物资管理办法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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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管理办法【第一篇】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9月1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物资管理办法【第二篇】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从法律层面上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进行了规范。《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下位法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目前《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已公开征求意见完毕,即将出台。那么,现行法规定的物业管理都有哪些模式,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是否有门槛限制,应具备哪些条件,《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国家对物业管理资质的放开,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具体明确,因此在理解上容易产生误区。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并对物业管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归纳,希望能为读者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 现行法关于“物业管理”的定义
讨论物业管理有关法律问题,首先应明确现行法关于“物业管理”的定义。
修订前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业管理的定义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权法》的实施并未给物业管理带来法律上的定义。《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对“物业管理”的概念作了相应修改,将其中的“物业管理企业”改称为“物业服务企业”,突出了“服务”的理念。
2009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对于物业管理的定义是:“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该定义涵盖了非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情形。
可见,我国目前关于“物业管理”尚无法律层面的定义,《物业管理条例》所指的“物业管理”,仅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据合同对物业实施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情形。《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在对物业管理进行定义时,没有对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做出限定,其调整范围大于《物业管理条例》。
二 《物权法》规定的三种物业管理模式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Ⅸ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一种管理模式,即由业主委员会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物权法》对物业管理模式进行了扩展,《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该条规定列出了三种物业管理模式:1、由业主自行管理;2、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3、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
然而,《物权法》并未对业主自行管理和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模式进行具体说明。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也没有将业主白行管理以及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这两种新的物业管理模式纳入调整范围,这就给人们全面理解《物权法》所规定的三种物业管理模式带来一定困难。
实际上,对于前两种物业管理模式,比较容易理解:由业主自行管理,是指由业委会或业主大会直接组织、聘请有关人员或委托专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模式;第二种管理模式是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对于这种模式,目前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就北京地区来讲,《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地企业来京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进行资质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对物业服务企业从资质审核、市场竞争、动态监管等各方面进行着调整和规范。只是对于第三种管理模式,即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情形,由于法律法规尚无统一规定,理论、司法实践当中众说纷纭,则较难理解和解释。本文后面将对“其他管理人”的问题继续讨论。
三、成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基本条件是: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登记为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是指原建设部于2004年3月17日,2007年11月26日修改的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该办法将物业服务企业分为三个资质等级,并以面积为标准,规定了每个资质等级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属行政许可事项,该行政许可由《物业管理条例》设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将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何理解“其他管理人”
究竟应如何界定“其他管理人”,《物权法》和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说明,北京《物业管理办法(草案)》中也未对“其他管理人”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在实践当中应如何理解呢?
(一)关于“其他管理人”的范围
哪些个人或组织可能成为“其他管理人”呢?有人认为,“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能是指有从业资格的注册物业管理师组织负责管理”。在审判实践当中,2009年,某法院在对一起物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涉案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管理人”。该判决实际上是将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认定为“其他管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四川省成都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布了《成都市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全国范围内,率先对《物权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进行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办法,在成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其他管理人”,包括社区服务机构、民办非经营性企业及由国家物业管理师、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
笔者认为,虽然《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将“其他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但要界定“其他管理人”的范围,仍需考察《物业管理条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可见,虽然目前“其他管理人”的具体范围尚不能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否则,就违反了国家规范物业管理领域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台伙企业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则不能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名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成都市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入到“其他管理人”,其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
(二)成为“其他管理人”是否须取得政府颁发的相应资质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但我国目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只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设定了行政许可,并未将“其他管理人”资质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即目前对于成为“其他管理人”的问题,没有门槛限制。
(三)“其他管理人”所从事的物业管理活动是否有范围限制
对此问题,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样没有规定,全国范围内仅有四川省成都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布的《成都市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规定。但是,随着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不断出台,对于“其他管理人”可从事的物业服务范围,将会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组成物业管理市场。
四、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规定
对于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然而,《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这里不禁会让人产生一个疑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的前期物业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即只能)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而《物权法》却规定,对建设单位聘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一般来讲,建设单位只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聘请物业管理人,那么此处《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否存在矛盾?
笔者认为,不致引起矛盾的理解是:对于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而对于非住宅物业,则既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选聘其他管理人。
根据《北京市贯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凡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以及现售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五、不同物业管理模式下的法律适用
由于《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物业服务纠纷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下称《北京高院物业管理纠纷意见》)等法律法规在调整范围上存在差异,不同物业管理模式下产生的法律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也有所不同:
《物业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最高院物业服务纠纷解释》适用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从上述分析中可知,对于北京地区来讲,在《物权法》规定的三种物业管理模式下:1、选择业主自行管理的,可以通过委托个人或专业服务公司对具体事项进行管理,受托人应符合从事具体委托事项的条件,如果产生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适用《物权法》,但不适用《物业管理条例》,也不适用《最高院物业服务纠纷解释》和《北京高院物业管理纠纷意见》;2、对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则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适用《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部门规章、北京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果发生纠纷,适用《最高院物业服务纠纷解释》和《北京高院物业管理纠纷意见》;3、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非企业组织、自然人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在具体的从业资质和管理办法等规定出台之前,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纠纷解决时,不适用《物业管理条例》,也不适用《北京高院物业管理纠纷意见》,纠纷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但被认定为“其他管理人”的,则适用《最高院物业服务纠纷解释》。
(作者单位: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链接 物业服务政策风向
目前刚刚征求民意完毕的《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透露了物业服务市场的一些政策风向。归纳起来,政策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业主大会有望成为法人
《草案》提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具备条件的业主大会可以试行法人登记,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这意味着除业主专有房屋可以进行登记外,类似车库、会所等全体业主共有财产也可以进行登记,这一突破在全国尚属首次。
2、政府将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成本
《草案》针对目前物业服务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法律约束。如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物业服务成本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将“菜单式”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并接受业主核查。
3、原物业拒接交接可被罚三万元
物资管理办法【第三篇】
为使公司办公物资管理合理化,满足工作需要,合理节约开支,特制订本办法。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非生产经营用的公司办公物资管理。
3.办公物资分类
低值易耗品类物品:单价在50元以下:笔、订书钉、胶水、本子等。
固定资产类物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购置时需以旧换新),且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如:电脑、空调、照相机等。
4.职责
各部门文员为本部门办公物资兼职管理员,本部门员工为各自名下所属办公物资直接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办公物资的间接责任人;
采购部负责资产的购置、入库登记、发放等工作;
财务部负责列管资产帐目管理、计提折旧、盘点、报销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列管资产的台帐登记、配合盘点、调转等工作。
5.内容
办公物资申请
办公室根据各部门申请情况进行台帐建立;
其他根据工作需要购买的物资由部门自行提出,经采购部文员核对公司物资台帐,在没有库存情况下,需求部门提交分管领导批示的采购单至采购部方可购买。
办公物资采购、入库、发放
采购部根据采购流程购置、入库并发放。
办公物资盘点
财务部每季组织专人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工作,保证账实相符。对在盘点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情况,必须查明原因,经财务部确认,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处理。
、辞职清退情况处理
对于调出或离职人员在办理交接或离职手续时,需归还所领用的办公用品(一次性消耗品除外)由办公室专人进行清算核对。如有有缺失的应按相关要求赔偿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如部门人员离职(正常或非正常),各部门没有在三日这内通知办公室,出现物资损坏或遗失由部门负责人赔偿。
办公室文员核对离职人员办公物资后,并带领辞职员工将其名下所有物资交回采购部,由采购部进行入库办理,且需在员工辞职表上进行确认。
每月办公室文员必须与各部兼职办公物资管理员(文员)进行公司物资核对。
办公物资的维修
如工作内发生办公物资损坏,必须通知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进行维修处理。
如发现各部门办公物资属于个人恶意破坏,应承担全额维修费用或按照物资价值进行赔偿,并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
办公物资的报废
各部办公物资符合下列条件一条或以上,方可申请报废,鉴定原则如下:
A对达到报废使用年限自然损坏无法使用的;
B虽没有达到报废使用年限,但因某种客观原因损坏而不能使用的;
C虽没有达到报废使用年限,但维修成本费用大于或等于采购费用的。
报废流程
A责任部门填写《物资报废申请单》(见附件2),经本部负责人批准,提交办公室核实。
B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核实,报分管审批,提交财务进行报废处理。
办公物资的保管及赔偿
原则为“谁使用,谁负责,谁赔偿”;
本部门自查或办公室定期检查,发现物资损坏,填写协调书至办公室,由办公室每月统一从员工当月工资中扣除。
赔偿责任分3等,含完全责任、一般责任、轻微责任,个别对应80%、50%、20%的损失赔偿比例。
折旧计算方法:年折旧额=(原值-净残值)/使用年限
办公物资的转移
各部门内物资使用人变动必须填写《资产转移单》并立即通知办公室变更固定资产台帐;
员工离职后交回的资产重新领出使用必须办理《资产转移单》;
所有资产转移必须通知财务部,财务部及时修改公司固定资产卡片。
6.相关记录
《办公物资采购申请单》
《办公物资报废申请单》
7.其他
物资管理办法【第四篇】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