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讲课稿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讲稿: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共二十八条。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为确保清正廉洁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是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严明廉洁纪律。2015年1月,A总书记在中央党校县委书记研修班学员座谈会上讲话时强调:“要正确行使权力,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做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印发《廉洁自律准则》,为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稳步推进,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执纪中发现的典型性以及新型腐败问题,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处分规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以严的标准要求干部、以严的措施管理干部、以严的纪律约束干部。在提高廉洁纪律建设针对性的同时,也为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秉公用权、廉洁从政提供了规矩与遵循。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干部滥用职权谋求私利,其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党章被视为根本遵循,党中央制定和修订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A总书记指出,领导干部要对亲属子女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引导他们力戒特权思想和享乐思想,不行不义之举,不谋不义之财。广大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做廉洁自律、廉洁用权、廉洁齐家的模范。
对于党员干部利用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来掩盖自己为他人谋取私利,逃避追究的行为,党纪国法都予以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这种行为严重败坏了党的形象,侵犯了党的廉洁纪律,必须予以严肃处理。为了规范党员干部的行为,加强监督和执纪问责是必要的,《纪律处分条例》已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党员干部的监督力度,对于发现的违纪行为要依纪依法进行查处,绝不姑息迁就,坚决维护党的形象和廉洁纪律。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提出了总体要求,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一方面,与《廉洁自律准则》相呼应,党员干部应当做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的模范:另一方面,本章中很多条款都是针对党员干部提出的要求,比如本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等。
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对领导干部而言,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具有特殊重要意义。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工作报告提出,要“注重家风建设,引导党员、干部修身律己、廉洁齐家”。2022年7月,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纪委机关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把家风建设作为党员和领导干部作风建设重要内容,引导党员和领导干部筑牢反腐倡廉的家庭防线,以纯正家风涵养清朗党风政风社风。
适用要点
本条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
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对《纪律处分条例》进行的亮点释义中可以看出,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违纪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对方的财物,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但行为人不知情。把握本违纪行为最关键的在于,本条是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包括该党员干部不可能不知道但无证据证明其知道这种情形。党员利用职权给他人提供帮助,其亲属、特定关系人在党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了对方的财物,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党员干部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也没有接受他人请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但实际使他人得到了利益,党员干部的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的,且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本条处理,但如果党员开始不知情,但事后其亲属、特定关系人告知了他,他没有明确反对或者默认,则该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此时,党员及其亲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包括事后知情,实际上是变相受贿,涉嫌受贿犯罪,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某局原党委书记、局长薛某某从甘于被“围猎”到主动求“围猎”案
薛某某刚到某局任局长,便把妻子介绍给时任某商业银行董事长李某某认识,李某某对薛某某妻子有求必应,想尽办法和她套近乎拉关系,甘当她的小跟班,成功走上“夫人路线”。过年期间,李某某多次向薛某某妻子赠送礼品,甚至二人以姐弟相称。薛某某泄露巡视工作秘密,为其子换取利益,违规出入高端会所,违规收受贵重礼品,违规兼职取酬,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子谋利,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失管失教,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最终,薛某某被开除党籍,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党章规定,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一个合格的党员干部应当清正廉洁,以身作则,艰苦朴素,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主动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党员干部必须“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明确“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对于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人事安排,明确“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本条规定的权权交易行为指党员干部运用交易的“潜规则”,通过看似合法的程序掩盖背后权力交易的实质,使得权力在特定情形下转变成财产性利益。党员干部之间权力的互相交易,反映了党员干部缺乏正确的权力观,忽视权力背后的责任和义务。权权交易行为不仅违反《廉洁自律准则》中对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廉洁用权”的要求,而且与党章所要求的“清正廉洁”相悖。权权交易行为涉及的主体不特定,事项较为广泛,行为不仅违反党内廉洁纪律,污染政治风气,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无辜的社会主体。
从权权交易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拥有权力的党员干部。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对2010年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五条第(六)项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吸收和修改,违纪主体不再限于党员领导干部。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权力的廉洁性。权权交易行为看似使得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获利,实质是党员干部滥用职权,最终遭受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其三,在主观上是故意,即交易双方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便利而无视党规国法的规定,希望或者放任不利结果的出现。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内涵,一方面,“身边工作人员”与党员干部交往频繁,利益关系较大,设定党员干部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这几类主体谋取利益而从事权权交易行为符合现实情况。另一方面,“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概括性规定弱化了违纪行为主体与服务对象之间的亲属关系界定,使得在实践中认定该类行为时更聚焦于违纪行为的本质,即是否相互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违纪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权权交易的服务对象具有广泛性,符合现实中权权交易行为“隐蔽性”的特征。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把握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和违反其他纪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权力之间的交易是一种相对比较隐蔽的违纪方式,主要发生在掌握重要权力的干部中间,集中发生于选拔用人等人为因素影响较多的事项上。关于“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的理解,结合《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规定,实践中可能表现为相互“提拔任用”对方的特定关系人等形式。现实中权力交易双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违法行为可能不仅违反本条的规定,同时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的其他规定。例如,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与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违纪行为可能构成想象竞合,需依据《纪律处分条例》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权权交易行为双方以手中的公权力作为交易的筹码,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最终侵害国家的利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对比本条的规定,党员干部彼此之间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较《纪律处分条例》中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更具隐蔽性,且享有权力的党员干部之间的相互包庇行为较个人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权权交易行为极有可能触犯《刑法》中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中规定的条款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某国有企业党委原副书记、原董事长袁某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案
袁某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和重点国有企业负责人,把党和人民赋予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当作个人和家族谋取私利的工具,大搞权权、权钱交易,大肆为不法经销商违规经营提供便利,严重破坏营销环境。此外,袁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省监委委务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袁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等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家风不正,忽视家风家教,就会给家人、家庭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家风正则民风淳,民风淳则社稷安。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A总书记强调了家风建设的重要性,指出“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一定要重视家教家风,以身作则管好配偶、子女,本分做人、干净做事”①。很多“全家腐”的案例,根本上最应承担责任的还是这些对子女放纵放任的父母。家风不正,家教不严,与领导干部自身有着直接关系。此类腐败问题在查处的时候很有难度,其共性特点是亲属依仗领导干部的权力和影响力,为自身谋取私利,但二者之间是血缘关系维系的利益共同体,相互掩护,对抗审查;加之以亲关系为链条,违法手段隐蔽私密,很不容易被发现,加大了案件的查处难度,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影响力,将配偶、子女等亲属等安排到其分管范围或职权影响范围内工作,或通过打招呼等方式让亲属一路晋升是家族式腐败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而另外一种则是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领导背后操纵,将职权当特权、拿公权换私利,双方共同敛财。
根据中央纪委官方释义,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是本违纪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在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是本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该行为违反规定,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党的清正廉洁形象,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其三是本违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次要客体为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其四是本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而本条款中的一些措辞,可以按照如下解释加以理解。“纵容”和“默许”,是指行为人明知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仍然不管不问,不予以纠正。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的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和地位产生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亲属”,是指行为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与行为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是指同事、下属等,如秘书、司机等。“私利”,是指全部或部分归上述人员取得的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如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的薪酬,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谋取”,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情节较轻”是指本违纪行为不需要较重的后果和影响,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一般即可认定违纪。
适用要点
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最大的不同点为,第九十四条是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而本条则是明知并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制了纵容、默许亲属等人利用本人职权谋利行为。“纵容”,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对其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已经了解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明白白地表示同意,但是暗示已经许可的行为。第二款实际规制了“吃空饷”现象。“吃空饷”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在人民群众中也造成极坏的影响。能够做到“吃空饷”的人往往是有领导干部在背后撑腰,其行为造成财政资金的流失和人事制度的混乱。
典型案例
某省交通运输厅原党组书记、厅长林某大搞权钱交易案任某市副市长时,其妻子许某多次打着林某的名号向其下属要项目,林某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工程老板通过许某找林某要项目,林某也会积极协调,甚至伏同许某收受他人巨额贿赂。2021年11月,省纪委监委发布消息称,林某因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起津,并涉嫌受贿犯罪,被开除党籍,按规定调整其享受的退休待遇,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或者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干部违规收受财物是典型的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严重损害党员清正廉洁的形象,严重的甚至可能演变为权钱交易,最终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实践中,违纪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大小以及违纪情形有所不同。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财物的内涵也随之发生着变化。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持之以恒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在《纪律处分条例》中,将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反对“四风”方面的要求进一步转化为纪律条款,对于党员收受财物的情形予以进一步规定。在总结反腐工作特征和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在第一款中增加了“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的财物类型,并且将2015年版条例该条第二款列举的财物用“等”字代替。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在第一款“消费卡”后增加了“消费券”这一类型。本条第一款补充列举的“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以及“消费券”的财物形式,是《纪律处分条例》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即将贪腐收受的对象从实体财产扩充到金融产品。此外,本条第二款“财物”的宪底规定,为惩治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的腐败对象提供了空间。
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视情节轻重对违纪行为人给予党纪处分。现实中,党员干部必须准确判断他人赠予行为的性质,若他人的赠予可能与自己执行的公务相关、相连,则一律不准接受。此外,“可能”二字则体现了党员干部收受财物不仅要考量当下行为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还要求党员干部对于自己的受礼行为需具有预测性。对于是否具有可能性,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判断,而需要根据收受财物行为的实际情况由党组织予以认定。
关于“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判断。本条第二款对于现实中存在着的收受财物的现象没有进行“一刀切”的规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党员干部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的赠予,即使与自己执行的公务无关,若收受的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其行为也违反了廉洁纪律的要求,对此需要予以党纪处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表象为“你来我往”,但是否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可依据党员干部所在地的正常经济水平和风俗习惯,结合赠予双方经济能力,以及财物的价值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需要注意把握本条第一款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区别。《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收受财物情形的判断,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另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对于党员干部而言,若收受的财物达到“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数额较大”的情形,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对此需要依据《纪律处分条例》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典型案例
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党某某违规收受礼金礼品案
2016年至2019年,党某某任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多次违规收受葛某某等二人礼金礼品。2016年春节前,收受国窖1573酒3箱、现金2万元;2018年春节前,收受蓝色3升装茅台酒2瓶;2019年春节前,收受红色3升装茅台酒1瓶、现金1万元。此外,党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12月,党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所得被收缴;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处分规定,本条体现为增写“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处分条款,严防严治“四风”隐形变异的问题。
从事公务的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券)问题比较突出,一些人之所以向党员干部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必然是有所求谋,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是产生腐败行为的温床,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纪律规范,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推进依规治党。而针对贿赂犯罪,我国一直坚持绝不容忍的态度。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等也对行贿罪及应追究的刑事责任有着明确规定。《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打击贿赂犯罪,不仅要查受贿人,还要查行贿人,从根本上杜绝后患。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2021年9月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意见》明确了查处行贿行为的五个重点: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行为。
适用要点
根据中央纪委官方释义,《纪律处分条例》没有对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行为搞简单的“一刀切”,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对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一律不准收受。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的,要予以纪律处分。即日常生活中收受同事、同学、老乡、朋友等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虽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要予以处分。而所谓“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一是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换句话说就是你对我怎么样,我也对你怎么样,不能只来不往。二是指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的礼品、礼金价值。具体给予处分时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违纪主体是全体党员,违纪表现为党员主动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本条明确列举的是“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不限于此,还可以有其他货币、物品等财产性利益。处分分为两档:情节较重的,依据本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典型案例
某大学招生就业处原处长蔡某某受贿案
2005年至2013年期间,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大学招生就业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买卖学位,在招录考生、调整专业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违规安排入学,非法收受财路,从中牟取私利,收受钱财,影响恶劣,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借用财物和违规借贷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坚守底线,增强自我防腐拒变能力。《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党员干部必须“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纪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违纪问题,部分党员干部在工作生活中打着“借”的旗号,实则干着“贪”的行为。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增加了本条的规定,明令禁止党员干部违规借用财物以及违规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对于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党纪处分。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前增加了“可能”二字,使得本条与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以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的规定相致,在体例上更为工整完善。针对新型的违纪问题,及时予以补充和完善规定,有利于党的纪律建设,有助于解决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行为的本质是权力的滥用。之所以禁止党员干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其一,借用的财物具有公益性。党员干部管理的钱款、住房、车辆往往具有公益性。“公车私用”是较为典型的“违规借用”的现象。部分党员干部打着“借用”的名义,实则将“公车”作为自己的“私车”,用于自己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党员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借用管理的财物,越过了公私的界限。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警醒广大党员干部在日常的生活以及工作中必须廉洁用权,牢记公车姓“公”,严格遵守公物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其二,借用双方地位不对等。借用双方往往存在着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服务的关系。对于“借用”双方而言,借用方往往是掌握公权力的党员领导干部,而被借用方则是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实践中体现为下属或者企事业单位人员。
对于条款中的个别关键词,可以作以下理解:一是在实践中把握借用的对象,即“财物”的内涵。本条规定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增加的内容,主要结合现实中常见的借用情形予以规定。本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包括“钱款、住房、车辆”等。然而,在实践认定中,借用的对象并不仅局限于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类型,可能还包括其他贵重的或者价值较高的物品,诸如高档的电子产品或者家具等可再次使用的物品。二是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新增的“可能”二字,降低了对于本条违配行为认定的要求,即对于党员干部违规信用财物和违规借贷,其行为构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在实践中,对于党员干部违规借用以及借贷,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可结合条例上下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解,即不应当以实际是否影响或者党员的主观想法作为判断标准,面应当以行为客观上对提供财物当事人的相关利益是否造成影响作为认定依据。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区分本条规定的“借用”和“借贷”行为。对比违规“借用”财物,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大肆获取利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严重的甚至可能存在受贿的情形。对于借贷而言,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其中一方借贷主体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为表象,从而获取大额的回报。在实践中,该类借贷的另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或者受到权力的压迫,违规借贷行为易滋生腐败的风险。
二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把握本条规定的“借用”“借贷”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行为的区别。一方面,对于“借用”而言,现实中存在着以“借用”为名义,实则为收受财物,或者受贿的行为。例如,对于“借用”化妆品等现象,行为人虽打着“借用”的名义,但考虑到该类产品属于易耗品,若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用”该类产品,则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此外,在“借用”他人车辆时,由他人支付所产生的油费、维修费等费用,则应当按照受贿行为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对于违规“借贷”而言,需要合理划分正常的借贷与高利放贷型的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高利放贷型的受贿存在着全部数额标准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说、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以及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等不同类型。对于党员干部违规“借贷”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受贿数额的判断,在认定时应当灵活进行处理。若党员干部仅“违规”借贷,借贷利息没有超过现有利息的要求,应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党纪处分;若借贷利息超过正常利息范围,行为属于高利放贷的,在查清借款以及利息的基础上,应将超过部分认定为受贿的数额。
典型案例
某市某局风景规划管理科科长程某某违规借用管理服务对象车辆案
2010年,程某某在负责三亚某文化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期间,借用管理服务对象一辆小汽车,直至2017年11月才归还。其间,车辆日常维修保养费用均由管理服务对象支付。2018年4月,程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出台一系列措施防治党员领导干部大操大办的歪风陋习。但是,许多党员领导干部依旧不收手,大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比如在因给子女操办婚庆事宜而违纪的案例中,党员干部违规收受礼金的方法形形色色,有的超标请宴,有的分批请宴,还有的甚至以“请伴娘伴郎”“试菜”等名义宴请宾客。对这些问题,必须高举同责利剑,倒逼责任落实,把板子重重打下去,确保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不管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还是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财,或是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干扰和妨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科研、交通秩序和其他正常秩序的,都是违背党规“红线”的违纪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婚丧喜庆事宜报备不单单是纪律要求,更是在考验自己对组织的忠诚。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重在落细落小,不能有丝毫懈怠。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注意自身形象,注意可能在群众中造成的不良影响,要带头移风易俗,一样体现传统民俗,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以优良的党风带政风促民风。
适用要点
婚丧喜庆事宜本是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却成为某些领导干部借机敛财的工具。那么,如何认定违规操办婚宴呢?《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必须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前提,表现为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借机敛财的行为,或者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婚丧喜庆事宜”,主要是指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各类喜事、丧事。“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参照当时当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等情况条件,群众反映和社会影响等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借机敛财”,是一个定性问题而不是定量问题,不是必须达到多少金额才是借机敛财。借机敛财行为主观目的是敛取钱财,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手段。只要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取钱财,不论多少都是违纪,“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一般是指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谋取私利,比如动用公款、公车、公物、公共场地,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
典型案例
某镇6名小学校长违规操办参加婚宴案
某镇6名小学校长因违规操办参加婚宴等问题受处罚,某镇某小学校长张某某采取虚报和瞒报的形式先后举办乔迁新居宴及其儿子婚宴,两次喜宴共邀请管理对象68人参加,收受礼金1.02万元。林某等5名小学校长与19名教师受邀前来参加张某某儿子婚宴,并到某饭店用餐,共计花费2350元,林某等5名校长分别以本单位名义开票报销,违规公款报销非公务用餐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来看,党员干部接受私营企业主或者下属宴请等活动现象较为典型,对此有必要予以约束。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是常见的活动,本条中党员干部接受、提供该类活动主要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修改时,吸收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原有规定的“宴请”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内容,扩大了本条违纪活动的情形范围。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在原有规定的“接受”基础上,增加了“提供”这一行为,并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九十二条。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未对本条的实质内容予以修改,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一百零一条。
结合本条违纪行为的违纪情形,把握不同情形下违纪主体的认定。本条规定的违纪情形即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活动的行为包括“接受”和“提供”活动安排这两类情形,实践中在认定违纪主体上有所区别。第一类“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不当的活动安排。该类违纪主体主要是特殊的主体,即《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产党员。第二类“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一般党员干部主动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提供”行为不要求党员干部必须享有公权力,即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都有可能触犯本条规定。“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增加的内容。在现实中,“提供”活动安排一般表现为安排活动的场所、人员的统筹以及金钱的支付等内容。党员“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需要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党纪处分。对于“提供”活动安排这一行为情节的轻重认定,可以结合提供活动的次数、使用的费用以及相关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接受、提供可能能确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于接受,提供活动安排的行为,需要予以追责的前提是该类活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即不包括党员干部非公务交往中的正常活动行为。对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判断,不以接受或者提供活动安排的党员的主观心理予以判断,而应依据客观情况由党组织予以认定。重点考量参与活动人员的职位、双方的关系以及社会地位等因素,着重关注活动安排对于公职人员公正执行公务是否会带来潜在的影响。为更好防范风险,对于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可能性的活动安排,则必须予以禁止。
二是把握“活动安排”的具体内涵。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在“宴请”这一活动的基础上,增加了“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事项。一方面,“宴请”作为常见的活动安排,实践中区分为公务交往中的宴请以及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就公务交往中的宴请而言,需要结合宴请费用的支付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本条的违纪行为;对于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除了考虑宴请费用外,还需要进一步把握宴请双方的关系。对于党员干部而言,若双方具有上下级关系,则宴请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此时不论宴请的费用是否以公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党员干部一概不能参与。另一方面,除典型的“宴请”形式外,“旅游、健身、娱乐等”逐渐成为常见的活动安排形式,“活动安排”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充。此外,对于一些表象上是“小食堂”,内部却别有洞天,涵盖娱乐室、棋牌室、按摩室等一系列服务的场所,党员干部需要坚决予以抵制。
三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予以区分。一方面,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不同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的情形,后者规定的违纪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使用公款进行消费。接受、提供由公款支付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出违反了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情形,构成想象竞合,需要“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区别于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的情形,后者规定的违纪行为主要违反了接待管理的规定。
典型案例
某市某县委原书记张某某违规吃喝、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等旅游活动安排案
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张某某多次在下属王某某为其精心打造的隐秘“食堂”内大吃大喝,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2013年10月至2018年9月,张某某与妻子先后8次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周某及下属王某某等人安排的云南、西安等地旅游活动。张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2019年12月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收缴违纪所得,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入私人会所吃喝玩乐,占群众利益,助长了奢靡之风、滋生了腐败行为,严重影响了党风政风。针对此类现象,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出入私人会所、不接受和持有私人会所会员卡,自觉接受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要求重点整治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实行会员制的会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一批私人会所被关停或转型。中央纪委对党员干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重拳出击,经过专项整治和集中查处,领导干部出入私人会所行为现象大为减少。
在适用本条时,要特别注意“违规”二字。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出入私人会所本来可以是正常生活行为,而违规主要是指花费公款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赠送的上述消费卡(券),或者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安排的私人会所活动等。
本条约束了党员干部的两种行为:第一是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的行为。取得、持有、实际使用三者满足其一,即构成此违纪行为。从违纪行为的构成四要件来说,本条违纪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把握:主体一般是党员,领导干部是重点人群;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侵犯廉洁纪律规范,影响公正廉洁;客观方面是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是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的行为,从违纪行为的构成四要件来说,本条违纪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把关,主体一般是党员,领导干部是重点人群;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侵犯廉洁纪律规范,影响公正廉洁;客观方面是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应予以纪律处分。
适用要点
第一,在适用本条款时应注意与国法的衔接,如果收受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应付金额达到三万元,会构成受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应如何界定本条规定的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行为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行为。根据中央纪委释义,首先,二者概念不同。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行为,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消费卡(券)的行为,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的一种。其次,二者主观方面不同。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的行为是直接故意收受;而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行为,既包括直接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即明知收受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放任这种可能性发生。第三,一些名词范围界定。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各级制定出台的关于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和出入私人会所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消费卡(券)”指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私人会所”是指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出入的会所或不向公众开放、只对少数人开放的餐饮服务、休闲娱乐、美容健身等场所。在归责时,需区分具体行为性质及与私人会所的关联度,区别于属于私人会所的基本功能,如接受宴请、娱乐、健身等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包括持有消费卡(券)的数量、价值或出入私人会所的次数。
典型案例
某市侨办原副巡视员蒋某某用公款办理健身卡和高尔夫球卡案
2013年1月、5月,蒋某某先后花费人民币7110元、1万元办理一张游泳健身卡和一张高尔夫球卡,费用分别在其兼任秘书长的市海外交流协会、市侨商企业协会报销,两卡均主要由蒋某某实际使用。蒋某某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且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已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以及违规兼职、违规取酬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只有为政清廉,才能更好地取信于民;只有秉公用权,才能真正地赢得人心。当官与发财自古难两全,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党员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违背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严重的甚至可能影响和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国家、集体以及人民群众财产的损失。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对于2015年版该条第一款的内容予以了保留,将第二款“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调整到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现有的第二款内容,另将第三款中原规定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统一以“组织”予以代替。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删除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末尾“的”,将第(六)项“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修改为“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另外,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决策、审批过程”修改为“工作”二字,扩大了违纪行为适用的范围。
注意区别不同主体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权力的廉洁性,规范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党员。基于公职人员的不同身份以及职权的差异,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对于不同主体从事营利活动予以了差别限制性规定。例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以及“(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情形,给予相应处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可见,对于党员干部经济活动的认定,必须依据相关规定,结合行为人的身份综合判断,不可将一切的经济活动简单认定为从事营利活动。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方面,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违纪情形。本条规定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主要包括六项内容,需注意依据有关规定,不同身份的党员限制有所不同。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干部利用参与工作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不同方式非正常获利。在适用时需要注意,若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部交易罪或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需要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此处的“额外利益”除了“薪酬、奖金、津贴等”形式,在现实中还表现为顾问费、咨询费等类型。另一方面,本条在实践的适用中需要注意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对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情形予以了禁止规定,对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视情况予以警告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为更好保证权力的廉洁性,原则上禁止公职人员从事包括兼职等在内的营利行为。实践中,在认定是否触犯本条的规定以及判断情节的轻重程度时,需要综合考量党员干部的行为是否获利,是否影响正常的工作,有无侵害到党、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干部自身以及家庭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若违纪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存在长期从事营利活动等情形,则应当认定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若行为人违纪情节轻微,或者党员干部确实存在着实际困难等客观问题,可以对其采取批评教育、责令纠正等方式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刘某某破坏经营环境案
2013年至2015年,刘某某任某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科员期间,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与朋友李某合伙,向所管辖地区部分村委会销售海产品并获利;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刘某某在任某街道某村第一书记期间,向所管辖区部分村委会推荐某经销部粮油商品,并收受该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所送的礼品,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2022年8月,刘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近年来,金融反腐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一些金融单位领导干部作风不够扎实,对身边的金融违规违纪问题听之任之,甚至不报瞒报,滥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徇私谋私,搅乱金融领域规则,败坏金融领域风气。亟须紧紧依靠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净化金融环境,化解金融风险。2021年4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党委召开2021年度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现场述职会议。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严的氛围;要深刻认识金融领域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坚持“三不”一体推进,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要持续加强作风建设和纪律建设,增强纪法观念,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加固中央八项规定堤坝,锲而不舍纠“四风”、树新风。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和情形、工作措施、纪律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谋取私利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本条所规制的行为,主要指党员和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向相关人员以授意、暗示、指定、强令或者打招呼,批条子等方式,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败坏党风政风,滋生腐败问题。
认定该违纪行为时需注意以下四点:一是违纪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针对的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中有一定职务或者职权的领导干部;二是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若被打招呼一方不知该党员领导干部的身份或者该党员领导干部没有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则需仔细辨别;三是要明确具体谋取了什么利益,通常是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的利益,或在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四是认定该违纪行为要以谋利为要件,在执纪实践中,还应注意把握好度,不能搞“一刀切”,区别于有违规干预或插手的行为。
适用要点
在对该类行为定性处理时,要注意区分认定该违纪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根据中央纪委释义,如果查实行为人是为亲属、特定关系人的相关营利活动谋利,则应依照上述有关为亲属、特定关系人的经营等活动谋利认定处理。如果查实行为人在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犯罪的,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不另在违纪部分单独评价。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区别于《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主体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主体为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还包括其他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党员廉洁纪律,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三,主观方面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目的是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罪的目的并不一定是谋取利益。第四,客观方面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需要行为人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帮助,滥用职权罪则可以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滥用权力。
典型案例
某省某市某局原党组成员、某中心原主任陈某违规存储公款案
陈某为帮助其在某商业银行工作的女儿完成揽储任务,先后于2015年、2016年利用职权违规存储公款4亿元。其女儿因超额完成提储任务,获得该行税后98.65万余元的绩效奖励。2018年6月,市纪委给予陈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经省厅同意后给予陈某免职处理,因陈某违纪行为使其女儿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国库。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规接受聘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离任后违规担任职务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完善对离职或者退(离)休党员干部违规从业行为的处分规定,告诫广大党员干部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仍要严守底线、廉洁齐家。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中,除了将本条的序号调整为第一百零五条外,主要对于本条第一款进行了如下修改:其一,删除第一款“党员领导干部”这一主体。其二,在原有的“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基础上增加了“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规定,扩大了违纪的范围。其三,
在“企业和中介机构”后增加了“等单位”字词。其四,将“聘任”改为“聘用”。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该条规定的违纪主体特指“离职或者退(离)休后”的党员领导干部,并不包括一般党员以及在岗的领导干部。此次修订扩大了违纪主体,即将党员领导干部的离岗、退休等同于普通党员的离岗,对于全体党员干部提出了一致性的要求,加强了对于党员干部的管理离岗违规接受聘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限制。
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企图通过退休逃避党纪处理,或者利用退休“打掩护”。针对以上现象,《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干部离岗后和在职时一并提出严格要求。党员在离职、退(离)休后,各方对其的监督教育相较于在岗时有所减弱,若让其自由选择,部分党员直接到企业单位就职,存在着利用之前的职权甚至影响力谋取非法利益的风险。此外,若允许其离职、退(离)休后自由从业,则为退休后在企业任职兑现在岗时“好处”这类较为隐蔽的受贿行为提供了便利,将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对于全体党员而言,离职、退(离)休并不意味着从业的自由,违反相关的规定仍然需要予以追责。
党员领导干部离岗、退休后再就业存在着一定的“冷却期”。本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即与党员领导干部离岗后的“冷却期”及党员领导干部的身份、职权密切相关。2013年10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对于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行为予以了规范。《意见》指出,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具有“三年”的“冷却期”。《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原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从业“冷却期”是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从业“冷却期”是在离职两年内。2017年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其他部门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以及202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对此均作了类似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在“冷却期”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相关的组织聘任,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本条的关键词,可作如下理解:一方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接受聘用的情形,主要包括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这两种情形。根据《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任职务是指“公务员辞去公职前3年内担任过的领导职务”,原工作业务是指“公务员辞去公职前3年内从事过的工作业务”。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也作为再就业的“禁区”,主要为了防范党员在离岗后利用原工作业务的直接优势谋取非法利益。
二是党政领导干部离岗后就业的正确路径。一方面,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到与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从业。对于党政领导干部到与“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另一方面,对于脱离三年“冷却期”的党政领导干部从业,《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明确领导干部到企业任职的正确途径,弥补了之前的程序漏洞,平衡了领导干部离岗与从业的矛盾,在保证就业权利的基础上,有助于更好管理领导干部。
典型案例
某市城市更新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叶某某违规担任顾问、违规取酬案
2016年9月,叶某某提前退休。同年11月,其未经组织审批,到原任职务管辖地和业务范围内的某民营房地产企业担任顾问,提供规划、建筑设计、城市更新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与该企业下属的某投资公司、某建筑设计公司签订《顾问聘用协议》,规避组织监督,违规领取兼职报酬,直至2018年7月辞去顾问职务。2019年2月,叶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款项被收缴。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党风政风焕然一新的同时,不正之风仍在潜滋暗长,有的党员干部认为离职或退(离)休就进了“保险箱”,甚至“退而不休”,大肆利用原职务的影响进行谋利就是其中的典型现象。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领导干部的家风建设,防范廉政风险。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新增了本条内容,对于离职或者退(离)休党员干部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力为亲友谋取利益行为及其处分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党员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的行为予以了进一步规范,警示全体党员干部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仍需要严守党规党纪,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于全体党员干部的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使得党员干部得以自觉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从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全体党员干部。即无论是党员领导干部还是普通党员,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行为都需要受到纪律处分。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权力的廉洁性。其三,在主观上是故意。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以及“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适用要点
本条为《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新增加条款,在适用中主要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相区分。第一百零五条主要是指党员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退而不休,为自己谋求职位与利益,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而本条则是指党员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其他人谋取利益: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或者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本条第二款的违纪行为“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还有可能构成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要区分时间段和有无事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前后所收受财物均算作受贿数额;如果所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原职权或者职务形成的,或者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在离职以后,且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基于任职时的约定,对该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典型案例
某省委巡视组原组长张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案
张某某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房屋,违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反组织原则,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违规收受财物,退休后违规接受企业聘任;纪法底线失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退而不休”,利用原职务便利和影响力,为他人在案件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止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业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止规定行为,很容易出现利益输送、权力变现等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对不同层级、不同类别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分别提出了禁业要求,领导干部职务层次越高要求越严,综合部门严于其他部门。2016年10月,中共中央颁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作为正常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是被允许的,但是,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止规定行为,就违反了本条。
适用要点
本条所规制的违纪行为,第一个适用要点是违纪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根据中央纪委解读,“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三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此外,已退出上述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
第二个适用要点是在主观方面党员领导干部本人是知道并许可或者默认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相关活动的,即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事先是知情的,并且对相关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
第三个适用要点是客观方面须具有党员领导干部对其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应予纠正而拒不纠正,又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行为。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按规定予以纠正的,或者虽拒不纠正,但辞去现任职务或者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不构成本条违纪行为。
第四个适用要点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处分方式,存在上述情形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典型案例
云某中、云某民纵容亲属违规从业案
某自治区党委原常委、某市委原书记云某中的儿子云某,和曾长期在某自治区任职的某集团原总经理云某民的儿子云某展,合伙做煤炭生意。一家煤炭私企为了讨好云某中,便以低价将煤炭“批发”给云某和云某晨所在的公司,然而云某的公司并无人员、设备、资金和实际经营活动,甚至买家也由这家私企联系好。云某等人只需随便签个合同,走个手续,就能拿到数千万元的倒煤差价款。云某中、云某民还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后均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为更好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允许各地政府根据需要组建国有企业。我国《宪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重点应当是国家和公共事务的领导和管理。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超越了党和国家机关的职责范围。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不仅影响党和国家机关权力的正常运行,甚至可能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对于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党和国家机关,需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进行问责。
从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为特殊主体,并非党员个体,而是党和国家机关。依据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关于“党政机关”的内涵,本条规定的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的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其二,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直接影响了党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本质上侵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其三,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党和国家机关无视党规国法的规定,明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的情形,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第一,在本条的规定中,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党和国家机关违反禁止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早在198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印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对于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予以了明令禁止。在此基础上,198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党政机关”的内涵。后1993年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明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为各地政府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创办各类国有企业提供了方向指引,1998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中央党政机关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不再直接管理企业”。以上规定明确禁止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为实践中更好甄别该类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
第二,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准确把握“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内涵。基于党政机关必须与企业脱钩,就党和国家机关而言,首先不得在企业兼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其次,不得以机关名义在企业中进行投资、入股,向企业收取利润和管理费,要求企业为其报销费用。再次,党政机关内的干部到企业中的工作交流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符合规定。最后,党和国家机关不得以机关的名称开办企业或者作为挂靠单位。党和国家机关必须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企业彻底脱钩,否则存在着违规办企业的风险。
典型案例
省供销社财务会计处处长、机关第四支部书记王某某
违规兼职取酬、允许配偶在其分管范围内经商办企业案
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王某某根据党组安排,兼任某公司董事,违规领取董事津补贴10.4万元。2012年6月,在王某某担任某投资公司董事期间,其爱人侯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该投资公司参股的子公司入股500万元,2012年、2013年合计获得公司分红175万元。2014年12月,该商贸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子公司股份以原价转让,同时退回了分红款。王某某退回了已领取的10.4万元董事津补贴,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是要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对违规违纪、破坏法规制度踩“红线”、越“底线”、闯“雷区”的,要坚决严肃查处,不以权势大而破规,不以问题小而姑息,不以违者众而放任,不留“暗门”、不开“天窗”,坚决防止“破窗效应”。
本条旨在规制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为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的行为。工作生活保障制度,通常是指中央在领导干部待遇方面的法规制度,包括领导干部住房、办公用房、用车、工作人员配备、医疗、休假休息、交通、安全警卫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及相关具体规定。“谋求”,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主动要求并获得。“特殊待遇”是指按照规定不应该享受的待遇,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待遇。党员领导干部将仅供保障其本人工作生活的人员、物品和其他服务,用于其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的,视同违反本规定。在交通方面谋求特殊待遇,主要表现为私车公养、公车私用等;在医疗方面谋求特殊待遇,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要求将其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安排在医院的高干病房,并安排特殊护理等;在警卫方面谋求特殊待遇,主要表现为滥用公安警卫权力,将其异化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捞取政治资本、谋私敛财的工具等。
适用要点
中央纪委对违规谋求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特殊待遇行为与《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进行了界定。《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把滥用职权罪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违规谋求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特殊待遇行为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主要有:其一,主体不同。违规谋求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特殊待遇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并担任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的党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在上述单位工作的没有担任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的人员,非中共党员身份的人员。其二,客观方面不同。违规谋求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特殊待遇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典型案例
某市看守所原所长、三级高级警长陈某某违规收受礼品、公车私用案
2016年至2021年,陈某某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饭店充值卡、高档白酒、美容卡等礼品;外出参加培训结束后,安排司机驾驶公车绕道送其探亲;假借出差名义,安排司机驾驶公车送其办理私事。此外,陈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2022年5月,陈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住房问题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购买住房已然是家庭的重要生活支出。党员领导干部在面对住房问题时,更应当谨慎用权,切不可为谋取自身利益,而肆意插手住房的分配和购买事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党章所要求的“清正廉洁”相悖,行为侵犯了国家和集体利益,严重影响了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从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具有党纪责任能力的党员。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住房相关的管理制度以及廉洁自律制度。其三,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仍希望或者放任相关利益的受损。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结合中央纪委公开通报的此类违纪案件,党员干部违规插手分房、购房事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借房改之机多占住房,即一户家庭违规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二是违规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三是重复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多买房改房。违反规定低价购买住房、重复享受福利分房政策超标准多买住房等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集体利益,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正确认定违规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内涵。《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规定,“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可见,廉租住房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对比经济适用住房,二者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本条违纪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但不包括住房补贴。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注意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以权谋私的行为,不仅违反党规党纪,甚至可能触犯国法的底线。一方面,若党员干部在分配、购买住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力,隐瞒或者非法多占补贴,其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另一方面,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及“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对于党员干部而言,若在住房分配、购买事宜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在以权谋房行为中涉及受贿的问题,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
典型案例
某区供热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季某某违规为亲属及同事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案
2007年至2011年,季某某在本人家庭、亲属及同事不符合国家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多次以非拆迁户身份,为其妻子、女儿、女娇、其他亲属及同事,违规购置经济适用住房6套。2018年5 月,季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追缴其房屋差价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利益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干部应当将大公无私、公私分明作为自己的行事准则。只有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着想,事事从公众的角度出发,慎重行使权力,才能做到光明正大,自我约束。作风问题都与公款、公权有关系。A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公权为民,一丝一毫都不能私用”,“领导干部必须时刻清楚这一点,做到公私分明、克己奉公、严格自律”。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A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强化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财物的行为,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根据中央纪委释义,这里的“象征性地支付钱款”,主要是指购买物品时以明显低于同类同等物品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价格付款的行为。如果同等同类物品在当时当地市场上的零售价高低不一,则以国家定价或者比较适中的价格为准。“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接受服务、使用劳务后所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实际发生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应付钱款减去已付钱款,即为违规占有的数额。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的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公权私用,向下属单位转嫁违规费用,企图蒙混过关;有的表现为打着下属单位旗号擅权妄为,将其作为违规违纪的“挡箭牌”;有的表现为甚至把下属单位作为“私人领地”和“私有财产”。
适用要点
在适用中,应注意区分本条规定的违规侵占公私财物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违规占用公物行为的区别。第一,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侵占财物所有权,后者占用公物使用权。第二,两者侵占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包括公物和私物;后者侵占的是“公物”,既包括“本人经管的”,也包括“非本人经管的”,但不包括“私物”。第三,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占用公物时间超过六个月,应退还而不退还,或使用价值已尽或者将尽而无法退还的,应当认定为“侵占行为”。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物,数额较小的,按照“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违纪处理;数额较大的则按照《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论处。如果侵占的是本人经管的公物,直接按照贪污行为论处。
要区分第一款规定行为与贪污行为的界限。根据中央纪委释义,一是侵占对象不同。本行为中,党员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而贪污行为的行为人占有的是本人主管、管理和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行为不同。前者规定的违纪行为是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将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而贪污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常见的侵吞公共财物,是指“将因为自己的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三是侵犯客体的区别。前者的客体是廉洁自律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典型案例
某市原市委常委、副市长谢某某长期占用民营企业车辆案
2009年,时任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谢某某以工作繁忙、公车接待不方便为由,要求所辖业务范围内的某公司为其配置一辆车。该公司遂购置了一辆帕萨特,供谢某某个人长期使用。2012年,市委派出一名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任帮办。该公司为其配备了一辆新款帕萨特。看到别人开着新车,谢某某又“眼红”了,便找到上述公司,要求调换过来。于是他又将这辆新款帕萨特占为己有,一直用到案发。2015年10月,谢某某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长期占用民营企业车辆等问题被开除党籍、行政开除,违纪所得被收缴,涉嫌犯罪问题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以及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公私不分、占用公物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公家物品原本姓“公”,之所以出现公家财物变成私人用品的现象,不仅有干部自身素质的原因,也有监督约束机制缺失的问题。一方面,部分党员干部纪法意识不强,对于价值较低的公物未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部分地方和机关对于公物的管理较为混乱,对于党员干部使用公物存在着监管不力的问题。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以及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不仅干扰了公物的正常使用,影响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严重的甚至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
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在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其三,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占用公物、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以及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是违纪的,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二是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三是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本条规定的“占用公物”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相关规定,长期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错误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公物的使用:其一,凡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归个人或供亲属、朋友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情节较重的,行为构成违纪。其二,将占用的公物用于营利活动,行为构成违纪。若存在着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还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三,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违纪情形。相比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第二款规定的“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和第三款规定的“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后两者的违纪情形在性质上更为恶劣。因此,只要存在“营利活动”情形,不论占用公物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均需要对行为给予处分,且处分档次最高可达至开除党籍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区别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把握不同违纪行为的性质。“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和“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与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有所区别。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主要是以占有为目的,而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并非完全以占有为目的。两个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有所区别,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侵犯的是公物的使用权,公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而侵占公私财物行为主要侵害了公物的所有权。
二是注意把握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对于党员领导干部而言,占用的公物可能是自己本人管理或者经手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实践中,党员干部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此行为可能违反《刑法》的规定。若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当以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理。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其中第二款明确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形式,故党员干部占用的公物若具有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公益性质,其行为极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需要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某村党支部原书记王某某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案
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王某某将村委为“农家书屋”购买的价值3600元的电脑和1950元的打印复印机放在自己家中归个人使用。2017年11月,王某某因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组织、参加公款消费和违规公款赠送发放礼品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四风”问题由来已久、成因复杂,规定本条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纪律约束,切实加强公款管理和使用,纠正“四风”问题。党的十九大之后,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带领全体党员及公职人员以明确的态度、坚定的意志和扎实的行动,再次释放出抓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落实,推进作风建设不松劲、不停步、再出发的强烈信号,以永远在路上的执着将作风建设引向深入。作风建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四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反复性,纠正“四风”不能止步,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同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优良作风格格不入,是我们党的大敌、人民的大敌。中央政治局的同志必须带头树立正确政绩观,始终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干老实事,自觉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解决“四风”问题,要对准焦距、找准穴位、抓住要害,不能“走神”,不能“散光”。共产党员的党性锻炼,说到底是树立和坚持正确的立场、世界观的问题。大多数的党员违纪违法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抵挡住金钱的诱惑,陷入受贿犯罪的旋涡。最开始也许他们并未认识到已经受贿,或者抱有侥幸心理,长此以往,他们便不再坚持党性,恪守本我,而是贪污腐败,走向犯罪的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党员干部;主观方面为故意,旋涡。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国家关于公共财产管理、使用的制度及我们党和政府厉行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仍实施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
适用要点
第一,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中央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的一系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规定。“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表明,只要是用公款支付,无论支付金额多少,皆构成本条违纪行为。
第二,要区分“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接受、提供可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主体的不同,前者既包括组织者,也包括参加者,后者只包括接受、提供宴请等活动安排的人员。二是款项的性质不同,前者只能是公款,后者包括公款和私款。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国家财物管理制度,强调的是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后者既侵犯廉洁自律规范,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强调的是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本条强调的是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第一百零一条强调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如接受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公款宴请等活动安排,则一个行为既违反本条规定也违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
某管理处48次违规公款吃喝案
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某管理处48次以虚增接待人数提高接待费用等方式违规公款吃喝,相关费用共计2.15万余元,时任该管理处党支部书记黄某、主任王某某对此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其中黄某本人参与公款吃喝9次,违规报销费用共计3899元;王某某本人参与公款吃喝15次,违规报销费用共计9051元。2021年2月,黄某、王某某均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款予以收缴。其他相关责任人分别受到相应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在原有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基础上,新增“福利”这一客体,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有关规定滥发福利。规范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的发放,有助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本条规定的党员干部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行为,不仅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还违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情形。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反映了部分党员领导干部缺乏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行为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拉远了党员和群众的距离。对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问题,必须予以坚决查处。
从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中的党员,多数为党员领导干部。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在现实中往往是党组织集体决定的。故若党组织存在本条规定的违纪情形,需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薪酬、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的管理制度以及党员的廉洁自律制度。其三,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若党组织存在本条规定的违纪情形,对于其他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党员干部,应认定其不存在主观的故意,对其不应予以追究责任。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
关于本条规定的“津贴”与“补贴”的理解。根据《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的规定以及其他省、市制定的相关规定,“津贴补贴”主要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具体而言,“津贴”主要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而“补贴”主要是指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津贴”与“补贴”都属于工资的补充形式。区别在于:“津贴”更侧重于生产性,主要是对额外劳动以及特殊消耗的补偿;“补贴”则更具有生活性,强调对于党员日常生活费用开支的补助。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注意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认定违纪行为时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一是考虑发放单位与发放资金的关系。《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即“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在认定行为是否违纪违法时,必须明确发放单位对于该笔资金是否具有独立的支配权,从而更好地判断行为人滥发的津贴、补贴性质。若单位将应当上缴的收入等用于隐匿分发,诸如发放属于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等,行为严重违反了财政收支的政策,侵害了国家利益,此时一般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认定处理。反之,若发放单位对于发放资金享有支配权,单位违规滥发津贴、补贴则可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二是考量发放的具体方式。私分国有资产往往通过骗取、隐瞒等较为隐晦的手段进行,发放经过较难查询;滥发津贴、补贴则可通过查询账面信息等掌握相关情况。三是考虑发放的具体数额。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方可定罪;而本条对于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的具体数额未予以具体限制,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更侧重于对职权的滥用。
典型案例
某市财政局违规发放先进个人奖、财政安全生产岗位津贴、财政监督检查岗位津贴案
某市财政局经党委会议研究决定,2021年10月,按每人1200元标准,违规向54名2020年度全市财政系统先进个人发放奖金共计6.48万元;2022年1月,按每人每月220元标准,违规向局长、总会计师、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外经和企业股股长等6人发放2021年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共计1.584万元;2022年1月,按每人每月220元标准,违规向分管副局长、财政监督股4名工作人员发放2021年财政监督检查岗位津贴共1.32万元。2022年8月,市财政局原党委书记、局长陈某某,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羊某某,办公室主任申某某3人均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其他相关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款旅游、借机旅游、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四风”问题,把整治享乐主义、奢靡之风作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关键环节,针对公款旅游的整治也越来越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立足于党和人民事业持续发展,顺应广大群众的呼声,及时出台了八项规定等措施,整治公款旅游等怪象,将乱象关进制度笼子里。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要求,严肃整治借培训名义搞公款旅游等问题。《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出台,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将公款旅游单列为一条,同时将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三条第(四)项“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内容吸收进来,又规定了新的违纪表现形式。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其中第一百零五条对公款旅游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了详细规定。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再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公款旅游规定进行完善。
对各种形式的公款旅游,应重点关注是否利用公款公权公物,并结合公务行程安排、公务活动效果、造成影响等方面综合判定。根据中央纪委释义,擅自改变公务行程借机公款旅游,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招商参展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均应严肃处理。公职人员在差旅途中利用非工作时间自费参观游览景区行为,对此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也应从严要求。对提前去、推迟回“搭便车”自费旅游行为,应当区分是否占用工作时间、是否接受接待陪同、是否造成不良影响等具体情况,坚持从严掌握,严格审批监管。公款旅游表现形式也越来越隐秘,除了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进行变相公款旅游外,还有的见缝插针,擅自改变行程,在公务差旅中“绕道游”“搭车游”;有的伪造活动方案,掩饰违规公款旅游行为;有的在时间上动手脚,多报备外出天数,提前出发、中途停留、延后返回;有的为掩人耳目,选择在其他单位报销,企图逃避监督监管;有的不但不约束自身行为,还携带家属共同参与。
适用要点
第一,对违规旅游问题应如何把握和处理?违规旅游问题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公款旅游,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二是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三是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以上三种情形,无论是公款旅游,还是借机旅游,都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对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问题应如何把握?公务差旅是严肃的公务活动。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要求,公务行程应从严从简控制人数、天数、路线和工作任务,并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对公务活动中擅自改变行程路线、时间、任务借机旅游的,无论使用公款还是自费,都应禁止;其中使用公款的,应认定为公款旅游问题处理。对因临时工作调整或特殊情况变更公务行程的,应当严格报批。对此类情况,应着重审查变更公务行程的必要性、合理性及程序合规性,防止以差旅之名借机旅游。
第三,对提前去、推迟回“搭便车”自费旅游问题应如何把握?现实中,一些公职人员利用公务差旅之机“搭便车”自费旅游,即提前到达趁机旅游,或公务行程结束后滞留自费旅游,表面上既未影响公务也未使用公款,实际上还是利用公务差旅的便利,影响公务活动的严肃性,扰乱单位正常管理秩序,容易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对“搭便车”自费旅游行为,应当区分是否占用工作时间、是否接受接待陪同、是否造成不良影响等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典型案例
某镇卫生院原院长王某违规组织公款旅游案
经王某提议,某镇卫生院以工会名义先后组织职工到河北保定白石山风景区、野三坡风景区旅游,两次行程均为两日,为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还伪造了一日游活动方案和参加人员名单,相关费用由公款报销。王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也受到相应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违规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总纲部分规定,要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接待工作与党员干部日常工作息息相关,接待工作的具体开展应当与党员的身份相匹配。党员的接待工作应当坚持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的原则,主要围绕工作重点展开。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以及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下,公款吃喝的现象得到了较好的改善。然而,有些地方和部门仍存在着“讲排场”“讲面子”的现象,甚至在接待中互相攀比,使用公款违规消费。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借机大吃大喝的行为与我党一贯坚持的务实节俭作风不符,违反了党的优良传统,行为严重挥霍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心里的形象。
从违规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复合主体,既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党员干部,即《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中的党员,也包括党组织。针对党组织存在违规接待的情形,需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违纪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款项的使用,同时行为违反了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和相关的财物管理制度,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三,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规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的行为可能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等。
对于本条的关键词,可作如下理解:其一,本条规定的“接待管理规定”主要包括: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对于国内的公务接待管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要求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对于党员干部而言,同样需要做到厉行节约、反对食品的浪费。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在“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删除了“公务”二字,这意味着本条违纪情形适用范围的扩大,即不仅限于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其他与建设节约政府相关的规定党员干部也同样需要遵守。其二,本条规定的“超标准、超范围接待”主要是指不符合《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规定的公务接待范围、场所、住宿标准、工作餐标准、用车标准以及人员数量等内容和当地接待的其他标准。其三,关于本条规定的“借机大吃大喝”的理解。基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物价水平的差异,对于接受公务接待的党员而言,若被接待的党员干部因不清楚当地接待的情况,误以为未超过标准,此时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借机大吃大喝”的主观心理时,需要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行为人事后的偿还情况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注意把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区别。第一百一十三条明令禁止“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的行为。不论是本条,还是第一百一十三条,均涉及违规使用公款吃喝的情形。在判断党员“公款吃喝”行为具体违反了哪个条款时,主要需要考虑行为侵害的客体。
本条规定的“借机大吃大喝”主要是借“接待”活动,即行为主要违反接待的管理制度,属于接待方式的违规。然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公款吃喝”行为本质侵害了公款的所有权。组织、参与公款吃喝可能以接待的形式,也可能以其他的形式。因此,是否存在真实的接待活动是区分本条规定的“借机大吃大喝”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公款吃喝”的关键所在,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党员“大吃大喝”行为条款适用的选择,可以首先依据是否存在真实的接待活动判断,即若存在接待等活动,一般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若在非接待活动中发生,可依据经费来源,结合行为侵害的具体客体等进行认定。若属于用“公款吃喝”的情形,一般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某省水利厅移民迁建办公室主任、时任省脱贫成效核查验收评估工作第九组常务副组长李某某等人接受超标准接待案
2017年1月7日至10日,由李某某带队的一行7人对某县脱贫成效进行核查验收期间,接受县委办公室确定的258元/(人.天)用餐标准的公务接待,超过了当地100元/(人.天)的接待用餐标准。其间,每餐均由5至10名县领导和县直单位负责人轮流陪同用餐,超过了规定的陪餐人数。餐中还存在提供香烟和高档菜肴问题。李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县委书记张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时任县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袁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他参与超标准接待人员受到相应处理。有关人员退赔了超标准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近年来,党中央狠抓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贯彻落实,大力推进公务用车改革,“公车私用”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但仍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想方设法违纪,让“车轮上的腐败”新问题仍不断出现。比如,公务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交通工具。公务交通工具是党政机关用公款购买、用于公务活动的交通工具,配备公务交通工具是为了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的效率,公务交通工具只能在工作时使用。本条表现形式:一是违规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如公车超标、公车私用等);二是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等)。
适用要点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不准购买和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党政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等等。“交通工具”包括汽车、船、火车、飞机等。对于违反规定豪华装修船只,乘坐火车、飞机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购买座位、舱位等,属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典型案例
某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处原党支部书记、主任高某某私车公养案
2014年2月至2017年11月,时任某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处党支部书记、主任高某某违规审批报销用于个人私家车通行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62张,共计13350元。2020年7月,高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资金被收缴。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违规举办节会、庆典活动和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以及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此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的开会事宜与党员干部的作风以及党风政风密切相关。本条规定警醒广大党员干部严格遵守党规党纪,要把精力用在会议内容和效果上,而不是纠结于会议的地点或场面问题。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删除本条第一款(一)(二)项末尾的“的”,使得本条在体例上更为工整;新增第一款“(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体现了条例修订顺应现实的需要,为其他违纪情形提供了兜底条款;在本条第二款中新增“创建示范”活动,坚持与时俱进;在第二款中新增“对直接负责者和领导责任者”的问责内容,使得其与第一款问责情形相一致。对于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以及擅自举办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行为,《纪律处分条例》明确了相应的处分规定,充实对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实施不廉洁行为的规定,体现党中央在总结从严管党治党经验基础上完善纪律规范。
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复杂主体,既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公务的党员,即《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中的中共党员,还包括党组织。对于党组织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需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会议、活动相关的管理制度以及党的廉洁自律制度。其三,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为违反了会议、节庆等活动或者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管理规定,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具体表现为:一方面,行为违反会议活动的管理,包括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或者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以及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此收取费用。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的理解。1998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明令禁止各级党政机关到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2014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到包括“八达岭一十三陵”等在内的21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该通知扩大了风景名胜区的内容,将禁止召开会议的区域范围规定为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地域范围为准。此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发图文《这些地方风景虽好,开会可别去!》,明确规定21个风景名胜区禁止召开会议,提醒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21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二是关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规“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理解。201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节庆活动的审批权限、审批原则、审批程序、经费管理、领导干部出席等内容。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本条的节会、庆典活动,主要是指以公祭、旅游、历史文化、特色物产、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的各类节会、庆典活动。违规“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指行为人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符合节庆活动相关的审批规定,不利于节庆活动的健康发展。
三是关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理解。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规定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等内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分别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审批权限不得擅自下放或者变相下放。“擅自举办评比表彰”的行为违反了活动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项目审批一般包括请示、研究提出初审意见、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公示或者单独审核、报上级审批、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等程序。此外,“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评比项目的费用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可见,无论评比项目是否属于擅自举办,任何“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行为,均构成本款规定的违纪行为。
典型案例
某社区党委负责人魏某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案
2014年6月,魏某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用公款组织社区议事会成员到景区开会,其行为严重违反廉洁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从严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防止铺张浪费、挥霍公款,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要求。早在1988年9月,国务院就颁布了《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1月和2007年3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下简称“两办”)先后下发《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和《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2013年7月,“两办”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根据中央纪委释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决定或者17号)。
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行为。违规建设楼堂馆所,主要是指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行为。“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主要是指违反规定,配备使用超过规定面积、装修标准的办公用房。“超标准”,主要是指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及相关具体规定所规定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建筑设备等标准。“配备”,既包括单位向具体使用人配备办公用房,也包括以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等方式向单位配给办公用房的行为。第(三)项属于新增条款,规定的是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行为。这里的“未经批准租用、借用”要与租用、借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办公用房的行为相区别。第(四)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行为。“用公款包租”,主要是指用公款将宾馆、饭店、私人会所或是其他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房间租下来,无论是否使用,该房间或者场所的使用权都归某特定人。“占用”,一般是指无偿或者支付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费用,占用和使用宾馆、饭店、私人会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房间供个人使用的行为。“供个人使用”既包括供个人办公使用,也包括供个人住宿使用、堆放杂物等。第(五)项是兜底规定,不属于构成以上四类行为的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的行为,适用本项。
适用要点
对违规兴建楼堂馆所行为的认定处理,主要应从认定行为的违规性进行把握。违规兴建楼堂馆所,通常包括动议、决策、审批、建设等环节,应重点审查项目是否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是否越权决策、审批,是否超标准建设,是否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是否在办理全部建设手续后开工建设,是否进行招投标,资金来源是否合规,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准确认定行为的违规性和各环节相关人员所负责任。如果以单位名义或者以集体会议研究的方式决定、批准违规建设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党员的党纪责任。这里的“直接责任者”,主要是指违规建设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的决定人、批准人和使用人。直接责任者既包括决定者、批准者,也包括使用上述办公用房、客房或者其他场所的人,“领导责任者”,主要是指对上述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应当根据违纪行为涉及公款浪费的金额、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典型案例
某市某县某镇卫生院院长梁某某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案
2016年4月27日,市纪委检查时发现,梁某某自2016年4月11日任某镇卫生院院长后,一直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里外套间实际使用面积达51.48平方米。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办公用房原为前任院长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在集中清理整顿过程中暂时停用以规避检查,之后仍违规使用直至职务调整。经县纪委常委会议2016年5月3日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梁某某、刘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履行主体责任不力的县卫生系统党总支书记史某某、县卫计局局长温某某和履行监督责任不力的县卫计局纪检组长王某某均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总纲部分规定,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推进,腐败现象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仍存在少数分子冥顽不灵,未能坚守纪律底线,视国法党纪于不顾。从中央纪委以及各地通报的案件来看,在干部的违纪情况中,不少人涉嫌“权色、钱色交易”或“与他人通奸”等行为。权色交易、权钱交易行为相对于一般的违纪行为更具有隐蔽性,行为背后可能隐藏着复杂的经济问题。该类违纪行为对于办案人员查办案件的要求更高,查获以及梳理案情的任务更为艰巨。
《廉洁自律准则》要求每一个共产党员“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党员干部必须不断提升自己的道德标准,严把纪律关,只有在履职中自觉抵制诱惑,避免被“围猎”,才能更好切断利益输送的可能性,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从权色交易、钱色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复合主体。权色交易行为的违纪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职权的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即《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钱色交易行为的违纪主体既包括党员领导干部,也包括普通党员。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权色交易与钱色交易行为都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相悖,故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侵害的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三,在主观上是故意。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搞权色交易以及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两类。前者表现为利用职权为对方提供帮助,并与对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者表现为在与对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同时,向对方送钱送物,以保持不正当关系,即钱色交易。
在本条的规定中,“钱色交易”行为人使用的金钱既可能是公款,也有可能是私款。“钱色交易”主要包括三种类型:自己花钱买“色”,女方提供色相,官员提供金钱;他人利用“色”向官员送钱;以及他人用钱和色的方式来给官员提供消遣。“权色交易”行为与“钱色交易”行为有着一定不同,相对于“钱色交易”行为,“权色交易”行为的内涵更易理解。“钱色交易”行为背后往往蕴含着“权色交易”行为,故在党员干部违纪的通报中,“钱色交易”行为相对于“权色交易”行为出现的次数较少。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其他相似行为的区别。《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明令禁止“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不正当性关系包含“螺姐”“通奸”等类型。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时,必须注意区分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嫌媚”“通奸”行为。在违纪行为主体要件上,“权色交易”“钱色交易”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通常是拥有职权和一定身份的党员干部;“姬姐”行为对于主体没有特殊的身份限制,指行为人与不特定的女性发生性关系;“通奸”行为的特征往往是一方或者双方存在配偶,而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是准确把握违反廉洁纪律和违反生活纪律的区别与联系。若行为人只是单纯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表明党员干部生活作风存在问题。此时,双方不存在着“钱色交易”等问题,则应当认定行为违反了党的生活纪律,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的相关内容予以处分。若在不正当性关系的基础上,行为涉及权力的行使或者涉及其他相关经济问题,则可能触犯本条的规定。
实践中在判断时需要注意审查财物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财物的价值等因素。
典型案例
某省某市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谢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案
谢某某生活腐化,搞权色交易;贪欲膨胀,大搞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包、案件办理、房地产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另查明,谢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行为。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谢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兜底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全体党员;本条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本条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条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从事了《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第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规定的其他侵犯共产党廉洁性的违纪行为。关于本条的处分档次,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