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党课讲课稿解读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党纪党课讲稿:解读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共二十八条。政治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政治纪律是党的六大纪律中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党的政治建设,严明政治纪律。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专列第四部分规定“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强调严明党的政治纪律是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2017年10月,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加强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若干规定》,强调要对党忠诚老实,自觉同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中央集中领导和团结统一的言行作斗争。所以,严明政治纪律,不仅有利于落实“两个维护”、增强“四个意识”,而且有利于通过强化政治纪律带动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严起来,进而让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当前,部分党员存在将自己凌驾于党纪之上,把自己视为不受国法约束的“特殊人物”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党中央的权威。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党组织和党员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党内监督条例》将“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列为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要求,党员干部要始终对党忠诚老实,决不允许在重大政治原则问题上、大是大非问题上同党中央唱反调,搞自由主义。可见,为保证全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对于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行为,必须予以惩戒。
本条通过设置严格的党纪处分规定,促进和保障党组织和党员树牢“四个意识”,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从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身的言论、行为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会危害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言论,行为或造成不良后果。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该违纪行为实施方式的理解。对于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违纪行为,既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其中,作为的方式表现为公开对党中央的指导思想、理论路线方针、重大观点、重要理论等进行评论、不负责任地进行批评和指责,或者采取实际行动和措施进行抵制和反对;不作为的方式表现为对需要表态的重大原则性问题采取漠然态度,不表态、不发声。
二是准确把握纪律处分与法定权利保护的关系。我国现有法律和相关党规对公民和党员的言论自由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又如,《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有党内参加讨论权,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理论、政策的学习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党员可以公开发表与党中央不一致的言论,特别是发表违背中央精神的言论。旗帜鲜明讲政治,既是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要求,也是保证我们党干事创业的关键所在。中国共产党党员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组织中的一员和干事创业的先驱者,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典型案例
某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武某某严重违纪案
2012年底,某美术学院召开会议,传达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武某某在会上公然宣称:“吃吃喝喝不是个事儿,美院是个小地方,出不了什么问题。”2013年12月,某美术学院召开会议,传达中央纪委、某市纪委《关于严禁公款赠送货卡年历等物品的通知》,武某某在会上讲:“小题大做!”“有必要吗?这样合适吗?”“中国是个人情社会,领导给我寄贺卡,我能不回吗?”2014年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期间,在研究活动材料时,武某某讲:“这纯粹是形式主义,这不是以形式主义反对形式主义吗?”2016年7月,武某某被市纪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表、传播或帮助传播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遵循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是党的一项最根本的政治纪律。A总书记指出:“要做政治的明白人,对党绝对忠诚,始终同党中央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保持高度一致,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共产党人的精神家园,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执行党的纪律和规矩,真正做到头脑始终清醒、立场始终坚定。”四项基本原则是党的理想信念和精神家园的根基,四项基本原则动摇,理想信念与精神家园则会面临崩塌的危险。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强调,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一切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言论的实质是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必将扰乱人的思想,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本条共分为两款,从公开发表、传播或帮助传播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决策。其三,违纪的主观要件需要分情况理解。第一款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言论会违背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决策,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第二款的主观要件为复合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公开发表、传播或帮助传播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言论的行为。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选择性违纪行为的理解。在《纪律处分条例》分则所规定的违纪行为中,有很多选择性违纪行为。例如,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违纪行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论和公开发表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言论,即为选择性违纪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定性量纪时,可参照《刑法》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上述任意一种行为即构成本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既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论,又公开发表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言论的,仍定性为一种违纪行为,即应当定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行为,不作合并处理,但在量纪时可纳入违纪情节予以考虑。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等言论行为的,还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第一百零五条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此外,如果党员利用信息网络或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宣扬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等反动性言论的,还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非法利用网络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如果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言论,其目的是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利用网络犯罪等,则涉嫌刑事违法犯罪,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某市某集团原党委副书记、董事长任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案
2020年7月,某市某区纪委区监委对某市某集团原党委副书记、董事长任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经查,任某某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文章。此外,任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20年7月23日,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某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任某某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表、传播或帮助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言论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政治问题任何时候都是根本性的大问题,容不得半点懈怠和含糊。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必须对政治言论进行严格规范。为此,党章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对党的报刊及其他宣传工具的公开发表和传播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党的各级组织的报刊和其他宣传工具,必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报刊必须无条件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治观点。对于中央已经作出决定的这种有重大政治性的理论和政策问题,党员如有意见,可以经过一定的组织程序提出,但是绝对不允许在报刊、广播的公开宣传中发表同中央的决定相反的言论;也不得在群众中散布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相反的意见。这是党的纪律。”
从公开发表、传播或帮助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言论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集中统一。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行为。
本条的第一款通过对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言论行为的列举,明晰了予以党纪惩戒的具体情形。其中,所谓“公开发表”一项,是指党员公开发表有违四项基本原则、党的改革开放决策,以及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等。所谓“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是指妄议党中央经过正式程序和法定环节确立的重大方针政策。所谓“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是指通过篡改历史、编造虚假情况等手段,歪曲、曲解我党我国我军的历史事件、人物、进程,损害我党我国我军的历史地位和历史贡献。本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第一款所列内容,以及为第一款所列行为提供助力条件的党组织或党员进行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的区别。与第五十条着眼于反对改革开放决策的规定不同的是,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侧重于违背、扭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言论行为的规定。在量纪处分的实践中,需要注重对“反对”与“违背、扭曲”涉及的行为情节和危害性的差异的理解。相对于具有直接否定语意的“反对”而言,“违背、扭曲”则显得较为间接,只要发表的内容与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要求或精神不相符、不一致或不到位,则可以予以认定。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表现形式,诋毁、诬蔑英雄模范,还可能触犯《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歪曲、丑化、滚读、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规定。如果党组织或党员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原国家某局副局长徐某被开除党籍案
2022年1月,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原国家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经查,徐某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热衷迷信活动;此外,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徐某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贩卖、传播、私自携带、寄递入出境、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物品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作为党组织的“细胞”和党组织凝聚力、战斗力的基础,党员应当是践行党性原则的先锋者和维护党和国家形象的实践者。为此,本条对制作、贩卖、传播、私自携带、寄递入出境、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物品行为作出党纪处分规定,以实现对党员行为的严格规范。
从制作、贩卖、传播、私自携带、寄递入出境、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物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也涵盖党组织。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集中统一和新闻宣传管理制度。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具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和网络音频视频资料等,仍对其制作、贩卖和传播;或明知是具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和网络音频视频资料等,仍进行私自携带和寄递:或明知是具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仍私自阅看、浏览、收听。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贩卖、传播以及私自携带、寄递入出境、私自阅看、浏览、收听载有严重政治问题物品的行为。
本条的第一款通过对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非法出版物的规定,明晰了予以党纪惩戒的具体行为方式。其中,所谓“制作”,是指通过生产、录制、编写和印刷等手段,制造和创作具有严重政治问题的非法出版物。所谓“贩卖”,是指通过批发、零售和代售等手段将他人制作的上述非法出版物转卖给第三人。
所谓“传播”,是指通过复制、展示、播放、运输和邮寄等手段将上述非法出版物在社会和群众中予以流传。本条的第二款主要是针对私自携带和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非法出版物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中的“私自携带”和“寄递”的行为方式既包括秘密实施,也涵盖公开实施;既包括随身携带,也涵盖托运出入境和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非法出版物的规定。
适用要点
在执纪办案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需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纪律适用和法律适用的有机融合。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制作、贩卖、传播以及私自携带、寄递入出境有严重政治问题物品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中,触犯刑事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可能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禁止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和传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触犯行政法律规定是指,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在出版物等传播载体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规定,以及触犯《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关于问题印刷品或问题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如果党员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私自携带有严重政治问题内容书刊入境问责案
李某,党员,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王某,党员,某国有公司物责供应部副部长。2016年5月,李某与王某就进口原材料事宜出国考察,在某国际机场中转回国停留期间,经人推荐,李、王二人各自购买两本外国某学者所写歪曲我军历史、诋毁诬蔑我国老一军国家领导人的所谓揭秘类书籍,并私自携带入境。之后,二人将该书借给亲朋好友传看时被公安机关查扣。二人上述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李某、王某作为国企党员领导人员,私自携带有严重政治问题内容的书刊入境,并且将该书借给他人传看,均构成私自携带、寄递有严重政治问题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违纪行为;均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违纪行为。此外,李某作为党员领导人员,还构成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的违纪行为。综上,对李某、王某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二人的党纪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严守党的政治规矩,是全面从严治党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既是在继承中国优秀传统政治文化,尤其是在总结党的历史经验中得出的科学论断,又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党的建设面临的严峻考验和党内存在的严重问题作出的精辟分析,具有深刻的历史内涵和鲜明的现实指向。作为优化党内政治生态的最重要环节,严守党的政治规矩既是党员、干部的政治底线,又是维系党内团结、保持党的先进性的政治生命线。当前,部分党员存在搞小派别、结帮营私等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党的团结统一。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党员、干部严守党的政治规矩,维系党内团结和统一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是党员、干部应尽的义务。同时,党章还强调,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共产党员绝对不允许参加反对党的秘密组织和秘密活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将禁止参与非法组织和活动列为党员、干部必须履行的义务,并强调“坚决防止野心家、阴谋家窃取党和国家权力”。
从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主要是指党员中的领导干部。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团结统一。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会破坏党的团结统一,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行为。
本条共分两款,通过对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行为的规定,明晰了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其中,所谓“秘密集团”,是指违反党章规定,由少数党内人员私下勾结建立的,旨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等和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隐秘组织;所谓“分裂党的活动”,是指破坏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或不遵循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所谓“其他分裂党的活动”,是指除了组织分裂党的活动以外,采取其他多种形式分裂党的活动;所谓“参加分裂党的活动”,是指明知是分裂党的秘密集团或其他具有分裂党的团结统一的活动,而出于主观意志积极参与的行为。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该违纪行为主观要件的理解。本违纪行为在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行为的故意。其中,这里的“故意”应当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即只要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违纪性理解即可,不要求其具有对违纪结果的准确认知。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基于错误认知参加或组织分裂党的活动后,意识到行为的违纪性并及时退出,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则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作为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中,触犯刑事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五条中关于分裂国家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规定;触犯行政法律规定是指,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条所规定之侵害党的团结统一,部分属于《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规定。因此,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惩成上述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和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违纪行为时,应当同时适用政纪处分和政务处分,且需注意处分种类与幅度之间的相应匹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希某策划实施分裂党的活动案
希某,曾历任某自治区某厅厅长、某自治区党委政法委书记等。希某以党员领导干部身份为掩护,长期策划实施分裂国家活动,投靠“东伊运”组织,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并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情报。此外,希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1月,希某被开除党籍。
第五十四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捞取政治资本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力量,中国共产党执政治国的政治责任决定了任何党员不得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的实质就是背离党组织,另搞一套,破坏党的团结和统一,其不仅违背了无产阶级政党的党性,更是封建阶级和旧社会行帮思想在党内的现实反映。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是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绝对禁止搞宗派活动,搞小圈子;不允许拉拢一部分人,排斥一部分人;抬一部分人,压一部分人。”“严禁以派性划线,严禁利用职权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私人势力。共产党员应该忠于党的组织和党的原则,不应该效忠于某个人。任何人不得把党的干部当做私有财产,不得把上下级关系变成人身依附关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子、小团伙,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利益集团。”
从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捞取政治资本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主要是指党员中的领导干部。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团结统一。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捞取政治资本,会破坏党的团结统一,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捞取政治资本的行为。
本条通过对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和利用非法手段捞取政治资本行为的规定,明晰了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其中,所谓“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是指一些党员、干部背离党组织,破坏清清爽爽的同志关系,为了私人和小集团的利益,借“同学”“同乡”“战友”等各种名义编织“关系网”、拉“小圈子”,相互勾结,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搞亲亲疏疏,利益输送,在党内形成不同的团伙和山头,破坏党的团结和统一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在单位内部笼络身边人,组建“个人王国”,或通过在单位外部网罗亲朋好友、同学、同乡等形成关系网,打造“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所谓“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之便,攀附政治上对自己有利的其他党员领导干部,通过向其输送利益,以期在职务升迁时能得到对方的支持。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把握本条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纪行为的界限。本条与第五十三条都对在党内组织小集团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在执纪办案中需要从以下两个层面予以把握:从组织严密性来看,与在党内组织具有明确政治目的、周密行动计划和严密组织的秘密集团不同的是,在党内搞团团伙伙一般未形成严密组织,且行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从组织行动目的来看,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的目的是分裂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而在党内搞团团伙伙旨在谋取小集团的政治私利。
二是准确理解本条与违规组织、参加乡友会及违规选拔干部行为的区别。从本条与违规组织、参加乡友会的区别上来看,二者在违纪主体、定性和处分结果上存在不同。与本条违纪行为的主体为党员,违反政治纪律所不同的是,违规组织、参加乡友会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党员领导干部,且该行为违反的是组织纪律,情节严重方能给予党纪处分。从本条与违规选拔干部的区别上来看,有鉴于违规选拔干部属于非组织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故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可择一重处断。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凸显行为的政治属性,在党纪处分档次相当的情况下,可依本条进行定性。
典型案例
朱某培植个人势力,污染政治生态案
朱某,中共党员,2015年至2017年任某市某区区长;2017年至2021年任某市A县县委书记。经查,朱某在任A县县委书记期间,为培植个人势力,以使用熟悉的干部便于开展工作为幌子,先后从原任职地区即某区及其成长地B县调入多名老乡、同学任A县有关部门负责人。朱某以“老大”自居,要求上述人员对自己“效忠”,安排他们为自己保管违纪违法所得、违规报销个人费用及打击不同意见人员,并在网络、报纸等媒体上吹嘘朱某的政绩以捞取政治资本。朱某多次违规提拔、重用上述人员,还以“老乡、同学聚会”名义经常与他们私下谋划如何造势。朱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污染A县政治生态。2021年6月,朱某因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受贿罪,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第五十五条 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被政治骗子利用以及充当政治骗子等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A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严厉打击那些所谓“有背景”的“政治骗子”。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工作报告亦强调,要严肃查处为提拔重用而投机钻营的领导干部,严惩“政治骗子”和政治编客、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基于“两个维护”的根本性要求,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将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部署要求与A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重要论述转化为具体的纪律条款,针对管党治党实践中出现的“政治骗子”问题充实了违纪情形与处分规定,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坚强的纪律保障。
从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被政治骗子利用以及充当政治骗子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其一,违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一般以党员领导干部为主。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团结统一以及党员对党的忠诚。其三,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被政治骗子利用以及充当政治骗子,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同时,第二款中被政治骗子利用的行为亦可出于过失。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被政治骗子利用以及充当政治骗子的行为。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对于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需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管党治党的实践中,极少数党员权力观严重扭曲错位,将“提拔重用”“当大官”当作人生的唯一追求,从而将心思放在投机钻营之上,主动结交政治骗子寻求“提拔重用”或者在政治骗子的“围猎”下丧失党性原则,最终陷入骗局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政治骗子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类情形下,不仅党员领导干部本身的理想信念受到了侵蚀,不信组织信关系,不走正门走偏门,而且极易导致滥用职权、政治生态恶化等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必须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第二款则规定了对于充当政治骗子的需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党纪重处分,相较于第一款的行为,充当政治骗子的主观恶性以及潜在危害性更大,需要给予更为严厉的处分,充分体现我党刮骨疗毒、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二:
第一,需要注意法规竞合的情况。这里的法规竞合主要指该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等廉洁纪律条款的竞合。之所以存在法规竞合的可能性,是因为所谓的“政治骗子”有可能构成上述条款中的“特定关系人”。违纪的党员领导干部往往对这些所谓的“大师”“高人”有求必应、言听计从,甚至默许这些政治骗子成为所谓“地下组织部长”,换言之,其与政治骗子之间往往具有相当紧密的经济关联性和精神依赖性。由于本条的处理较上述廉洁纪律条款更重,最轻的处理即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此,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条之规定,严肃追究违纪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的党纪责任,如此方能全面评价上述行为在政治、经济以及组织人事等方面的恶劣影响。
第二,需要注意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若违纪党员充当政治骗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诈骗罪,党组织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纪法衔接的规定,按照其受到的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和政务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典型案例
某省自然资源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姜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案
经查,姜某某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长期搞迷信活动,盲目听信“政治骗子”,花费巨资跑官买官。同时,姜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情形。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姜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第五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等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全面从严治党,必须要从严格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抓起。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关键。为了进一步严肃党内政治生活,A总书记就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多次作出重要论述。2013年1月,A总书记指出:“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2018年1月,A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对“七个有之”问题高度警觉。而“七个有之”就包括“自行其是”。不同历史时期,自行其是、山头主义有着不同的现实表现,但其本质特征没有变,即背离党中央、破坏党的权威与团结统一、抵制党中央与上级党委的工作部署。
从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等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员领导干部。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等行为,会破坏党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等行为。
本条对上述违纪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以期提升党员领导干部对违纪行为的清醒认识,并坚决抵制。本条共分为三款,通过对党员领导干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等行为的规定,明确了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其中,所谓“山头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产物,是党内政治生活庸俗化和封建化的体现。
其主要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将上下级看成人身依附关系,将党组织培养的干部当作自己的家臣,将国家公共资源视为个人私有财产。所谓“拒不执行”,是指有义务有条件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已明确作出的决策部署,而拒绝执行。所谓“另搞一套”,是指违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及决策部署,而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额外作一套土政策及决策部署。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把握违纪主体。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政治素质是否过硬,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为此,本条的违纪主体聚焦于担任一定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党员领导干部在《纪律处分条例》中被多次提及,其主要包括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是准确理解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与向上一级组织按程序反映情况的区别。党章规定,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持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可见,党章赋予了党员领导干部按程序向党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建议行使的前提是在组织未改变决定前,必须坚决予以执行,其不能等同于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
典型案例
某省地方税务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杨某某被“双开”案
杨某某在担任某州委副书记、某州州长期间,自行其是,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经常在“小圈子”内非议组织决策,多次散布与自己身份不相符合的言论,发表不负责任的议论。作为政府“一把手”,他对州委重大决策部署,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消极应付甚至反对。他表面上表态拥护省委对某州的人事安排决定,却在“小圈子”内非议、表达不满,把本应向组织反映的一些问题在下属中去议论,极大地影响了当地干部队伍的团结。2017年8月,杨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杨某某曾经费尽心机在某州大山深处藏匿的300余万元现金,最终也被办案人员查获。
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以及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全国必须抓紧抓好的工作,是一场需要保持顽强斗志和战略定力的攻坚战、持久战。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亦在总则部分强调要“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然而,实践中极少数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将新发展理念抛在脑后,错误地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最终与高质量发展要求背道而驰。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往往过于追求个人政绩,不惜为了“漂亮”的经济增长数据大力引进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或者想方设法规避上级部门的统一规划,无视经济发展规律以及当地发展的实际需要,贪大求全地招商引资乃至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大搞超前投资、寅吃卯粮,导致“烂尾楼”“断头路”“烂尾项目”等种种乱象。更有甚者将个人利益掺杂进政府项目、公益项目之中,大兴土木、劳民伤财,投入大量宝贵的人力物力搞了徒有其表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仅当地群众不满意,更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高度重视此类问题,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行为由原先的违反党的群众纪律调整为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并作为“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的加重要件,从而更有力地督促全体党员领导干部秉持正确的政绩观,严格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A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践行好新发展理念。
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以及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其一,违纪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其三,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政绩观的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或者由于认知上的不足,没有充分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与正确的政绩观背道而驰,已违背了新发展理念、背离了高质量发展要求,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以及“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负面产物。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导致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三:
第一,需要注意“形象工程”与“政绩工程”的认定。实践中,“形象工程”与“政绩工程”指不顾实际与群众需求盲目上马的工程。此类工程往往严重超越当地的实际发展阶段,枉顾当地群众的现实需求,严重浪费资源,造成地方政府负债率过高等不良后果。同时,此类工程往往华而不实,重噱头轻效用,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实践中出现的极少数贫困县大肆举债造雕塑、修广场、建度假村即为典型。
第二,需要注意法条竞合的情形。本条为《纪律处分条例》政治纪律部分的新设条款,其前身为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盲目建设,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规定。因此,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容易与《纪律处分条例》中其他政治纪律和群众纪律条款发生竞合。例如,就与其他政治纪律条款的竞合而言,《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关于违反党的优良传统的情形。我党历来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大肆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显然与之背道而驰。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条之规定。同理,当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制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条款发生竞合时,亦应当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本条。
第三,需要注意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若违纪党员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以及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行为已涉嫌触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党组织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纪法衔接的规定,按照其受到的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和政务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典型案例
某区委原书记王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案
经查,王某某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干扰巡视工作,对抗组织审查,搞迷信活动;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金、谋求特殊待遇,政绩观错位、权力观扭曲,贪图虚名、弄虚作假,严重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擅权妄为、急功近利,盲目铺摊子、上项目,热衷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此外,王某某还有其他严重违纪情形。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省监委委务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第五十八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对党忠诚不仅是党员干部的首要政治品质,更是党中央对党员干部一以贯之的政治要求。实践地看,对党忠诚既不是对个人忠诚,也不是迎合领导个人,更不是无原则地搞人身依附,而是要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遵守党组织程序、服从党组织决定,立足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点,努力践行共产党人高尚的人生价值。当前,部分党员存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行为,败坏了党的形象,破坏了党的政治生态。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将“对党忠诚”写入预备党员入党誓词,同时明确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忠于党和人民的事业,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当老实人,光明磊落,表里如一,是共产党人应有的品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规定:“要以正确的认识、正确的行动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决防止和纠正一切偏离‘两个维护’的错误言行,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低级红’、‘高级黑’,决不允许对党中央阳奉阴违做两面人、搞两面派、搞‘伪忠诚’。”
从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员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会违背党员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的行为。
本条主要是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重大违纪党员干部的典型案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规定。本条对“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其实质是政治投机的表现。其中,所谓“表里不一”,是指表面说一套,背后做一套,最终损害党的形象与威信,破坏党的团结与统一。所谓“阳奉阴违”,是指表面上遵从党组织决定,暗地里予以违背。所谓“欺上瞒下”,是指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党员领导干部和社会公众。所谓“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是指言行不一、心口不一,台上一套、台下一套,当面一套、背后一套。例如:台上高谈马克思,台下迷信风水师;对人讲纪律,对己搞变通;嘴上勇于担当,心里怯懦避让;对上反“四风”,对下耍威风;会上讲任人唯贤,会下搞用人唯钱;幕前假清廉,幕后真腐败;人前修身齐家,人后全家腐化。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辨别“两面人”。任何一种违纪行为在本质上都可归结为对党不忠诚不老实,但“两面人”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需要严格区分本条中的“两面人”与一般性的心口不一、表里不一的党员领导干部。本条中的“两面人”的本质是不讲政治,是典型的官僚主义与形式主义的表现,主要体现为台上台下两个样,人前人后两张皮。具体来说,台上义正词严地大谈党风廉政建设,台下却搞以权谋私、团团伙伙,甚至搞利益集团;对上阿谀奉承,对下颐指气使。“两面人”表面上拥护中央的决策、执行中央的政策,但实际上却出于私人利益贪污腐败,让中央政策陷入空转。对此,辨别“两面人”时要坚持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以党内监督带动其他监督,积极畅通人民群众建言献策和批评监督渠道,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合力。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本条所规定之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违纪行为,部分属于《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公职人员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言论,以及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政治要求的违法行为。因此,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惩戒上述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违纪行为时,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某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奚某某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案
2015年9月29日,中共中央纪委对某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买某某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经查,奥某某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重违背依法治国决策部署,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此外,奚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窦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通过信访和举报对党员干部进行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具体表现,对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权力监督的目的不仅是保证权力正确行使,更是为了促进党员、干部履职尽责。然而,实践地看,个别举报人滥用监督权利恶意举报,甚至诬告陷害党员干部的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地扰乱了信访秩序,影响了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为此,党通过发布重大报告及出台相应党内法规等形式,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旗帜鲜明为那些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又如,党中央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明确规定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严格规范该类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
从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的权威、形象,以及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匿名诬告、有意陷害,会破坏党和国家的权威、形象,以及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匿名诬告、有意陷害的本条通过对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的规定,对诬告陷害者“亮剑”,为干事创业者“撑腰”。其中,所谓“政治谣言”,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政治现象,是指个人或集团出于政治目的或者其他利益,传播的毫无根据的政治消息或虽起之有因却严重失真的政治消息。政治谣言包括三大特点和六大主题:从政治谣言的特点来看,其具有内容虚假蛊惑人心、证据模糊混淆视听、方式灵活真假难辨等特点;从政治谣言的主题内容来看,其主要围绕政治内幕、政治腐败、人事任命、个人生活、重大突发性事件、重大政策的调整和变动展开。所谓“诬告”“陷害”,是指举报人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通过伪造材料、提供虚假陈述等方式,故意捏造中共党员、公职人员或部门(单位)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向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组织、信访、公安等部门(单位)或领导干部作恶意虚假告发,意图使被举报人员或单位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责任追究等行为。
适用要点
在执纪办案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需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纪律适用和法律适用的有机融合。本条所规定之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匿名诬告、有意陷害的违纪行为,部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或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及《政务处分法》有关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等。因此,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惩戒上述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的违纪行为时,应当同时适用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且需注意处分种类与幅度之间的相应匹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某省某州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和某严重违纪违法案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和某国对某州部分领导干部有意见,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移动电话卡,匿名向相关领导干部发送道听途说、歪曲事实的不实短信,诋毁他人,金图执起领导之间的矛盾、破坏领导干部团结、干扰组织干部任用、愚吓成协领导同志,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党内正常的同志关系,破坏了党的团结统一,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2018年9月,其先后向有关领导同志邮寄了本人署名的公开信,散布道听途说、主观臆断的不实信息,将个人矛盾转化为对组织的不满和对领导同志能力名誉的诋毁,其行为对某州的政治生态、发展环境、团结统一造成了严重干扰破坏,给领导同志的声誉带来伤害,在政治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2018年10月,和某署名向领导同志发送短信,直接质疑诋毁领导同志的个人品质和能力。2018年8月,和某利用某中学原校长马某某对组织调整其岗位不满一事,断章取义,将主管部门责令学校整改校园文化不当标语问题与正常职务调整挂钩,诉求转为反映领导同志的不实举报。此外,和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1月2日,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和某开除党籍处分;取消其退休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第六十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擅作主张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所系,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不得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关乎每个党员干部有令则行、有禁则止的问题。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不仅是与党离心离德、分庭抗礼的表现,更是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行为。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不得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同时,党章还强调,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释。各部门各地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向党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规定:“必须遵循组织程序,决不允许擅作主张、我行我素。”《党内监督条例》则把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列为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
从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党组织,也涵盖党员。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会破坏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行为。
本条通过严格的纪律规定,约束了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行为,保证了党章党规的落实。其中,所谓“重大政策问题”一项,是指属于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事项,党员个人、部门或者地方的党组织未经党中央批准或授权,不得作出决定或对外发表主张,无论相关决定和主张是否与党中央一致,只要是未经党中央批准或者授权而擅自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即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所谓“对外发表主张”,是指对党外发表主张。所谓“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身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所谓“领导责任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二是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把握本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本违纪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其他党员实施相关违纪行为不构成本条违纪行为,需按照相应条款予以惩戒。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本条所规定之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擅作主张的违纪行为,部分属于《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违法行为,以及可能涉嫌违反《公务员法》第十四条有关公务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和第五十九条公务员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规定。因此,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惩戒上述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擅作主张违纪行为时,应当同时适用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且需注意处分种类与幅度之间的相应匹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2014年,A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作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涉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时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这是必须遵守的规矩,也是检验一名干部合格不合格的经验交流。”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政治纪律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对于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具有重大意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是党员必须遵守的政治纪律,是衡量党员组织纪律性高低的重要标尺,也是确保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的重要保障。实践地看,部分党员、干部把请示报告制度当成软约束,不遵守不执行乱象频繁发生。例如,有的党员、干部对于按规定应当向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想报告就报告、不想报告就不报告,遮遮掩掩、语焉不详;又如,有的党员、干部毫无组织观念、程序观念,我行我素,感到对自己不利的重大事项就千方百计隐瞒不报。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此外,2019年党中央印发的《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对请示报告的内涵、原则、主体、事项、程序、方式、监督与追责等基本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请示报告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基本遵循,推动请示报告工作全面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轨道。
从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也涵盖党组织,但限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集中统一,以及请示、报告制度。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会破坏党的集中统一,违背请示、报告制度,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行为。
本条通过严格的纪律规定,保证了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关于请示、报告制度的落实,促使广大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四个服从”,增强政治意识,强化组织观念,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其中,所谓“不按照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和省部级党委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所谓“请示”,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就重大事项请求指示或者批准;所谓“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呈报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所谓“重大事项”,是指超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自身职权范围,或者虽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但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主要包括:党组织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领导干部行使权力、担负责任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区分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行为。与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注重经济方面的个人事项隐瞒不报行为不同的是,本条强调的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要求报告的内容主要是指重大工作事项以及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有关的工作中的个人重大事项。对于纯属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项,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报告范围。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本条所规定之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违纪行为,部分属于《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以及可能涉嫌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的规定。因此,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惩戒上述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违纪行为时,应当同时适用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且需注意处分种类与幅度之间的相应匹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某县扶贫领域不正之风案
2016年2月,某县扶贫办主任王某、副主任彭某某在未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研究,也未向上级有关领导请示报告的情况下,指定某公司为某县2016年脱贫攻坚产业项目种子供应商,之后,彭某某未对该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供应的种子是否按规定登记报备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导致发生玉米种子涉嫌侵权案件,影响了某县脱贫攻坚工作的顺利推进。2016年6月,某县纪委监察局给予王某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彭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二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巡视和巡察都是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手段和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具有实现党内监督全覆盖、提升党内监督效能、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巡视作为党内监督的战略性制度安排,纳入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坚持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深入推进巡视工作理论、实践和制度创新,不断赋予巡视制度新的活力,使得党内监督焕发出新生机。然而,在肯定巡视和巡察制度在推动党的建设和加强党的监督中的成绩时,不可忽视的是,实践中仍存在部分党员或党组织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现象。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中央有关部委和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党内监督条例》明确巡视为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并对巡视巡察的开展和整改作出具体规定。《巡视工作条例》对巡视工作机构和人员、巡视范围和内容,巡视方式和权限、工作程序、纪律与责任等基本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问责条例》规定,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党的政治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其作为巡视巡察和督查检查的重要内容,深化政治巡视,强化政治监督,着力发现和纠正政治偏差。”
此外,中共中央相继印发了《关于中央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开展巡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加强巡视巡察上下联动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党执政的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的夯实、新时代巡视巡察实践工作经验的总结、规律性认识的深化等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实践意义。
从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也涵盖党组织,但限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的集中统一,以及巡视巡察制度。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会破坏党的集中统一,违背巡视巡察制度,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行为。
本条通过严格的纪律规定,保证了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关于巡视巡察制度及工作要求的落实,发挥巡视巡察利剑作用。其中,所谓“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是指以各种方式干扰、阻挠巡视巡察组工作的正常开展。例如,对于巡视巡察组要求提供的文件等材料,拒不提供或避重就轻提供;又如,通过非正常集体上访闹访、制造突发事件或诬告恐吓巡视巡察干部等方式,阻挠巡视巡察工作的开展。所谓“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是指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巡视巡察组整改要求。实践中,“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通过虚假整改和做表面文章进行整改要求的落实;又如,通过选择性整改和消极性整改进行整改要求的落实;等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把握本违纪行为的定性情节。本条规定了三种情节,分别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对于这三种情节,应当通过综合考虑违纪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和后果等予以认定。其中,严重干扰和阻挠巡视巡察工作的开展、损害巡视巡察组的权威和形象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准确把握本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本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党员和党组织均可构成。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党员还是党组织存在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行为的,追究的都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党纪责任。
典型案例
某市文广局干扰、妨碍巡视巡察案
2017年7月18日上午,某市委第一巡察组到市文广局下发巡察工作通知时,要求该局向巡察组提供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该局称财务资料被市检察院调走。经市委巡察办沟通协调,7月19日下午,市检察院通知该局取回原调取的财务资料。该局接到通知后,未将此情况向巡察组汇报,也未及时安排人员取回财务资料,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在巡察组多次催要下,才于7月23日上午全部交到巡察组。同时,巡察组在查阅资料中发现,该局2017年度纪检工作会议记录存在时间倒置、多处涂改、内容矛盾等问题。2018年1月,市文广局党组书记、局长姚某因干扰、妨碍巡察工作被免去党组书记和局长职务。
第六十三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瞒证据;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三)包庇同案人员;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党章规定,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党员必须服从党组织决定,不得违背党组织决定,遇到问题要找党组织、依靠党组织,不得欺骗党组织或对抗党组织。
《纪律处分条例》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规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对党员政治品质和党性观念的严格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
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也涵盖党组织。其二,侵犯的客体是党员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以及执纪机关的管理秩序。其三,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对抗组织审查,会违背党员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以及破坏执纪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其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抗组织审查的本条前四项所列举之对抗组织审查的四种典型行为,是对党不行为。
忠诚、违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表现,必须予以惩戒。其中,所谓“串供”,是指与他人相互串通虚构事实以逃避党纪处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他人”不限于同案人,也可以是本违纪行为的相关人员,如行贿人,知情人等。所谓“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是指通过制造、提供虚假材料,或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转移和隐匿,达到对抗组织审查的目的。所谓“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是指通过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达到阻止他人揭发检举自己违法乱纪的事实。所谓“包庇同案人员”,是指通过隐瞒共同违纪事实,使共同违纪人员免受纪律处分。
所谓“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是指当党组织向其核实有关情况时,利用欺骗性手段达到干扰和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此外,实践中,有鉴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随着政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违纪行为必然也会出现新的表现形式,为避免挂一漏万,本条第(五)项以概括的方式对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设定了兜底性条款。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关于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时间节点。本条所规定之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比如被审查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这种行为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本条所规定之对抗组织审查情形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的违纪行为,部分属于《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因此,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惩戒上述违纪行为时,应当同时适用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且需注意处分种类与幅度之间的相应匹配。
典型案例
徐某对抗组织审查案
徐某,中共党员,A省交通运输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2020年10月,徐某接受私营企业主陈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在A省承接道路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现金20万元。2021年3月,A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在工程领域以权谋私的匿名举报,经研判认为举报信反映的问题线索较为笼统,可查性不强,决定对徐某进行函询。徐某随即与陈某串供,统一口径声称上述20万元系借款,并伪造了借据、收条,制造了借款、还款假象。此后,徐某在给A省纪委监委的书面回复中,自称因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曾向承接A省道路工程项目的私营企业主陈某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但并未利用职权帮助陈某承接工程,也没有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时主动表示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确有不妥,愿意承认错误、接受处理。A省纪委监委收到函询回复后,认为徐某问题较为轻微,对其予以批评教育。2022年1月,A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收受陈某贿赂的信访举报,初步核实后对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查明其收受陈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同年5月,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参与以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宣讲等形式组织的反党活动的行为,为反党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以及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总纲规定,全党同志要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作为党的一分子,党员即使对下级党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略的方式方法存在异议,也应当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基本要求,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通过组织渠道向上级直至党中央表达自己的见解,绝不能通过示威、游行等极端方式表达不满,造成社会混乱、抹黑党和政府形象。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略以及重大方针政策,主要指以A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代表的党的基本理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为内容的党的基本路线,“十四个坚持”为内容的党的基本方略以及党的重大方针政策。第三,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即为典型的过失。第四,客观方面表现
为“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以及“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四类行为。
第一款规定了两种违纪行为。一种是“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另一种则是“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于后一种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需要额外构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这一危害结果方能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款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上述违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以及骨干分子以外的其他参与者。相较于第一款的情形,由于参与的程度相对较轻,因此在处分档次上有所降低,严格区分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以及情节严重等三类情形,仅对情节严重的情形适用最为严厉的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款进一步体现了我党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和治病救人的务实态度,严格区分了故意参加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对于后者,因其并不存在违纪的主观意识,并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故意,仅仅存在思想觉悟较低的问题,情节相对较轻、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这类党员,在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在违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危害结果等因素,可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以便其更好地放下思想包袱,通过实际行动来弥补过失。
第四款是兜底条款,规定了党员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实现了党规党纪对此类非组织活动的“全覆盖”。
适用要点
本条在适用的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
《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中国公民集会、示威和游行的权利。然而,此类活动具有破坏社会安定的潜在风险。因此,此类宪法基本权利需要下位法规确立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以保障权利、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法》对游行示威的概念、标准、申请和批准等要素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对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形予以了必要限制,中共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明确将具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性质的集会、示威和游行排除在许可范围之外。因此,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中共党员构成违法,严重的甚至触犯刑律。在此种情形下,党组织需要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其受到的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和政务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基于维护党先进性、纯洁性的现实需要,在不与国家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党内法规可以对党员提出相较于普通公民更高的要求。本条第四款就是“党规党纪严于国法”的一个典型,即使公安机关依法许可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具有进步意义的集会、示威和游行(例如2012年在我国多座城市举行的抗议日本政府非法侵占我国神圣领土的“保钓”爱国游行),党员若要参加此类政治性活动,也必须得到党组织的“二次许可”,未经党组织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参与,否则仍将面临党纪处分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某省属大学教师李某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案
李某,某省属大学教师,中共党员。2015年5月,李某在香港某大学做访问学者期间,擅自参加境外势力组织的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并在大学以报告会、讲座的形式,公开质疑我国提出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被境外某媒体和网络报道,造成严重不良的政治影响。李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组织、参加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性质组织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为维护《宪法》权威,《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严厉的刑事制裁震慑此类“动摇国本”的行为。党章第三条规定了党员必须履行的八项党员义务,其中,第(四)项要求党员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捍卫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全体党员最基本的政治要求和法律要求,对于一切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以及敌视政府的行为都应坚决斗争。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以及人民政府的权威性。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四,客观方面是“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行为。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对于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性质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积极参与的骨干分子必须开除党籍。毫无疑问,此类行为将动摇党和国家的根基,给党和人民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基于其巨大的危害性,在处理违纪党员时必须依照本条规定完全排除自由裁量的空间,必须给予最严厉的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我党刮骨疗毒、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
第二款规定了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的组织中参与程度较前款相对较轻的违纪党员的处理。根据其在违纪过程中发挥作用和所负责任的不同,分别适用从警告到开除党籍的处分幅度,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罚责相当”“过罚相当”的适用原则,体现了我党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三:
第一,需要正确认定违纪党员的违纪情节,做到“过罚相当”。本条第一款对于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敌视政府的组织中起策划、组织和骨干作用的违纪党员适用的是开除党籍处分,直接剥夺了其党员资格,因此在适用过程中需要特别慎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策划者”“组织者”与“骨干分子”的区分问题,前者主要指在非法组织中起到筹备、发动以及领导作用的重要组织成员,后者主要指在非法组织中行为积极、活动激进,起到了中坚、骨干作用的重要组织成员。由于“骨干”的判断相较于“策划”“组织”而言更具主观性,即“骨干分子”概念的不确定性较高,因此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易发生扩大适用“骨干分子”概念的情况,不利于贯彻“过罚相当”的理念,保障违纪党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需要注意法规竞合的情况。这里的关联主要指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可能产生共同适用的问题。实践中,此类具有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性质的非法组织可能会组织其成员参与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也可能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可参照《刑法》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理方式,当违纪党员以非法组织成员的身份参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及的非法活动时,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行为合并处理,若其中一种行为应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必须开除其党籍。
第三,需要注意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若违纪党员的行为已涉嫌触犯刑律,党组织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其受到的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和政务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此外,纪法衔接的理念也可指导本条的具体适用。如前所述,本条出现了“骨干分子”的不确定概念,与《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具有相似性。可适当借鉴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主犯”“首要分子”等概念的认定方法来细化、具体化本条“骨干分子”的具体含义。
典型案例
某高校教师组织反党活动案
某高校教师在公派留学期间,受到了敌对势力反动宣传的影响。回国后,其身为中共党员,在敌对势力的怂恿和资助下,未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某“国际发展联合会”,自任会长,并制定了反动政治纲领,以学术交流活动为掩护,从事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非法活动。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三款,以违纪党员在违纪行为中的参与程度作为适用处分的主要考量。第一款规定的是对于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以及骨干分子,因其参与程度极高,在会道门或邪教组织中发挥的作用极大,故必须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第二款规定了对于上述非法组织除策划者、组织者以及骨干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人员根据其参与程度的差异给予警告到开除党籍不等的党纪处分。第三款有两项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不明真相”(消极构成要件)以及“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积极构成要件),才能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的理想信念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和过失,不明真相参加的情况是典型的过失情形。第四,客观方面是“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行为。
本条的关键之处在于对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两项概念的理解。两种组织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以异端信仰为纽带的民间秘密组织,都以惑众、乱世甚至夺权作为其宗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之处在于:会道门的称谓最早见于解放区,称之为“道门”和“会门”,新中国成立后统称为“会道门”,例如“一贯道”“青洪帮”等。此类组织敌视人民政权,与国民党反动派、土匪、地痞流氓等敌对势力勾结一气,组织各类反动宣传甚至武装暴动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敌对活动。经过人民政府的多轮严厉打击,此类组织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中国境内的邪教组织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之后,以臭名昭著的“法轮功”为代表。相较于会道门,此类组织的“现代化”程度更高。其善于利用宗教、气功等具有神秘感的事物作为幌子从而神话其首要分子,蒙蔽、盎惑人民群众,控制、发展其组织成员,组织性更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深。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一针见血地指出,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共产党员若组织或参加此类组织,一则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与党章规定的党员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背道而驰;二则丧失理想信念,选择信奉荒谬至极的理论,放弃将共产主义作为毕生追求的信仰;三则背弃初心宗旨,将非法组织的利益摆在了人民利益之前,背离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因此,此类行为对党的事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必须通过铁纪予以严惩。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三:
一是关于不确定概念的认定。本条第一款对于在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中起策划、组织和骨干作用的违纪党员适用的是开除党籍处分,直接剥夺了其党员资格,因此在适用该款的过程中需要特别慎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策划者”“组织者”与“骨干分子”的区分问题,前者主要指在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中起到筹备、发动以及领导作用的重要组织成员,后者主要指在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中行为积极、活动激进,起到了中坚、骨干作用的重要组织成员。“骨干”的判断相较于“策划”“组织”更具主观性,即“骨干分子”概念的不确定性较高,外延的范围相对较大,因此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易发生扩大适用“骨干分子”概念的情况,不利于贯彻“过罚相当”的理念,保障违纪党员的正当权利。
二是关于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如果违纪党员在非法组织中存在其他违纪行为,例如参加具有反动性质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对于此类情形,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违纪党员有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另一方面,违纪党员行为的性质也可能存在争议。例如,究竟认定其参加邪教组织还是从事迷信活动,涉及本条和第七十条的竞合。应当认为,对共产党员而言,参与邪教活动和参与迷信活动都是信仰错误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邪教活动的关键在“邪”,具有教主崇拜、精神控制、敛钱图财、秘密结社等特征,即邪教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迷信活动。因此,当违纪党员参加的所谓“宗教活动”“气功活动”已经具有了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根据《纪律处分条例》关于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规定认定为邪教活动。此外,若党员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除依据本条外,还应当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fa lun大法”的通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等下位党内法规对其违纪情节作出精准判断。
三是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鉴于“法轮功”案的惨痛教训,若违纪党员同时具有围攻、冲击党政机关,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致人死亡、重伤或自杀、自伤;侵害他人其他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等违法犯罪情节,则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纪法衔接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典型案例
某村党员周某华参加“门徒会”邪教组织案
周某华,某村村民,1968年1月入党。周某华因自身多病而沉迷邪教,经家人多次劝阻仍不悔改。2017年8月10日,周某华组织、煽动邻村4组村民周某某以祷告的方式参加“门徒会”邪教活动。2017年9月15日,某县公安局给予周某华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2018年4月,周某华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参加民族分裂活动以及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在总纲部分规定:“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积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在党章基础上,《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进一步规定:“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由此可见,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内,民族团结、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是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前提。党章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了党员负有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及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因此,共产党员必须履行党章赋予的义务,必须在工作实践中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带头捍卫国家的核心利益,维护民族团结,坚决与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作斗争。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不明真相裹挟参加”即为过失的典型情形。第四,客观方面是“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等行为。
本条分为四款,以违纪党员的参与程度为主要考量,设置了不同幅度的处分类型。第一款规定的是对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处理。
此种情形下违纪党员在违纪行为中的参与程度极高,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本款排除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此类违纪分子必须给予开除党籍的严惩。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以外的其他参与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党籍的处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执纪理念。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违纪党员,若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以及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使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第四款是兜底条款,对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处理。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二:
一是确定条文中不确定概念的确切含义。监督执纪工作最关键的是要做到过罚相当,尽可能避免处理畸轻或者畸重的情况发生。就本条而言,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需注意不确定概念可能造成的自由裁量不当的问题。例如,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出台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骨干分子”和“其他参加人员”作出有效区分,避免“一刀切”地将“其他参加人员”认定为“骨干分子”,不利于贯彻落实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又如,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对党员权利保障也至关重要,关系到违纪党员是否能够被免予处分甚至不予处分(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违纪),同样需要细化规定来确定何谓“确有悔改表现”。
二是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若违纪党员的行为在触犯本条的同时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涉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罪等罪名,应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纪法衔接的规定,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典型案例
某地方师范学院教师尼某挑拨民族关系案
尼某,某地方师范学院人文分院副院长,中共党员。尼某在国外留学期间,加入某境外分裂组织。回国后,其通过发表文章、课堂灌输的方式,丑化其他民族、排斥中华文化,肆意煽动民族仇恨、挑拨民族关系,疯狂传播民族分裂思想,毒害了大量青少年学生。尼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从而破坏民族团结,以及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章在总纲部分规定:“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党章的规定表明,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并不为宗教本身服务,而是在尊重《宪法》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相关规定以及部分群众拥有宗教信仰这两项事实的基础上,将信教群众团结在党中央周围为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因此,在党章要求的基础上,《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从反面对党员纵容非法宗教活动的行为划定了红线:“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宗教极端势力与民族分裂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具有很强的勾连性,一旦纵容甚至支持了宗教极端势力及其活动,势必滋生民族分裂活动和暴力恐怖活动,对国家的繁荣稳定和长治久安将构成严重威胁。
本条有四项构成要件: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民族团结以及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不明真相被裹扶参加”即为过失的典型情形。第四,客观方面是“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和“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两种行为。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对于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应给予开除党籍的严惩,体现我党刮骨疗毒的决心,坚决将危害国家安全的“两面人”清除出党。这里需要注意,该行为需造成“破坏民族团结”的危害结果。第二款规定了对于上述行为,除了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以外的其他参与者,应视其情节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党纪处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并没有警告和严重警告这两项党纪轻处分的适用余地,足见此类行为对党和国家事业具有极其严重的威胁,必须通过严厉的处理震慑潜在的违纪分子。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于裹挟参加者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理念,符合执纪执法中治病救人的原则。第四款为兜底条款,对于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最大限度避免了条款文义覆盖范围的不周延性以及情势变更带来的不适应性。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三:
一是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竞合问题。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三股势力)及其活动具有高度的牵连性,“藏独”等民族分裂势力皆有着浓厚的宗教极端主义色彩。
因此,本条与第六十条“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规定存在竞合适用的可能性。本条第一款将“破坏民族团结”作为“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这一行为的危害结果,表明立规者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极端宗教活动与民族分裂活动之间的紧密联系。因此,根据《纪律处分条例》总则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七条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若违纪行为在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分裂活动的基础上具有宗教极端主义背景,应当适用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二是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竞合问题。宗教极端势力与邪教组织具有相似之处,二者都具有反政府、反社会的极端恶性。
不同之处在于,宗教极端势力往往会利用少数信教群众文化程度不高、辨别能力不强的特点,别有用心地歪曲教义、篡改教义。也即,宗教极端势力在少数信教群众的心目中属于“正统”宗教,相较于邪教组织推崇的“特异功能”“教主”等具有浓厚迷信色彩、毫无理论依据的元素、概念,宗教极端势力宣扬“正统”的卑劣手段更具蛊惑力。事实上,很大一部分宗教极端势力成立的初衷就是试图顽抗经济和科学的发展带来的世情变迁,妄图将信教群众重新带回中世纪,这对部分对现实生活心怀不满的信教群众而言极具吸引力。因此,凡是党员的违纪行为涉及打着“正统”“圣战”“原教旨”的旗号,披着合法宗教外衣的极端组织,应当认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应适用第六十八条而非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三是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本条的违纪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等犯罪的相关条款,应适用《纪律处分条例》总则部分的纪法衔接条款。
典型案例
某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原副书记希某利用宗教极端势力分裂国家案
某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原副书记希某为达到分裂国家目的,以党员领导干部身份为掩护,长期策划实施分裂国家活动。自2001年开始,其以宗教为忆子,采取政治拉拢、宗教扶持、经济帮助、法律庇护等方式,唆使、支持、纵容分裂分子、宗教极端分子,公开宣扬宗教极端和民族分裂思想,促使宗教极端思想急速升温,为实施分裂国家、暴恐活动培植思想土壤、提供行动环境;其长期在某县充当“三股势力”保护伞,为“独立建国”保留“火种”;在经济上扶持分裂分子,积极储备分取资金,并主动或者通过境内分裂分子勾结境外分裂势力,以达到分裂国家的目的。2019年1月,希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信仰宗教以及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是辩证唯物主义,而宗教的世界观则是唯心主义,两种信仰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差异。因此,作为马克思主义者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不得信仰任何宗教,这是中国共产党一以贯之坚持的思想原则和政治纪律。2002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指出,要教育党员、干部坚定共产主义信念,防止宗教的侵蚀。《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纪律处分条例》将党员信仰宗教的行为明确界定为全体党员不得逾越的纪律红线,体现了我党从严治党、刮骨疗毒的坚定决心,有利于维护党的先进性、纯洁性,有利于全体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共产主义者的本色。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以及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实践中不存在过失信教的可能性。第四,客观方面是信仰宗教或者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行为。
本条主要对两种行为作出了规制,其一是党员信仰宗教的行为,其二是党员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行为。对于前者,党组织负有加强其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的职责,有义务帮助信教党员转变思想认识,放弃宗教信仰。若信教党员在思想层面上顽固不化,党组织应劝其退党。只有在劝而不退的情形下,党组织才能给予其除名的组织处理。可见,针对信教党员的组织处理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在党组织正式作出除名决定之前,必须经过加强思想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以及劝其退党两项程序。对于后者,凡是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违纪党员一律开除党籍,体现了此类行为的巨大危害性以及我党对于此类行为零容忍的坚决态度。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二:
一是如何理解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违纪党员一律开除党籍。本条专门规定了“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情形具有相似性。然而,本条并未区分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凡是“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就必须开除党籍,处理极其严厉。出于党员权利保障的需要,这里的“参与”需作狭义理解,仅限于深度参与的情形。通过对本条的体系解释,此种情形的参与程度应不低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骨干分子”的参与程度,以确保过罚相当。相似地,这里的“煽动活动”也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当限制在诸如煽动暴恐活动等恶性极高、危害性极大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条与第六十八条构成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凡以煽动他人从事违纪违法行为的方式进行宗教极端活动的应优先适用本条之规定。
二是如何正确界定党员信仰宗教。实践中,在部分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宗教在群众中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宗教文化、宗教习俗与当地的民俗习惯融为一体。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党员信仰宗教的问题,必须慎之又慎,既要在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又要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粗暴地要求少数民族党员放弃具有宗教色彩的民族习惯,否则将人为地割裂少数民族地区党员与群众的血肉联系,不利于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贯彻落实。可以考虑借鉴“亲清”政商关系的理念来界定少数民族党员的日常生活与宗教之间的合理边界。一方面,少数民族党员可以保留带有宗教色彩的民族习惯(例如清真饮食习惯等),参与带有宗教色彩的民俗活动(例如古尔邦节、泼水节等),保持与少数民族群众的血肉联系;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党员需要注意民俗与宗教的区别,必须坚定共产主义信仰,做坚定的马克思主义无神论者,不得参与拜佛、祈祷、礼拜、朝觀等纯宗教性质的活动,不得在办公室或家中供奉宗教信物。
典型案例
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参与宗教活动案
刘某某身为共产党员,对党员不准信仰宗教的规定置若罔闻,长期兼任某山佛教管理委员会主任,参与宗教活动,在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镇党委于2017年6月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组织、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党纪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持党的团结统一的思想基础。必须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把坚定理想信念作为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首要任务。在此基础上,《准则》要求,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同样要求,要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挺起共产党人的精神脊梁,坚决防止不信马列信鬼神、不信真理信金钱,坚决反对各种歪曲、篡改、否定马克思主义的错误思想。
因此,共产党员必须坚定理想信念,树立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不得把信仰寄托在反科学的怪力乱神上。实践中,极少数党员的理想信念发生了动摇甚至滑坡,三观发生了扭曲,精神世界极度空虚,不信马列信鬼神,热衷于求神问卜等封建迷信活动,企图通过反科学的手段满足膨胀的私欲。此类活动的实质是封建思想与唯心主义世界观的结合,与唯物主义世界观水火不容。党员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是精神颓废和信仰缺失的表现,与共产党员的先进性、纯洁性格格不入,与党的性质和宗旨更是背道而驰,必须用铁纪加以规制。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以及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不明真相的参与者便是典型的过失心态。第四,客观方面是“组织迷信活动”、“参加迷信活动”和“个人搞迷信活动”三种行为。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对于组织迷信活动的行为,即指挥、策划、领导迷信活动的,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是对于参与此类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的党员,视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党籍的处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理念。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方能对参与迷信活动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至于何为“造成不良影响”,是否需要达到抹黑党员形象的程度,有赖于执纪者的个案判断。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于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违纪党员对迷信活动的真相并不明晰,加之悔过态度良好,则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理。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主要在于正确界定迷信活动。迷信活动是一种唯心主义活动,往往会和宗教活动、邪教活动产生交集。迷信活动与正常宗教活动的主要区别在于迷信活动并不具有完善的教义和经典,不具任何理论性,本质上是愚昧落后的封建思想,不可能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至于迷信活动与邪教活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是否具有“邪”性。实践中,相较于控制信众妄图达成卑劣政治目的的邪教组织,许多迷信活动往往是出于求雨、消灾、治病等善良动机,只是在实现动机的方法上不具科学性,难免令人啼笑皆非,社会危害性较小。正因为此,立规者专门设置了“造成不良影响”这一构成要件,也即,党员参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迷信活动并不构成违纪。当然,基于坚定理想信念的要求,党组织应对此类党员及时进行正确的引导,帮助其更好树立唯物主义的正确观念。
典型案例
某镇果木场原党支书朱某某组织迷信活动案
朱某某作为一名老党员,不但不制止果木场员工“请”已故员工吃“散伙饭”,并请和尚念经作法的荒唐行为,反而拿出公款为迷信活动买单。2019年6月,朱某某受到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组织、利用宗族势力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宗族意指同一父系的家族及其家族成员。在中国传统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中,宗族以及宗法制度以血缘和感情为纽带凝聚宗族内部成员,是维系和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力量。然而近年来,少数别有用心之人组织、利用了宗族内部的这种团结协作关系对抗党和政府,制造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繁荣稳定,阻碍了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法律法规在特定区域的实施,在事实上形成了“国中之国”,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以及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即为典型的过失情形。第四,客观方面为“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以及“组织、利用宗族势力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两项行为。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种违纪情形。第一种是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第二种则是组织、利用宗族势力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这里的利用宗族势力,主要指宗族的领头人物利用宗族内部建立在血缘之上的团结或者宗族内部的规矩,煽动本宗族成员以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抗诸如计划生育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或者以干预选举、插手人事任免与党员发展、阻碍党规党纪执行等手段破坏基层党组织的党建工作。根据党章规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上述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党的执政基础,必须通过铁纪予以严惩。因此,对于上述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因其在违纪行为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参与程度极深,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极大,因此必须给予其开除党籍的严厉处分,不留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方能发挥良好的震慑效果。对于其他参与人员,应秉持过罚相当、罚责相当的理念,按照其具体违纪情节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的处分。对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违纪党员,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应秉持惩前毖后、治病教人的原则,对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甚至不予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二:
一是注意党内法规之间的衔接。就党内法规之间的衔接而言,本条规定了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以及组织、利用宗族势力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两类行为,在认定这两类行为的过程中需要借鉴体系化思维,一并参考党内法规体系中的其他法规。例如,在认定“组织、利用宗族势力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这一违纪行为时,若违纪行为发生地在农村,应参考《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对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具体内涵作进一步明确。又如,“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利用宗族势力破坏党的领导(与前述破坏党的建设相对应),因此在认定该行为的过程中需参考《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三章关于党对农村工作具体领导内容的相关规定。
二是注意适用纪律与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党章要求,党必须在宪法与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基于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作为系统规定党对农村工作领导职能的主要党内法规,皆注重以“通过法定程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限定性表述来确保基层党组织在履职过程中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例如,村党支部在履行领导职责时,需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开展村民自治,不得将党的领导异化为不当干涉农村基层民主的工具。
典型案例
某村原党总支部书记刘某某利用宗族势力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案
2005年至2018年,刘某某在担任某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利发展家族势力,长期垄断该村工业区工业用电、土地租赁、工程施工等,操纵具体经济交易行为,以“通水通电”为名对工业园内企业敲诈勒索,从中收取巨额经济利益。其中,通过操纵村土地租赁交易,收受承租人黄某某等人贿赂26万元,并将承租人甘某某支付给村集体的土地租金100万元据为己有。2019年4月,刘某某因上述问题和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合并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违纪所得被收缴。
第七十二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 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宪法》第五十四条对全体中国公民提出了要求,每一位公民都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党章对全体共产党员赋予了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的义务。因此,全体党员应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然而,反华势力亡我之心不死,千方百计地以民族、人权、宗教等概念为幌子,以所谓的“政治避难”和金钱、物质利益为诱饵,吸引极少数腐化堕落的中国公民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一旦党员选择了所谓的“政治避难”,即意味着甘当反华势力的马前卒,意味着彻底自绝于党自绝于人民,是彻底的叛徒行径。对于此类理想信念彻底沦丧的叛国者,必须给予其最严厉的党纪处分。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和国家的安全利益和荣誉。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存在过失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第四,客观方面为“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等四项行为。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行为。这里的“申请政治避难”,意指违纪党员以所谓的“政治原因”为借口,炮制所谓的受到“政治迫害”的事实,妄图获得所谓的“政治难民”身份从而获得在他国居留并受他国政府庇护的资格。实践中,违纪党员往往是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即将败露时,出于规避党纪国法惩处的动机选择所谓的“政治避难”,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显然是错上加错、罪上加罪。当然,理论上不排除党员并无其他违纪情形,仅仅基于对现状不满、报复社会等卑劣动机选择叛国。两种情形并无本质区别,都具有极高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对国家的声誉将造成巨大破坏,政治影响极为恶劣。
故本款排除了自由裁量,此类行为必须适用开除党籍处分,方能起到良好的震慑效果。第二款规定的是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行为。此类行为与叛逃类似,对我国、我党的声誉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足见违纪党员与党和人民的彻底决裂。参照适用第一款关于叛逃的规定,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是完全合理的。第三款规定的是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行为。此类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主要包括为上述行为人代办护照签证、协助偷渡、提供发表反动言论的平台等行为。借鉴《刑法》中“帮助犯”的原理,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应轻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实行行为,因此立规者赋予了党组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此类帮助行为可视情节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在于如何正确界定所谓的“政治避难”行为。根据1990年7月18日颁布的《中央纪委关于叛逃、出走的共产党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党员外逃的情形可分为叛逃与出走两种。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若外逃党员在国(境)外并无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言论或行为,其行为属于出走,本质上是一种自行退党、脱党的行为,对于党和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影响较小。因此,该暂行规定明确,对于此类出走人员的处理是停止其党籍,若出走超过六个月则视为自行脱党,这一规定也为《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所继承。值得说明的是,对于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的言行不宜作狭义的理解。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在境外发表敌视党和人民政府的言行固然自不待言,但其他有损于党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也应归入此类行为以达到震慑效果,更周延地保护党和人民的利益。
例如,在国外、境外有严重腐化堕落行为而出走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出走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单纯的脱党、退党行为,而是妄图以出走作为手段规避党纪和国法的制裁。因此,该暂行规定明确对于此类行为必须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这一做法为《纪律处分条例》所继承,对违纪后出走(哪怕是最轻微的违纪)以及在境外发表反动言论等与叛逃具有同等危害性的行为绝不姑息,通过开除党籍这一最严厉的党纪处分种类对敢于以身试纪者予以严惩。此外,在适用该条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纪法衔接的问题。若党员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投敌叛变罪或者叛逃罪,需要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部分的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王某某叛逃案
2012年2月6日,某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某某私自进入美国驻某地总领事馆,请求美方提供庇护,并提出所谓“政治避难”申请,构成叛逃行为。王某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党和国家尊严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涉外活动特别是涉外公务活动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事关党和国家的尊严和荣誉,因此党员在涉外活动中应遵守外事纪律,捍卫党和国家的尊严和利益。早在1981年,国务院便制定了《涉外人员守则》,对包括共产党员在内的全体涉外人员提出了“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加强组织观念,自觉遵守纪律”等十条要求。1988年颁布的《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反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也从反面列举了十四种违反外事纪律的情形。因此,对于党员在涉外活动中有损国格的不当言行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和国家的荣誉和尊严。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过失的言论也可造成外交上的恶劣影响。第四,客观方面是“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行为。
本条违纪行为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需发生在涉外活动中。涉外活动既包括党员在境外的一切活动,也包括在境内进行的外事接待活动。二是违纪党员的言行必须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实践中,此类违纪行为可分为积极作为方式的不当言行和消极不作为方式的不当言行。前者主要包括:在重大事项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如何行使对特别行政区的主权)未经请示报告便擅自表态或者代表有权机关作出承诺,造成国际舆论炒作;在涉外活动中一味讨好外方,奴颜婢膝、丧失人格国格等。后者主要包括:对外方诋毁“一国两制”等基本国策或者参拜靖国神社等伤害中国人民民族感情的行为不予抵制等。
适用要点
在适用本条的过程中,需注意与《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的竞合问题。较为典型的是,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政治避难”以及“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两项最严重的损害党和国家尊严的违纪行为及其处理;第九十条规定了党员违规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违纪行为及其处理;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脱离组织或者特殊岗位党员擅自与外方接触的违纪行为及其处理。不难看出,上述三条在本条规定的“涉外”和“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两项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构成要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时,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择一适用的情形,应适用构成要件更多,更能客观、综合、全面评价违纪行为的特别规定。因而,当违纪党员在涉外活动中出现第七十二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应优先适用此类特别规定。
典型案例
某自治区某市原副市长金某违反外事纪律案
金某在担任副市长以后,随着手中权力逐渐增大,其官僚思想也开始渐渐膨胀,逐渐将党纪国法抛之脑后。其在生活上追求贵族化,沉迷于轻歌曼舞,把每次出国访问考察当成了个人游玩、挥霍奢侈的契机,频频出入境外色情场所,毫无共产党人的品格。金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失责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全面从严治党,是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在新形势下的新要求,是党的事业发展的新要求,也是中国共产党在历史上加强自身建设优良传统在新条件下合乎逻辑的继承和发展。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关乎党的生死存亡、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关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党章要求:“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问责条例》规定:“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在此基础上,《问责条例》进一步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列为问责情形。《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规定,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重要领导责任不担当、不作为,应依规依纪追究责任。《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规定:“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包含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不包括普通党员。第二,客体是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第三,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其中,过失主要出现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的情形下。第四,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两项行为。
本条由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调整至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凸显了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属性。其中,所谓“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是指,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未担当起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主要表现为擅离职守、作壁上观,或虽未擅离职守,但未尽责,该管不管,听之任之。所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是指,履行了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但履行不力。主要表现为履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较弱,实践行动和具体措施不多,多停留于表面学习和口头表态阶段。
适用要点
本条的适用要点有二:
一是关于该违纪行为主体要件的理解。本条的违纪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党员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既是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对象。因此,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追究政治责任,予以纪律处分。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本条所规定之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的违纪行为,部分属于《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此外,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还可能涉嫌《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等。
因此,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惩戒上述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的违纪行为时,应当同时适用处分和政务处分,且需注意处分种类与幅度之间的相应匹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某县委书记沈某、纪委书记高某等人
因对换届选举违规问题处置不力被问责案
2016年11月,某乡某村在县、乡人大代表选举时,发生未通知选民投票、工作人员直接填写选票等严重违规问题,导致选举无效。沈某作为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及某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指导组组长,未督促将相关政策法规培训到村组,选举当天现场督查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和处置某村违规选举问题。高某作为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换届风气督查不深入,对某乡纪委开展换届风气监督工作指导不力。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因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沈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高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某乡党委书记李某某、纪委书记周某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县、乡其他责任人员均受到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放任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搞无原则一团和气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坚持原则是共产党人的重要品格,是衡量共产党的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党员领导干部放任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搞无原则一团和气,丢的是原则、缺的是担当,最终会导致党组织软弱涣散、纪律松弛。为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放任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搞无原则一团和气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章要求:“党在自己的政治生活中正确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原则问题上进行思想斗争,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此外,党章将“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设置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将“教育党员和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列为党的一项基本任务。在党章基础上,《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没有立场、没有态度、无动于衷、置身事外,在错误言行面前不抵制、不斗争,明哲保身、当老好人等政治不合格的坚决不用,已在领导岗位的要坚决调整,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党的各级组织必须担负起执行和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责任,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批评制止,不能听之任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规定:“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战斗性,坚持以整风精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思想交锋、周短亮丑,旗帜鲜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统一意志、增进团结,建立健全民主生活会列席指导、及时叫停、责令重开、整改通报等制度,坚决防止和克服党内政治生活一团和气、评功摆好、明哲保身的倾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强调,力成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第二,客体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第三,主观上是故意,主要是采取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情形。第四,客观上表现为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并造成不良影响。
本条主要是对部分党员领导干部政治麻木、明哲保身和当“好好先生”等投机行为进行规制。其中,所谓“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指党组织及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既包括成文的政治纪律,也包括不成文的政治规矩。所谓“放任不管”是指,按照职责和权限应当监督管理和制止纠正查处,但因为种种原因不想管、不愿管、不敢管的行为。所谓“搞无原则一团和气”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丧失党性原则与立场,对发生错误的行为与思想视而不见。所谓“造成不良影响”是指,使一个地区、一个单位政治生态恶化,导致生产、工作、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适用要点
本条适用要点有二:
一是关于该违纪行为主体要件的理解。本条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党员领导干部,普通的党员不构成本条违纪行为的主体。本条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是关于本条违纪行为与第七十四条违纪行为的竞合问题。本条主要是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的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搞无原则一团和气行为,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组织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搞无原则一团和气,则属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应当适用第七十四条的党纪处分规定。
典型案例
某省地税局原党组书记、局长许某某搞无原则一团和气案
2015年4月至5月,某省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检查组在抽查中发现,全省地税系统领导班子成员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问题十分突出,超标率竟然超过60%。中央和某省委三令五申要求清理整改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问题。而某省地税局原党组书记、局长许某某,也曾作出了一些表面反应,会也开、话也讲;对于系统内的一些问题,他也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但是板子高高举起,每每轻轻放下。许某某是个学者型官员,在工作业务上他的能力还是被认可的。但是在对税务系统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上,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有问题的领导干部放任不管,有了问题不严肃处理,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班子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影响极坏。2015年6月26日,许某某被免去职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党的规矩的行为及其适用纪律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长期的管党治党实践中,除了党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以及《纪律处分条例》等成文的党内法规,我党还在实际工作中形成了一大批不成文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理论联系实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及“批评与自我批评”这三大我党始终坚持并且不断完善的优良作风。这些不成文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经过了长期实践的检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需要全党长期坚持并自觉遵循。对于在工作中违反此类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党纪处分。例如,若党员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对人民群众态度简单粗暴,或者在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民意,造成了群众的不满,即违反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项优良作风,应根据本条之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本条有四项构成要件: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第二,客体是党的规矩。第三,主观上是故意。第四,客观上是“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行为。
适用要点
在适用本条的过程中,需注意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竞合问题。在依规治党的伟大实践中,《纪律处分条例》已将一些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明确为成文的党纪条款。例如,对于严重违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作风,人民群众十分反感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纪律处分条例》在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一切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设置了纪律红线。又如,对于一段时间以来存在的历史虚无主义问题,《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将“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等行为纳入了党纪处分的适用范围,从而捍卫了党和国家以及人民军队的尊严,以成文法规形式维护了我党一以贯之崇尚英雄、敬畏英雄的优良传统。因此,本条作为兜底条款,仅在《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未作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方得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