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代理词【实用14篇】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恶意催收?法律应如何保护借贷双方权益?以下是网友为大家整理分享的“民间借贷代理词”相关范文,供您参考学习!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1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原告XX先生的委托,参加其对被告aaaa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20xx年8月26日,被告的下属分公司aaaa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aaaa有限公司北京xxx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迟延一日收取违约方5‰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为其下属公司辽宁dddd有限公司的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验收。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万及利息,还差2万元,被告以aaaa有限公司“破产”为由,至今未还。
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是有效条款。
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违约,每日应向原告支付100元滞纳金,从20xx年x月xx日起算,截止今日是15个月,有450天,被告还应支付4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为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90%,仅按10%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的诉讼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原告增加1500元的违约金请求,计4500元违约金,以弥补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本律师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律师请求法庭给予支持。
因aaaa有限公司北京模特表演公司是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律师认为,本案由被告承担的是债务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重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日期: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2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给付了借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出借款项时间是20xx年、20xx年,非法放贷的相关规定发布在20xx年、20xx年,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其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日期是20xx年10月21日。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日期是20xx年11月8日。
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xx〕10号发布日期是20xx年4月16日。
4、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他字第13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明确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粤高法〔2013〕325号《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四)当前几类常见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以及高利放贷的行为,都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6、20xx年10月21日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后明确,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从以上1、2、3点可知,20xx年4月16日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之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放贷行为的非法性,一直是合法行为。即使四部委的这个通知,也不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以上4、5、6点可知,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他字第136号、粤高法〔2013〕325号明确了放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20xx年10月21日实施之前,放贷行为仍然为合法行为。
三、即使借款协议被认定无效,被告实际占用借款,也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在20xx年10月21日以前,被告无任何理由需按约偿还借款,且这时已应当清偿完毕或大部分清偿,引起本案诉讼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轻易否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欠钱可以不还,明显将颠覆民间信用传统,向债务人传递错误信号,进一步助长社会上的不诚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协议被认定无效,原告出借的资金应当返还,并由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审判员采纳。
代理人:
20xx年5月xx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3
审判长: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张**于20xx年11月20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同年11月21日、23日,原告分两笔将2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账户。原、被告张**双方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所借款项到达张**账户,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张**与刘**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xx年11月,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自1996年12月起共同经营宜都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二被告是该公司股东,占股100%。其中被告张**占股%,被告刘**占股%。公司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均可以证明,二被告一直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公司,共同决定经营事项,共享公司利益,该共同经营状态至少延续至20xx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刘**之时。被告张**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从约定借期不超过3个月来看,张**借款“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属实。
原告所举证据中,20xx年6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显示,被告张**于20xx年6月21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子张*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配偶刘**,而后被告张**失联,证明该公司由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二被告先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其后离婚时全部资产归于女方,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再后男方失去联系,这一系列的连贯操作,二被告逃避债务,坑害债权人的企图昭然若揭!被告刘**完全清楚张**经营公司对外借债的情况。
三、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首先,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xx年11月,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张**、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再次,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刘**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二被告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女方全部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承担全部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女方如果还主张对男方所负债务不知情,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破坏和对法律尊严的践踏,该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坚决予以否定!
四、被告离婚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
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向原告借款之后的20xx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首先,该《离婚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暂不论张**在离婚前一个月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张*铭,张*铭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单就其配偶(被告)刘**占公司股份%的股权即属夫妻共同财产,何以如其《离婚协议》所说“无共同财产”?
其次,该协议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被告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其配偶,其本人而未分得任何财产,根本失去清偿能力的张**却主动承担全部债务,而后,被告张**“跑路”,多方联系杳无音讯。再次,协议约定“儿子张*铭(24岁)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张*铭时已年满23周岁(199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此时已无任何抚养义务,却自愿承担其一切费用。且张**在离婚前一个月(20xx年6月21日)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子,其子张*铭是一家正常经营企业的股东,占有公司%的股份,有自己的收入,何需被告张**全额供养? 该协议所想达到的非法目的已不言自明!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离婚逃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人利益的,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都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二被告无论是否离婚,均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离不掉夫妻共同债务,原债务不因为夫妻身份的消失而消失,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许某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指派×××、××(实习)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
20xx年被告承包了安徽省阜南县的一处工地。同年10月9号,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购买工地所需的一批钢材,故请求原告购买该批钢材并约定支付相关货款。后原告向上海锦桥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材料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钢材后于20xx年至20xx年1月23日先后归还货款6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xx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77000元,并注明2月10-12日归还原告27000元,3月20-23日归还原告5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原告于相应还款日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
二、 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是独立于原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
我们认为,该借条是一份独立于原购销合同的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该借条表明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指出了合同的标的额为77000元;
第二、该借条对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分两期付款),对还款时间也做了明确的表述(,);
第三、借款人姜××,出借人许×也在借条中明确。
借条包含明确的双方当事人、标的以及履行方式,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要求,却不具有违反情形,是一份独立的还款合同。
借条载明的内容还说明被告既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对主动还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三、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条),构成了违约。
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xx年1月23日签订了前述还款协议(借条)并交由原告保管,但是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支付任何的欠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只能举起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定日期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实质性的违约。为追要欠款,原告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
四、 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南通市海门区,海门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质上是一种还款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顾名思义,还款协议是由借款双方订立的有借款人于一定期间并以一定方式归还欠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就是由借款方向出借方交付货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由于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姜××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区,××区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多次、长期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在签署还款协议后任然违反约定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原则和相关法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还给原告带来相当的诉讼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务所
代理律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民间借贷代理词精编,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本站信息推送。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跃,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王**无证据证明***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收据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月息2分实属错误;
二、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1、通话录音可以直接证实,本案不是借款而是转款。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xx年5月28日其与被上诉人张**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多次问张**本案5万元是转款还是借款,张**多次称是转款。这与张**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所述5万元是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完全不一致。如果本案5万元确实是借款,按照常理,张**应当直接称为借款。但当***质问为何在一审庭审辩词中其称5万元是借款,张**吞吞吐吐,极力回避欲挂电话,最终还是无故挂去电话。显然张**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是虚假的。
2、***不可能借王**款项。***系江西人,常年在山西太原工作。为促成王**与北京公司合作,对安阳市殷都区**-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进行招投标,通过张**认识王**。20xx年8月6日即收取5万元居间服务费当天之前,***共来安阳2次,只见过张**及王**2面,之后更是未见过王**,也未联系过王**,怎么可能会借王**5万元;
3、王**与***仅见过两面,如本案果真是借款,既然双方已书写了收据,为何不书写书面的借据,为何不书写月息2分的利率。显然本案5万元不是借款。
三、本案5万元转账实际是居间服务费。庭审中,***提供了其制作的标书、质疑函、回复函材料,以及其与张**关于投标项目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与王**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5万元是居间服务费。
四、庭审中,张**代理人称项目工程是张**自己的,明显是在说谎。***是因项目投标认识张**。在促成与北京公司合作以及完成投标工作上,花费了***巨大的成本,但张**却分文未付***相关费用,明显不符常理。故张**代理人称项目工程是张**自己的实属荒谬。
五、通过庭审情况,代理人认为不排除张**及王**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以上意见,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常跃
20xx年7月1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6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荔城区xx镇下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民间借款是属于短期借款。
从被告提供下横村委会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是属于短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下横村委会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该要予以认定;
二、本案民间借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八条规定,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被告于199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按短期贷款最长期限一年来计算,原告也必须在1998年2月4日起二年内向被告催讨,而事实上原告是从借款之时到现在过了十二年以后才向被告催讨,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日前”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事实得到进一步证实,因此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了胜诉权,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代理意见,请独任审判员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荔城区人民法院
2009-08-04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闫先生的委托,指派赵永恒律师担任闫先生诉姚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3月12日借条所指的20万元与2007年3月13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所指的2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
一、原告借款4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
原告的三次借款,有2007年3月12日借条(证据1)、2007年3月13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2)和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为证。
上述三份证据皆为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41万元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借款4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1.被告还款总额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2011年5月4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2009年6月已归还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万元(万—20万—4万)。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认为是多付的部分(即万元),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利。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2011年7月21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2009年6月已归还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万元(万—20万—4万)。
根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还款万元。按照万元这个数字,被告仍多还款万元(万—20万—4万)。
如果被告只向原告借了20万元,他为什么分别要多付万元(如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万元(如被告第二次庭审陈述)、万元(如第二次庭审法庭查明事实)给原告?为什么?!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向原告借了不止20万元。
2. 被告在2007年6月28日的1万元还款
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了20万,期限一年。那么,到2008年3月12日还款期限才届至。被告却在2007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银行凭证)。为什么?!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在归还第二笔20万借款。
三、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能成立
1. 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借条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
显然,两者并非同一天形成。而且,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时间发生在借条的日期之后。
2. 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常所呈现的现实可能性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考量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通常呈现出两种现实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被告在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但借款是在200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完成;
第二种可能:被告在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在200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
3. 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自认使得上述第二种可能由通常现实可能性变为现实
据被告陈述,2007年3月13日,被告和原告在徐泾镇农行通过银行汇款借款20万元。汇款后,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被告还陈述,被告写借条时没有注意,把日期错写成2007年3月12日。
按照被告的以上陈述,被告自己否认了上述第一种可能,不认可第二种可能,而是给出了第三种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
既然原告和被告都不认可上述第一种可能,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应当得到尊重。亦即,第一种借款事实的可能性得到排除。
原告的举证,再加上原告和被告对上述第一种借款事实可能性的排除,使得上述第二种可能由通常现实可能性变为现实。
4. 被告关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借款,却将借条日期误写为2007年3月12日的第三种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2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属于现实中通常可能发生的情形,无法让一名社会的理性人信服。
其次,从原被告的借款还款交易习惯判断,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分两种,即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使用现金还款时,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凭证;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时,被告持有银行汇款单据作为凭证,原告事后不再另外出具收条确认该还款。
上述做法,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而言,为还款交易习惯;对原告而言,为收款交易习惯。
从上述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通过银行汇款后再出具收条或借条予以确认的习惯。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判断,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假如采信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第三种说法,既然被告可以将借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2007年3月12日,那么,被告可不可以说将借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2007年3月11日、10日、9日、8日、7日、6日……?
而且,如果他可以误写,我可不可以误写?大家可不可以误写?诚如斯,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何诚实信用可言?这个社会岂不要乱套?
因此,被告对其误写之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的,其误写之说就不能采信。
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未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误写日期的上述第三种说法,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不可信。
四、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极大地削弱了被告的诚信度,也使得其关于上述第三种说法的陈述更加不可信
从庭前调解到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1. 被告虚假陈述一
2011年4月11日,法庭组织原被告调解。在法庭调解中,关于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被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案外人袁根浩向原告的借款(通过被告账户)。2011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原告归还原告的欠款。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两种不同的说法孰真孰假,这两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有一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2. 被告虚假陈述二
在2010年4月23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6)中,被告说2007年向原告借了20万,2009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一行);在2010年7月28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7)中,被告说2007年向原告借了20万,2009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六行);在2011年5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其认为多付的部分万元(万—20万—4万),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利(第一次庭审笔录);在2011年7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代理律师反复询问,被告陈述说,在被告2009年6月2日归还最后一笔5万元借款后,被告曾当面和原告确认双方还款到此结束(第二次庭审笔录)。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三种说法孰真孰假,这三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定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3. 被告虚假陈述三
关于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将该一万元解释为原告返还被告欠款。但是,就在2007年4月29日这个时间点,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也还欠原告20万元未还。在被告尚欠原告20万的情况下,原告却要返还被告一万元欠款,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欠款的凭证,这个说法岂不是荒唐滑稽?在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这一环节,被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4. 被告虚假陈述四
在还款的细节上,被告也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以2008年12月23日的5000元为例,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经自认该5000元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却主张该5000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在该5000元一点,被告再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被告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同时,也透支了法庭的信任。法庭还会相信一个为了一己之私,罔顾事实的当事人的单方面陈述吗?
同时必须指出,原告向法庭的陈述,皆为事实,没有一处虚假。如法庭发现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原告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在2010年4月23日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1~12行),被告陈述,“我手上的钱周转不开,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个工程上做防水,于是我就跟他说了说,向找他借点钱,他当时答应了,说过年后带过来。”
“带过来”什么?如果原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而非通过现金方式借款,需要过年后“带过来”吗?
对此,在2010年4月23日原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9行),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我于2007年3月12日借给姚先生200000元,付的现金。”
综合考量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以清楚地看出,一笔巨额的现金露出了端倪。这笔巨额的现金哪里去了?
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佐证了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其目的是企图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期间,只自认了20万借款,而未曾自认(即主张)40万借款。
原告在录音证据中多次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40万。并且,被告在录音材料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40万,一张汇单,一张借条,一共40万(在周庄镇派出所和司法所处理期间,原告因随身没有携带最后一笔一万元借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在该次处理过程中,没有主张该一万元)。
因此,该录音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期间,只自认了20万借款,而未自认(即主张)40万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七、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1万元的来源
被告在其2010年4月23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4行)陈述,“我在振坤公司做建筑,闫先生做屋面防水工程的,……”。
被告在其2010年7月28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倒数第3~4行)陈述,“我在2006的时候在城北玉山镇接了一个工程,因为开发商的钱没有及时支付,我手上的钱周转不开,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个工程上做防水……”。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2011年5月4日)中陈述,“原告承接了几万平方米的屋面防水工程。”(第一次庭审笔录)。
由被告的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交往最迟始于2006年,被告知道原告承接屋面防水工程,承接的工程还很大(数万平方米)。2006年,当被告缺少巨额资金时,想到向原告借款,这种想法本身就说明了原告的经济实力。
在生意场上,被告对原告经济能力的了解程度,远远超过法庭和代理律师。被告都自认了原告的经济实力,他人还有什么理由去质疑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1万元的来源呢?对可以承接几万平方米防水工程的原告来说,41万是个很大的数字吗?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有三份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事后还款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也可以佐证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不讲诚信,并且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能成立。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赵永恒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8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张XX诉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朱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
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归还日期,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而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应予以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请合议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20xx年7月1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9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宋某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现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基于本案事实,对原告诉请之借款本金数额、有无约定利息、是否应承担其律师费的抗辩。
1涉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万元,而不是100万元。
被告宋某平在书写的借条上,虽有体现借款100万元的文字记载,但,原告委托彭某交付的借款数额实际只有万元。故,涉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万元。
原告当庭陈述:
除银行转账交付万元借款外,另有交付被告宋某平现金万元。
对原告的该陈述,被告明确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是在向法庭说谎。
代理人认为:
上午的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对现金万元的交付时间、资金来源、交付地点等事实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和互相矛盾,足以印证了该事实系原告杜撰,其意图说明借款数额有100万元,但编造的谎言终究难于自圆其说,更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
故,对原告交付万元现金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定。
2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涉案借条上没有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的文字记载,原告诉称“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息”,没有根据。
据被告宋某平答辩,涉案借款发生的背景是:
当时(),原告来到被告公司(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深圳市布吉SF花园项目工地,看到工程项目规模大、有商机,就想有机会与被告一起承包工程。在知晓被告工程资金周转紧张的情况后,原告表示自愿借款给被告周转,并没有约定利息。
代理人认为:
被告宋某平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符合事实与情理。
被告宋某平“自20xx-02-12至20xx-02-04期间,通过其尾号为0107的建设银行账户先后向原告还款9笔,合计金额37万元”
及“20xx-01-25委托其朋友苏某彬向原告妻子彭某账户还款20000元” 【见被告20xx-11-24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户名为苏某彬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累计还款10笔,合计金额39万元,是无可置辩的事实。
这种还款方式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足以充分证实,正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无息借款帮助被告缓解了资金周转紧张的困难,被告心存感激,才会在收到工程进度款时,及时向原告分期返还借款。
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称“约定利息为月息分,每月利息45000元”;与其民事诉状中,诉称的“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息”,显然是自相矛盾。
通过对原被告两者说法的对比分析,不难发现——被告宋某平的答辩,远比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8号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平承担其律师费,没有依据。
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被告宋某平承诺到期不还,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合。
被告宋某平在借条上书写的文字是“如到时不还,本人愿意承担程某某来回该款所有一切费用(车旅费生活费诉讼费”,并特别用括号进行列举项目(车旅费生活费诉讼费,对“所有一切费用”的范围给予了限制。从汉语的文义解释看,并无承担律师费之说。
故,原告诉请律师费由被告宋某平承担,缺乏依据。
二、被告宋某平还款数额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
4被告宋某平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代理人认为:
被告宋某平的答辩符合事实,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给予认定。
被告宋某平向原告还款总共10次10笔,合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具体的还款明细如下:
20xx-02-12还款90000元
20xx-03-17还款30000元
20xx-04-18还款40000元
20xx-04-21还款20000元
20xx-05-22还款40000元
20xx-07-04还款40000元
20xx-08-01还款30000元
20xx-10-27还款30000元
20xx-02-04还款50000元
以上九笔还款37万元(除20xx-10-27还款30000元转原告儿子程某松账户外,其余8笔还款均转入原告本人账户)。被告的上述还款事实,不但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当庭认可。
另,20xx-01-25,被告宋某平委托朋友苏某彬在深圳布吉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彭某还款20000元。
以上合计还款10笔,总计还款金额39万元。
三、第二被告宋某安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宋某安,主张其应对被告宋某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二被告宋某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无须对被告宋某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事实根据
被告宋某平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
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通过彭某向被告交付借款,涉案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生效,债务履行期限一年,至20xx年10月12日到期。
被告宋某安的保证责任期限,自20xx年10月12日起算六个月内,即20xx年4月11日前。
原告的《民事诉状》显示,其具状时间为20xx年4月13日,显然已超过被告宋某安的保证责任期限20xx年4月11日前。
结论
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安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截至20xx年4月11日止)。
本案中,原告于20xx年4月13日具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时间已超过6个月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
四、被告实际欠款数额,逾期还款利息计算问题。
6基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万元,及被告已还款39万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万元。
7借款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所写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
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建议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现实与可能。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8号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代理人恳请法庭采信被告的答辩与主张,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此致
Q县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10
审判员: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梅的委托、指派我们诉刘晓芹、叶树青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2013年6月4日,原告刘梅将10万元借给被告刘晓芹,被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所用。该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说会归还该借款,但迟迟不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被告刘晓芹和被告叶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晓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叶树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晓芹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20xx年9月9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11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陈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一王某甲支付了借款
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一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一王某甲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而被告一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一应予以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3、被告二王某乙系被告一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1]1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由此可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婚姻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这种推定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
2、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当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所有权的保护方面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正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维护的现代民法理念,这也是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应有之义,否则夫妻财产共同所有,而大量债务却为个人债务,将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架空,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中,被告二系被告一之配偶,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以及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本案被告二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二依法应当对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请合议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
杨某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12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以下简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
首先,被告声称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由被告##亲笔签字,被告***盖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的全部事实。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在2012年5月15日还清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该事实《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违背了诚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法有据。再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后,原告已在2014年10月31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连续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连续履行或者分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之日起算,该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三、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借条》借款处有被告“***”全称,该全称上该有公司公章,这就证明公司系借款行为人之一,另外借款还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该借款行为系公司和个人二人共同向个人借款;其次,被告##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在被告***盖章处有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此时才能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为在履行职务,而被告##签名处明确标注是借款人,该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再次,被告##以买车为由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当时从事汽车销售的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并非专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没有高度注意义务,从更维护当事人权益出发以及《借条》的形式推断,该借款系被告##和被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1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10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篇1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上一篇:大学生支教总结实用【精编15篇】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