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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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范文1

通过改革与调整,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初步建立,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转换。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相当一部分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革。520户国家重点企业中514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已有430户进行了公司制改革,改制面达到%,其中282户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这几年,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国移动等一批国有企业相继在海外上市,标志着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取得了实质性重大进展。长期以来,企业只生不死的状况得到了根本改变,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初步形成。企业内部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机制基本建立。1998年到2001年的4年间,国有企业通过优化结构和减员增效,人员大幅度减少,职工下岗累计达2550万人,不仅大大缓解了企业人浮于事的状况,也表明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方面迈出了重大步伐。

为了大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实现企业制度创新,我国积极推进政企分开,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1998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政府机构进行重大改革和调整。经过改革,国务院部委由40个减少到29个。国务院各部门将200多项职能交给企业、中介组织或地方承担。6408户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的经营性企业和297户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530个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的企业和经营性实体与其脱钩,共涉及资产12436亿元,职工338万人。国家积极推进公司制改革,促进企业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国务院和各地确定的2500多户试点企业,大部分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公司制改革。从1998年到2001年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上市的有406家,到境外上市的有22家。各地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国务院批准了27户中央直接管理的、基础较好的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允许和鼓励地方进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试点,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国务院先后任命了75名监事会主席,陆续向182户国有企业和一批银行、保险公司等派出了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中组部、国家经贸委等7部委还选择了一批在行业中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试点,以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范文2

内容提要: 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不仅需要用法律规范来确立国有企业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更要求通过法律对企业产权的确认调动企业内部投资者、管理者、技术人员及普通劳动者的积极性来创造企业活力。因而,构建国有企业法律体系以确立其市场主体地位,着眼企业增量利益的调整,确认劳动者、企业家、技术人员产权以激发企业活力是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立法方向。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关企业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1]由于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典型的企业制度。具有其固有的优势,有利于使国有资产决策和利用分散化、民主化。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决策模式和市场竞争的需要。用法律来规范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规范化、正规化的惟一途径。问题是目前的企业法、公司法和民法以及劳动法都只是从把国有企业重构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市场主体这一层面来规范国有企业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事或商事主体地位。也就是在没有把国有企业内部关系调整好(政策性、社会性负担没有剥离、自生能力、内部活力没有产生)之前就把他们推向市场,让他们去与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具有“狼”性的非国有企业去竞争,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很多大中型企业徒具公司制的形式,而人员、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还是跟以前一样。要么是政府的执行机构,要么“内部人控制”,无法建立起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与我国企业立法不完善性有关。笔者认为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立法应该:

1.在法律体系上应以投资责任作为分类标准,体现企业主体平等性。我国企业立法单从体系上看是较为完备的,以所有制为标准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外资企业法等;以投资者责任为标准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但是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对同一企业有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调整而且其规定相互矛盾。例如: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公司法之间、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法之间都存在这种问题。二是法律条文在各企业立法之间重复较多,浪费了立法资源。三是各企业主体地位不平等。有的企业享有较多优惠政策,造成企业之间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不平等。基于此,现阶段做好企业立法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对现有的企业立法进行梳理。理清企业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漆多俊教授提供了一种分析框架,即把企业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分为并立关系和交叉关系。从而对《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间关系、《合伙企业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民法通则》之间的关系作了较为明析的分析。 [2]但是,这种分析框架中最为关键的一般法与特别法、普通企业法律形态与特殊企业法律形态的划分标准并不容易掌握。且这两种关系是否一定是在效力等级相同情况下才能使用,由于其提供的例子全部是同一效力等级,又没有作出说明。如果是,那末这种分析框架的作用就会受到限制;如果不是则如何建立这种分析框架。只有在对现行的企业立法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十分明晰的了解才能对现有的企业立法进行整合,形成一个相互之间界限分明、覆盖全面的企业法体系。第二是设立法制的价值取向。我国现行的设立法制是以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而牺牲了经济效率。企业设立的特许主义与核准主义还是主要的准则,程序繁琐,耗时费财;立法内容多有重复且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及其交付期限,实行实缴资本和资本维持制度以及对企业经营范围严格限制;企业设立主体的法律责任偏重。在注重交易安全的同时失去了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效率。而且过分地注重交易的安全并不能带来真正的安全,因为只有效率法则才是市场经济的最高法则。谁没有效率谁就会被市场淘汰。因此,企业立法应该效率与交易安全并重,让企业的设立主体有多种选择,既能灵活的设立,同时又能顺利的退出;把市场准入制度与企业设立准则主义结合起来;合理分配企业设立主体与中介机构及国家主管机关的设立法律责任,真正提高企业交易安全。

针对国有企业立法有的学者主张采用特殊形态企业立法,名称可以为公营企业法、国有企业法或国有企业改制法;有的学者则主张只按投资者责任立法,不单独针对国有企业立法。笔者认为既应考虑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有很多国有企业要承担国家的战略和社会责任,不能采用公司制,只能采取国有国营的形式。又要考虑到我国已加入了wto,对国内外企业一律实行国民待遇。需要平等对待企业、实行无歧视立法。因此,将外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等分解整合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国有国营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中,再辅之以国有资产管理法及特殊行业准入立法。基本上可以既保证了立法的统一性,又体现了企业的平等性。目前,国有企业在许多方面难以与非国有企业实质上平等,非国有企业没有沉重的历史包袱,又占有了先发的优势(一开始就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因此,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应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与具体办法作出统一规定,如不能作出统一规定则应依据实际情况作出指导性意见。其原则是体现平等性。这是国有企业在第一层面上重构市场主体的前提。只有把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放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才能培育成具有独立人格的经营者和市场竞争者。只要存在特权就很难转变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2.企业立法在理论上着眼于企业增量利益 [3]调整。目前我国企业立法受民法理论影响较大,重点是界定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关系,所有制立法是主流,就是1993年出台的以投资者责任形式的企业立法《公司法》也主要界定投资者的所有权(股权)与企业经营权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虽然涉及了股息的分配,它只是股东-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并没有涉及投资者、投劳者、管理者(严格意义也是投劳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1)民法理论对增量利益的调整采取理论逻辑是:确定物权所有者物权产生法定孳息(民法上把企业经营利润作为法定孳息)物权所有者享有法定孳息的收取权。但这种调整方法只能适用于农业社会时期工厂的所有者、经营者甚至生产者三者合一的时代,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生产的社会化和信息化,以这种调整方法来调整企业利益的分配根本不适应时代的需要。第一是忽视了增量利益产生的劳动的存在。物是不能自行增值的,资产只有投入运营,在生产环节产生增量利益。而活劳动是产生剩余价值的惟一源泉。

第二是只重视有形资产,忽视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企业在二个方面产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是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对剩余价值的生产有重大的作用。二是知识工人在职工中的比例越来越大,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跟企业中知识工人的创造性和创新性劳动密切相关。而我国企业法并没有承认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的产权性质(有的学者以人力资本的概念来代替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的产权)否认其参加利润分配的权利。就是对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也是采取限制的态度。公司法对专利、工业产权、信誉(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企业不超过30%。第三是否认了按劳分配,实质是按资分配。目前,我国企业法所体现的分配关系还是国家作为资本所有者得利润、工人得工资。

(2)企业法理论应该是着眼于增量利益的调整(但并不否认对存量利益的界定),通对企业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调整调动投资者和投劳者的积极性来注入企业的活力。这是企业立法的最主要的指导思想。通过法律界定投资者以决策劳动和资本所有者两重身份取得利息和部分利润,管理者以管理劳动以及形成的无形资产所有权取得部分利润索取权,技术人员以其科技劳动和技术对价值创造的贡献取得部分利润索取权,普通劳动者以其生产劳动取得部分利润索取权。欧、美等发达国家已经出现职工参与企业纯收入分配的多种途径:一是利润分享制。在美国、法国和英国普遍实行:在法国,1990年参加利润分享的人数达到1400万人,约占职工总数的60%;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末有15%的公司实行了利润分享制,参加人数占全国职工总数的22%;英国政府1978年制定了利润分享法规,1980年参加利润分享的职工达到51万人 [4]而且这部分收入可以享受法律的税收优惠。二是企业价值分享制,即采取股票期权方式对企业的价值的增值分享的制度,1997年《财富》杂志评选的1100家上市公司中有53%的公司授予全部职工股票期权, [5]80年代英国政府制定了鼓励企业授予职工股票期权。 [6]三是企业所有权分享,即职工持股计划(esop)。四是管理权分享制。职工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参与企业管理,代表全体职工利益,主要在德国普及,1976年德国颁布的《共同决定法》规定,职工在2000人以上的公司监事会(相当于董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比例为各占50%。 [7]企业职工通过参与利润的分配使企业的所有者与职工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共同关心企业的发展。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应以各自的贡献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社会主义法律也应该给予明确的确认,确认其劳动力所有权(包括企业家产权)同资本、技术、信息共享利润分配。

3.在法律制度上应通过企业家产权制度、劳动者劳动力所有权制度、技术产权制度的确认及对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实施,引导企业进行各种形式按劳分配制度和按要素分配制度,施行投资者、投劳者的利益制衡的各种公司法律制度,重构国有企业充满活力的市场主体。

(1)企业家产权制度。企业家是经济发展的生产力主体。确认企业家产权制度是解决我国企业家资源稀缺和国有企业企业家行为失范的关键,是建立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重要条件。确认企业家产权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确认企业家阶层的法律地位。法律上有阶级划分,如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也有职业划分,如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干部,但没有根据所有权和经济职能进行的阶层划分。如雇主和雇员,董事、经理和雇员的划分。法律地位不明确,也就谈不上权利与地位及法律上的保障,鲍莫尔(baumol)提出,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快慢主要不是处决于该社会企业家资源多少优劣,而是取决于社会的制度机制对企业家资源 [8]的引导和发挥。并提出三条定理:各时代各社会间,决定企业家资源各种用途酬劳的游戏规则;各个社会企业家资源应用的方向因上述游戏规则的不同而不同;企业家资源在生产性领域和非生产性领域的应用配置。即用法律确认适合企业家资源向生产领域配置和应用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发挥企业家生产力作用的首要的制度条件。因此,明确确认企业家的法律地位,并给予法律上的保障是企业家产权制度的确认的首要条件。二是企业家产权的内容包括经营权、管理创新所有权、信息所有权、企业家以自己的经营形成的无形产权。法律确认企业家产权内容的合法性并赋予其剩余索取权。在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上,是以企业家产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产权股份化方式参与剩余索取还是在公司章程中以契约(合同)方式参与剩余索取;是以强制性条款规定企业家产权还是用任意性条款来确认企业家产权。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欧美公司法对此规定也不尽一致。三是企业家市场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家产权的界定和定价。国有企业的企业家90%以上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任命的。对企业家的评价不是来自市场而是来自政府,而政府对企业家的评价实际只是另一种形式的公务员考核,不能体现企业家的产权价值。

目前,国有企业中进行试点的“年薪制”,“股票期权制”以及“mbo”(managementbuy-outs)即“管理层控股收购”或“管理者收购”。实际就是对企业家产权取得剩余索取权的承认。它的主要作用是有利于形成企业家与所有者和企业利益的长期相关和一致性。使企业家剩余控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匹配。尊重企业家的劳动成果,发挥其创新、开拓精神,塑造企业的活力机制。

(2)劳动者产权制度。劳动者的劳动包括投资者的决策劳动、经营管理者的指导与协调及监管劳动、技术人员的脑力劳动及普通劳动者的生产或服务劳动。经营管理者的劳动已包含在企业家产权中,技术人中的脑力劳动分两部分进行确认,一部分是技术人员的创新劳动的结果:技术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法律上已给予确认。另一部分内化于技术人员劳动中科技劳动在法律上也应给予确认(将在下面技术产权中予以阐述)。因此,这里需要法律确认的劳动者产权制度主要是指投资者决策劳动与普通劳动者的生产或服务劳动。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劳动产权因为与投资者的资本所有权的合一而容易被忽略,认为投资者仅仅以资本所有权而享有剩余索取权,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因为在信息化时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纯粹的生产劳动或服务劳动对商品价值创造的影响越来越少而容易被忽略。另外“英雄史观”的深刻影响,忽视了普通劳动者的地位和作用, [9]总认为企业的活力只是来源于企业家经营管理才能,殊不知,没有企业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企业是不可能搞好的,一个好的企业家最根本的作用只不过起到了激发全体职工的职工积极性与创造性,凝聚了企业职工的意志,上下同心、共担风险和利益的作用。知识经理也从监督劳动转变为亲自参加劳动;从加强工作方案和方法转变为理解工人。 [10]台湾《天下》杂志里有一句话说得好“经理与工人间相互理解,便能撑起企业大厦。”因此,劳动者产权制度的合法化是劳动者提升自己产权价值的催化剂,将极大地促进劳动者学习知识、掌握技术和关心企业利益。因而它是企业活力的一个重要来源。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方式是劳动者产权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典型结合,在公司制中引入劳动者产权制度也应是个很好的尝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指导意见》,各省市也制定了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规,上海、北京、深圳等十几个省市的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试行办法,目前,我国实行职工持股的方式大体有四种:一是根据国家体改委原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在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内部职工股。二是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入股。三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职工个人股;四是组建职工持股会向公司投资。严格地说,职工持股(esop)并没有真正体现劳动者产权制度的法律化。它还是以投资方式取得股权。没有体现以劳动者劳动力所有权取得股权产权制度,与职工持股收购(ebo。employeebuy-outs)一样,还只是一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

(3)技术产权制度。知识技术的载体是基本的生产要素即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活劳动。知识技术创造的价值一方面依赖了大量内化在活劳动中的知识技术,另一方面依赖了大量内化在生产资料中的知识技术,形成合力,在创造新使用价值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使消耗的生产资料的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相应地,知识技术产权制度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它是知识技术内化于生产资料中形成物化劳动,是物权的一种形式。另一部分是知识技术内化于科技劳动者上的活劳动。这种活劳动是一种复杂劳动是几倍、几十倍甚至成百上千倍简单劳动,是劳动者劳动力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内物权”。“内物权”的股权化,是体现知识技术产权的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形式的结合,基于知识技术在企业利润中的贡献,在公司法中应对技术产权出资比例给予适当的提高,当然,这与技术市场和评估市场的成熟和完善有很大的关系,但不能因市场的不成熟而限制技术产权的价值。这里有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考虑到目前生产力水平的不够发达,资本还具有稀缺性,对技术产权在公司法中的规范还是以任意性条款予以规定,但在税收方面应有优惠的法律规定予以引导。

注释:

[1]史际春。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法律问题[db/ol].—04—26。

[2]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企业、市场、国家与法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3]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析法[j].法商研究,2000,(2):12。

[4]韩宝江。西方世界的拯救—现代西方收入分配制度变迁与贡献[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251。

[5] stock options fact 。

[6]lesley baddon,people's capitalism:a critical analysis of profitsharing and employee share ownership,roatledge,london,(1989).31~32。

[7]李永杰。国外股份制经济100年[m].广州:广州出版社,1997,161~168。

[8]丁栋虹。企业家产权制度建设及在中国的实践[j].学习与探索,2000,(1)。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范文3

关键词:铁路法,现代企业制度

一、重新界定我国铁路企业的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铁路运输企业兼有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集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于一身,带有浓厚的计划性、垄断性和军事化管理性。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上述性质仍然有所保留,严重束缚了我国铁路企业的角色定位和市场化步伐。1990年的《铁路法》规定,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既是铁路企业,又是行政机关。

由于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的双重法律角色,致使立法者很难在《铁路法》中明确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还是法人的分支机构。《铁路法》对这问题未置可否,就为铁道部与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段、站之间法律关系的理顺带来了难度。这涉及到是用公司法,还是用行政法来解释上述法律关系。

选择后一思路,用行政层次和行政级别调整铁道部与铁路局、段、站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势必会冲淡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色彩;选择前一思路,将铁路局、段、站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则不仅法律关系明确,而且有利于推动铁路企业的市场化、法人化过程。现行立法在界定铁路企业的法律地位时,不仅条文过简,也没有指明铁路企业的改革方向。

现实中,铁道部既是铁路行业的主管部门,享有行政权力,也是具有垄断性的企业,对于运输行业的经营管理享有一系列民事权利。因此,铁道部的法律地位既不能单纯地界定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单纯地界定为民事主体。这种亦官亦商的法律角色成为我国的一大特色。

铁路运输是我国的基础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支柱性作用。我国的铁路企业需要大的发展,需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必须按照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角色分离的原则,大胆推进铁路企业的公司制改革,把铁路企业从亦官亦商的行政性公司改造成以营利为目的民事主体和市场主体。

二、积极推进现有国有铁路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并明确指出,“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国有铁路企业也要毫无例外地投身于公司制改革。问题在于,把国有铁路企业改组成哪种形式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国务院确定的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但是,何为特定行业,铁路运输算不算特定行业,立法上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口果把铁路运输理解为特定行业,那么国有铁路企业就要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不能改组成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更不能改组成为上市公司;如果把铁路运输理解为非特定行业,那么国有铁路企业就不必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而可以改组成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

笔者认为,铁路运输企业不属于《公司法》第64条所称的特定行业。理由是:(1)铁路运输也是运输产业一种。既然我国的公路运输企业和民航运输企业可以采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也可以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2)铁路运输业投资大、周期长的特点,决定了该行业更适合于采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形式。(3)在许多西方国家,铁路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不少原先采取国有公司形式的铁路也在施行民营化或私营化。日本的国铁实行股份公司化即是一例。其中主要原因是,国家经营铁路企业往往存在着效率低下的问题。而铁路企业的效率低下也是我国国有铁路企业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4)限制国有独资公司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方向。《决定》指出,“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要积极发展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将铁路运输企业理解为非“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既有利于增强国家实力,也有利于保持市场活力,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铁路运输行业也应本着“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精神,大力调整铁路运输产业中国有经济的战略布局。具体说来,在铁路运输业竞争性较强的地区和亚产业,国有投资可以适度退出,不持或者少持铁路企业的股份,鼓励社会公众的资本踊跃进入该地区和亚产业,这样既可减轻国家的投资负担,盘活国有资产,防范国家的投资风险,也可以刺激社会闲散资金转换为社会生产力,为社会公众提供创造财富的机会。在铁路运输业竞争性较差的地区和亚产业,国有投资力度可以适度加强,乃至实现100%的控股,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当然,国有铁路企业改制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经营行为自然而然地规范化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就一劳永逸地科学化、民主化了。实际情况是,我国少数已经改制的铁路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仍然存在着不少违法违规现象。仅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公司法》、《证券法》和相关的商事、经济法规。

三、推动我国铁路企业 职工持股制度

为了实现职工持股,不少国家专门通过了立法,或者对现有的公司立法进行了修改。

我国在国企改革的实践中推出的职工持股试点得到了广大职工的支持和拥护。我国铁路企业目前有职工30万。为了使铁路企业不仅实现制度上的创新,而且实现科技进步和劳动效率的提高,有必要采取积极而稳妥的措施,在铁路行业推行职工持股。

至于职工持股的方式可以考虑以下两种:一是由职工个人自己出资购买铁路企业的股份,二是将铁路企业存量净资产中与职工直接贡献相对应的一部分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固然无可厚非,第二种方式也有其合理性。我国铁路企业能够发展壮大到今天,是与广大铁路职工的忘我劳动和无私奉献密不可分的。将广大职工创造的铁路企业资产价值的一部分折算为职工的出资,并赋予其相应的股东权,不仅不是蚕食国有资产,分光吃尽的行为,而是调动铁路职工积极性提高铁路运输服务质量、增强铁路企业竞争力的有效杠杆。

在铁路企业推行职工持股,要注意协调好职工根据其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与职工根据其股份获得的股息红利之间的比例关系。因为,如果职工的劳动报酬在其个人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过高,职工持股对于职工来说也就没有任何动力;但是,如果职工的股息红利在其个人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过高,职工就会丧失作为劳动者的应有动力和压力。笔者认为,职工劳动报酬与其股息红利之间的关系确定为6:4似乎较为可行、公平。

为了鼓励铁路职工最大限度地为企业、个人和子孙后代创造财富、积累财富、保护财富,应当允许职工持有的股份可以继承和转让。

此外,在铁路企业推行职工持股,还要妥善解决好下述法律问题:职工股代表如何进入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其股东权的问题;职工持股会的地位如何界定的问题;职工持股总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股权结构问题等。

四、铁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角色定位

我国铁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对铁路运输业的依法干预,包括宏观调控。铁道部无疑是代表政府对铁路运输业行使宏观调控和其他干预职能的最佳人选。我国的铁路运输事业越是发达,就越是要加强铁道部对全国铁路运输产业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因此,铁路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铁路主管部门完善行政干预职能是并行不悖的。

为了保持铁道部作为行政机关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纯洁性,应当剥离铁道部的企业职能,恢复铁路企业的私法自治,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的实质是,区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企业与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机关。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既为股东创造最大限度的投资回报,也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承担社会责任。要彻底斩断铁路企业与铁路主管部门之间的脐带,必须实现各级铁路主管部门同所办的经济实体和直接管理的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强调政企分开,不仅不是削弱了铁道部的职能,而是保障了铁路主管部门的超脱性、独立性、公正性,有利于铁路主管部门集中精力行使行政权力,从而规范和保护铁路运输行业的经营活动。

当然,铁道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各地设立派出机构,行使铁路运输监管的行政权力。

五,设立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思考

铁路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仅仅强调铁路主管部门行政权与铁路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分离是不够的,还必须强调铁路主管部门行政权与国家股东权的分离。因为,股东权属民事权利之一种,与行政权有着本质不同。在我国长期不区分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的特殊背景下,为避免因行政权与国家股东权的错位而导致权利与权力的滥用,尤其是权力寻租现象,必须强调铁路行政权与铁路企业的股东权由不同的部门和机构分别行使,铁路主管部门只享有对铁路运输行业的行政权。至于国家投资设立国有独资铁路公司,或者参与投资设立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作为出资者享有的股东权则应当由作为企业法人的国家股东权机构代为行使。

为避免在体制转换期间由于权利主体和人的缺位或虚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建议国家成立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家股东权的人之一,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的国家独资、控股或参股铁路企业中的国家股东权,包括参与公司利益分享的自益权、以及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共益权。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用够用足股东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独立代表国家股东推荐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权利,以及代表国家股东取得股利的权利。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既可适时出售国有股份,也可适时买入具有投资价值的股份,做到进退自如。

为配合国家发展“四跨企业集团”的战略,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按照母子公司的投资链条,作为大股东参与发起设立或组建子公司,然后再由子公司控股或者参股孙公司、曾孙公司等,从而形成以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核心以铁路运输公司为骨干、以股东权为联结纽带、以横向经营与纵向经营相结合为经营战略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界的公司集团。但是,为防范国家在铁路运输行业的投资风险,有必要限制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链条。

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之间是一种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关系。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作为人的各项法定和约定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由于过错而导致国家股东权受侵害固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象普通的人一样,对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坚持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原则,有多少损失,就应当赔偿多少。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公司董事和经理行使追偿权。

同时,为了鼓励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创业精神,应当适度导入经营判断原则。铁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获得全面而准确的信息之后,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出现决策失误时,即使给国家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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