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法 试论环境保护法与我国自然资源的关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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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第一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所有权利用保护宪法宪法原则

在人类降生之初即懂得利用自然资源来维系生存,但只是在本能的驱使下实施相应的行为。随着人类理性世界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作用与意义。于是,关于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就在人类理性世界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理念。人们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张,其中主要是围绕如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而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技术和手段的不断提高,方法的日新月异,大量的自然资源在人类开发利用的活动中被消耗,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再像从前那样肆无忌惮地挥霍自然资源,因此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在这样的理论于人们的思想中逐渐发展、进步的情况下,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主张,便向人们传统的关于如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思想和观点提出了挑战。越来越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理论也应运而生,相应的学说、名称,甚至相关的政府机构也随之出现,诸如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等。这样,在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就有了开发利用和保护这三个基本的人类思维理念。在“民主与法制”和“依法治国”这一规范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总原则下,人们又提出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这样,便就先后将自然资源归谁所有,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思想纳入到了宪法和环境法理论之中。在当今社会的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过程中,上述这些基本思想和主张即已成为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理论研究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

然而对于这样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目前人们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保护自然资源”的观点和主张产生异议。他们从科学的发展观和法治观出发来阐明观点,认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及其思想观点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认为这一理论的提出是极为不适当的。于是,在有关人类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还是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那么,什么应当是明辨是非的标尺和准则呢?上述这些观点反映到如何进行法律规范的问题上,在立法界同样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如果不能用正确的思想方法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工作,不但不利于立法工作,甚至会对整个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带来不好的后果,最终将影响我们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因此,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正确的思想方法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个亟待人们来探讨和解决的大问题。

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整个法律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个法律规范体系是以宪法为最高原则的,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其他法律规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导原则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赋予“根本大法”的称谓。它的这一至高无上地位的确立是人们对人类历史甚至法制史经验总结的结果,是由宪法的产生过程和内容,以及制定和修改宪法程序的复杂性、权威性等决定的,一切熟悉法律制度的人们无不知晓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在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之下,其他法律规范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延伸和扩展,即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它们必须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做出相应规范的基础和指导原则,甚至它们的立法方法也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也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即以宪法为其做出规范的原则和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是世界各国制度普遍适用的原则,在成文法国家表现的尤为鲜明。作为成文法国家之一,我国的制度也自然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因此遵循宪法原则,也是向一切从事自然资源立法及管理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人们提出的要求。所以,有效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以严格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为前提的,而要根据这样的原则来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就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宪法关于规范自然资源的基本指导原则。在这样的思考下,笔者以宪法为准则和立说的基础,结合对我国立宪史的简单回顾,并在引用科学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做出归纳,提出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从而说明如何对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做出正确法律规范的结论。同时,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不尽详细的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新中国建国后于1954年制定宪法,这部宪法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首次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原则。其中就有对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这部宪法制定后,到目前为止经过了三次大的修改,分别为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此外,还经过了数次小的修改。从1988年起,即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到目前为止已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宪法修改已进入规范化程序的轨道。到目前为止,宪法制定与修改的历史过程已经延续了近50年。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问题,在1978年和1982年两次大的修改中发生了一些变化。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已经基本确立,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宪法的这个基本原则: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它的变化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来认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就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认识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原则规定的演变过程

在1954年我国制定宪法之初,即将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写入其中,第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一条明确地对矿藏、水流,以及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归全民所有。第8条第1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家在明确上述资源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承认农民对部分土地的所有权。1975年对宪法作第一次修改时,由于单纯重视适应“”的需要,没有顾及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因此未对这个问题做出改动,保留了宪法第6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1978年修改宪法时,对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略微做出调整,即在原第6条有关资源归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内容中,将“其他资源”改为“其他陆海资源”。这一修改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它首先改变了我国宪法中对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未做出明确规范的状况,明确了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避免了由于我国海洋资源权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即一切海洋资源,包括一切海域、海岛、海礁和滩涂,以及海洋中的各种生物资源、矿物资源和海水等均有了明确的权利归属,即为国家所有。1982年的宪法修改,是一次最大规模的修宪活动。这次修改,对宪法的内容作了大量的补充和调整,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同时做出了历史上最大的改动。这次修改后,宪法除明确了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而且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内容做出了相应的增补。但却将1978年明确的“其他陆海资源”的文字表述,用一个不十分明确的“等自然资源”的文字表述方式所替代。虽然这个表述对我们未来规范空间资源和极地资源[①]留有余地,但却使原已清楚的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变得有些不明确。由于在这三次大的修改期间或之后所做出的几次小的、局部的修改,均是专项的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就专门问题做出的修改,所以未就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做出调整。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主要是体现在宪法制定之初和1978、1982两次大的修改之中。

从以上对宪法制定和修改历史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从时间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在1982年修宪以前,由于历史和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着重于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法律规范,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保护等问题未能做出规范;1982年修宪期间,由于人类对利用自然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一些思想和理念必然反映到我国的制度之中,使得这次修改后的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增加了有关利用和保护的内容。1982年修宪之后,直到目前为止,基本确定了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以下让我们对这一原则的全部内容做进一步清楚的认识。

(二)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从以上对我国史的简单回顾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从1982年那次大的修改后,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就基本确定下来,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关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关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三个方面的问题。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较为重要的内容。为了对这些内容予以更加清楚的认识,以便切实全面、准确地把握什么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我们以以下两个条款的内容为主做出认真的分析研究: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做出这样的归纳:

1.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从以上宪法的两条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原则规定是较为清楚的,即没有明确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对此需要把握的原则有这样几个,其一,矿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为单一所有制形式,即归国家所有;其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双项所有制形式,即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的均为国家所有;其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但国家对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的均为集体所有;其四,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其五,有关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需要予以特殊说明的问题,从上述两条的规定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认定,有关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条文中“等自然资源”的表述归国家所有,第9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即表明了这样的含义,而且集体所有的资源均是做了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此以外的一切资源,包括宪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均应归国家所有。这里所说的“其他自然资源”,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资源。

2.关于利用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宪法关于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应当包括两个,其一是对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其二是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和繁衍,主要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和源泉的,离开了自然资源,人类就不可能生存和发展。我国宪法遵循了人类依赖自然资源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基本规律,将如何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内容予以规范。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对我国自然资源必须合理利用,因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由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3.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如前所述,宪法并没有对自然资源从整体上做出保护的规定,对“保护”一词的使用仅限于针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即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一宪法原则也是十分明确的,对于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不得利用,而强调保护。对于“珍贵”一词的具体含义,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为珍稀、濒危的物种。

4.关于国家有权征用土地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土地权属问题规定的补充。实际表明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相对的,国家所有权是绝对的。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不是随意性的,也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关于如何征用土地的问题,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里不作过多说明。

5.关于禁止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强制性宪法原则问题。在前述宪法做出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同时,还对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的要求。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是在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提出有关正确对待自然资源的基本要求的同时,附之以强制性条款加以保障,保证有关自然资源权属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宪法原则的实现。因此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以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的刑法明确做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尽管这个名称有些不十分准确,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其目的和作用是较为清楚)的规定,民法通则及相关的环境法律也对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以上从五个方面,归纳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我们因此可以从这五个方面较为全面地认识宪法确立的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几个原则问题的理解

在前面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在尊重宪法精神和原意的基础上,依据宪法条文的明确表述,对其所确立的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做出了一般性说明,即对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的含义做出了简单的分析、认定。并未能从更深层次上对宪法上述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以及从更为科学的意义上就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问题做出深入的分析和论述。而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根据宪法的精神,正确地运用宪法原则来规范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更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规定的理解

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我国宪法的规定总的来说是清楚的,这里不对全部内容予以探讨,仅就其中关于前述规定中,如何认识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中关于“等自然资源”表述的理解问题,做出必要的探讨。因为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不够统一,也就因此对有关这类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争议。这里特别以我国的海岛和海礁为例,予以说明。所谓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如前所述,应当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两大类。对于已发现的其他资源,应当包括我国的海岛和海礁。关于我国岛、礁的权属问题,由于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文字表述,因此,有一种人们对海岛、海礁权属问题的认识较为混乱,有的认为海岛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有的认为海岛归其所在地方所有;甚至有人认为海岛归个人所有。由于这些观点的错误引导,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被违法出让给个人,这样的事实已经见诸于报端。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沿海地方政府将海岛认定为地方财产,甚至一些个人,将海岛占为私有,随意炸岛、炸礁,改变海岛的自然生态结构,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资源和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损害。这里需要着重强调,上述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我们应当将海岛和海礁视为独立的资源种类,像山岭、滩涂、草原、荒地等资源一样,在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管理中,作为一个专门、独立的资源类型。只是它与上述这些资源不同,其所有权为单一性的,必须归入宪法未予明确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之列,而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的含义是较为明确的,有两个基本的原则:其一,逐一点清了哪些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在此之外的,均不应属于集体所有的资源;其二,未予明确的资源,应当包含在“等自然资源”的范围之中,完全属于国家所有,海岛、海礁即属于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应当包括在这个“等自然资源”范围之中。因此,对于宪法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为宪法已明确点出的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范畴之中,因而将一部分海岛划归集体所有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这实际上是违背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当然,为了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更为清楚和明确,避免引起人们的争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宪法第9条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即将海岛、海礁的权属问题加以明确,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何解释现实情况下,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然资源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中出现了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资源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对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对野生植物的培育问题上。这因此向人们提出了关于如何将“自然资源”的私人占有这一事实,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协调的问题。宪法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不承认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的平衡,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中,明确了可以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对野生植物进行培育的问题。以致形成了在实际情况下私人占有、处分,甚至使用和收益经其自己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现象。这确实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并较为普遍。这也就因此引出了对这些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是否违反宪法原则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宪法的原意做出全面的理解。宪法在原则做出自然资源两种所有制规定的同时,在第8条第一款中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如何确立权属问题,我们有两个考虑:

其一是将这种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活动,纳入到宪法规定的经营、饲养自留畜的范围-这种经营、饲养中,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留畜的含义。按此推论,也应允许驯养繁殖者和培育物种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必须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其二则是宪法应当补充完善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宪法的原则,根本否定私人对自然资源包括上述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所有权,那就不能认定驯养繁殖者和培育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如果这样认定,就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即会影响集体或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积极性,同时对于现实问题也难以说明和解释,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处理和解决。为此,应当探讨如何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前述问题予以充分的考虑,做出科学、合理的规范。对此,建议对宪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充,明确规定,经法律规定允许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其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或者所有权归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者所有,但经国家委托进行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或者有限制性的上述权利,以作为我国对自然资源所有制基本制度的一种例外或补充;也可以依照宪法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如何理解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活动的宪法原则

宪法第9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将该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在有关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问题上所确立的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即对于自然资源从整体上来说是“合理利用”,不是禁止利用;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不得利用;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范。对此,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深入的理解和体会:一是关于为什么宪法使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没有使用保护自然资源的表述;二是怎样理解“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含义;三是为什么宪法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

1.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如前所述,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的条件和基础,人类只有利用自然资源才能维系生存和发展,因此不能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但耗竭性自然资源在数量上是有限的,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考虑如何持续利用资源的问题,因此宪法做出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但宪法没有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这是因为保护自然资源的含义中包含着禁止使用自然资源的意思,如果宪法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就是禁止或者部分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这与人类生存、发展的规律和需要是相矛盾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应当是在维系生态平衡,保障资源永续利用的含义下提出的。在某一类资源由于人类和自然力的长期破坏或消耗已极为稀缺的情况下,如果人类进一步利用这种资源就可能造成在局部地区这一资源的灭绝,进而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最终危及人类的生存、发展,因而就应当提出对这一资源的保护,而禁止使用这一资源。同时,为了保护自然资源,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们已经懂得了利用替代资源即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可再生资源来减少对不可再生资源消耗的道理。对于这种资源我们的观点是提倡利用而不是保护,但这种资源同样包含在资源的总概念中。如果简单、笼统地提出保护资源,就等于限制,甚至禁止对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这显然是荒谬的。此外,为了保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在某一自然地理区域内,当一种物种的数量足以对其它物种的生存、发展造成危害的时候,人类就要对这种物种充分地利用,以避免这种物种给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只是有关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结论。因为就我国物种的整体情况而言,任何一种物种都不能达到因为数量过于充足,给其它物种的生存造成危害(外来物种入侵的情况除外),而可以充分利用的程度。但这个结论可以用来补充说明,为什么不能一味地提出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味地提出保护资源的概念是不正确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物种提出。所以,宪法没有做出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而是做出了上述的规定。只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对珍贵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才是明确的宪法原则。“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既可以满足人们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又有利于保障对自然资源的有序利用和持续利用,也是对自然资源最有效、最实际和最适当的保护。

2.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应当怎样理解宪法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深层含义。我们体会,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其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就应当避免由于利用一种自然资源而污染和破坏另一种或多种自然资源,甚至造成环境资源的退化,生态的破坏;如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应当避免对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物种资源等的破坏;利用内陆水资源避免对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对水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等。同时,应当禁止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特别是要对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加以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其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以国家的有效保障为前提的。这种有效保障又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纳入到市场经济的轨道,确立自然资源的价格体系,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将自然资源核算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中,以最低的资源成本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最低的自然资源资本代价获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完善对自然资源的综合法律规范和管理体系,以协调的法律规范来保证对和谐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而目前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人们在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思想的错误引导下,自以为是地将和谐的自然资源分割、孤立开来,以他们各自为政的狭隘思想,将统一和谐的自然环境割裂的支离破碎、满目疮痍。我们迫切需要依据宪法的原则,建立和谐的自然资源利用管理体系和机制。

第三,依据宪法的原则,应当建立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统,用司法强制手段,制约违背宪法原则的滥管、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

根据以上的认识,这里有两个建议:一个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宪法第9条中明确有关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价格体系和合理的自然资源管理体系的规定。另一个是依据宪法原则,制定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或者进一步补充完善各项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早日建立和完善有关的民事法律制度等。

3.关于第三个问题。在如何做出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上,一个时期以来,人们经常提到“开发”的问题,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也明确地予以了确认。然而,宪法却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宪法在规范自然资源问题上没有使用“开发”的文字表述。对此,需要引起所有从事环境资源立法工作和理论研究者们的注意。宪法之所以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的根本原因,应该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因为“开发”的行为不是一个具体的、单一的行为,而是行为的集合,或者称是一个抽象的集合行为。而法律的实在性决定了它是对具体行为的规范,以便明确责任。对于一个集合行为,法律是难以确定其责任的,必须是对每一个具体行为或者集合行为中的各个单一行为做出规范。法律的适用也是对单一行为或者众多行为即集合行为中的各个行为划分责任。由于“开发”的含义缺乏实在性,很不具体,十分抽象;也很不清楚,很不规范。每一个“开发”中都包含着大量不同的行为,因此,不便于从法律上对“开发”活动做出直接、具体地规范。这也应当是为什么宪法没有使用“开发”这个文字表述的原因。在科学和准确地使用文字的问题上,宪法为一切有关规范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做出了表率,确立了原则;也为人们应有的言行做出了清楚的戒律。

以上对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概括性的分析和说明。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从总体上讲是科学、明确和较为全面的,但问题也还是存在的。如前所述,关于海岛、海礁的权属问题,宪法没有明确做出规范,由于一些海岛处于领海基线上,为基点岛屿,涉及国家和领土完整问题,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宪法的规定应当说是有缺陋的。对此,应当在适当条件下对宪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改和补充。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是清楚和较为全面的这一结论。宪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应当是所有从事自然资源立法、执法、司法和管理、研究工作的人们遵循的最高行为准则。一切从事自然资源利用、保护、管理,以及从事相应法律规范工作和研究工作的人们,都应当深刻领会和严格遵循宪法的上述原则。

注释:

试论环境保护法与我国自然资源的关系【第二篇】

摘 要:环境与自然资源是有相近性又有不同点的两个概念,应该用辩证的观点来理解这两个概念。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包含了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对我国自然资源保护起到了一个总则的作用。本文阐述了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提出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有机统一并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科学发展观;关系

一、自然资源概述

1.自然资源的概念

自然资源,顾名思义是指来源于自然界的自然条件、物质和能量。“资源”一词来源于经济学科,是作为生产实践的自然条件和物质基础提出来的,具有实体性。《辞海》把资源概括为“资财的来源,一般指天然的财源”,把自然资源定义为“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料。如土地资源、水力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指出,所谓自然资源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条件下,能够生产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

自然资源具有两个本质属性:有效性和稀缺性。作为资源必须具有社会性的开发和利用价值。即自然资源对于社会的有效性,在形式上表现为人类获取的自然物质和能量。资源又必须有稀缺性。只要是物质和能量,就人类利用而言,它总是在被消耗,无疑就总会是稀缺的。资源的有效性刺激人们为了更好地生活而不断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同时消耗资源;而稀缺性则迫使人类不断地发掘新资源,寻求替代资源,探索资源高效利用的途径。有效性展示出资源的功能性和适应性,决定着资源的利用方向和特征;而稀缺性影响着资源的时空组合,在资源配置和产业布局上具有特殊意义。

2.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界定

环境与自然资源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两者既有相近的特性也有不同的特点。说其有相近性,是因为除了在两者的分类中有着重叠和交叉的地方外,同时无论是环境还是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能量或环境要素的形式出现,都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其区别性在于:自然资源一般说来是一个侧重于经济的概念,侧重点是它的经济效用、经济价值、经济效益,对资源的保护亦着眼于“量”的状态的维持,其基本状态往往是以单个要素且以物化的形式存在;而环境,则一个侧重于系统平衡的生态性概念,是一个众多要素的综合体,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往往以系统形式存在。作为人类社会共同保护的客体,它的根本目标是维护人类环境系统的平衡,保持生态环境系统的稳定,是保护自然界“质”的状态。所以说,环境与资源是既有相近性又有不同点的两个概念,不能认为资源就是资源,环境就是环境,把两者绝对的区别开来,也不能把环境和自然资源者两个概念交叉使用或相互代替,更不能干脆把环境和自然资源合二为一,而应该用辩证的观点来理解这两个概念。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的关系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合,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同环境这个概念一样,目前我国学术界不仅对“环境法”这个概念有多种说法,而且关于它的称谓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环境法”,表述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还有学者把它称为:自然资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有的学者则称为: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或环境和国土资源法,认为国土资源主要就是自然资源,即能够为人们所利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一般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旅游资源等,将国土法和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相等同。[4]还有的学者提出生态环境法,认为生态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总之,现如今的学术界对“环境”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从而导致“环境法”的概念也没有一个定论。

从立法成果来看,自从1978年,我国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以《环境保护法》为首的20余部与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该法律体系下还分别形成了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三大类子法体系。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与我国自然资源的保护是一个母法体系与子法体系的关系,环境保护法体系不仅规制了环境保护的专门问题,也对我国自然资源的保护进行了规制。

三、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在可持续发展理论下的有机统一

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在强调“五个统筹”(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同时,已经明确地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环境立法思想。

现代环境科学已经证明,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两种物质,二者相互依存,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破坏了环境往往会对自然资源造成破坏,而对自然资源进行浪费与污染也往往会造成对环境的破坏。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与立法目的上都有很多相重合的地方。于是理论界中有些学者主张将两法合并,可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合并立法后往往会因片面强调保护自然资源的环境功能而弱化对其经济效能的保护,从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也非常有必要,因为法律往往和政策、道德、人的思想认识密切相关,不排除人们在制定法律、政策与执行法律、政策时过分强调生态保护中心主义或者过分强调经济优先主义,这是受到现有的物质文化水平与现实条件制约的结果。目前,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因此,在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所制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其目的应该在于使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利用自然资源,使环境、资源、经济、人口相协调发展,而不是简单地把两项合并。

在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保护有机统一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更名为《环境与资源基本法》。理由是:(1)“环境与资源”既包含了环境也包含了资源,即把二者相区别开来,又将二者相统一,这符合辩证思维的特点。(2)“基本”,说明了法律的效力等级。既将其与单行法律区别开来,又给人以鲜明的感官印象。并且在我国已经有以“基本法”冠名的先例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法”,体现了它的适用范围和性质,即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法。一方面体现了环境法在我国的重要的法律地位,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有一部法律作为其最基本的法律基础,而环境保护工作又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国家需要有多方面的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的宣示;另一方面,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核心法律,它又是其他环境法律和法规的立法基础。

四、结语

总之,自然资源既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保证,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自然资源人均占有十分贫乏的发展中国家,自然资源的科学管理和配置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以及可持续发展。由于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受计划经济影响较深,在立法上片面强调国家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监督管理,忽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自然资源的配置作用,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对于我国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等价值的综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1.

[2.]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

[3]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3.

[4]马骧聪。关于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的思考。法学研究,1989:82-86.

[5]刘国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2.

(作者单位 重庆市九龙坡区成人教育发展中心)

自然资源法【第三篇】

一、领导干部“河长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主要目标

实施的“河长制”,是指由省、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分别担任行政区域“河长”、“副河长”,开展领导干部“河长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可以积极全面的推动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全面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责任,强化河流资产及环境保护的责任,强化建立一把手负责的“河长制”。审计明确主要审计对象为审计地方的“第一河长”。开展领导干部河流保护离任审计是建设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一个重要举创,是创新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将以“河畅、水青、岸绿、景美”的河长制管理目标为重点,突出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维护、河湖健康保障等核心内容,审查各级党委、政府以及村级组织是否多级联动,建立水陆共治、部门联治、全民群治的河湖保护管理长效机制,是否全面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责任。切实加强水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生态,保障河湖健康。

二、开展领导干部“河长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重点

开展领导干部“河长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要紧紧围绕河长制工作要求,要与当地主要领导责任挂钩,审计任初级离任时间节点时期河流保护情况,水体变化情况,审查水域岸线两个保有率不萎缩,即水域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不萎缩;水质不恶化,即水质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地表水达标率、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切实了解领导干部在任时期对河流保护具体开展的工作和成效,领导干部任期内执行“河长制”的情况。主要围绕加强水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生态,明确“统筹河湖保护管理规划、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开展江河源头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加强水体污染综合防治、强化跨界断面和重点水域监测、推动河湖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加强水域岸线及采砂管理、加强行政监管与执法、完善河湖管理保护制度及法规开展领导干部河流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并对离任领导作出任期内河流资源环保责任评价。在开展“河长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促进河湖保护管理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三、开展领导干部“河长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主要内容

1.审查河流资源环境管理方面约束性指标、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完成方面。审查是否划定禁止开发范围、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是否实现江河源头保护区零排放等约束新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控制情况,审查是否落实生产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了解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力度、生态清洁型小流域治理情况。了解“水十条”落实情况,了解河流水体生态体系的构建情况情况。划定岸线保护区、保留区、限制开发区、开发利用区等有关情况。是否划定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恶化区并进行严格管控。监控河流水体排放量指标、环境质量指标、重点项目、环境管理等,建立水体生态补偿制度等情况。审查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的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结构优化、绿色生活、居民满意等几个指标落实情况。

2.审查河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情况及有关部门责任落实情况,审查《新环保法》、“水十条”的贯彻落实情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落实省政府贯彻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审查水资源管理保护相关政策制定和执行情况。审查水资源管理保护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审查市政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资源管理保护政策情况,以及市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的情况。审查被审计领导干部涉及水利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事项决策情况。审查部门落实责任情况,重点审查环保部门排污许可和水利部门排污口的设置管理、水利部门的采砂管理及水利工程管理、林业部门湿地管理、国土部门的水域岸线管理、农业部门的渔业管理等行业监管情况,重点对水资源、采砂等河湖管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3.审查“河长制”涵盖江河湖泊水域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情况。审查地方政府是否开展工矿企业及工业聚集区水污染专项行动、城镇生活污水专项治理行动、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行动、农业化肥农药零增长专项治理行动、农村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整治行动、船舶港口污染专项整治行动、侵占河湖水域及岸线专项整治行动、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非法设置入河湖排污口专项整治行动、渔业资源保护专项整治行动等落实情况及开展效果。

4.审查河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管理情况,政府部门在涉及取用水、排污等方面相关审批、管理、指标分配的情况。审查取用水总量控制情况。审查水质监督管理情况。审查政府开展水资源监管执法工作情况。审查是否建立河湖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制度,有关建立水域占用补偿制度、建立网格化、全方位河湖水域岸线巡查检查制度和违法行为报告制度、日常监督和考核制度等情况。审查江河源头和饮用水源地、水源涵养地的保护情况,是否实现江河源头保护区零排放。审查水域岸线管理及采砂管理情况,了解有关河道采砂管理及行政审批情况。了解水体污染综合防治有关情况,审查有关工矿企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及船舶港口污染的防治情况。了解水资源利用情况,对总用水量、单位GDP用水量、单位工业增加值水量、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进行对比分析。

5.审查“河长制”自然资源安全重大污染隐患及预警机制建立情况。审查“河长制”是否建立责任层层落实情况,审查是否建立河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否建立突发水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审查水体、水质监测情况,调取跨断面和重点水域监测相关数据,分析该区域水量、水质监测变化情况,审查建立水质恶化倒查机制,是否落实有关整治责任和限期整改措施。审查是否出现水资源污染影响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安全的重大事件,采取了何种紧急治理和长效治理措施,存在水污染隐患的重大问题,重大水污染事件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是否建立水质恶化预警、污染来源区域、行业倒查机制。

四、领导干部“河长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创新方法

1.利用河湖管护信息系统查询法,根据河长制要求,建立了河湖管护信息系统,根据该系统可以查询对比水域案线和水质变化情况,也可以对比水雨情、水功能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养殖区、排污口等进行监控对比,同时可以根据该系统内建立的河长制通讯平台、审查日常巡查、举报投诉、问题督办、情况通报、责任落实等情况的落实情况。

2.地理信息系统对比法,利用“河长制”建立的全省河湖管理地理信息系统,对涉河湖岸线的基础数据、涉河工程、水域岸线管理、水质监测等信息化、数字化信息对比,利用卫星卫片分析成果或按照水利国土部门行业监测数据,对比任期前后的水域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情况,利用环保部门监测公布的数据,对比反映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地表水达标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对跨界断面和重点水域实时监测数据、污染信息、水雨情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利用环保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水利部门的水量监测数据、林业部门的湿地监测数据、国土部门的岸线监测数据进行收集对比。分析对比领导干部任前任后河流各项指标变化情况,从而判断领导干部任期河流管理和保护责任;取得有关规划数据,对比规划落实情况,对比领导干部任前任后各项数据的变化情况,判断领导干部任期内“河长制”制度落实情况。

底图查询法。在GIS底图的基础上,绘制出流域河段责任划分图、生态文明村落分布图、规模以上污染源分布图、采砂点分布图、重要涉水工程分布图、重点水库水情、重点水功能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养殖划分区等有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分析查询重要事件节点其主要指标的变化量,有关部门落实责任等情况。

4.责任落实法。重点审计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方案制度建设情况、专项整治行动落实情况。检查“三大红线”政策落实的情况、项目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规划落实情况,审查河流环境保护责任分解到位,是否落实各项安全隐患防患责任,对地方河流重大事项的决策是否失误,各项责任未落实对河流资源环保所造成的影响,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判断领导干部在政策制度方面应负的有关责任。

自然资源法【第四篇】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资源基本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日趋增多和复杂的环境生态问题,其处理方式和解决手段也需要是多方位、多层次的对策措施,在需要建立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时,“实践中各国认识到必须先确定一个统一的综合性政策目标,这种综合性的政策目标在整体上转变为国家意志时就是现在的所谓基本法。”20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苏联、日本、美国、瑞士、罗马尼亚、凶牙利等国都制订了综合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我国还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环境资源基本法,法学界多将与此类似的内容称为“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相关表述有:“我国1979年试行并于1989年修订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该法对环境保护的所有新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环境保护法律系中这一层次的法律规范,是适应环境要素的相关性、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环境保护对策的综合性而出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原则、制度和措施所作的基本规定,其特点是原则性和综合性的法律规范。”故在我国一般将《环境保护法》视为基本法范畴,但实际上作为基本法其一般只对该部门法的基本和重大问题作些原则性的规定,不是也不应该是具体的实施法,综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不难发现,由于历史的原因《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当多的具体法律措施,远远超出了作为基本法的内容界限,实际上基于此法制定的背景而更突显了污染防治法之浓厚色彩。

为此,作为一部完整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应将其中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删去,保留原有的原则性规定,并相应地增加立法宗旨,相关概念界定,环境资源法主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及有关机关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体制;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等等,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国际上有关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的内容,我国《环境资源基本法》的体系应包括:1、立法宗旨: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2、环境与资源法的保护范围。包括环境要素、资源要素、生态要素、地区要素中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自然和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农村的环境和自然生态的保护;3、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资源开发和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原则;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获利者付费原则;群众参与原则等;4、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保护许可制度、环境标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举报、监督制度、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制度等5、自然资源开发者开发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环境污染者治理污染的义务;6、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包括中央和地方环境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环境资源管理的权限划分,环境资源管理机构的权责,环境资源管理的监督;6、生态保护的特别规定;7、环境资源主体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权利和义务。8、涉外环境资源保护的特别规定。包括参加国际环境资源保护的公约、条约和协定、与国际上环境资源保护国家和组织的合作,组织和参与国际环境资源保护活动和交流;9、违反环境资源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二、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公害主要指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对人类生活环境的一种社会性危害。可以说环境法的产生主要归因于污染现象的出现,早在本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工厂与城市的公害事件就不断涌现,而突出的“公害事件”更是震惊了世界。1962年,美国科学家卡逊女士发表的《寂静的春天》则深深地提醒世人警惕过度使用农药的恶果。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而环境法的研究也正于此而愈发繁荣。

我国的环境污染状况更是严峻,考察我国97到99年的《环境状况公报》,同样可以发现我国环境污染的状况愈发严重。据《199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我国环境形势仍然相当严峻,多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很大,污染程度仍处于相当高的水平,一些地区的环境质量仍在恶化,相当多的城市水、气、声、土壤环境污染仍较严重;中国主要河流有机污染普遍,面源污染日益突出,辽河、海河污染严重,准河水质较差,黄河水质不容乐观。1999年,全国工业和城市生活废水排放总量为401亿吨,比上年增加6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197亿吨,比上年减少4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204亿吨,比上年增加10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首次超过工业废水排放量;1999年我国近岸海域海水污染严重,近海环境状况总体较差,海洋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有效控制,而大气环境污染仍然以煤烟型为主,主要污染物为总悬浮颗粒物和二氧化硫,少数特大城市属煤烟与汽车尾气污染并重类型;酸雨污染范围大体未变,污染程度居高不下,工业固体废物的堆存占用大量土地,并对空气、地表水和地下水产生二次污染。故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将是我国环境治理的首要任务,而与此相关的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将是环境法的重要内容。

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是指调整在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传统环境法的基本内容。当前,根据我国污染物存在的形态,我国污染可分为如下三个类型:(1)以液态形式存在的污染,包括湖泊、河流等淡水污染和海洋污染;(2)以固体形式存在的污染,包括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农药污染及有毒化学物品污染;(3)以气态形式或依气体为媒介的污染,包括大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和光污染。(4)其它公害污染。相应地,调整这些污染及公害防治法的体系可以分为:液态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气态污染防治法及公害防治法四个部分。

1、液态污染防治法

液态污染防治法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包括基本的水污染防治法、江、河流域、湖泊的水污染防治法、生产过程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水污染及防治的标准规定等。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暂行条例》;《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制订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等。

2、固体污染防治法

固体污染防治法涉及固体污染物防治法,包括固体污染物防治管理体制,固体污染物监督管理,固体污染综合利用制度;工业固体污染物的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法;危险污染物防治法;固体污染物的污染控制标准法;禁止境外固体废物入境管理法等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的通知》、《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工业固体废物十一种污染成分污染控制标准》、《有色金属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含氰污染物控制标准》、《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3、气态污染防治法

气态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对大气污染法的管理体制和监督管理,生产过程大气污染的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法、废气排放标准法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包括:噪声防治的管理体制,防止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标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以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等,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噪声污染防治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试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

4、公害防治法

公害污染是指对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有三大类:化学物质、农药、放射性物质等。许多国家都对这三类物质的控制和防治进行立法。我国公害防治法包括: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管理法、农药管理法、放射性物质管理法、电磁辐射管理法等。例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防止含多录联苯电力装置加强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登记规定》、《农药登记审批办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试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电磁辐射环境办法管理办法》、《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等。

三、自然资源法

自然资源是指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自然要素。为土壤、水、矿物、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阳光、空气等等。也有学者认为“自然资源,从法律上来说,是指能够供人们生产或生活中利用并作为所有权、使用权客体的自然物质,目前一般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和其他生物资源(野生动植物)、海洋资源、草原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不管如何,都突出了自然资源的价值所在,但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窥探出人们更多地是从经济利益角度来认识自然资源。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大国,资源总量居世界前列,但我国又是一个人口泱泱大国,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人均水平。我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也正基于前期人们从经济利益考虑而造成自然资源状况恶化,主要表现为土地资源水土流失,沙漠化威胁严重,耕地锐减,农业分摊水量降低,城市严重缺水,森林覆盖率萎缩,草地退化,物种濒危面扩大,矿产、能源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明显,如何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已成了刻不容缓的大事。目前,已有学者就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的可行性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从自然资源角度、法律角度提出了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的必要性,认为制定自然资源(基本)法势在必行,并提出了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的现实条件、立法方案及框架方案等,自然资源(基本)法的制定迫切性也正反映了自然资源法在环境法中的重要位置。

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用、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由各种资源法组成,主要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构成。自然资源法保护对象即自然资源,其调整的是公民、法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针对的是现有的资源环境,贯穿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改善的全过程之中。这些社会关系,则包括资源权属关系、资源流转关系、资源管理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的自然资源均为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依存、内在有机联系便使其构成统一的整体,首先,在存在形态上是相连的,森林、草原、矿藏、水都依附于土地之上或蕴藏于土地之下;其次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有着连锁性、结构性的变化效应,并形成各种资源的多种功能。自然资源的整体性,要求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不仅从个别资源的效益出发,还必须把自然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种自然资源的整体性要求,必须要求一部自然资源母法来规范,协调相关的子法,使立法、执行、守法和司法各个环节达成一致,实现整体自然资源系统的高效运作,该母法正是目前学界探讨的轰轰列列的自然资源基本法。自然资源法的体系包括自然资源基本法和自然资源部门法两部分组成。

自然资源基本法应将宪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其中,将自然资源法中共性的规定进行规范。其中包括:自然资源法的立法宗旨: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及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的原则:对自然资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源综合勘探、开发和利用原则,自然资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原则,自然资源保护原则;自然资源的保护范围;自然资源利用和开发主体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中的权利和义务;自然资源的管理体制;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自然资源的公众保护;自然资源的国际保护和合作开发;违反自然资源法的法律责任等。

我国自然资源部门法的体系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生物资源法》(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旅游资源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和规章等。

四、生态环境保护法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趋势远没遏制住,主要表现为:水土流失严重,荒漠化土地面积不断扩大,大面积的森林被砍伐,天然植被遭到破坏,大大降低其防风固沙、蓄水保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毁林开垦、陡坡种植、围湖造田等加重了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草地退化、沙化和碱化面积逐年增加,而生物多样性也受到了严重破坏。这些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严重影响了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保护更是迫在眉睫,而生态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完善已成为时代的任务。

生态环境法是环境资源法体系的重要内容,目的在于强调对整个生态环境的全局保护,保持生态(包括物种)的多样性,达到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和兴起源自人们对生态学的认识之发展,生态学“为研究生物生存条件、生物及其群体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及其规律的科学,其目的是指导人与生物圈(即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随着二战后国际生态科学蓬勃发展,至60年代,生态系统生态学成为生态学研究的前沿,(生态系统生态学是研究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动态与演替,以及人为影响与调控机理的生态学科),它的出现使生态学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发生了改观,生态系统生态学所强调的“整体性”是人类认识自然生态的系统的具有革命性的进步,对该学科的深入了解和学习,满足了社会在资源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下,保持生态系统平衡,改善生态环境的迫切要求。该学科与法学的结合,在时代的蕴育下,使得生态环境保护法应运而生。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出现充实了现代环境法的内容,“现代环境法是在环境科学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大量吸收了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注重对生态系统全过程的整体保护,强调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建设并重。这些都是传统的生态学和环境科学所不能企及的。”

生态环境保护法之所以必须得以提出和构建,盖系本世纪以来,人类生活的地球上,生态破坏达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尽管科学和技术在过去的100年里获得了突发猛进的发展,却正是20世纪新技术的发展成为导致生态衰败的祸首,实际上,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生态的衰败形成了强烈的对照,人类生活的两个世界-他所继承的生物圈和他所创造的技术圈-业已失去平衡。究其原因,唯“技术只重视处理分离部分的方法,即分解论方法,生态系统恰恰与技术不同,生态系统是不能也不应该被划分成可随意处置的几个部分的,生态系统的特性就在于它是一个整体,在于其各个部分之间都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处理方式之不同使得人们忽略了生态环境的正确处理方法,使生态环境保破坏愈演愈烈,而生态环境保护法更加受到人们的关注。

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及内容,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生态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称谓上,生态环境法与环境法并不对立,所谓生态环境法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因而生态环境法亦可简称为环境法。”这是对生态环境保护法最大化的解释,也即实际上为环境法,这个概念实际上跟俄罗斯法学界对“生态法”的界定相类似。

本文此处所指生态环境保护法系指调整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过程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为生态环境保护法注重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生态学密切相关,因此,生态环境保护法里必然要体现和遵守相关的生态规律,如物物相关规律、环境承载能力有限规律、多样稳定规律、物质能量输入、输出动态平衡规律等等。它通常是在各个自然资源法规范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部门,有时往往要通过土地法、水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法部门来实现,这些法律部门相互联系、有机配合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为生态环境法的重要内容,但生态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仍各不失其独立性,二者有质的区别。

生态环境建设要求防止土地资源的被破坏(因为生态环境的恶化多基于此)、水土得以保持,防治沙化、水资源污染的防治以及发展生态农业,在充分利用自然资源优势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更要考虑资源的承受能力,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确保有限资源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更要坚决杜绝掠夺性、破坏性经济营,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必须防止资源开发正在造成的生态破坏;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有效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和生态环境,以遏制生态环境破坏趋势。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研究,已经引起国家的重视。我国开始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国务院在2000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印发了国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结合前述我国学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研究,我国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国务院印发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主要由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法组成。

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宗旨。为全面实施可持续合作战略,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科学利用,实现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保护生态环境,遏制生态环境破坏,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原则,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原则,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决策、合理开发原则等。

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内容: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各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明确资源开发单位、法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实行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体制,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管工作;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考核和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

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包括: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等)的生态环境保护,建立部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省级及地(市)级的生态功能区,跨省域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跨地(市)和县(市)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的保护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

对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森林、草原资源开发利用、生物物种资源开发利用、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对生态良好地区特别是物种丰富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重视城市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公共绿地和生态用地,开展公共绿化和家庭绿化,开展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加大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的建设。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鼓励科技创新,加强生态科技经费的投入,推动生态科研成果的转化。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完善生态破坏的举报和听证制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处罚制度。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赔偿和刑事处罚。

生态环境保护法的部门法包括:国土防治法、土地荒漠化防治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自然遗迹保护法、人文遗迹保护法和国家公园保护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法、防洪减灾法,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有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法、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另外还有全局性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等。

五、涉外环境资源法

环境资源法的体系还应包括涉外环境资源法。因为目前环境问题已经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所谓国际环境问题,又称全球环境问题、地球环境问题或人类环境问题,是指超越一国国界的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是生态环境问题国际化的产物。

当前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耗损)、酸雨污染、生物多样性锐减、淡水短缺、森林破坏、荒漠化、海洋污染和破坏、有毒化学品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国际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并导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设立,大大推动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发展。在1992年6月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重要文件,发出了建立起一种“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的口号,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成为国际环境保护的新开端。

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中重要的一员,必然是参与解决国际环境资源问题的主要力量,我国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活动和有关公约的制订。1972年我国派代表团出席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我国发起并召开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与环境部长会议”,通过了《北京宣言》等。我国在与他国共同处理国际环境资源问题、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环境义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属我国涉外环境法调整的内容。因此,涉外环境资源法是指调整我国与他国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遵守国际环境条约、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国际合作与交往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的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二是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三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有关国际性会议的协定等。

关于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这方面我国目前较薄弱,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仅在《宪法》中涉及涉外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法》中涉及的有关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涉及的涉外环境保护条款,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涉外环境资源法,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在制订涉外环境资源法中,须贯彻我国对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包括经济全球化必须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尊重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的原则;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离不开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原则,处理环境问题应兼顾各国现实的实际利益和世界的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国际间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原则等。

涉外环境法要充实的内容还需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关税制度、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疫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此外还需对我国一些陈旧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取而代之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污染权交易制度、总量排污收费制度。这些都为涉外环境法制建设的“重头戏”。再者,入世后,随着我国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会导致更多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另一方面又会面临发达国家要求我们多承担保护全球环境之责的更大压力,从而使我国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难度不断增加,加大了我国涉外环境法的执行难度。这些都需要涉外环境资源法加以研究解决。

二是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据有关资料,至1999年5月,我国与美国、日本、朝鲜及各周边国家签订了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25项,包括环境保护的合作议定书、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环保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等。

三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有关国际性会议的协定。据统计至1999年5月,我国已经参加了一系列有关国际环境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约50多项。其中涉及臭氧层保护公约例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气候变化公约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生物多样性变化公约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公约例如《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公约例如《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等;核污染防治公约例如《核安全公约》等;南极保护条约例如《南极条约》等;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例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危险废物控制公约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管理公约例如《化学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公约》等;环境权的国际法规定公约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其它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关于例如《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等。这些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构成了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日趋接近,入世后给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带来许多新的内容,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将有新的发展。由于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都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了相关贸易条款,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例如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往往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这样,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促使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这种转嫁污染又将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如何在涉外环境法中处理、解决好防止重污染工业向我国迁移的“生态殖民”现象将是一个需妥善解决的问题。

自然资源法【第五篇】

论文摘要:本文围绕我国现行自然资源立法中民法物权制度的现状,从现代民法物权的角度进行了一般性学理与法理分析,在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自然资源物权理论和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与思路、以及自然资源物权法律体系构建的初步设想,以实现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与法律制度的创新。

一、我国现行自然资源立法中民法物权制度的分析和评价

我国传统的自然资源立法,主要是强化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设定上重行政规范而轻民事规范,过分强调行政管理而忽视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虽然在个别立法中散见着一些民事规范,但是有关自然资源的民法物权制度尚未建立。现行的自然资源立法,在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思路、管理体制、权属、登记、流转、有偿使用以及物权纠纷处理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现行的自然资源立法,较多地强调单项法规的制定,而忽视其科学体系的构建,从而造成了自然资源立法呈法群状态,无法自行解决法律间自身的矛盾和冲突,未能形成一个科学的体系,重利用而轻保护和节约,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尚未成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2.在法律制度的设定上重行政规范而轻民事规范,强化公法(行政法)的手段而弱化私法(民法)的手段,过分强调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而忽视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虽然在个别立法中散见着一些民事规范,但有关自然资源的民法物权制度还尚未建立;对自然资源物权的保护,往往是以行政法、刑法代替民法的保护功能,使得自然资源的保护往往带有泛公法保护的色彩,从而导致法律保护功能的抵消和减损。即使在公有内部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之间,也存在着物权保护的现实不平等性,如规定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进人市场等,在强调国家利益的同时,漠视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3.过多地迁就于现行的自然资源的管理体制。按照部门的设置来划分自然资源的管理权限的现状,造成对自然资源的人为分割,过分地强调自然资源的部门化行政管理。部门起草、立法机关审查的立法方式进一步强化了立法的部门色彩,从而导致了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严重破坏了自然资源立法的统一性。如草原和森林的法律边界不清、渔业和海洋在海水养殖方面的交叉、矿泉水所引发的水资源与矿产资源的管理冲突都是例证。

4.所有权方面界限不清。从横向讲,自然资源哪些属于国有,哪些属于集体所有,“法律”并未对宪法的原则规定作出回应、从纵向讲,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哪些由中央政府代表行使,哪些由地方政府代表行使,实践中很难予以划定。所有权主体虚化,导致所有权的行使在行为能力上存在天然的缺陷,所有权主体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上的使用权主体,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处于无主状态。理论上,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分别由国家和集体组织行使,但谁来代表国家和集体,实践中很难操作。立法对所有权的回避和虚化,同时造成了所有权内容的模糊以及用益物权的进一步复杂和冲突,从而导致自然资源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忽视自然资源的财产属性,自然资源的公有与人们追求私利之间的内在冲突所导致的“公有物悲剧”正在一幕幕上演,造成自然资源的大量破坏和浪费。自然资源公有制内部仍然存在物权保护的现实不平等性,用益物权主体受到现行自然资源立法的诸多限制(如身份的限制),公平有效的自然资源用益机制尚待建立。

5.在自然资源物权登记方面,实行分部门登记,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程序不完善,登记效力不确定。自然资源的交叉和权属不清,造成登记上的混乱。如土地、草原与森林之间往往交叉登记,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不协调、重复、冲突和纠纷。另外,在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方面,基本上没有建立登记制度,严重影响了自然资源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6.自然资源的流转机制虽然初步建立,但还很不规范和顺畅,对于流转限制性的规定过多,多数以行政权利对自然资源进行配置,而忽视市场机制的运用。单纯的政府管理机制、过于依赖行政的手段以及不适当的国家干预方式都阻碍了自然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自然资源市场的培育。一定程度上自然资源的局部垄断经营,也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部分失灵。

7.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部分自然资源尚未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如野生植物资源的有偿使用,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有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方面发生冲突,如海域与渔业在海水养殖方面的有偿使用就存在交叉;有些如土地和矿藏资源等,虽然已经建立的有偿使用制度,对自然资源的资产属性重视还不够,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的自然资源也无法以市场价格的形式出现,自然资源的出让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价值规律无法发挥作用,市场在自然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失灵,市场机制的外部不经济性导致自然资源的闲置、浪费和流失。

8.现行的自然资源立法,在自然资源物权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比较混乱。有先协商、后人民政府处理、再起诉的;也有先协商、后政府部门调解、再起诉的;还有先协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由政府或部门调解、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等。

二、西方发达国家自然资源立法的启示和借鉴

(一)西方发达国家自然资源立法的现状

1.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与市场机制

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制与市场机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自然资源私有制的基础上构建资源要素市场的完全自由市场模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如美国的水资源配置,完全采取市场化的模式,将财产权赋予任何一项资源,让市场而不是政府来配置水资源,许可证水权可以自由交易,不存在公权力配置水资源的情况。二是,在自然资源公有制的基础上以国家宏观调控为主要手段的市场模式,以英联邦国家为代表。如在英国,土地公有制已经基本上是虚拟的,王室对土地的所有权只是一种象征,全国67%的土地事实上为私人所有;另外,《德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划分,不是按照所有制,而是以动产与不动产为标准,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在充分发挥市场在自然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的基础上,也非常重视国家干预的力量。

2.关于自然资源的物权登记

在自然资源物权登记方面,对于登记机关,有的国家以司法机关为登记机关,如日本为法务局,瑞士和德国为地方法隐有的国家以隶属于政府的专门机构为登记机关,如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为“政府土地登记局”。对于登记的范围,德国实行全面的登记,即对于国有的财产也要进行登记并公示。对于登记的审查形式,主要有形式审查主义、实质审查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等。

对于登记的效力,法国、日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德国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在物权变动的形式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严格的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即不动产的“合意加登记原则”以及动产“合意加占有交付原则”。在物权程序法方面,为满足实体法规定的条件,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土地登记法》、《土地交易法》、《土地租赁法》和《住宅所有权和永久居住权法》等相应的程序性规范。

3.关于自然资源的物权保护

在公有权的认定和保护方面,《德国民法典》将不动产物权作为立法的重点,该民法典物权编共9章443条,除“占有”和“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章外,其他各章都是、或者说主要是对不动产制度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对于公有权的认定,采取“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私有权理论”,即公法法人,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县区或者镇政府等各级政府机关都可以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德国公法法人的所有权和自然人、法人的所有权本质上是一致的,得到的法律保护方式也是相同的。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必然反映。至于公法上的所有权优先的说法,在德国被认为是违背宪法的。

4.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私法限制和国家干预

自然资源物权不同于传统民法物权,在社会公益与个体私益兼顾的主流法律思想确立后,自然资源物权也由绝对化逐步走向承认和接受必要的私法限制。如1919年的《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瑞士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为的干涉。权利的行使不得以加害于他人为目的。美国在罗斯福新政后,采用物权化社会化的理论,主张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土地产权的行使在它并不侵害其他任何人时也可以受到限制,“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产生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自然资源物权的国家干预,本质上属于自然资源物权的公法限制,即通过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对自然资源物权予以必要的国家干预。如对某些自然资源生产和交易的限制,以都市计划安排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建设以及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自然资源征收、征用方面的法律规定等。

(二)西方发达国家自然资源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1.自然资源物权是“绿色物权”,自然资源立法应当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利用并重、保护优先的原则,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应当作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贯穿自然资源立法的始终。

2.民法物权理论是自然资源立法的理论基础。自然资源立法应当适当强化民法的调整手段,如自然资源的权属制度、登记制度、流转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等。特别是自然资源物权的登记制度,应当作为立法的一个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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