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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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1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 我国新《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2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等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标准。

第七条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工作程序与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生态环境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九条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定或者修改计划,以及标准宣传培训方案,确保标准有效实施。

第二章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特征,以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按照标准规定的生态环境功能类型划分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控制项目指标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应当确保核与辐射的公众暴露风险可控。

第三章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五条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控制生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七条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和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管控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地方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对本行政区域提出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

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反映所管控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针对所管控的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感官阈值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记录要求;

(四)达标判定要求;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同属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同属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均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五章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六条为监测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达标评定和风险筛查与管控,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试、监测仪器、卫星遥感影像质量、量值传递、质量控制、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生态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二十八条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应当配套支持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环境管理、国际履约等生态环境管理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且经过验证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

第三十条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采用其他部门制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未明确是否适用于相关标准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适用性、等效性比对;通过比对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控制项目的测定。

第三十一条对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控制项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在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或者采用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于该控制项目监测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再执行。

第六章生态环境基础标准

第三十二条为统一规范生态环境标准的制订技术工作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中具有通用指导意义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包括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及其相应的编制规则等。

第三十三条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应当明确标准的定位、基本原则、技术路线、技术方法和要求,以及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第三十四条制定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应当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到准确、通用、可辨识,力求简洁易懂。

第三十五条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类别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的要求,采用生态环境基础标准规定的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做到标准内容衔接、体系协调、格式规范。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使用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设置图形标志,对档案信息进行分类、编码等,应当采用相应的术语、图形、编码技术标准。

第七章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为规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核与辐射安全、声与振动、自然生态、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管理技术指南、导则、规程、规范等。

第三十七条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有明确的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内容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在相关领域环境管理中实施。

第八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九条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四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污染源或者污染物,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产业密集、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行政区域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制定地方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进行合理分区,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促进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内行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四十二条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或者提前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和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四十三条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发布文件等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设立专章,说明与该标准适用范围相同或者交叉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中控制要求的对比分析情况。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并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发现问题的,可以告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四十六条依法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新发布实施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控制要求严于现行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为掌握生态环境标准实际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升生态环境标准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相关科学技术进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评估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应当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与其配套的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可以同步开展评估。

第五十条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实施评估,应当结合标准使用过程中反馈的问题、建议和相关技术手段的发展,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适用性和科学性,以及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协调性。

第五十一条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依法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的生态环境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五十二条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标准解释与标准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相关技术单位可以受标准制定机关委托,对标准内容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3

主任,各位副主任、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工作安排,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我们对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现报告如下:

一、执法检查主要做法

《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点工作,7月份主任会议专题研究,并制定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目的、内容、方法及时间安排。为更好了解基层对《环境保护法》的执行情况,广泛听取各界人士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和建议,我们于8月8日、9日分别在港区和新区召开了由镇(区)领导、市人大代表、村(社区)负责人、企业代表等不同层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8月12日上午,举办了《环境保护法》讲座暨听取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汇报会,全体市人大代表,分管副市长,各镇人大副**、分管副镇长,两区、科教新城分管领导,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各镇、区环保办(分局)、市环保系统全体干部,市人大机关全体干部及全市环保重点企业法人代表共500多人参加,并进行了执法检查的动员部署。8月12日下午,检查组分三个小组进行集中执法检查,共检查18个单位,重点检查《环境保护法》宣传普及情况;工业污染企业达标排放及监测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及环境监管情况,电镀、印染、化工等重点企业的整治情况;区、镇生活污水截污纳管情况,区、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及治理达标情况,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运行及达标情况;小开毛、小塑料、小作坊、废品回收及加工点整治情况,重点环境信访企业;农村养殖业污染整治后的成效巩固情况等五个方面的情况。检查组在肯定政府工作成绩的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二、《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及工作成效

近年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深入贯彻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认真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1.领导重视,环保优先。近年来,我市切实落实环保优先发展战略,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与政府中心工作有机结合,将环境保护纳入科学发展观千分考核,并将其作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引和考核各地、各部门的重要依据。不断健全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主要领导每年实地调研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重点工程,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环境保护工作大会、并由市长作工作报告,在工作实践中建立了环保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监督巡视制度等,形成了领导重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界参与的长效管理机制。

2.转型升级,绿色发展。推进城市发展低碳化。治理机动车尾气,加快黄标车辆淘汰步伐,加快推进LNG天然气公交车的新增和出租车“油改气”改造工作,谋划构建覆盖全城的慢行绿道网络,倡导“绿色出行”。实施绿色建筑行动计划。逐步开展国家级绿色生态示范城区创建工作。推进产业体系现代化。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提高环境准入门槛,大力支持节能低碳产业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获得了“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怡球金属公司获批为国家级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单位。通过了环保模范城市国家级复核。以绿色工程创建为重点,全市所有建制镇成功创建成为“国家级生态镇”,新区获得“省级生态工业园”称号。全市所有社区均被评为苏州市级以上绿色社区,城厢镇县府社区被评为国家级绿色社区,实现绿色社区创建“一片绿”。所有自然村全部完成村庄环境整治任务,68个行政村被命名为苏州市级生态村(其中省级生态村58个),电站村成为国家级生态村,8个村成为江苏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村。

3.着力减排,防治结合。狠抓主要污染物减排。每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将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镇、相关部门和重点排污企业,并向社会发布减排进度及完成情况。大力推进减排工程建设,完成10家万吨级综合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实施中水回用工程76个。2011、2012年两年全市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累计削减8%、19%、17%、20%,分别完成“十二五”减排任务的%、%、%、%。大力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为认真实施市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议案,连续三年把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列入市政府实事工程,累计完成投资15884万元,完成三大类40项工程,在建3项工程,城区实现了“水通、水动”的目标,水质持续改善。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制定了《关于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实施意见》,大力推进“蓝天工程”。工业大气污染治理进一步推进。积极实施电力脱硫脱硝工程建设。扬尘污染得到了进一步控制。清洁能源区建设进一步推进。扩大了禁燃区、控燃区范围。加强固废污染防治。加快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建设,确保全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全部安全处置。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全面实施“宁静工程”,加大区域环境噪声治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噪声污染。

4.完善基础,优化质量。城乡统筹,不断完善环境基础设施,把提升环境承载能力作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环节。近三年,我市持续加大环保资金投入力度,直接用于环境改善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占GDP的比重每年始终保持在4%以上,累计投入环保资金达75多亿元。今年,根据《太仓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目标任务书》,我市实施了10大生态建设项目,明确了“五大”环保基础设施工程,各项环境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环境承载能力明显提高。

5.民生为本,服务百姓。坚持惠及民生,着力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确保民生问题及时解决。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提升环境质量打击违法排污“百日行动”和夏季环保执法专项行动。为严厉惩处环境违法行为,首建“两院、两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环境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强化环保执法合力。加强跨区域环保合作。签订了《嘉定区、太仓市环境保护工作合作协议》。重视环境安全应急管理,不断提高环境应急处置能力。建立了区域环境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牵头,联合各镇每月召开排查会,梳理区域重点环境信访和突出环境问题并落实责任单位,确保每个环境问题得到实质性解决。

三、存在问题

虽然我市在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全市环境质量与安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从法律的要求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的期待来看,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矛盾,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通过这次检查,我们发现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对贯彻《环境保护法》还存在认识不足、意识不强等问题。仍有一些地方和企业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上存在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重企业效益、轻污染治理的倾向。全社会来说,对环境的要求在不断提高,但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行为不佳。对《环境保护法》的学习宣传仍存在死角。有的甚至口头上讲法律、行动上搞对立,无视法律、违法排污,违规操作等现象仍时有发生。有些工程建设环评不够到位,“三同时”执行率还有待提高等等。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还是在于全社会的环保法制意识不够强。

2.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一是结构调整任务艰巨。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起步早,也在全国较早遇到呈现明显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特点的生态环境问题,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矛盾非常突出,高污染、高排放产业比重仍然较大。二是污染减排难度加大。现在我市各类减排工程已基本实施到位,减排空间越来越小;国家把氮氧化物、氨氮列入“十二五”减排目标,减排要求越来越高,难度越来越大。三是环境质量不容乐观。全市主要河流水质仍以Ⅲ(三)类-IV(四)类为主,城区主要河道和镇区段处于V(五)类或劣V类水平。虽然我市连续三年把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列入市政府实事工程,花大力气进行全面整治,但城区部分河道仍为劣V类,基本丧失自净功能,部分内河常年黑臭。受建设扬尘和机动车排污影响,灰霾天数和酸雨频率均有增加,空气环境质量在短时间内难以有较大改观。Ⅲ类以上地表水比例、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离现代化考核指标仍有一定差距。四是化解环境矛盾面临现实考验。由于污染引发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也直接影响到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全社会对污染问题的容忍度越来越低,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一些环境纠纷与其他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引爆点”,成为社会管理的“新课题”。五是部分区域环境污染依然较重。全市废旧塑料加工点、畜禽养殖业污染,以港区、浮桥地区为主的木材加工业和璜泾、沙溪地区小开毛行业等造成的区域性环境问题仍然不容忽视。跨省界(与嘉定、宝山)、跨市界(与常熟、昆山)污染纠纷时有发生。六是环境风险防范压力不减。我市有部级风险源企业230家,苏州市级风险源企业172家,市重点风险源单位54家,涉源(放射源)单位13家,其中25家为沿江、沿河的仓储、化工企业。太仓港石化工业区紧靠长江,位置敏感,离我市第三水厂(水源地)距离仅4公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居民集中区等环境保护敏感目标众多,环境区域性敏感程度较为突出,布局性环境隐患和结构性环境风险防范必须加强。七是固废危废产生、处置能力不能匹配。目前,我市年产生固体废物万吨,实际处置万吨,处置率为%;年产生危险废物万吨,实际处置万吨,处置率仅为%,危废处置能力严重不足。由于产废单位贮存管理不规范,经营单位在运输、转移、处置环节中缺失监管,随意装运倾倒、非法转移甚至是填埋固废危废现象时有发生,给群众身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群众反响较大。

3.环境执法监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企业环境违法成本低的状况仍未根本改变,超标排放、违法排污行为时有发生,环境行政执法刚性不够、执法手段较软、强制性偏弱、威慑性不强等问题普遍存在。环境执法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环境监察大队人员编制自九十年代以来从未增加,编外人员流动性大,环境执法队伍稳定性差,日益繁重的环保任务与现行的环境监管支撑能力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环境执法队伍有待加强,环境监管能力有待提高。

四、几点建议

为全面推进《环境保护法》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质量,建议市政府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摆上了“五位一体”的高度,环境保护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建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以这次执法检查为契机,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广泛深入地宣传《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全社会环保法律法规知识普及教育和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通过举办法制讲座、发放宣传刊物、违法案例剖析等多种方式,提高企业法人守法经营、环境友好的自觉性。通过电视媒体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环境友好企业进行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将上级政策法规和有关部门对企业的环保要求予以公开和发布,做到上情下达。要积极引导公众,人人参与环境保护,参与环保监督,努力形成保护环境就是保护自己的共识。

(二)严格环境执法,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针对这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建议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予以解决。一要严把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总量的增加。严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别是要严格杜绝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进入,逐步优化产业结构。继续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完成一批小化工、小印染等“五小”企业的关停工作。继续加快调整能源消费结构,严格限制燃煤电力项目的审批,控制电力新增燃煤量。按照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规划,加快推进清洁能源替代和集中供热力度,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二要着力工程减排。尽早完成全市所有30万千瓦以上机组低氮燃烧改造和脱硝设施建设,确保综合脱硝效率达到80%以上。继续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加快城区、城东、江城三家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调试工作,确保尽快投入运行;加快各镇区生活污水配套管网建设,落实璜泾、岳王等五家污水处理厂的COD和NH4-N减排工程。三要严控“水、气、声、渣”污染。对一些消耗高、污染重、群众意见大的污染企业,要在加强监管的同时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对一些唯利是图、违规违法、偷排直排的企业,除了在经济上予以重罚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外,对主观恶劣、影响较大、危害较重的环境案件,要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四要突出抓好大气污染防治。全面完成油气回收改造任务和化工区废气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清单管理,继续加强和雾霾天气监测预警工作。五要保持环境执法的高压态势,全力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坚持把企业达标排放作为环境执法的重中之重,严厉、持续、有效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在加强固废、危废处置能力建设的同时加强对其日常监督管理。以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深入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努力把环境安全风险控制在最小程度。全面开展饮用水源地达标建设,确保全市饮用水百分百安全。完善应急联动机制,提升环境应急处置水平,确保不因环境突发事件造成较大生态环境影响。

(三)坚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治污氛围。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单靠环保部门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大对区镇科学发展观考核中环境保护内容的考核力度,要支持环保部门对环保工作的统一监管,充分发挥好已建立的环保委员会制度的作用。环保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加强综合监管,协调解决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要树立环保一盘棋思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要创新更为有效的环保监管工作社会管理新机制,真正形成环保工作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四)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环境监管水平。市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逐步加大对环保的资金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要全面提高我市环境监测手段和能力,在财政资金得到保证、执法装备得到加强的基础上,人员编制和人员配备也应相应得到增加,以满足环保能力标准化建设的需要。要创新环境监管方式,逐步引入网格管理、分类管理、痕迹管理和诊断管理模式,将有限的人力物力投入到环境监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一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狠抓队伍能力建设,大力实施人才培养计划,积极推进优秀人才上挂下派、轮岗交流,拓宽使用渠道。加强环境监察、监测比武,强化业务培训,培养、选拔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的环保执法精兵,为全市环境执法提供更有效的保障,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对本次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希望市政府认真研究,切实整改,并于11月底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6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的通知》(常办秘字〔2016〕55号)后,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常委会副主任陈伦为组长的执法检查组,赴泉州市开展实地检查。同时,请省政府并委托其他8个设区的市按照要求进行自查。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环保法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环保法,立足生态省建设,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推进。“十二五”期间,GDP年均增长%、财政收入翻番的同时,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实现“五年连降”,全面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减排硬任务;12条主要水系水质状况保持优良;9个设区城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空气质量达标天数比例为%;森林覆盖率连续37年位居全国首位,水、大气、生态环境保持全优。

(一)坚持严字当头,有效压实环保责任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环保法贯彻实施和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在全国率先成立以省委书记为组长、省长为常务副组长的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并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生态环保工作的领导和组织保障。制定并完善《福建省“十三五”生态省专项规划》等一系列制度文件,推动形成产权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在全国率先建立党政领导生态目标责任制,将市长环保目标责任书升格为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由省委书记、省长与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党政“一把手”签订。自2014年起,在全国率先对34个限制开发区域县(市)的地区生产总值考核,改为实行农业优先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考评方式,提高环保在地方官员绩效考核的比重。2016年,在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基础上,配套出台考核指标办法,使唯GDP的政绩考核成为历史。厦门市在全国率先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试点,率先实践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等“多规合一”一张蓝图。同时,我省在全国率先出台环保督察实施方案,建立季度督查通报制度,将各设区市突出环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省政府季度经济分析会主要议程,倒逼工作落实,有力地推动了环保法在全省各地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重在落实,聚焦问题全力攻坚

在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同时,我省聚焦突出问题,全力开展攻坚。

一是促进结构调整。坚持绿色发展定位,全省全面完成“十二五”减排约束性目标,其中COD累计减排%(国家下达指标为%),氨氮累计减排%(国家下达指标为%),二氧化硫累计减排%(国家下达指标为7%),氮氧化合物累计减排%(国家下达指标为%)。同时,对照“十二五”减排目标,细化分解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对重点减排县(市、区)实行单列考核,严格考核追责,有效传导减排压力,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南平市经济总量较低,但仍坚守底线,近三年没有新批一个矿产开发项目,没有新上一个重化工项目,先后叫停100多个不符合绿色发展定位的项目。与此同时,利用生态优势发展旅游养生、生物医药、文化创意等产业,地方级财政收入增幅连续四年居全省前三。

二是加快转型升级。转变发展思维,开启绿色发展模式,明确产业升级方向和关停淘汰的重点领域,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引导企业自觉走上转型升级之路。建陶行业是晋江市支柱产业,长期以来,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煤气发生炉,污染高、耗能高,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2010年晋江市所有陶瓷原料企业分批次限期淘汰煤气发生炉,实现天然气替代,在全国率先完成陶瓷企业“煤改气”工作,大大降低了环境污染。虽然建陶企业成本增加了,但通过节能和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档次,一批公司成功由低水平瓷砖生产企业转型成高科技建陶龙头企业。

三是注重规范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环境保护工作由注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转变。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建成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先期在造纸、水泥、皮革、建筑陶瓷、平板玻璃等8个行业试点推行,目前已进入常态化运作,二级市场活动程度和交易额居全国前列。完善环境检测网络,累计投入近10亿元,组织实施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三年行动(2013—2015),全省71家环境检测站通过标准化验收;9个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58个县(区)均建成环境空气自动站。推进水资源环境统一监测管理平台建设,目前已形成“一张图”实时涵盖全省重点领域、重大水库和重点地下水源地等主要水源的监测格局。同时,围绕群众关注的空气质量、水质等热点,主动公开各类环保信息,公布率%。

(三)坚持改革创新,狠抓污染防治工作

积极适应新环保法的要求,不断探索创新工作机制,推动环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重点推进水污染防治。认真落实“水十条”,在全国率先出台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明确全省水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任务措施。出台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对全省重点流域生态补偿金的筹集、分配、使用作出规定。加强小流域整治,组织开展小流域及农村水环境整治行动,将全省44条劣于五类水质的小流域列入党政领导生态考核目标责任书,“一地一账、一河一策、一企一档”开展专项整治,并逐条流域明确解决问题的时间表、路径图,推动新老问题一起解决。泉州市开展小流域“赛水质”活动,晋江干流水质达标率100%,其中Ⅰ、Ⅱ类水质比例%,同比上升%。建立“河长制”,由省、市、县(区)、乡(镇)四级政府领导担任“河长”,以问题为导向,以整治项目为抓手,分段而治、上下联动、各尽其责、整体推进,其中2015年投入亿元,完成年度治理工程146个,取得阶段性成效。通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美丽乡镇建设带动水环境治理,推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快“六江两溪”流域1公里范围内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生猪养殖污染治理,采取“控、拆、改、推”等方式,实行规模养殖场的标准化改造,探索生猪养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二是积极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强化刚性约束,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对污染源采取清洁生产改造和深入治理、限产限排、停业关闭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强化专项治理,突出抓好重点工业源的综合治理,以及道路烟尘、施工扬尘的污染控制,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福州市在全省率先出台《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提前淘汰报废“黄标车”进行经济补偿,并连续多年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改善了城市大气质量,去年城市空气质量居全国第六。强化监测预警,建立省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判污染天气成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

三是有序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在全国率先出台省级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规章,根据国家部署,正组织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以重污染工矿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金属污染农田周边土壤等为重点,启动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程试点。三明在全市推广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铅锌选矿废水循环回用技术,4年来共实施43个重金属减排工程,淘汰关停7家落后产能生产线,铅锌行业污染总体得到较好的控制。探索启动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等级划分工作,逐步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分级管控耕地、园地。同时,出台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意见,推动设立固体废物监管机构,完善各项配套规章制度,强化危险废物源头管控、规范化管理和执法监管。“十三五”期间,全省规划建设28个危废处置重点项目,今年已有13个项目列为投资项目工程包。

(四)坚持勤查重罚,严肃环境监察执法

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严肃执法促进法律刚性运行。2015年以来,全省共立案处罚环境违法案件3720件,处罚金额9868万元;组织“清水蓝天”环保执法专项行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976起;办理适用新环保法“四个配套办法”1014起,其中行政拘留243起,工作成效得到国家环保部肯定。一方面,坚持全面检查与专项整治相结合。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依托综治网络,构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环保网络监管体系,采取“分区划片、重点蹲守、昼夜结合、工休错时”等方式进行突击检查,推动环境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漳州市整合环保监管力量和环境管理资源,依托城乡社区网格为细胞单元,建立网格化环保监管体系,做到监管不留死角,没有盲区。另一方面,坚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联动。将执行“两高”司法解释与贯彻环保法相结合,环保部门与公检法部门定期在会商的基础上建立全方位协商机制,构建快处重罚、高压震慑、全程监督和定期会商的案件查办模式。2013年以来,全省共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424起,有力地震慑了环境违法行为。与此同时,进一步加强新修订的环保法宣传教育力度,在主流媒体开设专栏解读环保法,邀请记者随行现场报道环保监管执法情况,邀请环保专家走进媒体直播间,通过讲座、短信、公开信等方式、与群众实现良性互动;构建“一网二微一终端”平台,充分发挥12369热线和微信举报作用,营造学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凝聚社会合力,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热情。

二、存在问题

贯彻实施环保法一年来,我省生态环境状况有了很大进步,但对照法律的规定、国家的要求、人民的期盼,还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

(一)配套实施细则仍需完善

新环保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但在具体实践中,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不够明确,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如,国家鼓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公益诉讼、排污许可管理和土壤污染防治等工作,但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工作中难以把握。

(二)一些环境问题仍然突出

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任务依然繁重,固体废物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垃圾处理等还存在设施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情况,减量化、资源化产业链尚未形成。危险废物处置工作能力不足,无害化处理尚需努力,全省危险废物处理能力仅占危险废物产生量的55%;2015年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只有696%和70%。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难度仍然较大,农药、化肥、农膜等造成的面源污染尚未得到有效控制。小流域污染治理不容乐观,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情况仍然较为严重。

(三)群众环保意识仍然薄弱

全民环保意识还有待提高,全社会参与环保的氛围还不够浓厚,全民共治的局面尚未有效形成。尽管加大了督查和打击力度,但仍有一些企业主存在侥幸心理,环保措施不落实、污染治理设施不运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加快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仍然突出,少数地方对环境保护还缺乏正确认识,对环保的重视和投入不够。

(四)环保执法监管仍需加强

由于历史原因,我省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编制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比处于较低水平,环保部门自身建设仍显薄弱,基层环境监察执法部门编制少、人员少,执法人员专业能力、装备水平不足,不能很好满足监察执法的需要。

三、意见建议

目前,我省环保工作历史欠账多、隐患多,稍有松懈,极易反弹。要牢固树立环保意识,全面贯彻执行环保法,进一步增强环保工作“自觉性、参与性、制度性、常态性”,努力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再上新台阶。

(一)进一步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必须超越和扬弃传统的发展模式。目前,我省节能减排面临“增减两难”的局面,如何处理好发展带来的增排与我省排放基数低的矛盾,如何更好地化解历史遗留积累的旧账,都迫切需要我们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建议要进一步加快建陶行业“煤改气”等产业转型升级的步伐,加大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力度,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引导和市场资源配置,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实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目标。

(二)进一步推进环境突出问题整治

小流域治理是水污染防治的工作重点。近期,中央出台涉农资金可由基层统筹用于扶贫的决定,建议小流域治理参照这一做法,将生态环保资金捆绑用于小流域污染治理。同时,总结推广晋江小流域“赛水质”等经验,抓住小流域治理这一重点,避免小河污染大河,确保干流水质的改善和提高,实现“小河清、大河净”。鼓励各地打破行政区划,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着力推进生活垃圾发电和水泥窑协同处置等无害化处置,总结推广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成功经验,构建从分类、收集、清运、预处理到无害化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产业链条。

(三)进一步完善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

目前,我省已在重点流域实施生态补偿办法,汀江也实现了福建与广东流域补偿,但目前补偿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还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地方。建议在国家层面上制定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将资金补偿与流域交界断面的流量大小、污染程度、出水水质等挂钩,进一步完善考核机制,完善重点流域生态补偿资金分配办法,确实做到因保护而得到补偿,补偿的钱用于保护,解决好“钱从哪里来、用到哪里去”等问题。

(四)进一步加大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支持力度

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意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并要求福建要突出改革创新,聚集重点难点问题,在体制机制创新上下功夫,为其他地区探索改革的路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我们党执政理念上的一个重大创新,是一项涉及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本性变革的战略任务,涵盖经济、政治、生活、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这是一项全新的探索和创新,建议中央进一步加大对福建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五)进一步完善环保配套法律法规

针对新环保法配套实施细则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建议配套出台责任追究、规划环评、环境公益诉讼等相应实施细则,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修改工作,加快制定配套实施方案。此外,现行排污费标准已实施近20年,建议适当提高征收标准,增强威慑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8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委托我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6月23日,铁岭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全市《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铁岭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金田为组长的执法检查组,实地考察了调兵山市城南、中信环境水务(调兵山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调兵山市晓南镇锁龙沟村生态和宜居乡村建设情况,召开了铁法能源公司、市住建委、市农委、调兵山晓南镇政府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市政府副市长项世伟汇报了法律贯彻实施情况,检查组与市政府交换了意见。

检查组认为,我市在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过程中,坚持发展中求保护、保护中促发展的工作方针,倡导环保优先、环保为民、环保利民的工作理念,在完善环境保护机制、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深化环境污染防治、强化环境执法监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经济社会转型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主要做法是:

(一)强化宣传,营造舆论氛围。充分利用“”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大力宣传新《环保法》,发放宣传图册1000余册;利用日报、晚报、网站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同在一片蓝天下》、《行风热线》等五档节目中进行普法宣传。

(二)公开信息,发布监测情况。实时发布国控监测点监测数据、空气质量指数(AQI)值、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环评受理、审批和验收、污染源环境监管、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减排、核与辐射安全等信息。

(三)严格执法,遏制违法行为。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全市共检查企业2186家(次),处罚企业18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1起,限制生产案件1起,司法移送4起。

(四)开展专项行动,推进环保工作。一是制订落实《铁岭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6-2020年)和《铁岭市2016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拆除10吨及以下燃煤小锅炉89台,全市燃煤电厂完成除尘、脱硫、脱硝提标改造,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全面淘汰黄标车,报废黄标车126辆,行政处罚黄标车1200余台,16台新能源公交车正式上线运行,12吨以上重型货车全部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工程。可吸入颗粒物达到省政府考核要求,2016年前五个月,我市颗粒物、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为98微克/立方米、49微克/立方米,与2015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均达到国家标准,与2015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二是制订落实《铁岭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重点开展亮子河、万泉河、长沟河等污染河流的综合治理、西丰县公合特色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西丰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开原市亮子河水生态治理、铁岭县万泉河流域综合整治以及凡河新区东北物流城雨污水提升泵站等环保工程。三是印发《铁岭市畜禽养殖技术指南》,研究划定全市农村畜禽养殖禁养区,推进有机肥等畜禽养殖粪便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四是强化水资源保护的地方立法工作,制定《铁岭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该条例已于2016年6月正式颁布施行。五是集中开展农村环境及不同种植区域、城市饮用水源地附近、农村大型养殖区域周边土壤环境监测等工作,对各县(市)区种植、养殖、水源等多个区域进行了土壤例行和土壤专项调查,共采集样品百余个,监测项目23项。

(五)控制总量,排放达标。一是截止到“十二五”末期,我市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为114980吨、吨、16587吨、23333吨,分别较2010年下降%、%、%、%。开展养殖企业、环保、畜牧技术人员专业培训,实施畜禽养殖连片整治项目187个,减排化学需氧量10275吨,氨氮666吨。二是印发了《关于在全市开展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通知》和《铁岭市排污许可证申请技术指南》,确定了基于技术的排污许可限值核算方案,构建了排污许可证网上注册申请平台。

(六)简政放权,优质服务。一是承接了省环保厅下放的56个环评审批事项,下放给县(市)区101项,取消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查,压缩审批时限,严格环评审批程序,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窗口办结。二是推行主动服务、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微笑服务和跟踪服务。

二、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保护意识有待增强。个别企业、单位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扯皮、相互推诿,致使一些环境污染问题未能得到及时的、较好的解决。有的企业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重开发轻保护。

(二)饮用水源有待保护。饮用水源地周边的污染源治理和管理不够到位,保护区内仍存在大面积种植业、养殖场、畜禽养殖粪便、废弃垃圾威胁,饮用水质量安全的现象。

(三)农村面源污染有待治理。农村塑料袋、农药包装物等有害垃圾大多随意堆放,畜禽养殖厂粪便、污水随意排放,作物秸秆随意燃烧。化肥、农药和农膜面源污染,对空气、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农产品造成较大污染,矿产资源开发不合理,造成水土流失。

(四)基础设施有待完善。环保治理项目资金不足,地方配套资金没有来源。排污管网建设滞后,城区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共卫生等环保设施仍不能满足群众生活和经济发展需要,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后续管理工作不到位,农村垃圾清运不及时。

(五)管理机制有待健全。职能管理部门相互交叉,工作协调不够,“大环保”的管理机制尚未形成。污水、燃气管网等未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致使管网布局不尽合理,城区已铺设的燃气管网与污水管网相距较近,给未来管网的维护留下安全隐患。

三、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环境保护法》宣传,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增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企业领导科学发展、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切实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综合决策,统筹发展。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监督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作用,促进《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更好地贯彻执行。

(二)围绕环境保护意识、饮用水源安全、农村面源污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机制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深入实施“蓝天、青山、碧水、净土”工程,开展专项治理,着力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流域整治、饮用水源保护、节能减排等工作。

(三)认真贯彻落实《铁岭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日程,制定贯彻《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普法宣传规划,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定期开展监督和检查工作。落实饮用水源保护的各项措施,切实保护群众生活饮用水安全。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四)健全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环保执法效能。落实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的制度。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环保、水利、农业、土地、住建、城管等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加强环境监察、监测队伍建设,强化培训,完善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提高监察执法、快速反应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五)建议省人大制订畜禽养殖散户或小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9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6年的工作安排,5月中旬,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在县人大常委会王宗泽副主任的带领下,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实地察看等方式,先后深入金乡电镀工业园、地表水环境金乡监测点位等地点,以《环保法》宣传普及、工业污染企业达标排放及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及环境监管、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整治、生活污水截污纳管等五个方面内容为重点,对《环保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贯彻实施《环保法》的基本情况

新《环保法》修订颁布实施以来,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深入贯彻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以助推建设“浙江美丽南大门”为目标,以“治水、治气、治废、减排”为重点,紧紧围绕水污染防治、大气综合整治、生态文明创建等方面,认真执行《环保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2015年,我县平原河网水质主要污染物氨氮下降%、总磷下降%,消除劣五类水质断面2个,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全年大气优良率%,达338天,浓度38μg/M3。污染总量减排四项指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下降%、%、%、%,全面完成“十二五”减排目标。

(一)拓宽渠道,新法宣教初见成效

按照“以学法促进执法、以普法促进守法”的理念,积极组织环保等相关部门基层执法人员、乡镇干部、相关部门领导、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参加省市集中培训、视频会议培训、专家讲座等20余次,印发新《环保法》宣传学习册子1万多份,利用环保宣传“五进”活动,成立宣讲团队,先后50多次组织到宇宙家纺有限公司、华润电厂等重点企业以及中小学校举办环保法制专题讲座,开通了12369环保微信投诉平台,并于2015年11月与环保部微信投诉平台成功联网对接。借助环境保护电视专栏、世界环境日、浙江生态日等相关媒介和载体,全面开展新环保法宣传活动,取得积极成效。

(二)强化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通过开展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先后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大排查大整治、绿箭系列专项行动、畜禽养殖业专项环境执法检查、预拌混凝土行业专项检查、百日环保执法专项行动、萧江塘河—中心湖水域“水岸同治”餐饮行业整治等专项执法行动。加快环境监管精细化建设,进一步拓展重点污染企业在线监控监测系统和污染物排放刷卡排污系统建设,实行24小时在线监控,对环境违法行为起到了有效的管控作用。以环境涉刑案件查处、强制执行、打击取缔为重点,初步构建了环保、公安、法院、各乡镇政府等多部门联动执法体系。2015年我县环保案件移送公安部门数居全市第一、刑拘人数全市第二,环保系统联合县人民法院实施四次联合行动,联合各乡镇开展集中打击取缔行动20多次。严格做好群众信访调处工作,强化环境应急事故处置。

(三)注重整治,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严格落实“规范一批、淘汰一批、入园一批”的要求,电镀行业、造纸行业、化工行业规范治理先后通过市级规范整治验收;对全县不符合整治要求的5家电镀企业、23家造纸企业、5家化工企业、14家印染企业实施淘汰关停,灵溪卤制品园区一期工程建成投运,加速推进印染园区、电雕电镀园区、卤制品园区二期的建设。针对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曝光的问题,制定实施《苍南县废旧行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由县环保局作为整治牵头单位,会同相关部门、乡镇,全面推进废旧塑料、废旧布角料(褪色)、废旧服装、废旧电器(汽车)、危险废物等“五废”专项整治工作。通过不懈努力,在全市一季度“四边三化”考核排名位列同组(10个县市区)第二。

(四)加大力度,推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全县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3座,日处理生活污水能力达万吨/日,云岩垃圾焚烧发电处理规模1400t/D项目扩容技改提升工程已经通过环评审批,正在投入建设。3家机动车环保检测站9条检测线已正常运行,全面实施《苍南县黄标车提前淘汰补助办法》,截止目前已完成淘汰“黄标车”5080辆。

二、存在问题

虽然我县在贯彻实施新《环保法》,保障全县环境质量与安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法律的要求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期待来看,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矛盾,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有待加强

在全面动员群众参加生态县建设和推广垃圾回收、垃圾分类、垃圾资源化等环保知识的宣传教育都缺乏深度和广度。仍有一些企业业主和干部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够强,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还不够自觉,“谈论环保”与“执行环保”一定程度上还不一致。如灵溪“三一堂”堂点,垃圾没有回收,经常自行焚烧解决。灵江社区余桥村有一处废旧品回收点,经常将废弃物就地焚烧,滚滚浓烟直接污染了空气。渡龙社区埭头村废旧塑料洗涤死灰复燃。

(二)部门联动执法还需进一步加强

环境保护涉及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政府各部门通力协作,资源共享。从新《环保法》实施实际效果来看,环保部门通过运用行政拘留、查封查扣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更加有力,但由于很多执法手段需要各相关部门的联动执法,还存在措施落实不到位、长效管理机制不到位的情况,如在推进重污染行业整治、五废整治、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中,涉及需要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难以落实到位;对涉案人员公安部门执行不是很到位等,一定程度影响整治工作的效率。另外,全县地表水环境水质的整体提升关系到生活污水截污纳管、餐饮业污染治理、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畜禽养殖污水治理、工业污染源治理等多方面因素,牵涉到多个行政职能部门,如果没有构建多部门联合行动的工作体系,很难取得长期的成效。

(三)环保基础设施仍不够完善

由于历史原因,我县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仍不够完善。特别是各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及配套收集管网建设、运行管理还不平衡,少数镇没有实质性进展,已建的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无法满足实际污染治理需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和天然气管道等环保基础设施还不到位,难以适应园区的发展。污染减排压力大,目前部分河道污染问题突出,环境容量十分有限,减排空间越来越小,发展工业项目与环境容量不足矛盾较突出。

(四)基层一线环境监管力量不足

新《环保法》实施以来,对基层一线监管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然而我县基层监管力量还不能适应工作开展,执法人员不足,执法装备短缺。目前我县仍有5个基层环境监察中队(新城、桥墩、马站、藻溪、赤溪)的执法车辆未配置到位,监管装备配备、监管能力和取证手段不能适应日益繁重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的需要。

三、意见建议

为全面推进新《环保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提高我县环境质量,建议县政府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以这次执法检查为契机,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广泛深入地宣传新《环保法》,加强全社会环保法律法规知识普及教育和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通过举办法制讲座、发放宣传刊物等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提高企业法人守法经营的自觉性。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形成处罚一家、教育一片的效果,用铁的手腕展示新《环保法》的威力。通过电视媒体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环境友好企业进行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将上级政策法规和有关部门对企业的环保要求予以公开和发布,做到上情下达。要积极引导公众,人人参与环境保护,参与环保监督,努力形成“保护环境就是保护自己”的共识。如在招商选资方面,就要避免化工类企业进入苍南。

(二)坚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治污氛围

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单靠环保部门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大对全县各部门、各乡镇年度考绩考核中环境保护内容的考核力度,要支持环保部门对环保工作的统一监管。环保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加强综合监管,协调解决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其它有关职能部门要树立环保一盘棋思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要创新更为有效的环保监管工作社会管理新机制,进一步提高环境执法能力,形成“全县一盘棋、全民参与环保”的新格局。

(三)严格环境执法,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针对这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建议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予以解决。一要严把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总量的增加。严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别是要严格杜绝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的进入,逐步优化产业结构。二要严控“水、气、声、渣”污染。要在加强监管的同时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对一些唯利是图、违规违法、偷排直排的企业,除了在经济上予以重罚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外,对主观恶劣、影响较大、危害较重的环境案件,要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三要严厉、持续、有效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持环境执法的高压态势,全力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坚持把企业达标排放作为环境执法的重中之重。四要严管危废处置的全过程,尤其要加强对宜嘉垃圾发电厂固废处置情况的监督。五要严整重污染高耗能行业,稳步推进印染园区、电雕电镀园区、卤制品园区二期的建设工作,加快金属表面处理、蚀刻、卤制品等七大行业的整治提升工作。六要严抓畜禽养殖场的整治工作,促使各畜禽养殖场污染物的达标排放。

(四)完善环境监测机制,实现科学依法严管

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环境监测机制,加强政府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和网络建设,逐步实现对工业园区和企业监测监控的全覆盖,有的企业利用晚间和凌晨偷排废气,逃避监管,比较难于监测,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到位;规范企业自行监测,保证企业能准确、及时、全面输送相关监测信息,并做好台帐和档案工作。强化信息公开,主动、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和查处信息,提高社会公众对环保执法工作的知情度和监督参与度,以全社会力量共同推进环保工作的发展。

(五)完善环保设施建设,抓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作

“十三五”时期,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为关键,完善城乡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抓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作。要加强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大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监管,强化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减排效益。加快宜嘉垃圾发电厂的扩容改建。积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促进工业园区集中供热。以“五水共治”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设为契机,争取上级财政资金或生态补偿基金投入我县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要建立和完善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坚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环境指数与群众的幸福指数挂钩,使之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导向,努力打造宜居、宜商、宜业的“浙江美丽南大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等。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或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有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以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篇11

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检查。为搞好这次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下发了《关于开展〈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认真做好《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自查的各项工作。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9月19日至24日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听取了市建设局、环保局自查工作情况汇报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又发带领下,赴上饶经济开发区和横峰、铅山、广丰县就《环境保护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现将这次执法检查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市、县两级人大对《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作出了努力

(一)加大宣传,着力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近几年,特别是本届以来,我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环保执法检查和环保上饶行活动逐步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每次检查前,都要组织有关人员专题学习、宣传《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检查中,紧扣法律法规有关条款指出问题,检查结束后,依法提出的整改意见,努力提高检查工作的实效。在市、县两级人大工作的推动下,全市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把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面的宣传,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企业法人对环保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在今年“6·5”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中,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举办了沿信江河千人长跑、知识讲座、文艺会演和知识竞赛等活动,团市委和市新闻单位开展了“同饮一江水,共爱母亲河”的活动,宣传教育活动有声有色,成效显著。各县(市、区)政府及环保部门在活动期间都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如铅山县在纪念日举办了大型宣传活动,并在县城中心文化广场组织千名中小学生开展“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签名活动。横峰县组织有关人员在街头开展义务环保宣传咨询,散发宣传单,现场接受群众来访,为群众排忧解难。广丰县开展“绿色学校”、“绿色小区”的创建活动以及“环境小卫士”的评选活动。通过宣传活动,增强了市民及青少年环境保护意识。

(二)扎实推进,推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在我市,环保上饶行活动已成为监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一种重要形式。今年,为提高《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实际效果,我们还将环保上饶行检查采访活动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情况作为《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的一项内容进行跟踪督查,把监督《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与环保上饶行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法》在我市贯彻实施。如万年县对珠溪河上游生态保护、农村面源污染、生猪养殖污染、工业企业污染等问题提出了一揽子解决的方案,并将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送达县政府及环保主管部门,要求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报告审议意见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抓好检查跟踪,进一步推动环境与资源难点问题的解决

督促解决信江流域水污染重点问题一直是环保上饶行活动的重点,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对这几年检查采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跟踪检查,相关县(市、区)也积极配合,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检查采访,有力地推动了一些水污染突出问题的解决。如铅山县鹅湖镇公果、洋洲村塑料粒子厂废水严重污染信江水质,该县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关于坚决依法取缔公果、洋洲等地有毒塑料粒子厂,确保人民生命安全的议案》,县委、政府十分重视,主要领导亲自召开有关执法部门会议,铁心硬手,依法取缔了74家非法塑料粒子加工厂,保证了县城6万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二、市、县两级政府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所取得的成效

(一)严格程序,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近几年,全市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始终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一是对2003年以来未批先建、未验收就投产的情况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对60余个未经环评审批就已开工、未通过竣工验收就已投产的建设项目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监管,督促其限期整改。二是对全市72个拟建、在建和已投产的化工项目进行调查,并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三是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仅2006年,就否决了25个建设项目。今年也否决了投资规模小、工艺落后、设备陈旧、选址不合理的10余个化工项目。四是严把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对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未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以及事故防范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二)突出重点,大力推进污染物减排工作

工业污染源治理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实现全市环境质量改善和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重要保证。近几年,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把工业污染治理工作作为环保工作重点来抓。一是加强老污染源治理。今年先后召开全市化工、医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现场会,8月24日,刘和平市长带领环保、发改委、经贸委等10几个部门负责人现场检查了信州区、玉山、广丰、弋阳县畜禽养殖和化工、医药等企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情况。8月29日市政府又在万年县召开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现场会,进一步落实全省绿色生态建设“十大工程”和“七项专项行动”。各县(市、区)政府已下达限期治理项目35个,完成治理项目6个。二是推行清洁生产。2006年,对江西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清洁生产审核,使该公司水污染物COD得到有效减排。2007年,又对德兴铜矿、万年鑫宇贵金属有限公司实行清洁生产审核。三是加大污染物减排工作力度。2006年,对鄱阳县松阳林产实业有限公司等进行废水治理,减排吨。2007年,对上饶市永利资源综合利用热电有限公司实行停产,对弋阳江冶有色金属冶炼厂铅冶炼分厂实行关停,减排二氧化硫7090吨,提前完成了今年的减排任务。四是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厂建设。目前,上饶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正在抓紧建设中,竣工后正常运行能削减COD261吨,另外上饶县旭日镇部分生活污水也纳入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上饶市垃圾处理厂建设已正在筹建之中,有的县(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也在启动。

(三)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近几年,我市加快了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步伐,全市已建立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15个,风景名胜区6个。已建5个国家级、6个省级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达到%。饮用水源保护区10个,占地面积158平方公里。婺源县被列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试点县。婺源江湾镇被国家环保总局命名为“全国环境优美镇”称号,实现了我省“环境优美乡镇”零的突破。

(四)不断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一是开展了环保专项执法检查。2006年以来,全市共检查各类企业2148家,查处环境违法企业193家。其中,关停取缔违法企业137家,限期治理或责令整改56家。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今年1-8月,全市行政处罚案件117件,同比增长109%;行政处罚金额万元,同比增长%;执行到位万元,执行到位率为%,同比增长个百分点。三是强化排污费征收工作。今年,全市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规范征费程序,排污费征收额及增长幅度与上年同期相比又有较大的提高。截止9月底,全市累计征收排污费万元,同比增长%,增收785万元。其中市本级征收排污费万元,同比增长%,增收万元,排污费征收创历年新高。

(五)切实加强水源保护,确保居民饮用水安全

去年以来,我市城区生活饮用水环境发生变化,成为群众关心的焦点问题,为了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抓了如下整治工作。一是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全市先后关停或整改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138家排污企业。如广丰县临近丰溪河边的镇世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白云淀粉厂自筹资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今年,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开展“5·31”零点行动,取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年底前将取缔关闭二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二是保护好“母亲河——信江”水源。市政府召开了相关部门协调会,就信江河水源保护和治理提出了“决不能让城区段水出现异常现象”的要求,对信江河城区段小草、蓝藻、漂浮物等进行打捞、清理,同时,还对城市污水管网进行了改造。三是加强中心城区截污工程和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管。派出专人对截污工程和市污水提升泵站和市污水处理厂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四是加强信江上游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新建项目从严控制,一律不予审批。对信江河城区段饮用水源上游的新建项目,依法强制要求配套安装废水在线监测装置。同时要求该建设项目必须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防范环境风险的措施。五是因地制宜编制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全市12个县(市、区)已完成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划定。

三、《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目前两项制度执行率较低。如2006年,全市新建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504个,其中416个项目进行了环评审批,执行率为%;当年投产的124个项目中,有96个项目履行了“三同时”竣工验收,执行率为%;市经济开发区环评执行率仅为44%,且缺乏环境规划,企业、学校混杂一起;县(市)工业区也不同程度存在两项制度执行率低、缺乏规划等问题;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对新上项目缺乏全程监督,使一些污染企业造成污染后才下令整治。

(二)饮用水安全问题依然突出。部分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工业、生活废水污染问题。特别是城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存在的排污口取缔难度较大。

(三)由于沿海发达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家鼓励东部产业西进政策的陆续出台,我市已成为产业梯度转移的前沿地区,一些化工、冶炼、造纸、印柒等重污染企业纷纷在上饶落户,给环境留下隐患。

(四)农村面源污染加剧,治理难度大。随着农药、化肥、农膜使用量增加及农村人畜粪便得不到有效利用,直接影响农村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源水质。

(五)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水平的提高,产业经济的加速发展,工业排放量还将增加,减排的任务将加重、压力将加大。2006年全市二氧化硫排放量为万吨,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万吨,分别比2005年增长%、%;城区噪音、油烟污染仍较严重。

(六)环保自身能力建设有待加强,环保监察监测基础能力较为薄弱,执法难以到位。

四、进一步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的几点建议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到2020年中国要成为生活水平达到“小康”且生产更为环保的国家。会议还决定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写入党章,这充分表明党和国家把环境保护摆上了重要的战略位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和促进环保工作。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要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法》宣传力度。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宣传力度。要进一步提高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正确处理“好”与“快”、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要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环保责任意识,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把好环境项目审批关;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市民的环保维权意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二)要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污染物减排工作。一是各县(市、区)要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统筹安排,切实做到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排污单位和具体工程措施的落实。二是抓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重点工程的推进工作。以促进水循环利用、削减工业污水排放总量为重点,加快推进工业企业污水达标排放,加快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步伐。要以建材、化工、电力等行业的大气污染整治为重点,加快城区烟尘控制区划定,逐步淘汰城区内燃煤锅炉,开展城区噪音、油烟污染专项整治。三是认真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抓好老污染源治理工作。对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染源实施限期治理。同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人文遗迹保护,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及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从源头控制污染,对新建项目要严格把好审批关;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就已试生产或投产的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申请“三同时”验收,长期以试生产名义直排、偷排污水企业应严肃查处;对未按清查整改要求补办环评手续的建设项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从严处罚。建议市、县两级政府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如对江西武林啤酒有限公司、上饶县望仙石材厂、信州区南方莹石选矿厂、弋阳县顺隆纸业等排污企业,该关的要坚决关掉,该停的要坚决停下来,该处理的要坚决处理到位,依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四)要加强江河水质综合治理力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要切实巩固今年“5·31”零点行动成果,防止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反弹,关闭我市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尚存的排污口。开展信江河、饶北河、丰溪河、乐安河源头及干流流域调查,摸清源头现状,科学划定江河源头保护区,并对流域两侧1公里的范围内的污染企业进行整治,关闭区域内小造纸、小化工、小电镀、小制革、小养殖企业。要加快截污管网建设,尤其要抓紧三江污水管网建设。建议市政府解决好市污水处理厂的遗留问题,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同时加快县(市、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要积极创造条件,启动中心城区引水工程建设。

(五)重视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抓好环保基础工作和环保队伍建设。建议政府加大环保基础设施投入,抓紧环保规划编制工作,加大环境监测监察力度,创新监管手段,建立起有效的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机制。指导企业完善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有计划地督促重点污染企业安装在线监测仪器,提高污染监管效率。全市环保部门要大力提升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认真办理群众信访件,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执法水平。

(六)要抓好执法检查的跟踪督查,推动我市生态和环境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两级人大要重视、关注和支持环保工作,把环保上饶行活动与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紧密结合起来,继续跟踪检查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加强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当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严格做到依法办事,并把注重环保问题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条件之一,推动我市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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