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优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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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
合同。
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加强维修资金行政监管,充分履行政府职责。
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是业主所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资金。我中心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认真履行职责,踏实办事,严格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称“165号令”)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维修资金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一批规范性文件,完善了维修资金监管、预交存和使用方面的制度;为提升管理效能,在20xx年开发了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并在20xx年和20xx年进行了升级,完善了维修资金归集、分户、办卡、使用登记及数据的统计、报送等功能,为维修资金提供了可靠、高效、便捷的信息化管理手段;20xx年5月,实行了专户管理制度,维修资金统一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截至今年10月底,维修资金归集总额亿元,累计使用7997万元,共有2918个物业小区建立了维修资金,约143万户业主办理了维修资金卡。到目前为止,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都是规范、安全的。
二、推进维修资金增值保值,切实维护业主利益。
(一)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根据165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目前我国发行的普通国债有三类: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和记账式国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xx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凭证式国债和储蓄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而根据165号令第十条规定,为确保维修资金安全,我市维修资金以管理部门的名义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若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则属于机构投资者。因此,维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记账式国债。
据了解,国内仅有上海、深圳等少数几个城市利用维修资金购买了国债。如上海市仅在约20xx年前购买过国债;深圳市从20xx年开始购买国债,凭证式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政策出台后,今年未再购买任何国债。根据20xx年以来财政部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的各期限利率情况分析,不同年期的利率都有明显的浮动,数值变化较大。前三季度一年期国债的利率与目前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年息%)差不多持平,第四季度三个月国债的利率又有一定幅度的提升(如下图所示)。且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持有到期。为保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期间的维修和正常使用,购买国债后,业主分户账面应确保维修资金余额不少于首期交存额的30%。余额不足时,业主应自行筹集资金解决维修问题。
目前,我市维修资金归集量大、使用少,但不等于维修资金在“沉睡”和使用难。维修资金是物业的“养老金”,只有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才能使用。我市目前大部分商品住宅尚未进入需要密集维修的阶段。随着近年交付使用的楼盘在未来陆续进入维修阶段,维修资金的使用率将会逐年提高。目前,维修资金使用量的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如:20xx年维修资金的使用量仅有438万元,到20xx年已经增长到1727万元。在物业进入维修高峰期前,维修资金归集量和使用量比例相差较大属于正常现象,特别是今年以来加大了维修资金的归集力度,归集量大大提高,与使用量的比例相差更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也不能从维修资金中列支,165号文已有明确的规定。
维修资金的使用,在申请资料齐全、符合使用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审核时间一般需要10~15个工作日。具体办理流程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提出维修方案。维修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并经两次公示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需到现场查看。经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即可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持相关资料办理维修资金划拨手续。目前,我中心正制定《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定)》,设置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形和规定,确保紧急情况下物业得到及时维修。
有业主反映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主要是指使用程序严格,业主签名需时长和难以达到双2/3的要求。根据165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维修方案须经双2/3业主同意。为确保维修资金的使用安全,保障业主利益,双2/3业主签名、两次公示和现场查看等环节是必要的。目前,我市正在推进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平台建成后,有望能通过网络签名、短信确认等方式,也可采取电话委托签名等简化业主签名的手续,解决双2/3业主签名难的问题。我中心也将在确保维修资金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查时间,提高维修资金使用的办理时效。当然,需要提醒的是有不少物业服务企业有畏难情绪,客观上也是造成签名难的原因之一。如果取消双2/3的规定,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做出政策上的改变。即使改变,对确保维修资金使用安全也未必是件好事。
四、规范专户管理银行准入,促进管理公开、透明。
根据165号令第十条规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目前我市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和平安银行等四家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负责办理从化市、增城市、花都区、番禺区等四个行政区域维修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业务;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银行和平安银行负责办理其余八个行政区域维修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业务。为确保专户管理银行选定工作的阳光透明和公平、公正、公开,在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情况下,我市近期拟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定专户管理银行。以后,业主便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在所有专户管理银行中自由选择一家办理维修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业务。
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群众认知度。
165号令出台后,我中心先后印发了如《关于明确我市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相关政策法规。每年均印制一批维修资金宣传小册子,派发给市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并放置在业务受理窗口给前来办理业务的市民自由取阅。近两年更制作宣传短片在电视台播放。但仍有不少业主对维修资金管理政策不太了解。今后,我中心将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如利用信息化手段,通过管理平台实现政策咨询、业务办理和余额查询等。也可能与电视台、平面媒体等单位合作,进行维修资金管理政策的宣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二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按照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的资金。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房产主管部门指导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调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七条两个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元交存;。
(二)未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元交存。
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二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形式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四条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原则上续交后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续交方案,并依据续交方案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规定实施前,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确定筹集方案。
第十七条业主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不得挪作他用。
保修期无法确定的房屋,从实际入住时间算起,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超过国家规定保修期限的,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四)专属一个楼层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涉及售后公有住房的,按照售后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从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列支;涉及尚未售出的物业,开发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四)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业主委员会与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以采用应急程序,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的;。
(三)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的;。
(四)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造成污水外溢的;。
(五)消防、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
(六)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
(七)因不可抗力原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应当紧急维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严重影响住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认定;。
(四)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业主委员会与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严重影响住用功能的紧急情况时,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足以支付应急维修费用的,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在资金缺口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应急资金垫付,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到位后,予以归还。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物业所有权转让时,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余额应当返还业主。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布人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一次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业主可以通过登录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查询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状况。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在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发生纠纷时,由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区房产主管部门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三篇】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公用阳台、公用露台和公共厕所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四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3个省政府文件已于2017年4月20日起发布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物业维修基金的交存标准。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交存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新标准公布之前,交存标准仍按现行市房管局和市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具体标准的通知》(杭房局〔2017〕251号)执行。
二、关于物业维修基金代收代交的时间。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所属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存物业维修基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
凡在2017年4月20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在房屋预售时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维修基金,已收取的应予以退还。 本通知下发后,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不再预交物业维修基金。2017年4月20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期间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向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求退还已预交的物业维修基金。
三、关于物业维修基金应急备用金的设立与使用。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急备用金按首期物业维修基金交存金额的5%设立。按规定使用的应急备用金,由相关业主分摊,拨付后应急备用金应补充至原有额度。
四、关于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须执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五、关于业主自主管理物业维修基金。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物业维修基金,须遵守《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将物业维修基金出借,不得将物业维修基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物业维修基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二)业主委员会须向业主大会提交自主管理物业维修基金的实施方案,其中应明确是业委会自行管理还是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并详细说明物业维修基金的存储银行及帐号、计息方法、管理费用列支渠道及数额、使用流程、本息余额定期公布方案、提供业主查询本息余额的方式等内容。对因业主委员会集体或业主委员会成员个人原因致使物业维修基金无法保值增值或导致资金流失的,实施方案应预先提出解决方法。
(三)上述方案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由业主大会出具相关书面决定。
(四)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列席。业主表决意见及业主大会决定须提供公证证明,并与实施方案一并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关于保修金的管理机构。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关于保修金建立的范围。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201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并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保修金。
物业竣工时间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日期为准。
八、关于保修金的交纳。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应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在办理物业权属初始登记手续时尚无法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的`,可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有关批复中明确的工程概算作为预交保修金的基数,并根据工程决算报告提请结算最终金额。
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并经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原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因“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申请使用保修金的,应提供由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
十、根据《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物业区域内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以确保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接收后所发生的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建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应由相关专业单位直接接收管理。相关专业单位不得利用其垄断经营优势,迫使物业服务企业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的共有设施设备。
十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做好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在移交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配合相关专业单位一起做好设施设备的修复工作。修复费用原则上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途径列支,或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
十二、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具备接收管理条件或已经修复正常、消除隐患的,相关专业单位必须及时接收;拒不接收的,按《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各物价分局,各区建设(住宅)局,各物业产权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我市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日常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全市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就我市日常维修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本体维修基金”已更名为“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业主交纳日常维修资金的标准暂维持原本体维修基金的标准不变。即:带电梯的物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不带电梯的物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
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授权市政府在该条例实施后12个月内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前,日常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深圳市物价局、原深圳市住宅局关于本体维修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日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五篇】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六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
第十七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应当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方式续交。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剩余资金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房改房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按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续交。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
(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
(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
(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
(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
(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
(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
(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
(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
(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
(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
(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负责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及负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不得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采取不正当的营销手段。
第三十四条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需工作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六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者投资,并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因部分物业灭失或者物业转让后业主不足两户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销户手续。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房改房单位。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第四十六条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对其挪用、侵占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要求限期交存;逾期仍不交存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业主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标准交存至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银行专户中。逾期未交的,其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相关业主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七篇】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之目的在于为物业的维护、更新及改造提供资金保障。物业的及时修缮、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及业主交纳维修资金意识的养成。下文是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
协议书。
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
第十七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应当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方式续交。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剩余资金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房改房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按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续交。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
(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
(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20xx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
(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
(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
(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
(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
(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
(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
(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
(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
(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负责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及负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不得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采取不正当的营销手段。
第三十四条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需工作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六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者投资,并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因部分物业灭失或者物业转让后业主不足两户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销户手续。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房改房单位。
第四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第四十六条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对其挪用、侵占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要求限期交存;逾期仍不交存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业主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标准交存至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银行专户中。逾期未交的,其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相关业主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
买卖合同。
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维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时才能使用。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金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3、特殊使用。
(1)物业管理公司可从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可支取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
(3)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第八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包括毛集实验区)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水泵间、走廊通道、地面架空层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路灯、绿地、道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改部门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但属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没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第七条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三)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交存、多层住宅售房款20%的比例交存。
第八条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属建设单位所有,房改房单位交存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时,该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受让人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方可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业主办理余额支取手续时,应当提交物业灭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债和定期存款的增值部分,扣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维修资金专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化粪池清淤、疏通水管等,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其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依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用户约定。
第二十一条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三)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有屋面或者共有墙体渗漏的,经相关业主申请可以直接使用相关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相邻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未售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售出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首先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已购公有住房的受益业主按照其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物业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三)受理审核。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工程预算明细表、业主大会决议或者业主书面签名等材料,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经其现场勘查、审核。
(四)项目实施。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可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六)决算分摊。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根据施工单位的工程决算书编制项目决算,决算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进行决算审计,以工程决算审价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据。
工程决算审核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将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维修项目实施状况、完工时间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公示结束后,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提交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示证明、工程决算书、发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将工程尾款划拨到施工单位账户,并按照分摊明细表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经法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楼体外墙装饰面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法定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
(五)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消除的。
第二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出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者由有关法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其现场勘查并审核备案后,预先拨付抢修资金。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应当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留存公示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相关业主2/3以上同意竣工验收,或者经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并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三十条紧急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审计,以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使用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划转到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需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审价、监理、鉴定、维修等中介机构库,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选择。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列支。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凤台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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