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范本【优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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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一篇】

民事反诉状是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原告人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与原告人的合并审理、并追究原告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针对原告人提出反诉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目的在于就原告人的同一事实阐述原告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并与原告的诉讼作为同一诉讼案件合并审理,进而追究原告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因此,民事反诉状是被告人指控原告人的书面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原告人的本诉、被告人的反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基础。

二、格式、内容、写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民事反诉状的格式和写作内容与民事状相同。

在写作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民事反诉状中反诉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反诉不能成立。

第二,民事反诉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必须与原告人的本诉具有关连性,即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争议内容。与此同时,应以证据证明反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对抗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第三,由于反诉是针对本诉原告人提出,目的在于强调原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反诉状中应当注重驳斥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证据的运用,以求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和司法的公正 。

范 式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反诉人就××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反诉人:×××

年月日

附:

一、本反诉状副本份;

二、证据材料份。

范 文

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轻工部××食品添加剂应用技术推广站。地址:×××市东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食品添加剂应用推广站经理。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省××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省××市××街3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反诉请求:

1.被反诉人应承担本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处以违约金23212元。

2.被反诉人应承担其调走货物由反诉人支付的保管费、运输费、卸车费共计2386元。反诉人认为:欠债还款乃天经地义之理,但上述货款未能及时兑付的原因却是由被反诉人先行违约造成的,货物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包装标准也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之质量低劣,已属严重违约,反诉人为了顾全大局,始终未采用法律手段,但被反诉人却认为反诉人软弱可欺,径先。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轻工部××食品添加剂应用推广站

19××年×月×日

附: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二篇】

人向法院提交状材料,法院或立案法官拒绝接受立案材料,这是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从违法的成本和风险角度分析,不收诉状或许是法院最好的办法。因为,第一,在法院不收诉状的情况下,人不能证明自己曾前去法院递交诉状;第二,人无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对不予受理案件的上诉权,因为法院并没有下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其三,立案法官不会因此受到违法、违纪惩处。问题的关键是,《行政诉讼法》及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一定要接受诉状。似乎这是应有之义,法院当然应当收受人的材料,似无需规定。但是,当这个所谓“应有之义”在现实中出现问题或成为一个制度漏洞时,我们就应当在法条中给予明确。试以人的材料不齐这一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若干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该条旨在规定法院的立案审查期限的起算时间,但不是很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材料告知权力或义务(从法条上看不出该规定是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据此规定,材料不齐的,法院可责令人补正材料,那么这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的同时先把人的材料收下,并出具收据或发放材料补正清单之书面通知。二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之后将人的材料先全部退回,由人资料备齐后再提交法院。这两种方式,立案法官采用任何一种都不违反规定。显然,第二种方式对人不利。因为立案法官无形中拒收了诉状,人将无法证明自己曾经前去法院提交过材料。法院甚至可以以材料不齐为由让人反复补正材料从而拖延立案。人的权利何以救济?其不能提起上诉,因为法院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人只能申诉,但即使申诉也无法证明自己曾多次前往法院立案。这就使人陷入有理说不清的无助境地。

二、收了诉状不给“收据”

与上一个问题一样,看似是小问题,实际上是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收了诉状一定要给收据吗?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答案是“不一定”。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到人的材料之后,一定要给人收据或类似书面凭证。据此,人前往法院提交材料后可能空手而归,若遇法院拖延立案、不予答复的情形,人无法证明自己何时来到法院递交了材料。《若干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七天之内决定是否受理人的,起算时间是“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状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收到状不给收据,使得这一起算标准因为没有人的监督、参与而成为人民法院的单方标准,当事人的诉权将因此难获救济。因为法院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也难以根据《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因为人无法证明曾向法院递交过状。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进行虽然是在法院的主导下,但是应当加强人的参与,因为人的参与本身也是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收了诉状后给付收据,就体现了人对审判权的参与和监督,并可有效维护人的诉权及其救济的权利。因此,应当设置法院出具收据的义务。

三、文本上缺少书面告知制度

在与受理环节,法院与人的沟通及其决定的传达,务必使用书面形式,才能有效约束司法行为,防止法院违法行使权力或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在与受理阶段,法院与人的沟通和来往主要是在“决定受理或不受理”、“责令补正材料”、“告知变更原被告”、“告知管辖法院”、“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须知”等几个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包括送达书面决定)告知人上述事项。《民事诉讼法》对于以上几个方面也没有相关规定。我们或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需明确规定。但其实际上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行为得不到切实的规范和约束。由于没有书面告知或决定制度,法院可能口头责令补正材料,口头要求人另向其他法院,口头要求变更被告甚至口头决定不予受理,虽不违反现行法规定,但上述告知或决定如果错误、违法,人因没有书面证据难以证明曾被法院告知错误事项、被加重证明责任、被告知错误的管辖法院或者应受理而不受理,而导致难以补救受到侵害的诉权,欲究责任而不能。因此,本文非常注重建立法院书面告知制度,使每一个司法行为因为有了书面载体而不敢随意作出。完善书面告知制度是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防止法院利用制度漏洞刁难人、增加和受理的难度。

四、法院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工作思路狭窄、有明显惰性

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或者说拿不准是否应当立案的案件,法院应当怎样处理?基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惰性,法院通常对此类案件不愿意受理,但又不想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给人以上诉的机会,为自己的决定带来责任风险。“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③因此,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也必然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立案工作应当积极面对和有效解决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对于立案与否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先行立案,由法院行政庭组成合议庭之后进一步研究审查,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可以裁定驳回。④这样旨在突出诉权的价值,使得行政争议被更加理性地妥善对待。有“驳回”断后,不必担心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被审理而宣判。

五、法院诉前协调妨碍正常立案、甚至故意拖延立案

调解被誉为法治建设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中,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纵然有仲裁、诉讼等近现代成熟的纠纷解决管道,但是调解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法律文化和实践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一席之地。尤其是在当今所谓“大调解”的制度框架和指导思想之下,调解开始渗入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几乎每个法院都建立了诉前调解机构,并配备专门法官,专司调解事务。凡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都会被送到诉前调解机构给予先行调解,以期化解纠纷于无形,协调矛盾于和谐。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诉前协调(之所以称协调,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⑤法院在遇到征地拆迁、移民、乡镇机构改革等重大行政案件或涉及多人的行政案件时,往往会在受理之前向上级或同级党委或政府反映,由其自行组织或责成法院组织人员对人进行协调,俗称“说服教育”。法院没有组织立案,反而进行“协调”,其目的除了解决争议之外,也可能包含希望人放弃。我们不否认诉前协调的功能作用,但是,诉前调解也可能成为法院拖延或拒绝立案的手段,成为人行使诉权的羁绊和障碍。我们认为,诉前调解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方能进行,而且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协调成功的,应当立即立案审理。

六、材料完善制度缺失,法院未尽到初步审查和审慎告知义务

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现象,尤其在当下中国,民众对法律的知晓程度低,往往不知道如何提讼或提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材料不齐被“不予立案”或“驳回”。“材料不齐”甚至会被人民法院利用,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因此,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竟成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大阻碍。我们委实不应该让“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伤害到人的诉权。

1.《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状内容欠缺”的理解

本文认为这句话应当根据立法本意做扩大解释。据字面含义,是指“状”内容欠缺或不完整,如诉状中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被告、原告身份信息没有记明等等。但我们认为,立法本意绝不只是指状内容欠缺,同时隐含了除状之外的其他材料不齐的意思。须知,人时除了提交状外必然会提供其他材料,如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及其内容的材料、原告身份材料等等。立法只关注状内容欠缺而不问及材料欠缺的做法是不全面的。状内容欠缺可以责令补正,其他材料欠缺当然也是可以责令补正的。总之,我们认为,《若干解释》的这个规定应当扩大解释和理解,如果这种扩大解释似过于超越字面含义,那么不如在修法时给予专门规定。所谓材料不齐,须首先明确人需提交哪些材料。这些材料是人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提交或提交不完全,便称之为“材料不齐”。为了方便人,对于诉状的内容、格式以及提交哪些材料应当做最低限度的要求。⑥然而这不是本章要探讨的主要内容,本章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应当在此事上何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而不是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

2.《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责令原告补正”的理解

这句话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抑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呢?解决这个问题很重要。从“责令”一词语气来看,仿佛这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但从整个法条来看,该问题着实难以回答。该法条的表述是“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这个法条出现在这里,目的是为了规定立案审查的期限,似乎根本无意在“责令原告补正”这个事情上为人民法院授以权力或科以义务。既然立法本意无心于此,我们不再擅作揣测,但很明显该法条至少没有认为人民法院有义务责令原告补正材料,而本文恰恰主张人民法院有此义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应当规定人民法院的这个义务,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行使诉权,“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④人民法院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同样是漠视人民权利、惰于行政审判权的表现。

3.人民法院应尽初步审查义务,积极帮助人获得立案

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材料以后,应初步审查人的诉状是否规范、欠缺哪些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人需补正全部材料。这可避免人因诉状材料有小瑕疵而多跑一趟法院。此外,一方面,行政诉讼比民事诉讼有更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当下中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民告官”不会告,很多人不知道提起行政诉讼要提交哪些材料以及如何选择被告、选择法院等。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上,法院还应当负有进一步的帮助义务,即帮助人完善手续和成就条件。例如,人的原告资格有瑕疵,应当让其他人做原告才符合立案要求,就应当告知人更换人;如果人选择被告错误,就应当告知人更换被告;如果人的状写得不规范,应当告知人状的书面格式,帮助当场完善状格式;如果人立案必需的材料需要向有关部门索取或者有其他特殊途径,应当告知人获取材料的上诉方式和途径,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开具介绍信给人,以便于其获取。这样可以避免人因材料有小问题被不予立案或立案后被驳回,导致反复,既增加人的诉讼成本,又增加法院的审理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也可避免人不知道如何获取材料或不知道如何备齐材料而对行政诉讼丧失信心和耐心,转而寻求上访等非理性的诉求方式。另外,鉴于民众法律意识不强、知识欠缺,法院在立案时还应当向人送达书面诉讼须知,详细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等事项,如当事人有疑问,还应当耐心解答。

七、不允许口头

起诉状【第三篇】

被告:

诉讼请求:

1、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在《第一财经日报》发表了《水电开发该降温了》一文,被告于年月日以“水博”为网名在其博客上发表了《社会不需要无知无耻的绿色人物》一文(见附件二),并被人民网环保论坛、关税社区、阿里巴巴网站转载(详见附件二、三,网上链接)。

被告在这篇博客文章里利用这种公开网络媒介对原告本人涉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的言辞有七处之多,此类言辞抄列如下:1.“社会不需要无知无耻的绿色人物”;2.“一看他的经历就是那种数理化打死也学不会,考死记硬背考上文科大学的‘残废’”;3.“现在这种脑子不好使,胆子非常大的活宝,靠恬不知耻的胡说八道,居然还真是容易成名。就这样一个可怜的糊涂虫”;4.“真是有点无知者无畏、恬不知耻的味道”;5.非要靠这样一个连眼神都不好使的科盲出来卖弄?6.“还是无知无耻的人物”;7.“难道我们中国的环保事业,还真是要成为弱智人成名的事业?”。被告以上言论显然已超过对文章和学术观点本身的评价,已涉嫌严重侵犯了章轲本人的名誉权。同时,被告该篇博文已被人民网和阿里巴巴网站转载,已被很多人阅读并跟帖评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名誉损害和恶劣影响。原告已根据相关法律对被告的博文和转载网站的转载文章进行了公证,采取了证据保全。公务员之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应在相同博客上发表对原告的道歉信,并保证四十日内不删除。同时被告应在转载了该篇博客的人民网、阿里巴巴网站发表内容相同的道歉信,并要求他们立即删除转载文章。2、赔偿原告名誉损失一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为解决本次侵犯名誉权纠纷的原告负担的全部律师费用四千元。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敬礼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四篇】

关键词:诉因;公诉事实;犯罪构成;诉因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73-01

诉因制度可以明确的效力、审判的范围以及我国目前争议较大的法官是否有权改变罪名等诸多理论及实践上都不十分明晰的问题,同时,这一制度对于调整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公诉机关的稳定性,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以及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诉因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其相关范畴―公诉事实、犯罪构成事实、诉因事实等的关系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及认识偏差。因此,只有从本质上把握诉因制度的内涵,才能更好地运用其相关规则。

一、诉因制度的内涵

刑事诉因,来自于英美法中的count一词,意思是指控的事项、罪状,也有人直接译为罪状。英国关于诉因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之中,《1915年法》和《1971年书规则》。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英国诉因包括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两部分。对被指控者指控的犯罪在书中被以单独的罪状陈述。每一罪状必须只能指控一项犯罪。每一罪状被分为罪行陈述和犯罪细节。罪行陈述给出罪名,如果有制定法的,还需指明所违反的法律和条款,如果罪行违反普通法,则无需明确陈述。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c)规定:“大陪审团书或检察官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单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大陪审团书或检察官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由此规定可知,美国法中没有明确指出诉因包括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两部分。但是,从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实践来看,其书中对诉因的记载通常是先记载构成指控犯罪的具体事实,随后记载该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条款,正好对应了英国法中的罪行细节和罪行陈述。因此,美国法的诉因也是由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两部分组成。

诉因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是个外来概念,是二战后随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和制度的引进而确立的。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司法权滥用,制约公诉机关变更权,维护辩护方合法权益,以协调控诉方、裁判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提起公诉,应当提出书。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罪名,应当示知应予适用的处罚条文并予以记载。但处罚条文记载错误,只要不存在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的危险,就不影响提起公诉的效力。”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看,日本法中的诉因似乎并不包括罪名。但是,如同美国法一样,这种区别也仅仅是形式上的。正如田口守一教授指出的,“因为不会有脱离法律构成的犯罪事实,所以应该明确诉因的法律要素。表示法律构成是表明诉因,表示具体的事实是确定诉因。”因此,根据日本理论界观点,诉因既包括事实性要素,也包括法律性要素。

国内学界对诉因的基本内涵的探讨形成了以下几个观点:(1)诉因是书中应予记载的具体的、特定的犯罪事实和主张①。(2)诉因是检察官根据有关法律对公诉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而提出的供法庭审理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②。(3)诉因是控方记载于状之中并通过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加以表明的,由控诉方请求法院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③。(4)诉因即诉讼理由,是公诉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和犯罪事实并无本质区别④。此外还有诸多学者认为,诉因就是诉讼原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

要给诉因作出明确的界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首先,对于诉因的表述,应当由公诉事实明示并加以记载。诉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诉因事实是公诉事实的核心部分,主要是犯罪构成事实。因此,诉因是诉因事实在一定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其次,诉因涉及的范围。诉因包括罪名与表明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再次,诉因记载的主体与目的。诉因应由检察官记载于状中,其目的在于等待将诉因提交法院进行判决,以判定该诉因是否成立,从而确定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我们可以给诉因做如下的界定:控诉方记载于状之中,并由公诉事实记载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所表明的,控诉方请求审理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

二、诉因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一)诉因与公诉事实

公诉事实,是指检察机关在书中明确加以记载以支持其所提出的诉因和所指控的罪名的犯罪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诉因则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和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原因。

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公诉事实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它是检察官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考量的结果,它是检察官明确记载于公诉事实之中,并且经过了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基础上的综合与抽象;其二,仅有公诉事实只能说明某种行为的危害性,并不能说明某种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尚不足以提出犯罪指控,只有在明示诉因的情况下才能现实地提出犯罪指控。

(二)诉因与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指符合一定犯罪构成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的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为明示诉因,应尽可能涵盖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是要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此处,“构成犯罪的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日时、场所及方法以及构成犯罪的事实”指犯罪事实。

三、小结

公诉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和诉因具有一致性。公诉事实是程序法上的概念,犯罪构成事实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诉因则是两者的抽象或观念形态。从公诉事实到诉因的抽象,是通过刑事程序法实现的,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实体法对具体犯罪的抽象。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官通过心证对这两个抽象作出评判时,便完成了程序法上的抽象与实体法上的抽象结合。因此,诉因是刑事法中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连结的纽带,最终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关键。

刑事诉因制度的概念及与相关范畴的关系,是我们进一步研究诉因制度的基础。诉因是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事程序范畴,是指控方记载于状之中并提供给法庭审理的,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评价而形成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

おげ慰嘉南祝

[1]周菁。《试论日本诉因制度之借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刘晓兵。《日本诉因制度论略》,《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3]张琳琳。《日本诉因制度研究综述》,《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おあ倥聿。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②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学出版社,1999.

起诉状格式和【第五篇】

原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

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的抚养费7000元以及雇佣保姆费用7000元、医疗费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在20xx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被告都没有管过孩子一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叫其对孩子行使抚养义务并两次带孩子去找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

离婚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当时原告的工资只有840元,达到了其工资的40%。按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是原告一直抚养着,被告应该承担抚养费,也应达到其工资的40%,除此原告雇佣保姆支付了7000元和支付医疗费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7条、16条,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及从离婚后至今的抚养费7000元、雇佣保姆费用7000元、医疗费800元。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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