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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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电子印章的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制作和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效力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印章。
电子印章与实体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法律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电子印章分类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分为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和电子私章三类。
(一)电子公章。指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二)电子职务章。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者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三)电子私章。指仅用于个人事务办理的普通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第四条管理部门
电子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方式参照实体印章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阜阳市公安局是本市电子印章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属地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电子印章治安管理。市委网信办、市发展和改革委、市数据资源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开展电子印章管理工作。阜阳市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的密码使用管理。
第五条电子印章系统
阜阳市公安局统一建立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项目资金由市财政负担。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签章记录、使用管理等功能,并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皖事通办”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和阜阳市公安局公章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新建电子印章系统,已建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按照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标准与其进行对接,并实现互通互认。
第六条制作主体
电子印章制作参照实体印章,应当由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制作单位制作。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许可的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名录。
第七条电子印章申请
需要电子印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及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许可的电子印章制作单位申请制发。
申请制发电子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实体印章相关管理规定刻制实体印章后申请制发。通过“一窗开办平台”推送免费刻制公章数据的新开办企业,由承办刻制公章企业核验申请人身份后制发;其他单位或者机构提供以下材料,自行选择刻制公章企业申请制发:
(一)依法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证件、文书;其中有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提供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介绍信;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本人办理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三)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四)需要制作包含外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电子公章的,应当提供经本单位或者机构确认的翻译文本。
申请制发电子职务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及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或者机构依法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证件、文书;
(二)申请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本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持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三)申请其他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本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或者机构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持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申请制发电子私章的,应当由本人办理,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条规格式样
电子印章规格、式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选择使用密码管理机构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密钥服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通过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能力评估的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选择具备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的电子印章产品,并进行公开。
电子公章的图形化特征,应当与实体印章的印模一致,电子公章印模信息应当从阜阳市公安局公章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获取;电子职务章和电子私章的文字内容,应当与印章持有人姓名完全一致。
第九条存储介质
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应当将电子印章、数字证书及其密钥妥善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内,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十条制作规定
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子印章存储介质应当遵循相关公共安全技术标准,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当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
(二)核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在电子印章制发完成后,实时通过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全项向公安机关备案,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时备案的,应当在制发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制作电子印章时应当检查所绑定数字证书的有效性,电子印章有效期与数字证书有效期应当保持一致;
(四)电子印章应当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在经营场所内制作;
(五)不得擅自更改、删除电子印章制作信息;
(六)不得泄露、非法使用因经营活动而获取的单位或者机构及个人相关信息;
(七)电子印章制作信息和电子印章档案材料应当永久保留,以备查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经营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至少保存90日,不得擅自删改、复制、泄露;
(九)对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电子印章,应当登记造册、注销,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十)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制作数量
单位或者机构可申请制作法定名称的电子印章一枚,同一业务专用电子印章可制作多枚。
第十二条禁止私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使用范围
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平台中的制发、应用和管理遵循《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
本市各类政务办公、政务服务事项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使用审批
电子公章的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应当与实体印章一致,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体印章的加盖规定或者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电子私章由持有人在合法范围内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方式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与加盖实体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过打印或者其他电子格式转换的,视同复印件。
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各级党政机关开放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向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开放电子印章制发、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向社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签章、验签等基本服务功能。
第十六条电子印章保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电子印章,严格用章审批手续和用章记录等,确保用章安全。
电子印章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定期修改。
第十七条电子印章换领
出现单位或者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变更、个人姓名变更、印章损坏或者实体印章发生变更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申请要求,重新申请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当在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对数字证书进行更新。更新时,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电子印章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许可的电子印章制作单位申请注销电子印章:
(一)单位或者机构撤并或注销;
(二)实体印章不再使用;
(三)电子印章不再使用;
(四)电子印章相关密钥泄露;
(五)电子印章被盗或者其存储设备损坏、被盗、遗失的。
电子公章的注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或者机构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电子职务章的注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或者机构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持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电子私章的注销应当由持有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归档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条信息保密要求
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分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实用4篇”,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数据安全要求
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二条系统安全要求
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应当采用取得《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的产品,使用合规的密码算法和文档格式标准。
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电子签章密码技术规范》(GM/T0031-2014)、《信息安全技术电子签章产品安全技术要求》(GA/T1106-2013)、《党政机关电子印章应用规范》(GB/T33481-2016)、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关于电子印章系统技术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密码标准规范等规定。
阜阳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至少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使用等,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对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涉密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系统使用电子印章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2
第一条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章。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县政务大厅的行政机关。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即行政审批专用章仅限于县政务大厅,不得异地使用,且凡在县政务大厅办理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均应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对上报或特殊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加盖行政公章的应使用行政公章,第三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此类审批项目由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县政务服务中心备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四条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县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在县政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各部门负责告知本系统和相关单位。
第五条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印章。
第六条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时间为准。经窗口负责人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审批事项须经本部门或相关部门联合审批、现场勘察、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提请有关会议议定的由县政务大厅窗口受理交本部门按照程序推进,县政务大厅窗口直接审批办理的事项。确定并签署意见后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不予审批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和依据,并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日常管理与使用由进驻县政务大厅的各行政机关窗口首席代表行使。
第八条行政审批专用章规范名称为“县×局(办)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县政务服务中心确认。
第九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县政务服务中心和县监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印章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4
为了规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硬件、软件开发与应用,便于数据处理,实现网络管理、信息共享以及防伪能力唯一识别性。同时,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写本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印章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某某;
(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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