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刚案 一个并不奢侈的心愿:对孙志刚案件的反思实用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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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并不奢侈的心愿:对孙志刚案件的反思1
但愿孙志刚的命运,不要在今后哪一天轮到我们头上,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很可能走到一个陌生的城市的大街上,而没有带上暂住证或其他证件,在那时,我们会无缘无故地被打死吗?
当我们痛定思痛,反思孙志刚事件给予我们的教训时,我们就会注意到,我们的社会在公正机制的建立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这种制度缺陷首先表现在,司法部门中的当事人已经有了足够大的犯法“安全感”,因为广泛存在着内部的根深蒂固的“庇护网”,这一网络足以使当事人知法犯法之后,得以规避法律追究。进入这一网络的人们,可以通过私下的利益交换,而相互庇护利用,一旦其中某人犯法,庇护网会自动地发挥保护功能。久而久之,司法部门中的一些败类就会有恃无恐。
我国社会司法公正机制方面的缺陷还在于,一旦出现了司法部门参与其中的冤案,很难在司法系统内部及时处理,往往要等到传媒上广泛揭露,才能引起社会与上级主管部门的重视,并得到处理。而此类事件是不是要见报,传媒记者与负责人往往又需经过相当痛苦的思想斗争,在道义责任感与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得失风险之间,进行复杂的权衡之后,才会痛下决心予以披露。他们在]尽社会责任时会受到巨大的内外压力。
我们的司法制度的缺陷还在于,从揭露到处理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实因素:即使此类事件全部被被露出来,由于前面分析的社会庇护网关系在广泛存在,地方部门往往会采取不作为。除非事件持续受到社会关注,否则,当事人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就使媒体的披露对于问题的解决往往并不起实际作用。
而要使一件案子持续地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并形成强大的持续的社会压力,又取决于另外一些具体的条件,例如,该事件的社会影响已经很大,大到甚至影响到国际上广泛的关注;或者,受害人属于一个有重要社会影响的阶层,或有国际影响,或有特殊后台或背景等等,以至于如果不予以及时处理的话,矛盾激化可能对政治稳定造成更为严重的消极后果,才能层层下定决心,予以彻查,即使如此,也不一定得到公正的裁决,中央甚至必须派出可以绕过地方庇护网的钦差大员或异地工作人员,介入办理此案,才有可能拨开地方庇护网的重重迷雾,使案情水落石出。
换言之,此类案件要真正解决,必须有种种对受害人有利的条件,这些条件又必须正好结合到一起,形成不可中断的链环。孙志刚案件,就是由于以下种种条件凑巧结合起来,从而“过五关斩六将”,破除重重障碍,得以钦定彻查的案件之一。
首先,《南方都市报》的负责人恰恰有着极大的道义勇气,冒着不成功就被打击报复并可能被查封的危险,使这一事件得以公之于众;其次,此事件已经在网络及国际上一些著名大报上持续受到广泛重视与震惊。单GOOGLE网上有关此案的网页就有上千篇;从而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压力。此事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公众的情绪,并使中国的国际形象受到消《山草香·》极的影响。第三,孙志刚是武汉某大学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他的同班同学们在网上发出相当强烈的、充满悲愤激昂之情的呼吁,而武汉又是大学集中的地区,学生群体通常所具有的团体意识与社会敏感性又是其他社会阶层所没有的,如果处理不当,甚至有可能引发不利于政治稳定局面的多米诺式的连锁反应。正是这些因素相结合,从而才使事件的处理得到转机。
这一事件充分暴露了我们体制中保障社会公正机制与制度的缺陷。我们社会法制方面的的纠错概率低下,纠错成本高昂,接受教训能力的低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事实上,中国社会上许多事件中受害者,不象有九泉之下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那样,有着引起国人注目的运幸。例如,最近一期的《检察风云》杂志披露了这样一个令人震惊的案件,一个广西农民自七四年被毫无根据地关进玉林看守所,并在看守所中的任何民警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被莫名其妙地监禁了整整二十八年!当被后来的检察官偶然发现 ,并被放了出来时,此位当年英俊的小伙子,如今已经变成目光痴呆弯腰驼背的老人,他已经失去了说话的功能。甚至无法认出自己的亲人!(参见《检察风云》2003年第11期)
人人都知道,司法公正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民人身安全的最后一道护身符。孙志刚事件让我们每个人都产生这样一个并不奢侈的心愿:但愿孙志刚的命运,不要在今后哪一天轮到我们头上,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很可能走到一个陌生的城市的大街上,而没有带上暂住证或其他证件,在那时,我们会无缘无故地被打死吗?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可以依据三个比较具有操作性的评价标准,来判定社会的健康发展程度。首先,它的制度与机制能使这个社会在揭露、处理社会不公正现象的成功概率比较大。其次,它能使社会发现、处理此类社会不公正现象的成本比较低。第三,在已经发生的此类社会不公正现象以后,制度机制具有一种灵敏的纠错能力与适应能力,社会制度能进入适应性调整的更新状态,从而能不断避免或减少类似的社会不公正现象。至少这一标准,在防范犯罪,保障公民享有公正的待遇与权力方面,具有比较明确的可比较性或可操作性。
我们应该生活在拥有这样的法制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任何敢于违抗法制、草营人命的公务员中的败类,将会意识到,他们这样做而被揭露的“风险”会很大很大,他们犯罪以后避免法律追究的概率会很低很低,他们因罪责而付出的代价将会很高很高,一旦这样的制度机制能逐渐完善地建立起来,公民的社会安全感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败类也会转变为正常人。人总是有弱点和阴暗面的,然而,人性也总是会在新的环境中改变的。
十多年以来,我们已经越来越重视这样一个问题,即社会的稳定与繁荣,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预警机制,过去,人们对于预警机制理解得往往过于狭窄。事实上,一个公正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社会,必然是社会预警机制失效的社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一个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才是一个真正稳定的社会。我们正在走向中国人从来没有享有过的经济繁荣,我们也有权要求享有与之相匹配的安全、法律上的人人平等与社会公正,由于有了孙志刚事件,这个愿望决不多余。
法制日报·萧
功秦
一审判决后孙志刚死不瞑目2
孙志刚,一个大学毕业两年后在广州打工的外地青年,2003年3月17日晚因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而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收容。在由收容遣送站转至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三无人员收治点”后,被医院护工及其他收容人员殴打,于2003年3月20日10时25分左右死亡。1
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重视并亲自批示2。就这样,行凶者和与此案有关联的一系列人员迅速被依法惩处。2003年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时开庭,对18名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另据报道,广州市有三名副局级以下的行政官员和警察等共23名人员受到党纪处分或行政处罚3。
在短短不到80天的时间里,多达41名相关人员受到法律制裁,似乎大快人心,这一事件也似乎暂时告于段落。
然而,远在北京与孙志刚素不相识的法律界人士却依然壮怀激烈!
因为,不但2003年5月22日贺卫方等青年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4尚无反馈意见,而且,孙志刚案件的一审庭审又暴露了大量触目惊心的新的违法问题5;因为没有中央领导的重视和亲自批示,各地同时发生的和大量久拖不决的类似案件仍然得不到解决6;广州市和全国各地执行收容职权的有关部门并没有以此为借为戒进行整顿,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等等,凡此种种,无不令人忧虑!
一、收容能否从此走上末路?
(一)认识收容的概念 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
在法律理论上,没有收容这个概念。收容是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手段。它种类繁多,问题复杂,是中国法律制度中最阴暗的一面之一。收容曾经分为收容审查和收容遣送两种。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其自六十年代起就存在,依据是国发[1980]56号和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5月22日专门批复,重申收容审查的合法性7。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已经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但是,个别地方还在违法使用收容审查手段8。公安部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令废止收容审查,这是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在使用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收容遣送是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对于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以及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予以救济、 教育和安置的一种制度。它的存在依据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孙志刚案件涉及的是收容遣送而不是收容审查。虽然,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的执行机关、对象和依据都大不相同,但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限制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都不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了,为什么对经济地位低下的流浪乞讨人员就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呢?这是对流浪人员的歧视所致。
(二)、收容遣送没有法律依据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国务院并没有在立法法施行后,废止收容遣送的相关规定。
(三)运用现行法律废除收容制度
长期以来,收容遣送制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遭到法律界正直人们的不断抨击。正是因为收容遣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限制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缺乏监督和制约,才使得收容的权力不断扩张,侵犯被收容人员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被收容人员往往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员,他们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向来逆来顺受,或法律意识淡漠,或没有经济能力寻求司法救济,这也培养了收容机构工作人员人上人的莫名其妙的优越感,纵容了收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收容人员的轻蔑和歧视甚至采取非人的待遇。以北京为例,每有重大活动都要清理遣送“三无”人员。在北京站就经常可以看到身穿制服的人象赶牲口一样趋赶着大量的收容人员,规模和场面着实令人震撼。孙志刚案件还有一个令人瞠目的事实没有被新闻媒体报道,那就是孙志刚死在精神病院里9,死前与精神病人一起关押,收容站如此不人道地对待一个心智正常的人,着实令人悚然。收容成了法制的死角和社会正常机体的毒瘤也从此可见一斑。
废除收容制度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就可以废除收容制度,保证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避免悲剧重演。
二、加强执法者的素质建设,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收容制度之于孙志刚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个不好的制度只是其死亡的一个条件,而真正导致孙志刚死亡的,是部分执法者不依法行政,或,长期蔑视践踏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或对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行为姑息纵容,或官官相护。
如果执法者的素质和执法意识不改变,他们照样会利用好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制度,侵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目前在拘留,逮捕,或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受到体罚虐待殴打甚至致死的也是屡见不鲜,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应该从孙志刚的案件入手,加强对执法者的教育,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机制,对所有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孙志刚案件对其他冤案的启示——冤案的解决途径
孙志刚的案件充分显示了新闻界无冕之王通天的威力,再次让中国法律界蒙羞。
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在短短80天就得以解决,告诉人们一个可以效法的方法,那就是:一旦有了冤案,单纯通过法律手段是不够的也是幼稚的,要通过法律的、新闻的、政治的等等多种手段一起解决。
在现阶段,以新闻手段获得政治的手段,以政界要人的批示促进法律机制的高效运转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新闻媒体要选择全国性、世界性的,平面和网络不限,最大限度让恶行昭彰于世,以国际、国内的压力,敦促地方政府解决。
孙志刚的家属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却获得了巨额国家赔偿。他们可以休矣。但是,坚持法制理想,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正义人士的心是不能被收买的。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导致中国收容制度的废除,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唤醒一部分执法者的良知,改变他们恃权枉法仗势欺人的作风,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带动其他类似案件的顺利解决,孙志刚死得其所! 1见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20030623,病理学号2939
2据2003年6月8日《新民晚报》《孙志刚之死案引发思考》报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公安部部长,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
3 2003年6月9日新华网报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死刑,李海婴(收容人员)死刑、缓期2年执行,钟辽国(收容人员)无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罪分别判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4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沈岿文集《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
5 孙志刚的律师庭审中被禁止发言,禁止笔录;多个被告人当庭揭露收容站殴打被收容人员,买卖人体器官,将收容人员出卖等等。
6 据报道,孙志刚案件发生后,湖南发生了几位民工被收容后殴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黎明监狱集训队2001年2月12日发生的服刑人员被殴致死的案件仍然没有解决;中央电视台曾经报道的四川省一位青年被拘传后当晚被殴死亡其母奔走呼号,一夜白头,至今未见结论。
7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法律依据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5月22日)
8/lw/lw_?wz=/ournews/asp/?id=3398&no=156马怀德《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
9见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20030623,病理学号2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