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党课讲课稿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解读
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党课讲稿: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解读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前言
本章是关于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相关内容的规定,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分或从重、加重处分,同时违背多项纪律,共同违纪、集体违纪等情况共十一条。所谓“纪律处分运用规则”,是指在党组织或党员行为满足条例分则条款,业已构成违纪的前提下,继续判断相关主体的行为中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会对最终承担的党纪处分产生影响的情形,进而对这些情形进行处理的条款。一方面,作为“总则”的第三章,本章所规定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分则每一条款的“共同条款”,是对所有纪律处分规则“提取公因式”的结果。另一方面,本章虽名为“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但纪律处分真正的“基础运用规则”仍是传统的三段论逻辑。本章实际上是根据具体分则条款,运用三段论逻辑对主体行为进行了初步定性之后才会运用的规则。从这个角度来说,条例的整个“分则”部分其实都是“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一个明显的对比是,我国《刑法》第四章为“刑罚的具体运用”,内容同样是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条款以及累犯、自首、立功条款等。但该章首条即《刑法》第六十一条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在《纪律处分条例》中,本章的规则具有普适性,但分则的具体条款才具有基础性。从逻辑严密、表述严谨的角度讲,在后续对《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修订时,可以考虑在本章增加与《刑法》第六十一条类似的条款,并置于本章第一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采取“列举十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列举力求具体,概括力求完整,从而将纪律处分中从轻和减轻处分的情形全面囊括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内容:
其一,第(一)项“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这里强调涉嫌违纪的党员交代自己的问题必须具有主动性,其中,在组织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问题的,无论该问题是否已被组织掌握,均不影响成立“主动交代”;但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问题的,则交代的问题必须是组织未掌握的,方能成立“主动交代”。
其二,第(二)项“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是指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如实讲清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 “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是指那些直接影响行为性质和处理结果的违纪违法事实。避重就轻,只交代次要违纪违法事实而不如实交代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或者有意编造、隐瞒主要情节,掩盖主要事实,一般不视为如实说明。所谓“如实”,是指既不缩小也不扩大,实事求是地讲清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如实说明,既包括本人单独实施的违纪违法行为,也包括在共同违纪违法中参与实施的行为。犯有数个违纪违法行为的违纪党员,仅如实讲清其数个违纪违法行为中的一部分的,如果这部分违纪违法行为属于组织已掌握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则对其如实讲清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如实说明。对没有如实交代的其他问题,不能认定为如实说明,也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其三,第(三)项“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揭发检举他人未被组织掌握或尚未查清的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为相关案件的侦破或查处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立功”表现。本条的“同案人”和“其他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检举的内容上,必须是党组织还未掌握,或正在核实、审查、审理中,尚未完全掌握的行为,必须是确实存在的行为,必须是涉嫌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如果检举的是同案人,还必须检举同案人在共同违纪之外的违纪违法行为。
此外,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将原本的第(六)项“有其他立功表现”与本项合并。所谓“其他立功表现”,借助《刑法》的概念体系,应理解为较坦白等具有更明显意义和贡献的行为。例如,被审查者阻止重大违纪违法犯罪活动,或以技术、创造、发明等为国家作出重要贡献。
其四,第(四)项“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党员或党组织在实施完违纪行为,业已造成财产损失、不良影响后,存在补救心理,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类措施加以弥补,有效挽回损失,消除了不良影响的行为,或者在实施违纪行为后幡然悔悟,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成功地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行为。其中:“挽回损失”可以是挽回全部损失,也可以是挽回部分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既可以是完全消除不良影响,也可以是部分消除不良影响。但“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一般要求危害结果完全未发生,或对违纪行为认定有决定性作用的主要危害结果未发生。
其五,第(五)项“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是指被审查主体主动退还自己所得的不当经济利益,向有关组织上交收受的赃款赃物,或者主动赔偿自己给党和国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行为。《纪律处分条例》虽然规定了六大类违纪行为,但实践中,大部分的违纪者的行为都会涉及金钱交易或在背后隐藏着金钱利益。因此,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相对而言是一种最直接、最典型的悔罪表现,是对违纪后果的显著弥补,受到党纪的认可。
其六,第(六)项“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是一个概括式兜底条款,用以囊括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这里便是用分则条款直接规定了一种具体的减轻处分的情形。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本条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意味着即使涉嫌违纪的党员或党组织有所列某一项行为,也不一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而要综合各方面情况决定。在实际工作中,被审查人有本条某一项行为,但没有得到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有可能是因为其行为既有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又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从重或加重处分条款使用的是“应当”),如唆使他人违纪但如实交代了自己问题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后果严重,性质恶劣,后续行为不足以从轻或减轻处分,如在中央八项规定公布后顶风作案,不收做不收手,极大影响了当地政治生态的行为。或者被审查人的后续表现对维护党纪国法权威、打击违纪违法行为并没有太大贡献,如检举揭发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某些轻微违法仅需要受到警告或小额罚款的行为等。
二是本条第(二)项中“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的表述,是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新修改的地方。在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中,该项表述为“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中则表述为“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其实,所谓“组织核实”,是指在立案审查前,党组织对反映的问题线索采取的调查、核对、确认等工作,既包括初步核实工作,也包括巡视巡察、谈话函询中的抽查核实等工作。所以,本次修改只是更加明确了党员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时间范围。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所谓“谈话函询”,是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为对案件线索进行进一步了解,对案件线索涉及的人员进行约谈,或者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由被函询人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的行为。所谓“初步核实”,是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在立案之前进行的初步调查核实的活动,其任务和目的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所谓“立案审查”,主要是指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关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案件是否属于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则细则界定。
三是本条采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表述,给予执纪者裁量的空间,但并不代表执纪者可以完全“自由裁量”。事实上,哪怕仅从本条明确列举的五项情形来看,也会发现某些情形相较于其他情形更能体现被审查者的悔过态度,更能减轻违纪行为的审查难度,更能对党纪国法的严格执行作出贡献。因此,选择从轻处分还是减轻处分其实是有一定倾向的。例如,有“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形一般倾向于从轻处分,而有“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情形的话,则一般倾向于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外减轻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纪律处分按照从轻到重排列,成为党员纪律处分的五档。《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换言之,对违纪的党员减轻处分,首先要根据党员违纪的具体情形,并依据条例分则的具体条款,确定党员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在此基础上,选择更轻的一档处分类型作为给予党员的最终处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章各条中所谓的“处分幅度”,不一定只含有一种处分,两种或两种以上处分规定在同一情形下的,也属于个处分幅度。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就根据违纪主体违纪情节的轻重,相应规定了三种处分幅度。
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党员减轻处分,只能在应受到的处分幅度之外减轻一档。例如,某党员的违纪行为按照条例分则的具体条款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在其有减轻处分的情节,党组织决定对其减轻处分的情况下,最终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是减轻处分的一般原则,本条则是对这一原则的一种例外规定。所谓“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是指减轻两档或两档以上进行处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党员在违纪后积极配合党组织的调查,揭发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争取立功,减少党和国家的损失;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防止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适度的突破,从而做到罚当其过,惩前患后,治病救人。正是由于是特殊规定,本条的适用条件较高,必须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在纪律处分种类的“一首一尾”两档存在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如果党员的行为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但具有减轻处分的情形从而免予处分,那么从严重警告到免予处分,是不是也属于减轻了两档,因而需要按照本条规定的主体和程序进行决定或批准?我们认为,既然第十九条将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减轻处分方式专门独立出来规定,那么在逻辑上就与本条形成了并列关系。因此可以认为,第十九条是本条的特殊情形,由于第十九条而产生的形式意义上的减两档情况,直接按照特殊规定即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可,不必按照本条的要求加以决定或批准。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此时的问题在于,如果某党员违反的党纪只有开除党籍一个档次的处分,能否适用本条,即经过特定主体、程序的决定或批准从而予以减轻处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本款首先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一般意义上减轻处分的例外。质言之,出现了某些严重的违纪行为,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减轻处分的待遇都无法再享受。此时举轻以明重,享受减两档或两档以上的减轻处分待遇更不可能。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本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即强调的是处分幅度的问题,是解决如何进一步减轻处分的问题,而不是想要塑造一个特定的群体和程序,来成为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内的其他条款的例外。因此,本条不适用于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如果党员的违纪行为只有开除党籍一种处分档次,则直接开除党籍,没有其他余地。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轻微违纪党员特定情形下免予处分、不予处分及不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对党员的纪律处分中,警告和严重警告是程度较轻的两档处分。从《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适用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具体条款看,党员受到这两类处分,往往违纪情节较轻,即使部分情形下达到“较重”的程度,也是因为只有“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党员的违纪行为原本不严重,加上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党纪因而规定可以免除处分。
“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条例分则中有多种规定方式:在大部分条款里,“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处分幅度。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另外,也存在警告单独构成一个处分幅度,严重警告也单独构成一个处分幅度的情况。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这两种情况都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部分条款中,还存在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共同构成一个处分幅度的情况。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遇到这种情况,需要先根据党员违纪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在前两个档内给予处分,如果是的话,本条才可以适用。换言之,如果党员的基础违纪行为较重,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才能罚当其过,那么即使从轻处分,也仍然要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具有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不是指分则中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况(事实上,本条例分则中也没有单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条款),而是指分则中直接规定了某种情况下,对党员的违纪行为可以免予处分。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免予处分以业已构成违纪为前提。因此,虽然对违纪党员不再施加本条例的五种处分,但违纪党员仍然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党组织也仍然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党员及时认识并改正自己错误的思想和行为。根据党员违纪的具体情形,在免除处分后,党组织要对党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主要是指红脸出汗,在《纪律处分条例》就有规定。责令检查主要是指书面检讨,在《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中都有所规定。诫勉分为书面诫勉和诫勉谈话,在《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中都有规定。实施诫勉需要遵守相应的权限和程序,受到诫勉处理的领导干部,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任用。组织处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组织处理是党组织对存在问题的党员进行的各类处理的总称,狭义的组织处理则是指《组织处理规定》规定的专门概念,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从本条罗列的顺序看,这里的组织处理应当采取狭义的理解。
本条的第二款、第三款是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加的条款。相较于第一款“免予处分”,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不予处分”和“不追究党纪责任”,其情形较第一款而言更轻。具体来说,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相关规定,不需要以纪律处分对党员进行处置。因为一旦对党员进行纪律处分,哪怕是最轻的“警告”处分,也会有相应的影响期,还会使党员从此有“前科”,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多种不利影响。所以,为了更好地践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党纪规定给予党员一个改过的机会,对于轻微的违纪行为不予处分。此外,党员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这一规定,与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追责理念相吻合,在不可抗力的原因下,客观上的损失或后果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此时的党员不构成违纪,因此使用了“不追究党纪责任”的表述。
适用要点
本条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及“不追究党纪责任”并列使用,三者需要精细区分。类比《刑法》的概念体系,免予处分是指违纪行为已经构成,只是因为存在《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或者存在分则的特定规定,因而免除条例中的五类纪律处分。不予处分是指党员存在违纪行为,或已经发现有一定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出于教育挽救目的,不必要对党员以违纪论处。不追究党纪责任,则是指党员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而党员压根就不构成违纪,当然不能对其进行处分。三者适用的前提不同。此外,免予处分需要党组织作出书面结论,按照特定程序报批,并将相关决定抄送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处分或不追究党纪责任,则应当停止目前正在进行的核实、审查、审理程序,并向相关人员和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一般情形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节相对,本条是关于党员或党组织违纪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与第十七条明显不同的是,违纪者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但若存在本条的情况,则“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其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他人违背自身意志从事违纪活动,唆使指通过言语、利益等挑唆、诱导、指使他人从事违纪活动。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暴力,以及违纪者是否具有违纪的主观性。强迫、教化局部政治生态,污染周围政治环境,会使个人违纪演化为共同违纪乃至集体违纪,更会使相当一部分人被动地成为“攻守同盟”,对后续违纪行为的审查造成巨大困难,因而是《纪律处分条例》中首先要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况。
其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情形较为简单。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证明违纪者仍然不思悔改,因违纪行为遭受的损失无法弥补,放任这种情况还会给其他违纪者以错误的行为预期。因此,党纪对这一行为历来进行严厉打击。
其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即再次违纪、重复违纪,类似于《刑法》中的“累犯”。违纪受到处分后又故意违纪,证明违纪者没有从上次的错误中真正吸取教训,主观恶性较大,因而要从重或加重处分。对本项的理解需要注意几点:第一,“违纪受处分后”并没有时间限制,并不仅仅是指在上一次处分的存续或影响期间内,而是即使上一次处分完全执行完毕,也属于违纪受处分后。第二,“违纪受处分后”中的违纪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即第一次违纪不看主观因素,这与再次违纪不同。第三,“违纪受处分后”意味着,如果第一次行为虽然违纪,但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则本项不适用。第四,违纪受处分后的再次违纪必须是“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换言之,如果再次违纪不是“故意”而是“过失”违纪,或者虽然违纪但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那么本项不适用。
其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也即存在遗漏的违纪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漏犯”。存在遗漏的违纪行为没有受到处分,意味着违纪者没有全部交代自己的违纪行为,是典型的对党“不老实”的表现,证明违纪者仍然存在侥幸心理,并没有彻底悔过。所以,这种情形在主观恶劣程度上甚至比前项“再次违纪”更严重,党纪自然也要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理解本项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违纪受处分后”,要求处理过的违纪行为已经查处完毕,处分决定已经作出,此时才又发现了旧的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如果当前的违纪行为还在查处过程中就发现了以前的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则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两个违纪行为合并处理。第二,“违纪受处分后”意味着处理过的违纪行为不看主观因素是故意还是过失,“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意味着遗漏掉的行为也不看故意还是过失,这与再次违纪只在故意的情况下成立有所区别,体现出本项更为严格。第三,“违纪受处分后”,证明处理过的违纪行为没有被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同样要求遗漏的违纪行为没有被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
其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指条例分则及其他党内法规中专门规定要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况。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关于在党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行为的条文中就明确规定:“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与本条第(一)项并行不悖。在遇到教唆他人违纪的情况时,应当先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教唆者在共同违纪中起的作用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党纪责任幅度,然后再根据本条,对教唆者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是对于党员再次违纪,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如果党员第一次违纪被开除党籍,在没有重新入党的情况下又有故意违纪行为,因其不具备党员身份,党纪对其不适用。如果被开除党籍的党员重新入党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则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如果党员第一次违纪受到留党察看处分,需要区别处理:在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内,无论其被发现之前有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还是再次违犯党纪应受党纪处分,也无论其是故意违纪还是过失违纪,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都应当开除党籍。在党员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届满后,则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再次故意违纪应受党纪处分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三是对于党员有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党员违纪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其之前有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因其已经不具备党员身份,不再追究,但可以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要求其上交或退赔因违纪而获得的利益。党员违纪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在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内发现有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应当开除党籍。党员留党察看期间届满后,又发现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则应当适用本条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党纪处分时,影响期应当如何计算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新增加的条款。该条款补充了原有规定的遗漏,明确了党员受到不止一个党纪处分时,影响期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以上的一年、一年半、二年、五年,就是党员受到不同种类的党纪处分的影响期。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影响期对党员的影响,主要存在于其担任党内和党外职务方面。
对于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例如,党员受到了警告处分之后半年,又受到了严重警告处分。则将警告处分的剩余的半年影响期与严重警告的一年半影响期相加,影响期为二年。自严重警告处分作出之日起算,在二年内,该党员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适用要点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意味着党员至少受到了两次党纪处分。注意,此处并不是指党员同时被发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纪行为,进而被党组织在同一个程序中合并进行了处分,也不是指党员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违犯了多条党纪,而是指党员的违纪行为,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党纪处分程序,被给予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纪律处分。当然,既然存在影响期,证明党员的违纪行为没有被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
其次,结合前述第二十条的规定,党员被给予了两次党纪处分,则有可能构成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情形。即存在“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情形。此时,对于党员新的故意违纪行为,或者被发现的之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从而确定本次违纪应当受到的处分类型,再根据相应的处分类型确定影响期,并加上之前未执行完毕的能响期。
再次,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其第二次违纪必须是在“恢复党员权利后”出现或者被发现的,此时距离其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已经过了一年或二年的考察期。如果党员是在考察期内又违纪或被发现有未交代的其他违纪行为,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直接开除党籍。
最后,对于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所以,如果党员第一个违纪行为受到的是开除党籍处分,其在五年内无法重新入党,党纪对其不适用,因而也不会出现第二次违纪的情况。但是,反过来说,如果党员第一次违纪受到的不是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次违纪受到了开除党籍处分,则仍然有影响期叠加的问题。在前一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影响期再加上五年内,党员都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轻和从重处分含义及两种处分规则如何操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无论是从轻处分还是从重处分,都需要首先确定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前已述及,本章各条中所谓的“处分幅度”不一定只含有一种处分,两种或两种以上处分规定在同一情形下的,也属于一个处分幅度。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就根据违纪情节的轻重,相应规定了三种处分幅度。当然,也存在一种处分类型直接构成一个处分幅度的分则条款。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从轻或从重处分,是在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内”选取较轻(较重)的处分。因此,其只能适用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分种类构成一个处分幅度的那些条款,如上文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而无法适用于只有一个处分种类作为处分幅度的处分条款,如上文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根据违纪行为和分则具体条款确定了处分幅度后,应当在处分幅度内选取较轻(较重)的处分类型。注意,本条明确规定是选取“较轻”或“较重”的处分,而不是选取“最轻”或“最重”的处分。
所以,对于那些由三个处分种类构成一个处分幅度的分则条款,从轻处分只要不选最重的处分种类,从重处分只要不选最轻的处分种类即可。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人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党员存在该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那么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此时从轻处分应在撤销党内职务和留党察看中选一,从重处分应当在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中选一。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从轻处分和从重处分,是针对某一处分幅度内的数个处分类型作出选择。所以,在从轻或从重处分之前,必须先根据条例分则条款的具体规定,结合违纪者违纪的具体情形(如严重程度等),确定一个基础的处分幅度,即所谓违纪者“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才有从轻处分或从重处分适用的余地。
二是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两种处分或者存在考察期长短,或者存在撤销职务的数量问题,因而也有“轻重”之别。此时应注意,处分幅度是由处分类型组成的,从轻或从重处分是选择一个较轻(较重)的处分类型,而不必然要求在某一个处分类型里,给予更短(长)考察期或更少(多)职位的处分。例如,某一个违纪行为的基础处分幅度是“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此时从轻处分即选择“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无论撤销几个职务都属于从轻处分,不必为了体现“从轻”而只撤销一个职务。同理,此时的从重处分即选择“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此时,不必为了体现“从重”就一定要选取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当然,某些分则条款里,某一处分幅度只由一种处分类型构成,此时处分类型上无法变化,可以考虑通过考察期较短(长)或撤销职位较少(多)来体现“从轻”或“从重”,从而做到罚当其过。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减轻处分和加重处分的含义及减轻处分和加重处分如何操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与从轻和从重处分一样,减轻和加重处分也要首先根据分则具体条款确定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不同的是,减轻和加重处分是在处分幅度之“外”确定处分类型。所谓在处分幅度之外确定处分类型,对于减轻处分而言,是以一个处分幅度内包含的所有处分类型中最轻的那个为标准,再减轻一档;对于加重处分而言,是以一个处分幅度内包含的所有处分类型中最重的那个为标准,再加重一档。例如:如果某违纪行为按照分则条款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那么减轻处分的结果就是从警告再降低一档,即免予处分;加重处分的结果就是从严重警告再提升一档,即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延伸开来,如果一个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中包括警告,那么其减轻处分的结果一定是免予处分,如果一个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中包括留党察看,那么加重处分的结果一定是开除党籍。
为了体现对最严重的违纪行为施以处分的绝对性,本条还专门规定了第三款,即条例分则中那些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是指一个违纪行为根据情节严重与否有几个处分幅度,最重的那个处分幅度只有开除党籍一种处分类型,也不是指某一个违纪行为只有一个处分幅度,其中包含开除党籍处分和别的处分类型,而是指某一违纪行为只有一个处分幅度,且这个处分幅度里也只有开除党籍一种处分类型。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款就符合本款的条件。与之相比,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就不符合这一条件。所以,如果党员违反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无论存在什么从轻或减轻情形,都不能改变其被开除党籍的结果。但如果党员违反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则从轻处分会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减轻处分则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应重点注意《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党员有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被司法机关判定为犯罪的情形下,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党纪处分的问题。根据中央纪委的解释,因这几种情形受到党纪处分的,不适用本条和前一条关于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分的相关规定。原因在于,国家法律对违法犯罪情形的规定,或者司法机关对党员予以刑罚处罚的时候,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种情节因素,党纪予以处分时不必再重复考虑。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人违反数条党纪如何合并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的违纪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数罪并罚”。借鉴数罪并罚的理论,本条的适用,必须是一个违纪者有多个违纪行为,且分别触犯不同的党纪条款。如果违纪者只有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党纪条款,这往往是因为不同的党纪条款之间存在竞合,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来处理。如果违纪者有多个违纪行为,但只触犯了一个违纪条款,往往是因为违纪者的行为是多次性质相同的行为,如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多次在选举中徇私舞弊、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这种情况应作为违纪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素加以考量,同样不能适用本条。
一人违反了多条党纪,证明违纪者主观恶性较大,对党纪的漠视程度较一般违纪者更高,因而党纪规定要“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结合数罪并罚原理,本条的适用,要首先分别决定违纪者的数个违纪行为应当受到何种处分,然后选取其中最重的处分再加重一档,而不是从违纪者违反的分则条款中选择处分幅度内最重的一种处分类型再加重,这是本条和第二十三条“加重处分”条款的一个重要区别。
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一个违纪者在党内搞团团伙伙,但尚未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按照规定,应当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同时,此违纪者还有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的情况,在政治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尚未到情节较重的程度,按照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适用本条时,不能当然地认为,处理结果应是在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基础上加重一档,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如果处理机关综合违纪者的实际行为,决定对其搞团团伙伙的行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其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分,那么合并处理的结果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必须是处理机关在一个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的处理过程中,即在核实、调查、立案审查、审理的某一或某几个环节中发现了多个违纪行为。如果处理已经结束,处分结果已经最终作出,又发现了违纪者的其他违纪行为,则应当按照遗漏违纪行为处理。
二是《纪律处分条例》中的再次违纪、遗漏违纪行为,包括本条,都有“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表述。这一表述应当统一理解,都是从结果角度出发,意味着违纪行为没有被判定为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条例总则和分则中涉及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的条款,使用的都是“可以”作为修饰,因而出现再次违纪、遗漏违纪行为和本条的情况时,都需要处理机关先根据违纪者的客观行为严重程度及从轻减轻情节等,决定是否对其某一个违纪行为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不能因为违纪者适用的条款(无论总则还是分则)中存在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可能,就认为其不应受党纪处分。同理,本条中“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含义,也是指违纪者的其中一个违纪行为,按照总则或分则条款的规定,结合其具体情形和严重程度,已经被处理机关判定为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不是指违纪者违反的党纪条款中存在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当然,如果分则条款只存在开除党籍一个处分类型,这自然符合本条。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行为符合想象竞合和法规竞合情况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任何法律法规都要对主体的客观行为进行概括,从而形成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概括而成的概念有可能存在相互交叉甚至完全包容的情况,主体的某一个行为,也有可能同时被数个概括而来的行为模式所含摄,这就形成了竞合。
本条第一款属于想象竞合,即违纪主体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了条例两个以上的条款。这里的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是指同时触犯了条例分则内的两个以上条款,而不包括总则条款。因为总则本身就是条例的一般性规定,其适用和分则是并行不悖的。违纪者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分则两个以上条款,往往是因为其行为可以被两个以上条款同时含摄。例如,某党员在座谈会上公开发表了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演讲,造成了不良后果,其行为就同时触犯了《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面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规定,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
本条第二款属于法规竞合的情况。所谓“法规竞合”,是指由于法规条文的逻辑之间本来就存在包含和被包含关系,因而某一具体的行为天然地符合法规的具体规定和一般规定的情形。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一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如果某一党员在公开场合,公开发表了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等,那么当然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但同时,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行为,同样是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决策的行为,因而同时满足《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此时应当以特别规定为准,即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为明确反对是违背的其中一种情形。
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到底何者为“特别条款”,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以上述《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为例,如果违纪者以歪曲的方式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则第五十一条会成为特别条款。因为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是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其中一种具体方式。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重点注意第一款要求“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证明本条款的作用在于“选择”应当适用的条款。
质言之,此时还未确定应当以分则哪一条款来确定违纪者的责任。所以,此处所说的“处分较重的条款”不可能如前述部分条款一样,先作出处分决定再进行比较,而要根据规范的处分幅度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刑法》中,“处刑较轻”的条款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的条款,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是指法定最低刑较轻的条款。如果《刑法》规定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前述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那一种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最低刑。参照《刑法》的规定,对于《纪律处分条例》的两个条款而言,如果两个条款都只有一个处分幅度,那么“处分较重的条款”是指处分幅度中最高档处分类型较高的那一条款;如果最高档处分类型相同,则是指最低档处分类型较高的那一条款。如果两个条款中有一个,或两个条款都存在几个处分幅度,则应当先根据违纪者的违纪情形,确定其在两个条款中分别应当适用的幅度,再根据确定后的处分幅度中的最高档或最低档处分类型来决定适用哪一条款。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款的规定,只是要选取应当适用的那一个处分较重的分则条款,在选取后,只需要依照条款规定进行处分即可,并不是在选取后再加重处分。因为本款规定违纪者虽然同时触犯了多个分则条款,但其只是实施了一个违纪行为,这与实施了多个违纪行为触犯多个分则条款的情况是不同的。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违纪、集体违纪如何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即共同违纪,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借鉴《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和相关理论,共同违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共同违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一人故意违纪,一人过失违纪不构成共同违纪;二人以上共同违纪,其中一人或数人过失违纪,故意违纪者才有可能构成共同违纪。其二,共同违纪的数个违纪者必须有共同的违纪意图,即其行为指向同样的客体,损害同样的利益。一个违纪者故意从事A行为违反党纪,另一个违纪者故意从事另一个B行为违反党纪,两者不构成共同违纪。其三,数个违纪者必须存在通谋才构成共同违纪。所谓“通谋”,是指违纪者彼此都知晓相互之间的存在,有相互配合、彼此协作完成违纪行为的意图和行为。数人分别独立故意违犯党纪,互相不知道对方的存在,或没有寻求对方配合的意图和行为的,不构成共同违纪。共同违纪的意图无论是在违纪行为发生前就形成的,还是在违纪过程中临时形成的,都成立通谋。但一人违纪后另一人才知道其行为,并为其提供了隐藏、逃跑等便利的,不属于通谋,因而不构成共同违纪。其四,共同违纪只能在共同谋划、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成立,超出共同谋划、共同故意的那部分行为不属于共同违纪,临时起意而进行的违纪行为即是典型情况。
由于大部分违反党纪的行为中都夹杂着经济利益和金钱交易,本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处理问题。总的原则是,将个人参与数额作为处分的重要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本款的表述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中专门进行了修改。按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应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实践中,部分违纪者积极活动,从中联络,在共同违纪者之间牵线搭桥,但其实际“所得”并不多。虽然原规定有按照其“所起作用”进行处分的规定,但其由于不是领导者、谋划者,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也很难将其认定为“为首者”。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改“所得数额”为“参与数额”,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出现。换言之,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违纪者,确定其违纪行为的数额时,不再按照其实际获得的数额计算,而按照其实际参与协商、运作、谋划、联络等行为涉及的数额计算。
考虑到共同违纪中为首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其在共同违纪中的作用也更为突出,条例规定,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要对整个共同违纪行为负责,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此时,情节严重的为首者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未命令、未参与某项违纪行为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本条第三款专门规定了对共同违纪中教唆者的处理。从条款的表述看,共同违纪中教唆他人违纪的人,不一定就是为首者或起主要作用。其应承担何种党纪责任,还是要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但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论教唆者在共同违纪中起何种作用,其都要被从重或加重处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共同违纪,按照本条规定,对为首者应当从重处分。所谓“为首者”,类似于《刑法》中的“主犯”,指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一般是指共同违纪的数人中负责领导、组织、谋划的人,以及积极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共同违纪中,可以有为首者、参与者甚至被胁迫者之分,也可以全是起主要作用的人,但不可能没有为首者或所有人全部起次要作用。所谓“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是说条例有其他规定,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不必从重处分,而是指在分则的部分条款里,已经对为首者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是对共同违纪中不是为首者的参与者,本条规定“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条例总则部分第三十九条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同时,条例部分分则条款也会规定参与者应承担的责任。例如前述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违纪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即集体违纪,类似于《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集体违纪的最大特点,在于违纪的决定或违纪的行为是整个党组织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而非一个或几个人作出的。结合条例的规定和《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理论,对集体违纪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所谓“党组织领导机构”是指一定区域、单位或部门内党的领导集体,如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党组等。第二,集体违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还有可能参与讨论的部分人是故意违纪,另外一部分人是过失违纪。第三,集体违纪要求党的领导机构作出的违纪决定或违纪行为必须是集体讨论的结果,是经过党的领导机构中大部分成员或全体成员同意的结果。如果是某一个或某几个领导干部独断专行,越过集体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或违反民主集中制作出决定,或虽然形式上有集体讨论环节但实质上搞一言堂,都不属于集体违纪首先要追究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责任,对集体违纪中违纪。
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即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所谓“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即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主要领导责任者,即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即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重点注意关于集体违纪的处分问题。如果党组织领导机构的成员在集体讨论中明确反对党组织领导机构作出的决定,甚至按照程序向党组织的上级组织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在后续也没有参与相应的违纪行为,那么该成员并没有过失,并未违犯党纪。除本条规定,集体违纪需要追究个人责任外,集体违纪还有可能要追究党组织的责任。对此,《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