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动物的故事【精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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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动物的作文【第一篇】

——读《林中的大山猫》有感

付雨寒

读了《林中的大山猫》这篇故事,我的心在不断颤抖。

这篇故事写了一位护林老人的大山猫在捕食时,被猎人捉住,并送进了动物园。护林老人在动物园发现了它,并悄悄地帮它打开了笼门。几天后,护林老人在镇上买食品,偶然发现店里的报纸上写着:“动物园一大山猫逃出,咬死一名管理员。”正在他读报时镇长带着警察,把他带走了。因为他在调查中说道:“我是有罪,大山猫是我放的。”可他在几天后又被带回了家,他已经很老了。他一回到家,大山猫就扑到他怀中,轻轻依偎在他的身旁。几天后,老人躺在了鲜花齐放的草地下,草地上,还放着大山猫送他的一只山鸡。

读了这篇文章,我的心在震撼,为大山猫与老人深深的感情而感动。

在姨妈家开火锅店时,我被请去品尝。有位客人点了狗肉,我正好去透气,却看见姨父要杀他养了几年的狗——点点。我有些奇怪,可姨父说自己也是无奈。点点不停地哀叫,姨父却毫不留情,直到点点一命鸣呼。

人与动物的故事范文【第二篇】

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狗亡。张某诉至法院,认为李某饲养的狼犬在其行驶过程中横穿马路,致其受伤,要求李某予以赔偿。李某认为,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撞向其饲养的正站立在路边的狼犬,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观点

围绕本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这个定义,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的六个要件:(1)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通行中:即车辆不是静止而是在行驶过程中。(4)具有交通事态发生:即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等。(5)车辆方应有过失或在意料之外:这是车辆驾驶员的主观心态,如系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则不属交通事故。(6)后果: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失。 就本案来看,张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如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一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与其他财产,如物品、动物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所以机动车与其他财产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不需要赔偿张某,因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当然,如果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并不等于说受害人应当赔偿加害人。

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即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即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多数为积极动作,如咬人、吃物;特殊情况下为消极动作,如牛卧铁轨等。(3)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免责事由。就本案来看,李某的狗在公路上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赔偿吴某的损失。张某驾驶“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李某的责任。

评析

人与动物的作文【第三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 社会参与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

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遭受破坏,面临严峻的形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民间关注的热点,也成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热门话题,引起各学术领域关注和研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下称《非遗法》)中,强调在政府主导下,带动全社会积极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唤醒民众的文化自觉意识。因此,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角不应该只有政府。主导不是全面代替,社会参与作用的发挥不能只靠政府,更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当地居民、专家学者、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的作用。

一、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含义

关于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阐述,有学者认为社会参与的范围包括经济参与、政治参与、文化参与和社会建设参与等全方位的参与;而有些学者则认为社会参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参与包括全方位的参与,而狭义的社会参与仅指对各项社会事务和日常社会生活的参与。

笔者认为,社会参与是指社会成员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之中,它主要指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应突出主体性与主动性,公民自主、自觉,以各种不同的社会角色不断进行社会活动的观察、了解和参与过程。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参与主体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则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各民族的民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各种传统艺术表现形式如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各种民俗礼仪、节庆和民间传统工艺等”。

可以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世过程中,事实上存在着这样两个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息息相关的主体:它们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二者都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因素。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是指那些掌握具有重大价值的民间文化技艺、技术,并且具有最高水准的个人和群体,即那些直接参与传统音乐、舞蹈、戏曲、传统工艺技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人和民间团体。一个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无论是民间文学、表演艺术的传承,还是民间技艺、传统仪式的传承,主要是通过他们来进行的。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是指那些处于传承圈之外,虽与传承无关,但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起着重要推动作用的外部力量,也就是负有保护责任,从事保护工作的国际组织、各国政府相关机构、团体和社会有关部门及个人。包括政府、社会、学界、企业、媒体等方方面面。其工作就是利用其资源优势,推动、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应力图打破体制性垄断,主动发挥不同主体的作用,尤其是要发挥社会团体作用,鼓励、推动民间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施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参与模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一项理论性、实践性都比较强的开创性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文化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保护工作中,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通过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多方联动,建立起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长效机制。在这个方面,广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

(一)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社区”、“进校园”等活动,通过社会宣传教育等手段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社会根基。

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植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社区和民众主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特别是青少年的积极参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近年来,我省各地文化部门积极组织和引导各社区、院校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示和宣传活动,在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和社区举办形式多样的展览、展演、传习、讲座、论坛、征文、知识竞赛等活动,吸引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了解、关注、支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目前,我省部分大专院校已经开设了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如:中山大学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在全国率先开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学专业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华南理工大学、广州体育学院、广东舞蹈戏剧职业学院等院校也开设了相应课程。据统计,截至2014年底,全省各地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社区”活动520场次、“进校园”活动367项,编印乡土教材82册,形成了一批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实践活动。

(二)积极培育并推动社会各类民间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进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长效机制。

《非遗法》的第九条明确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第三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这就说明,社会参与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让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对以政府力量为主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有效补充。

2012年12月,我省成立了“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会”,这是全国首个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会,是以社会力量参与非遗保护、为非遗保护工作服务的典型。促进会成立以来,积极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联络、协调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专家学者、保护工作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之间的关系,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服务。2014年,促进会先后承办了省文化厅组织的2014年“文化遗产日”广东省分会场系列活动、2014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守望岭南专场惠民巡回演出、“开心广场・百姓舞台”――2014“两岸四地”客家山歌邀请赛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此外,还先后组织举办民俗文化发展研讨会,协办“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不同模式”研讨会,并参与“2014年客家服饰文化研讨会”等学术研讨,为推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展提供了理论支撑。

2013年,由广东省文化厅、南方电视台共同策划,广东省文化艺术信息中心、广州品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拍摄制作的《探寻・传承》百集系列专题片,是广东首部全面、系统记录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电视纪录片,该纪录片的播出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又如2014年“文化遗产日”广东省分会场系列活动中,由广州国佑致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办的“地道中华”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图文展及巡展活动,也为企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三)注重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体和网络、微信等新媒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

2005至2006年,在广东省文化厅的安排下,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与羊城晚报联合,深入全省各市、县,组织开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现状调查,并连续6期以头版头条专题报告的形式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报道;2009年,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广东省文化厅与南方日报合作,推出“岭南记忆――走进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型系列报道,以每周一期、每期一个版面的形式连续推出近50个版面。2012年,广东省文化厅启动《探寻・传承》――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百集大型系列专题片的拍摄工作,目前已拍摄完成87集,每周六、日早上在南方电视台播出,这是我省乃至全国首部系统完整整理记录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大手笔、大制作。2013年,由广东省文化厅指导,南方日报、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中山大学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共同主办首届“活力非遗高峰论坛”,评选出红线女、杨虾、杨焯忠等10位“2013活力非遗年度致敬人物”,并在《南方日报》推出4个专版的特别报道,将这些传承人的故事和他们所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向社会广泛宣传。

结语

十以来,在一系列重要讲话中多次指出,要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像爱惜自己的生命一样保护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从的讲话中,我们可以深深感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和紧迫性。当然,具体到哪些社会主体能够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如何发挥其作用,仍然需要我们去探索和研究。只有在保护工作中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形成全社会公众主动参与保护和承担保护职责的文化自觉,才是实现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目标,持久做好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根本。

参考文献:

[1]王文馨。政府主导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几点思考。青年文学家,2013(32):P176;

[2].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大众参与----以主客位视角为中心的探讨。文化艺术研究,2009(2):P7-13;

[3]华婷。政府主导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以构建多元主体模式为视角。东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人与动物的作文【第四篇】

关键词:华侨华人 博物馆 纸质文物 收集整理

中图分类号:G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0)01-190-02

博物馆是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华侨历史类型的博物馆则是收藏有关华侨华人的实物、文献、档案等文物的一类文化机构,华侨博物院就是典型的华侨历史型博物馆。这类博物馆馆藏大部分属于纸质文物,它的主要材质是由纸张或织物(丝、棉、麻等)所构成。为了更好地做好文物的收集、保护与利用工作,推动华侨历史类型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有必要结合华侨纸质文物的特点与纸质的特性对其进行研究与探讨。

1 华侨纸质文物的特点

中国移民侨居海外历史悠久,自南宋以降,华侨华人就大规模地跨出国门,远渡重洋赴东南亚一带侨居,至今已形成广布于世界五大洲的4000多万海外华侨华人和4000多万归侨侨眷这一巨大社会群体,随之产生和积累下来的广博深厚、形式各异的纸质文物资源。

华侨纸质文物的主要特点有:

(1)具备一定价值。作为文物,华侨纸质文物具有文物的一般特点,即文物是历史长河中同类物品有价值的幸存者。只有文物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历史以质感,并成为历史形象的载体,这一点,是任何东西都无法取代的,因此,它是不能再生产的物品。华侨纸质文物是对不同历史时期华侨华人生动真实的展示,具有一定的认识作用、教育作用和公证作用。

(2)历史时期较近,有一定的独特物品。华侨纸质文物作为华侨华人这一特殊群体所使用,必然具备一些独特之处。这主要在于华侨纸质文物的历史时期较近,现存大部分华侨纸质文物绝大多数是近代特别是晚清民国期间的文物,距今不过100来年光景。而且,由于华侨华人身处不同地域,在特定时期出现一些明显有别于其它类型文物的特定物品,如侨批、华侨证等。

2 华侨纸质文物的收集与整理

作为华侨历史型博物馆,应具备一定的馆藏质量与规模,这不仅体现在馆藏的品种、数量等量化指标上,还应体现在藏品的历史价值、收藏价值、社会作用等方面。如何有效地扩大华侨纸质文物的收藏途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加强宣传力度,扩大征集的范围

除各类型博物馆收藏、官方机构的相关文书档案以外,大量的华侨纸质文物散落在民间,随着华侨的全球范围迁徙,华侨文物也随之遍布全世界。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征集宣传,让更多更好的华侨文物与世人见面。具体方法有;首先应扩大宣传途径,不仅要利用传统的媒体,更应注重网络媒体,扩大宣传影响的地域范围:其次应有针对性地向特定区域的华侨华人进行有效的宣传,因为不同华侨来源地的华侨华人在世界的分布有一定的相对集中区域:再次还应在宣传中公开透明征集的具体方法、用处,并给予捐赠人一定的物质与荣誉奖励,保障捐赠人利益,以便社会监督,从而带动更多地捐赠;此外,还应充分发挥海外华侨广泛的人脉网络作用,利用各种关系搭建文物收藏机构与广大华侨华人的联系,多渠道向海外乡亲推介本馆华侨文物的收藏情况,以便征集工作进一步开展。

广泛募集文物征集资金,保障征集工作的顺利进行

虽然大部分的华侨文物多为华侨自愿捐赠,但不排除相当一部有价值的文物还是通过购买等途径获得,即使是捐赠物品在捐赠过程中也存在运输、维护等费用。由于征集资金的有限,需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力量,争取更多的资金投入。这就要求必须向社会大众充分论证华侨文物收集保护的重要性,以便发动更多的人对博物馆这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从而保障征集工作的顺利进行。

注重侨乡民间文物的征集工作

由于华侨文物大量散落于侨乡各地,且由于时间转换等因素,一些珍贵的文物流落于民间收藏家与文物市场中。博物馆长期依靠无偿捐赠、被动捐赠等征集模式应有所转变,须充分重视这一部分文物的征集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博物馆应主动对重点侨乡进行仔细的文物调研,灵活采取包括有偿购买、复制、代展、捐赠等多种手段征集更多的珍贵文物。

合理有度地使用复制技术,拓宽馆藏纸质文物的收藏规模

博物馆文物复制是以文物藏品为依据进行的复原制作,作为博物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衡量博物馆藏品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由于纸质文物较其它类型的文物更容易复制且一些较为珍稀贵重的纸质文物无法获取,我们可考虑利用这一技术,以此弥补经费与馆藏不足的局限性。

加强馆藏藏品分类、整理工作

由于馆藏经过多年的征集,特别是部分藏品显多余重复,这就需要及时清理展架,或库存或交换。同时,由于藏品门类、形态各异,需要妥善地加以分类收藏,以便存取。华侨纸质文物可按华侨华人学科特定的主题概念、年代顺序加以分类整理存架。此外,由于一些纸质文物的形态特别、一些文物意义特殊,还需要设定特别的存储空间加以单独收藏,并对本单位长期形成的收藏上架顺序予以规则化,编定本单位的华侨纸质文物分类条例,以便长期保存利用。

3 华侨纸质文物的保护

华侨纸质文物种类繁多,主要有图书、字画、契约、纸币、票据、信函(侨批)等。收藏此类纸质文物有五忌,一是忌污染,二是忌生霉,三是忌虫蛀,蠹鱼、烟草甲等害虫,四是忌光照,五是忌潮湿。纸质文物的保护难度很大,收藏不当,会损坏藏品的品相。古人收藏纸质书籍要用函套,字画用精制的画匣。制作函套、画匣的材料要精选,以防止木材中的油性物污染纸张。古代的木函套、木画匣不但选材讲究(常用樟木),而且是多层剌料复合,外层是樟木,中间为楠木,最里层用上等丝绸,画还要用布套包裹。比如长达355厘米的华侨出国口供状,有26张折页,纸质历经百年已发黄变脆,可将此类珍贵文物时应装入上等剌料的函套、画匣中,盖面可用透明材料方便展示。在拿取纸质文物时,须带手套,观赏讲解时与纸质文物保持米左右的距离,以免讲话时唾液飞溅到文物上。秋高气爽的季节,可以将纸质文物取出掸尘、晾放,让吸收的水分挥发。现代家具材料中含有大量甲醛气体,甲醛不但对人体有毒,而且还会损害纸质文物,因此现代橱柜不适宜存放珍贵纸质文物。南方梅雨季节空气中湿度大,气温高,是虫霉高发时节,此时要使用专用干燥剂和防虫防霉剂,防潮及抑制虫霉的生长。

华侨纸质文物的保护还在于对一些残缺破旧的纸质文物进行修复。由于国内高等院校还没有开设专门的纸张保护修复专业,科班出身的专门人才几乎没有。一般的博物馆纸质文物修复人员主要靠长期的经验积累,造成博物馆的文物修

复工作因为人员的变动而难以维系,以致一些文物加速老化消失。这就需要博物馆要注意培养专门的文物修复人员,掌握诸如纸张杀虫、脱酸、脆弱纸张丝网加固等科学修复理论与经验,并将其固化为书面成果,以便保持博物馆的文物修复工作长期稳定地展开。

为了进一步加强博物馆的文物保管工作,真正达到延长文物寿命、使之保持固有面貌的目的,而又不影响陈列、科研、藏品保管等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尽可能用复制品代替使用。对于稀少、珍贵的华侨纸质文物藏品应集中存放、重点守护,陈列、研究时可用复制品代替,以确保文物安全。在一些没有安全保障的巡展中,尽量用复制品代替稀少而又珍贵的馆藏原物,也是一项重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以防文物被盗。

4 华侨纸质文物的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这一要求也是华侨纸质文物工作的宗旨与努力方向。

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生动地展示华侨纸质文物承载的历史文化

选择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布展的原因,一方面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突破华侨纸质文物的表现力、观赏性等局限性的要求。在博物馆的侨史展中,可根据纸质文物中的内容配以仿真的情景,让凝固了历史瞬间的文物重“活”起来,让人们在参观的时候能够“身临其境”地感受历史,从而更深切地感受到华侨华人艰难而辉煌的生存、创业史以及华侨华人独特、丰富而深厚的文化,让展览更具人性化。

加大纸质文物数字化建设,方便网络宣传展览

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突破了人类视野的时空局限。博物馆应顺应时代潮流,抓紧时代脉搏,大力加强博物馆文物的数字化建设。而纸质文物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文物更容易数字化,这就要求我们更应着力于华侨纸质文物的数字化建设,这既是一种方便人们通过网络浏览文物的需求,也为长久保存华侨纸质文物另辟新途。博物馆可在网站上将数字化的纸质文物中引注大量的介绍性文稿、图片、学术论文等内容,以便加深纸质文物附着的文化内涵。数字技术同时也为博物馆的陈列宣传教育工作带来便利,拉近了观众与博物馆的距离,可使观众更深入地学习与了解华侨华人的历史与文化,更为广泛地进行不同国家和地区间的文化交流,更好地发挥文物价值。

结合华侨回国寻根问祖活动,开展华侨华人历史教育

近年来,海外华侨华人兴起一股回国寻根问祖的风潮,它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推动海内外和文化交流、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对外文化交流都有着不可低估的重要意义。为此,作为华侨历史博物馆,应抓住这一机遇,积极邀请回国进行文化交流的华侨华人进馆参展,通过不同主题的华侨纸质文物展示,向当代的华侨华人生动形象地说明历史上华侨华人的产生与发展、解放前华侨的悲惨遭遇、华侨和侨居国人民的友谊、华侨对祖国的贡献、华侨社会的过去和现在等情况,从而增进华侨华人对祖籍国的认同感。

加深纸质文物的研究力度,丰富华侨华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

人与动物的作文【第五篇】

关键词: 文物犯罪;文物的界定,国有档案

文物犯罪是一个学理罪名,系指以文物为对象的犯罪总体①。2012年6月,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统计,近30年来消失的4万多处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一半以上毁于各类建设活动。盗窃、盗掘、走私文物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犯罪屡禁不止,大案要案时有发生,犯罪活动呈现职业化、集团化、暴力化、智能化趋势。例如:秦始皇祖坟被盗案,湖北省随州市部督‘’特大盗掘古墓、倒卖文物专案等。可是,关于“什么是文物”,我国只是通过《文物保护法》及《档案法》以列举的方式告知天下。而我国刑法也只是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中规定了10个罪名。但,目前都没有对“文物”下定义,以致引起我国学术界对“文物”如何进行界定的争论,及“档案”是否应属于文物的思考。

一、 国外对文物的法律界定

文物犯罪以文物为犯罪对象这一点是众所周知,但各国的法律各异,关于文物犯罪的规定也就不尽相同,那么各国的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文物的内涵认识也就不尽相同了。目前,世界各国对文物的界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列举式与概括式。

(一)列举式

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文物的范围,有利于实际工作的操作与贯彻实施:主要代表国家是俄罗斯、日本。俄罗斯颁布的《关于文物保护和使用的法令》将文物界定为六类:(l)历史文物―凡与人民生活、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事件有密切联系;与十月革命、国内战争、卫国战争有密切联系;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有密切联系;与巩固国际团结有密切联系;与科学技术发展、人民文化生活有密切联系;与杰出的政治家、国家领导人、军事家有密切联系;与人民英雄有密切联系;与著名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有密切联系的房屋建筑、纪念地、纪念品。(2)考古对象―古代遗址、墓葬、城堡、作坊、渠道、道路、窖藏、雕刻、壁画、居民点、文化层等。(3)古建遗址―包括古代建筑群、古城坊署、广场、街道、古建设计、古代城市建设与居民点;民用、工业用、军用及各项文化建筑;民间营造与纪念性建筑;古代园林等。(4)艺术纪念品―包括具有纪念价值的、造型艺术的、装饰艺术的物品。(5)历史文献―国家机关的历史文件、各种善本舆图、具有历史价值的电影纪录片、录音带、手稿、档案、民间文艺笔记、乐谱及其他稀有的印刷出版物。(6)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珍品。②

相对于俄罗斯,日本采用的是一种大文化的概念,其最主要一部文物保护法是《文化财保护法》(1950年)。该部法律的第二条以列举式将文化财分为五类:(1)有形文化财,如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品、书籍、书法、古代文书及其它有形的文化载体,包括考古资料及其它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历史资料。(2)无形文化财,即戏剧、音乐、工艺技术及其它无形的文化载体。(3)民俗文化财,即对于认识日本国内生活的承袭和发展不可欠缺的关于衣食住行、生产、信仰、节日等反映风俗习惯、民俗艺能等方面的衣服、器具、房屋及其它物品。(4)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如贝冢、古坟、都城址、城址、民居及其它遗迹,庭院、桥梁、峡谷、海滨、山岳及其它名胜地,动物、植物及地质矿物。(5)传统建筑物群保存地区,具有较高价值的与周围环境风貌共同形成历史风格的传统建筑物。③

(二)概括式

美国、西班牙与意大利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文物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这种模式的法律规定,使文物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较为清晰,客观上便于认识上的统一。

如美国的《国家历史保护法》第301节中就规定:“历史财产”或“历史资源”是指任何纳人或有资格纳人国家登记簿的史前或史后街区,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或物品,包括史前古器物,文献,以及上述财产或资源的实物遗存。④

西班牙1985年的《历史遗产法》第一条规定:“西班牙历史遗产由具有艺术性、历史性、人种学、古生物学、科学和技术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组成。西班牙历史遗产还包括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考古遗址遗迹以及具有艺术、历史或人种学价值的天然遗址、园林等。”⑤

此外,意大利对文物的定义更为广泛及抽象,规定“凡考古学的、艺术的、历史的、民族学的物件及古迹、文献、图书馆资料、视听觉资料,及构成了文明的有形证据的其他物件都属于文物,是构成意大利国民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⑥

二、 我国对文物犯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有关文物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三种文本中:一是刑法分则,即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罪名;二是附属刑法规范,如《文物保护法》与《档案法》;三是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⑦然而,到现在为止,我国并没有任何关于“文物”概念的法律法规,只是指明了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

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文物主要包括如下:(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物、古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工艺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人类化石也属于文物保护的范畴。以及《档案法》规定的国有档案。⑧不过,有学者认为:“国有档案”一般并不属于“文物”的范畴。虽然不能排除某些国有档案具有文物意义,但绝大多数的“国有档案”不具有历史文物的意义。⑨

鉴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见,我国对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采取的方式与俄罗斯、日本一样,完全以列举的方式详细的表述了保护对象。但是,我们在文物犯罪保护对象这一大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关于“文物”概念的问题,关于“国有档案”是否属于“文物”的问题。这些都待我们去分析与解决。

三、 对文物犯罪对象的新思考

我国法律对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列举,但对什么是“文物”没有全面界定。只是对文物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这种方式的排列是必要的,但只对文物概念外延的列举,而没有在法律中对文物的内涵加以明确,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产生对文物理解上的偏差,甚至增加操作性的难度。

(一) 关于“文物”概念的问题

文物是文化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珍贵历史遗存物。它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反映出历史上人们改造世界的状况,是研究人类社会历史的实物资料。它最大的特性就是不具有可再生产性。我国《文物保护法》及文博学界的共同点,是将文物视为人类制造物或者与人类活动相关的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⑩虽然,这样的界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与我国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我国刑法“妨害文物管理罪”10条罪名中包括了“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与“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但是,《文物保护法》第2条却没有将“名胜古迹”或者说“自然名胜”归属于“文物”的范畴。故,在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标题下,将不是文物的名胜作为特定的文物犯罪的对象,是一个不大不小的矛盾。B11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自然名胜古迹”、“自然风景”是应该受到保护的,例如:九寨沟、张家界自然风景区。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并且《文物保护法》也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人类化石归属于文物保护的范畴”,这样一来,解决了“与我国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是不协调的”问题。可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文物包括“化石”;二是文物不包括“化石”。认为文物与化石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物品,其主要理由是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文物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不包括化石。而是在第三款再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这就恰恰说明,化石和文物在法律概念上是不同的。B12虽说,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化石”属于文物,其也占通说的位子,但我们还要考虑到一个问题:刑法有关保护化石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以及动物标本、矿物标本、陨石、自然遗产、基因资源等。B13这需要我们继续的探究及立法完善。

因此,为了解决“文物”概念的问题,笔者赞成薛瑞麟教授的主张,用“大文物”的概念,即将文物界定为社会和自然发展中遗留下来的被认为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见证物。同时,树立“大文物”的概念具有两大特点:将自然发展中遗留下来的被认为是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见证物引入文物概念中并使其成为文物的有机组成部分。弥补原有概念的不足。B14这样就可将“自然名胜古迹”、“自然风景”及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标本、资源纳入文物的保护对象。可见,适用“大文物”概念是有利于对各种文物的保护,既在行政范畴加大了对文物的保护,又在刑法领域扩大了文物的范围,便于对文物犯罪的打击与预防。

此外,在树立“大文物”概念的问题上,我们是有前者可借鉴的。因为,日本文物保护法既定义了文化财的概念,又以列举的方式将文化财分为五大类内容。曾有学者就指出:在日本《文化财保护法》所确定的文化财定义中,有一个极其重要的特点,它是运用了一个大文化的概念。B15由此可见,我国如果适用“大文物”概念及结合“列举式”的文物保护对象,是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的。

(二) “国有档案”是否属于文物范畴

有关档案犯罪,我国《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可刑法理论界,对档案犯罪侵犯的法益有不同的主张。例如,王作富教授认为:档案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档案管理制度与档案的国家所有权。谢望原教授却否定将档案犯罪归入“妨害文物管理罪”,理由是档案不同于文物,并且认为,国有档案更接近于国家机密文件、资料,妨害国有档案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因此,应将档案犯罪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B16笔者认为,要解决档案犯罪是否属于文物犯罪之问题,关键在于弄清楚“档案”是否属于文物范畴。

文物是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主要作用包括教育作用、借鉴作用、提供科学研究资料的作用。B17那么,厘清文物与档案之间的关系,就在于档案是否具有文物的几大价值与作用。

首先,在价值方面,人们之所以保存档案,是基于档案具有证据价值,而该价值之具有,则源于其是对人类社会实践活动过程的真实反映,因此,档案是一种原始记载。从“证据价值”、“真实反映”、“原始记录”字词中,我们可见“档案”具有历史价值与文化价值。因为,文物的历史价值反映出时代的特征,文物的文化价值代表当时民族文化的一个缩影。所以说文物是对历史的记录。其实,在上文中笔者已指明“档案”也是一种历史记录而不是文件,“档案”来源于人类社会实践活动,是对人类文明发展的记录,它的形式具有多样性的,它属于文物的范畴。

其次,在作用方面,档案主要起凭证作用和查考作用,文物则具有借鉴作用、提供科学研究资料的作用。但由于文物与档案都具有物质性、历史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从而存在一定交叉,有些文物是档案,有些档案是文物,例如,具有记事性的甲骨刻文、陶器铭文、石刻文等就具有文物与档案的双重属性。B18

再者,从我国立法来看,我们是将“国有档案”纳入文物范畴的。我国《文物保护法》第 2 条规定的第4项,即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受国家保护,而《档案法》第2条规定,国有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显然,在立法上,文物与档案并非泾渭分明,这说明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与档案是有重叠的,是包含与被包含之关系。实际上,《档案法》也认可了这一观点,该法第12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B19

同时,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它们也是将“档案”归于文物犯罪的保护对象。比如:日本是“大文化”概念,那么在有形文化财范畴内必包括“档案”这种历史资料;西班牙规定的是“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属于文物保护对象;意大利规定“古迹、文献、图书馆资料、视听觉资料,及构成了文明的有形证据的其他物件都属于文物。”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档案”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与作用属性,它与文物是重叠关系,属于文物的范畴,不管是一般的“档案”还是“国有档案”都值得我们法律法规的保护,而“国有档案”之所以值得刑法的保护,是源于其侵害的“社会法益”的重要性。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薛瑞麟:《关于文物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27.

② 参见刘善春、肖谋用:《关于中外文物法律比较之一》[J],法制经纬,第2页。

③ 参见胡秀梅:《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比较研究》[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13-14.

④ 刘善春、肖谋用:《关于中外文物法律比较之一》[J],法制经纬,第3页。

⑤ 同上。

⑥ 苏勇:《外国文物保护法简介》[J],文博,1988:95-96.

⑦] 参见刘、孟欣:《中国内地与香港文物犯罪比较研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5.

⑧ 罗朝辉:《我国刑法对文物的保护及立法完善思考》[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2006:30.

⑨ 谢望原:《论妨害文物管理罪》[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57.

⑩ 薛瑞麟:《关于文物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27.

B11 同上。

B12 参见黄太云:《《关于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解读》[J],人民检察,2006:44.

B13 同上。

B14 同上。

B15 苏勇:《外国文物保护法简介》[J],文博,1988:93.

B16 谢望原:《妨害文物管理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2.

B17 王蕾:《文物的价值和作用探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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