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工作意见建议范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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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定期开展培训提升技能,关注员工心理健康,鼓励创新与反馈,如何更好地推动工作进展?以下是阿拉题库的小编为大家分享的个人工作意见建议范文精选5篇文章,欢迎您借鉴参考。

意见和建议【第一篇】

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老干部在“两高”期的医疗保健工作,准确把握老干部所思、所想、所忧、所盼,不断提高离休人员的保健意识和健康水平,我们对 “两高”期老干部进行了调查研究。调研采取座谈会、家庭走访、电话了解等方式,与不同年龄,不同身体状况的离休人员进行了系统探讨。通过调研,基本明确了“两高”期老干部健康状况的基本特点,摸清了在医疗保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加大老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的力度提出了建议和意见。

1 伴随着“两高”期到来,离休老干部的身体状况有以下特点

衰老加快、行动不便、带病生存

高龄是老年人功能衰退的第一位影响因素。离休老干部随年龄增加,机体各器官功能日趋衰退,心脑血管疾病、肝肾疾病、骨质疏松、骨关节病、白内障、青光眼等疾病开始频频“光顾”。他们感觉、知觉衰退,智力下降,性格脆弱,行动不便,带病生存。

常见疾病的发病率呈上升趋势

随年龄增加,老年性基础疾病与年龄成正比例发展,但在保健知识宣教、控制饮食、增强锻炼等人为措施的干预下,部分疾病如高脂血症的发病率已趋于平稳甚至下降。高血压病的发病率虽然居高不下,但是知晓率与患病率相当,发病人群已基本得到了有效的治疗和控制。冠心病和糖尿病仍呈上升趋势,癌症作为死亡率最高,对病患心理影响最大的疾病,其发病率也在日趋增高。

各类疾病并发症增多出现高致残率

随发病时间的推移,各类疾病并发症日渐增多,出现高致残率。如糖尿病、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可怕的不是疾病本身,而是其引发的一系列并发症:脑中风、视网膜病变、冠心病、心肌梗死、肾功能衰竭、周围神经病变等,成为引起机体失能、残障的主要原因。其次老年人脏器功能储备能力差,适应能力弱,机体稳定性差。再次老年人免疫功能降低,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很容易发生感染或其他并发症。各类疾病并发症的高发生率直接导致高致残率,严重影响了老年生活质量。

各类心脑血管突发事件增多出现高死亡率

伴随着心脑血管事件的直接诱因—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的日渐增多,各类心脑血管突发事件的发生率明显增加。老年人的各种器官功能减退,机体适应能力低下,因此一旦发病,病情常迅速恶化,出现高死亡率。比如老年心梗发病时不一定出现典型的胸痛,可能仅仅感到疲倦、无力、出汗、胸闷,但很快就出现心力衰竭、休克、严重心律失常甚至猝死。

2 离休老干部两高”期在医疗保健上面临的主要问题

随着“两高”期的到来,老干部对保健知识的需求更加迫切

在召开的各类座谈会上,许多老干部认为我所这几年狠抓保健知识的宣传力度,符合广大老干部的愿望,但是现在更热切希望多宣传家庭急救常识,内容要含盖各类疾病发病先兆、常

高并发症带来治疗的用药物的作用和副作用及各种化验的正常值和临床意义。

矛盾与难度加大

老年人患病常是多系统疾病同时存在,加上老年人对各种致病因素的抵抗力以及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反应性减弱,临床表现往往不典型,容易造成漏诊和误诊。长期患病的老年人对所患疾病具有一定的耐受性和适应能力,老年人的感知退化,自觉症状轻,症状多样化,并发症较多,衰老、多种疾病交织在一起,无形中加大了及时准确判断和救治的难度以及用药的矛盾。

由于疾病突发性强,要求抢救及时准确

由于许多老干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基础病的控制欠佳,直接导致脑中风、心肌梗死的发病。疾病的特点决定了抢救时间的紧迫性和急救措施正确性的重要性。患者如果在发病后的最佳治疗时间内没有接受到及时的诊断、正确的救治,将会影响治疗效果,从而严重影响了患者的后续生活质量,甚至无法挽救患者生命。这就要求患者及其家属要具备一定的保健急救常识,在无医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第一时间能进行正确的简单处置,为后续的医院治疗打好基础。同时也要求我们医务人员要具备精湛的技术,及时给予正确的诊治。

空巢老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快,空巢老人特别是丧偶独居的空巢老人增长较快,他们是老年人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其数量和比例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也是生存风险最大的一个群体。特别是鳏寡孤独老人,他们在生活中面临着许多困难:一是生活无助。他们衣食住行、看病住院全靠自己打理。“出门一把锁,进门一盏灯”是他们生活的真实写照。他们担心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有病无人照料。二是情感空洞。我国历史上历来以子孙满堂的大家庭为荣,而尊老、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也是通过大家庭的居住方式来体现的。如今,子女离开家庭,空巢老人无法享受过去大家庭的天伦之乐,使他们缺少了精神慰籍,产生孤独感。有些丧偶的空巢老人心情抑郁,惆怅孤寂,行为退缩。这种老年性抑郁,导致他们情绪低落,没有活力,对前景黯然、消极。三是生活在空巢家庭中有病的老人随时都有死亡的危险。如何为空巢老人的人生画一个圆满的句号,是老龄化社会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

3 进一步做好“两高”期医疗保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进一步加大保健知识宣传力度

每半年召开一次常见病座谈会,由老干部交流防病治病心得,由医务人员答疑解惑。加大营养膳食方面的宣教力度,注重饮食控制。加强对离休老干部和家庭成员的保健宣传工作,内容包括常见病、突发急症的临床表现、先兆及相关处置措施;常见化验指标的正常范围及引起异常的可能原因;介绍常用药的作用和副作用,以及合理用药的常识。以增强老干部的自救能力和自我保健水平。

做好突发病的抢救工作

我所医务人员本着全心全意为老干部服务的思想,结合老干部“两高”期的生理及疾病特点,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医疗救治水平。以高度责任感,认真对待每一次出诊抢救,做到人员、急救设备、常用药品常备不懈,防患于未然。充分发挥我所安装的急救呼叫系统,引导老干部正确使用急救呼叫系统,有突发病情及时报警,为后续治疗赢得宝贵时间。根据老干部的不同病情,教育、指导他们备好急救药品自救。

重视心理健康,加强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离休老干部由于年龄的不断递增使他们生理、心理上发生许多变化,还有部分老干部产生抑郁等心理疾患,严重影响了老年生活质量。我们要重视老年心理健康,认真分析老年人的需求,通过多种渠道向老同志宣传心理健康知识,帮助他们学会自我心理调整,保持健康心理状态。

重视空巢老人问题,确保空巢老人安享晚年

切实对空巢老人给予更多关注,积极提供健康医疗支持,努力提高空巢独居老人生活质量。加强与鳏寡孤独老人经常性联系,及时了解他们的身体情况,并给予医疗保健指导和生活上的帮助。

意见和建议【第二篇】

现阶段轨道总部的制度建设工作是在集团总裁办集中统一领导下开展的,轨道总部制度体系基本完备,但在局部还有提升的空间,距离规范化、标准化还有些差距,制度建设的工作还需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来不断完善。

当下,轨道总部在制度建设中不断创见与总结,对制度建设的方向和目标进行了讨论,结合实际工作,我们对制度建设与宣贯有如下建议:

①可在集团层面组建公司制度建设与管理委员会,统一归口管理制度,协商问题与困难,自上而下地规范制度管理,从集团全局来建立制度体系,更有利于制度的全面、完整、配套、合理和标准化。

②丰富制度宣贯方式。可采用线上E-LN,制度竞赛、视频播放等多种形式,既节省时间,又提高效率,让员工通过多种维度全面了解公司制度。

③对宣贯的对象予以区分。针对工作性质不同的岗位、工种,有共性、有区分的进行宣贯。

④重视分析宣贯效果。关注宣贯成效,每次宣贯都应进行统计汇总,建立台账,为后期宣贯方法的改善提供方案。

⑤加强制度的制、修订管理,尤其是修订。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对现有制度文件进行定期回顾,对试用期已满的文件应及时予以转正,对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文件应予以修订或废止。

⑥可以设立改善奖励制度。员工对现有文件提出合理性建议,并最终予以采纳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提高全员学习制度、完善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⑦重视制度的民主化管理。对于涉及员工切实利益的制度文件必须有工会委员会的参与,必要时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核,让制度内容更好的反应公司文化,切实符合员工的根本利益。

意见和建议【第三篇】

[关键词]高校;统战工作;辅导员;队伍建设

目前我国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定位模糊、人员数量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结构失衡和队伍不稳定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高校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发展、培养和激励机制,以实现学生工作的良性发展。

一、制约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主要瓶颈

1.职业定位扑朔迷离,体制建设差强人意。在高校工作以学科教师为主体的情况下,辅导员在很大程度上仅是辅的工作岗位,其工作性质,尤其是个人的发展定位很不明确,而且大多数辅导员待遇基本等同或次于学校的一般行政人员,但工作任务又很繁杂,工作强度很大,投入很多精力却难见成效,所以在工作的满足感和事业的成就感上得不到充分的体现,职业的社会声望也普遍不高。

2.工作范围尚欠明确,培养培训仍需加强。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的相关要求,高校专职辅导员总体上要按1∶200的比例配备,但目前大多数高校都很难达到这个比例,有的甚至低于1:500。同时,辅导员一方面要服从包括学校组织部、宣传部、学工部、团委、教务处等在内的各级党政部门领导;另一方面又被划归学校和院系双向管理,必须承担众多诸如学风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在内的行政事务。如此一来,多重管理、多重考核使辅导员任务更加繁重,没有更多的时间深入到学生中去细致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辅导员对于自身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就更是分身乏术了。

3.人员流动过于频繁,复合人才供不应求。随着高校毕业生逐年增多,就业形势日趋严峻,不少硕士生加入到了高校辅导员的队伍当中,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职业发展规划,加之繁重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辅导员往往对自己将来何去何从感到茫然。目前大多数辅导员的最高行政级别是科级,特别优秀的可晋升为院系党总支副书记,但毕竟副书记岗位只有一个,发展的机会微乎其微,所以种种原因也动摇了其长期从事学生工作的信心和决心,使辅导员队伍难以稳定。

4.奖惩机制有待落实,口碑待遇亟待提高。如今在许多高校,凡是与学生有关的工作,都被看做是辅导员的工作,只要与学生有关的事情辅导员都要抓,都要管。这不仅影响了学生工作的质量,令奖惩体系内容烦琐,缺乏客观统计渠道,也使辅导员没有时间和精力来提升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在潜移默化中减少了辅导员与学生沟通的机会和时间,令其与学生的距离变得疏远,口碑声望和威信自然受到影响。

二、高校辅导员队伍发展的意见与建议

1.因势利导,利用政策机遇;通力合作,深化协调体制。2006年教育部颁布并实施了《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对高校辅导员队伍的重要作用、岗位职责、待遇和出路做出了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意见》指出,辅导员工作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第一线,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学校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在政策和待遇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明文强调,制定促进辅导员工作和发展的政策,是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保障。综上,高等学校今后应准确把握中央文件精神,积极贯彻落实相关政策要求,并力争把辅导员队伍建设列入学校教师队伍和党政管理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尽早尽快培养出一支高素质的学生工作队伍。

2.再接再厉,完善工作体系;精益求精,选培优势师资。在完善各项政策体制的同时,各高校应加强和重视辅导员的培训。比如可通过以老带新,工作研讨会等形式促进新老辅导员的经验交流;分期分批组织辅导员参加省厅、校院的各类培训;聘请经验丰富的专家对就业、心理健康、突发问题处理等进行专项讲座;号召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参与提高业务素质的培训,并鼓励辅导员对兄弟院校的情况进行调研和借鉴,拓宽工作视野。

3.专兼并用,促进协调合作;多管齐下,优化人才结构。首先,高等学校应高度重视辅导员的选拔工作,严格聘用程序,从源头上保证辅导员队伍的质量。辅导员应至少具备党员、学生干部、德才兼备、乐于奉献、有较强思想工作和管理能力等素质,同时对于工作压力过大、管理学生过多的辅导员,学校可考虑从在读特困生或研究生中聘请兼职助理,辅助其开展工作。其次,各高校应着重培养一批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方面的专门人才, 鼓励其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确保骨干力量的稳定,另外把辅导员队伍作为党政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并鼓励其多元发展,支持其在教学和科研等岗位进行锻炼。

4.科学发展,建立激励体系;平等互利,共绘美好蓝图。建议设立辅导员岗位津贴,以保证辅导员的实际收人不低于同期毕业教师的平均水平,并借鉴先进高校的管理经验,实行一定的职称职级制,如上海大学在尝试“五级辅导员岗位工资”方式确立工资和待遇后,在鼓舞人心,稳定队伍,激发热情方面收效就相当显著。另外,各高校应因地制宜地制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可操作性强的辅导员工作规范,并按此对辅导员进行实务考核,以促进辅导员专业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总之,辅导员作为高校教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做好学生工作的特殊使命,充当着建设和谐校园的主力军角色,各高校一定要本着严格要求,精心培养,切实爱护,保障待遇的原则,关心辅导员队伍建设,培养辅导员勤奋工作,乐于奉献的敬业精神,同时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他们,最�

参考文献:

[1]闫少华。 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

作打造和谐校园[J]. 三峡大学学报,

2010,(3).

[2]荆昊。 高校辅导员在和谐校园建设中

的重要作用[J]. 陕西师范大学学报,

2009,(3).

意见和建议【第四篇】

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运行15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企业都需要破产法来规范。中国入世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如何防范金融风险,该法无论从条文还是程序均暴露出不少的问题。该法与当前的新形势不相适应,形势的发展对破产法的修改提出了越来越迫切的要求。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财经委员会从1994年开始组织起草破产法,历时10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总结了原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有关规定的实施经验,同时在有些方面对原法作了重大突破。《草案》共11章164条,除总则、附则外,还设有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等9个分章。

我院于1991年开始受理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积累了一些经验,通过对《草案》的阅读和理解,结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教训,谈谈我们的体会。

一、破产主体的设立

这次新制定的《破产法》(草案),在调整对象上最大的一个突破就是准备至少把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力求保证市场经济下法律适用的统一。

新破产法将适用于一切企业,包括非法人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这两种企业由合伙人或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如果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就应该允许其合伙人或出资人破产,所以草案规定了“破产法适用于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这实际上就是“商自然人破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但我们认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作为破产主体将面临同样的难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企业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或出资人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破产主体,同时还将合伙人出资 所以我们认为,目前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出资人)列为破产主体时机不成熟。由于信用制度、财产公示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商自然人破产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我们认为,商自然人的破产有待时机成熟后,将来把商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一起列为破产主体。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体制的变化,原来� 如现在出现的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私立学校、医院、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及企业化经营的科研院所等非企业营利组织。这些�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虽然将非企业营利性组织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但对其范围究竟包括哪些组织仍存在不同意见,需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这些以营利为目的但�

二、关于破产财产

企业所有(经营管理)的公益性财产如职工医院、学校等,我

在国有企业的破产中,我们常遇到国有企业所办的公益性机构如职工医院、学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些公益性机构通常还在运行,并对附近的居民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如将这些公益机构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势必会对居民生活造成一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通常未将企业所有的公益性财

关于国有企业拥有的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国有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偿划拨给企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也属于企业的财产范围。而现规定无偿划拨土地未转变为有偿使用,企业无财产权,现在的情况是企业如果不破产,划拨地可以被人民法院查封甚至变(拍)卖;而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根据《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划拨地将由政府无偿收回依法处置。这就意味着划拨地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是否用于清偿企业的债务上有着两种结果。国有企业特别是较大的老国有企业因历史原因,往往拥有大量的划拨地,且企业破产时一般只剩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一收回,企业再无其他大宗财产,广大债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保证有一定的清偿。所以我们认为,应当修改《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的划拨土地原则上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在变(拍)卖后用于清偿债务。但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管理人(清算组)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当首先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作为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三、关于出资

根据《草案》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可以请求出资人认缴其应当出资而未出资的部分。从实践看,国有企业注册资本不到位比较普遍,强制出资人(国家或其授权部门)补缴出资并不现实;有的企业如果能够强制出资人补齐出资,则企业就不符合破产条件了。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新的破产法出台时应加以规定。

四、关于管理人制度

破产法草案中引入了管理人制度,但我们觉得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对管理人的组成、选任按草案规定操作难度较大。

我们认为,在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方面应坚持独立性原则、中立性原则和效率性原则。专章中至少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管理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二)管理人的产生;(三)管理人的职责;(四)管理人如何行使职责、接受监督;(五)管理人及其成员的撤换;(六)其他条款。草案中对以上内容有的未能涉及到,有的涉及到但不明确,草案中条文的规定也缺乏逻辑性,显得零乱。

下面将草案中管理人的规定与原破产法中关于清算组的规定及对管理人规定的看法分述如下:

(一)管理人的概念、法律地位

1、关于“管理人”的概念问题

原破产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对清算组作了一些规定,但规定过于零散,“管理人”是草案引入的一个法律概念,在草案中应用定义的方式加以明确。

2、关于称谓问题

我国破产法(试行) 我们认为,破产清算无疑是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功能,但是,现代破产法还同时具有破产重整、和解等多项功能。“清算组”这一称谓,已不能涵盖破产法的多重功能,尤其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草案》引入“管理人”这一称谓,无疑更具科学性,也有利于对外开放和交流、与国际社会接轨。

3、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依《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双务合同外,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估价、处理等过程中,也需要实施大量民事行为,如订立《委托拍卖合同》、《保管合同》、《委托评估合同》等。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上应当赋予管理人民事主体资格,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二)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的产生方式,目前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法院委任制(法院指定成立),一种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制,第三种是双轨制。我国破产法(试行)实行的是法院委任制。《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指定的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另行选任。由此可知,《草案》实际采用的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制。我们认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但也有诸多弊端,在实际操作中也会带来种种问题。

1、可能造成破产财产的不必要损失。依《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在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了管理人,但被指定人的身份、地位并未明确,尚需等待债权人会议的确认(《草案》第二十条)。因此,在债权人会议确认之前,被指定人并不能履行管理人的职责。而依《草案》第十八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仍由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不含管理人)保管。由此导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会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之前,没有管理人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可能导致破产财产不必要的减少或者损失。

2、从效率性原则考虑。由前述可知,法院依《草案》第十五条所指定的管理人,由于未得到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尚不能履行管理人职责。因此,只能在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选任了管理人之后,才能开始履行管理人职责、开始清算工作。但依《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须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才能召开;《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90日。也就是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至少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40日后才可能召开。如此一来,势必迁延时日,影响破产清算和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效率。

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将损害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则,从而可能影响破产清算结果的公平性。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侧重于把管理人当作债权人会议的执行机关,管理人的地位和性质更接近于债权人的人。诚然,破产清算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但是,我们还要看到,在破产案件中,实际上有多个利益群体,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往往是不同的甚至是互相冲突的,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矛盾,不同顺序的债权人(如职工、国家税收)的利益也相冲突;还有别除权人、取回权人、抵销权人等等,他们的利益既相联系也有冲突。管理人作为其中任何一个利益群体的人,都可能损害清算结果的公平性。

4、如果按照草案规定操作,由债权人会议确认(选任)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将造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的地位及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似有悖于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终局裁决的司法制度,且上述规定本身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应当说,《草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审判程序公开、清算工作透明、加大对破产清算的监督力度、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我们认为,如果非要保留《草案》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必须强调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机构(管理人)的确认程序,则建议在条文中至少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指定的管理人,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其行为对债务人及所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损害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有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等等)。

综合考虑,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条指定的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另行选任”的规定,明确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及其成员的监督权。在符合法定事由时,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及其成员予以撤换。关于此问题,我们在下文中专门论述。

(三)关于管理人及其成员

1、管理人成员的任职条件

从草案规定看,管理人应当是一个组织机构。对管理人组成人员的要求应当从其成员的资格和经历两方面作出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注册会计师、律师作为组成人员作了规定,其规定比较合理;但第二项对担任企业董事、经理五年以上的可 因为企业董事、经理不是一个资格而只是一种身份,而且这种身份十分容易取得,担任过五年以上董事、经理既可被选 而这种十分宽泛的、没有专业知识保障的人选 所以我们认为,该条第二项应删去,另外增加列举具有相应资质和经历的人员作为选任对象。而对不能作为选任对象的情况列举加以排除,如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单位能否担任管理人

从《草案》第二十一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似乎只有自然人可以担任管理人,而把单位排除在外。但是,律师、会计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他们对外都是以各自的事务所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的,我们没有理由把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排除在管理人之外。其次,如果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绕过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直接指定律师或会计师担任管理人,而被指定的律师或者会计师予以接受时,则会违反《律师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由于《草案》第二十五条设立了管理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指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落实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我们建议,应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可以担任管理人。

3、管理人由一人担任,还是须由两人以上组成?《草案》没有规定,也未加以限制。我们理解,管理人可以由一人担任,也可以由数人共同组成管理人。

(四)关于接管时间

《草案》对管理人何时接管债务人财产未作规定。但结合相关条文分析,可以断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起码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事情。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八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至于何时向管理人移交,《草案》也未作规定。再结合第二十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依第十五条指定管理人,尚有待于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被指定人能否被债权人会议“确认”为管理人,还是一个未知数,被指定人自然不可能履行管理人职责去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至少要等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应该说,《草案》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及时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克服了原破产法(试行)中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指定成立清算组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仍由其自行管理的不足。但第二十条的规定,却使第十五条的功能消失殆尽、形同虚设,人民法院依《草案》第十五条指定管理人几乎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同时,依国际通行作法,管理人自破产程序开始之时起接管债务人财产。由《草案》第四章第二节可知,该《草案》仍奉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破产程序就开始了,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为此,我们建议,第十五条应增加规定作为第二款:“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同时,删除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条指定的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确认”的规定。

(五)管理人职责

草案中用列举的方式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基本延续了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基本上是比较全面的。

(六)管理人及其成员的撤换

管理人应由人民法院法院指定成立,这是由破产清算的特殊性决定的,同时也决定了管理人应当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草案》对债权人会议确认和选任管理人有较原则的规定,但对法院指定的或由债权人会议已选任出的管理人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如何撤换管理人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我 依《草案》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毋须任何理由,可以任意撤换(另行选任)。我们认为,债权人会议任意撤换或“另行选任”管理人是不妥当的。我们意见,若债权人对管理人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后,若异议符合法定理由或管理人存在法律规定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管理人进行撤换。这样既可以保持清算工作的连续性、提高清算效率,又可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新破产法应明确对管理人及其成员予以撤换的法定事由。

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管理人及其成员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换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会议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换:

1、管理人利用工作便利收受贿赂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2、侵占债务人财产的;

3、因过错造成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损失的;

4、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七)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1、《草案》第二十五条建立了管理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管理人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勤勉尽责”相对于“合理注意”而言,对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同时也过于笼统,在理解上易生歧义。如果把它作为一个倡导性条款,也未尝不可。但第二款却把违反“勤勉尽责”义务作为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则对管理人过于严苛,在实践中也不好把握。

我们建议,把《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务人财产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在由数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时,管理人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应当加以明确。

3、《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在我国大多数地区,保险公司尚未开展该项业务。建议人大或国务院同人民银行、保险公司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法规或规章。

(八)管理人如何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应增加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五、部门协调

意见和建议【第五篇】

关于“信访超市”和“百日会战”工作开展提出的意见建议

1、联席办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已发生信访的及时落实五包一稳控,对未发生信访的矛盾加大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将信息传导至稳控部门。

2、各村、镇、部门均聘有法律顾问,解决矛盾时树立法律思维,及时请律师、法律工作者介入,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

3、加大解决问题协调力度,防止案件空转,尤其是一些老案应及时在信访超市解决,不能再推至一个乡镇或单个部门,否则极易引发信访人带着希望而来怀着怨恨而去,失去对“信访超市”的信任度。

4、多角度宣传。即宣传解决问题情况,宣传打击非法信访情况,我区电视台开办了法治时间栏目,请大家及时将典型案例情况报送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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