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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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范文1
当前,我国高等教育管理创新涵盖的内容涉及到多个方面,归结起来主要是高等教育观念的创新、制度的创新、模式的创新、方法的创新。观念的创新。行动是以观念作为先导的,高等教育创新的基础是管理观念的创新。无论是办学理念还是教育发展规划,都是观念创新的领域。只有改变思想观念,把在教育实践过程中不符合高等教育人才培养质量、不符合时展要求的思想观念转进行转变,才有高等教育管理的创新。一方面我国高等教育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为管理者观念引起的。如一些高校仍然存在“等”、“靠”“贪大”的思想,严重依赖政府投资,贷款大搞校园建设,却不重视软件建设,把校园建设作为学校是否发展的重要指标,把金钱和精力耗费在华而不实的园林景观上等等,而没有对高等教育过程中的教育形式、教育手段、教育方法和教育内涵进行深入的改变,更没有真正地把人才培养质量作为衡量高等教育培养成效的检验标准,这样的事实不仅造成高校的债务危机,造成巨大浪费,教师待遇难以提升,从而影响到教师上课的积极性和教师稳定性,最终导致学校发展也受到影响。管理者只有更新观念,使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才能解决管理创新中的其他问题。制度的创新。高等教育管理创新中较为核心的一项内容就是制度创新。一项与时俱进的制度,才能为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提高好的环境,才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我国旧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是在旧有的经济体制和环境中形成的,具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随着教育观念、教育方式、教育方法的转变,必须创新教育制度,将其作为提高管理效率的重要途径和重要保障,将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变革,倡导和尊重学术独立、学术自由,以使高校教育管理与知识经济时代相匹配。模式的创新。
二、高等教育管理模式的创新
主要包括两类管理活动形式上的创新。第一类是对已有的管理模式革新和改造,称之为局部创新。例如在一些学校,已经在运行分权管理模式,在这种模式基础上对权利分配方式进行革新。第二类是已有的管理模式不能适应时代要求,用一种崭新的管理模式去将之取代。例如为了在学校创造一种宽松的氛围,以激发教师和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完全放弃过去那种管得太多、太死的集权管理模式,用分权管理取而代之。方法的创新。
三、管理者在分析
现有的高等教育管理方法优缺点基础之上,结合高等教育的特点及当前社会现状,将社会先进管理技术应用到高等教育管理实践中,从而使管理方法满足新时期高等教育管理要求,这就是管理方法的创新。例如,在上世纪教育管理者将目标管理引入教育管理领域。
四、高等教育管理创新的思路
不断创新教育管理观念。理念创新决定着制度和模式、方法等的创新,因此必须遵循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立足现实、与时俱进,创新管理理念,才能使我国高等教育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以教师为本,以学生为本。在管理过程中,充分相信教师,关心教师,满足其不同层次多方面的需求,充分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将教师参与度和满意度作为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要摈弃过去的官本位思想,淡化行政权力,突出教学和学术的重要性,确保教师的知情权和决策权。要针对每一位教师进行相应的职业规划,让教师在钻研教学的同时还能提高自身的发展。要让教师有一个自由独立的研究领域,实现教师的个性发展。要不断提高教师待遇,以最大限度的使学校对于教师有吸引力,从而增强高素质教师队伍的稳定性。此外还应尊重学生在教育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将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教育管理的目标之一,从学生被动遵守的管理模式转变为学生能主动参与的模式。例如学校提供相应的平台为学生提供创业基金、创业项目;让学生更多地参与到教师的科研中去,使课程理论知识与实践更好的结合;广泛培养学生的业余兴趣,开辟更多地领域,使学生的兴趣爱好更为宽泛,从而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为就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让今后的择业面更为广阔。二是要坚持教育管理就是服务理念。教育管理者要认识到,高等教育管理的最终目标是为学生的可持续、全面发展服务,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多合格的公共教育产品,即为社会发展培养各类创新型人才,教育不是为了管理而是为了服务。三是要坚持开放理念。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管理较多处于一种封闭状态,教师和学生参与度不够,基本沿用教师教,学生听的传统方式,使得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得不到很好的锻炼,创新能力还需加强。管理体系自身也较为守旧。当前的管理者应保持教育管理的开放性,激发教育管理中各参与者的创新精神。
高等教育法2
这一时期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是从19世纪中后期到1911年,可以称之为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移植模仿时期。19世纪中后期,清王朝的统治受到西方“坚船利炮”的洗礼与“欧风美雨”的侵蚀,由于中学与西学之间明显的“文化势差”,造就了中国社会对西方文明挑战的被动回应,即“西学东渐”作为一股主流趋势开始形成与发展。1898年,维新派人士筹办京师大学堂,以梁启超起草的《京师大学堂章程》为标志,这是中国近代高等教育的最早的学制纲要。京师大学堂也被大多数学者看作是中国现代大学的起源。到辛亥革命前,全国共有官立高等学校120余所。清末大学的管理与领导,效仿或移植日本与法国等国家高等教育的治理经验,从制度与法律的层面来规范高等教育的发展,致使中国传统的教育法律体系和教育法律制度的根基开始动摇。清末的教育立法“是晚清最后十年‘变法自强’的‘新政’催发的萌芽。它一经破土,短短十年之间便具有了一定的规模。据不完全统计,清末立法重要者就有7O多件。”[7]l清末“新政”中的立法,以学制法规的建设为重头戏。如1902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学堂章程》(又名壬寅学制),该学制由《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钦定考选人学章程》、《钦定高等学堂章程》、《钦定中学堂章程》、《钦定小学堂章程》和《钦定蒙学堂章程》等六个法规组成。但《钦定学堂章程》由于清政府内部的权力斗争加之该学制本身的诸多不足,使得这部学制法规并没有付诸实施。清末教育立法中真正有影响力的学制是1904年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实际执行的《奏定学堂章程》(又名癸卯学制)。
这部学制由最初的22件法规组成,随后又陆续有所补充,林林总总,蔚为壮观。涉及到高等教育方面的主要有《奏定高等学堂章程》、《奏定大学堂章程》、《法律学堂章程》、《优级师范选科简章》、《京师法政学堂章程》、《满蒙文高级学堂章程》和《贵胄法政学堂章程》等。如果把普通高等教育分为三级,即高等学校或大学预备科3年,分科大学堂3—4年,通儒院5年。大学堂又分为经济、政治、文学、医、格致、农艺、工、商等8科。设立在京师的大学堂必须8科齐备,设立在省会的至少设置3科。通儒院以研究为主,只设在京师大学堂内。大学堂中的课程体系以及教学内容等都是从西方近代社会科学的各个门类中被大量引进的。然而,清末教育立法的指导思想走的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道路,《奏定学务纲要》中也确定各学堂“均以钦遵谕旨,以端正趋向、造就通才为宗旨”。1906年,学部在《奏请宣示教育宗旨折》中进一步把所谓“通才”的标准具体化为“忠君、尊孔、尚公、尚武、尚实”。显然,在清政府看来,大学只不过是服务政治需要和国家目标的工具,“不以学问为目的而以学问为手段”[8]。也就是说,清末的大学并没有摆脱“政教合一”的封建传统的束缚。如我国第一所明确以“大学”为称谓的京师大学堂,在建校之初既是国立最高学府,又是中央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实际上是“‘近代版’的‘太学’或‘国子监’.~91107-113。在如此政治环境之下,清末大学也不可能享有西方现代大学的“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因为,“大学的‘政治工具’地位既决定大学主体地位与学术自由观念失去制度保障,也决定大学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倾向,以科层式的管理保证大学发展的国家意志。”“教师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既无参与学术管理的权利意识,也无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9"]107-113显然,清末的中国大学虽然有了法律法规的调控,但由于主导清末大学的法律制度带有浓厚的封建主义色彩,清末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治理只能说是有“法律”的框架与外衣,而无法律的内涵与本质,依然是中国传统的“人统”与“事统”以及带有强烈的行政化与官僚化。
二、民国时期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
这一时期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是从1912年到1948年,可以称之为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创建到繁荣时期。1912年,孙中山在南京宣誓就任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大总统,标志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在中国就此终结。在“揖美追欧,旧邦新造”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一大批深受西方文明熏陶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和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试图以“民主共和”和“科学民主”的精神来改造中国传统的封建主义文化,这不仅为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也为中国现代大学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可能。因为,“从辛亥革命到国民党专政的10多年间,由于政局不稳,政府控制最为松弛,从封建专制控制中走出来的中国大学迅速走上改革之路。”[g]l凹。”正所谓这一时期“革命四起,随后整个中国陷入一片无政府的混乱状态,这就给各地高等教育在政策、法规及其实施各层次上进行实验提供了很大的空间。”[4_]5。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建立,标志着国民党独裁统治与“党化教育”政策的开始,国民政府通过一系列法令与条例,加强对高等学校的控制。但是,在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的十年,社会相对稳定,国家致力于立法方面的体系化建设。如逐渐形成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法六大类法律为主体的六法体系,教育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1937年7月7日,抗日战争全面爆发。日本帝国主义者的疯狂侵略,严重破坏了发展中的中国教育,教育立法在一定层面上也遭受破坏。但教育立法并没有因此而停滞。在“战时应作平时看”的指导方针以及围绕应急与调整两个方面交织运行下,共颁布560多件教育法律法规,其中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有90余件。
抗战时期的教育立法具有浓郁的战时色彩,即“战时教育立法具有明显的应急特点,体现调整性特点以及带有强烈的统制性特点”[7]6。1945年8月15日,日本帝国主义宣布无条件投降。但抗战胜利之后,中国又陷入内战,即解放战争时期。这一阶段的教育立法,国民政府紧紧围绕战后接受复员以及反共内战政策轴心而运作。民国时期颁布的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有300余件。比如《专门学校令》(1912年1O月22日)、《大学令》(1912年l0月24日)、《私立大学规程》(1913年1月16日)、《高等师范学校规程》(1913年2月24日)、《修正大学令》(1917年9月27日)、《大学组织法》、《专科学校组织法》、《大学规程》、《专科学校规程》、《私立学校规程》、《大学研究院暂行组织规程》、《学位授予法》、《师范学校规程》、《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章程》、《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聘任待遇暂行办法》、《国立各大学师范学院院务处理办法》、《大学研究所暂行组织规程》、《大学法》、《专科学校法》等。其中尤以教育部1912年1O月24日公布的《大学令》、1929年7月26日公布又于1934年4月28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大学组织法》、1947年的《大学法》、《专科学校法》等最具影响力。可以这样说,《大学令》是中国现代史上第一部调整与控制大学内外部关系的教育行政法规,为国民政府时期大学的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是民国初教育立法制度下教育立法运作的一个缩影,其规范的内容也较为翔实。《大学法》和《专科学校法》两部教育法律是以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为依据,总结了大学和专科学校办学经验,并针对当时的高校现状,在1929年1月12日国民政府颁布的《大学组织法》和《专科学校组织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它的名称删掉了“组织”二字,少了一分行政的色彩,多了一分现代教育法律的味道,也使整个教育法律体系的法律名称归于一致。而且,“新法律的内容比旧法律有所增加而更加具体化,组织机构更加严密,突出了其管理的细致、缜密及高度约束”L7]5。。基于对民国时期高等教育法制的历史叙述,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规范的高等教育法律和法规体系,单就高等教育立法而言,已经取得很大的成就。但囿于政治上的腐败,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效性很差,许多法律法规流于形式,没有得以及时与认真地实施,而且,当时的国民党政府也试图通过法律手段来压制革命、阻挠进步。
三、建国以来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
这一时期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是从1949年至今,可以划分为两个时段。第一个时段(1949—1977年)为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受挫停滞时期。从整体上来看,这一时段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可以划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56年为这一阶段的第一个时期,是新中国成立后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开端,以《关于高等学校领导关系的决定》和《高等学校暂行规程》的颁布为标志。这一时期的高等教育立法主要是围绕收回教育主权,妥善接受全国高等学校,建立社会主义教育制度而开展,同时在全面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展开院系大调整。在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颁布的《高等学校暂行规程》中有意识地淡化了集权的统治,倾向于高校自身的管理,规定“大学及专门学校采取校(院)长负责制”。然而到了1953年,又加强了集中的管理,中央人民政府更是明确地指出:“中央人民政府高等教育部必须与中央人民政府各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有步骤地对全国高等学校实行统一与集中的领导。”随后,这种管理与领导体制得到加强与延续,高校一切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在中央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大学只是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它虽然保证了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建国初期国民经济和国家建设事业培养了大批人才,但也是建国后的大学失缺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精神特质,大学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1957年至1976年为这一阶段的第二个时期,是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跌人低谷时期。
这一时期的高等教育法制,随着中苏关系的破裂,试图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开拓新的途径。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出现以及“大跃进”运动的开展,使高等教育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出现无政府主义的盲目状态。1961年,在“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精神的指引下,教育部按照中共中央的指示,于1961年9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简称《高教六十条》),以规范高等学校的发展,其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培养为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各种专门人才。”但是,所有的教育工作“必须由党来领导”。这种状况随着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的爆发,国家的立法工作完全停顿,高等教育事业受到严重的摧残,“人治”高于“法治”,高等教育的法制建设陷入停滞的状态。一直到1976年1O月,粉碎“四人帮”以后,人们开始重新探索高等教育法制建设问题。显然,这一时段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具有明显的泛政治化和国家化的特征,集中表现为“高等学校国家所有、教育管理高度集中、教育发展受计划调控和教育运行行政干预”[1。
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大学无法获得办学主体地位,也就不可能孕育出现代大学的精神特质——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一切都是从上到下垂直型的中央集权式的管理与领导体制,存在着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完全僭越。作为大学,没有自身的独立法人地位,成为政府的“隶属机构”。第二个时段(1978一至今)为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稳定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紧紧围绕“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与“落实大学法人地位”而展开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高等教育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约有100余件,健全的高等教育法制体系正在逐步形成,高等教育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等依法治教的氛围正在逐步形成。有影响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2002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特别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标志着中国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使高等教育领域的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大学内外部关系的调整与控制,使得大学的办学自主权与学术水平更上一层楼。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指导下,以高等教育体制为突破口的高等教育改革与创新,其实质就是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也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与落实大学法人地位提供政策、法律与制度的支撑。在“以制度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中,制度突破给高等教育开辟了一片新天地,打破了政府单一办学的模式,也为建构现代大学制度提供了法律、政策与制度的保障。纵观中国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百年历程,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既有对西方大学治理经验的学习以至移植,也有学习中的创新与重构。既有现代大学治理中的“自治、自由”精神特质的体现,也有现代大学治理的国家化、行政化的渗透。既有国立、私立以及教会大学并驾齐驱的时代,也有公立大学一统天下的时代。既有评议会、教授会等“教授治校”的民主决策机制,也有“党化教育”、“革命委员会制”的管理与领导体制,等等。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的改革,我们需要建设什么样的现代大学制度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与特定制度环境下的必然回应。我们认为,建立现代大学制度,不仅是新时期、新世纪高等教育改革的方向,也是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艰巨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需要加强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从“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努力建设现代大学制度的法人制度。
四、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百年历程的基本特点
通过对中国近百年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首先,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价值理念层面,中国高等教育法制更多地强调国家主义至上,缺乏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传统。2O世纪初叶,在“西学东渐”思潮的影响下,一些留学美、德、日、法等的归国学子,都不同程度地为我国2O世纪中叶之前的高等教育法制做出了身体力行的贡献。那就是在民主与科学理念的指导下,通过法制来体现高等教育的办学理念。比如蔡元培等人,不仅积极参与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而且在主持北大等校务的过程中,提倡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校等,使中国的大学在这一时期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此时的高等教育并没有摆脱国家观念的控制,国家至上的思想依然很浓厚。建国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完全由国家控制,是一种垂直型的上对下的领导与服从的教育领导模式,大学没有自主权,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是国家阶级斗争的工具与手段。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教育改革一直围绕“扩大与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展开,有意识地赋予高校办学自主权。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颁布,使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但综观近几年的改革成效,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中必须秉持的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理念离我们还很遥远,建设本真的现代大学制度在我国依然任重而道远。其次,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外部利益主体的协调层面,从政府与高校的单一关系开始向政府、市场、高校三者共同协调发展模式演进,从强化社会本位向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并重的方向发展。但三者的“力”并不平衡,政府强势、高校弱势、市场疲软的现状依然没有改观,没有真正实现法人外部治理结构中各权力主体间的相互制衡。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外部利益主体协调方面,合理的、理想的、健康的、和谐的状态应该是政府、社会与高校三者之间的“力”能够相互制肘与制衡,避免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从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历程来看,在20世纪上半叶,高等教育的发展呈现的是多元化的状态,既有国立的和私立的,也有教会投资、捐资办学,更有有识之士呼吁“教育独立”。建国以后,在百废待兴、百业待举的积弱积贫的年代里,国家教育权是绝对的、唯一的,高校与社会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高校与政府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改革浪潮中,高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开始呈现变化,向三者共同协调的发展模式演进。尤其是随着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使社会力量投资办学有了法律的保护,民办学校的运行更加的规范与合理合法,使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趋向健全与完善。但总体说来,高校与政府、社会三者的力量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变革,当下存在着的政府强势、高校弱势、市场疲弱的现状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变。再次,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内部利益主体的共享层面,大学内部权力的配置是一种不均衡的发展模式,教师和学生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力表达依然很微弱,对大学成员的权利保障并没有真正得以落实。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内部治理结构中,应当体现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实现共享决策、共同治理、共同维护、共同发展。在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历程中,20世纪上半叶高校治理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不仅有教授治校、学生自治等治理模式,也有评议会、教授会等民主决策机制。建国以后,高校的治理更多地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代言,教师和学生等利益相关者没有表达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3
一。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作为基本国策之一,坚持科教兴国是我国很早就提出来并努力不懈的重要方针策略,受益于国家对科学教育的重视和不断投入,新中国高等教育事业在近些年来取得了飞速提高,与之并行的是各项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不过随着改革开放和科学技术爆炸性发展,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变化,以及面对更加全面、高素质的人才标准,教育界普遍认为我国的高等教育需要也需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适应时代的发展潮流和变革趋势,在这个过程中,高校不能随意变通,任何变革和创新都必须基于合理的有法可依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并在执行过程中严格遵守和有效贯彻实施。目前,从高校法规具体实践情况来看,现有制度体系和实际需求仍有一定距离,仍需要国家立法、社会参与和高校主动加强来进一步的高校法规理念的更新和完善。
1.目前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现状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高校法制法规的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果,从中央到地方,从国家直属大学到各级市属大学、大专,逐步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都得以贯彻执行和不断发展完善,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了相当数量的高校法规,主要包括《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高等教育法》、《职业高等教育法》等等,据调查,这些年来国务院一共制定了34项高等教育行政法规,在这些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各个地方又分别制定了300多项地方性高等教育法规。上述这些法律法规是国家、地方根新形势的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完善的,法规间相互配合,合理搭配,共同支撑起基本符合高校建设和教育改革需要的架构体系,通过据此的监督和执行,各个高校规范了日常工作和发展规划,有力保障了在校师生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具体的监督和实施层面,高校教育法规深受各级人大和政府的重视,相关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不断完善,同时近些年来网络媒体的逐步介入也是有效补充,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得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全面开展依法治教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意义
对于中国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而言,二十一世纪是一个继往开来,挑战和机遇并存的重要时代,作为一名学生进入社会前的重要阶段,在高校中能接受到什么样的科学教育,思想道德和三观形成被如何影响,以怎样一个素质水平进入社会,这不但是学生、家长和老师的关心问题,更深受国家和全社会的重视,并与这段时间的政治、经济、科技和社会思潮密切相关,那么如果要做到切实保证高校工作的合理和安全,就必须要有法可依,只有凭借着完善有效的高校法律法规来开展具体工作,才能使得科教兴国的国家战略落在实处。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深刻的法律法规变革和教育形态的创新是高校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总结中寻求发展,在借鉴中努力创新,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必然之路。无论在什么时候,任何变革都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能顺利实施,对于万众瞩目的高等教育更是如此,想要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人才就必须不断深化教育改革,也就必须持续建设完善高校相关法律法规,这一切都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托的,这更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重要使命。
二。当前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高校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淡薄
在我国,大多数高校是国家、部委和省市政府筹办和管理的,但同时高校内部五脏俱全,往往自成体系,形成一个小的独立的生态系统,小部分管理人员和从业者在其中工作和生活了很多年,他们认为高校管理有其独特的方法和模式,完全以行政理念来办教育,对高等教育应依法发展的方针认识不够甚至有所质疑,不能够客观的发现平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愿意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开展工作,错误的认为按照他们的固有思维和习惯也能快速发展高校教育,这样工作的结果往往是制定不切实际的发展策略,无法妥善的解决高校管理中的问题,容易激化矛盾,造成不专业、不职业、不尽责的错误形象,甚至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2.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覆盖面不足
客观的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高等学校要比过去更加融入社会各方各面,需要在很多新的领域中开展工作,对此,既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和空白地带,这使得从业者只能摸索前进。另外一方面,制定教育法律的相关部门在制定过程中稳定性不够,容易受政策调整的影响。
3.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不够
根据相关调查研究,依法治教这个思想观念并没有被各个高校的管理人员学习和贯彻执行,他们对此的觉悟性和自觉性都有待加强,在高校的员工行为准则中,关于现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全面,多数人员不能做到自觉遵守,或者是学习、普及深度不够,需要员工凭借个人主观意识来理解和提取相关要求,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等教育法制化建设的前行脚步。
三。如何切实加强高等教育法规建设
1.依法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
任何法律法规的建立和执行,都是在充分保证相关单位、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一味的管理并不能深化规定的执行程度。切实履行高校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力是搭建现阶段高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基础,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具有充分的自主执行权,但其实目前大多数高校教育仍然处于集权管理的老模式下,学校日常管理深受上级部门的影响,而这些指挥往往脱离实际,这种现状影响了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的权益,又使得具体工作摇移不定、事倍功半,尤其不利于新时代亟需的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挖掘。
2.建立科学的决策制度
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虽然很广,但文字描述往往较为注重严谨、规范和全面,需要各个高校自行解读和转化成更适应本学校需要的行为准则和规章制度,这个时候,高校本身的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管理人员需要制定战略、确定政策、贯彻实施和监督执行,这些工作环节的基础是科学的决策制度。应定时对高等学校领导干部进行培训,组织高校间的交流学习,积极借鉴国外著名院校对于法律、法规的管理经验,规范行为,减少失误,既要鼓励实践、大胆创新,又要明确追责制度,用高水平的的科学决策保障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3.切实可靠的竞争激励机制
改革开放打破了我国之前的“大锅饭”状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用深刻的影响到了各行各业的生存法则,与此相应,根据国家要求和提倡,各个高校积极引入了竞争激励机制,在此基础上改革创新,锐意进取,使得高校建设和管理水平突飞猛进,深受国内外教育界人士的好评。但是,随着相关体系的日趋完善,现有激励制度的缺点也逐渐凸现,即将绝大多数的关注和奖励用于业绩突出、指标完成度高的部分人员,不具备全员激励的效果。高校法律、法规的执行必须是一个集体行为,即便是看到了重大改善成果或振奋人心的现象,那也是缘于绝大多数从业人员对于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所有参与人员都需要按照合理的激励机制进行鼓励和奖励。从强化理论的角度讲,通常控制行为的后果就可以控制和预测人的行为。因此,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在对所有人产生约束的同时,高校管理者也应建立面向所有人的竞争、奖励制度,这种制度需要有合理的权重分配,注重参与和日常实施,积极向所有人员宣传贯彻,有效的提高师生员工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我们多次强调,高等教育管理不等同于行政管理,也不同于一般的中小学校,既有行政管理的一般属性,更具有学术管理的明显特征,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可以迅速显著地提高高等学校办学质量。
4.形成高教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对于高校法治建设来说,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改善是必不可少的,@就需要一个行之有效的反馈机制,以促进法律法规系统建设的良性循环。首先需要懂法,日常工作中将普法宣传作为重点工作,宣贯现有的高教法律法规,辅以本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采用交流、考试和竞赛等多重方式进行宣传和教育。其次要反馈渠道畅通。如果高校法律法规不满足实际需要,不能合理有效的指导实际工作,就应该迅速、严谨的进行修正,而来自实际参与者的反馈是这种修正的重要基础。在法规制定前积极向群众进行调研,在法规制定后积极向群众了解可用性,在修改过程中重视群众的第一线感受,提倡民主管理的教师代表组织和学生代表组织,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声音,可以有效促进制度建设和体系完善。另外,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该是全员参与、重点讨论,邀请教职工和学生代笔共同制定,认真研究并采纳他们的合理建议。
高等教育法范文4
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法律教育;法律素养;德育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0-0071-02
教育是全面而系统的,单一的教学形态是无法适应社会对教育的需求。高等职业教育中的学生法律教育,是学生全面培养、形成健康价值观和人生观的重要依托,是全面贯彻新教育方针的重要举措。不过,从实际的教学形态来看,法律教育的地位和内容无法构成教学效力,其真正的教学价值无法彰显。据此, 就如何实现法律教育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是全面提升学生思想品德、职业技能教育的重要基础。
一、高等职业教育中学生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律教育彰显教育方针,构建了新形势下的教育培养目标
目前,高等职业教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职业技术培养,而更多地是综合素质的培养,并以职业道德和思想教育为主线,形成新形势下的教育培养目标。在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法律因素成为了学生走入社会、从事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储备知识。在法律教育之下,充分体现了当前的教育方针,以职业为导向、以全面培养为依托,形成的系统培养机制,有效地做到“培养学生技能、培养学生怎么做人、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等,这是现代教育优化的缩影和需求。
(二)法律教育凸显教育的全方位,是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补充
法律教育作为思想道德教育的补充形式,以其切合实际需求的角色,成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成分。学生处于个性、思想发展的关键期,其内在道德元素的须知,强调了法律教育补充教育形式的重要性,以规范和引导学生正确的行为和思想,这对于学生面对社会环境、熟知社会关系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职业道德素养对于职业教育而言,其重要性是等同于技术教育,是学生在全方面的素质培养下,更好、更有利的去适应社会、创新工作素。
(三)法律教育的良性促进作用,是学生人生观、价值观的树立依据
我国社会处于改革发展的转型期,学生如何审视和面对社会元素,是学生全面发展的关键。在法律教育的良性促进作用下,学生可以很好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适应社会元素的变化、以符合当今人才素质的需求。社会在变化,人的思想意识也在转变,如何审视好社会变化、如何正确的自我引导,是学生通过法律教育所能有效实现的。据此,在法律教育的良性促进下,学生的成长更加的健康,对于预防学生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高等职业教育中学生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把法律教育兼容在德育教育之中
高等职业学校在法律教育的层面上,缺乏足够的重视,把法律教育兼容在德育教育之中,造成了法律教育的实质性缺失,无法形成其真正的教学效力。目前,学校的法律教育教材是德育教材的一个次要部分,没有形成相对系统而全面的加血体系,这就谈何构成教学效果了。我们要分清楚,道德人和法律人的区别,两者在本质上是存在差异的,而学校恰恰把两者等同兼容,造成了广义上的学校德育教育。所以,法律教育在实际的教学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进而造成本质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二)法律内容被孤立,法律素质置于素质教育内容之外
在谈及法律教育的同时,不得不说道法律素质这一概念,其是基于法律教育以形成自我行为的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内在的法律品性和特征。面对现在的法制社会,法律素质的需求已成为现代人立足长远发展,审视发展事业的重要内容。但是,高等职业教育中,法律教育内容被孤立,法律素质放置于素质教育之外,对于教学的目标和培养的机制,缺乏明确的说明和实践,造成了法律素质教育的实质性“空白”。所以,法律教育成为了表面式的教育,无法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教育价值。
三、高等职业教育中学生法律教育的完善措施
加强学生法律教育已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方面。在完善教育的进程中,要审视好已有的教学问题,以开拓新的教育形式和框架,进而够好地形成法律教育的效力。
(一)强化法律教育的重视程度,尤其是专门课程建设的推进
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认识,是给予法律教育正确教育地位的前提。教育部门要认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性,审视好学校教育的缺失面。在足够的重视之下,可以稳固的推进专门的课程建设,把兼容的教学内容分化出来,以独立的联系性的教学关系,来进行全面的法律教育。
(二)健全素质教育理论,把法律素质教育提升到应有的高度
要逐渐地健全素质教育理论,要切实的跟进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的需求,形成全面而有效地素质教育理论。在全面的素质教育理论中,要明确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性,以形成法律教育在教学体系中的真正价值,当然,法律素质教育的健全发展,还要依托了教学体系的优化,把法律教育以独立而联系的内容模式,来形成有效地教学效力。
(三)强化学生法律基础的培养,以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
法律教育的开展不能“一竿子”的把其等同于法律知识教学,这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法律教育更多地是(转上页)(接下页)强调学校的教学形式,以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法律行为习惯,诸如:知法、守法等行为品性的养成,是法律教育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同时,在法律教育中,让学生学会如何用法,进而全面的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自觉的形成法律效力的意识。
四、结语
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模式已发生了本质性的转变,关于如何构建全面的培养机制,是强化职业教育效力的关键内容。基于法律教育的教学形态,已成为德育的教育、职业教育等的重要内容支柱,其潜在的教育价值是社会发展、国家建设所需求的。据此,高等职业学校要审视当前存在的法律教育问题,以构建系统的教育体系,进而更好地迎合教育改革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龙屏风.高等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实践性教学方法探究[J].职业教育研究,2006,(10).
[2] 谢东鹰.浅论我国高等职业法律教育的几个基本问题[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1).
高等教育法5
关键词:美国;高等教育;立法;行政;司法
一、美国高等教育立法体制
美国是以地方分权为基础的联邦制国家,这就从法律上决定了美国的教育立法体制主要由联邦与州两级立法权力主体构成。
(一)联邦高等教育立法主体及其权限
1.立法机关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因此联邦高等教育立法机关是指依据联邦宪法规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所组成的国会构成,联邦高等教育立法是通过两院中的议员来完成的。1美国国会两院行使的立法权是平等的,共同享有立法权。国会主要就全国性的教育事务进行立法,由国会通过并经总统签署的教育法(包括高等教育法),在美国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联邦政府所拥有的教育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如美国联邦《高等教育法》实质上是一部高等教育拨款法,是联邦通过拨款手段对美国高等教育体系进行引导和调控的全记录。
2.立法者个人
美国宪法并没有赋予总统立法权,但他可以利用自己的地位间接地、策略地影响立法,因此他也是名副其实的立法主体之一。就高等教育法治而言,总统立法权的主要表现是对教育部及其机构的影响:一是对教育部高级官员的聘用和职位的设置等;二是总统根据教育部收集的教育发展或教育执法信息,提出高等教育发展思路,以便为立法提供依据。2联邦法院的法官也是美国高等教育重要的立法主体之一,他的立法主要通过对涉及事关高等教育案件的判决来实现的,即通过判例法的方式来完成。
(二)州高等教育立法主体及其权限
1.立法机关
美国各州的立法权限是联邦宪法赋予的,联邦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的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保留”。所以凡不专属联邦的事项以及不属于联邦和州宪法明文禁止行使的权力,都属于州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美国州高等教育立法机关为州议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州教育立法和基本政策,确立本州教育的基本原则、目标和责任,确定衡量教育发展的标准等。3
2.立法者个人
由于美国宪法将教育权保留给了各州,而州长是州的最高行政领导人,所以州长也在事实上扮演了高等教育立法主体的角色。州法院的法官也是美国高等教育重要立法主体之一,他的立法权限也主要是通过判例法来实现的。
二、美国高等教育行政体制
由于美国宪法将有关教育的权力赋予了州政府和人民,所以教育权力主要由各州掌握,这也就形成了美国地方分权的教育行政体制。各州政府根据本州法律制定教育方针政策、进行教育改革,联邦政府在教育领域中只能扮演第二位的角色。
(一)联邦政府与高等教育
1.联邦政府
虽然联邦政府没有被授予有关教育的权力,但是宪法也并未通过第十修正案把所有有关教育的权力都给予了州政府或者公民。联邦政府所拥有的许多宪法授予的权利,如开支权、税收权、贸易权、民事权利的强制执行权等使联邦政府能够扩展其管辖范围,参与到教育事务的管理中。4除为特殊目的而设立的高等院校(如军事院校)外,联邦政府对高校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主要是通过财政拨款手段实现教育干预的。
2.联邦教育部
联邦教育部由教育部长负责,下设若干部门,分别负责初等和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教育研究、特殊教育、职业与成人教育、法规、公民权、双语教育与少数民族语言等。联邦教育部的主要功能在于管理联邦的教育投资,推动教育研究,集中并分发教育情报资料,以实施对全国教育的指导与服务。5
(二)州政府与高等教育
在美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中,州一级的教育行政机构是至为关键的环节。
1.州政府
在美国,州政府的日常工作更多的是与卫生、社会福利、安全等公共事务相关。对于高等教育事业,州政府主要是通过州议会的教育法令法规来实现控制和调节的。
2.州教育董事会
州教育董事会是法定的机构,它们在州教育管理体制中的职能仅次于州立法机构。目前,在美国只有威斯康星州没有设立州教育董事会,但是只有6个州的州教育董事会具有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限,即纽约州、佛罗里达州、爱达荷州、密歇根州、宾夕法尼亚州、明尼苏达州。
3.州教育厅
州教育厅是教育厅厅长领导下的州最高教育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管理本州的公共教育事务。
三、美国高等教育的司法体制
美国的司法机关中存在两个平行的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而这两个法院系统又有各自不同的法院层级。
(一)联邦法院系统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三级构成:联邦地区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其司法权是联邦宪法赋予的,并受到国会的限制。
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是美国联邦级的最底层法院,主要进行审判事宜,其管辖权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限于本司法区范围之内。6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ircuit Courts of Appeal)亦称联邦中级法院,主要受理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具有对案件的复审权。联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是美国最高司法审判机构,是联邦法院系统中唯一兼有初审权和复审权的法院,此外它还享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总统的行政命令、州法律、州行政命令的司法复审权。7
(二)州法院系统
美国各州司法系统的具体组织结构由各州宪法规定,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模式,一般说来也是由三级构成,即州基层法院、州中级上诉法院和州终审法院。
州基层法院(Court of Original Jurisdiction)负责受理辖区内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州中级上诉法院(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负责受理不服基层法院的裁决而上诉的案件,其主要作用是减轻终审法院的负担。州终审法院(Court of Ultimate Review)是州司法系统中级别最高的法院,负责受理对州基层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判决不服的民事、刑事案件,它对涉及州宪法、法令等解释方面具有争议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7(加利福尼亚州称为最高上诉法院 the supreme court)。
参考文献:
[1]姚云。 美国高等教育法治研究[M]. 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 2004.
[2]杨晓波。 美国公立高等教育机制研究[M]. 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 2008.
[3]吴殿朝,崔英楠,王子幕。 国外高等教育法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4]申素平。 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M].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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