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证明【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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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证明【第一篇】
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说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者与受让方对转让土地的相关内容进行商定后,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才可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已形成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代被告偿还信达公司30万元债务及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实施了建围墙、垫土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代偿的30万元系土地转让费,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经过协商,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
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并未协商一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现被告亦不同意将争议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中典型的一地多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二,该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应归谁。对上述问题律师将结合以上意见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
我国实行严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也未进行过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使用权属登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代偿的30万元系土地转让费,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经过协商,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这里笔者想多提一点的是,如果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又该如何?
《最高院关于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原被告并未实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如果在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就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如果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则受让方不仅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其期得利益无法实现,而且还会因此蒙受损失。因此,律师提醒土地使用权交易者,为防止此类风险导致利益损失,在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除了要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应尽快到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防止潜在交易风险的发生。
该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应归谁
本案中,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信达公司30万元,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未将土地使用权属进行过户变更登记,反而过户给第三方马某,由此导致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也就无权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而马某应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若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那么对该问题的探讨结论是否会有变化?
土地证明【第二篇】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功能
中图分类号:DF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11-0048-2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投标、竞买保证金是指由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投标人或竞买人向作为出让方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一般意义上讲,保证金是一项履约担保金,证明买方或卖方的诚意,保证土地出让过程的秩序,因此,所有的买方或卖方均须在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方能进入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都明确了投标、竞买保证金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对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是履约保证金,有观点认为是定金,也有观点认为是土地出让金,实际上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事实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活动持续时间较长,由不同阶段组成,尽管其名称叫保证金,但其性质在不同阶段却不是恒定的,是有变化的,其所承担的角色在不同阶段也是不一样的,其作用也是有区别的。
1 在确定中标人或拍卖、挂牌竞得人之前,其作用是保证金
土地保证金的含义
持有建设用地在确定中标人或拍卖、挂牌竞得人之前,其作用是保证金的观点源于土地保证金所固有的含义,没有将这一含义放在具体情况下考证。
何谓土地保证金?国土资源部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具体含义在这一规定的第四条解释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这一规定将何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怎样的方式出让阐明得很清楚。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对象在此规定中也有明确界定,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理部门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转让金在确定中标人或拍卖、挂牌竞得人之前是保证金性质的分析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在确定中标人或拍卖、挂牌竞得人之前,投标人、竞买人需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只有在缴纳了这笔费用后方能参加竞拍活动,这笔缴纳的费用是意向用地者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资格和条件,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而不是定金,也不是出让价款,因为这时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准确归属。
对土地转让金在确定中标人或拍卖、挂牌竞得人之前是保证金性质做进一步分析后可知,按照我国现行的建设用地需要支付保证金制度的规定,所有希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履行缴纳保证金的前提下进行,谁都不能在不缴纳保证金费用的情况下获得被转让土地。也就是说,只有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并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且需要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土地转让过程中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交纳保证金是必须的。这就说明,在这一阶段取得资格和条件者是必须是缴纳了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定金者,缴纳定金是门槛。
再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看,这一过程由不同阶段组成,这一阶段持续过程较长,因为会有多个竞标者同时参与对某块土地的竞争,因此,尽管投标、竞买被出让土地保证金的名称叫保证金,但其性质在不同阶段是变化的,作用也不同。如作为保证金是处于这一过程的源头,缴纳了保证金方可进入招标拍卖挂牌的过程;作为定金,则需发生在土地竞得后。那么,在“招、拍、挂”出让的不同阶段,投标、竞买保证金所承担的角色各异的认识是端正的。
从土地保证金的固有含义看,与定金是有明显不同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出让合同中宗地出让价款,主合同标的额约定的,这一阶段既未确定中标人和竞得人,也未确定宗地成交价款,更谈不上签订出让合同,所以这一阶段的土地出让金具有的是保证金的性质。
2 在确定了中标人或拍卖、挂牌竞得人之后,其作用是定金
定金的含义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用地以“招、拍、挂”出让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开始发生变化,可作为其在“招、拍、挂”所得到土地的定金。保证金的性质成为定金后,需将定金写入《中标通知书》和《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两书”),以书面的形式对定金合同当事人做出明确的法律约束。中标人竞得人在签订“两书”后。对中标或竞得为己的地块,不签订出让合同就无权得到返回定金。市县国土部门不按“两书” 约定签订出让合同,需双倍返还中标人或竞得人给付的定金。定金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收、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土地证明【第三篇】
某公司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过程中,房产管理机关不返还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问:房产管理局的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背景资料:某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宗土地使用权,未作分割。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位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
二、法律分析
现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情况及背景资料,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担保法》第42条第2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某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主合同、抵押合同、评估报告、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契约,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该条例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30条第1款则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则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担保法解释》第6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由此可见,《某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与山东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均不一致。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则基本一致,即均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房产管理部门。而没有规定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办理抵押登记。在实务中,对房地产抵押登记,也只是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
(二)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
《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由此可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提交,则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经我们向某市房产局咨询,该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手续与《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条件相同。即提交材料:
1、抵押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抵押当事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复印件);
4、房地产抵押范围平面图;
5、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表);
6、借款合同;
7、抵押人为单位的应提供:
集体企业出具职代会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股份
制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
8、抵押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同意抵押的证明(配偶双方到场);
9、可以证明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10、委托的,个人出具公证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证明。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证明;
11、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工作时限:符合办理条件的,自交易中心受件窗口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税费标准:抵押登记费80元/宗;住房抵押手续费抵押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150元/套,50万元以上的300元/套;其他房屋抵押手续费按照抵押金额分档累进计收:2000万元(含)以下部分‰;2000-5000(含)部分‰;5000-10000(含)部分‰;10000以上部分‰。由抵押人承担。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担保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
《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因此,某公司以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第60条第2款规定,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并应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因此,某公司在没有办理宗地的分割手续的情况下,只能以该宗地的全部抵押,而不能分割。否则,就不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
(四)房产管理机关能否留置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但根据该办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即贵公司在办理完毕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人收回。因此,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没有任何权利不返还贵公司。也就是说,其留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某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也不能得出其不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结论。
如果其不返还,可参照《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款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三、结论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是房产管理部门。
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以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证明范文【第四篇】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部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申请的,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一节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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