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证明精编4篇

网友 分享 时间:

【前言导读】这篇优秀范文“纳税证明精编4篇”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纳税证明范文1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 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 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 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纳税证明范文2

“两面针补税事件”牵动着方方面面的神经,引起了相关行业的广泛关注,该不该缴税引发争议,征纳双方各执一词。

对于限售股转让到底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股权转让,营业税上一直存在争议。就应如何确定购入成本这一问题上两面针公司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至今双方仍未达成共识。笔者一直跟踪关注着“两面针补税事件”,认为该项政策变化在实践中执行并不得力,既有税收政策的原因,也有征纳双方意识的差异。笔者认为,如果税收政策对一项经济行为既可征收,也可不征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税收政策更加明确、完善、公平,更具操作性。

质疑一:定性金融商品买卖是否准确

原始股减持到底是按照转让股权,还是其他金融商品买卖,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并无明确的税收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给出的征税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具体规定是;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是无法直接得出限售股转让应该征收营业税的结论。

质疑二: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限售期后转让原始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缴纳营业税。有价证券包括证券及期货,属于金融商品买卖,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应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正是根据这一规定认定两面针应当缴纳营业税。

税务部门认定的征税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此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两面针董事会公告中称:公司持有并转让的中信证券股票是公司1999年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的全流通股。

笔者认为,股权由法定载体表现,对有限公司来说其载体就是出资证明书,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载体就是股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现有税收政策法律没有明确解释,股权投资进入二级市场就自然改变属性转化为有价证券,政策上不够清晰。质疑三:应交税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限售股转让营业税在计算办法方面存在缺陷。2012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到柳州市抽查部分企业纳税情况,两面针属抽查企业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抽查公司纳税申报材料后认为,根据国务院2008年11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两面针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元,附加税费元,合计元。

而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要求两面针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却变成了元。两者相差近440万元,说明对限售股转让征收营业税的计算过程中,双方认定时存在不可忽视的争议。

质疑四:为何税收政策长期残缺且严重滞后

依法征税,首先税收政策要明确。税收政策不明,何谈依法征税。目前,国家营业税税收政策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转让限售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及如何缴纳当下在法律规范上也并不清晰。股权转让税政残缺混乱,存在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对于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具体的操作政策,这就造成了执行层面存在不一致。

例如,北京地税局对于企业出售限售股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明显持相当慎重的态度。2010年,北京地税局对于纳税人转让解禁后的“大小非股票”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已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但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还未答复。

目前,虽然相关部门正在完善税收政策,但关于买卖金融产品的营业税政策仍不健全。按照原来对于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的政策精神及《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和《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两个文件的规定,买卖金融产品的正负差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相抵的,但是这两个文件适用的主体均是当时的纳税主体——金融机构,但现在这个征税政策已在除个人以外的所有纳税人中开始执行了,非金融机构能否适用正负差相抵差额征税的政策在政策法规的层面还是不明确,相关部门没有做出规定。

从相关资料看,对于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具体的操作政策,国家税务总局称在研究。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关于印发的通知》(货便函[2010]24号)中曾指出,要在2010年研究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政策问题。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出台具体的征管操作办法。

在税证不明确的情况下,让纳税人买单,承担纳税责任的做法是草率的,不妥当的,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质疑五:各地税收实践不统一

目前,仅是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通过不同形式明确了限售股转让营业税问题,例如深圳,福建省、南京市等地要求征收,也有部分地区如北京市、宁波市不征收。

(一)股票转让收入不征税的地区及文件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1年3月29日在其官方网站上的《政策解读》(2011年第2期总第2期)中,该局税政管理一科指出,对于股票市场大小非解禁后,对外转让收入是否应税问题,涉及全国统一执行口径,在总局正式明确相关政策之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宁波市东江区2010年6月的《近期税收政策解答》中指出,对大小非解禁出售后在总局明确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股票转让收入征税的地区及文件依据

深圳市2009年6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刊登《福田区局制定“大小非”解禁减持持税收工作指南》,一是全面认识“大小非”解禁减持涉税金额巨大,对税收任务的完成有着重要影响。二是列明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法律文件,包括新旧营业税条例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区别,及如何计算税款。

《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二、关于转让股票营业税问题:(一)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金融商品(有价证券)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

质疑六:国家税务总局为何未回复纳税人申述意见

对两面针案例,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公开表态,而是由督察内审司的名义,确认征收营业税,以文件形式出具部门工作函。

两面针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对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收益相关的营业税暂不予征收,然而至2012年12月31H两面针未收到税务机关就此事项如何计税的回复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的反馈态度值得回味。

《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赋予了纳税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力。陈述权,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申诉和解释说明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在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纳税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才可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签收。——不知这些程序是否走过?

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申述意见未得到回复,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也是纳税人的应当享受的权利之一。

质疑七:两面针审计样本的选择是否具有代表性

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突出管理重点,切实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等非劳动所得和高收入者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施严格管理,重点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管,这是毫无疑问的,更是必须的。

纳税证明范文3

纳税筹划是一种合理利用税收政策,进行税务管理的活动,主旨在于在合法、合理、遵循国家法律基础的情况下,降低私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控制成本,节约成本,达到提高私营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因而,纳税筹划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意识到纳税筹划的重要性,突出纳税筹划工作的重点是推动私营企业长远发展的关键。

一、私营企业纳税筹划的重要性

纳税筹划是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税收筹划活动的一种行为,是降低税收负担,合理控制成本的有效途径,也是提升私营企业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因此,私营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价值。第一,进行纳税筹划活动有助于提升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质量,提升财务管理水平。私营企业想要获得健康稳定的发展,需要加强财务管理,保证财务管理效果与水平,纳税筹划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与关键环节,通过纳税筹划,可以与其他经济项目形成互补,使私营企业可以获得更大的利润,避免私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同时可以有效的规避风险,转移风险,将利润最大化,提升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效果,发挥重要的作用。第二,通过纳税筹划,可以提升私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对私营企业而言,获得独特的竞争优势,提升市场竞争力是促进私营企业生存发展的必由之路,部分私营企业盲目追求利润提高,容易产生偷税、漏税,逃税等行为,影响私营企业的声誉,不利于私营企业的长远发展。通过纳税筹划,及时了解税收政策的变化,对税收政策进行正确的解读,可以有效开展税务筹划管理工作,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利益及员工利益,实现私营企业效益的最大化,形成独特的竞争优势,维护私营企业的声誉,促进私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第三,有助于降低税务风险,提升国家财政收益。从宏观角度而言,私营企业开展纳税筹划活动,不仅可以降低私营企业的税收负担,还可以促进自身发展,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私营企业通过纳税活动,可以刺激消费,提高国家财政收益,实现良性循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二、私营企业纳税筹划的现状

现阶段,私营企业纳税筹划管理效果不佳,现状不容乐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点。第一点,忽视了纳税筹划的风险。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纳税筹划活动不合理、不恰当,反而会增加税务风险,影响私营企业的经济效益。忽视纳税筹划的风险性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首先,政策选择上的风险。国家政策不断变化,一旦出现政策解读错误,优惠政策选择不恰当的情况下,就会对政策产生错误的认识,引起纳税筹划风险,导致私营企业面临巨大的损失,影响私营企业的长远发展。其次,税收部门在执法时出现了误差。私营企业纳税筹划工作是遵循国家法律的,但是法律也不能面面俱到,存在一定的弹性,在具体执法阶段,可能出现税收不实的现象,影响纳税筹划工作的开展,对纳税筹划工作出现了错误的判断,增加了税收风险,不利于税务筹划工作的开展。第二点,税收筹划工作环境不健全。在新形势下,政策不断调整,而税收筹划工作环境不健全、不完善,容易对税收法律法规产生认识偏差,极有可能出现偷税、漏税问题,影响私营企业的声誉与发展。

三、新形势下开展私营企业纳税筹划的策略

(一)创新思维模式,建立沟通渠道一方面,创新思维模式。可以对纳税政策进行全新的解读,进行针对性处理,做好税制调整工作,为私营企业的长远发展努力,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明确税收政策内容,在新型管理理念以及市场需求的引导下,强化机制,创新思维模式,对私营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评估,保证税收政策的科学性,降低对私营企业税收造成的负面影响,实现资源的进一步优化,加强纳税管理,促进私营企业的稳步发展。另一方面,建立税企沟通渠道。通过建立税企沟通渠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获得税务机关的信任以及认可,从而降低政策错误解读的可能性,有效防范税收风险,做好纳税筹划工作营造良好的税收与私营企业关系。

(二)构建税务筹划体系构建纳税筹划工作体系,保证纳税筹划的有效性,提高执行力,是有效开展纳税筹划工作的关键,也是控制成本,降低成本的主要途径。做好纳税筹划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的纳税筹划工作体系,注重税收筹划的原则以及特征,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处理,保证纳税筹划工作的有序开展。第一,了解税收筹划的前提,保证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对税法政策进行深入的研究,明确新税法的各项规定,在不违反新税法的情况下,开展税务筹划工作,节约成本,提升私营企业竞争能力。第二,掌握税收筹划的特点。税收筹划工作是一种事前工作,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需要在工作前做好准备,明确税收筹划的特点,对税收政策进行深入的解读,保证纳税筹划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达到理想的纳税筹划效果。第三,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为促进私营企业制度以及新税法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税收筹划工作。有效进行税收筹划,创设良好的工作氛围环境。

(三)加强税收政策法律学习,树立风险意识开展纳税筹划工作必须要树立风险意识,意识到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需要对风险进行规避以及转移,才能保证税务筹划效果,达到控制成本,降低成本,节约成本的目的。加强政策解读,树立风险意识需要从两大方面着手。一方面,对政策进行深入的了解,明确税务筹划与国家税收政策存在密切的关系,意识到了解政策,正确解读政策是有效开展税收筹划工作的关键,也是降低税收筹划风险,规避税务风险的主要方法。税务筹划人员需要对税收政策进行深入的解读了解,保证对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透彻的认识,对信息进行系统的掌握,保证税务筹划质量,降低税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需要树立风险意识,意识到纳税筹划同样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积极应对风险,规避风险,加大重视程度,根据私营企业的发展情况开展纳税筹划工作,增加私营企业的利益。

(四)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加强监督一方面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可以做好事前预测,通过预测做好准备,对税务筹划风险进行深入的分析,了解其中的影响因素,对筹划风险进行实时监控,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挥预警的作用,有效开展纳税筹划工作。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保证监督机制的落实,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个人,从而保证监督的有效性,促进纳税筹划工作的有效开展。

纳税证明范文4

基本案情

A公司是2008年5月设立的化肥生产企业,2009年1月正式投产,主要生产各种复合肥,在生产过程中伴有盐酸等副产品。该公司生产的复合肥符合增值税的免税条件,其他副产品是增值税的应税产品。A公司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公式,按月计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10年11月。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该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由于各月份之间的购销不均衡,各月计算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忽多忽少,如果按全年的购销情况进行统算,应纳增值税数额要比该企业自行申报的大许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上述规定没有涉及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对于A公司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税务机关能否调整问题,税务机关内部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应纳税额不均衡并且小于全年统算,是由于企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90天的认证期人为调节造成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没有说明进项税额发票是否经过认证抵扣,如果把A公司取得的税款抵扣凭证逐月进行登记统计,问题自然水落石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说明可以按年度进行统算的办法,但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二条,对该项问题有专门规定。即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法理分析

很显然,A公司按月自行申报的应纳增值税数额小于按年度统算的应纳税额的原因就是纳税人利用专用发票90天(现行180天)的认证期人为调节所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税务机关一般核定为按月纳税。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纳税人应按照《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如果税务机关咬定“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没有说明进项税额发票是否经过认证抵扣,把A公司取得的税款抵扣凭证逐月进行登记统计,一是工作量相当于把企业的应纳增值税重新核算一遍,也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原则背离;二是纳税人的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当月取得还是后两个月取得的,税务机关核实很困难。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具体条款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不相对应。虽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规定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但是其针对的是原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新细则相对应的条款为“第二十六条”。新条例和细则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该文件没有涉及上述解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税务征收机关采取按年度清算办法重新计算调整其应纳税税额,法理上欠妥。

政策建议

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是常见现象,对于税务机关能否采取按年度清算办法重新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划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应下发正式文件予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笔者认为,原90天的认证期已经很宽松,延长至180天不利于税收征管。

一是造成纳税人自行调剂应纳税款,延时纳税。无论纳税人是采取随货同行还是邮寄方式,专用发票从销货方到购货方的时间,一般不会很长。不要求纳税人在开具的当月认证,是考虑月末开具的发票往往延时到达。认证期限过长,当纳税人实现增值税数额较小时,纳税人会采取压票措施,不去税务机关认证;当纳税人实现增值税数额较大时,纳税人则会把进项发票全部认证,冲抵销售税额,减少应纳税额,因此造成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与账表有很大出入,不利于税务机关控管。

二是更加容易形成专用发票的认证滞留。认证期限延长,淡化了纳税人对专用发票的管理意识,持票人不再积极主动地将发票交财务会计部门入账,容易发生发票丢失和过期未认证的现象,在金税工程认证系统里形成大量滞留票,给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实滞留原因带来更大困难。

三是助长不法分子打时间差,偷逃税款。以商业纳税人为例,如果购进货物的发票不及时认证,销售该批货物后隐匿账外不申报,等到偷逃税款达到一定程度时则迅速注销登记,当认证系统滞留票信息时,税务机关已难以追查,容易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刘玉清 冯明友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和无法冲减的销项税如何处理

近日,河南省某市国税局在对辖区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财务人员向税务人员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该企业有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因超过规定期限没能及时抵扣,财务处理计入了购入货物的成本,有人说增值税是价外税,没按期抵扣是纳税人自愿放弃了抵扣权利,不能计入成本,那么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需不需要调整?第二个问题是企业收到了客户退回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已超过180天,而客户在180天内并未认证抵扣,由于未及时认证也就无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形成了多缴税款,这些多缴的税款在申报所得税该如何处理,能不能被视为损失?无法用红字冲减的发票属不属于虚开发票?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可计入货物成本

部分货物因超过规定期限没能及时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计入货物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用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不得抵扣的进项税虽然没有进行抵扣,但是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另外,还属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不能抵扣的增值税税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是发生的税金支出,应该同购入的材料一同记入成本,在结转收入时同比结转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未及时认证的专用发票不能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018号)规定,超过90天认证期限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又将发票认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180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所以,该企业开具已超过180天认证期的专用发票的也就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也就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用红字冲销的发票不是虚开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第21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取得的购货方退回的无法用红字发票冲销的发票,没有交由对方抵扣,仍保留在开票方,形成的原因是违犯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特征,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是资产损失

有观点认为,由于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导致退货时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笔多缴税款造成的损失应由购货方负担,视为向购货方的损失索赔类的应收项目,如果确实收不回时,应当作为应收款项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扣除。但是,这只是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责任,如果责任在销货的开票方,则无法向对方索赔,形成销货方企业的多缴税款。从法理上讲,税款不存在索赔的可能,税款是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不是企业的损失,不能因为多负担税款而向对方索赔。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属于此类损失中的前五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此笔多缴税款如果对方不负担,不能作为资产损失扣除。

多缴税款符合条件可以申请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认证对购销双方都有影响,一种是购货方无法抵扣进项税,一种是销货方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形成当期多缴税金。购货方无法抵扣的进项税可以视为企业失去了抵扣权,增加了购货成本。而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形成的当期多缴税金,由于企业实际并没有相应的应税销售行为发生,就应当没有纳税义务产生,符合条件的多缴税款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税。

65 1271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