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资信证明范例【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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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资信证明【第一篇】
关键词信用;合同诈骗;资信调查
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为纽带的契约经济,信用关系的稳定是交易安全的保障,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命脉。可是,近年来,在经济交往中,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不断发生,致使合同履行情况每况愈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危机”。而一旦存在信用危机,势必导致市场活动萎缩,交易量下降,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正常生存、发展下去。为此,在严厉打击合同诈骗的同时,我们更应提高警惕,预防合同诈骗,避免遭受巨大损失。
一、摆正思想、提高警惕,是预防合同诈骗的前提
“万里大造林”集资诈骗案件大家并不陌生。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以托管合作造林高回报、零风险为诱饵,通过虚假宣传和培训洗脑不断发展业务人员认购或介绍他人认购“林权”的手段,诱使全国3万多名群众投资所谓的速生丰产杨树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转让林地(林权)43万余亩,涉案金额达13亿元(案例1)。类似的案例还很多。分析这些案例可以看出,行骗者之所以能够轻易得逞,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行骗者在看清对方的需要后“对症下药”。对贪小便宜、想迅速发财致富的,行骗者就鼓吹项目投资少、利润大、见效快;对急于摆脱现时困境的,便投其所需;对寻找合作伙伴、寻求发展机会的,便以优厚的条件、广阔的发展前景做诱饵……在种种假相的诱惑下,签约方以为遇到救命恩人,担心行骗者改变主意,顾不上认真审查资信情况便签订合同,结果落得空欢喜一场。可见,合作、交易是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基础的,类似“天上掉馅饼”的宣传和条件不但不能轻易相信,而且要摆正思想,对其产生免疫力。当这些诱饵不能再诱惑人们,行骗者的目的也就不能轻易得逞。第二,利用合同诈骗更具有隐蔽性。行骗者为达到诈骗的目的,在制造假象、设立陷阱后,便要求签订合同。签约方在合同这一合法外衣的掩护下,不易认清对方的真实面目,同时片面看重合同的约束力,相信有合同作保障,对方必然会按约履行义务,即使违约,也得承担责任,自己不会有多大损失。其实,行骗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合同只是一种行骗手段,待目的实现后便逃之夭夭,即使被抓获,钱物已被挥霍,被骗者的损失无法追回,合同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因此,签订合同必须提高警惕,预防上当受骗。第三,资信调查不严给行骗者有机可乘。资信调查是签订合同的准备阶段,通过收集对方的资信材料,对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履约能力及信用状况做出正确判断,以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合同。如果资信调查到位,对方的诈骗目的终无法隐藏。然而,有些企业或个人对资信调查工作重视不够,在签订合同时对对方的签约资格、信用情况、履约能力不进行调查,或只对对方提供的资信材料做简单的审查,对其真实性、有效性置之不顾,这必然为诈骗者提供机会,使自己的利益存在潜在的威胁。因此,我们要在思想上充分认识资信调查的必要性,为预防合同诈骗提供思想保障。
二、加强资信调查,是预防合同诈骗的直接措施
一位宋姓女士想购买某开发公司的一套房屋,并伪造了单位介绍信和收入证明。开发公司经简单的审核后便与宋女士签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某银行根据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宋女士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年后,宋女士突然下落不明。无奈,银行将开发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清宋女士所欠贷款(案例2)。分析该案例,开发公司之所以会上当受骗,关键在于对宋女士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即资信调查不到位。做好资信调查工作,不但要对资信材料的形式、内容进行书面审查,还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应收集有关信息,综合考虑。该案中如果开发公司对材料认真审核,宋女士利用合同诈骗的目的根本无法得逞。可见,加强资信调查是预防合同诈骗最直接的措施。
(一)对资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是对资信材料形式、内容进行审查,只要材料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能够证明签约对方的资信情况即可,至于材料的真实性暂不审核。通过书面审查,初步确定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
1.资信材料尽量要求原件形式。有的企业或个人在提供材料时,会提供证照的复印件或传真件,但是,复印件、传真件易于伪造,可信度自然比较低,如果仅凭此就确认对方有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并签订合同,就可能为合同诈骗者提供可乘之机。因此,资信材料应尽量要求原件形式。如果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我方又很想与对方合作,应要求提供其他原件材料来证明复印件、传真件的真实性,或对复印件、传真件进行核实。对毫无其它证明材料,又未经核实的复印件、传真件决不能轻易相信。
2.资信材料要能证明对方的资信情况。如果资信材料不能证明对方的资信情况,无异于一堆废纸,因此,我们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要求对方出具资信材料,通过书面审查,达到初步掌握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的目的。
当对方是个人时,首先,必须具有缔约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为证明这一点,可要求对方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当怀疑对方是精神病人时,应要求提供医院开具的精神状况证明。其次,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具体合同内容,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案例2中,订立房屋贷款合同时,除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收入证明和他人担保等材料。
当对方是企业时,资信材料主要有营业执照、相关资格证等。首先,通过审查营业执照,了解对方的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以及每年是否按时参加年检,并与拟签合同相对照,确定合同标的是否在对方经营范围内、标的额是否未超过对方正常经营金额或未大大超过注册资金,审查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确保对方有缔约能力。其次,对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合同,对方必须提供相关的资格证。如基建项目,对方必须有施工许可证和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再如签订苗木种子合同,对方必须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通过对相关资格证的审查,确认对方有此类合同的签订资格。
如果对方是以他人或企业的名义洽谈业务的,还必须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方出具的、用以证明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材料。无授权所为的、越权而事后得不到追认的都属无效行为,委托方无须承担责任。因此,我方必须仔细审查授权委托书,确认对方的身份和权限,防止对方冒用企业或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
虽然《合同法》未规定超过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合同,以及越权所订的合同必然无效,但我方在签订这类合同时必然承担起比一般合同更大的风险,对方利用合同诈骗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签订这类合同时,要提高警惕,除了严格进行资信调查、确保有履约能力外,还应采取其它必要措施,降低风险,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保障我方的利益。
(二)对资信材料进行核实
对方提供的资信材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一定都是事实,采用虚假资信材料骗取信任也是合同诈骗的方式之一,因此,为进一步确认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对资信材料、尤其是存有疑问的材料进行核实十分必要。
1.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实。当对方是企业时,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是否已被撤消,营业执照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涂改,防止对方企图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蒙混过关。
2.向发证机关、材料出具部门核实。向发证机关、材料出具部门核实持证人或单位是否具有证书、材料所证明的资格,以及证书是否已被撤消等,保证所提供的各种证书、材料的真实、有效。案例2中,如果开发公司向所谓出证单位核实介绍信、收入证明,宋女士的谎言及时被揭穿,开发公司就会避免这次巨大损失。
3.向委托方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向委托方进行核实,了解人的真实身份,核实权限是否与委托书上一致等,保证行为合法、有效。
4.向银行核实。在经济交往中,提供虚假账号进行诈骗的现象屡有发生。行骗者以某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却提供自己的账号,当我方将钱汇入该账号后立刻取款逃跑。因此,我方还应对对方提供的账号的真实性、与实际账号的一致性,以及其他信息向银行进行核实,维护我方的利益。
(三)积极收集资信材料
对方在提供资信材料时,不管以何种目的总会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隐瞒不利的情况。因此,我们还应积极主动收集资信材料,全面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最终决定是否与之合作交易。
收集资信材料的途径很多。如,在核实资信材料的同时进行咨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咨询,了解对方在近三年内是否有故意或过失违约、违法经营的不良记录、是否属于合法经营,掌握信用情况;向银行咨询,了解对方是否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确保有履约能力;向税务部门咨询,了解对方近三年纳税情况,掌握对方的经营效益状况。再如,通过听取社会舆论、媒体报道,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如果可能的话,对对方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等。对收集的材料还要注意联系、筛选,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防止诈骗者散布错误信息,使我们落入陷阱之中。可见,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只要内容能真实反映对方的资信情况,而不是捕风捉影、道听途说,我们都应收集,综合考虑是否与对方合作、交易。
综上所述,在签订合同时我们一定要摆正思想,提高警惕,认真审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严格依法办事,预防合同诈骗。万一被对方所欺骗,切不可自认倒霉,而要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用法律武器严惩不法之徒,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参 考 文 献
[1]阎柴峰著。如何防止法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J].石油企业管理。
1998,2(37)
[2]宋书国著。强化合同管理实施三查制度[J].登在石油企业管理。
1998,7(40)
[3]赵秉志等著。1999年律师资格考试专家指南[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4(2)
银行资信证明【第二篇】
信用是一笔财富
不仅如此,在我们进行新贷款的申请、信用卡的办理时,银行都会对客户的征信报告进行审核。征信报告上的瑕疵都可能对贷款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前不久,记者的一位朋友小刘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时,就体会到了征信系统的厉害。原来,小刘在前几年申请过一张信用卡,虽没有开卡,银行却要求收取年费。“觉得这笔费用不该交,加上后来正好搬家换掉了通信地址,这笔年费也就不了了之。”然而这笔拖欠的信用卡年费,却在小刘的征信报告上留下了污点。“去银行递交贷款资料之后,贷款经理帮我查询了征信记录,就发现有这笔逾期欠款,虽然金额不高,但是时间很长。”这段时间,小刘一直忙于和信用卡发卡行联系,补缴逾期还款之外,还需要信用卡中心提供结款证明。“我的信用评级也会受到影响,相应地,购房贷款成数和利率也会受到影响。”他不无沮丧地说,现在才真正体会到了“视个人资信状况而定”的意义了。
看似不起眼的一笔欠款,由于征信系统的存在,却会对购房、贷款这样的大事产生影响,“信用也是一笔财富”,其意义也就在于此了。
正是由于征信报告的重要性,我们在进行贷款申请之前,也有必要了解到自己相关的征信信息,以免出现像小刘这样的尴尬状况。现在,随着征信系统的完善,个人也有渠道了解到自己的征信记录信息。
如在上海,主要应用的是上海资信和央行所提供的征信系统。尽管目前这两套系统仍然相对独立,但是记者了解到,不少商业银行在进行征信信息的采集时,往往采用同时调用的方式。所以,对于个人而言,全面了解自己的征信信息也很重要。
两套系统的信息也各有优势。如上海资信所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建立的时间较长,数据资料较为全面。上海资信是国内首家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的第三方资信机构,其官方背景为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从1999年开始,上海资信就开始进行个人及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2000年时就提供了国内第一份个人征信报告。而来自央行的个人征信报告体系。2006年时正式投入使用。与上海资信的个人征信报告相比,央行个人征信系统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如上海资信收集的个人信息主要限于上海市居民,所采集的数据也主要来自于上海。但是央行的信用数据摆脱了地域的局限,收集的数据信息来自全国范围,像贷款申请人在上海之外的贷款记录、银行账户信息都可以在这个系统中进行查询。
如何查询征信报告
目前,这两套征信系统都可为个人提供查询的功能。如果需要了解到自己的“信用档案”,可以从上海资信和央行分别获得自己的信用报告。
其中,上海资信可以提供的是网上查询和现场查询两种方式。登录上海资信所提供的个人信用网上服务平台(省略)就可以进行网上查询。据介绍,可进行查询的仅限于上海市民,且必须由被查询人本人提出申请。因此,在提交网上申请的过程中,网站需要申请人提供一些个人的资料,主要包括个人的有效证件号码、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与身份验证相关的信用信息,主要为“贷款笔数”、“信用卡数”、“协议入网手机数”三类。在申请时,申请人至少需要填写一项账户信息。以填写“信用卡数”为例,需要在明细中填入你的一张信用卡发卡行、发卡时间、授予额度等。这些信息都是为了在审核申请时进行身份验证而使用。查询申请发出后,系统会发出申请激活指令到申请人所填写的信箱之中,同时附上的还有申请号码及密码,待到查询申请通过之后,可以根据邮件通知,使用查询申请号码、密码登录到网站,下载自己的信用报告。
如果需要快速下载征信报告,可以使用到现场查询的功能,目前可在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淮海中路支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三个服务网点办理现场查询。申请人本人携带有效证件就可获得自己的征信报告,需要的查询费用为30元。
央行系统的征信报告,需要直接到服务网点进行现场查询。如在上海,可提供央行征信报告查询的为央行上海分行。需要提交的是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填写一份申请表格,就可获得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这一项服务是免费的,不需要收取任何查询费用。
那么,哪些信息会被列入征信报告中,并对我们的信用产生影响呢?
像在上海资信所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主要涵盖的内容有查询人的贷款信息,比如向银行申请过何种类型的贷款、申请的贷款金额、逾期记录等等,还有持有的信用卡信息,持有的信用卡张数、额度,以及历史上的逾期记录。此外,上海资信提供的信用报告中,将通信信息也包括在内,主要为手机的账户、缴费逾期情况。
相对来说,上海资信的报告中提供的信息较为粗略,如果需要查询进一步的详细信息。还需要查询人自己到资信公司进行咨询。
而在央行所提供的个人征信档案中。主要收集的是金融信息。包括曾经申请的银行贷款信息,如何时在哪家银行申请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明细的还款情况;信用卡明细信息,查询人持有的信用卡、额度、最近24个月内的还款记录,个人结算账户信息,查询人的各项银行开户记录等等。
瑕疵档案如何拯救
一份良好的贷款记录,是顺利办理各种贷款手续的必要条件,征信系统的推广和应用之后,征信报告中的瑕疵和污点都可能对贷款的申请产生不利的影响。
尽管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意识到信用的重要意义,但是如果你的信用记录上已经留有瑕疵。又该如何去弥补?
银行的工作人员向记者介绍说,瑕疵出现较为集中的是信用卡的还款记录。“征信报告中会提示客户使用信用卡时逾期还款发生的次数,这一记录也是无法消除的。银行在进行审核时,对于逾期次数过多的客户就会予以警惕,如果次数不多,影响不会特别大。但是如果当前仍有逾期款项,是难以通过审核的。”在一些情况下,贷款人已经进行了还款,但是由于信用记录并非实时更新,记录中表示当前仍有逾期款项。“如果发生了这一情况。就需要贷款人提供额外的资料来证明自己的账户为正常状态。”他介绍说,如像信用卡中心申请开具账户结清的证明、提供当前表明账户正常的账单,银行在审批时都可以进行采纳。
银行资信证明【第三篇】
关键词:银行;支付;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189-02
1 我国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不足
分析当前我国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可以发现其存在的主要不足:
(1)支付结算系统与联行往来往来系统自动化程度不高,系统不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迟滞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清算速度。
从商业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功能分析,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是为商品的流通结算提供结算渠道,它以客户为中心形成收款人与收款人开户行、付款人与付款人开户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
通过两个层次的结算结构,将商业银行支付结算系统与联行往来系统“嫁接”完成本为一体的异地支付结算,实则是割裂了整体的异地支付结算系统。现行商业银行与客户、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两个层次的结算系统不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这种做法的缺陷是按照手工操作的模式,移植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上,形成结算业务数据与核对业务数据的双重发送。而且部分票据还使用信函传递,大大降低了联行业务监督的时效性,也不利于商业银行的资金清算速度的提高和业务数据的共享,形成票据满天飞局面,同一结算业务往返传递所需的票据近十张,甚至超过十张。浪费了人力、物力,降低了系统的工作效率。同时,通过结算系统外传递票据速度慢,易丢失,保密性差,给不法分子提供的作案机会多。同时,也为商业银行延压资金的划拨时限提供了借口。
(2)支付结算系统没有把人员的管理和权限有机结合起来,在整体上实现对从业人员操作权限的控制和操作风险的防范。
票据一经签发形同钞票,对于持有人形成资产,对于债务人形成真实的债务,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的经营思想,商业汇票可以充当资金融通的工具,成为商业银行贴现与再贴现金融工具,但是回首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商业银行票据信用业务的开展状况,不难看出,商业银行除对国内企业商品交易所使用的银行承兑票据开展了票据贴现业务外,商业承兑票据的贴现与流通难于开展,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除商业承兑票据信誉度低于其它票据外,商业承兑票据自身所应具备的信息,如业务的背景、票据的真伪的鉴定、企业的背景等各种环境要素信息不畅,也成为制约票据流通的重要因素。因此,强化票据的开发管理,严格支付结算系统各工作环节的权限管理,从源头上杜绝没有商品交易背景的票据开发,对于我国商业信用业务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也成为商业银行加强内部牵制制度建设,防范商业银行票据操作风险的重要举措。
(3)支付结算系统没有企业的资信评估与支付结算风险的防范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数据共享。
创造良好的资金结算环境,杜绝虚假票据的产生,成为商业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在计算机网络被商业银行广泛使用的今天,各工商企业的资信状况和企业形象,不应成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的独家财产,而应成为商业银行领域内办理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判断业务风险程度的共享资源。在支付结算过程中,按照业务风险防范需要,企业开户银行通过建立工商企业资信档案,全程控制商品购销合同的签定、票据的签发、企业债务结算的进度,以及债务票据结算的历史,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权限有限开放这些信息,将是推动工商企业形象建设和商业票据流通、融资、贴现业务开展的前提。也是我国银行系统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商业票据贴现与票据流通发展缓慢的制约因素是票据的背景信息不畅,同时也成为产生票据纠纷的重要因素。因此,在金融结算系统内,有限开放企业资信信息和票据背景信息,并将企业的资信评估纳入支付结算系统建设之列意义重大,同时也会成为推进企业资信建设的加速器,也是商业银行实时防范金融风险,拓宽商业票据流通范围和贴现范围,推进和监督商业信用的重要保证。
(4)支付结算系统没有把重要凭证管理纳入其中,银行内部重要往来凭证的管理停留于折角验印和密押的检验上,与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所能提供的内部牵制相差甚远。
在支付结算系统中,重要凭证是指能够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各种空白传票,是企业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按照来源可以分为二类:一是外来凭证,主要是三票:支票、汇票和本票,即银行受理业务时客户提供的支付工具。二是内部凭证,这是银行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所产生或使用的凭证,如各种支付结算方式所产生的借贷方凭证。落后的凭证管理手段,使不法分子有机可承,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风险防不胜防,商业银行获取这些凭证信息的渠道闭塞,不能从源头上证明这些凭证的合法性和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企业负债资信状况无从查找,也妨碍了商业银行的对外授信业务,不乏分子在结算渠道上无法得到遏制和信用惩罚,商业银行的内部牵制成为一纸空文。
(5)支付结算系统没有把会计核算系统纳入其中,使商业银行的工作效率大大降低。
会计核算是清算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与银行之间债权债务的重要手段,我国银行系统的电子化和现代化,必须把会计核算系统纳入自动处理体系之内,这样既减轻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提高核算的精度,也加快了资金的清算速度。在中央银行总体调控金融行为的工作中,可以做到足不出户既实现对商业银行账务的监督,即使该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其威慑力也可想而知,将会计核算纳入支付结算系统迫在眉睫。
实践证明,近来我国商业银行系统连爆大案,与落后的银行系统密不可分。在计算机网络普及的时代,我国电子银行系统只是实现了部分业务功能的改造和通讯硬件手段的现代化,整个银行系统业务软件系统的改造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业务软件系统具有强烈的升级换代需求。解放思想,创新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实现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与银行联行往来的有机结合,成为目前中央银行解决金融操作风险,遏制大案要案发生的重要举措。
2 我国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发展对策
升级我国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和电子联行往来系统,实行流程再造
重新设计支付结算和联行往来的软件系统,根据金融电子化的要求,重新组织票据的传递流程、业务的组织、会计的核算、人员的管理、权限的设定等工作,健全银行信息共享、企业资信查询、票据查询等体系。支付结算和联行往来系统的生机换代可以吸收当前电子银行系统已经取得的成果,对应该纳入而尚未纳入电子银行系统的各种子系统重新设计,为了节约成本,这一工作的开展可以由中央银行牵头实施,商业银行上线出资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一新系统可以有以下子系统构成:
(1)业务处理系统,再造三票即支票、汇票和本票和三种结算方式即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的处理流程,按照计算机网络的处理的特点重新设计业务系统。
(2)会计核算系统,整合商业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统一管理银行对外服务业务所使用的会计业务,重构商业银行电子化账务处理体系。
(3)资金清算系统,完成同城票据交换结算和联行往来结算以及存款帐户异地存取结算。实现结算业务在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横向业务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结算功能。
(4)信息管理系统,为银行业务的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管理信息,主要包括会计报表、企业资信管理、票据保证信息管理、票据信息查询等经营管理所需要的管理信息。
(5)事后管理系统,完成支付结算所必须的事后检查处理,必要时可讲该部分内容并入业务处理系统,在流程再造时重塑内部牵制制度。
(6)凭证管理系统,主要对内外重要凭证进行有效管理,包括凭证印制注册、请领发放以及凭证状态的查询。
(7)其它管理系统,主要是未包含在上述系统之内需要追加的各种管理措施,如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入网机构管理等。
通过流程再造,增强系统的开放扩充功能,强化银行内部牵制制度,加强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功能,促进商业信用的发展,为商业信用时代的到来提供净化经济环境保证。
商业信用制度的完善――开展票据创新
商业信用制度的完善有赖商业票据自身信誉的提高,票据联保制度也是提高商业票据信誉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银行对企业签发的大额商业票据,可实行企业联保机制,既允许其它企业为票据签发企业所签发的票据出质、出保,完善票据保证的立法规定,保证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并经司法机构公证。票据的保证情况载行企业资信查询数据库中,为了推进商业票据的流通,还可允许企业签发附息商业票据,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由商业银行提供承兑、授信、贴现为主的多种方式资金融通,以促进商业信用的健康发展。
实行支付结算票据债务备案制度,以央行为中心,通过立法形式,建立区域企业资信评估制度
商业银行是提供中介服务的金融机构,除了疏通支付结算的结算渠道和信息渠道之外,建立工商企业的信用档案,也是支付结算完善的重要举措。每个工商企业开户的商业银行应为其工商企业建立资信档案,对企业的基本状况、近期的财务报表、使用结算工具对外产生的债务及其偿还情况应以立法的形式,纳入支付结算网络范围之内,通过设定权限,在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任意查询,并根据一定标准为企业进行资信评级。商业银行可以在支付结算涉及的关系银行之间公开企业的资信状况和企业票据债务发生及结算进度情况以及对票据的拒付情况,由于涉及面广泛,信息畅通,企业无理拒付票据将影响其资信状况,从而产生推动工商企业自身形象建设的内在动力,净化经济环境,减少金融风险。
银行资信证明【第四篇】
关键词: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身份证明;资信证明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113-02
我国97年刑法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主要涉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等罪名,以这些罪名处理和认定错综复杂的信用卡犯罪案件,显然存在着很多“盲点”。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明确增设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但由于我国信用卡制度相对实行较晚,人们对信用卡功能及运作机理等认识不是很深入,由此导致了即使不断完善的立法对信用卡犯罪保持了警觉与重视,但实践过程中仍面临着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方式难于认定的情况。在经济视野下,民商事法律的与刑法利器两者的触角碰撞必然引发一定的冲突与消解,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困惑亟待解决。
本文拟深入剖析某个较为复杂在具体个案入手,试图讨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认定中的一些棘手问题,以求教于专家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件重现
犯罪嫌疑人户某办理信用卡的业务广告,欲申办信用卡的客户与其联络,户某为申请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工作证明等有关资信证明,并雇人陪同申请人以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资信证明等向各大银行(即发卡人)投递资料申办信用卡。办完相关手续后,户某以中介人身份收取申请人200-2000元不等的办卡费。待信用卡发放邮寄到户某处,户某联系申请人取卡,再收取信用卡额度的15%作为手续费。部分客户将其已经申办好的信用卡置于户某处,请其代为“养卡”,并按月再次支付一定酬劳。
(二)难点
检察人员在本案的审查过程当中,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产生了争议。具体争论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评价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同样的,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否评价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所描述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二、关于“非法持有”的认定
(一)相关争议
1、非法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关条文规定,多数犯罪对象性质特殊。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持有”的情形是否有所不同,信用卡的持有和对于、枪支、假币等物的持有能否一概而论?
2、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及其帐户只限发卡行批准在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在这样的行业规则之下,将自己申办的真实有效信用卡托管于他人之处,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
(二)本文的立场
1、、枪支、假币本身就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一般人持有的物品。以为例,非法持有罪中的“非法持有”是指“行为人持有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则不构成犯罪。[1]比如医院使用吗啡等药剂、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等行为,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
有人认为,根据信用卡管理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合法使用,禁止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行为人捡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有义务将该卡返还持卡人,否则即属不当得利,因此也属于“非法持有”。[2]这样的认定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将刑法上的非法持有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权占有混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规定无疑借鉴了关于非法持有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将其与等违禁物的持有完全等同。我们可以将非法持有型犯罪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持有的物品本身属于违禁物品,除特殊原因法律允许其持有外均为法律所禁止;其二为持有的物品本身并不属于违禁物品,但因其物权属性和物品特有性质,没有合法来源的持有即为非法持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员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户某所持有的均为银行正规途径发放的信用卡,属于有关立法解释的范畴,在此不做赘述)。那么,信用卡的持有如果符合第二种情况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
2、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人们的行为,提醒人们认识到行为本身会带来的经济风险,实践中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的人违反银行行业规则,将信用卡交于他人使用或者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但这样的“违规行为”不应该由刑法来主动评价。
本案中,信用卡申请人因各种原因有偿委托犯罪嫌疑人户某代为“养卡”(帮忙还款,保持信用卡有效运行),由于得到申请人本人同意或授权,银行亦未发出催收证明,说明信用卡仍良好运行。这样的托管行为真实有效,户某虽然持有他人信用卡,但实际上仅能认定为违反行业规则的民事经济活动。其行为固然违反相应银行信用卡管理要求,但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而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反之,如果所持有的信用卡既不属于本人又无法说明自己的合法权利来源,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清晰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于50张,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3]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在5张以上,就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虚假的身份证明”的含义
(一)相关争议
有一种意见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不应该做狭义理解,由于申请人的收入、职业均是发卡人为其发放信用卡的信用基础,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也应该严格认定,将其涵盖在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身份证明”之中。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发卡人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纠纷发生时能够确立责任主体,所以载明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同类证件才是刑法条文所说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凭证不应归属在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并在下文予以阐述。
(二)本文的立场
1、法律解释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户某为申请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和收入证明,得以在银行顺利申领相应的信用卡,仅以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是否符合“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是必须要解释清楚的事情。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将刑法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二款中在“身份证明”任意扩大解释,把工资收入证明等包含在其中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1)从文义概念层面剖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4]可以看出,“身份证明”在此是狭义范围的,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申领信用卡要出示的身份证明,仅指与身份证具有同等性质效力的身份证明。
(2)从已有法律法规推断。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3]从专门的司法解释条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用来申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也从未将资信证明囊括其中。“法无明文不为罪”是法律理论与实践都遵从的原则问题。
2、救济途径已经明确
个人资信证明,诸如个人的工资收入、房产证件、自备车辆状况等,这是在申请信用卡时申请人需要填报的第二部分内容,这些证明的提供是为了便于银行核定申请人的经济能力,提供相适应的信用额度。
如果申请人在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明,同时又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这样的情况面临两种可能:(1)发卡人在认真审核材料时发现申请人的资信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发放相关额度的信用卡(在本案中有的银行就因为审核不通过未向申请人发放信用卡);(2)即使发卡人在审核后没有发现虚假资信证明的问题,而申请人又进行了恶意透支,由于其递交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完全可以找到责任主体,冻结账户、责令还款,甚至依据刑法规定,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银行的发卡审核制度和刑法相关条文的约束就已经足够达到解决纠纷或者追诉犯罪的效果,再将“身份证明”扩大解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3、司法实践的认可落实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以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问题,也有相关部门做出了明确认定。2008年7月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后,针对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鲁公经\[2008\]335号)做出《批复》(公经金融\[2008\]107号):“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虽然只是一则简单的批复,但作为有权机关,其所的批复也是具有参考意义的,值得我们的关注与尊重。
四、谁应该为经济风险买单
在本案中,申请人本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却期望申请到相对高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使用;户某以“中介身份”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帮助申请人申领信用卡,按约定收取报酬;发卡人基于推广信用卡的目的,很多时候对于资信证明睁一眼闭一眼,并不严格审核。申请人将个人信息提交多家银行申请信用卡,也颇有“撞大运”之心,说明其对发卡人的心理有一定把握,试图侥幸获准申领一定额度的信用卡。
每一方的利益看上去都得到了满足:发卡人推广了业务,户某作为中间人得到酬劳,申请人则更不必说,得到可自主利用的金额。这样的行为直观来说似乎并无被害人,反而是一个多赢的局面,但这样的行为却无疑是具有巨大的经济风险,甚至可以说其行为在刑法的边缘地带。参与经济活动的双方都应该认识到自身行为会带来的潜在风险。发卡人是有着成体系规则制度的金融机构,无论哪一方面都处在较为强势的地位,应该恪守准则,尽量在办理业务的时候就预计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前寻找妥善解决的途径。严格有序的审核制度是尤为重要的一点,对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资信凭证都应当认真核实,鉴别真伪,从而降低自身面临的风险,保障金融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自身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谨防被他人非法获得而从事犯罪活动,即使是申请人自愿将信用卡交于他人,也应对后果谨慎评估,作为责任主体的申请人必须面对和解决可能发生的经济风险。
如果只是一味考虑自身利益,终究还是会触碰国家的法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下)\[M\].法律出版社,1997:873.
\[2\]沈新康,胡春健。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司法认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3).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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