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法律规则说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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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1
论战始末
回顾二战以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史,最为重要的学术事件就是一场波及整个西方法理学界的大论战。论战的一方是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哈特(1907―1992)。作为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分析哲学框架内发展了一套精深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曾先后和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德沃金展开过著名的辩论。哈特的贡献在于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重新挽救了在二战后饱受批评的分析实证法学,其两位学生拉兹与麦考米克亦是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论战的另一方是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富勒(1902―1978)。他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自1939年起到1972年退休,富勒一直长期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并于1948年继罗斯科・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1957年4月,哈特教授做客哈佛大学发表了1篇名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的演讲,公开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随后,哈佛大学教授富勒发表长文《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将矛头直指哈特,辩论就此展开。1961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点并试图回答富勒的批评。三年后,富勒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批评哈特的主张。1965年哈特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将他和富勒之间的争论推向高潮。而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的时候回答了哈特的批评。那么他们反复在争论什么问题呢?这个要从著名的“告密者困境”谈起。
告密者困境
“告密者困境”是一个著名的有关法律与道德的难题。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期间,他私下向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头目不满的言论。但是没想到,他的妻子早已经红杏出墙,投入他人的怀抱。于是为了离开丈夫,这位妻子便借机向当局告发其夫在离开军队休假时,曾有过侮辱希特勒的言论。依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所有不利于第三帝国统治的言论及任何损害德国人民军事防御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往前线。
不过很快的,纳粹政权就了,于是这位告密的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在法庭上,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并没有违法犯罪。案件最后到了上诉法院,法官认为,虽然当时的法院认为丈夫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宣判其有罪,但是所依照的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因而认定当时的法律无效,妻子的告发行为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著名的“告密者案件”。这个案件以及类似的一系列案件,使得二战后针对战争问题的审判在法律和道德上陷入了一个困境。从而也引发了以富勒和哈特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与实证分析学派的论战。
在富勒看来,纳粹的法律尽管满足成文法形式上的要求,但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它违背了一个超越成文法之上的永恒的道德原则,是一种反人道主义的“恶法”。遵守这种“恶法”并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她怀着不正当的目的利用这种“恶法”使自己的丈夫失去了人身自由,所以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这种审判思维和逻辑也为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所采纳,成为二战后对法西斯进行彻底清算的重要工具。在哈特看来,这个案件无非两种结果,第一,妻子应该受到惩罚,第二,妻子免于受到惩罚。很多人都会对第二种结果持否定态度,但是第一种结果的理由是什么呢?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成文法之上并不存在一个永恒的道德原则,它只存在于人们的想象中。所以现代司法并不能使用这种想象的道德原则来审理案件。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进行主观动机的归罪,妻子告发丈夫的目的和动机并无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最后,法律也不应该具有溯及力,用现在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理解去惩罚之前的行为,将会极大地破坏法律的可预知性以及稳定性。
那么哈特怎么解决告密者困境呢?
按照哈特自己的表述,“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他们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道德谴责,它直接而明显地唤起了人们的道德敏感。相反,如果我们将反对的理由表述为,这些邪恶的东西不是法律。这种主张是许多人无法相信的……”换言之,哈特认为,“恶法”也是法,只不过人们可以从道德的立场上来抵制这样的“恶法”,但是却不能说“恶法”不是法。那么就此看来,哈特与富勒的争论的焦点并非在于妻子是否应当受到惩罚,而在于“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
“恶法”之辩
哈特之所以认为“恶法”亦法但有一种道德的义务促使人们不遵守这种“恶法”,是因为在他看来,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两者是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与道德分离论是分析实证主义一贯的传统。据我国学者强世功的观察,哈特的正义标准是相对的,它随着特定的人和特定社会的根本道德观而不断变化。同样,道德也是一个多义词,它本身存在着一个空缺结构。为了说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哈特采用了广义、最普遍的道德含义。他承认,在所有社会生活中,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在内容上都有部分重合,道德和法律使用共同的词汇。但是法律规则的要求比它们的道德要求更具体。哈特提出,法律与道德之间是有区别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重要性。哈特认为,在一个社会中,该社会的道德规范具有较高的重要性,法律规则与之相比处于较低的地位;第二,非有意改变性。可以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活动来建立、改变和废除原有的法,而道德规则或道德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和撤销;第三,道德罪过的故意性。哈特认为,道德的谴责可以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无能为力而得以豁免,但是在法律领域,情况就并非如此;第四,道德强制的形式。道德强制不是通过威胁或借助恐惧或利诱所施加,而是可能受到罪恶感、羞耻感或者良知的影响。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合一的,法律评价的标准应该包含道德的内容。他认为法律还要符合法律之外的价值,其内在也必须由一系列的原则所支撑,并以此将法律的道德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与法律的内容有关。法律为我们设定了义务,赋予我们以权利,为我们的行为确立了一种标准,以此来鼓励我们做某些事,反对我们做另一些事。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的“外在道德”评价一个法律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法律如何成为法律的问题,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的程序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必须遵守八项原则,亦即,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公开性原则;不溯既往原则;明确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稳定性原则;法律规定与官方行为之间的一致性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哈特与富勒都建立了各自的理论体系,似乎谁也不能说服谁,法律和道德究竟是孤立的还是联系的,只是认识角度的不同。不管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哈特与富勒都认为“恶法”是不能遵守的。也难怪,这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经典论战”,也被称为是一场“法律表演”。不过它仍然无愧于二战之后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作者系上海外国语大学教师)
对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的解读2
摘 要:本书关注的是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作者主要就“法律是否应该强制执行道德”展开论述。首先,作者先假定任何愿意讨论的人都承认:在任何社会中实际起作用的制度,包括实在的道德,都应该以一种开放性的姿态去面对质疑以及批评。其次,作者对沃尔芬登委员会、德夫林勋爵、密尔等所持观点进行评述,并提出自己的看法。最后,作者并没有证成“为了隔绝社会道德使之避免变化不具有价值,并且不值得人类为之付出的苦楚和自由的丧失”的命题。但是作者认为,展示了这些牺牲就已经足够。
关键词:法律强制执行道德;社会价值;正当性;隐私行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9-02
引言
法律的触角若延展到人们的隐私生活之中,则人们的一举一动都要面临着公众的监督,此时法律的适用是对人们一种彻底的冒犯。所以,作者认为需要驳斥的观点是:不合乎道德的行为,即使是对他人根本未造成任何伤害的行为,措诸刑律并予以惩罚是完全正当的[1]3。
德夫林勋爵认为不道德在一个侵犯了社会所共有道德的法典的意义上与叛国罪之间存在着类似之处。基于同样的证成性理由,镇压不道德正如镇压颠覆活动一样,正是法律职责所在。
在笔者眼里,德夫林勋爵过分强调了道德的重要性,且将不道德和叛国罪之间强行画上等号。德夫林勋爵重点关注了连接社会这一功能,且将此功能无形扩大了。同时他将原本柔性的道德给予了强制力使其坚硬、冷酷。此时的道德不再是社会成立的根基,而是成为社会之上的构建。
作者认为对德夫林勋爵所引用的法律强制道德的例子可以解释为一种“法律家长主义”的例证,即运用法律去阻止一个人自伤或明显的同意别人伤害他。作者认为一旦家长主义被承认,必定会扩展到道德方面的家长主义(“道德家长主义”)[2]52。
但是作者也反对密尔对于家长主义太过绝对与武断的反对[3]91-96,因为密尔过于相信成年人个体总是一直知道他们最佳利益。
笔者个人同意适当的法律家长主义,但也仅限在个体成长的初期。法律的功能有:教育、预测、评价、指引和矫正等。人们可以将法律视为行为的标尺,从而采取规范的、不触犯法律的行为同时仍拥有自由的限度。
一、法律强制道德与社会维存
作者就本章的内容分析,先从四个问题入手,即“法律的发展是否曾受到过道德规范的影响”、“对法律或者法律体制的适当定义是否必须以某种方式援引道德”、“法律会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去面对道德的批判吗”,以及“不道德的行为就应该是犯罪吗”。
(一)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
对于肖案的认定,出版作品、利用们在《百艳图》杂志刊登非法广告而聚敛不义之财、图谋用《百艳图》的出版腐蚀社会公德。这无可置疑地致肖于有罪和被监禁的境地。通过肖案,作者指出,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复活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法院应该以其行动表明它“道德的当然看管人”或“公共行为方式的总监督者和守卫者”的身份。
同时对于本案,法官的处理有溯及既往的倾向。溯及既往是恐怖的,因为以后来的规定来惩罚先前的行为,并且赋予其正当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承认溯及既往,那么我们现在的每一个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犯罪,我们也必须接受惩罚[4]130-133。此时法律所含有的指导、预测的功能则消失了,有的只是冰冷、血腥的惩罚以及强制力。
(二)同性恋与
1957年9月,沃尔芬登委员会提交了一个报告,在报告中他们对两个方面都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改革建议。对于同性恋行为,他们以12比1的绝对多数通过了不应该再视成年人私下自愿的同性恋行为为犯罪的提议;而对于,他们全体一致同意重申,虽然它本身不能再视为非法,但应该通过立法“把它从大街上驱逐”,因为他们认为在大街上拉客的行为是一种对公民权的无理而令人讨厌的冒犯。
作者指出,应该引起我们关注的不仅是沃尔芬登委员会的建议,更应该重视他们之所以得出这样结论的背后的原则。
笔者认为,斯蒂芬和德夫林勋爵过分强调了道德的作用,他认为道德是社会存在的根基,所以对道德的冒犯则是对国家的侵犯。而在私人领域,只要没对别人造成伤害,则一切则应该是被容许的,而且不应该以被监督等方式潜在管理,因为每个人都有着必要的自由。
二、对于法律强制道德的深度分析
(一)家长主义与道德的法律强制
作者指出:人们太容易认定,如果一个法律不是设计用于保护一个人免于其他人的伤害,那么其合理性基础只能在于它是被制定用来惩罚道德上的邪恶行为的,或如德夫林勋爵的名言,“去强制执行道德原则”[1]34-35。
笔者认为,适当的法律家长主义是必要的。正如中国的民法通则上将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国的刑法、民法等也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着特别保护。
笔者认为法律对人们有着教育和感化作用,人们在心智还未成熟时,法律教育他们并宽恕他们所犯下的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的错误。同时法律避免他们做出伤害自己的事,虽然这是他们的自由,但是在个体还不能完全分辨自己的行为的时候,法律必须以强制的形式来保护他们存在的基本条件。
(二)惩罚的阶层
斯蒂芬认为:如果我们承认不同的犯罪之间道德上恶的不同将影响惩罚的程度,这就表明了惩罚的目的不仅仅是阻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是“对大量不义行为的镇压”。
作者认为,这样的主张是由斯蒂芬的错误而来的不合逻辑的推论。作者认为有很多理由去解释为什么我们希望以惩罚的严重程度来做区分犯罪严重性的法律阶层,不要与关乎它们之道德邪恶程度的一般判断评估相冲突。
笔者十分同意作者对于惩罚的观点。惩罚不仅具有对个体的评价功能,更是具有矫正功能。如果我们仅仅以单一视角分析惩罚,那我们会发现法律体系中无数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并且这些矛盾以常态存在着。作者并没有为我们分析其中的复杂内容,只是证成我们不该以过于简单的态度来看待,并倡导我们以谨慎、敬畏的态度来审视它。
(三)隐私的不道德与公共场合行为不检
作者认为,真正惩罚重婚罪的原因在于它制造麻烦、惹人讨厌。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法律关注的是其行为对他人的冒犯,而不是因为私人生活中的不道德。重婚罪只有在以一种侵犯性或者伤害性的姿态出现,并且有可能破坏社会秩序时,才是能够被惩罚的。
“禁止重婚”在笔者眼里是一个“自我限制”。笔者认为每一个人生来都是有所欲望的,不断追更多的利益与欢愉[4]280。就如重婚而言,肯定是对先前的婚姻有所失望,并其自身渴望有新的婚姻能对自己在先前婚姻所受到的不满足进行慰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追求自己想要的东西的时候,需要留意不可以超越界限,而这条界线仅仅只是不能对别人造成伤害。
三、法律强制道德的种类、后果及相关主义
(一)强制执行的种类
德夫林勋爵是一名持温和论论调者,且其主张也具有功利性质。德夫林勋爵一个关键陈述,即保持一个社会的道德对该社会的存在十分必要,如果我们把他的这种陈述解释为事实性陈述,那么在某种意义上,一个社会的维存对该社会道德的保持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惩罚只能是手段而不能成为目的,我们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如果说惩罚是为了报复,那么则变相证明了这个社会的心理的变态。这个社会不是为了惩罚邪恶而存在,而是应该为了发展而存在。如果认为仅仅通过单一的惩罚来达到道德界层上的善良,那么这个社会必定会停滞不前甚至倒退。简单的价值思维观配上过于功利的心态,则这个社会注定会被淘汰。
(二)报复和谴责
斯蒂芬最让人厌恶的就是他的报复理论,即认为对罪犯的仇恨和怨恨是正当且“健康”的,同时应该对他们实行报复。他的理论建立在简单而又残酷的报复理论之上:对罪犯的惩罚之所以正当,是因为“仇恨的感情和复仇的愿望是人类本质中最重要的方面,他们应该通过公开的规则和合法的方式得以满足”[1]61。
作者认为:根据斯蒂芬脑海中虚幻的想象建构,他的论述有时候显得好像惩罚的功能与其说是报复,还不如说是谴责;与其说是去满足仇恨或者复仇的感情还不如说是对触犯者施以一种明确的谴责并且去“认可”他所践踏的道德。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伤害他人的行为适用 惩罚必然无疑。但需要证明的是此时的惩罚只能说矫正而非报复。我们不应该将受惩罚的人当作一个恶人、罪犯,而是应该当作一个迷途者,惩罚只是矫正其错误行为、为其指引正确方向的一种手段。而对于未伤害到他人的行为,首先我们要尊重他的隐私;其次,若他自愿公布,但是其行为与实在道德相左,我们只能通过语言加以谴责,而不能运用法律强制力对其进行惩罚。若对于此,我们轻易地运用法律,导致的后果则是法律被滥用、职责被扩大,法律实际的样态则会亵渎了其本质的定义。
四、结语
通过对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的解读,笔者深刻地了解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有所感悟。我们一方面需要为自己争取最大的自由,一方面也要对侵犯自己自由的行为进行勇敢的反抗,同时对于没有伤害别人的不道德的行为予以宽容和理解,而不是一味地排斥和打压。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M].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M].沈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4]周濂。你永远都无法叫醒一个装睡的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哈特的法律规则说3
关键词:哈特 法律规则说 第一性规则 第二性规则
哈特是二战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旗帜。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在这本小册子里,哈特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规则说”,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哈特的理论渊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个基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一个是语言哲学。①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用三章内容探讨奥斯丁的法理学。从表面上看,哈特是在批评奥斯丁的理论,但从根本上说,哈特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立场,或者说渊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②不同的是,哈特试图用其“法律的规则说”取代或者弥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从哈特的理论倾向上看,除了他将他的法律规则说取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之外,在另两个方面,他都坚持了奥斯丁的立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变化。③如果说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学中统治了100年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取代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理学就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或者说,是他的法律规则学说。④
哈特把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归纳为“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个人和团体”之者的“以威胁为后盾的、被普遍的服从所支持的普遍命令”,并认为这种法律的定义是一种所谓“持枪抢劫情形”的扩大。他认为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哈特声称,“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新的开端”。这个新的开端就是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基本规则或者第一性规则要求人们做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人们去做一定的行为,第二性规则是附属性的,它引入新的规则,以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决定它们的范围和运作的方式。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第一类规则涉及物质运动和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此外还引起义务或者责任的产生和变更。哈特说,“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类规则的结合中”。如果这两类规则及其相互作用得以了解的话,法律的大部分特征就能得到最好的澄清。
哈特法律规则说的出发点,是在存在法律的地方,人类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成为非任意性的。哈特说,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也是基于这个出发点,但他的理论与奥斯丁的理论是不一样的。奥斯丁理论表现出来的是“被迫去做”,而他的理论是“有义务去做”,因此“义务”的观念是哈特理论的出发点。义务分为道德的义务和法律的义务,两者经常混淆在一起,法律的义务应该是从一种内在的观点来看待的义务。这里,哈特重提“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这是一种内在的观点;并不接受这些规则而只是作为观察者,就是一种外在的观点。内在的观点重视规则和行为的理由,外在的观点重视规则和行为的可观察的可能性。
哈特设立了一种原始的社会状态,在这个社会里,没有立法机关,没有法院,没有官员,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就是群体对自己的标准行为模式的一般态度,哈特把这种社会结构作为第一性规则所支配的社会。这样一个社会的存在需要有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这种社会对于人们的暴力、盗窃、欺骗行为予以压制;第二,一个社会里存在接受规则的人们,也存在拒绝规则的人们,但是在这种社会里,前者多于后者。这样的一个社会是一种由血亲关系、共同感受和信念紧密相连的社会,是一种处于稳定环境中的小型社会,是一个依靠非官方规则体系维系的社会。这是一种简单的但是存在严重缺陷的社会,缺陷之一是,社会群体据以生存的规则构成不了一个体系,而仅仅是一批单独的标准,没有任何确定的后者共同的标志,哈特将这种缺陷称之为“不确定性”。缺陷之二是,在这样的社会里不存在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废除旧规则和引入新的规则,以适应新的环境变化,哈特称之为“静态性”。缺陷之三是,这种社会缺少决定性和权威性的决定,缺少专门性的职能机关,社会控制的方式是武力,哈特称之为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在此基础上,哈特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对这种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的上述三个主要缺陷的每一个缺陷,其补救的办法就在于以不同种类的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地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补救第一性规则不确定性的方法是引入“承认规则”,即确认具有某些特征的规则,使它们成为这个社会所要遵循、有社会压力支持的规则。这种规则的确立有各种方式,比如,在简单的社会里,将不成文法变成成文法,将它们刻在石碑上使之具有权威性。补救第一性规则静态性的方法是引入“改变规则”,即授权个人后者群体,以废除旧规则或引入新规则。改变规则既可能非常简单,也可能相当复杂。正由于有了这种规则,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等法律关系才成为可能,才得以确立。改变规则和承认规则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补救第一性规则社会压力无效性的方法是引入“审判规则”,即针对个人特定情况作出判决以确立一般的规则,审判规则既包括审判的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括审判程序的规则。审判规则的出现,就界定了诸如法官、法院、审判权和审判之类的法律概念。同样,审判规则与其他第二性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
哈特声称,三种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的产生的结构,不仅是法律制度的中心,而且是分析其他法律理论的一种有力工具,因为这是从法律的内在观点所得出的结论。在这三种规则中,承认规则提供了用以评价法律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标准,因此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讲,承认规则是一个最终的规则,是一个最高的规则。(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5]耿玮: 哈贝马斯法律确定性理论研究, 南京师范大学,2012年。
[6]龙辉:如何诠释法律的概念,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
[7]刘银良:论法律原则的地位,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12月。
注解
① 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② 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③ 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④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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