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获盗窃案经典案例(实用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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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获盗窃案经典案例1
盗窃罪案例
王某欠刘某20000元钱已多年,虽经刘某多次催讨,但王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2008年4月的一天,刘某又找到王某要其偿还欠款,但王某以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隔天,刘某又到王某家中催讨欠款,但刘某进屋后见房内空无一人,刘某便来到王某的卧室,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15000元,便悉数拿走。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刘某如何定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刘某趁王某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刘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王某的人民币 15000元,属数额巨大。3、虽然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但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因此刘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刘某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属于非法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可以适用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案中刘某到王某家中,拿走现金15000元,虽然王某拖欠刘某的欠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拥有王某放置家中抽屉里的15000元,其在客观上表现为刘某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他人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刘某应当认识到王某家中抽屉里的现金及财物应归他人所有,但因债务原因而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并占有他人的现金直至案发,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且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王某拖欠刘某的欠款问题,刘某完全可以采取起诉至法院的方式解决,而不应以法律否定的行为来对抗违法行为。因此刘某的“以偷索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008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来到萍乡,化名“王熙文”、“王文”,经常到舞厅跳舞,并有意识的去结识女性。期间通过跳舞认识朱某等人及被害人张某。在与女_往过程中,李某采取各种手段博得女性好感,并用变魔术的方法,将1元人民币变成10元人民币或将10元人民币变成50元、100元人民币,企图使被害人相信其可以将小额钞票变成大额钞票。
4月的一天,李某将两张5元的人民币用餐巾纸包好,对被害人张某讲能变出大额钞票,并要张某将包好的钱放在身上贴肉的地方。次日张某取出后,发现有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即告诉李某。李某便赶到张某家将已经变成5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打火机上烤,然后对张某说该纸币上出现一个“灾”字水印,其孩子会有血光之灾,以此恐吓张某,然后称只要张某拿出22万元人民币让他“作法”,就能变成330万元人民币,修一座庙宇并捐献33万元人民币给残疾人即可化解灾难,剩余的钱张某可以自行支配。在取得张某信用并得知其准备22万元人民币后,李某事先买好一个红色旅行包及收款收据,于2008年4月29日中午化名“王文”住进某酒店,将张某骗至某酒店8811号房间。期间,李某将张某带来的22万元人民币当面用红布包好装进红色旅行包内,然后谎称“作法”时不能被打扰,多次让被害人张某待在厕所内,并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收据将被害人张某带去的人民币掉包,骗得22万元人民币后随即逃离萍乡。
对该案的法律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调包”的手法秘密窃取,其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获得其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制造条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告人李某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相信其可以小钱变大钱,于是主动交出22万元钱给被告人李某,其主观上是自愿交出财物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诈骗罪与盗窃罪均属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两种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最主要的区别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采取的犯罪手段及方法不同,被害人对财物的处理态度也不同。盗窃罪的被告人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的,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主观上是非情愿的;而诈骗罪的被告人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给被告人,其主观上是因受蒙蔽而情愿交出财物的。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采取的犯罪手段存在迷惑之处,前期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蒙蔽被害人张某,使被害人相信能小钱变大钱而自愿交出22万元钱给被告人,后期又是采取“调包”的手法窃取22万元钱。那么如何来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呢?笔者认为应当综观全案的过程来分析,而不是断章取义,单纯取中间一段来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首先被告人李某采取跳舞的方式结识张某,并骗取其信任成为男女朋友,继而又用变魔术的方法将小钱变大钱,使张某相信其有小钱变大钱的“本领”,在听取被告人李某说其孩子有血光之灾,需要捐钱修庙时,其主观上已相信了被告人李某的说法,并愿意拿钱出来让被告人李某变钱,在筹得22万元钱后又自愿交给被告人李某。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表明张某是受被告人李某的蒙蔽而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的,即使是在其提着被“调包”的旅行包离开宾馆时,其主观上仍然相信旅行包内的22万元钱还在并可以变成330万元钱。至于被告人李某的“调包”行为是在其诈骗行为完成后的一个辅助行为,并不是全案的主要作案手段。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被告人李某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张某相信其能小钱变大钱,于是自愿交出22万元钱给被告人李某,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一。意思分解 盗窃罪(第264条): (1)盗窃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 (2)盗窃手段:首先,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其次,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 ...
破获盗窃案经典案例2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和前罪名的牵连关系?
被告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手机内有隐私视频及相片,遂以此为要挟所要钱财。
被告人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盗窃手机之后,发现被害人的隐私照片,遂又另起犯意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盗窃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之所以没有适用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学说,是因为牵连犯对行为目的有一定的要求,对罪名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逐一判断:
这个案件当中,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主观是在盗取手机、发现隐私视频和照片后形成的,属于另起犯意。且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经验上的类型化,即敲诈勒索并不必然、盖然需要通过实施盗窃行为来得手,故不认为构成牵连犯。
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及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被告四人被指控以抓黑车、不交钱就扣车为名,强行占据被害人的车辆,并采用言语威胁向被害人所要财物。
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强行占据的被害人车辆,是否应当进行估值并列入到敲诈勒索案件的涉案金额当中去。本案中,被告人称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故意,而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和案件经过来看,被告人强占车辆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强占手段使被害人失去对车辆的所有,而是为了通过强占车辆来达到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感到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目的,故不应当将车辆列入到涉案数额当中。
同时,在本案中,某一被告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嫌疑人,也是争议焦点。该被告人在本案中被其他被告人叫至现场后,并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到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中。有观点认为,该被告人虽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是她在某种程度上间接的起到了看管被害人、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形成默契的作用,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的心态,促使了敲诈勒索行为的得逞,支配了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故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但是,另一观点认为,被带至现场的该被告人没有犯罪合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没有明确支持敲诈勒索犯罪的态度,也没有阻止,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采取的是无所谓的态度,然而这并不能够说明敲诈勒索的合意必然、盖然性的存在。二人形成敲诈勒索的共谋,至少要为敲诈勒索出谋划策,对其敲诈勒索行为进行智力上的支持或物理上的帮助,故这名被害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犯。
打假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限在哪里?
被告人以某医药商品是假药为由,向药商索取赔偿,迫使药商以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存有调查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实际价值7500元)。同时,被告人要求药商对其所购买的某药品予以双倍赔偿,支付人民币4万元(超出实际购药款的双倍索赔金额10240元)
被告人发现药品问题后积极调查,并向药监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情况,其行为正当合法。与此同时,其又与药商联系要求索赔,也是合法行为。被告人因购买使用行为,与药商之间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关系,索赔行为并无不当,即便索赔数额高于一般的双倍赔偿数额,只要药商同意,仍然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此基础之上,厂家不想使产品的销售情况受到影响,从而支付了一定的赔偿费用,不能视为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
但是需要留意到的事,被告人要求药商购买其存有调查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则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超过笔记本电脑价值的费用,这一行为也与打假和主张双倍索赔没有关系,因而明显具要挟性质,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中的胁迫。
打假是正常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支配下采取行为,如果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身权利,则无论索赔额度的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而若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的个人利益,则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以媒体曝光的方式向药商进行要挟,所求超出实际购买药品价值较大的高额赔偿,这种要挟手段,明显的超出了打假维权的正当途径,符合刑法对该罪犯罪主观的规定。
关于界别的这个问题,我认为实际上不应当以数额来决定“是罪非罪”。诚然,索赔数额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被告人在进行索赔行为时的内心主观,但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洞察行为人的内心,不能光看数额,更重要的是其索赔行为的表现形态。譬如在本案中,笔记本电脑与被告人购买假药的行为本来无关,被告人迫使药商买下笔记本电脑及内存数据信息,非但不能维护自身权利,客观上还可能起到纵容假药的作用,故行为人“迫使药商花钱平息假药指控”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罪。
综合而言,在看待打假所产生的敲诈勒索罪指控时,索赔数额对于指控是否成立的确会有一定的参照作用,但是不应当将数额作为是最非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应该立足于被告人的犯罪客观形态,通过行为的客观形态来推断其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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