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欺诈范例【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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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欺诈【第一篇】

关键词:信用卡;欺诈交易;欺诈风险;风险防范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扩张和竞争的日趋激烈,近期全国各地有关信用卡方面的投诉、纠纷、案件频发,特别是在当前经济滑坡的大形势下,信用卡业务风险处于多发、高发期。目前,各类欺诈风险在整体信用卡经营风险中已成为最大威胁,特别是虚假申请等往往令发卡银行防不胜防。可以说,信用卡的反欺诈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总体来说,欺诈交易可分为虚假申请、未达卡、账户盗用、商户欺诈、失窃卡、伪卡、持卡人欺诈七种类型。

一、虚假申请

指使用虚假身份或未经同意冒用他人身份获取银行卡进行交易获取商品或服务的欺骗性行为。当发卡行证实该卡项下有交易发生,而持卡人申明从未申领过银行卡的情况或发卡行证实持卡人提交的信息被伪造即被认定为虚假申请。

防范虚假申请的做法:

1.银行应要求推广员工亲核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资料原件及签名,以确保申请人身份及申请资料的真实性。

2.柜面受理的申请件一般风险较大,受理人员需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并同申请人进行照片比对,确认申请人身份信息真实,并亲核申请资料原件后方可受理。

3.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个人征信系统、不良信息共享系统、行内自建黑名单系统等内外部系统资源,严格申请资料审查,并杜绝欺诈者多次提交虚假申请。

4.加强在征信审核环节对虚假申请的鉴别。对出现信息明显错误、个人信息资料有误或前后不一致、征信核实过程异常、身份或资料虚假等情况的,应重点审查,确定申请人的真实资信状况。

5.加强交易监控。对虚假申请成功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典型表现,如开卡后立刻进行大额消费、频繁发生套现交易、发卡后不久便所有联系方式均无效等,应尽早进行分析核查,及时采取关卡操作、维护黑名单等措施。

6.发现同一单位或同一发卡期的多个申请人有相同的可疑用卡、还款行为,或逾期客户称从未办过卡等疑似假冒申请的,应及时对申请受理、征信审核、客户坐席服务等环节进行核查了解,及时采取关卡操作、维护黑名单、上门调查、委外及公安处理等措施。

二、未达卡

是指持卡人提交没有收到银行卡或申明未开卡(卡启用),而该卡项下发生交易,即被认定为未达卡欺诈交易。

银行对于未达卡的风险防范工作,应贯穿于卡的制作、保管、邮寄、交付、激活等发卡各环节。

1.加强信用卡申领环节的管理。通常情况下,各发卡银行的信用卡卡片、密码函基本都是采取统一外包邮寄的方式。对个别需要自取卡片及密码函的,应要求本人领卡;对非本人领卡的,需查验、登记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加强信用卡激活环节的风险控制。应要求客服坐席人员在电话开卡环节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如遇有人在旁提示、应答不畅通、信息明显不符等异常情况,不允许将卡片进行激活,并要求持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卡片到柜面进行激活。

三、账户盗用

指欺诈者获取了部分或全部真实持卡人信息,并假冒真实持卡人对卡账户的信息进行变更,以达到欺诈目的。

为防范此类风险,银行应在对主机系统中持卡人地址、密码等敏感信息进行变更之前,先对变更信息申请人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并认真检查客户提出的申请,一定要以确保持卡人本人身份为操作前提。

四、收单业务商户欺诈

商户欺诈相关的欺诈类型主要有恶意倒闭、虚假商户、洗单、信函、电话、网络营销欺诈、商户套现、侧录、卡号测试欺诈等。

为防范该类风险,首先应加强对商户的巡视检查,重点检查商户是否增加或变更营业内容,是否存在移机行为,有无接入可疑装置等。其次要加强对商户的交易监控,注意分析比较特约商户的交易频率及其变化。另外,加强对商户的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有效防范收单欺诈。

五、失窃卡

指未经授权或同意,冒用或盗用持卡人遗失的银行卡进行欺骗性交易。发卡行在接到持卡人提交的挂失申请书、银行卡被盗的申明或电话挂失正式生效后,该卡项下发生的交易即认定为失窃卡欺诈交易。

为避免失窃卡欺诈的发生,对于发卡银行来说,主要还是应引导持卡人树立正确的用卡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

六、伪卡

指按照银行卡的磁条信息格式写磁、凸(平)印伪造真实、有效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欺诈行为。持卡人声明一直持有银行卡,否认进行过该卡号项下的交易或发卡机构证实从未发行的卡号账户有交易发生,即认定为伪卡欺诈。

伪卡的基本类型有:账号生成欺诈、“克隆”卡欺诈、“白卡”欺诈、变造卡欺诈。

七、持卡人欺诈

指合法持卡人抵赖其银行卡账户下的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两个合法持卡人相互交换银行卡并在不同城市使用对方的卡进行消费,以造成自己没有使用银行卡的假象。

这类欺诈是由于道德风险引起的,较难识别,银行应在做好持卡人诚信教育的同时,加强对提请争议账户的监控力度,通过经侦部门等途径追查。

参考文献:

[1]陈雷:国际信用卡欺诈与预防[J].中国信用卡,2004,(6):43-47.

防欺诈【第二篇】

目前,在我国出口贸易中以FOB合同成交的占到出口总额的80%以上。在FOB出口情况下,由于买方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境外货代向我国出口公司出具货代提单,买方或其指定的货代公司成了船公司提单中的托运人,船公司提单掌握在买方或货代手里,他们凭船公司提单把货提走,使卖方货、款两空的现象屡见不鲜。

为防范FOB出口恶意无单放货的海运欺诈,出口公司要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一、在FOB出口情况下,卖方千万不要放弃直接订舱托运手续和直接从船公司获取提单的权利

在FOB出口情况下,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一个原则问题,就是办理订舱托运手续和直接从船公司获取提单的权利是属于卖方的。

要订舱托运,必须履行向船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订舱和履行交货义务是统一的。卖方负责订舱、交付货物,并获取提单,再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后把提单交给买方提货是顺理成章的。

因此,卖方千万不要放弃直接订舱托运手续和直接从船公司获取提单的权利。

二、FOB出口情况下,买方没有权利向船公司办理订舱托运手续

在F O B出口情况下,买方或其指定的货运没有资格向船公司办理订舱托运手续。买方的权利是指定班轮公司或指定操作货代公司并支付运费,将船名、交货地点、时间通知卖方,由卖方向其选择的承运人办理订舱托运手续,交付货物,并获取船公司提单转交给买方在目的港提货。

在FOB出口情况下,国外买方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其指定的货运人订舱托运,自己又无法实际履行向船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等于无米之炊。买方要求卖方向其指定的货代或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上由卖方承担了买方应承担向船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或其通过这种手段索取具有物权凭证的提单之行为,是一种巧妙地无偿占有他人物权的行为。

三、在FOB出口情况下,卖方要坚持使用船公司提单,力拒货代(无船承运人)提单

在国际海运中,班轮公司的提单是最可靠的,因此首先要坚持使用班轮公司的提单。

FOB出口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无船承运人)提单,尤其是对不了解的境外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因为货代提单只能提供给卖方作结汇之用,它面对FOB卖方来说虽说是物权凭证,但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可不会把它作为目的港交货的物权凭证。船公司提单才是真正的物权凭证,只有凭船公司提单才能去目的港那里换取提货单把货提走。如果你接受了货代提单,卖方不去银行赎单,你的货就可能被买方或其提走了。

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就要明确使用船公司提单,如买方要求提供货代提单,对不知名的要婉拒,因为使用何种提单是卖方的基本权利。

如果买方坚持要用货代提单,在确保收汇安全的情况下,可同意使用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国际上知名的无船承运人(货代)提单。如果出现货先到而提单未到的情况,卖方要在确保收汇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出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即电放保函)。

如果卖方主动委托我国境内货代安排出运,要看境内受委托的货代背后是否还有境外货代,如果背后的货代是境外的无船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而且由境外货代出具货代提单,那么要看境外货代有无交通部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卖方要与受委托的货代要签订严格的协议,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要由受托人(同样要拥有交通部发给的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代为签订,并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地的后凭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受托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这样,让受托人牢牢把住风险。

作为装运港的操作,要对货主负责,对没有知名度并没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的境外无船承运人,要提醒货主注意,对不知名的、可以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要坚决婉拒,改用船公司提单。

四、船公司提单的填写要特别谨慎

在FOB出口情况下,尽管由买方支付运费,但填写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一定要慎重,托运人栏(shipper)必须填写发货人(卖方)的名字,提单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字样,收货人(consignee)要填写买方的名字或者填写以开证行为收货人的指示提单(to order of XXX Bank),让银行牢牢控制货物权,在银行收到货款后再放单,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恶意无单放货的风险。

在美国,提单中列明的收货人可以凭提单复印件和身份证明提取货物,因此,提单中的收货人最好填写“凭XX银行指示”(To order of XXX bank)字样,银行收到货款后再将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提货。

目前国际货代市场很混乱,合法的、不合法的货代都在做。有的境外货代没有在我国登记注册,租个办公室就开展经营活动。由于我国很多新成立的外贸企业不知道货代合法与否,只要价格便宜就轻易接受。因此,出口企业务必小心,要看安排国际运输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是否在我国商务部和交通部登记备案,是否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即使是经过在两部登记备案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也要格外谨慎,因为无船承运人的市场准入门槛很低,无船承运人可选择采用交纳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方式或者每年办理3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方式就可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而一笔外贸出口大单可能多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如果境外货代搞无单放货海运欺诈后逃之夭夭,80万人民币的保证金如何抵偿如此高的货值?

如果填写单证不正确,潜在的风险巨大,出口企业切实不能掉以轻心。

联合国运输法公约(鹿特丹规则)忽视了FOB出口发货人的法律地位,明确运输单证只签发给托运人(在FOB出口情况下,货代可能成了托运人),FOB发货人不一定能拿到船公司提单,对包括海洋运输中介人-即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给予很大的方便,并且实际上为他们提供了海运欺诈的条件。因此FOB出口商要特别谨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隐患。第九条规定: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存在的隐患是:记名提单持有人和受让人的权利无保障,对收货人(买方)而言,可能支付了货款而提不到货,对发货人(卖方)来说,尤其是FOB卖方而言,可能因为买方或其指定的货运人作为托运人随意指示承运人把货交给他人,造成卖方货交承运人后在货款未收到的情况下,货物就被他人提走。正本提单持有人(卖方)可能货、款两空。鉴此,提单托运人栏必须填写出口商的名字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

由于国际公约和我国的相关法规都忽视了发货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发货人本身务必要小心谨慎。

五、牢记FOB出口项下提单签发的传统国际惯例,不要轻易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

国际上对FOB出口项下托运人的定义及提单签发的惯例是怎样的?

芬兰海商法将两种托运人分别定义为契约托运人(contractual shipper - 即货代)与实际托运人(actual shipper - 即卖方)。

瑞典海商法则定义为托运人(shipper货代)和发送人(sender卖方)。这两个国家规定在FOB出口情况下,提单都是签发给卖方。

英、美、法的观点是:FOB出口合同下,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依此款,在FOB合同下,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仅卖方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英国亦有众多判例持此观点,例如,Donaldon 大法官在Whimble,Sons & Co. Ltd和Rosenberg & Sons 一案中指出:“FOB合同下,买方的义务在于指定船舶,而卖方则需将货装船并取得提单交给买方在目地的提货。”

防欺诈【第三篇】

准确把握当前银行业案件防控形势和主要特点

银监会高度重视银行业案件防控和专项治理工作,一方面,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完善考核机制,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其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第一责任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加大案件问责力度,推动案件后续整改,开展案件风险提示,做好典型案例通报,严格案件信息报送等工作,认真履行监管机构案件防控的监管责任,保持案防高压态势,传导案防压力。通过银行机构和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银行业案件防控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当前案件的主要特点是:

一是外部骗贷案件与内部违法放贷案件相互交织。当前因经济增速放缓,不良贷款出现反弹,一些低质量信贷项目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相互渗透,信贷领域的案件风险逐步暴露,外部骗贷与内部违法违规放贷相互交织。有的客户采取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申贷资料、虚假抵质押等实施骗贷;有的银行工作人员未认真调查核实客户真实情况,未严格落实贷款抵质押物,甚至内外勾结违规放贷,案件暴露出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理念、内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执行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存在问题。

二是存款和柜台业务领域案件多发。近年来,存款和柜台领域案件较多。从作案人员看,有银行客户经理、一线柜员、委派会计、支行行长等;从作案手段看,有变造大额定期存单的,有侵吞储户存款的,有挪用客户资金的,有收款不入账的,有空存实取银行资金的,花样繁多。部分案件作案手段虽然简单却屡屡得逞,反映有的银行机构存款和柜台业务内部管理与业务控制流程存在漏洞。

三是票据业务领域案件屡禁不止。近年来,银行员工违规操作办理票据业务诱发的案件和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欺诈活动及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出现反弹。有的为使票据能多次流转,对已贴现、应背书的票据不背书,致使必要的风险控制环节失效;有的仅凭客户口头承诺,违规办理票据业务引发重大案件风险;有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大额票据未到出票行实地核验,致使票据诈骗得逞,暴露出部分银行机构票据业务管理薄弱。

四是跨业产品创新加快,案件风险隐患不容忽视。近年来,在银行贷款占资产比重下降的同时,银行与证券、保险等跨市场业务快速发展,银行通过理财、定向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等方式进行投融资,部分银行对银信银证合作和理财等跨业跨市场传统创新产品的管理和风险控制不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对其中的风险认识不足,有的将银信银证合作业务视同于银行间同业业务进行管理,相关内控制度和操作要求原则化、简单化,业务合同不能准确界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潜藏较大的案件风险隐患。

五是银行员工参与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引发的案件时有发生。当前,民间借贷、社会融资十分活跃,一些外部人员往往通过收买拉拢银行员工,利用银行渠道过渡资金并试图向银行转嫁风险,银行员工的职业操守面临考验。少数银行员工或违规为民间借贷与集资提供担保、见证,或违规在银行机构办公场所办理民间借贷与集资手续,或在民间借贷及集资合同上以银行网点负责人身份签字甚至加盖基层营业机构的公章进行担保等,“绑架”银行信用时有发生。一旦形成案件,既危及银行资金安全,也影响银行声誉。

以改革创新精神做好2014年银行业案件防控工作

当前,世界经济呈现缓慢复苏态势,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具有长期性,新的增长动力源尚不明朗,我国经济也面临增长速度换挡、结构调整阵痛和前期刺激政策消化“三期叠加”影响,致使金融风险的复杂性、隐蔽性和传染性显著增加,银行业新旧风险交织,特别是近几年银行业高速发展所积聚的风险和隐藏的问题逐步暴露,引发的银行业案件增加,案件已开始出现反弹。

面对当前日益复杂的案防形势,我们要按照“查防并举、预防为主”的工作要求,坚持严查处与建机制相结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着力加强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加强审慎合规经营管理,继续保持案防高压态势。通过抓案件查处,增强威慑力,形成“不敢作案”的惩戒机制;抓制度建设,增强执行力,形成“不能作案”的防范机制;抓合规教育,增强遵章守纪意识,形成“不愿作案”的自律机制;抓激励配套,增强基层员工职业自豪感,形成“不必作案”的保障机制,为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夯实基础。

一是坚持审慎合规经营,增强制度执行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转变粗放经营的发展方式,强化审慎、合规经营理念,制定清晰稳健的发展战略,防止盲目扩张和过度追求投资回报,坚决遏制各种不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形成合规创造价值的共识,全面开展员工岗位职责和业务操作规范的教育,培养员工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制度覆盖所有业务领域和管理环节,开展制度执行监督检查,增强制度执行力。

二是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加大内控合规权重。剖析各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激励约束机制不科学、制度执行不到位是主要根源。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统筹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健全和完善效益与风险、当期业绩与可持续发展相匹配的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类指标在绩效考核中的权重,为案件防范、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中后台部门提供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源保障,引导各级经营机构从“重规模、比速度、抢市场”向“重质量、比效益、创特色”转变,减少和杜绝因绩效考核不科学导致的案件风险隐患。

三是组织案件风险排查,有效化解风险隐患。对各类风险隐患早排查、早发现、早暴露、早处置是防范案件风险的有效途径。通过案件风险排查,既能增强管理层案件防控意识和基层员工合规操作意识,又能震慑违规违纪行为,及时消除案件风险隐患,保持案防高压态势。各银行业机构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状况建立常态化风险排查机制,2014年要组织开展以信贷业务、票据业务、跨业合作业务和员工异常行为等为重点的案件风险排查,对排查发现的重点业务风险和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及时交流风险信息,分析共性问题,增强案防工作的针对性。

四是严肃查处案件,依法实施案件问责。银行业机构在发生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时,应及时成立专案组,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对案件实施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的调查管理责任,并认真开展案件问责工作。研究建立案件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科学划分各级监管机构的案件督查督导职责;对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要约谈法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加强案件问责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案发机构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研究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提高案件查办效率。

五是深入剖析典型案例,开展案件风险提示。及时准确报送案件风险信息是开展案件调查和督查、及时处置案件、减少损失的前提和基础,银行业机构要在第一时间报告和处理案件风险信息,监管机构要做好案件风险信息登记、汇总、分析和通报工作。剖析典型案例,分析作案手法,研究案发特点,把握案发趋势,及时开展风险提示,既要注重提示案件主要风险点,还要注重推广案防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防范同质同类案件发生。做好案防工作落实情况的监测分析,加强案防非现场监管工作。

六是建立银行业反欺诈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当前,针对银行和银行客户的外部欺诈案件呈高发态势。案防工作实践表明,银行集中管理和统一监控欺诈风险能有效防范欺诈的发生,降低欺诈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已成为国际银行业发展的新趋势。银行业机构要深入研究和做好反欺诈工作,实现欺诈风险信息的集中管理使用。监管机构将组织开展银行业反欺诈研究,探索建立全国银行业反欺诈信息平台。平台建设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先从案件信息、银行卡风险信息等开始,逐步汇集监管机构、银行、公安等部门掌握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涉嫌的欺诈风险信息,在银行与监管部门之间实现欺诈风险信息实时共享,为银行反欺诈工作提供信息支撑。

防欺诈【第四篇】

反欺诈解决方案的准确度取决于数据模式是否科学,同时也取决于获取的数据是否全面、准确,由于数据模型是否科学也是建立在事先对大量的数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因此,数据是反欺诈解决方案中的根本,这其中也包括大数据。

“大数据意味着大机会。通过在反欺诈系统中增加对大数据的处理能力,从而让决策更为科学和精准,最终帮助企业获得显著的绩效改进和业务收益。”FICO(费埃哲)公司首席执行官Will Lansing如是说。

作为一家以分析和处理数据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的负责人,Will Lansing意识到大数据对金融业务系统的价值,这种价值对中国正在兴起的信用卡业务尤其重要。

相对于车贷、房贷等零售信贷业务,信用卡业务利润更高,同时风险也更大,反欺诈系统显得尤其重要。反欺诈需要对用户身份、过往消费行为以及消费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要素进行关联分析,资料越详尽,结果就越准确。另一方面,随着信用卡发行量的迅速攀升(目前,全国信用卡的发卡量已经超过2亿张),新的数据几乎每时每刻都在生成,这些因素都在挑战反欺诈系统的执行效率。

Will Lansing说,从某种程度上说,反欺诈系统已经是一种大数据的处理系统。因为在大数据的“3V”特征,即Volume(大数据量)、Velocity(高速率)、Variety(类型复杂)中,目前的反欺诈系统处理的数据至少已经具备两个特征:海量数据、数据生成速度非常快。而未来肯定还会在数据类型方面进一步丰富,不仅能分析和处理结构化数据,还能分析和处理邮件、语音、视频等非结构化数据。到那时,对欺诈行为的判断将更为准确。

“FICO在数据分析技术上有自己的独特优势,比如,我们拥有自适应分析技术可以提高反欺诈的性能,还有一些已获专利的特征剖析技术可以改善欺诈检测的准确性。”Will Lansing表示。“对大数据的处理技术再配合我们这些独特的分析技术将成为我们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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