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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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1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事后保障程序;第三人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3)03-0040-06

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即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可以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致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讼,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这被认为是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益受侵害而救济措施不力困境的呼应。[1]然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所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却仅此一条,且规定简陋,暴露了该项程序设计的不成熟和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中国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状况

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前,中国立法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事前及事后的程序保障两类,前者主要指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后者则指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申请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则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2款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可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两制度均存在一定缺陷。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过于狭窄,以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限,而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还赋予因权利可能受到原诉结果损害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因此,中国的“独立请求权”仅限于实体权利,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过小。另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虽然有着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但其对程序的参与度要明显弱于本诉原告①,也不利于其程序权利的保护。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最为学者所诟病的便是其虽然移植自大陆法系的“从诉讼参加人”或者“辅助参加人”制度,却不遵照它们的立法基础。②在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实质上的被告地位,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义务,但对于该类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却远不及当事人。[3]同时,中国立法允许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另外,制度作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即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第三人因不知情而未参加的情形。[4]62因此,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率相当低,即使启用也容易被扭曲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工具,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效果不甚明显。

(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修订后为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首先,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且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诉讼结果必须为给付判决;其次,程序设计有重复审查之嫌,异议审查程序与异议之诉相比并不具有决定异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异议审查的形式化;再次,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机构并不相同,前者一般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后者则由法院的裁判机构作出,而不同法官面对相同事实亦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判,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有效保护。[5]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6月第29卷 第3期 陈 杰: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探析(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却无法提出新的诉讼的,则可在原裁判、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或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受损后三个月内向作出原裁判、调解书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③

该条即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特别是非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保护的迫切需求,赋予了案外人一定的正当程序请求权。但该项制度亦存在缺陷。第一,对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案外人设定过于宽泛,未体现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原则。[6]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制度,应当是在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而未参加原诉的前提下发挥价值的,而此项制度并未对案外第三人是否需满足未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条件加以限制,可能导致本可以在原诉中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的案外人,却仍滥用再审制度,有违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济程序的原则。第二,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可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外的阶段,但是却仍仅限于给付之诉中,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形成判决之案外人权益如何救济问题④,仍然没有规定。第三,申请再审仅是一项申请权而非诉权,再审的启动难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再审条件较为严格,再审决定权在法院手中⑤,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难度较大,即使法院收到案外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再审。[4]63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正是由于中国之前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缺陷,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参考了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吸收实践诉求,在第56条新增第3款规定,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⑥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内容如下:(1)适格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十分明确。(2)提起事由。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第三人须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因无从知道而未参加诉讼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其二,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3)管辖法院。管辖法院为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4)诉讼时效。第三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讼。

二、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评析

(一)立法亮点

1.扩大了主体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及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案外人,其范围要大于后两者,不仅包括对原诉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也包括对原诉标的物不享有实体权利但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2.衔接了事前保障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事实上弥补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中未对是否已寻求事前救济作出限制的缺陷。若第三人参加过原诉的审理,或者知道原诉会损害自身权益但怠于行使权利而未参加原诉的,则不得再提起撤销之诉。如此修改,可“督促能够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参加诉讼,及时解决纠纷,避免权利的消极滥用,以致使得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4]64。此外,对第三人原告主体适格的规定,也很好地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权益救济上的自然延伸。

3.明确了提起事由

在立法修正之前,许多学者主张建立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⑦,其中在第三人撤销事由上多认为可以参照申请再审的事由,而将其界定为申请再审中的实体事项。该设想存在一定的实践难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中国,再审程序都是分阶段性的构造。法院首先对申请事由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进行重新审理。只有原裁判确实错误的,才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判。因此,再审程序的阶段性特点区分了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撤销原裁判的事由,生效裁判的撤销事由不在于申请再审的事由而在于对原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认定。[7]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类似再审的阶段性特点,相对于一般纠纷而言,虽具有次生性,但其仍是第三人对自身实体权益的第一次救济,而非对解决纠纷的过程的不满。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应当且仅应当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存在类似再审的申请事由。此次立法的明确规定,厘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独立的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非独立性的区别,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得以明确化、专门化。

(二)立法缺陷

1.制度瑕疵

(1)客体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仲裁日益成为商事争议领域的重要纠纷解决手段,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在这一点上与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仲裁机构作出的相应法律文书也应当包括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中。[8]

(2)审理范围问题

理论上普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除去或变更原裁判或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无须全面否定原判决的效力,即取消部分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的部分则不对原诉当事人发生效力。⑧这种解释也与法国、中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的观点相近。⑨虽然本次立法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立法部门似乎倾向于认为法院应当“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4]66。如此,显然与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影响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分配的原理相冲突,不利于原审裁判效果的固定,甚至可能造成第三人滥用权致使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迟迟无法稳定的后果。

2.缺乏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配套惩罚机制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112条,对处罚虚假诉讼、调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其还是强调对虚假诉讼、恶意调解加强规制,是从处罚的立法目的出发,侧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原诉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保护则相对受到忽视。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恶意诉讼、调解的构成要件,缺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单方自行滥用权或者上诉权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规制。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当前的实践状况更应当解决的是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但对于原诉当事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问题也不能完全无视,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规制,以免造成顾此失彼的问题。

3.与相关制度界限不清

(1)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之间的关系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可能存在适用竞合。案外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后,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作出相应裁定,若是与原诉裁判有关,当事人、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若与原诉裁判无关,当事人、案外人则可以另行,对案外人而言也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与原诉裁判无关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异议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9],与原诉裁判仅有事实上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倘若与原诉裁判有关,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便可能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叠。如何协调,立法未予明确。

(2)与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

《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须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那么,如果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条件而无法再提起再审[9],还是说两者可以任由案外第三人选择,甚至案外第三人可以在一种程序无法解决之后,是否能选择另一种程序,值得思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实践运行对策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在中国立法上已经确立,也体现了不少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亮点,但是正如上文分析的,该制度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缺陷,这些都需要理论界对该制度进行更深刻的研究和反思,也需要实务部门在未来执行该制度时予以注意。

(一)完善制度构建

1.出台司法解释,细化立法规则

(1)客体

考虑到商事仲裁的广泛应用性,应将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虽然立法部门认为通过仲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仲裁庭的职责,宜由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予以规定[4]156,但从法律修改的滞后性及法律实施的配套效果考量,应当将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2)审理范围

相关立法部门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包括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4]66,这导致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迟迟无法稳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范围应限定于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权益范围,不应包括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原诉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提起该诉意在恢复受原诉当事人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至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便不会关心,法院也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审查,如此既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对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理的尊重。

(3)适用范围

以法国、中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最主要原因,是为了缓解民事诉讼与民事实体法制在理论和实践运用上的矛盾,即缓解既判力的相对性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仅及于诉讼双方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多元化之间的矛盾,为民事诉讼可能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裁判的情形提供救济。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频发。[4]61另外,近些年中国法院系统强调调解工作后,当事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并借助调解的高度合意性和自愿性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更便利地获取法院调解书以达成侵害案外第三人目的的恶意调解的数量也愈发增加了。[10]因此,中国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即在于整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的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司法顽疾。⑩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的不同直接影响该诉提起事由的不同进而影响制度运行的范围不同。正如前文分析的,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提起事由应当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非第三人对原审享有的程序利益未得到保障。若是依照大陆法系保护第三人程序利益、缓解判决既判力过于刚性的立法目的,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大,第三人只需证明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即可;而若依照中国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需求的立法目的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则受限许多,因为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提起的实质事由,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才是其中的关键。故而,鉴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差异,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实践适用时务必需要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只能以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为唯一提起事由,由此才能达成限制滥用诉权、侵犯第三人权益的制度设计的初衷。

2.制定配套制度,明确程序界限

(1)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生效法律关系的重新裁判,涉及既判力的稳定和原诉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其更易被滥用且被滥用的后果亦更严重,有必要建立对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惩罚机制。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规定,第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时,认为上诉人之上诉显无理由或仅系以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款。虽然该条文规定的是对上诉人滥用上诉权的惩罚机制,但中国大陆也可以借鉴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议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驳回的,认为第三人的显无理由或仅以拖延执行为目的的,得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罚款数额可参见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如此才能够使得第三人更加审慎、更加诚信地利用该项制度,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造成的原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迟迟无法稳定的问题。

(2)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界限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重叠。至少从立法的规定而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比提起案外人异议之后再依照再审程序处理来得便捷,而从立法本意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更关注第三人权益保护。因而可以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种情况下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在执行程序中,若案外第三人认为原诉裁判有错误的,须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解决,而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然后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解决。

(3)与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

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着功能上和适用上的重叠性,两者保留其一即可。同时,因为前者在适用主体上的过分宽泛、启动上的实质困难以及第三人申请再审的理论缺陷,建议当两项制度竞合适用时,规定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协调配套规定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除了新增第56条第3款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外,事实上还有其他相关条文涉及相关内容。作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有效运行,必离不开这些相关制度的配套协调实施。

1.协调适用对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事实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很多情况下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后的事后救济,其努力也是在于如何恢复受破坏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能配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前的事前救济措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种事后的努力便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恰能满足这种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两项规定的协调实施中,法院应当注重在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调解行为,将侵犯第三人权益的结果尽早遏制。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调解行为的,应当首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2.协调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规制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14,而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恶意调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则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可以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为保障,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核心,新《民事诉讼法》构筑了一个规制恶意诉讼、调解,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基础,是其中的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不仅应当贯穿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和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规制的始终,还应当起到弥补制度不足的补充适用作用。在原诉中,诚实信用原则应配套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规定,在事前规制该类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也应当监督第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以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为限,禁止滥用第三人撤销权;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诉当事人或第三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配合法院履行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义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或者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制度存在缺陷、漏洞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使其真正成为切实适用的刚性原则。

注释:

① 诸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事实上无法依据参加之诉的管辖来参与诉讼。

② 该第三人按照大陆法系制度设计应当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缺乏相应的当事人权利,也无须承担当事人的义务。参见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53-62页)。

③ 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修改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不再规定为一般情况下的客观标准两年,特殊情况下的主观标准三个月,而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于该期限的修改与本文探讨内容相关性并不大,故在此不作分析,仅作简单说明。

④ 典型的如离婚诉讼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判决。

⑤ 法院决定再审及检察院提起抗诉引发再审的方式,在实践中则因为法院自身纠错的悖论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相对薄弱而运行效果不佳。

⑥ 该制度的具体评析详见下文。

⑦ 此观点可参照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第38-42页);江伟《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95页。

⑧ 相关观点参见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第146-151页);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兰州学刊》,2012年第8期,第175-180页);陈贤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1-6页等)。

⑨ 法国学者认为当判决可分时,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仅对第三人产生效果,在原判当事人之间则仍保留效力;仅当判决不可分时,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效力才及于原判所有当事人及第三人。相关观点详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5-1296页。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四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的,仅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于当事人之间仍不失效力;仅当原判决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当事人与第三人须合一确定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才及于原判当事人之间。

⑩ 据相关调查,北京某基层法院因虚假诉讼而导致案件申请再审的数量仅2007年就比2006年增加4倍多,其中7件被提起再审,达到该院全年提起再审案件数(12件)的583%;又,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的虚假诉讼案件多达107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更是远多于此;而自2004年至2007年,据上海某基层法院统计,该院已发生8件当事人利用调解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其中有4件被提起再审。以上调研数据详见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第55-58页);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第64-68页);陈慧《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第60-64页)。

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这些事前救济措施当然包括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相关内容已在前文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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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J].兰州学刊,2012(8):175180.

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2

关键词 房地产权 登记 风险 防范 控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房地产权登记中的风险

我国房地产权登记中的风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风险:第一,房地产制度本身不完善带来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第二,审查义务趋于严格带来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房地产权登记具体程序上的不足;第三,房地产登记中的当事人带来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伪造材料骗取登记等行为。

(一)审查义务规定不明确所产生的风险。

在实践中,以“房地产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和在房地产登记纠纷中占据最大的比例。目前我国关于房地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范,其中《物权法》作为法律其效力最高,《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是全国性的部门规章,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房地产登记法规体系。在房地产登记法律体系中,《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则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而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从立法描述来看,我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等采取一种模糊态度,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而是通过概括描述的方式规定登记机关应尽的审查职责。 对于这种概括式的描述,房地产登记机关与普通民众之间对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所以经常发生以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行政争议纠纷,登记机关审查义务规定不明确成为了房地产权登记中最大的风险。

(二)审查义务趋于严格产生的风险。

从司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趋于要求登记机构作实质审查,法院倾向于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实质化。 支持登记机构所作的形式审查的法院一般认为,登记机构对这些材料的审核要求仅仅是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即可。这些法定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1)申请书原件即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需经转让人和受让人两人的签名和印章;(2)双方的身份证原件;(3)房地产权证书原件;(4)买卖合同或其他处分合同原件,或者公证文书;(5)契税缴款书;(6)系争房平面图、宗地图。法院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真实性不应由行政登记机构负责,而应由申请人负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条规定的条件,行政登记机构就应予以登记,即使这些文件是虚假的。只要登记机构审查了文件的形式,法院就认定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义务。

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配套规则的完善,法院可能会改变支持形式审查的立场。法院认为《物权法》为登记机构设定了实质审查义务,从《物权法》所规定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上分析,法院的这种认识是成立的。从立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登记机构采取实质审查模式。例如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规定登记机构审查转移登记的程序,而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不仅规定了审查程序,而且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审查的程度和内容。又如深圳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也体现了对登记机构严格审查义务的要求,且对登记机构的责任做了如下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建立了专门的赔偿基金。

(三)当事人过错所产生的风险。

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伪造、冒用文书、签名和证件,以及以不正当途径获得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现象,当事人骗取登记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带来了损害。

房地产产权登记一般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办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权利证书。原则上,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即应予以办理。但面临的难题是:在伪造材料、证书及签名等情况下,很容易导致核准登记因为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而被撤销。一般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真实性不应由行政登记机构负责,而应由申请人负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条规定的条件,行政登记机构就应予以登记,哪怕这些文件是虚假的。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登记机构审查了文件的形式,法院就认定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义务。例外情形是,在形式审查中,如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登记文件的形式缺陷的,即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在当事人过错申请登记案件中,登记机构经形式审查后所作的登记如果随后经证明为虚假而被法院撤销,虽然登记机构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将大打折扣。

二、房地产权登记中的风险防范与控制

防范与控制房地产权登记的风险,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通过完善审查工作机制强化风险防范与控制;第二种,通过完善登记程序强化风险防范与控制;第三种,通过建立信息联动机制强化风险防范与控制。

(一)通过完善审查工作机制强化风险防范与控制。

审查义务是房地产登记的核心内容。对于房地产登记应该遵循的程序、审查内容等,法律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上述规章中的“查验”是指对申请登记的材料进行检查验收,主要目的在于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有权利瑕疵等。“询问”是由登记机关就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申请人提出,其主要目的在于核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确定材料的真实性。一般来说,房地产登记机关必须履行法定、谨慎的注意义务,即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加以审核确保书面材料无瑕疵,还须审查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等事项,经过上述程序的审查是房地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基本条件。

通过归纳上述法条,我们发现对于确定房地产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尺度和程度,立法是通过一种对具体事项概况描述的方式予以规定的,而并没有一个清晰、统一的审查标准。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甚至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很可能产生责任承担上的分歧,一旦发生争端,即使房地产登记机关履行了上述法律法规中的审查义务,但由于与司法裁判中偏向实质审查标准的不一致,仍可能承担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有主张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倾向,所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加强审查义务,应尽可能形成程式化的操作规范。不仅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而且要对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是否已对登记事项作出了相关的裁判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等事项进行审查,在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总之,房地产登记机关要不断规范自己的登记行为,尽量避免法律风险。

(二)通过完善登记程序强化风险防范与控制。

房地产登记中,登记类型具体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经常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等。不同种类的房地产登记的程序也并不一致,有必要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型改进登记工作。由于房地产登记分为种类繁多,但是进行登记工作的却是同一个登记机关,甚至是同一批登记工作人员。所以,有必要梳理各登记类型的登记程序,并针对各类型的登记实施不同的登记政策,这有利于明确房地产权利发生变动时登记应当注意的相关事项,做到有的放矢,为增强登记的公信力、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提供制度保障。

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扩张正在引起政府管理的深刻变革。 对于房地产登记机关而言,利用互联网房地产登记信息也便利其管理和保存信息,减少事务性工作。

(三)通过建立信息联动机制强化风险防范与控制。

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房地产登记机关在登记工作中有必要和其他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登记实践中,对于经常发生的伪造、冒用文书、签名和证件的现象,需要专业的技术、方法和设备方能鉴定,登记机关并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难以凭自身的技术力量作出准确的判断,在在伪造材料、证书及签名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核准登记因为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而被撤销。所以,房地产登记机关有必要和公安等其他部门实施信息共享,借助专业部门的专业手段辅助登记工作。另外,对于其他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房地产登记机关需要加强与出具证明文件的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尽量做到资源共享、信息衔接,尤其是电子数据的统一和衔接,以便及时发现证明文件的真伪。

此外,房地产登记机关可以建立相关信息的共享,以便房地产登记机关能够知晓申请人的真实信息或者有关房产的真实信息,尽量避免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情况发生。总之,由于房地产登记的复杂性以及牵涉面的广阔性,涉及众多部门的职能,各部门之间建立联动机制,推进各部门信息共享,既有利于房地产登记工作,也有利于其他各部门的相关工作。

(作者:深圳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研究方向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注释:

洪祖。略论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A].王利明。判解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45

江必新。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件评注(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754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1

金绍达。房地产权属登记[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69

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3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关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规定,与旧法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产程序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在实务界引起了争论。仔细斟酌,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确难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国国情。相反,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笔者撰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司法解释之明定。 关键词 破产 临界期 撤销权 一、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比较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规定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较民法通则规定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期间内因权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 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 2、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第74条中,“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本为相对权,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人而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通说认为,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让债权的效力加以适当的扩张”,故与代位权一起归类于债的保全研究范畴。 除此之外,对除斥期间计算略有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3、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国内也有学者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否认权理论实为日本学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则称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相类似,在本质上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除撤销权人、除斥期间及可撤销行为类型规定略有不同外,二者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都是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 我国破产法在第31条和第32条中,肯定了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条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将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被破产人转让或被放弃的财产得被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从而增加破产财产总量,有利于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 二、破产撤销权的研讨用意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成反比,最高报酬比例可达12%。基于利益因素,客观上将鼓励破产管理人最大限度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通过行使撤销权而增进破产财产,以获得更多的报酬;另外,破产法第128条还为此增设了一个保障性制度,规定破产人的行为被管理人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如果财产无法追回,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由破产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本意旨在制裁债务人欺诈破产的惩罚性制度,却从另一个侧面调动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的积极性。可以预见,随着新破产法的施行,有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撤销权案件,将会大量增加。探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条件,成为审判实务之需要。 三、破产撤销权的演进 破产程序分为受理开始主义和宣告开始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破产立法采受理开始主义 。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要言之,破产案件一经法院受理,债务人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该条规定仅能扼制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不能有效防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故此,破产法设计了第31条、32条和33条进行规制。 (一)对旧法的继承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31、33条有关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规定,是对旧法35条的整体改造和继承, 将旧法35条的内容分解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种,并在无效行为中新增了“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可撤销行为的追诉期限也由旧法从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其中可撤销行为之一,由旧法“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订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了低价卖出和高价买入两种情形。权威学说认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应以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判断标准,但如果是通过竞价交易(如拍卖、招标转让)的,一般不可撤销。 上述可撤销行为类型,因旧破产法已有规定,相对较容易理解。在实体方面,一般而言,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 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债务人一旦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即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值得一提是,在无效行为请求确认方面,“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均有相对人。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的是相对人之间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因而可直接把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针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无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面实施的违法行为,似不能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经审查后用裁定方式,确认债务人的行为违法,责令债务人限期返还被其隐匿、转移的财产。 (二)新增个别清偿的撤销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 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属于破产法第31条调整的可撤销行为,追诉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属于破产法第12条所调整的无效行为。由此推知,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只能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对个别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学理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为破产临界期。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破产临界期内,已经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进行偏袒性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也可以将该条概括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关于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各国的立法及学理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 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台湾地区、英美国家的立法采此说;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因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破产义务时更是如此。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 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曾于2009年3月在郑州法官学院讲解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时介绍说,债务人在临界期内,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比如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关系好的债权人和一些敏感性债务的清偿,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会损及其他应受清偿而未受清偿的到期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管理人撤销权。但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与持肯定说的其他国家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并不要求受清偿人需具备主观恶意,仅要求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并且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同时,还附加了一个难以解读的“但书”条款,使该条的适用不易把握。从法条文意解读,适用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内已存在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个别清偿,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非依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3、发生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4、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5、除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 四、破产法32条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缺陷 1、主观要件缺失。 该条虽未明确指出债务人须具备主观恶意,但债务人主观恶意似已隐含其中,隐含在“有破产原因还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之中,法律推定债务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个别清偿行为足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缺失的是对受清偿人主观恶意的要求,这是与国外立法例的明显区别。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但也不能绝对排除债务人出于善意,或者主观上并非针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之损害为前提的清偿。假如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比如,债务人对国家银行到期贷款的清偿行为;债务人为购买生产急需的原材料或设备而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对价行为等; 2、对债权人不加限制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广义的概念,包括职工、社会保障部门、税收部门、抵押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因民事活动而发生。但破产法第32条并未将债权人限定在民事活动之范围,因此可能产生理解分歧,认为债务人对广义上债权人的清偿行为,都有被撤销的可能,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3、债权性质模糊 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税金等属于法定义务,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负有偿债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这两种法定义务无本质区别,区别的是债权性质,即不平等主体之行政债权和平等主体之民事债权。如果允许撤销债务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所缴纳税金,近乎难以想象,实无可操作性。也许有人认为,优先清偿顺序债权无撤销的必要,即使撤销,在分配清偿时也优先受偿,岂不多此一举。但是,当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时,对优先清偿顺序债权个别清偿的撤销与否,就有了质的区别。 4、“但书”难以解读 “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难以理解。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比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归还90万元,余10万元就放弃。假如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难道不可以吗?)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通常债权人能提前获知),几乎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甚至,只要预估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即可进行交易。笔者以为,这种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订“但书”的初衷。 (二)完善建议 在我国,有破产原因的企业不在少数,有破产原因而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更多。笔者反复思考,除非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停止一切清偿行为,否则,破产法第32条带出的问题,可能比能解决的问题还要多。另外,通说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包括在内。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可以利用这个程序漏洞,通过仲裁或法院调解,得到生效执行根据,然后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当事人双方默契配合之下,完全可以达到有破产原因时仍能实现对个别到期债权清偿之目的,使该法律规定目的落空。 为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制订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司法标准。该司法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件: 1、以双方恶意为主观要件。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由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负担证明责任;2、限于合同之债。限定在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普通债权人范围,将优先清偿债权人及人身损害债权人排除在外。债务人对优先债权(社会保险费用、税金等)的清偿不可撤销; 3、对“但书”作限缩解释。以列举方式指明哪些情形属于或者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避免司法实务对此任意理解。 五、结束语 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毕竟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不仅使原有破产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会因理解、认识差异引起实际操作上混乱。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可能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 具体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4

关于行政审判法的制定经过、内容以及运用的实际情况,迄今为止我已经做过几次介绍。[⑥]在此,仅将1998年12月28日公布的、增加了改正内容的最新的行政审判法全部译出,作为资料刊载于此,并就其概要以及三次修改的内容作简单的介绍。

很难概括刚刚制定时的行政审判法的主要特色,但是要勉强列举的话,还是可以举出以下几点的:1、过去的诉愿委员会只不过是咨询机关,对国民权利利益的救济很不充分,所以法律将必定会设置于裁决机关中的行政审判委员会规定为议决机关,并要求裁决机关完全按照有民间人士参加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具体地讲,包括3类:即为了审理、议决中央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⑦]而设置于各中央行政机关的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为了审理、议决市、道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等而设置在各市、道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下述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2、对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各部长官=大臣)所作处分的审判,由属于国务总理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3、法律规定审判请求人有权取得作为被请求人的原行政机关的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有权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等,保障了请求人在程序上的权利。

之后,为了对实行10余年的过程中出现的运作上不完备的问题进行改善,韩国于1995年12月6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法律,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这一次法律修正的主要特色是:1、废止了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将过去不服申诉由该委员会审理、议决变更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2、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在内,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中应有过半数的民间人士参加;3、过去,行政审判的审理是以书面审理主义为原则的,此次将其变更为口头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并用,而且,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原则上必须进行口头审理。

在经过此次修改之后,为了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提高行政审判委员会运作的效率性和专门性,韩国先后于1997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和1998年12月28日(1999年3月28日起施行)公布了修改后的行政审判法。

1997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委员的法定人数(将法定人数由30人变更为35人以内,常任委员由1人变更为2人),2、改善了执行停止的做法(将执行停止的申请对象由裁决机关改为行政审判委员会),3、引进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采取纠正措施的做法,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认定作为行政处分根据的命令等由于在法令上没有根据等而存在显著不合理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纠正措施,等等。

1998年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扩大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第5条第5款),2、大幅度地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定人数(将委员人数由35人变更为50人),3,在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设置了小委员会,预先研究委员长指定的请求审判的案件(第6条之2第8款),4、不公开行政审判中委员发言等(第26条之2),等等。特别是,在此之前,比如对各地方矫正机关下属的教导所、各出入境管理机关下属的派出机构、各地方检察机关所属的地方机关等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的特别地方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不服的,作为其最近的上级机关的各地方矫正机关、各出入境管理署、各地方检察厅等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是其裁决机关,在各自的裁决机关之下分别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修改后的法律将裁决机关变更为中央行政机关(比如法务部)(第5条第5款),所以行政审判的审理和议决变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负责(第6条之2),结果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就扩大了。这样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据说约有100多个。此次的修改废止了这些行政审判委员会,改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和议决,对此,有人说“这是与所谓的缩小政府组织、强化高效率的政府政策相适应的结果,在提高行政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也意味着极大的进步”,[⑧]但是由于前往汉城的不便,难免也会造成居住在地方的请求人对口头审理的请求敬而远之。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1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处分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对国民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进行救济,同时以期实现行政的合理运作。

(定义)

第2条本法所使用用语的定义如下所示。

(1)“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所为的与具体事实有关的法律执行行为中,公权力的行使或者拒绝以及其他可视作该行为的行政作用。

(2)“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在相当的期间内为一定的处分,但是并未为之。

(3)“裁决”是指,对于行政审判的请求,第5条所规定的裁决机关依据行政审判委员会(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的内容作出的判断。

2、适用本法时,行政机关应当包括根据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的机关或者私人。

(行政审判的对象)

第3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进行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对于总统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不可以根据本法请求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判的种类)

第4条行政审判分为以下3类:

(1)撤销审判: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分的审判;

(2)无效等的确认审判: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可否存在请求予以确认的审判;

(3)义务履行审判: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拒绝处分或者不作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审判。

第2章审判机关

(裁决机关)

第5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但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于以下各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不作为,由该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1)国务总理、行政各部负责人以及总统直属机关的负责人;

(2)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以及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

(3)其他无主管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

3、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包括教育监,以下相同)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各主管监督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4、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下属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分别由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担任裁决机关。

5、对于根据政府组织法第3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所设置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下属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除外)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该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所属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

(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为了审理和议决行政审判请求(以下称为“审判请求”),在各裁决机关(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的除外)之下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

2、行政审判委员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其中含委员长1人。

3、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长由裁决机关担任,必要时可以由下属的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该裁决机关在符合如下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员或者下属的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

(1)有律师资格的人士;

(2)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学校中担任或者曾经担任教授法律学等的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人士;

(3)曾是行政机关4级以上公务员的人士或者其他有行政审判知识以及经验的人士。

5、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以及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6名委员组成,但是必须有4人以上是符合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

6、行政审判委员会进行议决应由第5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由出席者过半数赞成方可作出。

7、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委员的任期和身份的保障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但是,第5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机关中,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事宜分别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予以规定。

(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之2为了确保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裁决机关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在国务总理的管辖之下设置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由5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其中委员长1人,委员中常任委员在2人之内。

3、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长由法制处处长担任,必要时可由其下属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作为特别职务国家公务员,由法制处处长在3级以上公务员并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士以及其他有丰富的行政审判知识与经验的人士中推荐,经国务总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其任期为3年,并可以连任一次。

5、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之外的委员,由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或者经国务总理在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的人士担任。

6、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常任委员以及由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委员共9人组成。其中,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之一的人士必须在5人以上。

7、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需有由第6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议决。

8、有必要事先研究委员长所指定的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设置小委员会。

9、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运作以及委员的任期、身份保障等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委员的除斥、忌避、回避)[⑨]

第7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第6条之2规定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的委员,有以下各项情形之一的,应除斥于该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1)委员、其配偶或者其前任配偶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在该案件中处于共同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关系中

(2)委员与该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亲属关系

(3)委员在该案件中提供了证言或者承担了鉴定工作

(4)委员作为人参与或者曾经参与了该案件

(5)委员曾参与了作为该案件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

2、难以期待委员可以公正地参与审理以及议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忌避。此时,裁决机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为委员长)忌避的申请可以不经委员会的议决做出决定。

3、委员有属于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事由的,可以自行回避该事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4、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并非担任委员但是参与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事务的职员。

(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拟制)

第7条之2委员会的委员中有不属于公务员的,在适用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罚则时,视其为公务员。

(裁决机关的权限继承)

第8条裁决机关收到审判请求后,如因法令的修改废止或者第13条第5款规定的被请求人的更正决定,而丧失对该审判请求的裁决权限的,该裁决机关应当将审判请求书、相关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转送有裁决权限的行政机关。

2、有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的,接到转送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审判请求人(以下称为“请求人”)、审判被请求人(以下称为“被请求人”)以及参加人。

第3章当事人以及关系人

(请求人适格)

第9条当事人对于处分的撤销以及变更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撤销的审判请求。处分的效果因为期间的经过、处分的执行以及其他事由消灭的,因该处分的撤销仍有可以恢复的法律上利益的当事人,亦同样可提出请求。

2、当事人对于请求确认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存在与否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等的审判请求。

3、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或者不作为请求作出一定处分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义务履行的审判请求。

(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

第10条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中规定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以该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名义提出审判请求。

(选定代表人)

第11条人数众多的请求人共同提出审判请求的,可在请求人中选定3人以下的代表人。

2、请求人未根据第1款的规定选定代表人,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劝告请求人选定代表人。

3、选定代表人可以各自为其他请求人做出与该案件有关的所有行为。但是,审判请求的撤回,必须取得其他请求人的同意。此时,选定代表人必须以书面证明其取得同意的事实。

4、选定代表人被选定后,其他请求人仅能通过该选定代表人作出与该案件有关行为。

5、已选定代表人的请求人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解任或者变更选定代表人。此时,请求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请求人的地位继承)

第12条请求人死亡的,继承人以及根据其他法令继承与作出该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2、作为法人以及第10条规定的社团或者财团(以下称为“法人等”)的请求人发生合并的,合并之后存续的法人等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等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报告该事由,此时,该报告书中应当附有证明因死亡等而继承权利利益、或者合并的事实的文书。

4、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至当事人根据第3款的规定提出报告之前,对死亡人或者合并前的法人等所做出的通知以及其他行为,到达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之后,有着作为对此些当事人发出通知以及作出其他行为的效力。

5、受让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经委员会的许可,可以继承请求人的地位。

(被请求人的适格以及更正)

第13条审判请求的提出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请求人。但是,与该处分或者不作为有关的权限已由其他行政机关继承的,应当以继承该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请求人。

2、请求人错误地指定了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

3、根据第2款的规定决定变更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请求人。

4、委员会作出第2款规定的决定的,视作当事人撤回对旧的被请求人的审判请求,而重新对新的被请求人提起审判请求。

5、审判请求提起之后发生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事由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此时,准用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

(人的选任)

第14条请求人在法定人之外,可以选任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条件的人士为人。

(1)请求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

(2)作为请求人的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3)律师

(4)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审判请求的人士

(5)不符合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但是得到委员会许可的人士

2、被请求人可以选任所属的职员或者符合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人士为人。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准用第11条第3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

(代表人等的资格)

第15条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资格应当以书面予以证明。

2、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丧失资格的,请求人应当以书面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

(审判参加)

第16条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2、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3、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接到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发出的要求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第4章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书的提出等)

第17条审判请求书应当向作为裁决机关或者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2、行政机关未依照第42条的规定进行教示、或者错误地进行教示,请求人已经向其他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的将该审判请求书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收到审判请求书,认为该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必须依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毫不迟延地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

4、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10以内将其送交裁决机关,但行政机关依照第3款的规定按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或者请求人依据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审判请求的除外。

5、送交审判请求书的,即便审判请求书中未写明裁决机关或者书写错误,亦应当将其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裁决机关。

6、根据第2款或者第5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请求人。

7、根据第18条的规定计算审判请求期间时,当事人向第1款规定的裁决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视作提起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期间)

第18条审判请求应当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处分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请求人因天灾、地变、战争、事变以及其他不可抗力未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可以自该事由消灭之日起14日内提起审判请求。但是,自外国提出审判请求的,其期间应为30日。

3、自处分作出之日起经过180天的,不得提出审判请求。但是,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4、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5、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了比第1款规定的期间更为长的审判请求期间的,当事人在该错误教示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视作该审判请求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6、行政机关未教示审判请求期间的,请求人可以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

7、第1款至第6款的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以及对不作为的义务履行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的方式)

第19条审判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2、对处分的审判请求必须记载以下各项规定的事项。

(1)请求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2)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裁决机关

(3)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的内容

(4)获知行政机关作出处分的日期

(5)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

(6)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有无教示以及其内容

3、对于不作为提起审判请求的,在第2款第1项、第2项以及第5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作为该不作为前提的申请的内容以及日期。

4、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审判请求由选定代表人或者人提起的,除第2项以及第3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该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5、第一款规定的文书上应当由请求人、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签名盖章。

(请求的变更)

第20条请求人在不变更请求基础的范围之内,可以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2、被请求人在请求人提出审判请求之后变更作为该对象的处分的,请求人可以根据该变更的处分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3、请求的变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4、第3款规定的文书的副本应当送达其他当事人。

5、委员会认为请求的变更无理由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不许可该变更。

(执行停止)

第21条审判请求不影响处分的效力、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

2、裁决机关认为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或者其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难以回复的损害且有紧急的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地停止处分的效力、其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以下称之为“执行停止”)。但是,停止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停止处分的效力。

3、执行停止有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得为之。

4、裁决机关决定执行停止后,执行停止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停止事由消失的,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裁决机关可以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

5、当事人欲申请执行停止的,应当在审判请求的同时或者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欲申请撤销执行停止的,应当在执行停止决定作出之后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并均应当在记载有申请的主旨以及原因的文书上,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并向委员会提出。但是,审判请求已经在委员会审判之中的,不必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

6、虽然有第2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但是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若等待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议决将有可能发生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可以依据职权不经审理以及议决而作出决定。此时,委员长应当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取得追认。不能取得委员会追认的,裁决机关应当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或者执行停止的撤销决定。

7、委员会就执行停止或撤销执行停止进行审理并作出议决之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内容通知裁决机关。此时,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告知当事人。

8、裁决机关接到委员会关于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审理以及议决结果的通知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5章审理

(向委员会移交等)

第22条行政机关依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或者依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案件移交委员会。

2、第三人提出审判请求的,裁决机关应当将其通知行政处分的相对人。

(补正)

第23条委员会认为审判请求不合法但是可以补正的,应当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当事人补正。但是,补正事项轻微的,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补正。

2、第1款规定的补正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此时,该补正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依照第2款规定提出的补正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4、当事人作出第1款规定的补正的,视作自始提出合法的审判请求。

5、第1款规定的补正期间不算入第34条规定的裁决期间之内。

(答辩书的提出)

第24条裁决机关收到请求人依照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审判请求书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

2、被请求人按照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将审判请求书送交裁决机关时,应当附上答辩书。

3、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答辩书中应当写明处分或者不作为的根据以及理由,并针对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作出答辩。

4、答辩书应当根据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5、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委员会应当将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主张的补充)

第25条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补充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再次反驳其他当事人的主张的,可以提交补充文书。

2、第1款中,委员会规定了补充文书的提出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间内提交。

(审理的方式)

第26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

2、行政审判的审理采取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是,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以书面审理的除外。

3、委员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规定期日,传唤当事人以及相关当事人。

(发言内容等的非公开)

第26条之2委员会中委员的发言等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委员审理、议决的公正性,且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不予公开。

(证据文件等的提交)

第27条当事人可以在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物。

2、第1款规定的证据资料中必须附有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对应的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副本送达其他的当事人。

(证据调查)

第28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以下各项规定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

(1)询问当事人本人或者作证人

(2)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当事人提交持有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的证据资料,并予以扣留。

(3)命令有特别学识以及经验的第三人进行鉴定

(4)查证必要的物件、人、场所以及其他事物的性质与状况

2、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裁决机关的职员(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情况下为属于法制处的职员)或者其他的行政机关,实施第1款规定的证据调查。

3、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者陈述意见。

4、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以及第3款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诚实地应对委员会的调查或者要求,并予以协助。

5、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者议决的审判请求,裁决机关可以提出意见书或者陈述意见。

(程序的合并或者分离)

第29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相关的审判请求合并审理,或者将合并的相关请求分离审理。

(请求等的撤回)

第30条请求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审判请求。

2、参加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请求参加的申请。

第6章裁决

(裁决的程序)

第31条委员会终结审理之后,应当对该审判请求,就议决裁决内容作出议决,并将该议决内容通告裁决机关。

2、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第1款规定的委员会的议决内容,做出裁决。

(裁决的区分)

第32条审判请求不合法的,由裁决机关驳回该审判请求。

2、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没有理由的,驳回该审判请求。

3、裁决机关认为请求撤销的审判请求有理由的,撤销或者变更该处分,或者命令原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4、裁决机关认为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对处分效力的有无或者存在与否做出确认。

5、裁决机关认为履行义务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应毫不迟延地依照申请作出处分或者命令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分。

(事情裁决)

第33条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有理由,但是予以认可则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委员会的议决,裁决驳回该审判请求。此时,裁决机关必须在该裁决的正文中,明确指出该处分或者不作为违法或者不当。

2、裁决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决的,可以对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或者命令被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

3、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

(裁决期间)

第34条根据第17条的规定,裁决应当在裁决机关或者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有不得已的情形的,委员长可以依职权最多延长30日。

2、根据第1款但书的规定,延长裁决期间的,委员会应当在裁决期间届满7日之前,通知当事人以及裁决机关。

(裁决的方式)

第35条裁决以书面为之。

2、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当记载以下各项所列举的事项,并且,明确写明裁决机关依照委员会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的事实之后,应当签名盖章。

(1)案件编号以及案件名

(2)当事人、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3)正文

(4)请求的主旨

(5)理由

(6)裁决的日期

3、裁决书所记载的理由中应当表明裁决机关的判断,以足以认定主文内容正当。

(裁决的范围)

第36条裁决机关不得对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之外的事项进行裁决。

2、裁决机关不得作出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相比,对请求人更为不利的裁决。

(裁决的羁束力)

第37条裁决羁束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

2、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命令行政机关履行因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不作为而放置的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该裁决的主旨再次针对过去的申请作出处分。此时,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处分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规定期间,以书面的形式命令其更正,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裁决机关可以自行作出处分。

3、依申请的处分因为程序的违法或者不当而被裁决撤销的,准用第2款前段的规定。

4、裁决机关根据第2款后段的规定直接作出处分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接到通知的,应当将裁决机关所做的处分视作其做出的处分,并依照相关法令,采取管理、监督等的必要措施。

5、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公告的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的,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公告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

6、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将处分告知处分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该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裁决的送达以及发生效力)

第38条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正本送达当事人。

2、裁决自依照第1款的规定送达请求人时发生效力。

3、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参加人。

4、裁决机关依照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撤销裁决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处分的相对人。

(再审判请求之禁止)

第39条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的,不得对该裁决以及同一处分或者不作为再次提起审判请求。

第7章补则

(证据文书等的返还)

第40条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根据第27条以及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交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证据资料的原本返还提交人。

(文书的送达)

第41条根据本法规定做成的文书的送达方法准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

(教示)

第42条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的,应当教示相对人可否就该处分提起行政审判、可以提起时的审判请求程序以及请求期间。

2、利害关系人请求行政机关教示该处分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审判的对象以及可以成为行政审判对象时的裁决机关和请求期间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教示。此时,利害关系人请求书面教示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教示。

(不合理法令等的改善)

第42条之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时,认为作为处分或者不作为根据的命令等(指总统令、总理令、部令、训令、成例、告示、条例、规则等,以下相同。)没有法令上的根据、违背上位法令或者对国民增加了过渡的负担等,存在显著不合理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改正、废止等适当的纠正措施。

2、接受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的,应当服从该要求。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43条对于行政审判,不得以其他法律规定不利于请求人的内容作为本法的特例,但有必要强调案件的专门性以及特殊性的除外。

2、以其他法律规定行政审判特例的,对于本法未规定之事项,亦应遵从本法之规定。

(权限的委任)

第44条本法规定的委员会权限中的轻微事项,可以根据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或者总统令之规定,委任委员长予以行使。

附则

本法自公布之后经过3个月之日起施行。

[①]韩国自1984年废止旧的诉愿法、立行政审判法以来,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一直强调以独立性较强的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十几年来几经修改,日臻完善。毫不夸张地讲,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韩国已经走在了东亚各国的前列。但是,国内对韩国法制的研究还很不够,因此此次翻译本文,利用日文资料对其制度进行介绍,以期抛砖引玉,唤起学界对韩国法研究的重视。译者不通韩语,所译的也是日文原著,其中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译者注。

[②]本文的翻译得到了文章原作者、日本创价大学法学部教授尹龙泽先生的许可。文章原载于《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10月)。为了将最新的信息介绍给中国学界,尹龙泽先生特地根据韩国行政审判法近期的修改,对原文作了详细的增补,对于其大力支持,在此谨表示衷心的感谢。译者注。

[③]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

[④]该委员会系总务厅为了委托(财)行政管理研究中心进行调查研究、而在该中心组织的。研究事项包括:1、对外国事后救济制度(行政不服申诉、行政苦情申请)的调查,2、对现行事后救济制度优点和问题点的研究,3、与事前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等的关系的研究,4、对审视事后救济制度的视点的整理等。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召开了17次委员会会议,于1998年提出了报告书。

[⑤]笔者曾在事后救济制度调查研究委员会第2次委员会会议(1996年11月22日)上,作了题为《关于韩国的行政审判法》的简单报告。

[⑥]例如:①拙著《韩国行政审判制度的研究》(创价大学亚洲研究所、1996年)以及②拙稿《韩国行政审判制度改正的简单描绘-从诉愿法到行政审判法》(《创价大学创立15周年纪念论文集》,创价大学1985年)、③《日韩两国行政争诉制度改正的经过-从〈诉愿法〉到〈行政不服审查法〉和〈行政审判法〉》(《创大亚洲研究》第8号,1987年)、④《韩国行政审判法的特质与问题点》(《创价法学》第16卷第3?4号,1987年)、⑤《韩国行政不服审判法-解说与全译》(《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并且,制定当时(1984年)的韩国行政审判法的全译文刊载于④论文之后,1995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①的著书之后,1997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⑤论文之后。

[⑦]原文中采用的“处分”这一用语,与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相当,为了尽可能保持原文意思,译文中仍采用“处分”一词,敬请读者谅解。译者注。

[⑧]李炳权著:《行政审判法中的改正法律》,《法制》第493号(1999年)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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