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游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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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游1
关键词:自助游法律风险风险自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一种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娱自乐的旅游方式———自助游出现了。近年来,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自助游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但是,在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因突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发生伤亡,参加自助游的游客或家属把组织者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而组织者认为自己仅仅起组织作用,并未从中获利,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目前法律对自助游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规则,我们有必要在详细研究的基础上分析自助游中的法律风险,提出其防范对策,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
一、自助游的现状及常见的法律风险
自助游者自称“驴友”,其中的组织者称“驴头”。他们通过网络进行联系,确定参加人员、旅游的线路、出行方式、费用分担等事项。每逢周末或节假日,大家在约定地点集合,按照确定的方式拼车或乘车,也有的均骑自行车(大家号称“骑友”),然后到事先选定的地点进行游览,所需费用(包括车费、门票费、饭费等)实行AA制,按人头均摊。自助游的驴友之间多不熟悉,只知道网名,彼此之间一般不过多了解。自助游一般以短途为主,多是一日游,但也有多日游的。自助游与普通旅游有三大区别:
一是自助游的组织者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旅行社组织游客旅游,其根本目的是赚取利润。而自助游是群众自发形成的,组织者在其中只是起组织联络作用,所有费用据实结算、大家均摊。组织者多为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人士,组织自助游出于业余爱好,并不想以此牟取利益。但是,随着自助游的发展,组织者发现参加自助游者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往往不太关注费用的去向,于是出现个别组织者借此谋利的情况,其谋利手段也较为隐蔽。
二是自助游参加者风险意识相对较差,一般不投意外伤害保险。自助游的“驴友”多为中青年人,自认为身强力壮,一般不会出现危险,所以不会投保。且自助游的形式相当灵活,往往头一天决定,第二天就成行,而投保也多不方便,即使想投保也不知道去哪里办。而普通旅游中投保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客对此不必过多操心。
三是自助游危险系数高。普通旅游一般由旅行社选择成熟路线和景点,并由导游统一组织,出行也有专门的司机和车辆,危险系数相对较低。而自助游多选择没有开发的山区,带有探险的性质,且一般没有专门人员领路,经常遇到无路可走的悬崖峭壁,或遇到风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另外,自助游多是驴友自己开车或拼车,也有自行联系车辆的,司机开车技术参差不齐,难以确保行车安全。
自助游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风险。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驴友受伤甚至死亡。一旦出现事故,围绕损害赔偿就会出现争议,受害者往往要求司机或组织者赔偿损失,而司机和组织者均以无偿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6月,西安“玩不够”户外俱乐部的王某、曹某等人共同制定路线,在西安多家网站发帖公布户外旅游线路。市民李女士、王先生于6月29日参加了该次旅游,并各自交纳了130元的旅游费用。7月1日,由于客观原因俱乐部决定改变路线,在返回过程中,多数驴友体力不支。曹某根据大部分驴友的意见,雇用了一辆无牌照的报废轻型卡车。由某村便道返回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当场死亡,李女士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王先生闭合性胸部损伤,其余20多名驴友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女士、王先生将组织者王某、曹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曹某帖子,组织包括两名原告在内的驴友进行户外活动,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作为户外活动的组织者,两被告对驴友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充分考虑户外活动的风险性。同时,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原告对此类活动的特点应该知晓,原告自愿参加,即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成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王某和曹某并非直接的侵权人。由于侵权的肇事司机当场死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的侵权责任,王某、曹某应顺位成为责任主体。综合考虑此类活动的特点,法院认为王某、曹某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是发生意外伤亡时的损害赔偿风险。在自助游过程中,也经常发生意外伤亡,如有驴友掉下悬崖,有驴友被山洪冲走,也有驴友突发疾病死亡。当这些伤亡发生时,受害者或其家属也多以组织者或同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组织者或同伴均辩称自己没有责任。2006年7月7日,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的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受害人骆某参加了这次活动。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谷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搭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陈某同住一个帐篷。当晚至次日凌晨,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暴发,骆某被冲走后遇难。骆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人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6∶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万元。再如,2007年3月初,郝某、张某在网上发帖组织一次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并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和地点、相关注意事项及免责声明。在3月10日的活动中,参与者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预订的计划,一直持续到当天的午夜。参加活动的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孙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活动发起人郝某、张某告上了法庭。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郝某、张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张二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
三是发生火灾的风险。自助游的线路多为没有开发的山区,山高林密,在秋、冬、春季节,很容易发生火灾。驴友在野外抽烟、做饭等都是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很难扑救。实践中有的山区村庄禁止自助游者上山旅游或者禁止带火种上山,但是多数农村没有此种意识,对自助游者没有任何防范。这一风险不是本文重点,在此不赘。
二、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自助游交通事故风险的法律分析
自助游中的交通事故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驴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驴友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三是驴友雇佣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可能致驴友伤亡,也可能致他人伤亡。不论致何人伤亡或财产损失,都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原则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容易发生争议的是驴友乘坐其他驴友驾驶的车辆受到伤害,而驴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的民事赔偿问题。司机会认为他是无偿为对方提供服务的,即使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所谓均摊的“油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少承担责任。对这一问题,作者认为,驴友司机对经其同意乘坐本车的其他驴友,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论是否为有偿服务,有偿与无偿只是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标准(如果是非营运车辆,则法律禁止有偿载客),而不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无偿搭载的驴友,司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适当少承担一部分,因为驴友自愿乘坐他人车辆,对乘车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对于有偿搭载的,则应该在司机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偿与无偿的划分,不能简单以是否收取费用为界限,如果大家是以均摊“油钱”的方式向司机支付费用,则不宜认定为有偿服务。
对于在旅游过程中由组织者雇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雇佣的是没有营运资格的司机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则组织者由于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述西安的案例中,由于组织者曹某雇用无照报废卡车发生事故,法院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因意外灾害或事件发生人员伤亡的责任分析自助游中发生驴友坠崖、被洪水冲走,突发疾病等意外灾害或事件时,其损害赔偿就成为法律问题被提出,受伤驴友或死亡驴友家属多将组织者或其他驴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前文所述第二和第三个案例就是其典型。此类案件中,法院多判决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承担一定的责任,伤亡驴友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组织者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是:组织者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对参加者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义务,主管上存在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考虑到社会公平,让组织者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伤亡驴友属成年人,有认识和判断自助游活动危险性的能力,其自愿参加活动,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意外伤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受伤或死亡驴友应对其伤亡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原因有三:一根据“风险自负”原则,驴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加自助游,就应该对其中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其自愿参加活动就意味着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二是意外伤亡多为驴友自身过失所致,如上述案例中骆某在山谷中搭帐篷过夜、孙某对自身身体状况认识不足且未采取足够的保暖措施,这些过失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三是其他驴友包括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游多为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在其中主要起联络作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组织者要对自助游参加者的意外伤亡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导致驴友伤亡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组织者雇佣没有驾照的司机驾驶报废车辆运送驴友发生交通事故,组织者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对受伤驴友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三)自助游组织者有偿与无偿组织的责任分析
从法律上讲,组织者组织自助游活动,无权营利,但是个别组织者看到自助游当中的商机,便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如果组织者借此营利,其行为首先违反了法律关于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规定,其次,其行为涉嫌欺诈,组织者在组织自助游活动中营利,往往是采取隐蔽手段进行,参加活动的驴友多对此并不知情。
从对旅游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讲,营利性的旅游与非营利性的自助游有着明显的界限。作为营利性的旅游活动,只有经依法批准的旅行社才有权组织;且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亡的保险。一旦发生游客意外伤亡,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对其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纯粹的自助游活动,完全是群众自发进行的一种自娱自乐的活动,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自助游的风险一般应由参加者自己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组织者的责任,除非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在自助游中进行了营利活动,则应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驴友的意外伤亡承担责任,除非是因驴友的故意所致,即使是驴友的过失造成的伤亡,组织者也应予以承担一定的责任。营利和非营利(即有偿和无偿)作为区分自助游组织者责任的重要标准,其理论依据就是有偿民事行为与无偿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对于有偿民事行为,得利一方应对对方负相当于买卖合同的义务,在有偿自助游中,就应负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而对于无偿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只应负相当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善良注意义务,在无偿自助游中,组织者只负一般的善良保护义务,而不承担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
三、发达国家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处理原则
自助游活动在我国兴起,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发达国家,却是早已有之。发达国家把它视为一种户外运动的体育项目。自20世纪60年代起,集户外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在欧美国家发端并成为一种时尚,如汽车拉力赛、摩托车赛、单板轮滑、滑雪、登山、自行车攀爬、探险等。一些户外运动被奥委会等国际体育组织承认为比赛项目,但是更多的户外运动项目则是被公司性质的户外体育运动组织者以商业化的方式进行运作管理,其组织活动已经形成较为规范的运作模式。在这些户外运动中,也经常发生参加者或观众意外伤亡事件,美国的部分州立法和法院判例对其中的风险进行了划分[4]。发达国家的户外运动与我国的自助游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在风险防范上有更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对我们处理自助游中的意外伤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关于户外运动的风险划分,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的限制”的过程。早在1929年,法官卡多佐在Murphy案中适用了“风险自负”原则。该案中,原告在观看被告组织的骑马旅游活动时,一个从马上摔下的参赛者导致原告受到了伤害。卡多佐指出,只要此类运动项目存在的某些内在风险是明显的和必然的,参加此类运动项目的当事人就应当承认该风险的存在[5]。所谓风险自负原则,《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指出:“原告自愿承担由于被告过错或者鲁莽行为而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意即:原告明确同意免除被告保护原告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自愿参加某些涉及风险的活动并因此默示免除被告的义务。
随着户外体育运动的发展,组织者为规避风险,一般要求参加者签署一份风险自负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之一是向参加者宣示该运动的潜在风险,二是一旦发生伤亡,组织者便藉此主张免责。免责条款虽然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但是如果免责条款免除了组织者的谨慎注意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美国一些州通过专门立法禁止被告在合同中纳入因为自己行为不当而免责赔偿的条款。“在Lamp案中,原告在参加摩托车比赛前签署了两份责任免除合同,但是在比赛中因为躲避障碍物而撞到了隐藏在野草中的树桩上而受伤。法院判决被告未能清除树桩构成故意和放任的不诚实行为。即使该树桩远离赛道,被告也应当预见到一旦车手在高速疾驰的过程中失控就有可能造成严重事故,因此法院判决这两个免责条款无效。”[4]
四、我国处理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对策
美国的立法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限制的过程,其目的是督促组织者对参加者尽最大限度地注意和保护义务,是把尊重和保护生命当作最重要宗旨,在此之下,促进户外运动健康发展。对于我国而言,自助游是一种新型的群众性的集娱乐、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项目,群众有参与的积极性,法律没有必要禁止,相反,应适当引导,使之规范发展、安全有序。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禁止个人有偿组织自助游活动
自助游多为个人组织,根据现行法律,个人或非依法批准的旅游企业无权组织有偿旅游活动,对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个人或单位,有关部门应该严厉查处。但是,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明确禁止个人或非旅游企业组织有偿旅游活动。
(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自助游组织者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自助游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掌握标准也极不一致。上述西安案件和南宁案件中法院均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南宁案件中还判令其他参与者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再如2007年的天津李炜案中,法院也判令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李炜参加了单位委托某俱乐部组织的登山活动,被一块滚落的巨石砸死。家属将组织者和景区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组织者组织管理不当,景区也未向游客提供保证绝对安全的攀登场地和出险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共同承担李炜的死亡赔偿责任。但是前述孙某意外死亡案件中,法院却判决组织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作者建议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自助游中当事人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应坚持以下原则:
1.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驴友参加自助游,是为了享受其中的娱乐、探险和健身的乐趣,但是驴友的人身安全却更加重要,我们不能为了鼓励此类活动而置群众的人身安全于不顾,二者相较,后者更为重要。所以,作为组织者,只要组织自助游活动,就应对出行线路、天气、参加者状况(年龄、性别、身体条件,携带物品等)有全面的了解、要求和掌握,确保旅游安全。旅游过程中出现因组织者计划不周、线路不熟悉、救助不及时等过错导致人身损害的,组织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明确参加者的风险自负责任。由于自助游为松散型自助旅游活动,参加者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参加的驴友应对自助游当中存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如果因纯粹自身原因导致伤亡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风险自负。2002年北京大学山鹰登山社五名队员攀登希夏邦玛西峰时全部遇难,在登山前,队员与北京大学签订了生死协议,即出现意外伤亡时,风险自负。因此,通过立法提高群众的风险意识就显得非常重要,目的在于引导和教育群众不要盲目参加危险性高的自助游活动,要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对于未成年人参加自助游的,应由其监护人带领或委托其他成年人带领方可参加。如果组织者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参加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其承担监护责任。
3.明确自助游参加者的互相救助义务。自助游虽为松散型的旅游活动,但是由于自助游当中客观存在着各种风险,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相互协作帮助,才能够克服困难,因此有必要规定参加自助游的驴友相互之间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险或发病的驴友进行救助,如果有能力救助他人而不尽义务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加重有偿组织自助游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打击以组织自助游作为营利手段的不法行为,降低盲目组织自助游的风险,有偿组织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自助游活动中意外伤亡的驴友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规定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责任,是因为其营利行为类似于旅行社,就应该像旅行社那样对游客尽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承担等同于一般无偿组织者的责任。
(三)加强自助游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旅游安全意识
为有效降低自助游的风险,加强宣传教育是重要手段。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对自助游风险的宣传,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作为组织者,首先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对自助游当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都要有充分的考虑和准备,一旦发生意外,能够迅速进行救助。对参加者而言,应当在充分认识风险的基础上理性选择适合自己的自助游活动。
(四)开展自助游的意外伤亡保险
保险是降低旅游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公司应主动开发自助游意外伤亡保险的市场,为自助游者提供一道安全防线。组织者应积极督促参加者主动参加意外伤亡保险,参加者也应提高保险意识,主动投保。这样,即使发生意外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保险获得一定的赔偿,把损失降到最低。
总之,自助游是新生事物,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够使其健康发展,真正成为人们休闲健身的一种娱乐方式。
注释:
[1]郭红。户外游驴友遇车祸受伤,组织者被告上法庭判赔偿[EB/OL].西安新闻网,2008-12-29。
[2]赵丰果。驴友遇难,亲属状告同行者[N].竞报,2006-11-08。
[3]李京华,公磊。女孩登山意外死亡,死者亲属向网上发帖组织者索赔被驳回[N].人民法院报,2008-11-03。
自助游2
随着人类社会由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剩余物归奴隶主占有,他们已不再满足生活起居上的享乐,而开始了以巡视、巡游为名义的享乐旅行。在旅行中,其臣仆簇拥前后,除随时侍奉外,实际上也起着旅行向导的作用。到了封建社会,除帝王将相的巡游外,还出现了士人、学子的漫游,特别是在封建社会的中后期,以求学为目的的教育旅行、以探险为目的的航海旅行、以经商为目的的跨国旅行等发展了起来。在这些旅游活动中,往往配有熟悉路途的人做向导,他们不仅引路,还介绍沿途的名胜、景点和当地的风俗民情。他们提供的服务在某些方面已有些类似于现代的导游服务。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大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1841年7月5日,英国人托马斯·库克(ThomasCook)包租了一列火车,运送了570人从莱斯特前往拉夫巴勒参加禁酒大会,往返行程22英里,团体收费每人一先令,免费提供带火腿肉的午餐及小吃,还有一个唱赞美歌的乐队跟随,成为公认的近代旅游活动的开端。在这次旅游活动中,库克自始至终随团陪同照顾,可以说是现代旅行社全程陪同的最早体现。
同欧美国家相比,中国的近代旅游业起步较晚。1923年8月,上海商业储备银行总经理陈光甫先生在其同仁的支持下,在该银行下创设了旅游部。1984年以后,随着中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社的数量增长很快,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像雨后春笋般地涌现,而随团旅游也成为游客最主要的旅游方式。
2目前游客主要旅游方式及其优缺点分析
随团旅游
随团旅游是目前游客主要的旅游方式,已逐渐被大多数游客所接受。在参加旅游团时,游客缴纳给旅行社一定的费用之后,导游和车辆成为我们的雇佣对象,旅行社安排所有的吃、住、行、娱、购等,对游客团体负责,而我们基本上只需对我们自己的快乐负责。
随团旅游的优点包括:
(1)旅途中的吃、住、去哪玩都由旅行社安排,比较省心,游客挑选好旅游产品后,组团社全面负责游客的旅游服务,免除游客的后顾之忧。(2)随团旅游可以少走弯路,有导游带领大家游玩,不会迷路。(3)随团旅游因其在机票、酒店、用车及吃饭、门票等方面均属集体消费,在费用方面一般比自助旅游要节省的多。(4)旅行社设计的游览行程一般较为科学合理,选择景点也以最具有代表性部分或精华部分为基础,基本上能满足大多游客的要求。
随团旅游也存在缺点如:
(1)浏览项目、路线限制过多,游客缺乏活动自由。(2)跟着导游像赶场一样匆匆走完景点,使游客对景点只能走马观花,处处赶时间,无法尽兴。(3)有的安排购物时间比较长,基本上是一半时间在路上,一半时间在购物,真正“游”的时间比较少。(4)大家一块活动,时间上受到限制,有时还得等人,难以满足个性化的要求。
自助游
自助游吃、住、行、游、购、娱,所有事情全由游客自己搞定,操作起来比较繁琐,特别是国庆节旅游旺季,购买机票、车票以及在旅游热点地区解决住宿问题时可能会遇到麻烦,也较辛苦,需要很好的身体条件。但困难也是挑战,自助游因其有很大自由性而逐渐成为人们喜爱的旅游方式。
自助游最大的好处就是自由,时间、旅游景点、路线、消费等都由游客自己选择,自定路线,“随走随买”。旅游配套设施的完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旅游的散客化、自由化提供了有力的物质保障。但自助旅游也有不足之处:自助游吃、住、行、游、购、娱,所有事情全由游人自己搞定,操作起来比较辛苦,常觉得太累而不尽兴;旅游旺季酒店、交通紧张,购买机票、车票以及在旅游热点地区解决住宿问题时可能会遇到麻烦;旅游目的地的陌生、不熟悉,不能预知行程的安排,常常因为不熟悉当地情况而导致等待、搭错车等情况发生;费用有时会增加,常会有预算外支出,机票、酒店房价等也不能拿到更大的折扣。
自驾游
自驾车旅游的方式只是少部分人的选择,满足部分具备条件的人,自己驾车辆出外旅游,乐得更加逍遥自在。自驾车旅行最好有多位持驾照的朋友同行,便于途中交替开车、减少旅途隐患,增加旅途乐趣。
其他旅行方式还有户外游、骑自行车旅游、徒走背包旅游、坐轮船旅游、野营、探险考察旅行等等,游客可视情况而定。
3游客未来旅游方式
组团自由行
针对自助游、随团旅游存在的优缺点,设计符合游客需求的、一种没有约束的旅游方式,组团自由行。所谓组团自由行就是指由旅行社代订车票、安排住宿、办理相关手续等,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的旅游行程走法,线路安排,吃喝及购物娱乐全由旅游者自己控制,去哪玩、怎么玩全凭自己做主。自由行最大的特色是自由轻松,把游客出门最累人最难
办的车票、住宿、手续等问题交给旅行社专门的人员来办,而游客消费的景点、娱乐、购物等完全由游客自己掌握,导游也只提供咨询建议。这样既可以降低旅游者的支出,节省更多的时间,又能有足够时间去体会自由快乐的游玩。自由、轻松的旅游方式符合未来游客的个性化需求。
多年来,去香港旅游的行程安排一直是“海洋公园加购物”,随团队到香港后,老人儿童要交附加费,逛购物店也是没完没了,游客还不能中途离团,导致游客的反感,投诉率居高不下。从2003年7月内地开放了居民以个人身份赴港澳旅游后,这种新的旅游方式便产生了。游客参加这种旅游后,旅行社只负责办理游客的机票、酒店住宿、过关手续等,而游客在香港可以不跟团,自己选择旅游线路,安排时间,也没有购物压力。游客玩得快乐又轻松,这种自由行将为游客所喜爱,也会逐渐成为游客主要的旅游方式。
网上旅游
网上旅游借助于网络旅游信息使游客自主旅游成为可能。在一个不是非常熟悉的地方,游客需要通过有效的网络支持服务形式来提高消费的效率,充分丰富和满足对某个景区的观赏性,实现游客的“网上游”、进而拉动和激励游客的实地观光游。基于网络商业模型平台的建设,网络旅游产业应该更加定位于一种符合游客自助游模式和服务要求的商业形态,逐步培育和展现系统的消费服务能力,便于游客有更大网络消费的自由和自主性。
网上旅游是开展得非常活跃和广泛的一种网络经营模式,但是大多数网上旅游经营仅仅是把旅行社的一种经营形式搬到网上进行有效的推广而已,没有为符合网络经济的特征而构建一个网络旅游模式。网络旅游模式需要构建的是一个与现实的旅行社经营方法相类似、但能更好地利用网络资源和网络协同、符合人们在点击网络时候所营造的一种旅游需求相结合的网络经营模式。
总之,随着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旅游将会进入个性化消费阶段。在这一阶段,一位导游将为一位游客或几位游客如亲友间、朋友间组成的小团体服务,按游客意愿安排为游客提供个性化消费需求。
自助游3
随着人类社会由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剩余物归奴隶主占有,他们已不再满足生活起居上的享乐,而开始了以巡视、巡游为名义的享乐旅行。在旅行中,其臣仆簇拥前后,除随时侍奉外,实际上也起着旅行向导的作用。到了封建社会,除帝王将相的巡游外,还出现了士人、学子的漫游,特别是在封建社会的中后期,以求学为目的的教育旅行、以探险为目的的航海旅行、以经商为目的的跨国旅行等发展了起来。在这些旅游活动中,往往配有熟悉路途的人做向导,他们不仅引路,还介绍沿途的名胜、景点和当地的风俗民情。他们提供的服务在某些方面已有些类似于现代的导游服务。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大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1841年7月5日,英国人托马斯·库克(ThomasCook)包租了一列火车,运送了570人从莱斯特前往拉夫巴勒参加禁酒大会,往返行程22英里,团体收费每人一先令,免费提供带火腿肉的午餐及小吃,还有一个唱赞美歌的乐队跟随,成为公认的近代旅游活动的开端。在这次旅游活动中,库克自始至终随团陪同照顾,可以说是现代旅行社全程陪同的最早体现。
同欧美国家相比,中国的近代旅游业起步较晚。1923年8月,上海商业储备银行总经理陈光甫先生在其同仁的支持下,在该银行下创设了旅游部。1984年以后,随着中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社的数量增长很快,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像雨后春笋般地涌现,而随团旅游也成为游客最主要的旅游方式。
2目前游客主要旅游方式及其优缺点分析
随团旅游
随团旅游是目前游客主要的旅游方式,已逐渐被大多数游客所接受。在参加旅游团时,游客缴纳给旅行社一定的费用之后,导游和车辆成为我们的雇佣对象,旅行社安排所有的吃、住、行、娱、购等,对游客团体负责,而我们基本上只需对我们自己的快乐负责。
随团旅游的优点包括:
(1)旅途中的吃、住、去哪玩都由旅行社安排,比较省心,游客挑选好旅游产品后,组团社全面负责游客的旅游服务,免除游客的后顾之忧。(2)随团旅游可以少走弯路,有导游带领大家游玩,不会迷路。(3)随团旅游因其在机票、酒店、用车及吃饭、门票等方面均属集体消费,在费用方面一般比自助旅游要节省的多。(4)旅行社设计的游览行程一般较为科学合理,选择景点也以最具有代表性部分或精华部分为基础,基本上能满足大多游客的要求。
随团旅游也存在缺点如:
(1)浏览项目、路线限制过多,游客缺乏活动自由。(2)跟着导游像赶场一样匆匆走完景点,使游客对景点只能走马观花,处处赶时间,无法尽兴。(3)有的安排购物时间比较长,基本上是一半时间在路上,一半时间在购物,真正“游”的时间比较少。(4)大家一块活动,时间上受到限制,有时还得等人,难以满足个性化的要求。
自助游
自助游吃、住、行、游、购、娱,所有事情全由游客自己搞定,操作起来比较繁琐,特别是国庆节旅游旺季,购买机票、车票以及在旅游热点地区解决住宿问题时可能会遇到麻烦,也较辛苦,需要很好的身体条件。但困难也是挑战,自助游因其有很大自由性而逐渐成为人们喜爱的旅游方式。
自助游最大的好处就是自由,时间、旅游景点、路线、消费等都由游客自己选择,自定路线,“随走随买”。旅游配套设施的完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旅游的散客化、自由化提供了有力的物质保障。但自助旅游也有不足之处:自助游吃、住、行、游、购、娱,所有事情全由游人自己搞定,操作起来比较辛苦,常觉得太累而不尽兴;旅游旺季酒店、交通紧张,购买机票、车票以及在旅游热点地区解决住宿问题时可能会遇到麻烦;旅游目的地的陌生、不熟悉,不能预知行程的安排,常常因为不熟悉当地情况而导致等待、搭错车等情况发生;费用有时会增加,常会有预算外支出,机票、酒店房价等也不能拿到更大的折扣。
自驾游
自驾车旅游的方式只是少部分人的选择,满足部分具备条件的人,自己驾车辆出外旅游,乐得更加逍遥自在。自驾车旅行最好有多位持驾照的朋友同行,便于途中交替开车、减少旅途隐患,增加旅途乐趣。
其他旅行方式还有户外游、骑自行车旅游、徒走背包旅游、坐轮船旅游、野营、探险考察旅行等等,游客可视情况而定。
3游客未来旅游方式
组团自由行
针对自助游、随团旅游存在的优缺点,设计符合游客需求的、一种没有约束的旅游方式,组团自由行。所谓组团自由行就是指由旅行社代订车票、安排住宿、办理相关手续等,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的旅游行程走法,线路安排,吃喝及购物娱乐全由旅游者自己控制,去哪玩、怎么玩全凭自己做主。自由行最大的特色是自由轻松,把游客出门最累人最难办的车票、住宿、手续等问题交给旅行社专门的人员来办,而游客消费的景点、娱乐、购物等完全由游客自己掌握,导游也只提供咨询建议。这样既可以降低旅游者的支出,节省更多的时间,又能有足够时间去体会自由快乐的游玩。自由、轻松的旅游方式符合未来游客的个性化需求。
多年来,去香港旅游的行程安排一直是“海洋公园加购物”,随团队到香港后,老人儿童要交附加费,逛购物店也是没完没了,游客还不能中途离团,导致游客的反感,投诉率居高不下。从2003年7月内地开放了居民以个人身份赴港澳旅游后,这种新的旅游方式便产生了。游客参加这种旅游后,旅行社只负责办理游客的机票、酒店住宿、过关手续等,而游客在香港可以不跟团,自己选择旅游线路,安排时间,也没有购物压力。游客玩得快乐又轻松,这种自由行将为游客所喜爱,也会逐渐成为游客主要的旅游方式。
网上旅游
网上旅游借助于网络旅游信息使游客自主旅游成为可能。在一个不是非常熟悉的地方,游客需要通过有效的网络支持服务形式来提高消费的效率,充分丰富和满足对某个景区的观赏性,实现游客的“网上游”、进而拉动和激励游客的实地观光游。基于网络商业模型平台的建设,网络旅游产业应该更加定位于一种符合游客自助游模式和服务要求的商业形态,逐步培育和展现系统的消费服务能力,便于游客有更大网络消费的自由和自主性。
网上旅游是开展得非常活跃和广泛的一种网络经营模式,但是大多数网上旅游经营仅仅是把旅行社的一种经营形式搬到网上进行有效的推广而已,没有为符合网络经济的特征而构建一个网络旅游模式。网络旅游模式需要构建的是一个与现实的旅行社经营方法相类似、但能更好地利用网络资源和网络协同、符合人们在点击网络时候所营造的一种旅游需求相结合的网络经营模式。
总之,随着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旅游将会进入个性化消费阶段。在这一阶段,一位导游将为一位游客或几位游客如亲友间、朋友间组成的小团体服务,按游客意愿安排为游客提供个性化消费需求。
参考文献
[1]陈向群。山东省导游资格考试教材[M].第一版。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
自助游4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以年均%的高速度持续增长,近年来仍然保持在%以上。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生活条件不断改善,外出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基本组成项目。据国家旅游局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我国旅游收入一直保持两位数的增长速度。2001年,入境旅游人数达8901万人次,旅游外汇收入达178亿美元;国内旅游人数达亿人次,国内旅游收入达3522亿元人民币;旅游业总收入达到4995亿元,比上年提高了%。伴随着旅游市场的繁荣,与其相关的风险事故的发生率明显上升。这客观上要求旅游险能够快速发展,为有关各方提供风险保障,为旅游市场的发展保驾护航。再者,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使花钱购买旅游险成为可能。因此,有关人士普遍预测旅游热将为我国旅游险市场营造巨大的发展空间,每年的保费收入至少应该有70亿元的进项,是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的新增长点。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旅游热已经持续好几年,而旅游险市场仍然比较冷清。
一、旅游保险还未引起足够的注视
从需求的角度看,自2002年9月1日起《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开始实施,改强制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为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这一规定的改变使以前倍受冷落的旅行社责任险获得较大发展,财产险公司在旅游险市场中的份额大幅度提高,如按每个旅行社年交保费2万元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约为亿元,占整个旅游险市场的15%以上;与之相反,游客自愿购买保险者寥寥,寿险公司旅游险业务增长缓慢,部分地区和公司甚至出现业务滑坡现象。旅游险市场总的需求状况并没有大的改观。
从供给的角度看,旅游险市场上保险卡的种类有所增加,销售方式有所改善,但是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险种少。当前,只有几家较大的寿险公司经营旅游保险,且可供游客购买的险种只有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交通人身意外保险、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险、旅游救援保险、住宿游客人身意外保险5种。而且他们大多数都不经营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险、旅游救援保险和住宿游客人身意外保险,甚至有的也只经营旅游人身意外保险一种。产险公司除了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外,对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行李、证件丢失和盗抢风险至今尚无“货”上市,使这一风险处于无保障状态。整个市场不能为游客提供全方位的保障。而且,游客要想以中意的价格为自己获得较为全面的保障,就必须和几家保险公司接洽,很不方便。
2.保险对象范围过窄。以前,我国的游客是以团体游客为主。而且,国家旅游局在1997年9月出台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强制旅行社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各保险公司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从节约经营成本出发,推出了只以团体游客为保险对象的旅游保险,将自助游游客排除在保险范围以外。1999年政府为了拉动内需将“五一”、“十一”假期调整为7天。这一举措带动了旅游热,形成了所谓的“黄金周”。但是这股旅游热主要是受自助游的推动。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自助游已经占到了整个旅游市场份额的80%以上。可是,在很多地区自助游至今仍游离于旅游险市场之外,无法买到合适的旅游保险。
3.保险对象细分不够。首先,旅游市场状况的变化和强制旅游意外险的取消,使得自助游在部分地区走进了寿险公司视野。有些公司已经修改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险对象范围,但是和团体游客适用相同的费率。少数公司甚至直接将团体旅游险保单向自助游游客销售。其次,部分公司为了争抢业务,拓展了保险对象的范围,推出旅行保险,将公务旅行者和普通游客一同纳入保险对象范围。这两种变化在提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同时也增加了逆选择的可能性,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第一,团体游客出游时,旅行社派有专业的导游为其提供全程组织和服务工作,这无疑有利于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但是对于自助游游客来说,由于缺乏旅游常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出险的概率要比团体游客大。而且,对于自助游保险来说,由于业务分散,展业费用和其它经营成本明显高于团体游保险。因此,两者不应该适用同一费率。第二,对于公务旅行人员和普通游客来说,由于出行目的不同,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往往不一样,结果在旅行过程中发生风险事故的概率也必然不同,两者同样不能适用同一费率。
4.保险责任确定不合理。当前我国旅游险在保险责任的确定上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保险责任过宽。很多保险公司在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中将死亡给付、伤残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病医疗列为主险责任。对于每个游客来说,只有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没有选择不同保险责任的余地,不能以合适的价格获得需要的保障。殊不知其结果同样是低风险客户退出保险,而高风险客户都留了下来,产生逆选择。另一种倾向是保险责任过窄。目前,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将游客的潜水、滑雪、探险等活动列为旅游险的除外责任,而又不提供此类专项旅游保险。而且,有些保险公司在经营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过程中发现医疗责任,尤其是急性病医疗责任的道德风险过大,部分地区发生经营亏损现象。于是修改条款,将急性病医疗甚至意外医疗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这样的确能够较好地控制风险,但是与此同时也必然将大量有着较大风险保障需求的优良客户拒之门外。这显然有悖保险经营“保障客户,分散风险,获得利润”的初衷。
5.费率厘订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旅游险费率的厘订不是依靠精算技术,而是由条款制订人员凭经验来确定的。有的公司甚至模仿其他公司的条款,然后臆断地调整费率变动期间和费率大小。这样,在缺乏精算技术的支持下,为了保证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的唯一办法就是将费率偏高确定。这种不科学的定价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抑制了保险需求,影响保险公司业务的增长。
6.投保渠道不畅。目前,旅游险的销售渠道没有大的改观。旅行社依然是其最重要的销售渠道,主要销售团体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和旅游救援保险;旅游景点主要销售旅游景点意外)阿拉文库●(伤害保险;机票销售点主要销售航空意外险;适宜网上销售的险种相对较多,但是目前开通网上投保服务的只有泰康人寿、平安和友邦等少数几家公司;银行柜台销售尚处于尝试阶段。对于大多数自助游游客来说,投保仍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
7.售后服务质量不高。旅游者的流动性较大,在短时间内,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跨国出险,这对保险公司的核保、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跟不上,不仅对旅游者造成损失,也影响保险公司的声誉。
二、游客保险意识淡薄,保险险种单一,制约了旅游保险的发展
我国的旅游险市场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虽然说风险的存在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是保险需求产生的必备条件,但是这两个条件所形成的只是保险的潜在需求。要想把这种潜在的需求转化为现实的需求,必须依赖于人们防范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意识的提高。当前,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普遍较差,很多游客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花钱买旅游险。因此,旅游险的市场需求一直不旺。
2.保险经验缺乏,保险技术落后。在现有的经验水平和技术条件下,我国很多寿险公司的旅游险的核保在很多地方还存在不足,尤其是急性病责任部分存在较为严重的逆选择现象。承保之后对医疗责任和自助游的风险控制更是束手无策。一方面,为了防范逆选择,他们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急性病医疗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另一方面,他们只能通过对团体的选择来代替对个人的选择,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达到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群提供保障的目的。旅行社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充当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个“关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被迫只经营团体旅游险,而将自助游保户拒之门外。
3.相关数据资料短缺。由于旅游险的经营时间短,我国的保险公司手中还缺乏与旅游险相关的各类资料。与其它寿险业务不同的是旅游险的发生概率与一个国家的社会、自然、地理状况、游客的风险防范意识等关系密切,国外资料缺少参考价值。另外,据业内有关人士透露,目前很多公司的旅游险在展业、核保、定损、理赔过程中缺乏规范性,单证管理混乱。这样,即使收集了一定量的资料,这些资料也缺乏可靠性。这使得旅游险费率的厘订缺乏有效的数据支持。
4.对风险和保险的相互关系认识不够。保险公司对保险对象划分不清和保险责任确定不合理,实际上是其对风险和保险的相互关系认识不够的反映。对自助游游客和团体游客、公务旅行者和普通旅游者在相同的费率水平下提供同等保障和将医疗责任列入主险条款,是保险人过分追求保险业务量而忽视风险防范的表现;而将游客的潜水、滑雪、探险等活动列为除外责任,将医疗责任从保险责任中剔除,是保险人过分强调风险防范而忽视业务增长需要的表现。
5.保险市场发育不充分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落后。2001年我国的保险深度仅为%,保险密度仅为元,远低于很多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的发育还很不充分。同时也意味着发展的空间非常巨大。现阶段,为了抢占先机各家保险公司忙于市场拓荒,比拼保费收入规模。而相对于其它险种来说,旅游险属于小险种,年保费收入占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比重较低。另外,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的几家保险公司要么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要么是国有企业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所有制所决定的经营管理体制是公司高层领导由政府选派,采用任期制,以公司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针。高层管理者权责不对等,广人员工的付出和收入不对称。这必然会引起企业追求保费规模最大化的短期行为,因为有保费规模就有费用规模,而费用规模与包括老总在内的员工利益攸关。结果,虽然旅游险在很多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中被列为A类险种,赔付率一般低于35%,但是仍然不能引起公司高层管理者的重视和激发普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旧产品的改造和新产品的开发进展缓慢,难以适应市场需要。
三、培育市场主体,开发新险种,大力发展旅游保险
解决我国旅游险市场的现有问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一方面,民众保险意识的培育是一个过程。这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国民,强化其保险意识。这绝不是短期内所能达到的。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需求能够创造供给,而潜在的保险需求向现实的保险需求的转化是以民众保险意识的提高为条件的。因此,在短期内我国的旅游保险需求状况不会有大的改观。另一方面,国有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转换是我国现阶段金融体制改革的难点,而这一点恰恰是导致我国旅游险市场供给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的关键性因素。因为分业经营体制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改变;保险经验不足,保险技术落后可以通过学习来快速提高;而经营管理体制的转换涉及各方利益的分配格局、保险经营的性质和国家的经济安全,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完成。这样,对于风险与保险的关系的认识也就难有突破;重视保费规模,忽视经营利润的状况也就难以改变,旅游险就很难得到保险公司的青睐,供给状况也就不可能有大的改观。结果,整个旅游险市场也就不可能出现高速增长的态势。但是从长远着眼,我们应该大力推进民众保险意识的培育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转换。
此外,还应该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1.加速市场主体的培育,提高旅游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促使保险公司由拓荒式的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
2.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把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各个环节,并为特定旅游项目提供专项保险,如峡谷探险保险、水流漂流保险、惊险游保险等,使游客在旅游全程都能够获得需要的保障。
3.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团体游、自助游及公务旅行的不同特点制订出不同的保险条款,确定不同的费率,加强风险防范。
4.将风险较大的医疗责任部分制定为特约条款或者附加险,厘订专项费率。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需求,又可以有效防范逆选择风险,全面提升旅游险的业务质量。
5.加强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尤其是与医疗责任部分相关的资料的收集,为科学厘订费率,控制风险,尤其是医疗责任风险积累经验,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对于那些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旅游险的公司来说,在这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应该充分发挥这一优势。
自助游5
关键词:自助游;人身伤害;侵权责任
1案例简析
甲某在微信群自助游公告,邀约前往尚未对外开放的某地登山旅游,并对旅游线路、时间安排、费用AA制、装备购置、安全提示及风险自负等事项予以明示,后组团十人出行,乙某作为参与人员之一。后在登山行程中,乙某脱离团队独自行进过程中,从山路坠落,因山区手机信号不好,救助不及时,导致乙某死亡。后乙某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甲某及其余八位参与人员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总计78万元,其中甲某作为组织者承担20%责任,其余同游者各承担10%责任。甲某抗辩,其仅作为提议者,并非本次自助游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自助游公告中已经对本次旅游线路及安全提示与责任自负等事项。予以明示,乙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参加本次活动,具备识别活动风险的能力,甲某对乙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安全管理责任,甲某对乙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八位参与人员的答辩意见与甲某基本相同。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通过网络平台邀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中,参与人员之间的关系、地位、权利义务与责任;(2)提议者的义务与责任;(3)出现人身伤害时,其他参与人员是否应当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划分与比例。
2相关法律规范梳理与解读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具有法律适用效力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具有参考价值的司法判例与学术观点,现汇总解读如下。2.1基于《合同法》规定分析自助游的性质与参与人员之间的关系。《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责任做出了周全细致的规制,并将合同法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则贯穿全文。运用合同法原理及具体规则,准确把握自助游的性质及参与者人员之间的关系,系破解责任承担问题的逻辑起点。实务中,对于自助游的性质及参与人员之间的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与非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自助游的合意形成,具备提议者要约、参与者承诺的合同订立程序要件,满足意思自治、意思一致的合同成立要件,并具备共同的合同目的;后者认为,自助游参与人员之间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非合同法律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宜定性为基于一般信赖关系与共同目的而建立的“情谊关系”或“游玩关系”。本文原则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认识如下:其一,提议者的倡议并不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条件,其提议目的以自愿、自主、自费组团自助游为目的,不是向特定人物特定对象发出,不包含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更未包括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二,提议者的目的,并非是追求法律上的约束,不是创设或变更法律关系,对参与人员的人身、财产关系均不产生影响或束缚。基于前述认识,自助游参与人员之间并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不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其关系调整应当适用道德和伦理规范,在违背信赖利益导致损害时,可适用侵权法规则分担责任。2.2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界定参与人员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伤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伤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伤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立法体例。具体条文可参见该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条“行为人伤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伤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系“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另有学者认为仅属于损失分担方法,系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并非民事责任分担原则。通说认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伤害、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面,根据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对过错的要求不同。本案涉及争议,现有司法判例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辅之以公平责任的损失分担方法。对于过错的认定,主要判断依据是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公共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致他人伤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组织者责任,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争议即属于第二种情形。前述规定的价值在于具体落实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作为生存权利,是一绝对权、对世权,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以及从社会价值与道德需要考量,应当得到所有不特定他人的尊重和保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自助游的合法性、非营利性特征,以及参与人员之间的自愿、自主、自助、自费关系,并虑及参与人员自身行为能力及对风险的识别与承担能力,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除非另有约定或者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参与者(含提议者)不对其他参与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最高法法官在解读“AA制项下利用网络平台发起的自助游中个参与人的责任与义务只认定”中提出: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自助、自我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种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2.3综合评判提议者的身份地位,以及注意义务程度与注意义务的范围。鉴于自助游提议者的特殊身份与地位,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注意程度及注意义务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当高于其他参加者,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而非“一般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这也是很多纠纷中受害人主张提议者承担更多责任的原因。支持意见认为,提议者提出倡议,提供线路、联系食宿,其居于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应当对内部成员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注意程度更高,注意内容更广。但反对意见认为,提议者提出倡议以及后续服务行为是基于为其他成员提供便利的纯义务行为,本身不具有盈利性,也不具有管理性与约束力。本文同意后者意见,不能简单认定提议者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身份,并据此加重其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但如果提议者与参与者在身份上具有管理、隶属关系,如教师与学生、上级与下级、配偶或具有监护关系等,或参与人员不具备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时,提议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与责任。
3规避自助游风险的对策建议
本案争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无过错而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依据《侵权责任法》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判令其余九位参与人员每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根据目前司法裁判逻辑与裁判结果,因自助游并不违法,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并未过多地干预和影响自助游自身的自主、自愿、风险自济等属性,虽多数判例基于公平原则给予了受害人一定经济补偿,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精神抚慰与司法关怀。因此,事后的司法救济目前尚显微弱。自助游的风险防控,尚需参与者自身注意程度的提高,并逐步完善立法与社会治理措施,使得自助游这一深受民众喜爱的休闲旅游方式能够充分释放其积极效应。具体建议包括:(1)完善立法,将自助游纳入旅游法规管制体系,或出台专项规定,避免目前无法可依的治理困境;(2)完善社会管控措施,建立自助游认证、备案体系;(3)完善社会救助措施,尤其是建立完善自助游行程中的登记、跟踪、询问制度,在尚未对外开放但具有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配置巡逻人员,或建立临时救助站点;(4)配套自助游商业保险制度,有效补偿损失、减轻伤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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