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经典案例【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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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经典案例【第一篇】
一、前言
二、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和原因
三、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沿革
四、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
五、中国对金融欺诈犯罪法律惩治的特点
六、结语
一、前 言
近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金融欺诈案件迅速增加,损失日益加剧,全世界仅因国际金融欺诈所遭受的损失就达20亿美元左右。1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金融领域内的欺诈犯罪行为也在漫延,且呈迅速上升之势。可以说,金融诈骗已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犯罪活动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这固然与新旧体制转型时期的磨擦和碰撞、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等原因有直接关系,2但不可否认的是,金融欺诈相应对抗和惩治的法律规范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不过这一问题正在已得到较大改观。本文试图对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作概要论述。
二、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和原因
中国当前的金融欺诈犯罪,从宏观上看,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金融欺诈具有国际性的特点。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许多金融欺诈的手法都是从境外传入的。通过对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一种新的金融欺诈手段的出现,往往是先从境外伟到广东、海南等沿海开发开放地区,随后在上海、江浙一带城市扩散,进而到其他地区3.二是境内外罪犯联手作案比例高,且基本上均是由境外的罪犯预谋策划,境内罪犯具体实施诈骗。三是大部分金融欺诈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来自国外或者港台地区,或者至少是与国外或港台地区有关。换言之,多数情况下是中国内地企业或者金融机构被外方所骗,而不是相反。4(2)金融欺诈案件发案率逐年上升。据中国警方统计,过去,金融诈骗在整个诈骗案件中的比例约为10%,现已上升到20──30%,而每月发生的万元以上的诈骗案件中,金融诈骗几乎占了50%,而且比例仍在不断上升。(3)所涉案值增大。目前所发现金额最大的金融诈骗案是发生在河北衡水的备用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00亿美元。(4)犯罪手段逐步智能化、多样化,已不限于早期简单的涂改金融票据的欺诈行为。
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日趋增加的原因,从宏观方面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金融法制的不健全。中国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时日尚短,配套的经济法规尚不健全,无法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控制竞争中存在的消极面,同时也欠缺相应的立法、司法经验。这种金融法制的滞后与不健全,导致两种负面影响:一是直接诱发国内金融欺诈案件;二是法制环境上的不平衡吸引国外犯罪分子入境,一些在本国内陷于某种困境或者碍于当地健全的法制环境无法施展骗术的人来到中国,利用中国尚不成熟的竞争机制和环境不健全的弱点,进行金融诈骗。同时,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使国内的金融机构、外贸企业的生存条件明显不如国外同类金融机构和公司,因而近年来中国所发现的金融欺骗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以国内企业为受害方,而极少见诈骗国外金融机构或公司的案件。5其二,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在犯罪被害者学上,利用、假借社会地位较高者以接近被害者,并造成被害人心理倾斜,骗取他人财产,是财产性诈骗行为的一条普遍规律。6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经常利用地方行政干部急于快速发展经济的功利主义心态,促使其游说银行系统,乃至于强令银行贷款、强迫银行出具担保或引资证明7,这种不应有的行政干预或类似的外来压力,是导致金融欺诈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三,对外贸易经验的不足和急于发展外向型、创汇型企业的心态使得国内企业易成为国际金融欺诈的受害方。其四,金融业务人员知识的欠缺。中国近年来金融业发展过快,从业人员激增,导致许多人素质不高,对业务不甚熟悉,执行规章制度不严,防范意识薄弱,易受骗上当。
三、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沿革
中国政府一向关注金融业的正常有序发展,邓小平先生曾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8有关领导人也曾多次强调要加强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和防范:1994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先生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金融诈骗犯罪是1995年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1994年5月25日朱榕基副总理专门召开全国金融系统“三防一保”电话会议9,强调反击和防止金融欺诈犯罪的必要性;1995年3月李鹏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要把金融诈骗作为重点的打击对象10.
中国立法和司法机关一向重视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1979年刑法典是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当时金融欺诈犯罪在中国尚不突出,因而该部法典未单独规定金融欺诈犯罪的具体罪种,对实践中偶尔发生的此类案件,也一直是以普通诈骗罪定性的。但有关司法机关一直对金融欺诈案件予以特别关注。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当时国务院所确定的易发生金融欺诈的十余个开放地区全文批转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1,要求各地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金融欺诈犯罪发生地域的扩展、危害的日趋严重,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将当时具有高发性且危害严重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等七种金融欺诈行为独立成罪,对于司法实践中惩治和防范上述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鉴于司法实践中金融欺诈行为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作了重要修改,在分则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一节,增加了有价证券诈骗罪这一全新的犯罪类型,并对原有若干罪名的数额标准、行为方式及法定刑等作了必要调整,从而使得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刑事立法趋于完善和合理,为各级司法机关惩治和打击金融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四、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第三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从第192条到第200条以9个条文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种金融欺诈犯罪的定罪与处罚作出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新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规定之全面,即使与美国、英国、德国等经济发达国家有关惩治此类犯罪的经济刑法,也可以说相比也毫不逊色。
根据法条设定罪名的前后顺序以及各类金融欺诈行为危害性的轻重不同,中国新刑法典依次对以下八种金融欺诈犯罪确立了惩治规范:
(一)集资诈骗罪
中国目前大量出现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欺诈犯罪,数额之大,令人震惊。1993年长城机电公司的非法集资案数额便达到了10多亿元,而无锡非法集资案,则数额更攀升到32亿。这些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巨大。除了造成个别投资者的损失之外,尚对经济秩序发生广泛性的不良后果,即造成投资者的过份谨慎,致使那些急需筹募资金来扩展业务的正当公司大受打击,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12为打击此种行为,中国新刑法典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与集资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集资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夸大了集资回报的条件,后因无力及时按照约定的条件偿还集资款及红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属于集资诈骗。(2)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之外在于,集资诈骗罪不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一定具有上述特征。(3)行为人利用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进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13
(二)贷款诈骗罪
当前中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新旧交替之中,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内部各种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不少真空地带,由此导致中国当前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发案率日益上升。鉴于贷款诈骗行为的高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确保贷款安全,促进贷款效益,严厉打击贷款欺诈行为,中国新刑法典第193条确立了贷款诈骗罪。
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是法定的,即只能使用以下五种方法: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是以使用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所谓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诸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等具有欺骗性的方法,14这是一种补缺性规定,即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诈骗贷款,都应依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骗借贷款不等于贷款诈骗。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借贷款,即在贷款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合同等手段将贷款骗借出来,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生产急需等,之后努力按期付息,如数归还贷款的行为,15笔者认为不宜以本罪处罚,可由银行给予停止贷款、加收利息等处理。(3)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拆东墙补西墙”行为,即连续骗取贷款,用后次骗取的贷款补偿前次骗取的贷款的16,其构成犯罪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已归还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三)票据诈骗罪
金融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功能,使其成为市场经济的支柱性工具之一。正是由于金融票据的巨大作用和不可替代地位,使得票据诈骗犯罪危害日益巨大,从而导致金融秩序混乱、银行信用危机和经济生活缺乏保障。在中国当前各类诈骗犯罪中,票据诈骗的发案率之高、被骗数额之巨、涉及范围之广、查处难度之大,都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仅上海市工商银行1994年发现并上报的票据诈骗案件中,被骗数额就达10余亿元,其中最大的一起空头支票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亿2千万元。17鉴于此种严峻形势,中国新刑法典第194条第1款设置了票据诈骗罪。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犯罪方法是绝对法定的,除法条所列举的五种犯罪方法以外,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的。其二,明知是作废的本票、支票、汇票而使用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第103条第6项曾规定有“故意使用过期或作废”的票据一语,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二者同时并列规定,而且过期票据仍可使用,只不过不产生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作废票据则根本不能使用。因而过期票据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作废”票据之列。18笔者认为“作废”一词应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19其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其进行欺诈活动。二是指没有权而以人名义或者人超越权限使用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其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符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单。“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其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20(2)对于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后进而骗取钱财的,属于本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21如果只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或者只有使用行为的,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分别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本罪处罚。(3)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主观上不一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法条并未作出此种要求。22(4)本罪的成立,以实际骗取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为认定标准。如果已经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而未骗取到财物或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这和有些国家刑法的规定不同,例如在美国刑法中,诸如签发空头支票这样的犯罪行为,都视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以骗取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准。23?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结算制度是金融活动高度发展的产物,也是与货币制度直接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鉴于中国近年来利用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新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
所谓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法定的,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来骗取财物。(2)法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专指“银行”办理结算所使用的凭证?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被伪造、变造而被人使用的,是否构成本罪?24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应当以本罪论处。当然,此种理解尚有待立法机关或者有权解释机关加以确认。(3)构成本罪,法条要求必须使用“伪造、变造”的结算凭证,那么使用作废的结算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根据法条之法理,对此种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为宜。?
(五)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目前被世界各国银行和绝大多数商人在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这是与其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及其在国际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分不开的。它可以有效消除处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买卖双方对于彼此信用的不信任感,为双方贸易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信用证在中国对外贸易中的使用频率日益增高。与此同时信用证欺诈案件也逐年增多。据报道,中国银行的国内外分行都发现了此类案件,而且金额一般都高达上百万美元。鉴于此类犯罪的巨大危害和对涉外贸易的巨大冲击,中国新刑法典第195条设立了信用证诈骗罪。
所谓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信用证诈骗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其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诈骗财物。既可以是伪造、变造后使用,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后提供给本人使用。其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其三,骗取信用证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其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即以前述三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2)本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是否构成本罪?曾有学者认为,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表现为通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即“软条款”不是就过去或者现在某种事实的虚假陈述,而是希望受益人在将来无法执行该条款而陷于被动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建立在对未来的某种预见基础之上,故不符合公认的诈骗罪概念,因而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不构成诈骗罪。25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的陈述表现为对过去事实的叙述,还是对将来事实的预见、表示、希望,都是为了掩盖自己主观上意图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事实。而且,对方被骗的结果与行为人制作“软条款”的先行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6.因此,对未来事件虚假的意思表述也符合诈骗罪的概念,因而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也构成本罪。
(六)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已在全世界范围内成为一种通用的支付方式,由于它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导致此项业务同时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也使信用卡欺诈犯罪成为与信用卡相伴而生的副产品。鉴于目前信用卡在中国使用范围的大规模扩展和信用卡欺诈犯罪发案率急剧上升的现状,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中国新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是绝对法定的,除以下四种行为外,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其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主要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的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信用卡;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其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这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其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曾有观点认为应以诈骗罪处罚。但有关司法解释主张,此种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的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而应以盗窃一罪定性。27这一处罚原则被新刑法典所确认。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自1981年中国发行公债性质的国库券以来,此类证券对于弥补财政赤字、保证国家建设资金的需要,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由于此类证券可以向银行贴现和抵押,而且可以在指定机构进行交易,因而已成为当前债券市场上的重要债券形式之一。而使用伪造、变造的此类证券进行诈骗,无疑是对包括债券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严重破坏。为严厉打击此类金融欺诈犯罪,中国新刑法典第197条设立了有价证券诈骗罪。
所谓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曲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构成本罪,必须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如果是其他虽然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但非由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构成本罪。例如使用单位自己发行的代币购物券、食堂饭票、公司内部集资券等,以及外国发行的或者旧中国发行的有价证券的,可能构成诈骗罪等罪种,但不构成本罪。(2)这里所指的“使用”,是指将上述“有价证券”进行兑换、抵押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意图骗取他人财物。28
(八)保险诈骗罪
保险欺诈在保险事业发达的西方国家是司空见惯的。近年来随着保险事业在中国的全面恢复和迅速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随之产生。虽然目前还只是初露端倪,但已时有发生,其迅速上升之势令人不可轻视。为打击此类金融欺诈犯罪,保护尚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新刑法典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
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等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是绝对法定的,除下列五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其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其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2)行为人采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3)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4)构成本罪之既遂,必须实际骗取到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这与国外立法通例不同。国外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一般都将其规定为举动犯,即只要一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德国刑法典即如此规定,该法典第265条规定:“以诈骗为目的,对火灾保险标的物纵火,或使开车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沉没或礁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29?这种立法表明,只要行为人以诈骗为目的故意造成人为的出险事故,即构成犯罪,而无论其是否实际诈骗到保险金。
五、中国对金融欺诈犯罪法律惩治的特点
鉴于当前金融欺诈犯罪发案率高居不下的严峻形势,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中国新刑法典将金融欺诈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专节加以规定,以示立法上的特别关注。尽管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立法例无论在体例上还是罪名上均有不妥之处;30但也有的学者认为,鉴于此类犯罪普遍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上将其独立化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普通诈骗罪规定死刑的立法动议多次受阻,故单独比较容易对金融诈骗罪增设死刑31,也即可以达到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作用。
综合考察中国新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规定可以发现,新刑法典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兼顾中国现实国情,作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选择。其主要特点在于:
1.强化刑罚力度
伴随着世界性的轻刑化趋势和废除死刑呼声的日益强烈,中国新刑法典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的刑罚是排斥死刑的,对于普通的诈骗罪也是如此。但是考虑到部分金融欺诈犯罪相当猖獗,且社会危害特别严重32,为严惩金融欺诈犯罪,新刑法典第199条基本上保留了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33,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死刑,但进一步严格限制了适用死刑的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这种立法选择,有效地强化了对金融欺诈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
2.注重经济处罚
中国立法机关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自始至终注重给予经济处罚,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即在经济上予以重罚,使罪犯不能得到经济上的好处34.中国新刑法典不仅继承和保留了这一传统,对每一金融欺诈犯罪均规定了明确的限额罚金制;而且对新增加的有价证券诈骗罪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第二篇】
关键词:老年社会保障,改革启示,瑞典
最近,笔者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的考察团访问了瑞典社会保障管理局,对瑞典的老年社会保障进行了考察。通过考察,深切感到瑞典十分重视老年社会保障,经过不断地探索,完善养老金制度,加强了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和社会服务。在如何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方面,对我国具有十分有益的启示。
一、 瑞典具有完备的老年社会保障制度
瑞典王国位于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东部,国土面积45万平方公里,全国划分为21个省和289个市。人口万(2005年9月)。90%为瑞典人,外国移民及其后裔约100万人。国民平均预期寿命80岁,男性78岁,女性83岁,65岁以上老年人占全国总人口的17%左右,属于人口老龄化十分严重的国家。
瑞典经济发达,2004年国内生产总值25429亿克朗(约合3481亿美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282231克朗(约合万美元)。瑞典具有十分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的险种及福利津贴将近50种,从“摇篮到坟墓”,几乎无所不包。2004年社会保障费用支出4140亿克朗,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
瑞典与社会保障相关的立法和预算事务由国家社会部负责,社会保障法律由议会批准生效,社会保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障管理局实施。社会保障管理局在全国240个地方设有社会保障办公室,其全国的雇员16000人,社会保障管理费相当于社保总支出的2%。
瑞典老年社会保障制度已有100年的历史,1905年,瑞典在议会中成立了养老问题委员会,开始了社会养老立法事宜。1913年,议会通过了《国民普遍年金保险法》,开始实施针对老年及失去劳动能力者的普遍强制性养老金制度,1914年成立养老金局,负责筹措和管理养老金。1935年议会通过《国民年金保险法》,提高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养老金津贴标准依照各地生活水平而定。1948年全国退休法案付诸实施,开始推行统一标准的养老金制度,这样就构成了“国民基本年金保险”制度。为了弥补基本年金数额的不足,1959年增加了与从业者个人收入挂勾的“国民补充年金保险”。1976年又对上述法案进行了修改,对退休年龄作了较灵活的规定,可以提前退休,同时相应核减退休金,对灵活就业的临时工也实施养老金制度,即开始实行所谓“部分年金”制度。到上个世纪70年代,瑞典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现分别简介如下。
(一) 瑞典养老年金制度
瑞典养老金分为三个部分,其具体内容如下:
1.国民基本年金: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一切退休人员,不问其退休前的工作、职位和收入水平如何,都可以领取国家统一规定数额的基本年金。正常退休年龄为66-70岁。退休者无须交纳保险费或经过收入调查,只要是常住瑞典的公民,或符合规定居住期限的外侨,都可以领取。每年由政府对基本年金的“基数”作出修定,基数随物价的变动而变动。老年的起始年龄为65周岁,单身退休职工可领取“基数”的96%;双职工退休,可领取“基数”的177%;提前退休,每1个月核减“基数”的%;推迟退休,每1个月增加“基数”的%。
2.国民补充年金:亦称“收入相关联年金”,其发放数额与受保人66岁退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和交纳保险费年限挂勾。受保人要获得全额补充年金,必须缴纳满30年的保险费。这就是指雇主按职工工资总额%交纳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则按比例核减,每少1年便减少1/30的补充年金。70岁以前每延迟退休1个月增发补充年金的%。国民补充年金与退休者15个最高收入年份年工资挂勾。补充年金随物价变动而自动调整。
3.部分年金:瑞典从1976年起实行较为灵活的退休制度,职工既可以提前退休,也可以边工作边领部分年金。即每周工作时间至少保持在17小时以上,但比退休前至少减少5小时。部分年金的数额相当于因减少工时而损失掉的工薪收入的65%左右。
瑞典现退休人员平均每年可领取基本年金和补充年金约11-12万克朗,其中基本年金约万克朗,国民基本年金和国民补充年金对工资的替代率约为50%左右。
(二) 老年医疗服务制度
医疗服务制度是瑞典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瑞典医疗服务制度包括以下3个部分:
1.初级医疗保健服务:居住相对集中的5千至5万居民组成的社区内,设一个医疗保健服务点,几个社区构成一个医疗保健中心。居住的老人若出现病状,可先进入医疗保健服务点,接受初级医疗保健服务,这是十分方便的;若医疗服务点难以诊治,可由他们负责转送至医疗保健中心继续医治。
2.省市级卫生保健服务:每个省、市都设有卫生保健服务站,主要侧重老年人的卫生保健服务。居家的老人生病,可以得到家属的照顾,照顾老人的家属可以得到适当的津贴。老人若无亲属照料,可以享受护士的照料,失去独立生活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得到国家免费提供的服务。
3.医疗机构服务:这是指专门医院的服务。主要是为老人提供各种疾病的治疗服务,收治需要长期住院的病人或进行有难度的手术等。老人去医院就诊,只需交挂号费和少量医药费,其它绝大部分费用由当地保险机构支付。瑞典全国有医生25000多人,平均360人就有1名医生。完善的医疗服务体系,使老年人患病得到及时的治疗。
(三) 老年社会福利制度
瑞典具有十分出色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以下3个方面:
1.老年公寓制度:退休后的老年人经过个人申请,均可以到老年公寓居住生活。老年公寓设施完备,居住面积人均达到67平方米。居住在老年公寓的老人既可以自己烧饭,也可以申请送餐上门。有病的老人,护理人员将按时到公寓为老人服药、打针和理疗,且有详细的治疗方案和治疗记录。公寓的老人有集体活动和个人活动的周到安排,使老年人既有自己独立的活动空间,又使他们普遍不感到孤独。
2.老年护理制度:瑞典每年投入老年护理方面的开支为600亿克朗,老年人只要自己提出申请得到核实批准,就有护理人员到家中作医疗、家政等项服务,并且所有的服务老人都是免费享受。据统计,50%-80%的护理时间用于老年人的日常饮食起居上,每个月护理每位老人的时间平均在30个小时以上。对有需要的老人配有专门的警报器,监护部门可以全天侯监测警报和呼叫。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老年人有专门的规定,如在上一级医院就诊后需要住院的,原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服务点或医疗保健中心必须在4天之内为老人安排妥当,否则将调走该位老人住院所需的医疗保险金。
3.临终关怀制度:当老人处于病危状态,将启动妥善的临终关怀制度,除了通知有关亲朋临床慰藉告别之外,24小时有专人守护,使老人在弥留之际享受体面和尊严,老人去世将获得良好的安葬。
二、 瑞典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二战以后,瑞典社会保障制度基本上适应了瑞典经济发展水平,并且促进了瑞典经济的增长,那时“瑞典模式”赢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但是高社保、高福利、高税收的“瑞典模式”,到了80年代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为了维持高度的社会保障水平,使瑞典公共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急剧扩大。20世纪60年代中期,瑞典公共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为35%,到80年代初,这一比例迅速增长到60%。瑞典政府财政出现严重赤字,财政赤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在1982年达到13%的惊人水平。此后,这一比例虽有所下降,但整个80年代基本都保持在5%以上。
为了维持财政收支平衡,瑞典政府只好增加税收,这使得瑞典的高税率在80年代再度提高,成为欧洲国家中税率最高的国家之一。1965-1985年,瑞典税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从%增长到%。
高税率使得居民可支配收入减少,影响了居民购买力,造成国内消费市场疲软。雇主到1986年为雇员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费用相当于雇员工资总额的%,其中%为国民基本年金,%为国民补充年金。这无疑增加了瑞典企业的用工成本,影响了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这样,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原本以高福利促进经济快速增长的“瑞典模式”不再奏效,高福利逐渐成为拖住瑞典经济发展的沉重负担,“瑞典模式”逐渐被“瑞典病”所替代。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瑞典社会保障制度进入改革时期,占社会保障支出巨大份额的老年保障制度成为首当其冲的改革对象。
20世纪80年代瑞典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呈现出温和的特点。由于社会保障的刚性,难以大刀阔斧地改革,表现为支付标准的“微调”和着力于机制的创新。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初期的改革的基本内容为以下3个方面:
一是调整养老金“基数”适当从紧。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基本年金和补充年金的“基数”是与月物价指数联动。如果2个月期间物价变动幅度超过3%,则在第3个月相应调整“基数”标准。1980年底,瑞典政府提出社会保障支出紧缩法案,决定将此“基数”一年变动一次。仅1981年当年就有4亿克朗的“基数”额支出被减少。1981年又将“部分年金”津贴数额相当于因减少工时而损失掉工薪的65%降低到50%;同时严格部分年金领取资格条件,使具备领取该种部分年金的人数由1980年的占养老金领取者的27%降低到20%,到1985年又降低到10%。
二是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地方化改革。强化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责任,这项改革可以降低中央政府的社会保障支出,有效地减少公共支出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减少中央政府的财政赤字。1992年1月瑞典议会通过法案,批准地方政府多承担各种有关老年医疗服务和老年社会福利的责任,并且严格各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例如1990年规定老人身体治疗收费标准每天不能超过1800克朗,老年病治疗收费标准每天不能超过1300克朗,从而结束了“敞着口花钱”的机制。由于强化地方责任,接受老年病免费治疗人数到1993年下降了60%,老年病床数减少了13%,地方政府用于保健服务的支出在1992-1993年财政年度减少了亿克朗。
三是鼓励老年护理机构商业化经营。1980年底,瑞典雇主联合会向议会提出建议,为有效降低社会保障支出,提高社保服务的效率,应适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老年护理机构实行商业化经营。议会批准了这项建议,到1992年,瑞典建立起270个私营老年护理机构,占全国老年护理机构的1/3,71个地方政府和6个省政府与私营老年护理机构签订协议。一些大城市还建立了“城市医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私营老年服务机构为老人,特别是收入较高的老人提供了更为个性化的服务。这些机构降低服务费用,有效抑制了公共老年服务机构费用支出大幅度增长的势头。1980年-1987年,接受公共老年服务的老人人数占退休者的比例从26%下降到20%,居住在公共老年服务机构的老人占退休者的比例从41%下降到28%,居住人数由1985年的51000人减少到1991年39000人。另外,瑞典鼓励慈善团体、非营利机构大力兴办公益事业,这些社会团体和机构对老年社会保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瑞典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表现出明显的温和性。“瑞典病”积重难返,所以90年代初期瑞典经济与社会保障并没有产生良性的互动关系。1991年到1993年间,瑞典经济出现了二战以来的首次负增长,增长率为—5%;失业率从%增长到8%,失业人数为50万人;财政赤字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国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由1990年的%增长到1993年的%。瑞典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经合组织成员国中的排序由第4名下降到第16名。
在这样的背景下,从20世纪90年代初至20世纪末,瑞典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更为激进的改革。在老年社会保障制度领域的改革围绕着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是进一步严格养老金的领取标准。1994年议会通过法案,主张改革补充年金制度中以受保人15年最高工资平均值确定发放标准,改为以历年工资平均值确定发放标准;调整基本年金“基数”由以物价指数为标准改为以工资指数为标准;养老金的发放以一生缴费相联系而不以历年津贴相联系;将部分年金领取者的最低资格年限提高到61岁,部分年金领取者每周减少工作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小时。
二是养老年金缴费实行个人账户。1998年,瑞典政府对养老年金缴费制度进行改革。规定养老年金缴费率为工资收入的%,其中雇主和雇员各缴%,并逐步改变个人账户的名义性。将雇主和雇员缴纳养老费率的16%计入现收现付账户,%计入雇员个人账户,逐步使个人账户作实。
三是从给付基准型养老年金模式向缴费基准型养老年金模式转变。缴费基准型养老年金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依据养老金受保人退休前缴纳养老费用的数额,以及个人缴纳的养老费用所形成的基金在投资运营的回报率来决定养老年金的发放标准。对于1938年-1953年出生的老人基本上还按改革前的办法计算,实施“老人老办法”,这项改革制度预计要经过20年的过渡期,才能得到根本性的转变。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瑞典实施的激进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收到了较为明显的效果。社会福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由1993年的%下降为1999年的%,公共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也由%下降为%;政府财政状况开始好转;1998年消除了财政赤字,到2000年瑞典政府财政结余额已经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国债数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由1993年的%下降到2000年的%;1995-2000年,瑞典国内生产总值每年平均增长3%,大大超过1974-1994年平均增长%的速度,2004年国内生产总值比上年增长%,社会保障支出增长平稳;瑞典企业经营成本较之同期比美国低20%,比英国低15%。瑞典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初见成效。
三、 瑞典老年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给我国的启示
(一) 我国宜加快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积极实施“低水平、广覆盖”工程
瑞典的养老金制度是覆盖全国所有老年人口的,是一种普惠制的老年社会保险制度。而我国,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公报,截止2004年底,我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16353万人,其中职工人数12250万人,离退休人员4103万人,但我国同期就业人员是75200万人,即使扣除第一产业的从业人员35269万人,也还有39931万人在第二、三产业就业;被养老金制度覆盖的人员只占第二、三产业就业人员的%,若以全部老年人为统计口径,我国享有养老金的老年人占全部老年人的比例就更小了。而瑞典的国民基本年金是覆盖全民的,甚至惠及外国老年移民。从我国长远发展着眼,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出发,我国宜加快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从中近期考量,首先应积极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在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中的“低水平、广覆盖”工程。我国从现在到2020年,劳动年龄人口依然为增长趋势,利用这段时期积累养老保险金,有利于弥补未来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另外,要随着公共支出的增长,逐步提高对城乡低保人员的补贴标准,尤其要关注城乡65岁以上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对老年人享受低保的条件应比其它人适当放宽。
(二) 我国应坚持养老保险部分积累制,使个人账户发挥抵御人口老龄化的功能
瑞典长期以来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一样,国民年金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制。但是随着“瑞典病”的恶化,20世纪90年代瑞典也开始实行现收现付制与部分积累制相结合的制度,实施了个人缴费,建立个人账户。我国从1986年在合同工中首先实施了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1991年在城镇职工中广泛实行。为了应对中国人口老龄化,鉴于资本市场发育不足和技术管理水平有限的现实,将基金制和现收现付制兼收并蓄,实行养老保险的部分积累制,是正确的选择,这是不应动摇的。当前的现实是,由于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的资金是融通的,社会统筹基金向个人账户透支,使个人账户成为一定程度的空账,个人账户只起到了名义账户的作用。今后改革的思路应该是,适当降低当前11%的个人账户幅度,不允许社会统筹基金向个人账户透支,真正把个人账户作实,使之真正在未来发挥出抵御人口老龄化的功能。
(三) 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使老年人获得基本的医疗服务
瑞典社区医疗服务十分发达,全国在社区有680个医疗保健服务点,居住的老人随时可以得到良好的社区医疗服务。这一点很值得我国借鉴。目前,在我国城镇,医疗机构依然难以满足广大居民的需求,尤其是设施良好的综合医院,始终人满为患。由于社区医疗服务普遍薄弱,老人到医院看病十分不便。因此,在广大社区,普遍建立社区医疗服务点,使老年人获得基本的医疗服务十分必要。实现“小病进社区,大病上医院”,一来可以分流患者对综合医院的压力;二来可以节约医疗费用;三来可以优化卫生资源的分布和使用效率。在这方面,天津市走在全国的前列。目前,天津已建成覆盖全市的9个社区卫生服务指导中心,70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31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为100多万户居民建立了家庭健康档案,对老人开辟家庭病床和入户医疗服务。应当借鉴瑞典经验,推广天津做法,使更多的老年人获得基本的医疗服务。
(四) 鼓励发展公益性老年服务机构,把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
瑞典老年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之一,是鼓励慈善团体、非营利机构大力兴办公益性老年服务机构。我国新一代独生子女成家后,每对夫妇将面临照顾4位老人的状况,单纯依靠家庭养老难以奏效,启动社会养老机制势不可免。社会养老服务设施一般为公益性、微利性设施,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兴建广大中低收入老年人可以入住的老年公寓和养老院,鼓励社团和个人投资老年保健、老年康复、文化娱乐、培训服务、生活咨询等项事业。应当在土地使用、税收减免、市场准入资质等方面予以一定的优惠。另外,地方政府应主动承担责任,率先进行启动资金的投入,扩大老年社会服务设施的规模;推行公益项目竞标制,取代原来由政府完全包办社会服务事业的状况;有一些项目可以通过竞标将资金交给信誉良好的社团和非营利机构加以运作,政府只负责指导、评估和监督。再者,积极鼓励社会捐助,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我国人力资源雄厚的优势,广泛深入地开展志愿者服务。以社区为载体,整合社区公益性社会组织,把社会养老与家庭养老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总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第三篇】
关键词银行贷款;抵押财产;财产保险
在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往往会要求借款企业对提供的抵(质)押财产购买保险,通过这一方式,一方面将企业经营中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另一方面保障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但在授信实务中,由于险种选择、保单权益,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赔条款、特别约定以及“不足额”保险赔偿上设计的“乾坤大挪移”,往往造成财产保险形同虚设,保单成为空纸一张。
一、典型案例
春瑞公司是一家从事纸类产品批发贸易的企业,经销的产品以铜版纸、白卡纸等印刷用纸。某商业银行给予春瑞公司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以动产(纸类制品)作质押,同时要求对所质押的动产购买财产保险。
春瑞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基本险,该保单记载:保险公司按本保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单正本记载事项主要为:
1.承保财产项目:库存商品(纸品);
2.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账面余额,投保人按照贷款合同金额即1000万元投保;
3.保险期限:2010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4.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
(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商业银行;(2)保险标的因在保管当中未达到垫高20公分以上的保管条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财产基本险条款注明:
1.保险责任:由于火灾、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2)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谋反、恐怖活动;(3)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4)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5)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6)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7)盗窃、抢劫。
2010年8月30日,春瑞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并办妥动产质押担保手续后,银行向春瑞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至2011年8月29日。
二、财产保险对授信业务风险的不利影响
结合上述案例,在银行授信业务中与财产保险有关的风险主要在于:
(一)投保险种无法保障抵(质)押财产的可保风险
借款企业在向银行借款时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通常会选择保障范围较小、费率较低的险种。例如财产基本险,使得抵(质)押财产在出险后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
注:1.“”表示在可保范围,“×”表示除外责任;2.上述比较均为主险,不包括附加险。
在上述案例中,春瑞公司对库存商品仅投保了财产基本险,结合其库存商品—纸品的特性分析,在保管过程中最易受到水渍的风险,同时该公司主要经销高级印刷纸,由于价值较高,相对易于搬运,也面临较大的盗抢风险。但根据所投的财产基本险的承保范围,水渍险、盗抢险均不在其列,一旦出现上述风险,保险公司不会进行相应赔付,也无法覆盖抵(质)押财产的可保风险。
(二)保险拒赔风险
保险公司在每一个保险产品都会约定免责条款,了解免责条款关系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投保人最根本的权益。一般而言,免责规定会固定出现的“保险责任”条款中,以列明“绝对除外”的不可保风险,例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某些保险产品基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所保财产特性或保险人的承保能力等因素,在保单正本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个别“相对除外”的责任,这些除外责任不利于抵(质)押财产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如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基于承保财产的保管特性,要求在保管库存纸品时需离地面垫高20公分以上,而根据该银行后续对监管仓库的现场查库,发现监管公司在保管时将纸品直接堆放在地面,未达到垫高20公分的保管要求。一旦出险后,保险公司在调查时认定由于承保财产系保管不当造成水渍或毁损,则会根据上述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三)保险期限不能覆盖贷款期限,存在脱保风险
如果保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限不能覆盖贷款期间,一旦在保险期限外贷款期限内发生意外损失,则保险公司不会对承保财产的损失进行赔付;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保单上所记载的保险期限与贷款同期,但借款企业逾期未归还贷款,在保险期已过而未办理续保的情况下,银行同样面临潜在的资产损失风险。
在本案例中,由于投保时间和贷款发放时间出现差异,造成保险期限到期日早与贷款到期日,银行也未要求借款企业出具到期续保的书面承诺,存在操作风险。
三、加强对授信业务财产保险的风险防范措施
以上列出的只是在授信业务中常见的保险问题,在实际信贷业务中存在着更多、更复杂的情况,这就要求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必须保持清醒头脑,小心谨慎,加强业务操作合规性管理,避免因保险问题带来代偿风险。
为防范财产保险对授信业务风险产生的不利影响,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在对财产险投保和管理过程中应做到:
1.要加强对财产保险保单的审核,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留意保险公司的免赔声明,必要时可以向保险公司询问并让其就免赔事项做出解释说明。
2.应根据抵(质)押财产的特性和管理要求,对投保的保险公司、险种和产品作出明确和具体要求。如在办理动产质押业务时,规定“必须按规定要求担保人就抵(质)押物到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财产综合险,质押动产原则上还要求办理附加盗抢险”。
3.保险单应约定债权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或约定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如办理抵(质)押担保前,抵押人或出质人已办理财产保险的,应要求保险公司出具变更债权银行为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的批单,保险单不应有任何限制银行权益的条款。
4.保单记载的保险到期日至少应超过授信到期日,累计保险期限不短于主合同履行期;如有多份保单,则以最早到期保单的保险期限为保险到期日;保险金额不低于抵(质)押物估价总值或不低于主合同授信本息,投保必须足额、连续。
5.抵(质)押主合同有效期内,应要求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或退保;如果保险单在授信期限到期前失效或中断,则保险单需要更新或以其他可接受的保险单替代。
6.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须要求投保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给银行用于授信资金的偿还或向有关部门提存,或经银行同意用于恢复担保物的价值;当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偿还抵(质)押物损失金额时,应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参考文献:
[1]姬泓,曹军。房地产抵押贷款如何避风险[J].中国土地,2001(11):35-37.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第四篇】
摘要:案例教学法是启发式教育方法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同时也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有效方法。本文通过对案例的选取、案例的分析和案例的总结三个方面的阐述,说明了案例教学模式在《保险学原理》中的运用。
关键词:保险学原理 案例教学 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启发式教育方法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同时也是在教学过程中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方法,主要运用于一些实践型较强的课程教学中,如计算机、机械、会计等专业的专业课程。保险行业的经营虽然有其特殊型,但在经营实践过程中同样具有较强的操作型,而《保险学原理》作为保险专业的基础专业课,同时具备了理论型和实践型两个方面的特点。因此,在《保险学原理》的教学过程中,推广应用案例教学法刻不容缓。
1 案例选取是案例教学法的基础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典型案例的选择往往是教学取得成功的一半。因此,案例的选择尤为重要。在《保险学原理》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应做到针对型、具有真实型、富有启发型。为此,在选择案例时,我们必须做到:
准确选择案例 要准确的选择案例,作为教师,首先必须较好的把握整个教材,准确理解教材中每个概念、原理的真正内涵,而且还应清楚的掌握这些原理之间的内在联系,即整个教材的知识结构体系。在此基础上,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可以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案例的特点将其进行合理的分类。如可将案例分为实操型、描述型和分析型。同时,案例的选择还应注意要选择与教学内容和教学目的紧密相连的典型案例,寓教学理论于案例之中。如,在讲解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就应该选择在时间上具有较强模糊型的案例供学生探讨,这样既可以加强学生对“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区别的理解,又可以提高学生分析案例的能力。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案例教学的效果。
充分注意案例的实效型 为了最大程度的保证案例教学的效果,我们在选择案例进行教学时,应注意选择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例作为教学的素材。这样一方面可以加深学生的亲切感,更好的理解案例讲述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由于我国保险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处于高速发展之中,而且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亲睐,所以保险法也处于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之中,因此,我们在选择案例时,还应充分考虑保险法的调整,以保证案例教学真正与社会发展相符。
自编案例与引用案例相结合 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稳定社会经济,显然,保险学的教学也应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在保险学案例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一方面可以引用国内外的一些经典案例,另一方面,为了更好的满足教学的需要,也可以根据收集的资料,结合课程内容实际情况编写案例,以保证所选取的案例具有更强的针对型、时效型。
2 案例分析是案例教学法的关键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选择好案例后,接下来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如何组织学生来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由于我们所选择的案例通常都是保险经营实践中的真实事件改编而来的,所以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具有很强的针对型和实战型,当然也要求我们的学生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尤其是将理论知识融入案例分析中,得出的结论又能指导我们的保险经营实践,如保险理赔工作的进行。
让学生掌握分析案例方法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虽然每个案例反映的保险事故不同,处理结果不同,但基本方法是一致的。以笔者的教学过程为例,案例的分析大致分为一下几个步骤:首先将案例的内容告知学生,并给3至5分钟的时间让学生去思考;其次是组织学生讨论并要求学生主动发言或提名式发言,让学生就这个案例的看法充分发表他们的想法;最后组织学生听取笔者的一些看法,而这一步也是传授案例分析方法的过程。在讲解案例分析方法时,我们的重点应该放在如何让学生去挖掘这个案例本身需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根据这个问题去寻找我们所需要的原理或理论,当一个案例中蕴含着多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时,这一点就显得尤为关键。例如,我们给出这样一个案例:
2008年6月,王某为自己所经营的零售店铺以及店内货物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店铺保险金额为15万元,店内货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并在签单时一次缴清了保险费。2008年7月28日下午,店铺因电线老化失火。王某在无法扑灭大火的情况下将店内的主要货物(其价值据当事人估计约2万元)搬出放置街边。由于王某的货物基本上属于生活零用物品,街上旁观的人又比较多。在王某毫不提防的情况下,发生了群众哄抢货物的事件。最后王某放置在街边的货物基本上被抢劫一空,仅剩3000元余货。而王某店铺己经被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当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对店铺损失15万元应当赔偿,王某未搬出店铺的那部分货物的损失1万元也应当赔偿。而对于因群众哄抢的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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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为,抢劫属于该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项目,对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当地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全部损失。
运用前面提到的案例分析方法,首先本案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导致财产损失,而多个原因导致财产损失很显然适用近因原则。由于产生损失的原因有多个,是近因原则中较为复杂的一种,这时我们就需要认真去体会和理解关于近因的含义。在保险理论中,近因是指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的原因。结合本案例来看,虽然导致财产损失的原因有三个,但其中火灾是导致财产损失的最有效、最直接的原因,而且其他原因也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因此火灾是本案的近因。显然,有了这个结论,我们处理结果同时也就产生了,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全部共计元损失。其申,赔偿店铺损失万,赔偿货物损失元。
当然,我们在进行案例教学时,还应该注意一下几个问题:第一、绝不能用案例教学法来排斥和否定其他教学方法。因为,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每个教学方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点,而且在教学过程中,这些方法往往是交叉适用的,也就是说,这些教学方法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第二、案例教学应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教师是整个教学过程的主导者,掌控整个教学进程,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的思考;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型,对案例进行讨论;带领学生对案例进行归纳总结。第三、充足的时间是案例教学法取得良好效果的保证。由于案例教学涉及到学生对案例内容的熟悉、思考和讨论,最后还要对案例进行总结,所占用的时间较长,所以在进行案例教学时,一定要选择好时间,以保证案例分析在一个教学单元内得以完成,避免草草收场的情况发生,使得案例教学的效果大打折扣。
案例总结是案例教学法的根本
案例分析的过程是学生对案例分析方法的认知过程,是让学生懂得如何用所学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不断的重复、积累,以量变的积累实现质变的飞跃。但同时,要使学生能够更快、更好的领会案例分析的方法,进行案例总结则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案例总结其实是对整个教学过程的总结,是对学生思考、讨论案例过程的总结。通过这个总结,可以帮助学生思考很多的问题,例如:从案例教学的内容和过程中,学到了什么?从中得到了哪些有价值的启示?是否通过案例学习掌握了处理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应注意哪些问题?从以上的问题可以看出,总结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帮助学生自身得到进一步提升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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