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不到的事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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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学不到的事1

一、片区责任督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教育督导的认识不到位,教育督导机构形同虚设,督学工作流于形式。

一是社会对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系统对督学工作缺乏足够的认识,督导督学工作氛围不够;二是一些学校领导对教育督导和督学的认识不够,工作马虎;三是区县政府督导室督学自身工作热情和素质不高,不能很好地正常履职尽责;四是片区责任督学工作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对片区学校的督导不到位或质量不高。

(二)工作机构不健全。

在区县督导室和学区督导办公室领导下,绝大多数学校按照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和市教委的要求在校内也成立了学校督导室,但有少数学校至今尚未完善该项工作,或机构以文件形式存在,以文件落实文件。部分成立了督导室的学校对学校督导室定位不准,归属和组织领导不明,与校内的部门和处室的关系理得不清楚。

(三)职能职责不明确。

市政府督导室明文对督导、片区责任督学的职能职责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区县督导室和片区责任督学常规视导工作不到位,部分学校督学职能职责不明晰,工作目标和方向不明,督导工作无作为,督导室形同虚设,在学校教育管理工作中无地位,片区责任督学工作面临尴尬的境地。

(四)工作不到位。

由于部分片区责任督学监管、指导、服务不到位,片区内学校督导室工作人员来源渠道复杂,素质良莠不齐,有的学校督导室成了养老机构或收容所,加之缺乏必须的系统培训,学校督导和片区责任督学工作难以开展和到位。

(五)保障不得力。

部分片区责任督学办公室和学校督导室机构、工作人员到位,职能职责清楚,但对片区责任督学和学校督导室督学的工作量、政治、经济待遇未得到及时解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未调动起来,工作质量不高。

(六)片区责任督学的督导结果运用不到位。

区县督导室和教委未把片区责任督学对区域内学校的专项和综合督导结果纳入对片区内学校的考核依据,学校也没将学校督导室的督导结果全面纳入对处室和教职工的年度考核、评优晋职等行政管理,片区责任督学和学校督导室工作群众效应低,工作欠力度。

(七)对片区责任督学办和学校督导室常规视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不到位。

由于关系未理顺,部分区县教育督导室、片区责任督学办和学校督导室不能规范地按常规或创新工作,使本项工作处于自然流离状态,上一级督导机构对下一级督导机构的常规视导、专项和综合督导机制有待完善。

二、对策

(一)开发领导层,疏通主渠道。

教育督导工作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是关键,其中区县督政工作市政府督导委和地方党委是关键,督学工作地方政府督导委和政府督导室是关键。只有党政部门引起了重视,把教育督导工作和责任督学工作摆在了议事日程,教育督导和责任督学工作才有可能按照国家意志强化教育监管、指导、服务职能,发挥其积极作用,教育事业才有可能更健康更快速地得到发展。

(二)加强对督导工作和督学工作地广泛宣传,及时提高全社会对督导和督学工作的认识。

地方党委政府要加强对督导工作的全社会、督学工作的全系统地全面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教育督导工作、全教育系统对督学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为区县教育督导和督学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环境。

(三)定位教育督导工作,助推基础教育健康快速发展。

当前主要是要及时正确地给教育督导工作作好定位,给区县教育督导室作好行政级别定位,这直接影响到区域督导工作和区县教育督导室的影响力和作为程度,影响教育事业的稳步、健康和快速发展。

(四)及时完善教育督导工作机构。

一是明确确立谁领导和管理教育督导工作和区县教育督导室;二是要及时建立和完善区县教育督导室、学区督导办或片区责任督学办与学校督导室的行政管理机构,理清行政领导关系和职能职责,为区域督导督学工作地良性运转提供组织保证。

(五)切实加强对学区督导办或片区责任督学办、学校督导室的专项督导工作,确保常规工作到位。

区县督导室要在市政府督导室的指导和地方政府督导委或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区域内督导工作机构建设地专项督导工作。通过专项督导促使该项工作快速走向科学化、规范化道路。

(六)切实解决片区责任督学和学校督学的工作量、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一是明确片区责任督学和学校督学的工作量;二是解决督学的政治待遇,片区责任督学应列席片区教育工作会,学校督导室常务副主任应列席学校行政会议;三是及时解决片区责任督学的经济待遇,主要是符合政策的相关津补贴、车旅费和电话会等。

(七)加强对督学队伍的建设。

一是按照年龄结构、学历层次、学科专业、责任心和事业心要求严把片区责任督学和学校督导室督学队伍的数量和质量;二是建立对片区责任督学和学校督学的学习和培训机制;三是加强对督学队伍的领导和管理,完善对督学的学年度过程和终结目标工作考评激励机制。

(八)完善责任督学和督导结果运用工作。

在规范督导督学工作的基础上要完善片区责任督学对区域内学校的督导考核结果的运用机制,学校要完善学校督导室对学校处室和教职工的日常考核成果的运用机制。加强教育监管完善监管机制,促进教育事业按照国家意志和地方实情正确、康健、快速地发展。

(九)加强对地方的督政和督学工作力度。

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使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逐步走向科学、规范和特色的轨道,同时上一级党政部门将该项工作列入下一级单位主要领导的任期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接受专门机构的过程和终结视导督导考核,考核结果纳入评优晋职的重要内容。

学校学不到的事2

本文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特点进行了分析,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有三:(1)损害的主体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2)损害的地点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3)损害的时间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事故的类型主要有: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它意外事故。本文对实践中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状况进行了评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学校无监护责任;在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不适用公平原则,不应由学校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文论述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认为高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后探讨有效防范的措施,建立学生意外保险和学生伤害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高校;法律责任。

引言

目前,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校的种种伤亡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果不分清责任,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工作的开展。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给各类学校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法规和政策的依据。但作为部门规章,该《办法》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给这类发生在学校这一特殊场所的学生伤害事故一个界定,即学校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本文就这一法律问题做质浅的探析。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特点及类型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

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例如实习、社会实践等特定场所;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列,如,不报告辅导员、班主任,学生自己组织的春游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3.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1]。

据以上分析,从高校的管理实践来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包括几种情况:

1.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学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这两类伤害事故具有相似的特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是在校学生,加害人均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责任人均为学校。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类事故的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的积极作为,而前一类伤害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这种类型的事故主要有几种情况:

1.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生相互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2]。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盗抢等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生外出实习、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学生,而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它意外事故。如因地震、台风、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等。其它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事故,包括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

二、对实践中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状况的评析

因高校在人员构成上有群体性,在学生年龄构成上多数都属于成年人,在教育活动安排上具有多样性,在教育时间上具有相对持久性,在教育群体的构成上具有复杂性,学校教育的这些特点决定大学生伤害事故的不可避免性。正确处理学生在校人身伤亡事故,不仅涉及到事故处理本身的公平、公正原则问题,而且存在一个导向问题。

(一)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责任。相当多的家长认为,把孩子交给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学校发生的任何伤害事故都应当由学校承担监护的法律责任,这些家长的孩子一旦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往往不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律迁怒于学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经有关单位同意承担监护责任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能够在特定情况下成为监护人的单位不包括学校。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学校就更无监护责任了。

(二)认为在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由学校给予适当的补偿,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甚为流行。这对学校并不公平。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发展均无过错, 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有关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学校伤害事故中,有的事故学校本无什么责任,法院审判人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给于适当的补偿,更有甚者,即使在有第三者加害,第三者逃逸找不到的情况下,只要损害发生在学校,也由学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一定责任。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公平的本意。学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公平责任,看似对受害方(学生)公平,对赔偿方(学校)却不公平。因为学校是国家的教育职能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其经费是由国家拨给的,而国家拨款是有限的,即使是私立学校,其经费也是有限的。如果拿学校有限的经费支付不该由学校承担的费用,势必影响学校的建设和教职工的工资待遇,最终影响国家的教育事业。再者,法院审判人员在感情上往往偏向受害方,常常不适当地对学校作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判决,使学校难以接受或承受。如郑州某高校一学生被歹徒杀害后,家长竟向学校索赔96万元。因此对发生在校园这一特定环境下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应在法律上分清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来规范校园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高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相反,无过错则无责任。

在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必须先弄清一个法律问题,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校与学生作为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有关的教育法规都对学校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界定,如《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该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尽管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如学生缴费上学,学生住宿公寓化以及高校在招生时向社会发出的各种承诺等,改变了过去学生与学校之间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学生除了作为被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之外,还是一个特殊的“消费者”,而且,大学生已普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作为平等主体,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

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一般有几种情况:

1.高校未尽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事故;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对这类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如《刑法》18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高校未尽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对这类事故高校应根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高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是一种特殊主体,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能,如果学校疏于教育和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构成失职。如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实验,教师在实验前未告知有关安全事项,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反,如果教师已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但学生未注意或违反实验操作规程,造成人身损害的,则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又如,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给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在这种情况下,高校的过错在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4.高校间接责任。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事故中,高校虽然不是加害行为的主体,但如果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连带责任。如由于犯罪分子混人学校,逞凶杀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安全管理的义务,学校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的疏漏,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如学校饭堂承包给第三者经营,发生学生中毒事件,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监管职责、行为无不当,则要承担部分或连带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高校对下列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1.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3]。由于大学生普遍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在学生本人,学校不承担责任。

2.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可以免责。如台风到来之前,学校已向学生发出安全警告,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则学校对台风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3.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尽了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承担责任,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4.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和法律救济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往往给高校声誉及正常的教育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有时甚至使学校陷人讼累,不仅耗费学校的资源,也给学生和家长带来痛苦。因此,高校要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一)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1.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大学生普遍已比较成熟,有较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能力,学校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引导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责任感。同时,学校还可以通过各种安全教育讲座向学生宣传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及自护自救知识教育,使学生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急救知识,必要时学生可以通过自救减轻事故的后果。

2.加强学生心理辅导工作,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由于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大学生面临的各种压力越来越大,加之多数学生是独生子女,生活环境比较优越,没有经历过多少挫折,心理承受能力普遍比较差,一旦碰到挫折,容易产生心理问题,有的甚至轻生。因此,高校要通过各种途径,经常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学生减压。

3.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多数学生自杀事件均是受某种强烈刺激而引发的,如失恋,就业受挫,学业受挫等,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现一些情绪特征如情绪低落等。如果学校能及时察觉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危机干预,往往可以避兔悲剧的发生。因此,学校要建立一定的信息渠道,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对心理或行为出现异常的学生进行及时的教育引导,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以尽学校安全注意和教育义务。

(二)建立健全高校安全防范制度

1.完善校内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建立一定的隐患排查机制。定期对学校内部管理中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进行自查自纠,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相关责任人要增强责任感,提高对事故的预见能力,做到防范于未然。如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是否存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等等问题,要通过定期的自查自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造成伤害事故。

2.完善事故处理责任制。尽管学校加强了安全防范,但一些突发性的意外事故仍然防不胜防,因此,在加强防范的同时,高校还应该完善事故处理责任制,建立一定的事故处理机制,如成立由后勤、学生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学生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等,确保一旦发生突发事故,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损失。

(三)建立学生意外保险和学生伤害责任保险制度

高校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往往会因事故责任及赔偿等问题与学生或家长发生纠纷,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鉴国外借助保险制度分散学校风险的做法。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推行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建立学校事故保险制度,如日本绝大多数学校都加入学校健康会,一旦出现学校事故,学校或教师负有赔偿责任时,即可要求学校健康会支付赔偿;德国则将学校事故纳人法律规定之内,大中小学生以及幼儿园儿童都在事故保险之列,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即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及帮助[4]。这些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穆书芹论学生人身损害与学校的法律责任[J]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4).

[2]刘方誉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J] 北大法律周刊——学术之窗2002(2). [3]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 2002.

[4]徐统仁张永清关于学校事故的法律思考[J] 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1(5).

[5]教育部人事司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6]王洪青对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法律思考[J] 人民司法1999(10).

[7]徐国栋试论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问题[J]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7(2).

[8]陈珠琳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防范[J]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19).

学校学不到的事3

一、建立督导评估通报制度,让学校教育在更为广泛的监督下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建立督导评估通报制度,一是有利于营造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教育的浓厚氛围。“办人民满意的教育”,需要让群众知道区域内的中小学办学情况,如各所学校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不足,各所学校发展的水平、速度和运行质态。学校办学存在的办学经费不足,教师的辛勤耕耘,无私奉献等情况。群众就能充分理解、支持和关心教育。二是有利于调动学校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争办“人民满意学校”。“金杯银杯,不如群众的口碑”,在目前教育优质资源还不能完全满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情况下,在均衡教育尚处努力方向的情况下,家长为子女择校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一些学校容纳不下,而另一些学校“吃不饱”的现象。对此,后者必须迎头赶上,在原有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办学水平,提高学校在群众中的美誉度。三是有利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域教育的领导、规划,在经费投入、师资队伍建设,教育教学工作精致管理等方面,能够在更加了解实情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谋划区域内教育发展,合理组织指导学校工作。建立通报制度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报的范围要扩大,通报的形式要多样。督导评估结果,不仅要在教育系统内通报,系统外也要通报,如各级政府、人大、政协;不仅以纸质文件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通报,还要通过网络、电台、报纸等媒体通报。当然,通报的内容重点、详略等,在系统内外可视具体情况有所区别。二是通报的内容,既要有主要成绩,又要有存在不足,更要指出努力方向,提出明确要求。防止报喜不报忧,防止不加分析,单纯将成绩一报了之。

二、建立督导评估奖励制度,让学校工作在奖惩中受到激励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都要重视督导结果的运用,强化奖励制度,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的导向、要把对地方政府和学校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任免干部的重要依据。对于存在突出问题的地区和学校,要予以通报批评,甚至向社会公告,对于其中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个别地区、单位及当事人要进行必要的处罚。对于那些态度积极,进步较快,成绩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奖和惩两个方面,既有精神上的又有物质上的,既有对学校集体的又有对校长及班子成员个人的。这样的督导结果运用后,每一轮督导前,学校就要认真自查自纠,督导过程中,主动跟督导人员讲问题、分析原因。督导后,根据督导报告,拿出整改措施,积极主动地发展学校。

三、建立督导评估“回头看”制度,让学校工作在督导过程中切实得到改进和发展

督导结果的运用是个过程,而非一奖一惩即为终极。要让督导结果得到充分运用,发挥其实实在在的作用,还须建立督导评估“回头看”制度。督导部门既要热情帮助被“惩”学校,分析原因,拿出措施;又要诚恳帮助被“奖”学校找出问题,提出努力方向,让起点不同的学校都得到发展。为此,督导部门就要按照“一校一案”的原则,制定出对各校“回头看”的工作方案,通过深入学校调查研究,了解情况,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发现原先“被奖”学校新出现重大问题的,则取消相应奖励,实行相应处罚;发现原先被“惩”学校有了彻底整改的,则取消相应处罚,实行相应奖励。通过“回头看”,使督导评估结果运用成为动态过程,有利于督促各个学校整改问题,发扬成绩,促进学校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从而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学校学不到的事4

对学校忠心,却得不到重用

刘老师是学校里的语文老师,跟随校长已经在这所学校里兢兢业业6年多。刘老师来学校时,校长也刚来学校,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教育理念和学校发展规划。刘老师把握住机会,不断提高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尤其是在教学上,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刘老师认为自己已经在教学上有了很大提高,想从事学校管理工作。校长也多次公开表扬刘老师,并在私下谈话中校长有提拔刘老师的意向。在一次学校人事变动中,刘老师以为自己会成为学校中层干部。因为不管从那个方面,自己都比其他老师强。但是,结果却让刘老师大失所望。为此,刘老师心里极为不平衡,为了学校发展,自己任劳任怨,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更何况自己也不差,为什么就不及来学校比自己时间短的老师。“我对学校这么忠心,为什么就得不到重用?”

不管是在学校还是企业,案例中刘老师这类型的员工占有很大部分,他们通常在单位中工作了相对来说不长也不短的时间,刚进入单位的时候充满信心,在为自己同时也是为单位的发展作出贡献后,或感觉不到自己在单位中的作用,加薪、升职无望;或感觉单位制度和发展方向越来越对自己发展不利;或感觉其他同事没有能力,却被单位重用等等。这类员工有着对单位对自己共赢的发展的想法,但是却因为自己想法的偏差或者一些单位确实没有让自己得到应得的重视,所以想离开单位,或者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

对校长忠心,却得不到理解

在某中学经常能听到这样一句话:“陈老师是校长的一杆枪”。事情是这样的,虽然陈老师来学校不足两年,但是,却是校长身边的“红人”。因为陈老师会讲校长的好话,校长指向那里,陈老师就打向那里,所以是校长手里的一杆枪。但是,陈老师自己却不这样认为,他有自己的职业之道。陈老师认为,校长在管理学校时,如果没有自己这样的下属,不忠心的话,一些事情就无法很好地实施,自己又不是没有能力。况且,自己对校长的忠心,也是对学校发展的忠心。“我这样做,有错吗?”

学校学不到的事5

近年来,我国的事业蓬勃,办学规模日益扩大,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学校的娱乐劳动等活动受到严重,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一是学校责任事故;二是学校意外事故;三是第三方责任事故。《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会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甚至会使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无法开展,因此,严格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做好学校的管理教育工作,是预防与处生伤害事故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 预防 处理对策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一、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从时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或上学、放学期间;从空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关键要看是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即从时间和空间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

2、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

3、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4、从事故发生的空间上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发生在校内的伤害事故和发生在校外的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从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明确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就“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 ,一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可以对一些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一下辨析:

1、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1)上课期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① 体育课上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体育课是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程,体育课上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② 实验课上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实验课上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

③ 体罚伤害的法律责任。《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都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④ 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在场,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伤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此种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成年人,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学生的安全,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学校为创收在校园内与联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不管学校与联营单位事先有什么约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都应当由学校承担。

(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中的学生伤害的法律责任

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发生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人为破坏、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6)学生在校内的自杀事故的法律责任

自杀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比较常见,近几年小学生自杀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都是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7)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不是由在学校的其他未成年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2、发生在校外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游行、郊游、参观、文化娱乐、实践活动中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第一,如果学生在这些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是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有过错,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如果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无过错,则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两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如果学生受到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也非学校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2)学生在放学途中打闹、恶作剧、游戏所引起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放学途中既不属于学校管辖,学生的人身伤害又是善意行为引起的,此时,由受害者或加害人或学校一方承担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此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由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学校分别承担。

(3)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在运动场上因合理冲撞受到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在体育比赛尤其是足球、篮球、拳击、自由搏击等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比赛中,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是非常普遍的,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目的是为了竞赛,致害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学生受伤是为了学校的荣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生在校的和生活,学校不能因为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就不进行必要的娱乐劳动等活动,只有立足预防,才是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屏障。我国《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的义务中要求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应该依据这些法规采取多方措施,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

每年因校园环境不安全导致的学生伤害,约占全部校园伤害事故的一半。因此,学校要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并落到实处。如学校要保障教室、操场、实验室以及食堂、学生宿舍、厕所等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设施标准;同时,还要保障在照明设施、取暖设施、课桌椅、仪器设备、宿舍用品、食品及饮用水及至阳台护栏的高度等方面,都要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学校特殊的要求,对反复使用后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

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职工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做好学校与家长的联系与沟通,争取准确把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及时发现,解决问题,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学校要增加有关安全教育的,使学生熟悉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的要求,认识到遵守规章制度和纪律与预防伤害事故发生的关系,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从根本上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在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时,要专门进行安全教育和学生自我保护教育,教给学生出现意外情况时如何逃生和自救,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同时,安排好专门的教职工负责安全保护事宜;必要时,可以与公安、管理部门联系,请求帮助。只要严格履行了职责,就可以避免或减少、减轻学生上课时打闹受伤、上实验课时被化学药品烧伤、上体育课时摔伤、上劳动课时被劳动工具碰伤、校外活动时发生伤害等。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对策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会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一定,甚至会使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无法开展,因此,为做好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工作,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规定了“事故处理程序”、第四章规定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学校只有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生伤害事故才是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合理、有序解决的重要途径。现将处理程序简要概述如下:

(1)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争取得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与协助;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有三种,即协商、调解与诉讼。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的,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4)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的筹措,当学校无力完全筹措时,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资料

1、教育部政策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

2、唐之享:关于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立法的几点思考,当代教育论坛,2004年8月;

3、劳凯声: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J],人民教育,2000年10月;

4、周大平:让校园伤害的预防和处理规范起来,河南教育,200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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