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办法【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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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篇】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办法【第二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和收集高速公路路况信息,维护公路路产路权,及时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情况,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公路日常养护巡查的规范化、标准化,结合我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巡查内容

第二条日常巡查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隧构造物、沿线设施。

第三条路基巡查内容:主要巡查路基稳定性,边坡水毁

情况,路肩是否有杂物堆积,排水设施是否齐全畅通,挡土墙等路基构造物是否发生位移变形等。

第四条路面巡查内容:主要巡查路面有无影响交通安全的堆积物、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路面是否有新出现影响交通安全的坑槽、拥包等明显病害。

第五条桥隧构造物巡查内容:主要观测桥面铺装有无损坏,伸缩缝、泄水孔有无堵塞,上下部结构有无破损、变形,桥梁栏杆、桥头示警桩、桥名牌、限载标志等是否齐全整洁完好,桥下河道是否有非法挖砂取土等现象。检查隧道有无明显渗水、灯光设施是否完好,隧道洞口上方边坡是否存在落石、积冰、积水,圬工体是否破损,吊顶及内装是否清洁、脱落,突起标志是否损坏或表面脏污影响使用功能。

第六条沿线设施巡查内容:主要检查护栏等防护设施有无缺少损坏,各种交通标志标线(含凸起路标)有无残缺、变形、歪斜、污染、颜色不鲜明,可变信息板有无故障,里程碑、百米桩、轮廓标、

防撞桶等设施有无缺损、褪色、剥落和污染等情况。检查公路沿线绿化植物的抚育管理,记录新发现的缺株、死株、病虫害、妨碍视距、影响交通安全、遮挡标志牌等情况。

第三章巡查要求

第七条加强对巡查人员的。培训,巡查人员应掌握巡查的内容和方法,具备一定的公路养护管理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及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巡查人员应本着全面、细致、负责的工作态度进行公路巡查,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人和事,坚持原则,大胆管理,及时上报。

第九条高速公路巡查频率每周不少于2次,每月不少于10次,巡查时间要求每天不少于6小时,在汛期、冬季清雪防滑及重大活动期间,适当加大巡查频率和巡查时间。

第十条巡查人员在进行巡查工作时,必须着安全标志服,携带米尺、相机、巡查记录等用品。

第十一条巡查过程中应详细记录病害发生的具体位置,准确描述发现的问题,巡查结束后,及时做好交接工作,严禁伪造巡查记录。

第十二条巡查中发现的堆积物、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能清除的必须立即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对路面坑槽、拥包、防撞护栏损坏等病害应按修复时限要求完成。

第十三条巡查应由专人记录巡查情况,巡查结束后应尽快整理、汇总巡查记录,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

河道管理办法【第三篇】

秋季开学天气依然炎热,学校又无生活用水,一些学生私自到河里、湾边,池塘中游泳,造成溺水甚至危及生命,开学,我校组织了“校外巡河队”往返于河边,各村的池塘、河沟,保证学生安全。

1、积极做好宣传,学校已通过主题班会、学校集会、黑板报、宣传栏、学校广播等多种形式做好假期的安全准备工作,并与家长签订安全协议书。

2、各班组织安全小组,选出小组长,让学生管理学生,发现问题及时反映给值班教师。

3、每天两名值班教师不定时到弥河边巡视,发现到河边玩耍、游泳的。同学及时制止,并通知家长,确保学生安全。

4、查清各村的池塘、河湾的具体位置,由各村的教师划片分工负责,每天不定时,不定次巡视。

5、在一些曾经发生过溺水事故的地带设置安全警示牌,以警示学生注意安全、珍惜生命。

6、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学校安全管理,派出所、村委以及社会各界群众发现学生有不安全行为及时制止并与学校取得联系。

河道管理办法【第四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

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

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

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汉中市城固县水产站严管河道违规捕鱼行为

近期,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河道电鱼、使用"绝户网"捕鱼等问题,城固县水产站积极行动,严厉打击河道违规捕鱼行为。

今年以来,我站在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保护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在宣传、执法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有个别群众保护渔类资源和维护水域生态环境的意识不强,在利益的驱使下,使用违规渔具、渔法捕鱼时有发生,累禁不止,群众通过网络举报:"河道有人电鱼等违规捕鱼,渔政不作为",或向渔政部门、政府打电话举报不断,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在提案、建议中也多有反映,使得渔业主管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极其被动。其原因一是使用的电鱼机等渔具易于购买,购置成本低,易于组装;二是违法人员常常利用执法人员下班时间,夜晚和节假日作业,逃避执法人员的检查和打击,特别是夜间进行违法作业更加大了执法过程中的难度和危险性。三是河道违规捕鱼地点多,流动性强,且多为当地人员,有时接到举报,执法人员赶到,河道违法捕捞人员借熟悉的地形,逃之夭夭。

面对被动局面,城固县水产站从11月中旬以来,集中力量,严管严打河道违规捕鱼行为,一方面做好预防和执法工作。加强法规宣传的同时,每天早、中、晚安排渔政人员在汉江、湑水河沿河巡查,在重点区域蹲守,主动出击,严厉打击。另一方面积极探索管理长效机制。单位领导带领渔政人员主动同重点河段镇政府联系、沟通,积极动员政府、社会力量,齐抓共管。活动开展以来,共出动车辆50余次,人员执法人员80人次,收缴捕鱼船只6艘,电鱼机8套,小网目网具、地笼等"绝户网"20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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