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格式范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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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格式1

“裕兴事件”,指的是2000年初裕兴科技电脑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裕兴)绕道上市香港创业板,由于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批而被叫停的戏剧性事件。这是一个有着重大影响力的个案――此后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一项针对性的政策,即通过对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出具“无异议函”的方法,控制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这一政策从2000年6月起开始执行,至今已经接近三年。

作为第一个遭遇“无异议函”门槛的当事人,徐的代价不可谓不大。“尽管徐律师本人的专业水平在行业内很好,但这个通报批评让客户不愿意选择他,”一位专门从事证券行业的律师这样评价徐跃武,“大家担心他签字的文件到了证监会时会被多看几眼。”

今年3月中旬,中国证监会国际部副主任谢世坤向《财经》证实,“无异议函”将走入历史。“在国务院第二批取消的406项行政审批项目中,包括中国证监会的27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就有‘无异议函’”,谢说,“目前相关的工作由法律部运作,主要是起草一些文件,以及考虑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此时这一消息正被大肆渲染,有媒体甚至认为这将直接引发一轮新的民营企业香港上市潮。

中国证监会国际部副主任谢世坤表示:“取消72号文后,中国证监会对于所有‘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的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都不再管理,在72号文件中没有民营企业这样的字眼,准确的提法是‘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不会区分境内的民营企业或者纯境外公司这些概念。”

谢表示:“至于那些中国境内民企迂回海外注册公司的过程是否合法,并不属于中国证监会管辖,而是由相关的外汇管理部门管理。”谢同时表示,《红筹指引》依然生效,H股的上市依然进行。

4月1日,中国证监会已正式宣布取消对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的审阅。

“裕兴事件”余波

1999年,为了实现股份全部流通和设立期权制度,土生土长的中国内地公司“裕兴电脑公司”与当时其他的民营企业一样,采用迂回在境外注册公司的办法,希望能够到香港创业板上市。

1999年8月,北京裕兴电脑公司的创始人祝维沙和公司另外一名控股股东分别购买了南美一个小国的护照,成为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华侨。同时,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四名股东分别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了两家公司,然后由这两家公司合资成立了“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并准备将这家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

“这种做法并不是什么秘密。因为在此之前已经有很多公司这样做过,我们是跟着别人做,所以认为不会有太大问题,”徐跃武律师说。

然而,裕兴却吃了闭门羹。这一做法被高层领导认为非常不合法,而且在中国证监会上报的有关材料上作出了非常严厉的批示,“这个批示的措辞异常严厉,当时我看了都吓了一跳!”中国证监会一位官员时隔三年仍然记忆犹新。

中国证监会随后公开发表了看法,认为该公司虽在境外注册,但实质上仍是内地企业,而根据1999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最新颁布的《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内地企业要到创业板上市,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报批获准后方可向联交所提出上市申请。

证监会同时指出,公司管理层获得外国护照的时间距离上市也不长。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绕道”中国证监会,违反了中国法规。

“当时很多民营企业采用拿境外注册公司赴海外上市,而不采用直接赴海外上市发行H股的目的绝不是单方面的规避监管,更为主要的原因是股份能够全流通,同时可以设计期权计划。”徐跃武律师在接受《财经》访问时这样表示。

在裕兴挂牌前的一瞬,保荐人接到了中国证监会要求裕兴暂停上市、接受审查的通知。

2000年1月,在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上市保荐人认识到逃避监管的错误性质并补办了有关手续后,中国证监会最终批准了裕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

这一做法在当时就遭到了法律界的质疑,“很明显,中国证监会也认为用批准这样的字眼不太妥当,因此才发明了‘无异议函’,一位律师这样说,“裕兴得到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是中国惟一一份批准外国公司境外上市的文件,裕兴事件也成了中国证监会发明‘无异议函’的关键因素。”

2000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对为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间接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的北京竞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徐跃武作出通报批评,同时,中国证监会表示六个月内不受理徐跃武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2000年6月9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专门针对各律师事务所了《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2号,简称“72号文”)。

关于海外上市的审批程序,在此之前只有1997年颁发的《红筹指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对红筹股上市进行了规范。72号文则涵盖了不属于《红筹指引》的情形,即要求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该向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时中国证监会国际部隶属于发行监管部)上报,证监会可就有关问题询问律师,如没有进一步意见,由法律部函复律师事务所。这里所说的“函”就是“无异议函”。

难以逾越的门槛

“无异议函”威力何在?《红筹指引》在1997年公布之后,实际上停止了所有涉及国有资产的企业以红筹方式上市;72号文并没有那么严厉,只是增添了更多的审批手续。

根据72号文,那些不受《红筹指引》管辖的民营企业,如果希望通过在海外设立的公司绕道上市则必须按照72号文的精神上报中国证监会取得无异议函。与之相应,那些拥有一些国内投资的境外公司如果想在香港上市,香港联交所也要求他们出具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函”。虽然从法律上讲,这两类公司没有区别,不过是在境内投资的权益比例多少有所区别。

据业内人士介绍,“无异议函”的内容实际非常简单,既无批准二字,又无同意二字,没有直接表示任何官方的意见。一个典型的“无异议函”格式如下:第一段,“你所于某年某月报来的法律意见书收悉”;第二段,“法律意见书的内容”;第三段,“我部对于这份法律意见书没有异议”云云。

“需要报给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参见资料)实际上没有一项内容应该由中国证监会管辖:公司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有工商部门管理,纳税情况有税务局管,外汇的进出有外管局管理,对境内的投资有外经贸部管理,中国证监会为什么要进行审批呢?”一位长期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表示。

“中国证监会实行‘无异议函’政策有当时的历史原因,”一位曾经参与制定此项政策的中国证监会人士透露,“当时制定这个政策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被非法转移,防止企业做假,之后随着网络热潮的兴起,这一政策又被用于对一些行业的开放进行控制,主要就是电信行业。”

目前已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新奥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盛分析说:“证监会之所以严控‘无异议函’,是担心国外的资本控制国内的某些产业,从而与我国的整体开放步伐不协调,因为国内有些占有相当大市场份额的公司也在谋求海外上市,国外资本有可能通过控制企业来达到控制行业的目的。”

这注定了“‘无异议函’是一个过渡性的政策”,中国证监会国际部副主任谢世坤称,“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函’实际上是尽职调查的结果,中国证监会不会作实质性的调查,也就是辩方举证或者说好人举手。”

然而,就是这样一份貌似简单的“无异议函”,却让那些想赴香港上市的企业大伤脑筋。

曾经为新奥燃气出具中国法律意见书的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程丽深知其间三昧。在她看来,提交给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绝对不等同于上市文件的压缩或者节选。“中国证监会主要关心的是股本结构、转资以及外资的进入等环节的合法合规性,要求很严格,审查得也很仔细。”

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治烈更是因之获咎,被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通报批评。原因是他在中国证监会对其报送的易宝有限公司申请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法律意见正式复函前,向易宝有限公司签发法律意见书。“这个‘无异议函’实在难拿,之前我们被问了很多的问题。”梁说,易宝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因为在中国境内有一些投资,即被要求出具“无异议函”。

一位投资银行人士称,由于中国证监会72号文对于出具“无异议函”没有时间限制,仅此一项就需费时3~4个月,“目前我经手的案例中,有报了一年多还没有批下来的,”这位人士称,“在等待的过程中,中国证监会会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而且不是一次提完,是回答完上一轮的问题,又有新问题”。

并不轻松的取消

“其实取消‘无异议函’最大受益者应该是涉及境内权益的纯境外公司,” 台资券商群益证券企业融资主管王亚健介绍,“他们不需要在取得‘无异议函’上花费时间了,今后纯境外公司涉及境内权益的上市项目只需要向海外交易所申请,并且由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境外的券商而言,也可以放心地做项目。”

但是对于那些迂回海外注册公司的中国境内民企来说,中国证监会出具的“无异议函”还有着特殊的意义。

“中国证监会在出具‘无异议函’的时候,虽然没有什么实质性调查,但是可以帮企业把把关,这对于规范企业很有好处。”法国巴黎百富勤融资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蔡洪平表示,“中国证监会放松入市管制是进步的,但是这样会加大风险。”

蔡洪平表示,境外市场有自己一套社会信用和行业约束,法律成本和道德成本都很高,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查证制度,专业人士的失信成本也很低。“我们将会聘请一些人来核实客户所聘请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香港投行的成本和人力肯定要增加。”

对于香港投资银行界的这种看法,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曾表示,当中国证监会发出“无异议函”时,并没有查证有关公司资讯的准确性,“不幸地,我们察觉这种函件被市场及各方人士视做‘安心函件’,故这种函件的重要性实在被夸大。”史美伦表示,“无异议函”仅意味该公司拟到海外挂牌,并已在中国作好登记。她指出,有很多的民企或企业想到海外挂牌,但中国证监会却碍于资源,无法一一查证。“责任应落在中介人、赞助人及上市地的监管当局手上,这是世界各地的做法。”

谢世坤的回答如出一辙:“到哪里上市,就应该由哪里管。我们目前的法规非常中立,境外的交易所既然能够让公司上市,就能够管得了。”

法律意见书格式2

法律意见书,是指本企业法律管理部门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重大经济活动等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为防范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企业普遍设立总法律顾问,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经过百余年的发展,总法律顾问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并成为国际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律意见书制度就是借鉴国际先进的总法律顾问制度管理理论,结合国内企业自身特点应运而生的。法律意见书制度,是指企业通过建立高效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流程并实施,形成由企业决策层主导、企业总法律顾问及法律顾问具体负责、相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责任体系,以确保为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争取主动,创造条件,切实保障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有效运转的制度体系。

法律意见书制度作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企业全面推行,可有效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预防作用,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以山东省内资产总额达480亿元的大型钢铁公司为例:自2006年起,法律意见书制度在该公司开始实施以来,逐步实现了对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的全面覆盖,经不完全统计,仅2008年,该公司即出具重要法律意见书约170余件,与2006年公司全年仅出具法律意见书20余件相比,不仅法律意见书的数量有极大突破,而且法律意见书质量也不断提高,内容涉及海外投资项目、国内合资合作、改制重组、融资担保等重大项目20多项,涉及标的额70多亿元;涉及买卖、施工、人才引进、物流服务等重大合同140余件,涉及合同标的额16亿元;涉及影响公司重大政策、制度方面的法律意见书近10件,配合公司依据刚刚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公司改制分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内部退养等各项改革工作,为维护公司的和谐与稳定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的经济危机期间,该公司在许多重大涉外合同履行中与对方公司发生意见分歧,针对这种情况,该公司出具了10余件有关与澳大利亚、韩国、巴西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矿业集团出口合同履行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最大限度地化解了公司的法律风险,在避免因违约而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同时,维护了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顾问参与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超前介入,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对于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企业在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一是企业内部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实施制度;二是企业内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流程不衔接、不完善,随意性强;三是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对法律意见书所反映和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执行不到位。

法律风险防范水平是反映企业竞争力水平的重要标志,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是体现企业化解风险管理能力的核心内容,法律意见书制度就是落实企业是否具备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水平和能力的重要的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之一,企业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加强依法治理,对企业全面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省管企业:

为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60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 号)等有关规定,就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职责、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基本形式,是企业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所依据的重要文件,也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手段。当前,部分企业存在决策程序不规范、内控机制不健全、领导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法律风险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因此,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十分必要。企业要深入贯彻依法治企方针,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积极探索企业法律顾问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有效途径,加强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合法性、有效性论证,更好地发挥法律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二、本意见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决定重大经济事项、订立重要合同、处理重大经济纠纷、解决重要法律问题及其他需要法律论证的事项,应当由法律事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供企业领导和决策机构决策时参考。

四、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改制方案、产权处置或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投融资项目、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制订或修改的公司章程、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以及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方案等,应当事前进行法律论证,按不同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作为文件附件报省国资委。

五、企业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可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但涉及转让国有资本的企业改制方案、产权处置或重大资产处置方案、核销债权投资类的资产损失项目、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由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

六、法律意见书要求一事一议,依据充分,分析透彻,格式规范,表述准确。一般格式如下:(一)标题;(二)主送对象;(三)正文;(四)附件;(五)落款。

七、法律意见书正文一般包括:

(一)事实分析,包括确认事实及尽职调查的情况;

(二)材料分析,包括相关证据资料及可能不完全信息声明;

(三)法律依据,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四)法律论证,包括对重点问题法律分析、风险评估及相关论证;

(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审查结果、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的判断、存在的风险、同意或否决意见、处理建议、注意事项等;

(六)相关事项的附带说明。

八、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针对不同事项和特定法律事务,在内容上有所侧重。其中向省国资委报送的法律意见书,除一般格式、内容外,还应当重点对有关事项(见附件)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提出有效防范与控制措施,并有明确的结论。

九、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项事务的企业法律顾问拟制,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复核、加盖部门公章;或者由外聘律师起草,以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统一由法律事务机构送达企业领导、决策机构和企业内部相关部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对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供企业领导、决策机构和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参考。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签字;未设置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分管领导签字。

十、企业重要合同、协议,应当由法律事务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审核、把关。未通过法律审查或法律意见书提出否决意见的合同、协议,不得签订。

十一、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拟制法律意见书时,根据授权可以查阅本企业相关资料并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应当对所拟制法律意见书涉及的问题独立进行核查验证,全面收集证据,考证法律文献,准确评估法律风险,出具明确、具体的意见。

十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总结经验教训,并负责将法律意见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存查。

十三、企业因不建立或不规范执行法律意见书制度、对法律意见书不予采纳,导致重大法律风险、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策出现错误、引发重大法律风险、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五、本意见所称“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投融资项目”、“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按省国资委有关文件认定。

十六、省国资委聘用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本意见执行。

法律意见书应当重点论证的事项

一、向省国资委报送改制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企业改制的形式;

2、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3、企业资产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4、企业职工应享受政策及职工安置方案;

5、企业改制方案制订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情况;

6、企业重大经济纠纷和重大担保事项;

7、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

二、向省国资委报送产权处置、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用单位的主体资格;

2、受让方的资格;

3、被处置产权(资产)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法律障碍;

4、被处置产权(资产)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

5、处置产权(资产)的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

6、提报文件资料是否齐备有效。

三、向省国资委报送重大投融资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投融资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2、项目投融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股权结构变化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3、项目合作方的资产情况、资质背景、财务状况、知识产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等;

4、有关合同协议、公司章程;

5、省外、境外项目所在地与投融资有关的法律问题。

四、向省国资委报送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调查论证:

1、资产损失项目的实际情况;

2、审核确认资产损失项目的法律、政策依据;

3、该债权(投资)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4、相关责任人员和涉及单位的责任。

五、向省国资委报送公司章程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企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

2、企业出资者及出资额;

3、出资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

4、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设置,议事规则;

5、企业劳动用工制度,薪酬分配制度;

6、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程序;

7、依法应当由省国资委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向省国资委报送公司章程修正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仅就修改内容进行调查、论证。

六、向省国资委报送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企业的主体资格;

2.企业股东及其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3.股东认购情况及其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4.债务的处理;

5.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

七、向省国资委报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案件主要事实;

2、案件发生后企业采取的主要措施、诉讼方案;

3、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4、案件结果预测、相关风险及对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影响;

法律意见书格式3

关键词:律师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要件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1契约责任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2.侵权责任说。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

民事法律意见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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