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版《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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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第一篇】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章 附 则【第二篇】

第三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和税金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章 工程造价咨询【第三篇】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章 法律责任【第四篇】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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