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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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命名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必须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六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核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或其简称,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合有"国家"、"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城名称的。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七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审批。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祥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原则上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医疗机构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十一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卫生行政部门或不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相同的名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登记在先的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经劝告不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经停业整顿仍坚持不改的,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十五条买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与申请登记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现有医疗机构的命名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限1年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北京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本办法XX年7月l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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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制度2

一、购进药品时应选择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作为供应商;参加药品集中招标的医疗机构应在中标企业购进药品。并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应对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质进行验证。应索取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并对供货企业销售人员进行网上核查。

三、应有明确的书面质量条款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书。

四、购进药品应索取合法票据(发票、供货清单),并做到票、帐、货相符,票据和凭证应按规定保存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五、购进药品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等,记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六、购进进口药品应同时索取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批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购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同时索取《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七、购进胶囊制剂应按照政策要求向供货企业索取电子版质量检验报告书。

医疗机构管理制度3

一、门诊医生应该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二、工作中要做到体贴关心病员,热情主动、态度和蔼,用文明语言、热心解答病员的询问。

三、诊断、检查疾病要认真细致并做好门诊病人登记,做好疫情报告。询问患者既往病史和药物过敏情况。

四、门诊处方、观察病例要严格按照处方和观察病例的书写要求与格式书写。认真填写门诊日志和遗嘱。

五、对危重、难以确诊的'患者及时请上级医疗机构医生会诊或提出转诊意见。

六、对高烧病员、极危重、老幼病人应优先安排就诊。

七、门诊应该保持清洁整齐、不断改善门诊环境。

宣传卫生防病知识、健康教育、计划生育等知识。

八、医生要采取高效、经济的治疗方法,合理用药,尽量减轻病员负担。合理使用抗生素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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