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制度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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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制度【第一篇】

一、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六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三、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四、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娱乐场所管理制度【第二篇】

为了保护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及公司的财产安全,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场所安全巡查制度。

1、安全巡查人员由专职管理人员和保安员担任。

2、安全巡查应每2小时进行一次。

3、巡查人员应尽心尽职,认真负责巡查整个工作区域,做好“四防”,确保公司安全。

4、在公司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的记录。发现紧急情况及时报警,同时报公司领导和上级保卫部门,并组织人员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5、经常性地检查各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对存在的内部治安隐患及时报告校领导。

6、认真做好夜间巡逻工作,及时制止有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

7、督促、检查安全员辖区的安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确保工作区域的水、火、电及员工及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8、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要求出示身份证,做好登记手续。

9、各部门的防火巡查由在岗位的防火责任人、员工对辖区岗位上的消防安全状况、安全操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10、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11、安全人员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处置时,应当立即报告。

12、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13、防火巡查内容:(1)、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3)、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4)、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5)、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在位情况;(6)、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14、安全巡查人员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15、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填写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

娱乐场所管理制度【第三篇】

1、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各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负责。

2、各娱乐场所、场地装修或改建施工前,图纸须送文化、公安部门核准后施工。

3、各娱乐场所建筑必须坚固、安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适当,有二个以上出入通道,并配备相应的治安管理人员。

4、各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活动人员的数量,按治安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人数售票。

5、娱乐场所发生醉酒闹事,斗殴等影响治安秩序的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隔离;

发现有不轨行为的人与事应严密监视和控制,并迅速向保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6、营业结束时,应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客人遗落物品,要及时上缴,按照失落物品的处理流程进行处理。

娱乐场所管理制度【第四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管、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海港客运站的候车(船)厅、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出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六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检查人员对吸烟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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