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实用版(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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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旨在加强水资源保护,减少污染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水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如何有效落实这些措施?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实用版(通用4篇)范例,仅供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章 附则 【第一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章 陆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篇】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险(化学)品、涉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六)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含泥污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住建部门、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限期改造。

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等限期改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方案,促进再生水利用率逐步提高。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对雨水、污水合流地区进行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章 总则 【第三篇】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一)湘江干流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章 法律责任 【第四篇】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引进新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所在地的城镇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雨水、污水合流地区改造的内容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或者未按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打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停止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口不符合国家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经营性餐饮活动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垃圾未集中转岸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洲滩日常管理主体或者开发建设主体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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