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报告制度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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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示报告制度1

“党内请示报告制度作为实现党的民主集中制领导的有效工作机制,是保证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制度。”[1]其经历了起步、探索、确立、规范、受挫、恢复、健全等阶段。

建党初期,我们党就高度重视党内请示和报告,作出了零星规定。如1923年6月,中央曾要求“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1923年12月,中央曾为建立每月报告制度发出通告。土地革命时期,开始对请示报告的探索。1928年10月 17 日,中央在《关于各省委对中央的报告大纲》中,对报告的时间、种类、内容以及保密要求都作出了规定,并警示不按时上送详细报告者“中央即停发经费”。抗日战争时期,请示报告制度逐步确立并实行。为了加强党对军队的领导,1937年8月1日,中央通过的《总政治部关于新阶段的部队政治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在各级领导机关中,必须确立严密的分工与个人负责制,建立有系统的检查和报告制度。”针对王明等在重大问题上不请示,以及有些地方对党的决定执行不力问题,1942年中央再次强调:“在决定含有全国全党全军普遍性的新问题时,必须请示中央,不得标新立异,自作决定,危害全党领导的统一。”解放战争时期,基本实现党内请示报告文本化、制度化。为加强全党全军的集中统一指挥,争取革命胜利,党对建立报告制度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1948年1月,中央制定并发出亲自起草的《关于建立报告制度》[2]的指示,对报告内容、发送方式、发送频率、写作风格等有关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作了具体要求。1948年9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正式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

新中国成立后,请示报告制度成为党内组织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1953年3月,中央作出《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明确指出政府各部门的党组直接受中共中央领导,政府工作中的一切重要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事项均须事先请示中共中央,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方能执行。“”期g,党的建设扰,党内报告制度也受到一定破坏。“”结束后,党的建设恢复正轨,党内请示报告制度逐步恢复并固定下来。十二大(1982年)至十(2012年)都明确规定:“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十后中央多次强调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都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也是组织纪律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请示报告制度对人大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推动人大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一个地方人大工作有进展、有起色,与党委的重视、支持是密不可分的。”[3]相对于先前党委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现有设区市或县(市、区)党委书记几乎都没有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在现有的体制下,为实现人大工作与党委同步,党委与人大一把手之间的沟通尤为重要。如果处理不好党与人大的关系,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可能就得不到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也就得不到保障,进而人民的民利也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为此,通过人大常委会党组积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重视和支持,重大事项、重要工作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征求意见,方便党委掌握情况,以便在布置工作时把人大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从而更好地推动人大工作。

(二)有利于规范党委和人大的关系。在一个政治体系中,“各政治要素间合理、固定的关系是政治过程稳定的基础”[4]。当前,党和人大在我国政治生活中都处于重要地位,是同一个政治体中两种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在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基础上,规范处理两者关系的程序,这样党委实现领导和人大依法履职就会井然有序。然而,在党掌握国家政权,对社会实施全面管理的现实背景下,党委和人大更多的是靠一种默契或惯例维系两者的沟通,在实际规范中随意性还比较强。若能将这种默契或惯例上升到请示报告制度层面,明确人大对什么事项必须请示报告、什么事项需要事前请示、什么事项需要事后报告或者抄送备案,以及请示报告的时限,那将会使人大在请示报告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可避免因担心承担责任而事事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三)有利于反映代表和民众的心声。请示报告制度可以实现从制度上搭建人大传达民意的渠道。从源头上来看,我们党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这个根本出发点上,党与由人民的代表组成、行使人民赋予权力、代表人民利益的人大是一致的。党执掌国家政权、行使政治权力、采取政治行为,结果都是实现人民的利益,与人大的根本目标不存在矛盾。然而,人大代表和民众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政治权益的渠道还有待强化。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敢于讲真话、讲实话的还比较少。而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更多的是走途径。然而,理应的路径是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上传人大代表,人大代表带到会议上,或者通过人大党组传递到党委。若通过人大请示报告路径,就为人大代表和民众搭建了一个有效的党内传递社情民意的制度化渠道。

三、进一步健全人大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制度

(一)在人大行使立法权过程中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5]当前,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都被赋予立法权,亟需规范立法过程中人大与同级党委的关系。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人大在行使立法权时,可从下述五个方面向党委请示报告:(1)由人大常委会党组将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计划及时报送同级党委审定,根据同级党委意见再行实施。(2)在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之前, 应报请同级党委讨论并征得党委批复意见后再行审议。(3)在向党委报请讨论的请示报告中,应说明立法依据,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及其如何处理和规定等。(4)及时汇报立法过程中出现某些涉及面广、分歧较大而又难以协调的问题,向同级党委请求协调解决。(5)在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在积极贯彻党委的批复意见外,应向同级党委报告审议情况。当然,除了坚持上述五项做法外,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发挥主观能动性,进一步完善法规草案。因为报同级党委讨论与同意是必经程序,党委负责“把方向”,原则上不对法规草案逐条审议,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对法规规章的制度设计、体例结构、内容安排、文字表述等作修改。“如1982年的宪法草案经中央政治局先后8次讨论后,拿到全国人大及其宪法修改委员会审议时,又作了许多重要的修改。”[6]

(二)在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中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并大体上对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范畴作了规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实施,将进一步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协调推进“四个全面”布局的深入贯彻落实。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还较为薄弱。要改变这种局面,关键在于争取党委的支持。(1)建立或健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并将规定草案提请同级党委审定。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明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范畴,并获得党委的认可。(2)根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征集、汇总重大事项“年度清单”,说明每项决议、决定作出的依据、目的和意义,报请党委研究同意后列入年度工作要点。(3)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过程中,一方面,以党委的决策作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政治依据、行动方向;另一方面,主动将开展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情况以及形成的决议决定草案向党委汇报,做到事前请示、事后汇报。(4)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撤销“一府两院”及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不适当的命令和决定时,须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征得党委的批准和支持。此外,将“一府两院”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执行情况,年终向党委报告一次。

(三)在人大行使监督权过程中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人大监督要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在监督过程中,自始至终要贯穿党的纲领、路线,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充分体现党的引导、指导和向导作用。当前,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有职权中,监督权在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得较为普遍,也是主要工作内容。为坚持党的领导,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时须向党委请示报告的主要内容有:(1)贯彻中央、省市党委、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及同级党委有关文件精神的重要意见及有关重要指示的实施意见、方案和措施,以及人大常委会党组自身建设及党组主要工作情况须请示报告同级党委。(2)向党委报告全年工作要点和工作规划, 以便党委掌握人大及其常委会视察、检查和审议“一府两院”报告前的调研等监督事项的安排部署, 从而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3)启用重要的监督职能,诸如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启动质询案、罢免或撤销等职能时,须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4)在调研、谭检查、代表视察等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在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中的重要意见,都要以呈报件单独成文,报送党委研究。(5)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社情民意向同级党委报告。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各级人大代表保持着密切联系,拥有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独特优势。人大常委会党组要探索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准确地反映代表意见,上报供同级党委在重大问题决策时研究参考。建议创办专门面向同级党委领导的《呈阅件》,通过党组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把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和情况,报送同级党委领导。

(四)在人大行使人事任免权过程中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同志说过“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我们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通过向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选举权和任免权,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决贯彻党组织的意见和主张。为此,市、县人大要加强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制度。(1)人大换届选举的工作方案、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分配方案、推荐人大及其常委会委(室)领导干部等,须事先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2)在人事任免过程中发挥人大优势,及时听取、收集和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拟任人选的意见,向同级党委报告,供其参考。(3)“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党委提出的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认真考虑。如果意见有道理,应该重新考虑人选;如果认为人选不宜改变,或者认为提的意见不全面或与事实有出入,应该耐心说明、解释;如果多数代表或委员不同意,不要勉强要求保证通过。”[7]为此,若有重要或原则性意见可报同级党委,如人选不适可提出另选的建议。

请示报告制度是人大与党委沟通的重要渠道,而真正实现党委对人大的领导,须加强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作用。这是由两对关系的性质所决定,一对关系是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两者没有上下级关系,党委并不能对人大常委会交办工作、施号发令。正如刘少奇所说,“我们党是国家的领导党,但是不论何时何地都不应该用党的组织代替人民代表大会和群众组织,使他们徒有虚名,而无其实。如果那样做就违反了人民民主制度。”[8]另一对关系是党委和党组。人大常委会党组是党委派出机构,有对上级党委请示报告的义务。“人大常委会不须向党中央请示,但作为人大常委会党组有这个必要。凡是重大问题,必须由党委研究的,就应当请示。”[9]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实现党委的意图,基本上是在党组的推动下实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处于联结党中央与人大立法工作的枢纽地位。党中央承担立法功能的几种方式几乎都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这一内部的、非正式的渠道实现的。”[10]可以说,人大常委会党组在人大工作中发挥“上传下达”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因此,人大常委会党组要加强请示报告制度建设,主动积极作为,争取党委的支持。建议:一是多请示。充分利用人大工作会议、党组工作汇报、常委会履职报告、人大会后会议精神落实情况汇报等机会,向同级党委反映人大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各类问题,如干部配备、组织建设、需要党委协调的各类关系等,听取党委指示。二是多邀请。争取每年能邀请党委主要领导、分工联系的领导同志到人大调研,或参加年中务虚会,直接听取常委会党员组成人员对加强人大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人大工作交任务、提要求。三是多走访。运用多种形式,如走访、调研、座谈等,加强同党委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让组织、宣传、统战、纪检等方面了解人大方面的要求,帮助人大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熊辉、仰义方:《解放战争时期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的历史考察》,载《中共党史研究》2012年第4期。

[2]《关于建立报告制度》(1948年1月7日),载《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出版1991年,第1264~1266页。

[3]陈杏年:《关于党委与人大相互关系的辩证思考》,载《人大研究》2007第7期。

[4]郭道久:《规范党和人大的关系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载《中国统一战线理论研究会政党理论北京研究基地、中共北京市委统战部、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党关系与执政能力建设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第12期。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6]郭道晖:《权威、权力还是权利――对党与人大关系的法理思考》,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7]《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1984年4月26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13页。

[8]《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02页。

[9]张友渔:《张友渔文选》(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请示报告制度2

关键词:票据丧失;公示催告制度;立法建议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1-0057-03 中图分类号:F830.46 文献标识码:A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便失去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失去票据的人,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出了规定,其中,申请公示催告又是失票人排除障碍最常采用的法律救济方式。自2000年至2007年6月末,洛阳市辖区金融机构共办理票据遗失手续的162件(次),但辖区人民法院仅受理并审结公示催告案件18起,仅占票据遗失事件的%。由于相关法规对《票据法》涉及的公示催告制度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票据遗失后,失票人极少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补救票据权利。本文试从公示催告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出发,通过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适用对象、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效力等问题加以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对“票据丧失”的理解

对于什么是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通常理论上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票据的相对丧失一般是指票据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情形,即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票款很容易被他人获得。票据的绝对丧失又称票据消灭,是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已经发生根本的变化,比如票据被焚烧、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出现这种情况,失票人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又因为票据具有的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二、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

公示催告制度,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在票据遗失,或者发生意外情形致使其灭失的情况下,为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通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将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法律制度。

作为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公示催告主要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用。我国《民诉法》第十八章以六个条文的篇幅对此加以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部分共有十四个司法解释性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有十一条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三、相关法规对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

(一)《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的规定过于简单,不便于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60日的公示催告内,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入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此时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期间显然有悖失票人的真实目的。同时,虽然按照《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如何提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等,《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却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二)《票据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授权补记支票的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不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依照此条款,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将因票据的主要内容不明,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受理。而《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诉讼法》与《票据法》、司法解释关于授权补记支票的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冲突问题,影响授权补记支票的以公示催告程序确保权利。

(三)公示催告期与票据到期日不相衔接,不能杜绝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显示,实践中票据(如商业汇票)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的期限多数不少于六个月,而《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公示催告期底限往往早于票据的到期日。公示催告期与票据到期日的不衔接,导致恶意出票人在交付收款人票据后,即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票据持有人不能及时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情况下,致使法院做出除权判决,损害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不够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应当通知支付人;第197条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通知支付人。依上述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法院应当通知票据支付人,以便解除在此之前法院向支付人所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约束效力。但是,依《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2、235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却并没有规定对支付人的通知程序:(1)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这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不通知支付人,无法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效力。

(五)《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的规定,与《票据法》的精神相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依据此条款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否定了票据付款人享有的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因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有悖《票据法》的精神。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

(六)《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的权利。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即“除权判决”。同时,为给因为正当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这种另行的救济制度缺点有二:一是利害关系人另行后,法院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一致,也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抵触。对于同一事项,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二是利害关系人另行的理由仅限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而对于其他影响其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申请事项不属于公示催告的范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等等,则不能作为提讼的根据,使“另行”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的范围受限。

四、完善票据丧失涉及的公示催告程序等法律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议《票据法》对票据丧失后适用公示催告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1)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暂停支付。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

(2)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

(3)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强制给付。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

(二)运用科技手段对票据丧失后票据权益予以补救。

建议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门网站,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方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三)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期限的规定予以完善。

为防范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限修改为类似于涉外公告送达的六个月的期限,等于或长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明文规定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等额赔偿责任。

(四)对《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的规定予以完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予以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作出补充规定。

(五)修改《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的规定。

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请求付款人付款的规定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已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尚未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在到期日方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判决中应当注明原票据的付款日期。

请示报告制度3

中国共产党自建党伊始就非常强调党内重要情况的请示与报告。

1923年6月,中央曾要求“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

1923年12月,中央曾为建立每月报告制度发出通告。写作于1928年11月的《井冈山的斗争》一文,全面向中央报告了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同时提出了要请示和解决的问题,成为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的典范。

抗日战争中,为了加强党对军队的领导,1937年8月1日中央通过的《总政治部关于新阶段的部队政治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在各级领导机关中,必须确立严密的分工与个人负责制,建立有系统的检查和报告制度。”

1942年,中央再次强调:“在决定含有全国全党全军普遍性的新问题时,必须请示中央,不得标新立异,自作决定,危害全党领导的统一。”

解放战争时期,党对建立报告制度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

1948年1月,中央制定并发出亲自起草的《关于建立报告制度的指示》,对报告制度的内容提出具体要求:“各中央局和分局,由书记负责(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每两个月,向中央和中央主席作一次综合报告。”

1948年9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正式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中央要求所有地方党组织和军区党委严格及时地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而且还要经常检查并向全党通报报告制度执行情况,针对报告制度执行不力的情况提出批评。之后,中央又就请示报告制度连续发出几次补充指示。

新中国成立后,请示报告制度成为党内组织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

1953年3月,中央作出《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明确指出政府各部门的党组织直接受中共中央领导,政府工作中的一切重要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事项均须事先请示中共中央,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方能执行。

1982年党的十二大至2012年党的十都明确规定:“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党的十后,中央更是多次强调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都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当前请示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轻视态度。有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认为请示报告可有可无,在处理一些应该由中央和上级组织统一决定的重要问题时,事前不请示、事后不报告,搞先斩后奏、边斩边奏,甚至斩而不奏;有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对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重视、不认真、态度敷衍,存在漏报、错报甚至瞒报现象。

侥幸心理。有的领导干部在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时存在偷懒和钻空子的侥幸心理,向上级汇报工作时,习惯夸大成绩和功劳,有意识地掩饰缺点和错误;有的领导干部通过玩弄各种伎俩,把一件需要汇报的大事情分解成一件一件可以不汇报的小事项,逃避上级组织的监督;有的干部自以为很多事情上级组织无力监管,对个人的去向及工作不及时请示报告,独来独往,天马行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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