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工申请书【汇集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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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影响,现申请复工,确保安全措施到位,期待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是否能予以批准?以下由阿拉网友整理分享的复工申请书相关范文,供您学习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复工申请书

复工申请报告 篇1

1.已通过微信、电话、书面资料等方式向项目所有人员宣传学习国家和省、市、区关于新冠肺炎防控相关精神及防控知识,切实提高每个员工的防范意识。

2.已认真做好口罩、消毒水、体温计、手套等疫情防控相关医疗物品、防控物资储备工作。

3.已做好返岗人员的信息登记工作,并如实填报《福州市勘察现场复工人员健康情况登记表》。

4.已委托专业机构提前做好办公区、生产及作业场地和餐厅等人员集聚区域的消毒消杀工作,并每天按规定消毒消杀,做好相关凭证、影像资料等。

最新复工申请书 篇2

尊敬的公司领导:

我是公司财务部员工李强,工号2019号,为财务部副部长。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在正在家等复工,因个人现具备条项复工申请条件,现特此公司申请复工上班。具体如下:

一、个人基本情况:

xxx,男,未婚,籍贯湖北省xx市,现居

二、本人及现居住地新冠肺炎疫情情况:

截止至昨天,本人所居住的小区未发现新冠肺炎确证和疑似病例,所在黄岗市5天内未发现新增病例。本人从1月22日公司放假后,直接回到现居住地,未外出探亲,未接触过外来人员。

本人目前身体情况正常,未出现发热感冒等症状。本人及家属未前往武汉也未接待过来自武汉地区的亲友。

根据本地居委会意见,本人现符合外出工作条件,特向公司领导申请复工上班。

上班后本人将全力支持配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本人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敬请批准为感。

附件:居委会证明

此致

敬礼!

财务部:xx

2020年x月xx日

复工申请报告 篇3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境外生产拟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材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其进口的决定。

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是中国境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材进口的审批,并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口药材进行监督管理。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口药材的登记备案,组织口岸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首次进口药材的样品检验、质量标准复核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四条药材必须从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口。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只能进口该口岸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所产药材。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药材进口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八条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20日;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药材进口申请经依法审�

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药材进口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审查的过程和已批准进口的药材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药材进口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药材进口申请包括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和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包括已有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和无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药材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十七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后,对已有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3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对无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60日内完成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进口药材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第二十一条《进口药材批件》分一次性有效批件和多次使用批件。一次性有效批件的有效期为1年,多次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为2年。

《进口药材批件》编号格式为:国药材进字+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濒危物种药材或者首次进口药材的进口申请,颁发一次性有效批件。

第二十三条变更《进口药材批件》中的申请人名称和到货口岸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进口药材批件》的持有者。

第二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补充申请受理后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的有效期限与原批件相同。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进口药材批件》或者《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二十九条复审需要进行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应当按照原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申请人取得《进口药材批件》后,应当从《进口药材批件》注明的到货口岸组织药材进口。

组织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填写《进口药材报验单》,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登记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当日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收回一次性有效批件;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发出《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并附登记备案资料一份。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材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对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四章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按照《进口药材抽样规定》,到规定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抽样。现场抽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

第三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对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和药材实际到货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抽样,填写《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在《进口药品通关单》上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抽样,并在2日内将《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时限完成检验的,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复验结论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向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全部进口药材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复验。药品检验机构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复验申请受理后2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对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验结论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首次进口药材在销售使用前,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四十一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但已流通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区域外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进口药材的包装必须适合进口药材的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及进口检验。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药材中文名称、批件编号、产地、唛头号、申请企业名称、出口商名称、到货口岸、重量及加工包装日期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在进口药材审批、登记备案和口岸检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材进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样品申请药材进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五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三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口岸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首次进口药材,是指从境外某产地首次进口的药材。

已有法定标准药材,是指已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的药材。

无法定标准药材,是指无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但在我国批准的中成药处方中含有的药材。

复工申请报告 篇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应当委托中国境内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申请表;

(二)委托书和境内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四)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

(五)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七)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证明。

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四)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次、每个批次2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条 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检验机构应当在 3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同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复核检测合格的,农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一)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三)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四)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

(六)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续展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书和境内机构资质证明;

(四)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续展时还应当提交样品进行复核检测: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需要对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进行调整的;

(二)产品检测方法发生改变的;

(三)监督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第十七条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场所迁址,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的;

(二)申请企业名称改变的;

(三)生产厂家名称改变的;

(四)生产地址名称改变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委托书和境内机构资质证明;

(三)进口登记证原件;

(四)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农业部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

前款规定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公告禁用并撤销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立即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发现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机构应当主动召回前款规定的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向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内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机构的进口登记申请。

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对登记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机构的进口登记申请。

最新复工申请书 篇5

xx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安监机构):

根据贵单位20xx年x月x日签发的xx号《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我单位立即组织了整改,现已将xx恒大华府15#楼工程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完毕。

特此报告,申请复工。

项目经理(签字):

施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意见:

监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复工申请书 篇6

第二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公开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工作,并将市信息公开办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实行首问责任制,市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服务要热情、周到、细致。

第四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市信息公开办应认真核实、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信息。对申请信息不完备或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对申请信息完备的,应予以登记,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

第五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须进行保密审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信息公开办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阅办单(一)》,提出拟办意见后上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各相关科室根据办公室分管领导批示意见,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核意见并报本科室分管领导审定后,将处理意见或办理结果反馈到市信息公开办。

第六条经审查,对确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相关科室应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市信息公开办。

第七条经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视具体情况,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市保密局确定,或由市信息公开办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府办法制科以及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仍不能确定的,由市信息公开办再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阅办单(二)》,将相关意见报有关领导,再上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第八条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须依法、准确、及时、便民。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场答复并提供;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市信息公开办负责统一答复申请人。

1.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

时告知申请人。

2.不属于市政府办公室掌握的、但能够确定掌握单位的政府

信息,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告知单》,并将申请材料转给相关单位办理,同时告知申请人转办情况和联系方式。

3.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并按申请人要求的公开方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4.属于部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

开告知书》,并按申请人要求的公开方式提供相关信息和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的事由。

5.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

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事由。

最新复工申请书 篇7

xxx局:

在我区疫情逐步稳定下,我企做好了相关复工的准备如下:

一、全面排查了解员工的情况。我公司有员工200人,已经逐一调查问询,确保无员工有疫或者接触过病例,从外省归来的也自请在家隔离14天后方可上班。

二、做好了防控措施。我公司于日前已经制定好复工防疫方案,并且购买了足够的消毒液、洗手液、一次性口罩等防疫物资。也已派人员在公司的各个区域进行了全面的消毒清洗。员工们每天进出公司将会按照方案进行消毒,体温登记等。

复工期间我公司将会继续积极认真配合政府的防疫工作,每日定期对公司区域进行消毒通风,做好卫生清洁工作,密切关注每一位员工每一天的身体状况,如有出现疑似症状,会立即进行隔离消毒措施并且报告相关部门。

我公司自认为已经做好相关复工的准备,愿贵局前来查询给出意见。

特此请示,请贵局批准。

xxx

20xx年xx月xx日

复工申请书 篇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条农村低保制度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政策扶持、社会救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条件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均属保障对象(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对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保障线的,可批准其差额享受保障。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重病患者适当提高补差标准,特殊困难的可全额享受保障。

第三章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认定及收入计算

第七条农村低保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八条家庭收入计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1、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动、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法定赡养、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6、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7、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

6、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8、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四章农村低保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农村低保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因病残、年老体弱、缺乏劳动力造成常年生活困难,且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1、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困难户,按照农村五保政策规定,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且生活水平达到低保标准以上的;

2、因灾或其它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时性生活困难的,按照时救济有关规定,给予时救济的;

3、有劳动能力而不从事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4、子女自费择校就读的;

5、使用摩托车、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家庭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6、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7、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老年人及孤儿,其财产赠与他人的。

(二)申请人需向村委会提供的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家庭成员的年龄、与户主的关系、身体状况、家庭承包的土地、经济收入及家庭生活状况等。

2、户籍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3、相关证明。高中以上(九年义务教育除外)的学生在校证明,残疾证、就医诊断证明、病历等。

第十条村委会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村委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在《县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县乡村各一份)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材料报乡(镇)政府。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将所有材料退还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低保评审小组。评审小组负责审核村委会上报的材料、入户核查、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审议、上报、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等项工作。

(一)低保审核小组先对村委会上报的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委派两名及两名以上同志进行入户核查,并将调查情况填入相关栏内。

(二)评审小组在20日内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反馈给村委会,委托村委会进行二次公示,经公示7日内无异议,确定为低保对象的,在《县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相关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民政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在其《低保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低保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对村委会班子不健全,无法履行低保评议工作的村,乡镇直接承担村级低保评议、公示工作,并在村级评议意见栏内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成立低保审批小组,负责对乡(镇)政府上报的低保材料进行审批,并于1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委托乡镇及村委会进行公示和送达通知。

(一)在局长或主管局长主持下,负责低保工作的科室对乡镇政府上报的低保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评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如有必要可进村入户进行核实。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享受低保金额,在申请审批表的相关栏内签署审批意见并盖章。之后,委托乡镇将低保户的相关信息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填写《城乡低保证书》,并将《城乡低保证书》和低保折(卡)送达低保户。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要在其《低保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低保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存档。

第十三条低保对象及各级相关材料存档:

(一)低保对象。领取由县民政局统一印发的《城乡低保证书》和低保折(卡)。

(二)村委会。保存:①全村低保对象花名册;②农村低保对象审批表(由县民政局批复后一式三份返回的一份)。

(三)乡(镇)民政所。编制全乡(镇)低保花名册,组建低保户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材料包括:①低保对象申请;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③相关证明材料;④农村低保户审批表(一式三份批后返回的一份)。

(四)县民政局。①编制全县低保对象花名册(以乡镇为单位排列);②存档农村低保审批表(一式三份县存一份)。

第五章农村低保对象及低保金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五条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一)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县财政承担,并争取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3、社会捐赠资金;

4、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资金管理。低保资金由县统一核算和管理,县财政每年要根据需要将农村低保金列入财政预算,预算计划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确定,报县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县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低保资金支出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根据支出计划及时将低保金拨付到位。

(三)资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农村低保金由县财政局按照县民政局提供的名单和补差额,按季或按月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账户,保障对象持身份证、低保证、存折(卡)支取现金,对行动不便的保障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要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对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低保金发放及有关政策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加强对低保对象审批、资金发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由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复工申请书 篇9

二、健全受理登记制度。各级行政机关无论从上述何种渠道和形式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应当以规范格式进行登记记录,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书形式要件是否完整、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等进行审核。除现场受理并能够当场答复的以外,行政机关都应向申请人提供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形式的登记回执,确认正式受理时间,并以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三、正确把握申请诉求。实践中,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各受理机关应认真分析申请人的诉求,准确把握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和用途,以便依法正确回复申请人。重点把握好以下三种申请诉求:

(一)涉及监督政府和参政议政的申请诉求,如申请公开财政预决算、“三公”经费、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城建项目、招投标、价格和收费等信息。

(二)了解现行政策措施内容的申请诉求,如申请公开某个具体的政策文件。

(三)出于维护自身经济权益的申请诉求,如申请公开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信息。

四、有针对性地回复申请人。行政机关在正式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申请人的申请诉求,全面梳理相关政府信息内容;对非主动公开类信息,要重新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和公开属性界定,以便有针对性地给予答复。可参考以下情形进行回复。

(一)属于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明确说明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并指引申请人到相关公开载体查阅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经重新进行保密审查和公开属性界定后,认为可以公开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附上该政府信息复印件,或者将该政府信息抄录在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正文内答复申请人。

(三)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依据,附上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或直接摘录在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正文内答复申请人。

(四)属于政府工作秘密或非政府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所引用的依据和理由要经得起司法审查。

(五)属于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或需要请示上级部门批准等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后续处理方式和时间。后续处理时限结束时,要正式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回复申请人。

(六)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机关应当制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同时指引申请人另行向相关行政机关咨询或申请公开,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申请人。

(八)申请公开的诉求和内容不明确,无法查找相关准确信息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交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十)申请人一次申请要求公开信息条目较多的,受理机关能够按上述类型进行区分处理的,经区分处理后,逐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如难以区分处理、影响办理时效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提出申请,即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般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内容。

五、完善内部审批和保密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部审批和保密审查制度。即经办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诉求,要找出所有与诉求相关的信息;对非主动公开类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进行保密审查和公开属性界定,草拟答复稿,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才能向申请人发出正式书面答复。必要时应报请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保密主管部门审查。

六、规范答复文书格式。依申请公开答复文书可参照省府办公厅和市府办公厅印发的文本格式,结合本单位实际制作。答复文书格式主要包含以下要素:

(一)受理机关发文字号。

(二)标题,一般为“政府信息公开类型+决定书/告知书”。

(三)主送人(申请人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

(四)正文,内容包括受理机关的受理日期、答复内容主体、救济途径等。救济途径的表述为:“如你对本决定书/告知书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告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受理机关署名。

(六)成文日期,即受理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七)印章(受理机关印章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避免使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的印章)。

复工申请书 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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