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申请书范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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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申请书【第一篇】
企业名称: 地址及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对2014年3月12日对申请人“涉嫌经销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下达“X工商处听字20122号”行政处罚举行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
一、 检测标准异议:
1、贵局在《听证告知书》里依据GB2717_2003、GB18186_2000、GB2760_2011规定和委托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对申请人经销的《超色老抽酱油》和《鸡汁老抽酱油》“判定不合格”。申请人认为 违背GB2717_2003的规定却按“餐桌酱油”标准进行检验,检验标准氨基酸态氮标准要求限量≥作为处罚依据,申请人认为有误。GB2717_2003规定有按食用方法分为烹调酱油和餐桌酱油。按此规定申请人经销的《超色老抽酱油》和《鸡汁老抽酱油》属于烹调酱油。
2、同一样产品为什么XXXXX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XXX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均检验合格。因为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和前两个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所标的的商品名不一致,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商品名标的是“酱油”,前两个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商品名标的是申请人提供的《超色老抽酱油》和《鸡汁老抽酱油》名称,按烹调酱油进行检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酱油卫生标准规定:“如对产品的卫生质量发生异议,由省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复检,并以其检验结果为准”
二、执法程序
剥夺申请人“知情权、参与权”。《行政处罚法释义》第三条的解释其中的:“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的规定,为什么贵局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贵局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为什么在查处申请人提出听证之后又对另两家进行处罚?(另两家被处罚的数量包括在申请人之内)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单凭贵局执法人员向申请人提取的《询问笔录》就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吗?《行政处罚法释义》第三十条的释义:“只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机关才能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没有查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调查程序]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贵局没有遵循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申请人供货方的证据、去向的证据都没有调查取证?
五、适用法律错误
错误的是:《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二页第十一行到十七行“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申请人认为以上条、款、项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由其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l六、法律原文:(可以不提供,在听证必要时可以陈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请求贵局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以上听证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局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此致
申请人:XXX
听证申请书【第二篇】
一、基本原则
重大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二、重大决策听证内容
(一)编制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二)文化体育事业发展重大措施;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三、听证会的组织
(一)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重大决策,本局作为牵头机关的,由本局组织听证;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牵头机关的,由其他机关组织听证。
(二)局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拟作出重大决策的业务科室、局属单位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本局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事项;
2.听证时间和地点;
3.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的名额及产生方式;
4.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5.听证会参会通知;
6.听证申请书;
7.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五)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2.申请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3.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4.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六)听证申请书由本局统一制作,申请人可以到市文化体育局办公室领取申请书填写。
(七)本局听证代表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1.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2.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3.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4.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5.法律工作者;
6.本局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八)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由本局确定,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应当多于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九)听证代表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十)听证会因听证代表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而延期举行的,本局应当另行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或新闻媒体再次向社会公告。
(十一)本局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1.拟作出重大决定事项的基本情况;
2.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3.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4.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5.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并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会程序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
(二)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三)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决策发言人答辩;
(五)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五、相关要求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二)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形成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前,将听证笔录交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代表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三)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本局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本局作出决策的依据。
(四)本局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和听证报告递交听证代表,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五)对于未按本实施方案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局党委会、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实施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局可以酌情调整本方案规定的时限。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本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七)本局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八)组织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听证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九)局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开展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情况纳入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围。
听证申请书【第三篇】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听证申请书【第四篇】
关键字:倾销;反倾销;抵制
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其也理所应当的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现在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当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三)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四)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二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我国法律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三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是否立案调查是由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此项目的为使得厉害关系各方可以积极配合调查,以征求自己有利的条件。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并由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在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并且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核查。有时,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的主要内容是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3、参加听证会及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厉害关系方的申请进行听证会。。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
(2)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利害关系方陈述;
(4)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调查阶段,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由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4、对各利害关系方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5、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六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七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倾销幅度低于2%的;
4、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5、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八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十一司法复审
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尚未开启过司法复审程序。但是在《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制度完善
虽然我过企业进行反倾销申诉具有一定的依据可以遵循,但是我门不难看出,在现阶段我国在反倾销申诉方面的程序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是我们应该立即予以补充修订的,下面我就就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浅薄的意见:1.反倾销机构设置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按照《条例》,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商经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1]。由此可见,我国参加一个反倾销案处理工作的机构总共至少有外经贸部、经贸委、海关等五个部门。但是于我国反倾销研究和工作起步迟,能胜任该复杂工作的人员不多,放各个部门均需抽调懂行人员从事处理工作,会造成人员浪费。反倾销的立法宗旨要求反倾销提高工作效率,但这么多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参与,很可能因重复交叉处理而拖延时间,造成效率低下,对双方都不利。另外反倾销案件的复杂性,各部门处理会造成资源资金的不必要浪费。因此我们是否可以除了现行实施的类似多轨制以外,还采用由两个机构分别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并依各自调查结果分别作出裁定;采用单一执][行机构进行倾销和损害两项工作的调查并自行作出裁定或由该机构上级作出。此外,还有人认为应从五个部门中抽调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自始至终地负责反倾销案件;或者建议由外经贸部牵头成立专门的反倾销调查局负责调查工作;或者建议由各机构专业人员组成独立于外经贸部和经贸委的反倾销调查局,调查局分设备具体主管部门,以法律规定各部门协助调查局调查工作的义务,调查局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2.调查程序透明度不高。从《条例》和实践可知,我国反倾销过程中在立案、裁定应予公告,为当事人提供意见陈述的机会,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案件资料等方面不乏透明度和公开化,但与《守则》相比,仍有一些不足:(1)某些调查机构不确定。如根据《条例》,由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2)调查程序和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甚至可能影响其协助调查的程度。(3)反倾销机构可以自行立案调查的条件“遇有特殊情形”没有具体规定,缺乏透明度,易导致争议及调查的不合作现象。(4)《条例》规定有“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有规定,不好把握,缺乏透明度。若对之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之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而《守则》对此则有具体明确的规定[3]。因此我门应该加强我门的透明度:(1)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含义,一般应确定为所涉产品的主管部门等。(2)对反倾销机构自行立案时的“特殊情形”进行界定,既可原则性规定,也可列举性规定。(3)对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条件之一“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中的“忽略不计”进行与《守则》相适应的量化和具体规定。(4)加大反倾销法的宣传力度,尽量增大反倾销法在国内国际上的透明度。(5)要求对每一件反倾销案处理过程中的各项决定,都予以公告,并尽可能让公众知悉。3.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确切的时间规定。《条例》除了规定12个月的调查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至18个月),4个月的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至9个月),90天的追溯征税期限,5年的确定反倾销税征收和价格承诺期,12个月的复审期限以及18个月的退税与否决定期限外,再无其它期限规定。而《守则》则进而要求:收到反倾销调查表的出口商至少应有30天的答复时间,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采取;反倾销税征收部门返还的决定应在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能超过18个月),作出后9天内必须返还,等等。4.缺乏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综观世界各国现行反倾销法,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守则》所要求的。实际上,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并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裁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允许向有关司法机构起诉,由司法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决。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世界行政法治的潮流。《条例》缺乏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实属不妥。立法部门不能以我国有《行政诉讼法》加以规定为由而辩解[4]。5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意义重大。(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反倾销行政异议进行司法裁判是WTO成员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2)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一个依照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客观地处理反倾销案件,也有利于提高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可包括以下内容: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司法程序有在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反倾销裁定不取向司法机关提起起诉为起动条件;规定利害关系方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明确起诉人的起诉资格;明确结案时间;司法审查的内容可限于法律适用、程序不当及有关材料等问题,而对事实内容可不作审查,但可判定行政机构重新确认。另外,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性强,影响大,对审判员要求高,同时考虑到其它国际贸易案件(如反补贴)的发生,对此可借鉴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的做法,建议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国际贸易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