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工程款的报告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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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程款的报告1
关键词 遗失声明;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遗失声明及相关行为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丢失票据(尤其是现金支票、空白转账支票),有时通过遗失声明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遗失声明的做法笔者认为是种习惯,如同结婚不去登记而更重视仪式,或对刑事犯罪重口供而轻其他证据一样,因为两三千年的封建传统已在我国老百姓心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以短短几十年的宪法口号式的“法治”行动想改变数千年的“人治”权威岂不是蚍蜉撼树,螳臂挡车?
(一)通过大众传媒,如报纸、电视、广播电台,声明所丢失的票据作废
这种做法除了引起部分相关公众的警惕和注意外,不会发生失票人自己想要的法律效力。因为:1.票据是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就是形式上合法的票据,形式上合法的票据付款人就得向持票人付款。因为世界各国票据法一般不要求付款人负责审查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5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付款人只负有对票据形式上审查的义务,不负责对票据的实质审查,即付款人是“认票不认人”。这些丢失的票据在市场上当然可以流通,失票人单方声明对付款人无任何法律效力。2.遗失声明面对的是众多不特定主体,即公众,他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掌握遗失票据的相关信息。3.除去票据被盗、被抢夺等原因外,遗失票据多因失票人的自身过错所致,这种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到善意第三人身上。否则,既对票据的流通构成威胁,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二)更换银行预留签章是行不通的
银行实务中,签发票据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时,银行有权退票和处罚。失票人更换预留签章在于利用银行业务达到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但是我国《银行结算会计手续》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存款人在更换签章前,已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失票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遗失的救济对策
那么,失票后通过什么方式可以有效地救济失票人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198条和《票据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对票据遗失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票据权利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意思表示,从而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致让他人冒领票据款项。这里的“失票人”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应是票据权利人,即因票据的丧失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影响的人,并非单纯从字面上理解的票据从其手中丧失的人。如是单从字面上理解,盗取票据的人在遗失票据后也就成了失票人,这显然不是立法的原意。为弥补票据法的不足,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26条规定: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挂失止付是失票人依法采取的一种自我救济方法,并不是一种最终的失票救济措施,也不是权利救济的必经程序,仅是临时的防范措施。因为挂失止付没有最终解决票据权利的效力及归属问题。挂失止付所起的防范作用,仅在于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或者诉讼途径确认自己的合法持票人地位并取得票据金额之前,防止他人利用所丧失的票据冒领票款使失票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正因为挂失止付的临时防范作用才导致他的有效期很短,一般为3天。原因何在?为了防止实际上无支付事由而依止付通知的合法理由为借口来实施拖延债款之实的目的。
挂失止付的效力表现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负有暂停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就是说《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的期限为3天。然而相关的行政法规对票据法3日的规定又有灵活性,央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委规章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人在失票人进行挂失止付通知后3日内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付款人或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及央行的规章下列票据丧失可挂失止付: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下列票据不能挂失止付: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出于本人意愿而绝对丧失的票据,已经付款的票据,支付通知已经失效的票据。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当失票人非出于本人意愿丧失票据后,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丧失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基本做法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发出为期不少于60日的公告,以催促票据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或者经法院审理认为申报不成立的,经提出申请的失票人申请,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那么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及管辖法院分别是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据此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是票据最后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最后持有人。客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但除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专属管辖,只能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公示催告程序的应用:1.启动该程序:失票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启动。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理由、事实;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2.法院接受申请后的审查:查明申请人是否为票据持有人、该票据是否属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由本法院管辖、申请书是否已将有关事项写明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3.受理的同时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书,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4.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民诉法第196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5.除权判决。民诉法第197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必须注意的是,公告期届满,法院并不依职权当然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必须再次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宣告遗失的票据无效。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法院将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的效力:1.止付通知书和催促公告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支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依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就是说公示催告期间能够对抗善意取得制度。2.除权判决的效力:第一,宣告丢失的票据无效的效力。任何持票人都不能再以被除权判决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第二,作为支付凭据的效力。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除权判决的上述效力具有相对性。我国法律归则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除权判决的作出并非依据确定的证据,而是根据公示催告期间无其他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申请人为被除权判决的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且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不能上诉不得再审一审终审制的特殊性,真正权利人有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未能申报权利,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得不到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或蹩脚的权利。卡多佐也曾说过:“痛苦呼唤救济,救济要求公平”。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这三者相辅相成。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作出除权判决,使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让票据丧失的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并且公示催告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的善意取得将不能成立。从这一意义上说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设立是对票据流通的遏制。但从另一角度考察,公示催告制度可增强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公示催告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只是作用方式不同而已。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起间接促进票据流通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直接促进票据流通,实为异曲同工。
(三)提讼
提讼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提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失票人已经知道所失票据为何人占有,已没有必要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失票人要求票据占有人返还票据遭拒绝。这种情况,失票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被他人占有的票据权利归失票人所有。第二种是失票人不知所失票据为何人占有,又不以公示催告程序维护自己合法的票据权利,而是依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第二种情况,票据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均无详细规定。为弥补票据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法院、被告、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如第35条说: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而提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告诉了我们管辖的法院。第36条指出被告是谁:失票人因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该条是针对汇票、本票、支票的不同特点而言的。第38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除了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上述第35条及第38条均要求提供担保,原因何在?之所以要求提供担保,基于如下考虑:失票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必须付款。但在付款后,如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且票据债务人又依票据法的规定必须付款的,票据债务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相应的补偿。至于以什么方式担保,司法解释没有说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担保的方式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即可,不以金钱担保为限。这也正是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法理体现。为什么第38条还要求失票人说明曾持有票据的情形,这是不是同票据的无因性相冲突呢?不冲突。票据的无因性以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为前提,而此时票据丧失,失票人无法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参考文献
三人行,必有我师焉。上面的4篇申请工程款的报告是由山草香精心整理的工程款申请报告范文范本,感谢您的阅读与参考。
申请工程款的报告2
工程款申请报告一: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我方承建贵司的《xx花园项目二标段工程》已完成了1-4幢工程,10#主楼结构部分1、2座分别完成至18层板及19层板,1、2座装修完成至9层;地下室结构完成2500 m2;水电预埋等工作。我方的《合同(协议)支付申请表》也已提交贵方。
但是,由于贵司审核工程款要经一个过程的时间,为了该项工程进度能正常运转,不使由于工程款影响进度而停工,所以为了燃眉之急,提前申请贵司预支(大写)xx万元整,(小写)元工程款,以解决目前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支付。现报上工程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书。
附件:(合同(协议)支付申请表;合同(协议)支付记录明细清单;
工程管理确认报告;合同条件支付清单)各壹份。
施工单位:xx建设有限公司
项目负责人:
日 期:xx年xx月xx日
工程款申请报告二:xx建筑工务局:
由我单位施工的____工程从________年____月正式开工,至________年____月完工,________年____月完成竣工结算(或审计决算),结算价(或审计决算价)____万元,截止本次请款日我单位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____万元,本次申请结算余款(或审计决算余款)____万元。
申请工程款的报告3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
(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3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
(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修改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修改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工程款申请报告4
关键词跟踪审计;施工阶段;严格控制;杜绝超付
过去,一个工程项目建设方只注重合同的签定阶段及竣工结算审核阶段,近年来一些建设方已经认识到想要很好的控制工程造价,不能只注重合同的签定及结算时的审核,更应关注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审计,因此有些单位在建设工程决策时就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跟踪审计,从而对项目在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结算阶段等全过程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作出客观的评价,促进加强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
我公司近些年连续做了一些项目的跟踪审计,我主要负责的是施工阶段的跟踪审计,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体会,希望与广大同行分享。
施工阶段的跟踪审计,主要是进度款的审核,是对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时间报送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从而给出合理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意见。
1 熟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
必须首先熟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关注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内容,如招标范围、计价依据、暂定价材料及有关的说明和答疑纪要等,尤其要关注关于进度款支付及预付款方面的约定。例如在有些合同中有如下约定:
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当进度付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20%时,开始扣回,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20%扣回,扣完为止。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预付比例为100%。
已完工程量确认:超过招标工程量清单数量的部分及变更签证价款,暂不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结算(也有些合同约定变更签证费用分阶段进行结算,随进度付款一同支付),进度款按工程师确认的当月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付款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付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按约定支付。
以上各项都是进度付款审核时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必须做到及时摘抄纪录,建议在此项目文件夹中做一个备忘,避免因为管理的项目较多造成的混乱和遗忘,避免浪费时间重新再去翻阅资料。
2 对每一期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进行审核:
在如今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投标报价一般是以计价软件的形式计算的,因此报送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程量明细也应是按照相应的格式报送,且应附上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收到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后,首先必须要根据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来计算本月完成的工程量,与施工方报送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对与实际不相符的工程量进行修改;其次关注每一清单项的综合单价,核对其是否与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一致,如果存在不一致,必须进行修改。具体的做法我通常是将施工方用预算软件做的投标报价文件复制一份,然后保留本期完成项目所涉及到的清单项,锁定综合单价,然后将工程量改为本期完成的工程量就可以了,措施项目费中按费率记取的项目会自动计算,这时必须关注的是投标人在投标时直接按一笔费用报送的部分,应根据工程实施的进度按比例进行支付,若没有关注到的话会造成措施费用的提前支付。
做好以上工作后应写好本期进度款支付审核意见,在审核意见中写明审核依据的资料如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XXXX年XX月工程款支付证书及支付申请,说明审核的内容为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本期进度款施工单位报送造价及要求付款的情况及审核后造价及建议付款情况,预付款扣除情况等,然后附上本月工程进度审核对比表及工程造价明细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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