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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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第一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五)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申请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一条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二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或者合规负责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第十四条申请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申请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任职资格的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者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期货公司现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理层人员。

拟任人不具有期货从业经历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的经理层人员。

推荐人应当了解拟任人的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承诺推荐内容的真实性,对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年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或者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境外大学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拟任人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拟任人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依法解散;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

(五)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

(七)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上述人员未在期货公司任职,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但有正当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任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经理层人员总数的30%。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最多可以在期货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期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独立董事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营业部负责人改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上述人员离开原任职期货公司不超过12个月,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营业部负责人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期货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四章行为规则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保护客户、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保证金安全完整。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实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者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者连续5年未在期货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和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1次由中国证监会认可、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二)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未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三)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或调整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四)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对期货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人员免职。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

第五十七条推荐人签署的意见有虚假陈述的,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认定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并记入该推荐人的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不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审计费用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予以警告。

第六十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不适当人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情况;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六)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更换或者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期货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逾期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第二篇】

撤销违纪处分制度的意义及其具体要求

撤销违纪处分制度允许受处分的学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撤销自己的违纪处分,一旦申请成功,能恢复到处分前状态。实践证明,撤销违纪处分制度的建立和实行,有利于健全高校学生工作管理制度,有利于使学生违纪处分制度的育人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有利于给予每个学生充分的选择机会和发展空间。根据撤销违纪处分的制度,要申请撤销违纪处分,都必须符合以下的基本条件:首先学生受处分之后能对自己所犯错误的性质和影响后果有深刻的认识和悔改之意;二是受到处分的同学,必须根据自己所受处分的级别经过一定的时间作为考察期;三是在考察期内没有不及格的科目出现,成绩达到一定的要求;四是在受处分后能积极参加各级各类的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各种集体活动,并能形成良好的效果;五是在受处分后没有再出现任何违纪违规的现象;六是在受处分后每学期至少有2篇或以上的手写思想汇报。除此之外,学生本人提交撤销违纪处分的书面申请后,结合受处分学生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及班级的民主评议意见,学校的审核委员会审核学生材料,统一讨论,再作出是否允许该学生撤销违纪处分的申请。从以上要求不难看出,撤销违纪处分的制度也是一项促进学生不断进步的制度。

撤销违纪处分制度给予学生公平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权利

撤销违纪处分制度给予因违纪而受处分的学生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通过撤销违纪处分重获自信和前进的动力,同时学会正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撤销违纪处分制度能体现育人为本的原则。实行撤销违纪处分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尊重学生的自由意志和独立人格,有利于学生的可持续发展。其次,能切切实实地维护学生的权利。撤销违纪处分制度能保障学生的正当权益和个人的合法权利,让学生切实地感受到自己能受到平等的对待,自己的权利是被保护的。再次,撤销违纪处分制度让受处分的学生得到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重拾信心,看到生活、学习的希望,能实现制度管理和学生权益的和谐共赢。

撤销违纪处分制度的实行能促进学生自我教育的实现

撤销违纪处分制度能公平对待每个学生,让学生重拾信心,不会自暴自弃,而是为了能在规定的最短的时间内撤销自己受到的处分,不断追求上进。首先,学生会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同时会端正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时会时刻告诫自己不再违反学校的规定和制度,以求思想和行为能同步取得进步。其次,由于撤销违纪处分是对申请学生的学习成绩有要求的,所以学生在学习上会端正自己的学习态度,努力学习,努力争取成绩能达到撤销违纪处分的具体要求。第三,申请撤销处分是要求学生能参与公益活动,同时必须通过班级同学组成的评议委员会的民主评议,这就会使得申请撤销处分的同学会积极主动地参加各类的公益活动和实践活动,这有利于学生提高社会责任感。第四,撤销违纪处分要求申请者要定期交思想汇报,这要求学生要定期向自己辅导员汇报自己的思想动态以及最近的学习和生活的行为表现,这不仅有利于学生约束自己的行为,更有利于辅导员及时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第五,撤销违纪处分有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通过受处分到撤销处分这个过程,很多学生都能正确对待自己的过错和受到的处分,遇到挫折和困难不气馁,不放弃,锻炼过强的心理素质。由于撤销违纪处分制度是一项尊重学生、信任学生、保护学生的制度,使受处分的学生不仅在学习上能端正态度,积极认真,努力提高学习成绩,而且会在思想上要求上进,行为上争取良好表现,从而使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这无形中就促进学生做到自我教育,也体现出学校教育、引导、鞭策学生健康成长的功能。

2撤销违纪处分对思想政治教育能产生积极影响

撤销违纪处分教育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撤销

违纪处分的教育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从教育目的上看,撤销违纪处分的教育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最终目的都是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有文化”的四有新人,为社会主义事业储备力量。从教育对象上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学生,而撤销违纪处分的对象是高校中受处分的学生,这部分学生往往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点对象,在他们身上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难度会比其他学生要大。从教育内容上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内容着重于整体上对学生学习、生活、行为上的教育,教育面广,内容主要是全面的知识、技能的传授、素养的培养、人性的养成;撤销违纪处分对学生的教育内容侧重于学生个人思想、学习和生活等各方面,着重于学生个人的进步和发展,关注学生后期的对知识的吸收,良好行为的持续性,学生的可持续发展。从教育的方式方法上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比较注重集体教育;撤销违纪处分的教育工作主要方法是个体化教育,这符合集体教育和因材施教的要求。

通过撤销违纪处分促使学生的自我教育对思想政治教育能产生积极的影响

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第三篇】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关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规定,与旧法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产程序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在实务界引起了争论。仔细斟酌,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确难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国国情。相反,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笔者撰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司法解释之明定。 关键词 破产 临界期 撤销权 一、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比较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规定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较民法通则规定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期间内因权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 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 2、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第74条中,“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本为相对权,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人而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通说认为,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让债权的效力加以适当的扩张”,故与代位权一起归类于债的保全研究范畴。 除此之外,对除斥期间计算略有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3、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国内也有学者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否认权理论实为日本学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则称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相类似,在本质上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除撤销权人、除斥期间及可撤销行为类型规定略有不同外,二者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都是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 我国破产法在第31条和第32条中,肯定了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条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将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被破产人转让或被放弃的财产得被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从而增加破产财产总量,有利于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 二、破产撤销权的研讨用意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成反比,最高报酬比例可达12%。基于利益因素,客观上将鼓励破产管理人最大限度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通过行使撤销权而增进破产财产,以获得更多的报酬;另外,破产法第128条还为此增设了一个保障性制度,规定破产人的行为被管理人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如果财产无法追回,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由破产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本意旨在制裁债务人欺诈破产的惩罚性制度,却从另一个侧面调动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的积极性。可以预见,随着新破产法的施行,有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撤销权案件,将会大量增加。探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条件,成为审判实务之需要。 三、破产撤销权的演进 破产程序分为受理开始主义和宣告开始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破产立法采受理开始主义 。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要言之,破产案件一经法院受理,债务人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该条规定仅能扼制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不能有效防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故此,破产法设计了第31条、32条和33条进行规制。 (一)对旧法的继承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31、33条有关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规定,是对旧法35条的整体改造和继承, 将旧法35条的内容分解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种,并在无效行为中新增了“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可撤销行为的追诉期限也由旧法从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其中可撤销行为之一,由旧法“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订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了低价卖出和高价买入两种情形。权威学说认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应以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判断标准,但如果是通过竞价交易(如拍卖、招标转让)的,一般不可撤销。 上述可撤销行为类型,因旧破产法已有规定,相对较容易理解。在实体方面,一般而言,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 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债务人一旦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即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值得一提是,在无效行为请求确认方面,“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均有相对人。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的是相对人之间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因而可直接把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针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无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面实施的违法行为,似不能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经审查后用裁定方式,确认债务人的行为违法,责令债务人限期返还被其隐匿、转移的财产。 (二)新增个别清偿的撤销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 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属于破产法第31条调整的可撤销行为,追诉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属于破产法第12条所调整的无效行为。由此推知,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只能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对个别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学理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为破产临界期。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破产临界期内,已经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进行偏袒性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也可以将该条概括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关于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各国的立法及学理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 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台湾地区、英美国家的立法采此说;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因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破产义务时更是如此。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 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曾于2009年3月在郑州法官学院讲解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时介绍说,债务人在临界期内,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比如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关系好的债权人和一些敏感性债务的清偿,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会损及其他应受清偿而未受清偿的到期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管理人撤销权。但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与持肯定说的其他国家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并不要求受清偿人需具备主观恶意,仅要求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并且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同时,还附加了一个难以解读的“但书”条款,使该条的适用不易把握。从法条文意解读,适用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内已存在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个别清偿,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非依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3、发生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4、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5、除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 四、破产法32条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缺陷 1、主观要件缺失。 该条虽未明确指出债务人须具备主观恶意,但债务人主观恶意似已隐含其中,隐含在“有破产原因还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之中,法律推定债务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个别清偿行为足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缺失的是对受清偿人主观恶意的要求,这是与国外立法例的明显区别。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但也不能绝对排除债务人出于善意,或者主观上并非针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之损害为前提的清偿。假如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比如,债务人对国家银行到期贷款的清偿行为;债务人为购买生产急需的原材料或设备而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对价行为等; 2、对债权人不加限制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广义的概念,包括职工、社会保障部门、税收部门、抵押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因民事活动而发生。但破产法第32条并未将债权人限定在民事活动之范围,因此可能产生理解分歧,认为债务人对广义上债权人的清偿行为,都有被撤销的可能,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3、债权性质模糊 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税金等属于法定义务,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负有偿债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这两种法定义务无本质区别,区别的是债权性质,即不平等主体之行政债权和平等主体之民事债权。如果允许撤销债务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所缴纳税金,近乎难以想象,实无可操作性。也许有人认为,优先清偿顺序债权无撤销的必要,即使撤销,在分配清偿时也优先受偿,岂不多此一举。但是,当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时,对优先清偿顺序债权个别清偿的撤销与否,就有了质的区别。 4、“但书”难以解读 “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难以理解。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比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归还90万元,余10万元就放弃。假如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难道不可以吗?)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通常债权人能提前获知),几乎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甚至,只要预估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即可进行交易。笔者以为,这种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订“但书”的初衷。 (二)完善建议 在我国,有破产原因的企业不在少数,有破产原因而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更多。笔者反复思考,除非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停止一切清偿行为,否则,破产法第32条带出的问题,可能比能解决的问题还要多。另外,通说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包括在内。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可以利用这个程序漏洞,通过仲裁或法院调解,得到生效执行根据,然后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当事人双方默契配合之下,完全可以达到有破产原因时仍能实现对个别到期债权清偿之目的,使该法律规定目的落空。 为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制订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司法标准。该司法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件: 1、以双方恶意为主观要件。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由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负担证明责任;2、限于合同之债。限定在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普通债权人范围,将优先清偿债权人及人身损害债权人排除在外。债务人对优先债权(社会保险费用、税金等)的清偿不可撤销; 3、对“但书”作限缩解释。以列举方式指明哪些情形属于或者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避免司法实务对此任意理解。 五、结束语 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毕竟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不仅使原有破产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会因理解、认识差异引起实际操作上混乱。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可能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 具体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第四篇】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及宣告程序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重婚婚姻。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果是重婚的后一个婚姻当然无效。(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如果结婚后治愈的,则婚姻关系有效。(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如果在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则婚姻关系应该有效。如果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或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婚后已届至的,危害已经不会发生,将这类婚姻再宣告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婚姻是否有效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来认定,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如果当人申请婚姻无效那么应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如果申请人提出离婚可按离婚处理。

婚姻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来认定。如果有婚姻无效的情形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是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主体。当事人是指婚姻关系的缔结者。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重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基层组织是指村民委员会、生产队(组)、基层工会等。(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如果一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则无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3)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就是双方的近亲属均有权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果在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者的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只要查明被申请的婚姻符合无效的情形,一律作出判决,不存在调解。对婚姻无效作出的判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即一审终审。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二、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该婚姻的请求,应当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申请撤销婚姻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1)“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志而结婚的情形。(2)受胁迫的一方才有权享有撤销该婚姻的请求权。因胁迫而结婚的,虽然婚姻关系的缔结不是出于受胁迫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但这种婚姻并不是当然无效,主要是考虑受胁迫方在与对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感情,有了感情便有了婚姻基础。由受胁迫发展为自愿。因此法律规定是否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由受胁迫方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受胁迫方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婚姻关系无效,否则婚姻关系有效。(3)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是受胁迫本人,不能是其他人,对方及双方的亲属均无权直接申请。申请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事实应该有证据证明。(4)申请的期间是一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5)受胁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能够查明婚姻关系确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应该予以撤销,没有别的选择权。(6)婚姻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上诉和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提起再审。(7)如果经受胁迫方同意,对婚姻关系也可以调解,这也是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之后,经过考虑或双方亲属做工作,已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经过受胁迫人的同意,可以进行调解。(8)对婚姻关系判决撤销之后,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则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里“自始无效”是指在依法被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宣告或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在未经法律程序宣告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按无效对待。婚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产生两个法律后果:(1)人身关系方面。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财产分割方面。因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当事人自己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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