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管理办法样例(优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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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篇】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篇】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篇】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篇】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第五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心理咨询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心理咨询行业的咨询行为,维护求询者的合法权利,依据《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和《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是指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按职业职责的要求协助求询者解决各种心理问题的过程。

第三条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心理咨询行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心理咨询机构的登记注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心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内部心理咨询的管理,共同促进大众心理素质和心理健康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本市从事心理咨询职业的机构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须向下列相关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需在本部门备案。

第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完备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相关业务项目已经注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固定场所。房屋布局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私密性的需要,有至少一间候诊室、两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一间测查室;室内陈设要满足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有两名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有健全的制度与规范。在心理咨询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心理咨询的项目、价格、流程与监督投诉电话,与求询者签订。

合同。

做好咨询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七条心理咨询机构可从事个人咨询和团体咨询,可通过电话、信访、互联网等形式开展心理咨询活动。

第八条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的心理学证明。对超出心理咨询范围的求询者,须转介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对因违反上述规定,对求询者造成心理障碍、精神疾病诊断或(和)治疗延误等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九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建立健全督导体系,按照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求询者的有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受询之日起三年。

第十一条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三)从事应用心理学教学科研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求询者的权利,不能在咨询期间与求询者建立咨询关系以外的任何关系,遵守为求询者保密的制度规定。

第十三条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遵守由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的《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的鉴定。

第十五条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须在相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关系,陈仲庚认为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无论在关系的性质上,在改变和学习过程上,在指导的理论上都是相似的。

如果有区别的话,也是人为的、非本质的。第一、工作的任务不同。心理咨询的任务主要在于促进成长,强调发展模式,帮助来访者发挥最大的潜能,为正常发展消除路障,重点在于预防。

而心理治疗多在弥补病人过去已经形成的损害,解决和改变发展结构障碍。

第二、对象和情景不同。心理咨询遵循教育的模式,来访者多为正常对象,主要涉及日常生活问题,一般在学校、单位、心理咨询机构等情景中开展工作。

心理治疗的对象是心理异常的病人,是在临床和医疗情景中开展工作。第三、工作的方式不同。心理咨询应用更多的方式介入来访者的生活环境之中,如参与他的直接环境,与来访者的家庭、亲友取得联系,应用更多的日常生活设施(如电话咨询等),设计和组织学习班和各种团体活动。而心理治疗的形式则更多为成对会谈。

第四,解决问题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心理咨询具有现实指向的性质,涉及的是意识问题,如有关职业选择、培养教育、生活和工作指导、学习辅导等,因此多采用认知和论理的途径。心理治疗涉及内在的人格问题,更多的是与无意识打交道。

财政部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4【第六篇】

根据人员的不同级别标准和不同的咨询形式支付专家费。

(一)人员级别标准。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1500-2400元/人天(税后);其他专业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900-1500元/人天(税后)。(本办法第六条)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可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上浮50%执行。

(二)咨询形式。

专家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

1.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召开专家参加的会议,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2.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组织现场谈话,或者查看实地、实物、原始业务资料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三)支付标准。

不同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四)支付方式。

专家咨询费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单位发放专家咨询费原则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

(五)报销管理。

一般应有《专家咨询审批表》、《支付明细表》等附件,以会议形式的还要有会议签到等原始凭证;以现场访谈或勘察的,要有现场勘察的照片及相关记录;以通讯形式进行的,要有具体的咨询记录及审批文件等。这是单位经济事项的痕迹,尽量在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上体现完整。

1.咨询费明细。经办人需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本表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多栏式细化,比如专家参与咨询的具体项目、咨询论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费来源、专家工作单位、职称、部门负责人意见、单位负责人意见等,以下为简表,仅供参考。

制表人:审批:

4.填写费用报销单(请注明咨询内容和专家投入工作时间)。

总结:以上内容也仅是指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地方财政科研项目开支的专家咨询费可参照此办法,这是在国家层面重视科研工作的结果,提高了专家咨询费的标准。还比如20**年7月,国家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指出:明确劳务费的开支范围,不设比例限制,具体内容可参看文件。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单位其他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参照要从谨慎性原则出发,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只从评审项目的角度看,其他项目评审可参照政府采购专家的劳务报酬标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劳务费还有单独的标准,比如广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非常细致:

(一)评审在当天完成的:

1.评审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含1小时),按每人每次200元支付;。

2.评审时间1小时至2小时以内(含2小时)的,按每人每次400元支付;。

4.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150元。

(二)评审时间超过一天的,按每人每半天600元支付。

还比如北京市,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个小时为一个区间(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计算),报酬500元。后附《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京财采购[20**]554号),大家参考。

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付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中的劳务报酬,适用本标准规定。

第三条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一律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四条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个小时为一个区间(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计算),报酬500元。

前款规定的劳务报酬为税后报酬,税款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依法代扣代缴。

第五条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非评审专家自身原因(因回避关系、项目取消或延期)不能开展评审工作的,按照每人200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评审专家对于所参加的评审项目,有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的责任。评审专家到评审现场履行以上责任时,按照每次每人200元标准支付。

第七条北京市内交通费用由评审专家自理。

外地评审专家,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八条因评审专家自身原因,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导致项目复核或者重新评审的,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九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十条不得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人(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人代表、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评审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在项目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二条各区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本标准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至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通用4篇)【第七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校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7〕128号)精神,结合我校科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家咨询费,是指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专家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

(1)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召开专家参加的会议,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2)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组织现场谈话,或者查看实地、实物、原始业务资料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专家咨询费标准(税后)如下:

第五条不同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第六条专家咨询费的发放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项目(课题)申请支付专家咨询费需填写《专家咨询费发放申请表》(附件1),经项目(课题)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发放。

第八条专家咨询费实行非现金发放。通过财务处“网上申报系统”申报审核后,将咨询费直接打入专家本人银行卡。

第九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现场支付的咨询费,需填写《专家咨询费现金发放情况说明》(附件2),并附专家签领单(附件3)。

第十条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的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严禁巧立名目变相发放专家咨询费,严禁以专家咨询费名义套取科研经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财政部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4【第八篇】

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试行)为确保项目评审活动的有效开展,进一步明确我局科研项目评审过程中应遵守的财务规定,根据《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关于专家咨询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黔科通〔2015〕183号)等有关政策及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规范统一专家咨询费的发放范围、发放标准、发放渠道及发放方式,特制定本办法。

二、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以下标准执行: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第1、2天为1000-1500元/人天,第3天及以后为500-75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第1、2天为500-900元/人天,第3天及以后为250-450元/人天。以网评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标准执行,根据项目工作量由相关业务科室确定天数计算发放。

三、专家咨询费用来源于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计划管理费。计划管理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年度计划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财政年度该专项资金总预算的5%以内。

四、“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执行《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他专项资金严格按其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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