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汇聚【汇集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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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一篇】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市教育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20xx年度清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清教办〔20xx〕19号)和关于印发《清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清财资[20xx]2号)的精神,我校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资产管理工作是一项责任重大的系统工程,学校领导非常重视,每年年初有资产管理工作计划,年终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学校领导定期、不定期组织资产工作会议讨论解决资产管理问题。我校根据此次检查的要求,对照清教办〔20xx〕19号和清财资[20xx]2号的精神,我校成立了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为科学管理资产,同时也成立资产预算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国有资产管理考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对本单位履行管理职责,对资产购置、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及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进行了全面自我检查。
(一)基础工作方面:
我校有完整的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资产增减都及时调整;属于学校房产、地产均有明晰产权、权证齐全,我校新校区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办齐了所有权证;每半年对所有课室财产清查一次,全校财产每年清查一次,仓库月月盘点一次;严格执行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定期按要求向市财政局报送固定资产统计报表,年终报送年度固定资产统计报告。
(二)制度建设方面: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我校先后制定并完善了《固定资产管理条例》、《固定资产购置管理制度》、《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资产处置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审批制度》,设立了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具体由总务处、财务管理中心负责,配备了资产管理员一名,并建立了资产处置制度和资产收益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中心和资产管理员分别建立资产账。现我校资产的管理已步入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三)制度执行情况:
我校根据在校教职工人数、学生人数、学校职能部门的组成以及完成教学任务的需要配置财产,并对学校财产统一调配,避免了财产积压造成浪费;我校制定了严格的资产使用登记制度,每学期初和学期结束对各财产使用总的财产进行登记核查,做到财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为加强财产处置,我校成立了财产损坏、失效、失能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财产管理员、专业人员和学校监督组成员组成,具体负责财产报发损坏鉴定,对未达到的报废标准的一律不予报废,做到充分利用,杜绝浪费;我校现有平方米房屋出租。为了加强了租房屋的管理,我校成立了出租房屋管理部,具体负责出租房屋的使用情况、租金的收缴、出租房屋的维修、出租房屋租赁年审、出租合同的`订立等工作;我校资产处置报废收入和房屋出租的收入都按要求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我校根据市财政局和教育局的资产核实结果批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了财务处理,做到资产账目与实际资产相符;我校资产管理能按要求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占有、使用实行动态核算。资产系统记账工作与会计记账工作同步进行,资产管理状态发生变更时,能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资产信息。
(四)财务预算管理。
资产购置预算管理方面,第一有资产预算管理委员会;第二能按要求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表,按时报送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第三每年都进行内部财务预算管理考核工作。
(一)通过自查,我校发现在资产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资产报废许多资产因年代久远,找不到原始票证。有的资产是按项目建设,报废其中一项时发票没有单价,支付也是分多次。由于以上原因无法及时报废,造成部分资产待报废而无法更新影响教学工作。
2.有时报销审批程序不对,不经过资产管理员登记入册,财会就给予报销入账。造成资产管理员没有把该入册的资产录入电脑的工作漏洞,在自查期间已边自查边纠正,资产管理员已把该录入电脑的资产录入电脑。
(二)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我校下一步采取的管理措施和办法是:
1.加强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寻求没有票证资产报废的解决办法,组织人力查找复印6年以前的所有票据。
2.凡是购买500元以上的资产,报账时一定要经过资产管理员签字入册并录入电脑后,领导才给予审批,财务才给予报销入账,做到账实相符。
xxx市教育局对我校资产管理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经常到我校了解检查资产管理工作,并作业务和技术性指导。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二篇】
按照《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文件要求,我办事处认真开展了清理“小金库”工作,成立了由为组长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认真扎实地开展了清理工作。经过清理:20xx年至今,我单位各项财经活动都是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从无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以及以个人名义私存公款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一、通过深入自查,我单位财务管理均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收入、支出全部纳入本单位财政所法定帐目统一核算,未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下属各办公室没有单独帐户,未设任何形式的“小金库”。
二、制定了财务制度,从制度上保障财务管理的规范性、严谨性和有效性。
三、各类票据均由财政所统一到财政局购领和销毁,按照有关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薄;同时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保管、领用和核销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备查薄。
四、按照财政集中支付要求,现金管理采取备用金制度,财务报销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执行,杜绝坐支行为。严格控制财政资金支出,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私存私放。
人员不兼职出纳、财产物资保管员,不记录银行存款和现金日记帐;出纳不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支票管理人员不掌管财务印鉴,财务印鉴、单位法人及财务负责人印章由内审人员保管等。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三篇】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药品管理。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药品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五章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四篇】
自20xx年12月9日,瑶海区清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全面启动,全区高度重视,严格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合肥市清理规范县(市)区开发区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顺利完成了前期的国有资产项目登记、项目公示、自查自纠等阶段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自清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启动以来,我区按照市里的工作要求,召开了全区动员大会,成立了以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印发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由区监察局牵头,xx具体负责业务指导开展此项清理规范工作。区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就项目登记、项目公示、自查自纠等阶段重点工作安排发出通知,报经区政府批准、由区政府办印发了《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登记公示工作暂行办法》。
(二)全面开展项目登记。
国有资产项目登记阶段,按照全面摸清家底的总体要求,要求全区各单位全面登记截至20xx年6月30日的房屋构筑物、土地、大型专用设备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重点登记产权转让和实物资产转让、出租、对外投资、担保等国有资产处置项目。在区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监督下,全区62家单位完成了全区国有资产项目登记工作,摸清了家底,并将结果汇总上报市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扎实开展项目公示。
国有资产处置项目公示阶段,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建立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登记和网上公示目录编码管理制度,在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下增设“国有资产处置”子项,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家单位、xx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了逐单位、逐项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网上公示工作进行常态化管理,每个季度进行定期更新。
(四)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对于自查自纠工作,我区要求各单位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与项目登记、公示工作同步实施。3月中旬,区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各街、镇、开发区及部门区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汇报,督促各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切实整改落实到位。截至目前,各相关单位认真开展了国有资产处置项目问题排查工作,对查找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详细说明,并制定相应整改措施,按时上报了自查自纠工作报告。
在各单位自查和区清理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督查的过程中,发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部分房产土地产权证照、账面价值不完整。一是部分房产土地相关产权证照不全,此类资产主要是原市属、区属企业生活区移交辖区街道管理中包含的国有房产土地,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证照;其次是旧城改造、市政道路建设等新建大建设安置点配套商业房产等国有资产,目前产权证照正在办理之中。二是部分资产缺少账面价值,此类资产多是早前经划转、调拨、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接收时就没有反映价值,之后也没有通过专门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因此未反映账面原值。
(二)部分经营性资产出租未公开招标。各街、镇、开发区和区直少数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出租资产未公开招租问题,资产出租事宜多通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没有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其主要原因是单位领导和业务经办人员对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政策把握不准确,业务流程不够熟悉,仍按照以前的政策认为产权证照不全的资产不能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公开招标,从而造成出租资产公开招租比例不高。
(三)少数经营性资产存在租期过长、租金收入未足额完税等现象。少数租期过长的经营性资产,主要是因为延续执行资产划转、调拨前原单位签订的有效合同,从而与现行的有关规定要求不符。我区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出租收入目前均纳入区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因此部分单位对租金收入纳税的意识不强。
针对发现的问题,区清理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各相关单位积极进行整改,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进一步加强指导,提高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水平。区国资办加强政策指导,人员培训,定期召开各单位分管领导和资产专管员的业务会,督促各单位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建立完善国有资产台账,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的清查,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对于产权证照不全的资产,要求做到产权明晰,具备条件的要尽快办理资产证照。对于因历史原因目前难以办理证照、完善账面价值的资产,必须统一纳入单位资产管理系统,做到登记准确、完整,单位财务账与资产账及时核对,确保账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进一步强化约束,规范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清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开展以来,区清理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3次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学习传达区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方案、市纪委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集体)资产出租管理工作的意见》、市政府20xx年第40号常务会议纪要等,以会代训的方式不断提高各单位领导和业务经办人员的政策水平。要求各单位严格执行市里相关文件精神,对于新招租或租赁到期的资产,一律进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规范集体决策程序,合理确定租金底价和租金增长机制,严格控制出租期限,加强合同、履约和收益管理。20xx年度,我区将街、镇、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进一步强化各单位的责任意识。通过上述一系列举措,目前全区各单位已严格执行,对新发生的资产招租业务规范程序,做到进场公开交易。
通过这一阶段的自查和整改,在资产清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已经得到整改,各单位的资产状态已经明晰,处置程序逐步规范。为进一步巩固此次清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取得的成果,下一步我区将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继续加大督查力度,规范全区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工作。拟对各街、镇、开发区和区直相关单位20xx年7月至20xx年3月期间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进行清查、公示,重点督查国有资产出租是否严格执行市、区现行相关文件规定。
(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软硬件建设。在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基础上,尽快成立区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xx年10月28日通过,下面本站网友给大家介绍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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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六篇】
根据凤财发{20xx}31号文件的精神和具体工作部署的要求,我单位极为重视这项工作,成立了领导班子,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按照联席办发《关于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要求,为顺利开展、按时完成本单位的自查工作,我校成立了以校长黄月宁同志为组长,相关人员为组员的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自查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人员从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经营性资产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自查自纠。
我校于20xx年4月4日至20xx年4月16日对本单位各类固定资产拥有、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自查自纠工作。
1、资产管理情况;2、资产处置情况;3、经营性资产管理情况;4、其他。
经自查,我校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能落实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规定,建立了较规范的固定资产账;能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将全部资产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学校资产的购置、验收、入账、领用均有管理制度,能落实相关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的职责,资产领用有记载。在资产处置方面,我校能按照《凤翔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无私自处置资产的现象。学校无经营性资产情况。
我校在自查的基础上,对照以前的财务制度,针对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槐北示范小学。
二0xx年四月十五日。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七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八篇】
根据丰财发31号文件精神和具体工作部署要求,我们单位非常重视这项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并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联合下发的《关于检查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通知》的要求,为顺利开展并按时完成本单位的自查工作,我校成立了以黄校长为组长,相关人员为组员的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自查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人员从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经营性资产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自查自纠。
4月4日至4月16日,我校对我校各类固定资产的归属、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了自查自纠工作。
2、资产处置;
4、其他。
经过自查,我校可以在国有资产管理中贯彻资产管理的.组织人事规定,建立更加规范的固定资产账户;根据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可以将所有资产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学校资产的购置、验收、核算、征用都有管理制度,可以履行相关资产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职责,并记录资产征用情况。资产处置方面,我校可以按照《凤翔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执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不存在擅自处置资产的情况。学校没有经营性资产。
在自查的基础上,与以往的财务制度相比,针对国有资产管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我校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九篇】
为了加强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我院国有资产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具体分工:财务科负责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总分类明细账;总务科管理各类办公家具,病床及后勤物资;设备科负责医疗器械;信息科管理电脑,打印机等;基建办负责新建工程立项报批、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办公室负责房屋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药剂科负责药品管理;材料科管理卫生材料。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对应收和预付款项要加强管理,定期分析、及时清理;药品采用“计划采购、定额管理、加强周转、保证供应、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报实销”的管理办法;其它存货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额定量供应”;大型医疗设备,要确定专人保管,制定操作规程,维修保管制度,实行专管专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并定期报告设备状况及使用情况。
三、各科室需要购置国有资产必须提前向主管负责人提出申请,报经院长审批,由相关科室负责购置。要健全采购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验收工作,加强资产入库管理,根据审核无误的验收入库手续、批准计划、合同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每月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账目,保证账账相符。
四、各科室对占有、控制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负责,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核对实物,要求账实相符,防止物资挤压、损坏、变质、被盗等情况的发生,积极指导协助有关人员管好、用好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质、增值。
五、科室之间不准自行对国有资产转移、私自动用和任意拆卸。科室不用或使用效率不高的国有资产应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院内调剂使用,以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整体效益。
六、科室分科或负责人变动时,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科室对国有资产进行分割和监交,并由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科对国有资产做分户账调整。
七、国有资产处置即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事宜。由使用科室提出申请,院领导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报财政局批准,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八、资产管理部门至少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核对工作,发现余缺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按报批手续报院领导批准后进行账面调整,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九、归口管理部门和科室在计划、购置、保管、使用、维修、报废、报损、出租、转让、出售等环节都必须认真、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医院定期对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科室和个人进行表彰,同时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行为和现象,要严格追究责任,视情况轻重给予处罚,将国有资产管理作为其科室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
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第十篇】
国有资产特别是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意志的重要经济力量,是全国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的根本保证。以下是网友分享的“资产管理人员国有资产汇聚【汇集10篇】”,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除外)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资产管理
第六条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国有资产占用费按怀政办发〔20xx〕14号规定征收。
第四章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十一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十三条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决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资产处置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先审批后处置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三)“三统一”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实行资产统一公开处置、收益统一上缴、资金统一调控。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占用、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处置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不直接参与资产的处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归市政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
(二)闲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十八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四)市财政局审核后出具批复意见,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等资产处置的,市财政局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市财政局组织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三)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交易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或者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及《**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四)单位资产处置公示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或者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三)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五)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者签署意见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规定办理账户、资产等有关手续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工商、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权证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市政府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资产统计与清查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七章资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三)因终止或者依法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拒不申报或弄虚作假、瞒报、少报的单位,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追缴应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经费。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国家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
即国有财产,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1.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2.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形成的各项资产;4.由于接受各种馈赠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的财产;5.由于国家已有资产的收益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狭义
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经营性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各种形式为获取利润转作经营的资产;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