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实用5篇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变更流程,确保项目按计划推进,维护各方权益,提高管理效率,是否能有效减少纠纷?下面由阿拉题库网友分享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实用5篇”,供大家学习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 1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不分级。
第七条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堤防2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堤防3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第三章资质的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八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附件一)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一般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资质。
第九条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一条首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造价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职称证书,以及上述监理人员、造价人员的聘用合同。
申请晋升、重新认定、延续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三)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水利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分立的,应当自分立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割协议,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其他行政处罚的,1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 2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资源节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经营情况,引导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情况需要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原核发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
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取得一、二、三、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其资质条件是:
(一)取得一、二、三级资质,注册资本分别不得少于5000万元、2000万元、800万元;具有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职称或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0人、20人、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分别不得少于20人、10人、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人、3人、2人。
(二)取得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其专职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其中,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资质核定权限,持下列资料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核定权限,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企业的资质等级,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要求核定资质等级的申请书;
(二)企业的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说明书;
(五)已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负债说明书。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向原资质核定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注销、变更手续;资质核定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持书面申请和资质证书到原资质核定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十四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以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出让方式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房地产开发用地时,对下列事项,应当分别书面听取同级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省地的有关规定,建造节能省地型住宅、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零星征地、分散建设。
第十七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经营,其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
(二)三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万平方米;
(三)二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万平方米;
(四)一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专项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提交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按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转让人和受让人自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高层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
(三)已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订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制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买受人协商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和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商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与租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自交付买受人使用之日起分别具有以下最低保修期限: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在合同书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照国家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到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 3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
第九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人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说明;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核定。
第二十条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以外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 4
1. 目的
对设计变更的内容、方案进行审查,对设计变更引起成本增减变动进行测算、监控,规范设计变更审批流程,确保工程功能、质量和进度,有效控制目标成本和动态成本。
2. 范围
适用于公司开发项目发生的设计变更的管理,本管理办法规定了从提出设计变更到设计变更生效各环节工作标准和要求。
注:项目工程建筑设计施工图之外,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或公司自行设计),可独立分包的系统性单位、分部工程的设计,不属于设计变更,称为二次设计(如门窗、栏杆、大堂装修施工图设计),二次设计由设计研发中心出设计任务书,由设计单位(或设计研发中心)出正式图纸后加盖研发中心印章下发执行,但二次设计实施中发生的设计变更适用于本管理办法。
3. 定义
设计变更:是对设计成果进行增减、修改、优化、补充、完善和明确做法,原则上所有设计变更由公司设计研发中心发出,前三种属于对设计成果进行较大变动,必要时应由设计单位签章,后三种指在实施过程中,结合实际对设计成果进行的细化,基本上由公司设计研发中心签章。
4. 分类
按提出单位不同分为:设计院提出,公司各部门通过项目部提出,施工单位提出。
按性质不同分为:增减设计,修改设计,优化设计,补充设计,完善设计,明确做法。
5.原则
权力限制原则:公司对设计变更管理实行严格的权限规定,不在权限范围之内的签字一律无效。
时间限制原则:公司对设计变更及其费用测算实行严格的时间限制,并严禁过后补办或不按规范流程执行的做法。
多级审核原则:设计变更估计费用超过5万元时,至少要经过二级以上的审核
标准表格原则:所有的设计变更都必须使用规定的标准表格,其中设计变更单采用渝建竣-8标准表,设计变更审批单采用JH-BG-01格式表。
经济技术论证原则:属于对设计进行增减、修改、优化的设计变更,均应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严格建设程序原则:先出设计变更图纸或设计变更单后施工的原则。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法律约束原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工程合同的同时,应在合同中将此管理办法的主要相应条款纳入,或同时与施工单位另行签订《关于设计变更的协议》,作合同补充协议,供双方执行。
6.职责
设计研发中心
是设计变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变更需求的审核、设计变更的办理、报批、发放。
对设计变更费用变动情况进行判断,超过5万元按审批程序报批。
负责和设计单位接洽应由设计单位签发设计变更的办理。
对引起费用变动较大的设计变更,组织进行经济技术论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设计变更对销售承诺有影响时负责抄送销售部备案。
项目部
根据现场工程实施情况,结合公司及各职能部门要求,向设计研发中心提出必要、合理的变更需求。
接收、初核并向设计研发中心转交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要求。
参与设计变更的技术经济论证。
负责变更记录的接受、发放、执行、跟踪、归档工作。
成本控制中心
负责本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解释、指导、监督检查。
负责对权限内设计变更引起成本变动情况的测算。
参与设计变更的技术经济论证。
公司领导
负责对权限内设计变更的审核批准。
必要时参与设计变更的技术经济论证。
7.权限
凡涉及费用增减的设计变更,各级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如不在权限范围之内的签字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设计变更审批权限明细表
设计变更金额(增/减)级次 5万元以下(含5万元) 技术经济论证 有效签字人(共同签署) 不作经济论证,由设计研设计研发中心负责人签章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发中心估算 认 设计研发中心组织公司经设计研发中心、项目部、成5-10万元(含10万元) 相关部门进行经济技术本控制中心相关人员签字,报论证 10-20万元(含20万元) 成本总监和工程副总审批 还须报总设计研发中心组织公司除以上人员签字外,相关部门进行经济技术裁签字 论证,必要时外聘专家参除以上人员签字外,还须报董与论证 事会批准 20万元以上
金额是指单项工程的单项设计变更的总金额(同比原状增减),例如:某栋楼相同部位的某个窗型的变化而引起的造价增减的总和。
有效签字人必须在有效期内共同签字,并加盖建设单位指定的印章(如项目部设计变更专用章),否则设计变更无效。
为提高效率,公司领导、职能部门经理可根据实际需要,在自身职能范围内,对下级部门或人员作一定的授权,但授权人仍为责任人。
8.程序
设计变更审批过程
应由设计单位签发的设计变更,设计研发中心负责与设计单位沟通,填制渝建竣6《设计变更通知》。
无论是施工单位、设计研发中心、项目部提出的设计变更,经项目部专业工程师初审后,均由设计研发中心审核、估算填制渝建竣8《技术变更(洽商)记录》并按相应权限办理变更的实施。
每笔设计变更由设计研发中心估算某设计变更费用是否超过5万元,超过者应填写《设计变更审批单》,将审批单及相应设计变更拟稿资料转送成本控制中心,进行成本费用变动测算,或由设计研发中心组织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并根据成本测算或经济技术论证结果,负责各级权限报批并根据审批意见,取消、更改或签发渝建竣8《技术变更(洽商)记录》或渝建竣6《设计变更通知》。
设计变更的下发和执行
.1设计研发中心对设计变更资料进行整理、统一编号后下发渝建竣8《技术变更(洽商)记录》或渝建竣6《设计变更通知》,一式5份自留存档1份、发送项目部执行1份、成本管理部(同时附送《设计变更审批单》或审核资料)存档1份、监理公司执行1份、施工单位执行1份。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的2份由项目部负责下发,并填写《文件交接登记表》。
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超过5万元的设计变更应在变更审批完成后,才通知施工单位开始实施,否则无效;特急类(指如果不立即实施将造成更大损失的事件)设计变更,可以及时组织相关领导现场论证确认后,先实施再按程序审批;但最迟应在变更内容全部施工完后的一周内(自监理及建设单位代表确认完工情况的日期开始计算),审批完毕。
对于引起造价减少的设计变更,我方现场管理人员要即使跟踪、落实、核定减少的具体数额,并与承包单位形成书面记录,防止因漏报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9. 格式
所有的.设计变更表单都必须使用公司规定的标准表格(见附件),并明确以下内容:
编号、工程名称、发生的时间、发生的部位或范围、变更的内容做法及原因说明、增加的工程量、减少的工程量、相关图纸说明。
所有设计变更的每个审核或审批环节必须在收件后2日内完成。只有加盖建设单位指
定的设计变更专用章或建设单位公章才能生效,施工单位提出的也应加盖有效印章。
必要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签署 《设计变更协议书》 并留有印样。
设计变更是否需要设计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由设计研发中心根据设计变更的具体情况
确定,如果无须设计单位确认,则由建设单位设计研发中心签章确认。
10.其他规定
成本控制中心每月定期将上月复核的超过5万元的设计变更情况分析汇总,载入成本管理系统,报送公司领导、抄送项目部、设计研发中心,并进行数据综合分析,提出相应的管理建议。
工程实施后发生的设计变更,增加金额在10万元以下,执行现场签证审批流程;增加金额在10万元以上,由建设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与施工单位签署《关于设计变更的协议》,作合同的补充协议,执行合同审批流程。
公司各部门务必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如在执行过程中确有与实际情况不适合之处,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申请,报送公司成本部核实,并经经营班子批准后方可实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运行3个月后,正式实施并制定考核办法。
11.表格
设计变更审批单
12.支持文件
《关于设计变更的协议》
《合同管理规定》
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关于设计变更的协议
甲方: 乙方: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办法 5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变更科学合理、严谨规范、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风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及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县政府投资(含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变更,是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工程设计图纸的变更;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方案的变更;
(三)重要材料与设备的改变;
(四)施工现场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等技术资料不符引起的现场签证及变更;
(五)工程量清单与费用的调整;
(六)因法律、法规、规章调整引起的变更;
(七)其他导致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变动的变更。
第四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经济,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
工程变更应以书面或补充合同的形式签订,具体内容应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一致,不得签订与主合同、招标文件精神相违背的补充合同。不得以工程变更名义,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肢解工程,规避招投标。
第五条工程项目施工中,遇暗沟、古墓、软基等地质实际情况与地质资料不符及不可预见且急需处理的情况,工程变更增加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组织相关专家召开变更审查会议,商定处理方案,形成书面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抢修抢险应急工程及遇不可抗力等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在应急处理后及时履行报批手续,并保留相关影像资料。
第六条工程变更的程序:
(一)由提出变更方以书面形式报监理单位,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理由、概算及对工期影响;
(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实地勘察,初步核实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洽商,并由参与洽商各方代表在洽商记录上签字盖公章;
(四)需要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文件的,应说明变更理由,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出图专用章”方为有效。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工程变更洽商一致后,由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内容,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价等要素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单位;
(六)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变更价款的金额,按规定的权限对工程变更进行确认。
第七条工程变更的审查:
工程合同价变更在中标价10%以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以书面形式(具体形式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确定)签字确认后附相关资料(具体资料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报审计部门备案。
(二)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报审计部门备案。相关资料内必须附建设单位会议记录。
(三)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集体研究,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相关资料内必须附建设单位会议记录和主管部门审查记录,并报审计部门备案;
(四)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同意,报县政府审查批准,相关资料内必须附建设单位会议记录和主管部门审查记录,并报审计部门备案。
单项工程累计变更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10%(含10%)的,原则上应重新进行招投标。
第八条因工程变更引起的造价增减,其计价方法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价格的,按照合同中已有的价格变更工程价款;
(二)合同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价格的,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工程价款;
(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工程变更价格的,组价时应参照投标时相关计价规范,材料参照政府指导价(无政府指导价时应参照同期市场价),相关费率按投标时同类工程投标费率执行。
第九条变更工程的施工应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在招标前认真做好工程施工图纸的会审,提供全面准确的工程量清单。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变更的,审计局在决算审计时不予确认,财政局依据决算审计报告在安排拨付相应工程建设资金时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因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因此导致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第十三条监理、勘探、设计、图审、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认真履职,切实把好项目质量、进度和投资关。凡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除赔偿有关损失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权限和要求报批工程变更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或审查未通过,擅自实施工程变更的;
(三)将工程变更实行化整为零,规避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工程变更,造成投资损失浪费的;
(五)应保存的工程变更资料未妥善保存的;
(六)其他违反工程变更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建设项目变更行为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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