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安全管理优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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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安全管理【第一篇】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数据中心风险管理,保障数据中心安全、可靠、稳定运行,提高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以下术语适用于本指引:
(一)本指引所称数据中心包括生产中心和灾难备份中心(以下简称灾备中心)。
(二)本指引所称生产中心是指商业银行对全行业务、客户和管理等重要信息进行集中存储、处理和维护,具备专用场所,为业务运营及管理提供信息科技支撑服务的组织。
(三)本指引所称灾备中心是指商业银行为保障其业务连续性,在生产中心故障、停顿或瘫疾后,能够接替生产中心运行,具备专用场所,进行数据处理和支持重要业务持续运行的组织。
(四)本指引所称灾备中心同城模式是指灾备中心与生产中心位于同一地理区域,一般距离数十公里,可防范火灾、建筑物破坏、电力或通信系统中断等事件。灾备中心异地模式是指灾备中心与生产中心处于不同地理区域,一般距离在数百公里以上,不会同时面临同类区域性灾难风险,如地震、台风和洪水等。
(五)本指引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重要业务,其信息安全和服务质量关系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益,或关系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包括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且时效性要求较高的业务处理类、渠道类和涉及客户风险管理等业务的管理类信息系统,以及支撑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等基础设施。
第四条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gb/t209882015)中的条款通过本指引的引用而成为本指引的条款。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于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两年内,设立生产中心;生产中心设立后两年内,设立灾备中心。
第六条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配置满足业务运营与管理要求的场地、基础设施、网络、信息系统和人员,并具备支持业务不间断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总资产规模一千亿元人民币以上且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商业银行,及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应设立异地模式灾备中心,重要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能力应达到《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中定义的灾难恢复等级第5级(含)以上;其他法人商业银行应设立同城模式灾备中心并实现数据异地备份,重要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能力应达到《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中定义的灾难恢复等级第4级(含)以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就数据中心设立,数据中心服务范围、服务职能和场所变更,以及其他对数据中心持续运行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数据中心规划筹建阶段,以及在数据中心正式运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变更数据中心场所时应至少提前2个月,其他重大变更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应制定数据中心风险管理策略、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对风险进行分级管理,持续监督风险管理状况,及时预警,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应指导、监督和协调数据中心明确信息系统运营维护管理策略,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标准和流程,落实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与内控制度,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设立专门管理岗位,监督、检查数据中心各项规范、制度、标准和流程的执行情况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影响分析所识别出风险的可能性和损失程度,决定是否购买商业保险以应对不同类型的灾难,并定期检查其保险策略及范围。投保资产清单应保存于安全场所,以便索赔时使用。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数据中心内部审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采取有效信息安全控制措施的前提下,可聘请合格的外部审计机构定期对数据中心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根据内、外部审计意见,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实施整改。
第四章 运行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进行数据中心选址时,应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综合考虑地理位置、环境、设施等各种因素对数据中心安全运营的潜在影响,规避选址不当风险,避免数据中心选址过度集中。
第二十条 数据中心选址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生产中心与灾备中心的场所应保持合理距离,避免同时遭受同类风险。
(二)应选址于电力供给可靠,交通、通信便捷地区;远离水灾和火灾隐患区域;远离易燃、易爆场所等危险区域;远离强振源和强噪声源,避开强电磁场干扰;应避免选址于地震、地质灾害高发区域。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应以满足重要信息系统运行高可用性和高可靠性要求、保障业务连续性为目标,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结构,如层高、承重、抗震等,应满足专用机房建设要求。
(二)应根据使用要求划分功能区域,各功能区域原则上相对独立。
(三)应配备不间断电源、应急发电设施等以满足信息技术设备连续运行的要求。
(四)通信线路、供电、机房专用空调等基础设施应具备冗余能力,进行冗余配置,消除单点隐患。
(五)机房区域应采用气体消防和自动消防预警系统,内部通道设置、装饰材料等应满足消防要求,并通过消防验收。
(六)应采取防雷接地、防磁、防水、防盗、防鼠虫害等保护措施。
(七)应采用环保节能技术,降低能耗,提高效率。
第二十二条 数据中心安防与基础设施保障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各功能区域应根据使用功能划分安全控制级别,不同级别区域采用独立的出入控制设备,并集中监控,各区域出入口及重要位置应采用视频监控,监控记录保存时间应满足亭件分析、监督审计的需要。
(二)应具备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对基础设施设备、机房环境状况、安防系统状况进行7x24小时实时监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应满足故障诊断、事后审计的需要。
(三)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基础设施的安全评估,对基础设施的可用性和可靠性、运维管理流程以及人员的安全意识等方面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落实整改。
第二十三条 数据中心应来用两家或多家通信运营商线路互为备份。互为备份的通信线路不得经过同一路由节点。
第五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满足业务发展要求的数据中心运营维护管理体系,根据业务需求定义运营维护服务内容,制定服务标准和评价方法,建立运营维护管理持续改进机制。
第二十五条 数据中心应建立满足信息科技服务要求的运营管理组织架构。设立生产调度、信。息安全、操作运行维护、质量合规管理等职能相关的部门或岗位,明确岗位和职责,配备专职人员,提供岗位专业技能培训,确保关键岗位职责分离,通过职责分工和岗位制约降低数据中心操作风险。
第二十六条 数据中心应建立信息科技运行维护服务管理流程,提高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包括:
(一)应建立事件和问题管理机制。明确亭件管理流程,定义事件类别、事件分级响应要求和事件升级、上报规则,及时受理、响应、审批和交付服务请求,保障生产服务质量,尽可能降低对业务影响;建立服务台负责受理、跟踪、解答各类运营问题;建立问题根源分析及跟踪解决机制,查明运营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避免事件再次发生。
(二)应建立变更管理流程,减少或防止变更对信息科技服务的影响。根据变更对业务影响大小进行变更分级,对变更影响、变更风险、资源需求和变更批准进行控制和管理;变更方案应包括应急及回退措施,并经过充分测试和验证;建立变更管理联动机制,当生产中心发生变更时,应同步分析灾备系统变更需求并进行相应的变更,评估灾备恢复的有效性;应尽量减少紧急变更。
(三)应建立配置管理流程,统一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配置信息,支持变更风险评估、变更实施、故障事件排查、问题根源分析等服务管理流程。
(四)应对重要信息系统和通信网络的容量和性能需求进行前瞻性规划,分析、调整和优化容量和性能,满足业务发展要求。
(五)应统一调度各项运维任务,协调和解决各项运维任务冲突,妥善记录和保存运维任务调度过程。
(六)应制定验收交接标准及流程,规范重要信息系统投产验收管理。加强版本控制,防范因软件版本、操作文档等不一致产生的风险。
(七)应根据商业银行总体风险控制策略及应急管理要求,从基础设施、网络、信息系统等不同方面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保证其有效性。
(八)应集中监控重要信息系统和通信网络运行状态。采用监控管理工具,实时监控重要信息系统和通信网络的运行状况,通过监测、采集、分析和调优,提升生产系统运行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可用性。监控记录应满足故障定位、诊断及事后审计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数据中心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重要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包括:
(一)应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或岗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实施计划,定期对信息安全策略、制度和流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报告。
(二)应建立和落实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职责;通过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建立重要岗位人员备份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
(三)应加强信息资产管理,识别信息资产并建立责任制,根据信息资产重要性实施分类控制和分级保护,防范信息资产生成、使用和处置过程中的风险。
(四)应建立和落实物理环境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区域、规范区域访问管理,减少未授权访问所造成的风险。
(五)应建立操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文档,规范信息系统监控、日常维护和批处理操作等过程。
(六)应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的产生、获取、存储、传输、分发、备份、恢复和清理的管理,以及存储介质的台帐、转储、抽检、报废和销毁的管理,保证数据的保密、真实、完整和可用。
(七)应建立网络通信与访问安全策略,隔离不同网络功能区域,采取与其安全级别对应的预防、监测等控制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未授权访问,保证网络通信安全。
(八)应建立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的授权访问机制,制定访问控制流程,保留访问记录,防止未授权访问。
第六章 灾难恢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将灾难恢复管理纳入业务连续性管理框架,建立灾难恢复管理组织架构,明确灾难恢复管理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统筹规划灾难恢复工作,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业务影响分析,确定灾难恢复目标和恢复等级,明确灾难恢复策略、预案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灾难恢复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灾难恢复指挥小组和工作小组人员组成及联系方式、汇报路线和沟通协调机制、灾难恢复资源分配、基础设施与信息系统的恢复优先次序、灾难恢复与回切流程及时效性要求、对外沟通机制、最终用户操作指导及第三方技术支持和应急响应服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为灾难恢复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包括基础设施、网络通信、运维及技术支持人力资源、技术培训等。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服务提供商、电力部门、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和新闻媒体等单位的外部协作机制,保证灾难恢复时能及时获取外部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灾难恢复有效性测试验证机制,测试验证应定期或在重大变更后进行,内容应包含业务功能的恢复验证。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重要信息系统专项灾备切换演练,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重要信息系统全面灾备切换演练,以真实业务接管为目标,验证灾备系统有效接管生产系统及安全回切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行全面灾备切换和真实业务接管演练前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在演练结束后报送演练总结。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因灾难亭件启动灾难恢复或将灾备中心回切至生产中心后,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灾难亭件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和程度,亭件起因、应急处置措施、灾难恢复实施情况和结果、回切方案。
第七章 外包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外包负最终管理责任,应推动和完善外包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应对外包风险。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息科技战略规划制定数据中心外包策略;应制定数据中心服务外包管理制度、流程,建立全面的风险控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外包服务所涉及的`信息资产的关键性和敏感程度,审慎确定数据中心外包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识别、分析、评估数据中心外包风险,包括信息安全风险、服务中断风险、系统失控风险以及声誉风险、战略风险等,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报董事会和高管层审核。
第四十一条 实施数据中心服务外包时,商业银行的管理责任不得外包。
第四十二条 数据中心服务外包一般包括:
(一)基础设施类:外包服务商向商业银行提供数据中心机房、配套设施或运行设备的服务。
(二)运营维护类:外包服务商向商业银行提供数据中心信息系统或墓础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商的资质、专业能力和服务方案,对外包服务商进行风险评估,考查其服务能力是否足以承担相应的贵任。评估包括:外包服务商的企业信誉及财务德定性,外包服务商的信息安全和信息科技服务管理体系,银行业服务经验等。提供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的服务商,其运行环境应符合商业银行要求,并具有完备的安全管理规范。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与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商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重要亭项,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包服务水平、服务的可靠性、服务的可用性、信息安全控制、服务持续性计划、审计、合规性要求、违约赔偿等。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购买商业保险以保证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并告知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数据中心外包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业银行应将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安全管理纳入数据中心的整体安全策略,保障业务、管理和客户敏感数据信息安全。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严格控制外包服务商信息访问的权限,要求外包服务商不得对外泄露所接触的商业银行信息。
(三)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保留操作痕迹、记录完整的日志,相关内容和保存期限应满足事件分析、安全取证、独立审计和监督检查需要。
(四)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遵守商业银行有关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五)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六)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聘请外部机构定期对其进行安全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督促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禁止外包服务商转包并严格控制分包,保证外包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应急计划,制订供应商替换方案,以应对外包服务商破产、不可抗力或其它潜在问题导致服务中断或服务水平下降的情形,支持数据中心连续、可靠运行。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外包服务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外包服务活动和外包服务商的服务能力进行审核和评估,确保获得持续、稳定的外包服务。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数据中心整体服务外包以及涉及影响业务、管理和客户敏感数据信息安全的外包前,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外包服务协议条款中明确商业银行和监管机构有权对协议范围内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外包商的服务职能、责任、系统和设施等内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数据中心实施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原则上每三年一次。
第五十三条 针对商业银行数据中心设立、变更、运营过程存在的风险,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向商业银行提示风险并提出整改意见。商业银行应及时整改并反馈结果。
银行安全管理【第二篇】
为明确公司的消防管理重点、各部门的职责及日常管理要求,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的发生,避免因火灾造成的人员、财产、环境的影响,保障厂区正常的生产秩序;规范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使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随时处于完好状态,特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3职责。
总经理总体负责消防安全的各事项及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配备、职责权限的分工及监督执行情况。
分管安环工作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抓好公司消防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消防有关制度,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的启动,落实公司与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消防的各项任务与措施。
公司安环科负责矿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总经办保卫组负责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
安全员负责在全矿范围内进行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每月组织一次全矿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每年组织一次全矿性消防讲座,举办一次消防灭火实际操作演练。
4各级部门负责部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确定本单位的安全员和所属部门、不同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每月组织一次本单位的消防检查,及时配置、更换灭火器材。
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火意识,通过检查及时发现、消除隐患。消防器材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消防器材及设施主要包括:各种灭火器、消防桶、消防锹、消防栓、水枪、消防装备、阻燃防火材料及其他消防产品,只限消防专用,禁止占用,操作他用或移动位置、损坏等。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前提和必要条件,配置一定要适量、适用、合理。
各单位消防器材及设施必须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中,配置的灭火器一律实行挂牌责任制,实行定位放置,定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的“三定”管理。
车间科室对本单位消防器材设施,应设立消防器材设施配置台帐。
各单位必须在冬季对水容性灭火器及室各消防栓采取间断性的维护保养,防冻措施。
安环科定期对全公司消防设备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相应记录。
各部门、车间、仓库负责管辖范围内消防器材的日常清洁、保养及日常检查工作,所有消防器材应保持干净、清洁、完好有效,严禁阻塞、圈埋、挪用、损坏。
各部门、车间、仓库管辖范围内灭火器、消防栓及配套器材出现损坏等情况,责任部门、车间、仓库应报告公司生产部安环科进行维修。
各部门、车间、仓库管辖范围内的灭火器若出现空瓶、压力低等需要更新的情况,责任部门、车间、仓库应报请安环科购买、配备,并做好相应记录。
原材料,产品,工艺规范要符合消防要求,由总工负责。
厂区消防通道,职工消防教育,和上级消防部门联系,由安环科负责。
消防器材由总经办保卫组统一管理,各类器材更换、维修经总经办保卫组指定专人验收相符,质量可靠后方可入库,并要有准确的台帐。
各消防器材的领发一律由车间领导或安全员负责人领发,任何个人不予办理,新建单位补发由所需单位书面申请报总经办保卫组由总经办保卫组根据实际情况、消防法规予以配置,领用单位签字后方可领取。
需更换的消防器材,必须以旧更新,并写明使用原因,到期需更换的灭火器必须申报,由总经办保卫组统一管理。
银行安全管理【第三篇】
加强公司银行资金内部控制,保证资金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使用银行资金的所有业务过程。
3.职责
3.1 出纳负责票据的保管及收付款项的办理。
3.2 出纳负责“承兑汇票登记簿”的建立及登记。
3.3 总公司总经办财务专员负责授权范围内支付款项的审批。
3.4 总公司总经办财务助理负责本制度的编制、培训落实与监控执行。
3.5 财务部门负责制度的审核确认及执行。
3.6 总公司企管部负责协助本制度的编制与审核。
3.7 总经理负责本制度的批准执行。
4.内容
4.1 支票领用管理
4.1.1 经办人将经过批准后的《请款单》(依据金口公司《借款和费用报销及款项审批程序》制度)交出纳。
4.1.2 出纳填写《支票领用审批单》交总公司总经办财务专员审核。
4.1.3 出纳按批准金额封头、加盖印章、填写日期。
4.1.4 经办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后领取支票。
4.1.5 出纳将支票存根报总经理签字确认。
4.1.6 内部提现由出纳填写《支票领用审批单》,日累计提现金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由财务专员审核后可直接办理,支票存根事后集中报总经理补签,20000元以上须报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办理提现。
4.2 支票核销管理
4.2.1 经办人将付款或提现后的支票存根和有关发票等单据签字后交出纳。
4.2.2 出纳人员核对有关金额是否相符。
4.3 承兑汇票保管管理
4.3.1 业务经办人将收取的承兑汇票交于出纳并签收。
4.3.2 出纳根据承兑汇票登记“承兑汇票登记簿”;往来帐会计开具一式二联到票收据。一联给经办人;一联做帐务处理。
4.4 承兑汇票使用管理
4.4.1 未到期使用
4.4.1.1 经办人将经过批准后的《请款单》(依据金口公司《借款和费用报销及款项审批程序》制度)及加盖收票单位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交出纳。
4.4.1.2 出纳将“承兑汇票登记簿”和收票单位收据报总经理审批确认。
4.4.1.3 收款单位经办人在“承兑汇票登记簿”上签字,领取承兑汇票。
4.4.2 未到期贴现
4.4.2.1 财务专员根据资金计划向总经理提出贴现申请。
4.4.2.2 总经理批准后出纳办理贴现业务。
4.4.2.3 出纳将“承兑汇票登记簿”及银行回单报总经理审批确认。
4.4.3 到期承兑
4.4.3.1 出纳填写银行进帐单,办理承兑手续。
4.4.3.2 出纳将“承兑汇票登记簿”及银行回单报总经理审批确认。
4.5 汇款管理
4.5.1 经办人将经过批准后的《请款单》(依据金口公司《借款和费用报销及款项审批程序》制度)交出纳。
4.5.2 根据资金计划出纳办理汇款手续。
4.5.3 出纳将银行汇款回单报总经理签字确认。
4.6 银行汇票管理
4.6.1 收取汇票
4.6.1.1 业务经办人将汇票交出纳,往来帐会计开具一式二联到票收据,一联给经办人,一联自留。
4.6.1.2 出纳办理银行进帐手续。
4.6.2 开具汇票
4.6.2.1 经办人将经过批准后的《请款单》(依据金口公司《借款和费用报销及款项审批程序》制度)交出纳。
4.6.2.2 根据资金计划出纳办理银行汇票手续。
4.6.2.3 出纳将银行汇票申请书回单报总经理签字确认。
4.6 银行本票管理
4.6.1 收取本票
4.6.1.1 业务经办人将本票交出纳,往来帐会计开具一式二联到票收据,一联给经办人,一联自留。
4.6.1.2 出纳办理银行进帐手续。
4.6.2 开具本票
4.6.2.1 经办人将经过批准后的《请款单》(依据金口公司《借款和费用报销及款项审批程序》制度)交出纳。
4.6.2.2 根据资金计划出纳办理银行本票手续。
4.6.2.3 出纳将银行本票申请书回单报总经理签字确认。
4.7 有关简化管理的说明
4.7.1 采购付款:凡“请款单”已经总经理签字批准,金额在10万元以内,财务部门可根据资金计划先安排付款,有关支付单据事后报总经理集中补签。另外:凡需由分管副总监控或直接经办的采购业务,“请款单”还需经分管副总签字。
4.7.2 投标保证金: 对于金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投标保证金,应急时,“请款单”经分管副总审批后,财务部门可根据资金计划先安排付款,有关支付单据事后报总经理集中补签。
4.7.3 行政后勤用款:对于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行政后勤(电话、用餐、水电、办公用品、汽油、维修、邮寄等)用款,凡“请款单”已经总经理签字批准,财务部门可根据资金计划先安排付款,有关支付单据事后报总经理集中补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先批后办。
4.7.4 借出往来款和退货款:凡“请款单”已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四家关联企业往来款在10万元以内的调拨可由财务经理或总经办财务专员审批先办)财务部门可根据资金计划先安排付款,有关支付单据事后报总经理集中补签。
4.7.5 税款:应先报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根据资金计划按排付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
第二章资金计划
第四条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
(一)自有外汇资本金;
(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
(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
(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
(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
(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
(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二、资金运用:
(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
(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
(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
(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
(五)银行其他投资;
(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
(七)其它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
第五条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贷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
第六条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注重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行业、产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各银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
第八条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各银行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的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本金,属于银行自身营运资金,必须根据资金来源控制和调整资金运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讲求效益”。
第九条银行外汇信贷资金必须和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应与人民币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相互衔接,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规定渠道由部门企业筹措外,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要在人民币信贷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鼓励各银行间、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商定。
第十一条各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共同集中外汇资金,对效益好的大中型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规模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单独报批追加规模。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计划年度中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各行外汇信贷业务开展情况及要求,对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如需调整计划,各有关银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调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实行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低比例。
(二)各银行发放外汇现汇贷款与吸收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银行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先支后收的资金垫付和头寸,先支后收必须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为限,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贷款。
(五)各银行除委托贷款外的长期外汇贷款(即一年期以上贷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高比例。
(六)各银行短期贷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低比例。
(七)各银行境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拆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高比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不同情况、确定和调整上述外汇资产负债的具体比例数。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外汇信贷资金管理需要,增减和调整外汇资产负债的比例。
第十六条银行办理委托对外筹资、委托贷款,应做到借用对应,期限一致、专项使用,按期还债。
第十七条对外汇信贷资产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各银行要根据业务经营状况,定期对逾期、呆帐、坏帐贷款进行清理和分析,严格控制。有关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等级的划分及相应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各银行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执行。如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资产负债比例计算,允许达不到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要超过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追加计划。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实行按月考核、按季分析。每月末各项比例指标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各银行不得违反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的各项比例。如有违者,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实行警告、通报或罚款处罚。
第四章检查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建立统一的银行外汇信贷会计科目制度以前,各银行应先根据人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会计科目及时准确编制本系统外汇信贷业务统计月报,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外汇信贷统计月报要及时准确反映本行系统外汇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于每月后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银行应于月后及时写出分析简报,季末、年末应根据国民经济有关情况,全面分析报告本行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变化、原因、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对影响外汇信贷资金变化的一些综合性问题,应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管理需要,可随时检查、监督各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状况,资金营运状况,被检查银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以各银行总行为考核管理单位。各银行可按照本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健全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优化资金增量,调整信贷资产存量结构。
第二十五条以前规定、办法中凡与本试行办法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试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
银行安全管理【第四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农村信用社员工人身和资金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保卫工作应坚持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抢劫、防盗窃、防诈骗、防破坏、防涉枪、防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等,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农村信用社员工人身和资金财产安全。
第四条安全保卫工作是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管理,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层层落实的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管理办法。在单位评定综合性荣誉称号以及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安全责任人评先、晋职、晋级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省联社、市、州办事处(含__、__市联社)、各县(市、区)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县级联社,要设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保卫部门,县级联社单设保卫部门(人员不足的县级联社要力争在两年内完善机构设置),配置配强所需人员,配备统一服装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现场勘察器材,确保安全保卫工作顺利开展。
保卫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政审,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度的工作责任心。保卫部门负责人变动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动。
第六条凡涉及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办法》(银合发〔2000〕65号)规定及时上报上级保卫部门。
银行安全管理【第五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银行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相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安全工作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并明确专人管理。
第三条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总行、各支行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过程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设立本单位消防安全员队伍;
(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五条管理部应在上级组织领导下做好总行及各支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管理部负责人为本行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总行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本行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管理本单位消防安全员队伍;
(七)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员工防火安全职责:
(四)勇于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违反本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
(三)熟悉掌握消防设备和器材的性能及操作方法;
(四)一旦发生火灾,消防安全员要迅速组织人员安全扑救,及时报警和保护火灾现场。
第八条明确机房、营业厅、监控室、档案室等区域为我行消防安全重点位置,消防安全重点位置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进行建设并严格执行进出登记制度,禁止吸烟,禁止明火。
第九条消防安全重点位置应确定消防工作专人管理,并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条设由员工食堂的营业网点,应明确具体管理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员工食堂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直接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检查本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情况;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并向综合管理部报告。食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还应负责疏导就餐期间食堂出入口的就餐人流。
(二)员工食堂为禁烟区域,禁止吸烟。
(三)食堂内不得拉临时电气线路,如确需增加照明设施和大功率的厨房设施等,应事先向综合管理部申报,经有关人员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安装使用。
(四)食堂在摆放餐桌时,应留出足够的消防通道;通道和餐厅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堵塞。
(五)食堂内的明火部位,要明确分工负责,做到有火有人,人走火灭。
(六)厨房你燃气管道中的接头、仪表、阀门必须定期检查,以防泄露。如发现泄露时,首先应关闭阀门,及时开窗通风,并严禁明火或启动电源开关。
(七)要加强对煤气灶、消毒柜、开水炉、蒸饭锅等食堂设备的管理和检查,保证气表和减压阀等灵敏可用,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防止发生燃烧、爆炸事故。
(八)使用炊事器具或用具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事故发生。厨房电气设备不得超负荷运行,并应采取良好的防尘、防潮措施。
(九)每天厨房工作结束后要检查炉灶是否灭火,水、电、煤气是否关闭,门窗是否关好后方能离开操作间。
(十)食堂配置的消防器材设施应妥善保管,已防止受潮锈蚀影响使用。工作人员应熟悉消防器材设施的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第十一条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或项目,应严格落实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文明施工,合规操作。已竣工的工程或项目须经过有关消防安全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三条爱护消防设施,办公区域配置的消防器材不得随意挪动和挪用。
第十四条公共区域严禁吸烟,吸烟应到指定位置,吸烟后应确保烟头熄灭后在扔掉,不得用纸或其它可燃物品代替烟灰缸;严禁将烟头直接丢进垃圾筒内;严禁向地毯上弹烟灰。清扫卫生时,烟灰缸内应注水后再倒掉清理。
第十五条办公区的电源插座、接线板四周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在上面堆放物品、杂物或纸屑,不准私拉电线或私自接线,增设电器设备需报经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专业人员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办公区不准使用电热杯、电炉子、煤油炉、酒精炉等用电量及容易引起火灾的器具。对不听劝阻的,违章使用器具予以没收。第十七条计算机、打印机、复印件等办公设备使用完成下班后应及时切断电源,不能关机的设备应在明细位置注明,手机充电器等设备用后应及时拔掉电源插头。
第十八条严禁将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物品带入办公区域内。第十九条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灭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第二十条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组织扑救。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一条每季度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依据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消防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情况;
(十)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记录档案资料,记录配置类型、数量、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发现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须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二)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四)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五)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六)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二十四条对布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检查人员或消防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情况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已经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第二十五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对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对在职员工应当至少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五)组织、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第二十九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现场处理和紧急疏散;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当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补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安全救护的程序和措施;第三十条安装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消防安全人员及其变动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岗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完整记录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完整记录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完整记录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三十四条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经行批准,可予以图表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如与当地消防法规或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布一致的,应以当地消防管理部门要求为准,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有银行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银行安全管理【第六篇】
为规范业务经营,强化风险管理,扎实推进“合规管理和风险防控年”活动,增强全员合规经营意识,降低案件风险隐患,确保安全、稳健运行。我社进行了严格规范的自查行动。按照联社要求对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管理制度汇编》、最新文件规定、相关岗位操作流程和有关制度办法,认真梳理农村信用社工作岗位中“应知、应会、应做、应遵”制度、知识、技能以及职业操守,组织学习了本岗位和基层营业网点学习的文件材料。
自查柜面业务操作。对柜面业务操作流程及各个环节进行了风险隐患排查。对库存现金情况,重要空白凭证、印章、有价单证使用管理,股金管理,反洗钱等进行自查;对内外账务核对、开户业务、大额资金业务、挂失及提前支取等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自查,找出了存在问题的原因,纠错整改,使我们每个柜员严格按照各项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办理业务,提高工作质量,防控操作风险,消除了风险隐患。同时,在此基础上,我们都作出了承诺。承诺真实、全面地对工作岗位中的各个细节进行自查,按时上报自查报告,准确、及时地反映自查发现问题,并积极配合检查组检查,保证不再出现类似问题。
自查服务形象。按照辛集县农信联社“统一着装,树立新。
形象”的要求,对各柜员“统一着装,微笑服务”执岗情况进行自查,同时在营业厅显著位置公示了县联社及本社主任的举报电话,促使员工改变服务态度,提升服务形象,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真正实现“合规管理,风险共防,和谐共赢”。通过全面清查,找准问题,统筹兼顾,综合施治,形成相互制约、权责明确的监督约束机制,保障皮革城分社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为使活动不走过场,使每个柜员以良好的精神状态积极参与到活动中来,对各种文件制度进行集中学习,并做好学习笔记,提高对风险防控工作的认识。同时,把提高员工素质作为工作中的一个基本点,学习内容包含现代化支付业务操作规程、反洗钱操作规程等等,大大提高了我们作为一线柜员的实际操作能力。
全员行动,按照“合规创造价值、合规防控风险、合规保障发展”的整体目标,多措并举,从全员着装、工作作风、考勤会风、优质服务、工作效率等方面树立信用社新形象,为“推进案件风险防控工作,逐步建立案件防控工作长效机制,加快构建系统全面、精细严密、运行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做足准备。
四.整改措施及今后工作思路。
今后,我将继续加强自己的政治思想教育,深入持续开展合规文化建设年活动,将合规文化建设工作贯穿于整个业务经营过程中,加大对违规责任人的惩处力度,严肃查处违规人员,营造清正廉洁、文明健康的学习工作与生活环境,进一步防范操作风险。
(一)加强学习,继续深入合规文化建设,使全社员工更加明确合规文化建设年活动的工作目标、具体内容和要求,定期集中学习,通过学习sc6000系统业务风险要点、业务流程合规操作手册、信贷管理文件等各项规章制度及业务技能。确保自己更加熟悉各项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合规文化建设年活动工作落实到人、落实到岗,落到实处,确保自己在思想上牢固树立内控优先和审慎经营的理念,从而有效防范我社内部操作风险。
(二)加强对自己的金融政策、法律制度,财经纪律、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员工言行,加强对“九种人”实行不定期排查,同时对重要岗位人员及“九种人”定期实行交心谈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员工对防范操作风险的认识,提高合规操作意识,消除麻痹思想,使大家真正认识到“合规创造价值、合规保障发展”的重要性。
(三)积极参加全社员工以操作风险防控为主题进行讨论,就操作风险防控问题发表各自意见,通过讨论进一步提高员工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四)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正确的经营指导思想,严格按照联社的有关规定,组织好本社的内控制度、财务帐务、综合业务、信贷管理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检查工作。
特此报告。
文档为doc格式。
银行安全管理【第七篇】
根据凉州区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通知》,我校成立了领导小组,对小金库现象进行自查,情况如下:
一、健全组织,强化领导。
为确保此次治理工作顺利进行,我校高度重视,成立了“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王智年。
成员:全体教师。
切实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坚决查处和纠正各种形式的“小金库”。
二、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我校及时召开了会议,传达学习凉州区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通知》以及有关会议精神,校长要求大家,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正确认识开展此项活动的重大意义,要求大家要认真对待专项治理工作,明确清理检查“小金库”是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遏制和防止腐败,规范财务收支活动的重要举措,是教育和保护干部的需要。要求大家认真自查自纠,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开展自查,实施长效监督。
银行安全管理【第八篇】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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