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整理方案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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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方案1
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亟须规范化
土地是我国农村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农村土地流转现象越来越多,城乡建设频繁征占用农户承包地,农户土地承包状况时常发生变动,这就使得相关合同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关系到切实维护农民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与贯彻,事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维护保障。
调查显示,由于种种原因,当前许多地方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的管理不够规范化,保护措施疲软,诸如:有的地方不能对相关合同和档案材料及时立宗归档,可能导致信息遗失;还有工作人员变动时对档案资料交接不到位,也容易造成信息遗漏和档案损失;再者就是传统的书面办公中存在的材料填写不规范、笔迹潦草等等。诸如此类显现出当前许多地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管理没有跟上社会经济的发展步伐,不符合《档案法》的规定,更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精神相悖,甚至带来实际的消极影响,给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规范管理的紧迫性,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探索契合当地实情的管理方式,加强责任意识和忧患防范意识,以期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和经营中的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流转权益奠定基础。
1.普及档案管理法制知识,提升管理能力
档案管理必须全面依循国家的档案管理法制,要注意宣传法制知识。首先,要进行分级培训。对档案管理法制知识的了解要从基本知识到重点知识和案例进行全面化的分级培训,加深大家对《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管理条例》以及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促进各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其次,要保证档案员能够持证上岗。也就是说要在学习法制内容后进行全面的考核,考核合格后领取《法制培训合格证》,然后才能参加档案管理工作,这样一来就可以将法律学习培训纳入全员岗位培训内容,在综合培训中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增强全员的法律意识。
2.明确管理责任,严格依法归档
各级单位对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有不同的针对对象和责任,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是规范管理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落实依法归档,才能保证档案材料不至混乱、遗失及其责任的相互推诿。比如,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必须一式五份,县、乡、村、当事人各存一份,还有一份由乡镇管理机构集中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实行一体化管理。另外,土地流转过程中生成的其他档案资料可以由形成单位依法保管,不得遗失。
一般来说,目前土地流转相关归档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农村承包土地调整方案批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土地承包情况汇总清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文件、现场勘界确认材料、公告材料、登记核准文件、登记台账、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登记发证原始材料、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备份等交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土地承包工作小组名单、承包土地调整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流转委托书等档案材料,由村民委员会归档保存……唯有如此才能对号入座,责任由归,防止管理上越俎代庖造成混乱,杜绝责任追究中李代桃僵等不规范的事情发生。
3.严审档案质量,规范收集整理
传统的档案大多是手写体,其中不乏字迹潦草给工作带来困难者。所以在档案规范管理中,土地流转相关合同务必经过严审确保材料真实有效,要求数据准确、字迹工整、图谱易读,落款、日期及公章签字等清晰明确,具有可标识性和合法性;纸质合同档案要使用不易褪色或消失的中性笔用工整的楷体填写,纸张及装订要严格按照档案保护的要求,不易损坏和失散。
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才能确保合同档案的准确不失。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及时将合同信息及相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完成归档。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抑或拒纳归档。为了便于检索和查询,合同整理归档后,应编制目录以备查询。
4.注意安全保管,完善信息管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山草香为大家整理的5篇土地整理方案到这里就结束了,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土地整理规划。
土地整理规划设计2
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土地整理方案3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依据,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施预防为主,严查兼顾的高压态势,建立健全预防,查处和监管关口前移,协同联动的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和违法建筑行为,切实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受损害,保护经济社会发展不受影响,逐步形成大家的地,大家管,大家的地,大家用的良好氛围,推动全处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推动全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治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一)治理整顿的范围
年1月1日以来,全处的违法违规用地和乱采乱挖破坏耕地的行为,以及违法建筑行为实施拉网式清查,确保无一遗漏。具体表现为:
1、未经批准私自建设宅基地行为。
2、以种植、养殖为由,乱建乱搭乱占行为。
3、未经批准,乱挖、乱垫、乱取土等行为。
4、破坏耕地的其他行为。
(二)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1、机关工作人员、村干部非法批地的行为。
2、单位和个人非法占地、破坏土地,特别是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3、以出租、承包等方式非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4、历年来,村两委未经土地部门报批擅自批准的农民宅基地、种植项目、养殖项目等行为。
三、治理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责任单位:各片。完成时间(年4月15日至20日)。
各片、各村要按照方案的要求,迅速组织开展本村内年1月1日以来的违法用地、违章建设乱采乱挖破坏耕地等行为清理工作,并于3日内,以片为单位上报国土所、执法中队。
(二)查处纠正阶段。责任单位:各片、城管中队、国土所。完成时间(年4月25日至30日)。
各村要针对辖区内自查清理发现的问题,以片为单位,及时组织解决,该拆除的拆除,符合审批条件的,马上组织办理合法手续。
(三)检查验收阶段。责任单位:办事处纪委、各工作片、城管中队、国土所。完成时间(年4月25日至30日)。
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各片组成检查验收组,对各村的治理整顿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治理整顿工作不认真,处理工作不得力的,要全处通报批评,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督促落实。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提高认识,实事求是
各片各村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治理整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目前,全处不少村,程度不同的存在一些违法违规问题,我们要把此次治理整顿作为解决这些问题的良机,切实抓实,抓严,落到实处。为今年的卫片检查打下牢固的基础,保持零违法的良好势头。
(二)突出重点,确保质量
各片、各村一定要全面彻底的进行清理,不留死角,不弄虚作假,真正将范围内的违法情况摸清摸透,准确上报,及时处理。要让违法者觉痛,要让守者为戒要做到警钟长鸣,引以为戒。
(三)查找原因,规范管理
各片,各村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行动,认真总结土地违法违规的原因,到底是我们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还是部分干部麻木不仁、私自生批硬建?我们要立足管理找原因,举一反三,杜绝各类土地违法违规和违法建筑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班子
为切实加强此次活动的领导,办事处成立了以王勇同志为组长,潘树春同志为副组长,各片长、执法中队队长、镇村建设文化服务中心、国土所所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确保顺利完成本次活动。
五、明确职责,分明责任
市委市政府年12号文件明确规定,各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土地管理使用情况负直接责任,支部书记、村主任均为土地管理和违法建设直接责任人。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所有土地,制止村民破坏土地行为。对发生非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挖墙基以上,不及时报告的,追究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直接责任。
土地整理方案4
关键词国土资源;土地资源;规范化;策略;必要性
土地档案管理是国土资源管理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搞好这一项工作不仅利于维护国家财产完整,记录土地利用情况,也能从中看出国家发展、变化的历史轨迹,分析其中的辩证规律,以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由此可见,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中土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中土地档案管理规范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国土资源中的土地档案管理具有法律效力和保存价值,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各种历史资料、信息;为国土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与政府的工作和群众的生活有着密切关系;是全面、科学管好、用好国土资源的重要保证。由此,要求土地登记机关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更新好土地档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指导现实工作。
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信息时代,社会工作和人们生活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经济社会逐步向信息化、网络化社会演变。这种形势下,必须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以满足当前形势要求,及时、全面、系统、准确地获取各种土地信息,这是做好国土资源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
随着档案法规逐步完善,为依法治档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档案管理工作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国土资源中的土地档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依法管地、合理开发用地、解决土地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缴纳土地租金、征缴国有土地使用税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新的土地管理法实行以来,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和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环境下土地档案资料不断增多,如何开发与利用好这些重要的土地档案成为了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为了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效率,使土地资源得到科学、合理地开发与使用,必须加强土地档案规范化管理。
二、提高国土资源中土地档案规范性的有效策略
(一)完整收集档案资料
做好国土资源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就是做好国土资源档案前期记录工作,管好、用好土地档案,只有这样才能为全社会、土地用户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为此,必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定将与地籍有关的一切资料及时归档立卷,让每宗土地都有档可查、有据可依。
(二)数字化处理土地档案
信息化在各行各业逐步深化的当下,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也要加强信息化管理,对纸质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设置档案信息服务窗口,尽可能满足各项工作对档案利用的需求。与此同时,大力宣传国土资源档案使用规范,让利用者了解国土资源档案可提供利用的范围、种类和作用以及使用程序,使土地档案使用规范化。
(三)实时修订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行以来,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和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国土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初步完善,与其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也应作出相应调整。为此,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实时调整国土资源档案工作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以完善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另外,还要坚持“优质、方便、规范、快捷”的服务方针,为土地档案使用提供及时、全面、便捷服务。
(四)抓好基础业务建设
按照各地土地档案管理目标认定的各项业务建设要求,扎扎实实地抓好基础业务建设。抓好基础业务建设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土资源档案形成规范化、整理系统化、保管科学化、管理现代化。另一方面,由于电子技术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应用,电子档案逐渐被广泛利用,因而要求工作人员不断探索电子档案管理的新途径,这就要求把电子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工作纳入档案管理范畴,放置于档案使用监管之中。
(五)建立信息系统
当前,办公自动化普及程度越来越深,档案工作也要加强自动化、信息化处理,这就要求结合办公需求建立信息系统,对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为了确保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应使其具有与地籍管理系统连接功能,通过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的扫描,可直接生成地籍电子档案。但是,加强电子档案管理的同时不能忽视纸质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确保纸质档案的完整性。
(六)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
重视档案管理工作的同时,也要关注档案管理工具的现代化水平,要求提高管理手段和方式的科技含量。为此,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作为国家建设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应加大投资力度,积极开发与引进先进的管理软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同时加强办公设施建设,为管理水平的提高创造坚实的物质基础。
(七)推进法制建设
国土资源档案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加之,土地资源开发与使用中存在的一些不法或不规范现象,加强国土资源档案管理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档工作,有着一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此,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大《档案法》宣传力度,重视宣传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鉴于这一工作的重要性,与此相关的领导干部、员工都要对其提高重视程度,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治档,并将这一宗旨贯彻于每一项工作中,彻底贯彻落实。
(八)加强管理团队素质建设
管理团队质素、工作作风是否过硬,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规范化的保证条件之一,要不断加强土地档案管理人员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建设。第一,培养为人们服务的工作理念;第二,培养无私奉献、爱岗敬业的职业奉献精神;第三,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为其提供成长机会;第四,不断学习新的技术、新的管理工具、新的管理经验和理论,不断丰富与促进自身发展;等等。
参考文献
[1] 李少萍。土地纠纷与土地管理问题探讨[J].吉林农业,2010(12).
[2] 张启生。谱写国土资源事业新篇章――2009年新年献辞[J].资源导刊,2009(01).
土地整理规划设计5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整治潜力调查。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等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和水土保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低丘缓坡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确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调整相关规划。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分析、目标与任务、重点区域、保障措施,以及因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对策措施。
第十条 编制县(市、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根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划定农用地整理区、建设用地整理区、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区等土地整治区域,并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森林公园;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整治规划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文本和相关图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期限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一般为十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土地整治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耕地保护等规定,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有关规定。
土地整治涉及国有土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土地整治涉及合法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
第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变更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报经县(市、区)土地整治机构批准;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按照原立项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规划设计的,不得降低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剥离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距离土地整治项目二十公里以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将储备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土壤质地、有机质、酸碱度以及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通达条件等指标。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后续管护工作。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方等单位和个人落实后续管护措施。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档案,并与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土地整治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土地整治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进行勘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外,可以将土地整治增加的基本农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基本农田管理。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的指标管理,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农用地整理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规定,优先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农民住房和农业、农村发展建设。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有偿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护等支出。
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被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予以剥离,用于土地整治。
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合理选址与布局,并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投入土地整治活动。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管理档案,及时相关信用信息,并抄送同级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报告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权益。
土地整治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或者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信息共享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土地整治活动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地整理,是指在农用地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以及工矿建设用地,通过工程技术措施,改造为农用地的活动。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通过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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