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经营理念【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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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经营理念【第一篇】

那么什么是公司化运作呢?经销商的公司化运作就是要经销商转变观念,树立强烈的发展的意识、竞争意识、管理意识、投资和风险意识、利润意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模式建立起完善的制度和理念先进的高效运作机制的组织。随着市场竞争程度的加大,公司化运作已成为经销商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对经销商而言具有很大的重要意义。

首先,有助于经销商更新观念和提高素质。我国多数经销商往往是夫妻店和个体经营户,靠的是经销者个人单打独斗和辛苦地工作发展起来的,因此坐商思想、小富即安的小农意识比较严重。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大经销商已经不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并已感到生存压力和困难,所以经销商要发展必须改变以前的做法,来规范经营和管理。因此,若按照公司化的运作,经销商就必须学会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改变原来观念,向管理要效益,向市场要利润。

其次,有利于经销商的竞争力提高。个人和组织本身就给合作者印象是不一样的,个人力量毕竟是有限的,而组织力量是无限的,公司化运作就是组织行为,这无形中就提高了经销商的竞争力。经销商进行公司化的运作随着其管理水平提高和实力的壮大,合作伙伴与其合作会更加紧密,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也会增强,市场竞争力自然也会大大提高。今天的市场已进入一个微利经营的时代,市场竞争越来激烈,各行各业获利就会越来越低,经销商就必须作好这种心理准备,再靠那种粗狂的管理手段进行经营,是很难生存下去的,这就要求经销商必须进行规范化的运作来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能力、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去迎接挑战。

第三,有利于经销商提高利润、降低成本。为什么有些经销商销售额很高,但到头来还赔钱呢?其它方面暂且不说,就经销商财务管理而言是十分混乱的。多数经销商的财务管理缺少合理计划性、严谨性,资源流失十分严重。若采取公司化运作,财务管理规范,其经营成本降低了,风险减少了,效益自然就会提高。

另外,公司化运作还有助于经销商提高决策能力、销售掌控能力和服务管理能力等。

公司化运作很多经销商也早已意识到,也有很多经销商已经付之行动,但多数经销商由于对公司化运作的理解不够深刻或受一些理论的误导,便注册个公司招一些职员,认为这样就是公司化运作啦,结果几年下来效益还不如以前甚至很快倒闭。那么作为新时代的经销商应该如何进行公司化运作呢?下面笔者根据多年的研究,谈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改变思想、经营创新

我们常说:思路决定出路。经销商在其经营的过程中往往比较迷信于自己的经验,这所谓的经验恰恰又是经销商前进的障碍。由于经销商的思想还是比较落后保守,当然这种落后的思想必然导致落后的经营手段。很多经销商往往缺少经营上创新,要么厂家叫怎么干就怎么干,要么是看别人怎么干就怎么干,跟风模仿比较严重。面对未来,经销商必须改变这种落后的经营观念,应积极地学习和吸取先进的经营理念,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若再以那些陈旧思想、落后的观念去经营的话,失败是在所难免,因此,经销商要实现公司化经营首先要不断学习和创新,从改变自己的思想和观念开始。

二、做好规划、长线经营

在笔者在做咨询服务时候接触很多经销商朋友,他们在经营过程中根本不在乎什么规划不规划的,都是在凭借自己的经验进行运作,或者跟风模仿,经营粗狂。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经销商如果再凭着过去那种用“打狼的方法去打老虎”是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要,甚至被“老虎”所吃掉。因此,经销商要想在今后成就一番事业,就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经营与管理水平,改变以往那种重战术轻战略的做法。

很多经销商认为战略是一种空洞的、务虚的东西,不能马上给公司带来效益。所以经销商往往比较喜欢运用战术性策略,如制定一些吸引客户的销售激励政策、搞个促销等,因为这样做能马上起到效果,见到效益。其实,经销商这种只注重短期利益的做法是典型的重战术轻战略的短视经营症。

经销商进行公司化经营首先要进行经营规划,尤其是战略规划。战略是什么?战略是企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是经营的宏伟蓝图;公司战略具有鲜明的目标导向性、前瞻性、全局性、计划性等。例如某酒业营销公司进军白酒时,首先提出要做专业的营销公司,并致力于中高端白酒营销的战略,使自己很快成为白酒界一匹黑马。经销商制定战略的目的在于建立经销商在市场中的发展和地位,因此,战略制定的是否正确这直接关系着公司的发展和命运,这也是经销商走公司化运作的一项重要工作。

三、完善管理、练好内功

经销商的公司化运作,这不仅要求经销商改变思想,进行经营规划,还必须在内部组织和管理上下功夫,要苦练内功,狠抓管理,向管理要效益。因此,必须做好一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构建高效组织和管理。公司化运作的目的是提高经营效率,实现经营效益的最大化,而不是简单的注册个公司和形式的改变。所以要构建和完善组织架构,加强对公司内部管理,要做到经营业务的流程化、规范化、制度化、量化等,这是提高运作效率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经销商的公司化运作要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高效体制,提高公司的决策者、管理者和执行者的能力,加强组织成员、组织层次间的沟通,确保决策正确,执行到位等。同时要建立人力资源管理、销售推广、财务、绩效考核、物流配送、仓储管理、终端管理、客户管理等各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做到责权利和奖罚分明等。

3、加强团队建设。由于传统经销商多数是夫妻店和家族式经营,所以在团队建设比较落后,尤其在在执行力方面。如果经销商进行公司化运作,就必须抛弃原有组织形式和经营模式,进行组织改革,加强团队建设,全面提高团队凝聚力和执行力,打造一支的英勇善战管理和销售团队。

4、市场推广管理。在市场推广方面经销商必须改变过去随心所欲的做法,要根据市场形势和公司实际情况制订科学的市场操作计划,尤其是公司的年度计划、季度、月度计划甚至周计划,都应当详细制订,计划的制定要求目标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同时,作好市场研究,产品开发,做好客户的开发与管理,终端网络建设和促销工作等。

公司的经营理念【第二篇】

关键词:现代公司、公司理财、理财观念、创新

现代公司理财理论产生于20世纪50年,以著名财务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莫迪利亚尼(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的MM定理为标志。这一时期著名的公司理财理论还有威斯顿(Weston)模型,科普兰德(Copeland)的公司价值评估理论,马科维茨(Markowits)的资本组合理论,夏普(Sharpe)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等等。这些公司理财理论的产生促进了财务管理的发展,也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理财观念,使公司理财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现代公司的理财观念和方法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特别是受国外发达国家理财观念的影响,公司的财务管理逐步升级,由传统的营运资金管理逐步走向资本的运营,以证券市场为主体的资本市场把人们的理财观念引入一个新的境界,股票泡沫的神奇作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巨大风险使人们增强了对理财观念的重视,以内部控制和风险导向为主体的公司理财逐步形成一种新的理财理念。在这种情况下,研究现代公司的理财观念转变类型以及由此产生的观念及管理手段的创新,对增强公司的获利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十分的迫切性。 一、现代公司理财观念转变的主要类型

现代公司理财观念的转变是公司内部条件改变和外部环境变化的结果,同时也是公司理财观念的进步和时展的客观要求。不同的公司由于各自内部条件与外部环境的不同,其理财观念的转变状况也有所不同,从公司发展的一般情况出发,现代公司一般具有以下一些主要的理财观念转变类型:

1、从盲目追求权益资本筹集向合理筹资结构观念转变。从资本成本最低化的筹资原则出发,公司应尽量减少或避免权益资本特别是发行股票筹资,其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在所有的筹资形式中股票筹资的资本成本是最高的。但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证券市场的不规范、大股东内部控制以及管理层的舞弊等原因,使得众多的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向股东分配股息或因经营不善难以向股东进行分配,使得权益资本变相转化为成本“最低”的筹资方式。随着我国对上市公司治理力度的加强、对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不分配、会计信息失真和大股东控制等弊端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违规操作以及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已经难免退市的惩处,公司的筹资理念正在发生着重大的改变,正在逐步由盲目追求权益筹资向讲求筹资成本的最低化和筹资结构的合理化转变。

2、从单纯追求成本控制向实现全面内部控制观念转变。长期以来,我国的许多公司存在对最低成本法的误解,把最低成本法归结为“公司内部节约、挖潜、改造等”,把一定生产经营条件下的生产成本最低作为追求的目标,其结果造成了不讲求规模效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成本观念具有动态的含义,最低成本原则的本质内涵应是追求规模经济下的成本相对最低,不讲求规模经济和最大经济效益的成本最低是没有意义的。在公司的理财观念中,内部控制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成本控制,认为内部控制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成本,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存有偏见。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高技术产业中,公司内部控制应是全方位的控制,除成本控制外,还应包括:现金流控制、物流控制、商品流控制、人才流控制、生产过程控制、管理过程控制、组织机构控制等等,是一个完整的控制工程,而且最优的公司内部控制系统是一个各种控制活动协调发展、优化配置、实现最大控制效率的动态控制系统。

3、从不讲信用向不断提高诚信观念转变。信用是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公司的信用观念相对比较低下,公司中为了短期利益不讲求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为规范市场行为,我国公司亟需增强信用观念,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或避免三角债、偷漏税金等现象,促进公司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等具有重大意义。公司信用观念的创新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有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公司只有建立良好的信用观念,才能不断适应国际市场环境变化对我国公司理财观念与行为的影响,不断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公司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和高速发展。

4、从经验性理财决策向科学性理财决策观念转变。理财决策是公司财务人员在财务目标的总体要求下,通过专门的方法从各种备选方案中遴选出最优方案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财决策是财务管理的核心手段。长期以来,我国公司的理财决策停留在定性决策为主的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司理财决策提出了科学化、规范化、定量化、民主化的要求,把决策效果提高到了决策工作的首要位置。公司的理财决策不能再停留在低效率、高风险的状态,而是提高到战略决策的位置,使公司的全体人员都来重视理财决策,参与理财决策,从而提高企业理财决策的有效形。

5、从追求经营的安全性向风险导向经营的观念转变。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与收益并存,呈现正比例的变化趋势。公司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取较高的收益率就要有敢于承担风险的意识。但是,敢于承担风险并不等同于冒险,公司经营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是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是经营者自身素质与经验结合的结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大多公司的风险意识淡薄,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差,再加上我国开放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公司的经营者自身素质相对较差等。公司的经营长以安性为目标,追求无风险经营,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相违背的。现代公司的经营者应面对市场的挑战,在经营中培养自己承担风险的能力,在面对风险、规避风险的过程求得高收益和快速发展。

6、从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向重视人才和促进技术进步的观念转变。在公司原有的理财观念中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使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弊端明显地显露出来,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不考虑风险的大小、不与投资进行比较以及容易引起短期行为等弊端,使利润最大化理财目标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人们已经认识到短期的利润最大化不会促进公司长期的发展,往往会适得其反。公司竞争的核心不是短期内利润的多少,而是人才的竞争以及技术的进步,公司只要有了优秀的人才和先进的技术,才是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理财观念已经开始由片面地追求短期利润的最大化,向争夺人才以及先进技术转移。

7、从负债经营观念向资本运营观念转变。我国公司理财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开始从国外引进了负债经营的观念,根据西方的理财理论公司负债率应保持在50%-70%之间为宜。公司负债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负债的节税效应和资本的规模效益加速资本的运营与扩张。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公司的经营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负债经营转向资本运营转变,即把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均看作是可以增值的价值形态的资本进行经营,通过资本购并、控股、股权交易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司资本的迅速膨胀,彻底改变了公司过去单纯依靠自有资金积累发展公司规模的经营观念。目前资本运营已经成为现代公司规模扩张与发展的主要手段,资本运营的观念正在现代公司中形成和成长。

8、从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向讲求综合效益的转变。追求经济效益是公司经营的根本目的,长期以来,公司追求经济效益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降低。公司在自然资源开采方面,由于追求经济效益而不顾资源的开采效率,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对资源造成了破坏;在产品生产方面,存在着资源利用的浪费,生产排放的“三废”对环境也造成了污染,生产的产品不适合市场需要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生产力布局方面存在着重复建设的现象,以及布局失衡、不讲求规模效益等问题。因此,在我国现代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现象。公司的效益观念应该是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体。现代公司的理财观念也应逐步由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向实现综合效益的共同提高转变。

二、现代公司理财手段的创新

根据西方国家的财务理论,公司理财以筹资、投资和现金流为主要研究内容。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引起公司理财观念转变的同时也促进公司理财手段的创新。从我国公司财务管理的实践考虑,现代公司应主要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财手段的创新:

1、筹资手段的创新。公司传统的筹资以接受直接投资、公司留利、借款和商业信用为主要方式,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使得国外的许多新型筹资方式逐步引入我国,目前在国内公司中已经开始使用的新型筹资方式,主要有:融资租赁、风险投资、天使资金、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及可转化债券、发行专项基金、BOT、补偿贸易等。这些筹资方式在改变着我国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的理财观念,把资本运营作为主要的经营方式,并且许多高新技术公司也在探索更加新型的筹资方式,如并购筹资、组合筹资、概念筹资等形式。

2、投资手段的创新。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公司的投资范围逐步扩大,投资的方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以投入实务资本参与利润分配和以项目投资为主要方式的投资理念受到冲击。公司生产经营投资已经不再是公司投资的唯一方式,以公司运作为投资对象的资本运营投资以及股票、债券、基金、期权、期货等投资方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地位也越来越高;在投资的形态上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技术投资以及人力资本投资已经成为公司投资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投资的范围也有当地扩展到外地,从国内扩展到国外。投资手段的创新是在公司理财观念的影响下产生的,又反过来使公司的理财理念进一步升级,从而使公司的发展速度以及规模扩展程度发生超常规发展。

3、分配手段的创新。长期以来,公司的剩余利润一般是由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凭借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来参与分配。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逐步成为公司总资本的一个构成部分,凭借其评估价值在总资产中的比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技术进步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使公司的获利来源也由生产经营领域扩展到多种渠道,并且使许多公司的非营业利润扩展到大于营业利润的程度。同时,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对象也在不断随之发生着变化,其中以人力资本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成为一种重要的方式,也是公司未来利润分配的一种必然趋势。另外,在上市公司的分配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非投资性的特种股票在限定的条件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也使公司利润分配超越了物质资本所有者的界限。总之,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影响着公司的发展,关系到各方面的利益,分配手段的创新目的在于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

4、资本运营手段创新。现代公司的发展已经不能停留在单纯依赖资本积累扩大经营规模的时代,公司规模的扩大和盈利能力的提高越来越依赖于资本运营,即把公司价值增值作为资本运营的主要目标。资本运营的对象也超出了产品的营销的范围,把公司整体或部分的资本作为增值运作的对象,充分运用资本扩张、收缩或内变等多种形式,并充分的利用资本市场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来促进公司资本的价值最大化。总之,资本运营的理念彻底改变了公司的理财行为,更加注重公司的整体发展和持续的价值增值,在正确处理风险与收益关系的基础上,追求公司价值增值的最大化。

公司的经营理念【第三篇】

关键词:公司理财观念风险防范策略

当今社会是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现代公司的理财理论就是在这种发展中诞生的。现代公司理财理论诞生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得奖者米勒(Miller)和莫迪利亚尼(Modigliani),现代公司的理财理论是以他们名字的首字母MM为定理的标志。在之后的发展中相继出现了马科维茨(Markowits)的资本组合理论等比较经典的公司理财理论。人们通过认识这些理财理论从本质上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理财观念。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日渐加深,公司的理财手段方式多种多样,同时也会产生巨大的理财风险,企业在这种开放的社会经济环境中,会参与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下的经济活动,这样复杂多变的经营环境对企业采用何种良好的有效的理财手段也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同时,如何能够最大限度的对这些理财风险进行防范,也是目前企业所面临的头号任务。因此,研究企业的财务风险与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1、公司的理财观念

我国公司的理财观念的主要类型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公司内部全面控制的观念。中国公司长久以来的发展都是以追求控制成本为前提的发展,而忽略了公司内部控制方面。所以,目前,随着中国的企业不断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通过借鉴国外现今的理财管理理念,中国的公司也已经将在理财观念上转变为公司内部全面控制观念,不仅包括单一的成本控制,同时包括对物流的控制以及现今流的控制等。

第二,经营的诚信观念。信用是整个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生存和稳定发展的根基。在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中,只有规范的市场行为,才是对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增加市场经济效益的一种具有关键作用的因素。所以在那些往往只注重自身个人利益的企业,忽视了诚信的重要性,当这个点爆发时对企业就会产生巨大的打击,甚至导致企业走向最后的灭亡之路。因此,公司只有在打造了良好的信用观念时才能够在不断变化的复杂的国际市场经济中更好的发展,才能更好的适应国际大环境对整个中国企业理财观念的影响。

第三,科学性的理财决策观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理财的决策是一个公司财务管理的核心要素。当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求对我国的企业的理财决策观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企业的成功的理财决策会使整个企业的工作人员更加重视理财决策,从而使得公司的理财决策的实施更具有效力。因此,在当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国的企业已经由以往的经验型的理财转向科学性理财。

第四,注重人才和技术进步性的理财观念。在现有的理财手段中,往往大多数都是一味的准求公司最大利益的观念,而忽视了对人才、对技术的投入,在这方面的理财观念相对不足。而现今这个科技飞速发展的社会,已有的片面追求最大利益的理财观念已经不能够满足各公司的需要,而各大公司对于人才需求的竞争也已经到了白热化的阶段,所以在注重人才和促进技术进步的理财观念必不可少。

第五,资本运营的理财观念。在改革开放后,中国出现了许多新兴市场,其中证券行业就是一个飞速发展的代表。随着证券行业发展的日渐成熟系统,许多公司的经营理念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换,已经从原来的负债经营转而变为资本运营,这种转变在本质上将企业由仅仅依靠自有的自己积累的经营发展变为依靠资本运营发展公司规模的经营理念。

第六,追求综合效益的理财观念。中国的经济在经历了这么多年的发展,已经不再是当初的单纯的追求经济利益的单一化发展,而是变为现今的在公司的效益中除经济利益外还加入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使得这三者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公司的理财观念也从单一的经济效益转变为共同提高公司的综合效益。

2、公司的理财手段

我国现代的公司在理财手段方面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第一,筹集资金的手段。公司在理财筹资方面采取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投资、公司留利、借款和商业信用这些传统的筹资基金传统的筹资方式。除了现有的这些传统的筹资方式,我国的许多企业还会采用新型的筹资方式,这些新型的方式主要有融资租赁、转化债券、发行股票、风险投资以及发行债券等。这些传统与创新的筹资手段相结合对企业的决策者和经营者的理财观念都有改变。

第二,投资的手段。 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公司的投资选择也变得更加多种多样,投资的范围也变得更大,也就对整个公司的投资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我国企业的投资经营方式也不再只是简单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投资,公司已经由在生产经营的投资的唯一方式向多种投资方式进行转变,股票、债券、期权、期货、基金等各种投资方式结合进行的方式。同时,由于投资环境的成熟,很多国内的公司在投资方面同国外公司合作的方式比重越占越大,在投资的形态上也发展为技术投资和人力资源投资的多种形式。总之,我国现代公司在理财方面的投资手段不断的根据当前形式进行着适合自身发展的改良和改变,创新投资手段促进公司的商业利益不断快大。

3、理财风险的防范策略

具有理财业务的企业往往会对理财风险的管理和采取的防范策略有所忽视,原因可能是因为对选择的理财产品和理财的金融机构的盲目信任,在这种情形下经常会导致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的理财风险的采用的防范策略就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必须要将整个公司治理结构组织与理财的目标之间理顺关系。其次,要在整个公司进行定期的自身财务内容的检查诊断。第三,要在整个公司建立一个确实有效的理财风险汇报报告制度。第四,要在整个公司对财务管理人员进行风险观念的加强培训。

当前我国的许多企业对理财风险的管理往往会有很多忽视,同时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我们应该在公司的财务分析管理方面采用有效的防范策略,为公司的长远、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张同信。 加强企业财务管理防范风险的几点思考[J].财务研究,2006,(07).

[2] 刘莉. 论企业财务风险成因及规避措施[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 03) .

公司的经营理念【第四篇】

[关键词]商法理念;加重责任;司法应用;立法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确立与适用加重责任理念的必要性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商法理念研究的推动下,近年来,司法部门对商法理念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商法理念在商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日益普遍。不过,由于商法理念并非法定概念,即使是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虽然存在很多体现商法理念的条款,但也并未实现商法理念或类似概念的立法化。因此,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商法理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关于商主体应比一般民事主体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与责任的认识,则不仅在商法理念中最具代表性,而且也取得了最广泛的共识,故不妨对此展开系统研究,以便为商法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化提供理论基础。

理论界对商主体所应承担的严格义务与责任所作学理概括主要有“严格责任理念”、“严格责任主义”、“责任的加重”等称谓。应当说,严格责任理念的概念颇为形象,但由于不少学者都是从归责原则的角度使用这一概念,而商法对商行为实施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从严规定的制度并不同于归责原则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因而笔者将其改称为“加重责任”理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中,体现加重责任理念的制度主要包括保证的连带责任、要约是否承诺的通知义务、对要约附送货物的保管义务、商主体的严格注意义务。作此制度安排的依据为:其一,商主体具备较高的经营能力,应在行为过程中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二,商法在保护营利的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赋予商主体以严格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尽管这些制度主要存在于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似乎不足以成为加重责任理念应普遍适用的例证,但事实上各国商事部门法中都普遍存在着体现加重责任理念的制度。例如,为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各国公司法都确立了资本充实责任,即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该制度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推动公司的顺利设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如,为强化保险人的责任并保障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各国保险法普遍确立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给付保险金。

显然,现代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并不以民商分立为前提,而是普遍存在于商事法律关系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加重责任理念不仅表现在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部门法规范之中,而且应适用于适用民法规范的商事法律关系之中。例如,在商场、超市及电子商城等商品销售企业,不时会发生标错价格并强行撤销合同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往往基于错误或重大误解的规定而允许错标价格的销售企业撤销合同。事实上,基于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完全可以判令销售企业自己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这种显然不同于民法理念的法律处置只能建立在确立了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的基础上。类似问题还有很多,通过民法对各种可能需要特殊规制的行为作类型化规定显然无法达到同样效果,而基于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设置相应的商法规范则可达到良好的立法效果。为此,本文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需要适用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的问题加以论证,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二、加重责任理念在表见判断标准中的司法应用

表见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合理的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的根本变化,在现代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如何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理信赖的目的,就成为表见制度运作的核心问题。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表见制度的判断标准作明确界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出判断标准颇为混乱的局面,相关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稳定性,从而难以实现“定纷止争”的应有功能。

然而,我国民商法学界普遍对实践中存在重大认识分歧的表见问题缺乏足够重视,相关研究或理论深度不足或对实践关注不足,因而表现出诸多缺憾。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表见的研究基本停留在构成要件与表现形式的争论上,在这种学术争鸣过程中虽不断深化了对表见的认识,却未能为表见提供关于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及本人可归责性的具体判断标准。尤其是在缺乏商法理念及商法思维的情况下,民法学界关于表见构成要件的研究往往未考虑相关主体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企业或经营者),从而使可归责性的论断在复杂的实践面前表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商法学界则几乎完全忽略了表见规范层面的系统研究,其对制度的关注点往往限于商事,因而也未能基于商法的立场对民法学界的研究作必要补充。总而言之,我国民法学界与商法学界都未明确提出表见的可操作性判断标准,因而需要立足于商法的视角,对表见制度的判断标准作必要反思。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是否构成表见作司法裁判时,往往忽视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这一要件所隐含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一要件,从而导致不当扩大对表见的认定。也就是说,只有被人有外观授权行为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依此,“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就必须结合其主体属性与行为性质予以判断。

从域外法中表见的判断标准来看,对于表见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似可成为一种较为便捷的模式。在德国民法中对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更高一些,在本人可归责性较低时,会倾向于仅课以赔偿信赖利益之责任。而商法中对可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有所降低,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引起的表见,均可产生履行请求权,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存在某种典型的可归责性,即可使责任成立。这种表见判断标准的具体化模式可称为民商区分的模式。而在美国法中,对于表见的判断标准也有类似民商区分的做法,在商事领域尤其是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组织中表见的规则与民法差别最大,在2006年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的修订之后,不同类型公司表见权确认的规则又发生了巨大改变。公司组织的权一般产生于组织体内部,这种结构让一般人无需深究就能认定人的行为具有处分性,这种依据外观的判断方法显然与民法不同。

从我国民法中多数规范对民商区分不足的现状来看,如果能够对表见制度进行民商区分,将表见的抽象判断标准做一定程度的细化,则能为表见判断标准的重构提供一条可选择的道路。具体来说,若将经营者身份作为民商区分的模式,则其具体应用于表见判断标准时,既应考察相关当事人是否为经营者,还应根据经营者是否为企业而对其主观过错或可归责性作具体判断。在第三人系经营者时,只要其违背了与其能力与要求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即使过失较轻,也不能成立善意无过失,从而使表见无法成立。在此情形下,若作为第三人的经营者乃负有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的企业,则只要认定其未在交易过程中善尽注意义务,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均使善意无过失不能成立,表见当然无从成立。在第三人系经营者(含企业)的情况下,无论本人是否为普通人,作为经营者的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判断标准均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在第三人系经营者(含企业)时,在表见判断标准中无需考虑本人的可归责性要件。在第三人系普通民事主体时,因其不具备经营者所应有的判断能力,对其注意义务要求不应过高,故唯其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使善意无过失不成立,从而使表见易于成立。在此情形下,若本人系经营者,则其可归责性判断标准较为宽松,只要第三人无重大过失即可使表见成立;若本人同样系普通民事主体,则其可归责性判断标准较为严格,只有第三人无任何过失才能使表见成立。

三、加重责任理念在商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法律效力中的司法应用

在我国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为促使合同订立并获实际履行,有时会自愿设定较高的违约金。但长期以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即可认定是违约金过高,从而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尽管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已对此做了一定修正,但仍将造成损失的30%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基于风险考虑而自愿设立的违约金条款往往被不当干预。

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正是当事人之间就相对方的履约能力不信任的情况下,为促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所采用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担保方式。承担高额违约金的一方之所以愿意接受这一合同条款,往往都是在全面权衡了各种利害关系后所作经营决策。因此,若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动辄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进行“合理”干预,无疑是不当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经营关系之中,替代经营者的经营判断,而以自己的判断标准来寻求所谓实质正义。因此,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简单地将该规范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悖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理念的非正义性裁决。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以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促使合同订立,待其违约甚至恶意违约时,则利用《合同法》违约金条款,要求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在此情形下,若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简单地适用《合同法》违约金条款,根据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则无疑会面临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却导致纵容恶意违约行为的尴尬。这就要求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性质及行为性质,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区分对待,以便根据经营行为的特殊性作特殊规制。

显然,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较高违约金条款所隐含的特定保障功能不容忽视,因而动辄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实际上会引发纵容恶意违约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在确立了加重责任理念的情况下,我们应尽可能维护经营者关于高额违约金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当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经营者,因而司法实践中运用商法理念作自由裁量的法律空间非常有限。为此,应当考虑寻求立法解决方案。在此方面,德国及西班牙的规定可资借鉴。《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规定:“一个商人在自己的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中所允诺的违约金,不得依《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减少。”显然,《德国商法典》接受了加重责任的理念,单方面排除了商人在自己的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中所允诺的违约金的依法减少请求权。《西班牙商法典》第56条规定:“商事合同中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一方处以惩罚的,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受损害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以正当方式继续履约,或选择要求处以合同载明的惩罚;不得同时选择两种方式,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依此,在商事合同中,若明确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不仅法律承认该项约定的法律效力,而且还允许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与民事合同相比,商事合同中的这一法律规则显然体现了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

在对我国商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作制度设计时,既应充分体现加重责任理念,又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现实,故应对真正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适当限制。在立法技术上,这种法律限制既可表现为由“但书”形式所作例外规定,亦可表现为设置抽象的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由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自由裁量。相对来说,在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水平还存在较大差距且司法机关受到各种干扰的现象还较为普遍的背景下,前一立法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过,由于无法对违约金过高设置静态的判断标准,因而立法时不宜对此做直接规定,而应采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方式,其具体判断标准仍交由裁判机构自由裁量。

此外,在对《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排除适用作制度设计时,还应认真考虑其适用范围。对此,既可借鉴《德国商法典》第348条的规定,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定经营者在其营业范围内订立的商事合同;亦可借鉴《西班牙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商事合同。经营者乃因经营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无关主体属性的临时性称谓,只有企业这一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才具有确定的主体资格。商事合同的主体范围则不仅不限于企业,而且不限于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人且其行为非经营行为的普通民事主体亦可成为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妨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排除适用规范的适用主体规定为企业,以便解决该规范适用主体过于宽泛的问题。

四、加重责任理念在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中的司法应用

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存在着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现象。社会公众在感觉被蒙蔽的情况下,往往要求追究虚假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法有效追究。对此,尽管可依民法的共同侵权规则追究代言人的侵权法律责任,但要证明代言人存在过错却殊非易事。为此,《广告法(修改建议稿)》提出,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大主体”的基础上,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包括明星、名人等也应作为广告活动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将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个人,以强化对明星、名人代言广告的约束。“广告其他参与者”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广告法》的修改一直未获实质性进展。2007年7月提请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草案)》曾对广告其他参与者的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草案规定:个人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在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最终于200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中,对该规定作了温和化处理。该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由此,该规定已失去了其原有价值,而仅剩下了无实际内容的宣示性意义。

在《广告法》的修改未能突破的情况下,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若《广告法》同样对此作相应修订,虚假广告的代言行为固然可得到法律规制,但其理论基础却不能仅仅定位于共同侵权责任或不作为侵权责任。

事实上,在明星代言广告以及以专家、患者名义进行的“证言式”商业广告活动中,行为人均具有明显的获取高额收益的营利目的。若将该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界定为经营行为,即可依此确认实施该经营行为的广告代言人的经营者身份,从而使其承担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若确立并适用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则可使广告代言人就其代言的商品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即可令其就该项作为义务的违反承担赔偿责任。

五、加重责任理念在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中的司法应用

在我国,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报端。为解决该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以连续公报案例的方式对全国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统一的指引,①并于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分两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此后,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提供统一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了多例公报案例。②以此为基础,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对此,该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姑且不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间接致害侵权责任是否必要或合适,⑧就其法律适用而言,至少存在未区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主体与行为性质,而对不同性质的主体及行为人适用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的问题。在此方面,发生在广西南宁市的一个遇难“驴友”家属诉“驴头”案,即为该问题的典型例证。在该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同行各驴友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了遇难驴友的生命权。二审判决对前述观点既未明确认可,亦未明确否定。但二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等语句含蓄地、间接地表达了二审法院对于户外集体探险活动驴友应当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观念的赞同。有人认为,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二审法院否认户外集体探险活动驴友间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于二审法院不能认同一审法院对于此项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高判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成功救助结果来判断驴友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法院则主张驴友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助措施即可,不必考虑救助结果。事实上,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应为确认了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人的发起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并基于此确认了不应对发起人赋予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排除了其施救不力的过错认定。二审法院在作其他驴友不存在施救不力的过错认定时,虽未立足于其行为性质而作分析,但实际上仍然是基于其行为的非营利性而采取了较低的救助措施的判断标准,从而降低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总的来说,在上述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排除了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人及参与人行为的营利性,从而整体上降低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若该活动发起人确实是以营利为目的,则将因其行为的营利性而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很难通过排除过错而免责。此外,若该活动是在某企业的组织下进行的,即使本次活动收费低廉,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营利目的,但因企业的特殊经营者身份,该行为亦可被认定为经营行为,即应依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使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若确立了基于经营者区别对待的加重责任理念,即可对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行为及类似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判断。

六、加重责任理念在双方均为经营者的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司法应用

一般来说,在商事关系中,之所以赋予经营者严格的注意义务,是因其作为经营者,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理应有更高的判断能力,故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加重责任理念固然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非经营者所缔结的商事法律关系之中,但不能将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视为加重责任理念的当然内涵。事实上,即便商事关系当事人均系经营者,加重责任理念仍应适用。此外,在适用加重责任理念时,不应将不同类型的经营者等量齐观,而应根据具体的主体性质作区别对待。在此方面,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颇具代表性。

为维持公司资本的确定与充实,维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往往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加以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禁止法人以外的董事,以任何形式和公司签定借款契约,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账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这些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总经理、法人董事的人和上述涉及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一切中间人。

虽然我国旧《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制我国公司的担保能力,应认为法律未禁止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但该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法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一般限制,无论以董事、经理的名义还是公司名义,均属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只是对董事、经理代表公司的能力的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的担保行为。2005年《公司法》则不对公司对外担保予以限制,但法律为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对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l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外,《公司法》还对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作了特别规定。该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依此,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从而使不符合该规定的对外担保无效,我国理论界普遍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也持肯定态度。但相关司法解释及证监会的规定都是建立在1993年《公司法》严格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基础上,因而在此方面理论界还应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对外提供担保,除非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形,否则不应认为该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因此,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判断标准,无疑乃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关键。

显然,在对担保权人是否“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作判断时,应根据其主体属性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若担保权人为普通经营者,则应履行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担保权人为作为特殊经营者的企业,则应履行比因实施经营行为而成为经营者的一般经营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担保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应履行比一般企业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权人时,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未依法或按章程规定作出相应决议,则应基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应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判断其是否构成“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基于此,若银行等金融机构未妥善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七、结语:我国商法中确立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文关于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商法中确立与适用加重责任理念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因加重责任理念适用于经营者,故经营者概念的引入乃我国商法确立加重责任理念的前提。

基于商主体性质与类型的变迁以及现代商法中商主体制度所进行的变革与应有的创新方向,笔者认为,不必在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确立抽象的商主体概念,而应根据我国经济实践及立法体系,在总纲性商法规范中采用经营者概念,并将其界定为经营行为的实施人。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采用经营者概念,既具有我国现行法及比较法上的立法资源,又能够与经营行为概念形成严密的逻辑关系,因而可谓我国商事立法的现实选择。不过,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是在不同语境中使用经营者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且不尽相同,故应立足于整个法律体系对经营者概念重新定位。

笔者认为,所谓经营者,强调的是其所从事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至于其本身是否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持续地从事经营行为、办理工商登记等理论界在界定商主体或经营者概念时所普遍强调的因素,均在所不问。至于经营者的外延,若能从现代商法的视角对经营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作明确界定,诸如作家、学校、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个人和组织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认识分歧即可消除。因此,在将经营者界定为经营行为的实施人的前提下,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必然要取决于经营行为的界定。至于经营行为,可作如下界定:经营行为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企业所实施的行为视为经营行为,但明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至于何谓“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因实践中势必存在判断标准不清的问题,因而似应由立法明确界定。但这一问题实际上无需也无法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而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即可。当然,为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妨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法律条文解读等方式提供法律适用指引。

经营者及经营行为概念若能在我国民商法中予以确立,则加重责任理念事实上就已获得确认,至于其是否实现立法化,就不是最为核心的问题了。也就是说,若加重责任理念能够在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发展成为一种基本认识,则即使不以立法形式确认加重责任理念,也同样可以立足于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加重责任理念。当然,若能在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对加重责任理念作明确揭示,无疑有利于推动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应用。至于其法律条文,笔者认为,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可对加重责任理念作如下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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