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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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篇1

转变执法理念,防止冤假错案

近段时期,媒体先后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两梅杀人案以及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公信再次带来灾难性影响。这些案件与之前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

这也是省院卢乐云副检察长撰文《个案办理中的检察执法理念——以公诉防止冤假错案为视角》的紧迫背景。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要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成因,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所在,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防范,否则将劳而无功。那么,当前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何在?我们认为,归根结底还是理念问题。

一、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而且公检法办案人员对存在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

1 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漫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事后证实,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且许多地方政府会立即对公安进行表彰、授奖,根本不考虑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判决。而许多该固定、分享的“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3篇”,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以及因之而来的刑讯逼供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错案。反观之,如果能够切实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

因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刑讯逼供恶习,是绝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有人从司法人员的作风、责任心方面

总结

,不能说没有一定关系,但核心还是错误的司法理念问题。

二、转变执法理念,防止冤假错案

2 找到了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我们要做的就是对症下药,切实转变不合时宜的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理念至关重要。有完善的制度而没有先进的理念,再好的制度也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可以说,理念决定行动,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关键是刑事司法主体要转变理念。我院公诉科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从如下几个方面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一,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我国法律对公诉机关虽然也作出了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规定,但公诉机关的追诉性质,在本能上肯定是更为关注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为防止一边倒,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科充分尊重辩护律师的权利,积极配合辩护律师的工作。我们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在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律师也是是公诉人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查案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难、无理“闹诉”的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方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请他们配合做好工作,而不是将这种情况轻易扩大为

3 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我们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检察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第二,树立重客观证据的理念,不轻信口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目前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都与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虚假口供有直接关联。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由于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制度尚未确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仍然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当庭翻供等情况下,由于无法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可信度无疑也大打折扣,因此,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尤其不能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在实践中,我们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口供的合法性与真实可靠性密切相关,要重视对口供合法性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及时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并依法作出处理。同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公诉人如果发现讯问的程序、方式违法,例如未在法定讯问场所讯问、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等,也应当对口供持慎重态度。如果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应当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及时排除。如我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李某两次供述的时间相冲突,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我院对

4 李某的两次供述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改变“口供中心”的证明理念,不能简单地用犯罪嫌疑人口供否定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在审查证据时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诉人会结合案情和在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否定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或者显示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就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曾经认罪而无视上述证据。第三,重视无罪、罪轻辩解和辩护,结合在案证据认真进行审查。只有彻底合理地排除无罪、罪轻的辩解理由,公诉人才会基于在案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如果不采纳无罪、罪轻辩解和辩护,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如我院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周晖、孙国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时,周晖对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孙国鑫参与3次贩卖毒品,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孙国鑫只参与2次贩卖毒品,理由是“当时在公安机关想早点回家吃饭,所以就多说了一次”。同时,孙国鑫的父亲拿着周晖的自书材料找到承办人,企图证明其子只参与2次贩卖毒品。承办人通过调查发现,孙国鑫的姐姐与周晖系同学,其姐在得知孙国鑫被刑事立案后,从外地赶回找到周晖,周晖便出具了孙国鑫贩卖毒品2次的材料给孙国鑫姐姐。通过审查,承办人排除了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或诱供行为,同时,周晖辩解的“想早些回家吃饭,所以对同案犯的罪行作了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我院认定了孙国鑫贩卖毒品3次的事实,并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详细说明。

第三,树立重程序规范,坚持合法取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5 证据,严格证据标准,力争不枉不纵。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很多办案人员对待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往往认认真真走形式,踏踏实实走过场,几乎不予排除。虽然大家都清楚认识到非法证据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却嫌麻烦,不太愿意排除。长期以往,这样的惰性不仅会助长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也会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带来巨大损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们认真反思,在工作中树立切实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观念,做到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旦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保证所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以维护程序的权威性。今年5月14日,我们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刘齐全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时,承办人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刘齐全和吸毒人员胡继秋、何孝勇、阳群兵的四份尿液检测报告中检测人员同时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刘齐全时,其称除自己之外,只有2人吸食了毒品,并称民警实际对其并未进行尿检。容留他人吸毒罪必须容留多人或多次才构成本罪,而本案吸毒人员胡继秋、何孝勇、阳群兵的尿液检测报告系侦查人员严重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依法排除。本案因排除该重要证据,最后仅以犯罪嫌疑人刘齐全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至法院。

公诉部门在案件办理流程上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审查侦

6 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时,我们是监督者,是裁判者,对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其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性时,我们应当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而一旦我们采用了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并且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移送审判机关时,无论这些证据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我们身上,如果我们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审查不严格,导致非法证据也经采用而移送审判机关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时,我们当然应当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此时我们的身份则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者。在工作中,我们应当意识到自己在防止冤假错案中的重要地位,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搞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全流域治理”,各自发挥好在防范冤假错案这个系统工程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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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篇2

摘 要刑事冤假错案对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伤害,也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刑事执法形象,给司法公正带来冲击。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有罪推定的办案理念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执法观以及不完善的司法程序模式等。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必须更新办案理念和执法观念,健全和完善司法制度,从人权出发,完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制度,转变侦查模式,拓宽侦查手段,依托科技强侦,坚持新的证据规则,坚决杜绝非法取证,动员社会各界的参与,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利用社会各方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

关键词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措施;司法公正

一提起冤假错案,脑海里首先浮现的就是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十年劳苦牢狱之灾终换来一纸无罪释放的判决书,张氏叔侄的洗冤之路的艰辛让公众揪心,而更让人揪心的是背后折射出的整个司法程序上的漏洞。而这个案件连同之前的上海两梅(梅吉祥、梅吉杨)杀人案、河南李怀亮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一次次给司法公信带来灾难性影响,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

面对冤假错案给司法公正带来的冲击,如何最大程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

首先,必须要正视此阶段冤假错案发生的危害性和客观情况。一个案件从立案到侦查到起诉最后到审判要经历不同阶段,不同阶段也有要遵循的相应的不同程序。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公、检、法三大机关担负起了一个案子不同阶段的不同责任,而其中无论哪一个环节都对一个案件、几个家庭以及整个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而在法律理想层面的公检法三大机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构想在中国司法的实践中并未实现,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所以正视其客观性是第一位的,即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制度缺陷。

第二,正视问题,转变法治理念。一个国家法治理念的树立与尚法风气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虽说法律是“恶之花”,但却是社会运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准则。而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发展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理念的贯彻和法律意识在公众行为与意识中的养成与树立,这包括宪法权威的树立和社会法律意识的培养。当然,面对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法制宣传与教育,更要转变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观念。例如,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坚决禁止刑讯逼供;重程序规范,坚持合法合理取证,坚持有罪证据收集与无罪证据收集同时兼顾;重司法规律、科学规律,不一味追求指标数据,等等。

第三,健全和完善司法制度。首先是立法,我们说社会遵循法律的前提必须要求这个法是良法,这就要求从立法上确保我们的制度是遵循公平和正义的,是符合宪法和国情的。然后是程序正当。强调程序的合法正当,是强调重视程序的价值,目的是让我们的办案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时刻铭记程序法的力量和约束,以形成对其权力使用上的意识制约。不仅如此,程序公正更是一种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使每一环都合乎程序,合乎正当。另外,公检法三者的职能及其界定、监督和牵制也需要法律加以规定和确立。

第四,建立和完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制度。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护,包括辩护制度,“疑罪从无”理念以及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等等。辩护制度的发挥,主要体现在诉讼阶段控方与诉方以及法庭三者的关系上。长久以来的法庭和控方压制诉方的三角局势要转变,变为三者法律主体地位的平等。而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正视将“疑罪从无”纳入条文,但其中的思想却值得我们贯彻落实。即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坚持有罪证据调查与无罪证据调查并重等。关于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也就是在调查过程中最起码的对人身权利的尊重,即不能采用高姿态地屈打成招和变相的引诱逼供等。

第五,执法机关方面。(1)落实执法终身制规定。(2)建立执法管理长效机制,完善案件监督审理机制及考核制度,强化执法质量考评结果运用,严禁使用下达硬性指标完成数。

第六,充分利用科技的力量。现代化社会大背景下,数据网络庞杂,信息泛滥,利用科技的手段不仅权威可靠,而且能提高效率节约资源。数据库的建立和使用对于办案侦查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这也要求加大对基层科技设施配备的投入与比重,全面提升基层公安机关的运用能力。当然,现代化的力量必然应与传统的手段相结合,社会与历史相结合,不能完全依赖科技,也不能丢弃传统侦破手段,而是使其相互配合,兼容并济。

最后,动员社会各界的参与,利用社会各方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这就强调了群众的力量。动员社会各界的参与,利用群众的智慧,接受社会的监督,使公平正义透明亲民。在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听取意见和建议,争取支持。可尝试结合各方尝试设立陪审团、旁观席,也可组织专家学者讨论,集中其智慧。做到沈德咏副院长倡导的“积极主动与社会各界携起手来,共同为守住公正司法底线创造宽松、理性的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并且引用了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源头。因此,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才能使公平如水,社会稳定。但冤假错案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消除的,只能在未来随法治发展得到很好的防范,毕竟是人在办案,总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着案件,但是我们应当尽力避免冤案的发生,作为执法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坚持避免冤假错案的底线,防止它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

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篇3

规范证据运用 防止冤假错案卞建林 邹长恩

最近一段时间,若干个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如何防止与纠正冤假错案问题在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大背景下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但绝大部分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证据问题。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办案质量的保证。在此谨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从规范证据运用的视角提出防范冤假错案的几点看法。

严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亦即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这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核心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便要求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理论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描绘的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总体所要达到的状况,属于客观证明标准。然而,任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判断。“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对于是否符合此一标准之证明程度之判断无法求诸客观的数量化——对证明程度所为之判断,不外为法院主观之符合度判断。”同时在司法实际中具体把握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离不开一些量化的标准。据此,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证据确实、充分”专门作出解释,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件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也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即凡认定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和应否对其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都需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无证据即无事实认定。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本身应当经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属实,包括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查证。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件要求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要防止和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必须严格坚持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标准就不能定罪。在证明标准上不打折扣,不降低要求,不搞留有余地,守住证据的底线。

正确对待口供

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轻信口供,过于依赖口供,则是办案的大忌。特别是以非法方法甚至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在口供反复、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其他有罪证据不充分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错误对待口供的情况往往表现为:或者在观念上坚持“有罪推定”,产生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为主,对口供偏信轻信,不能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重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收集和核查;或者在有罪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时,通过反复讯问,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来解释、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和无罪辩解,不去认真分析和核查翻供原因,而是简单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讯问笔录来坐实案件,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正确对待口供,避免口供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全面认识口供。既要认识到口供的价值,更要警惕虚假口供的危害。二是要合法取得口供。要绝对禁止刑讯逼供,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一旦发现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要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有罪的定案根据。三是要加强对口供的审查。一方面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另一方面更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况和供述动机,重点审查口供取得的过程、口供是否前后一致、口供是否符合常理和口供是否存在矛盾等方面。四是要重视口供的补强。由于口供具有很高的虚假可能性,在运用口供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强调:“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重视实物证据

“正确对待口供”和“重视实物证据”是事物的两个方面。言词证据可能受到提供者自身记忆和表达能力、趋利避害的心理或者外部环境的刺激等影响,从而导致事实认定者难以审查判断其真实性,相比较而言,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到干扰。所以,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特别是处理“命案”时,要重视实物证据。

在未提取到实物证据,主要根据其他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当特别慎重,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最近“洗冤”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片面依赖口供忽视实物证据而导致的刑事错案。从此案中人们应当反思:在命案中,没有充分证明有罪的实物证据能不能定案?存在实物证据但只能证明有犯罪结果发生却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由被告人所为时应当如何处理?

在充分认识实物证据重要性的同时,还需要重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实物证据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发挥证明作用,而鉴定则混杂了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人为因素,因此必须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在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同时,完善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些规定,切实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禁止非法取证

非法取证包括非法取得言词证据和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综观业经披露的冤假错案,几乎无一例外都存在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情况。尤其是刑讯逼供,不仅严重践踏诉讼参与人的人权,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更是造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同时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分享的“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3篇”,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思想,认为手段为目的服务,只要最后发现事实真相,采用什么方法破案都具有正当性。在此诉讼观念影响下,传统证据理论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而忽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能力。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和更新,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还要追求程序正义;不仅追求惩罚犯罪,还要重视保障人权。对于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特别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一旦发现,要坚决排除,绝对不能有半点含糊。这既是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也是对办案人员、办案机关和整个司法制度负责。

禁止非法取证,既要事先防范,也要事后制裁。从性质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事后程序性制裁措施,是以“阻却违法理论”为基础,认为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能够对未来潜在的侦查人员违法行为产生恫吓和阻却,进而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是有代价的,除排除非法证据需要较大耗费刑事司法资源并延误诉讼进程以外,由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而不能定案,进而导致有可能放纵犯罪以及非法证据本身对公安司法机关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都是不能忽视的因素。因此,办案人员在思想上要时刻保持警惕,坚持程序正义,规范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应该说是对非法证据的一条“治本之道”。

贯彻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当代各国和国际公约普遍确认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程序上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证据上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疑难案件的解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固有之义,要求疑案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罪疑从无,刑疑从轻。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继续坚持疑罪从无的规定并加以完善。那么,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贯彻疑罪从无,办案人员往往作出“疑罪从有、量刑从轻”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错综复杂的。笔者以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还是思想认识和诉讼观念方面的问题。

在贯彻疑罪从无、权衡放与判的利弊得失时,有两个问题需要在观念上澄清:

第一,到底能不能做到既不错判,也不错放。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有一个华丽的口号,叫做“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种司法口号的思想根源在于对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夸大和曲解,其思维的逻辑进路大致如下:从认识路线上,把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简单等同于案件事实是可以查明的;既然案件事实是可以查明的,便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正确适用法律,那么就可以做到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是正确的。从政治路线上来看,我们是人民的司法,要求对人民高度负责,便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确。具体落实到司法方针上,就是“不枉不纵”,即“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实际上,古往今来的司法实践早已证明,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水平的相对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办案人员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是不可能彻底查清的。

第二,在已知案件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对疑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更具体点说,判有可能冤枉无辜,放则有可能放纵坏人,在此两难境地下到底应该如何抉择,这是价值的判断、制度的选择。关于此问题,培根早有明确的回答,多少年来为人们广泛传颂和引用,即“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从我国法治建设实际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早已对此作出明确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法律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所谓“错放”或者“错判”,是就客观结果而言的。也就是说,当疑案作无罪处理时,客观上可能出现放纵真正罪犯的结果,而作有罪处理时可能产生冤枉无辜的后果。在制度设计时,应该考虑到这两种可能性,作出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本质属性和诉讼活动内在规律的价值权衡和理性抉择。一旦立法作出选择,作为司法人员,在具体裁判案件时是不存在所谓错放问题的。证据不足就应该依法判无罪,也只能判无罪。判无罪是正确的,而不是“错放”,判有罪那就错了。

综上所述,从我国刑事司法实际出发,我们要充分认识规范证据运用在防范冤错案上的重要作用,从严格证明标准,正确对待口供,重视实物证据,禁止非法取证,贯彻疑罪从无等几方面进一步强调和改进工作,守住证据底线,保证办案质量,防止或减少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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