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公告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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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公告1
第一条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节清算期限
第五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清算组织
第八条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入,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清算公告2
一、清算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1、调查和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在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应当调查和清理公司的财产。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调查清理的情况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债权、债务目录。应当指出的是,清算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不得将公司财产价值低估。
2、制订清算方案。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后,清算组应当制订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的具体安排。
3、提交股东会通过或者报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是公司清算的总方案。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将清算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由股东组成的,所以,无须提交股东会另行通过。将清算方案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规定,适用于因违法而解散的清算公司。
4、另外,如果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有责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二、了结公司债权、债务
1、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清算组为了清算的目的,有权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业务。
2、收取公司债权。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公司债务人要求清偿已经到期的公司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公司债权,应当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清算组可以通过转让债权等方法变相清偿。
3、清偿公司债务。公司清算组通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确认公司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大于所欠债务,并且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的顺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首先,应当支付公司清算费用,包括公司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公告费用,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其次,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次,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偿还其他公司债务。
在清偿公司债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偿还公司债务,一向没有严格先后、顺序之分,但是,公司财产必须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第二,在催告债术人申报的期限届满前,公司一般不得先行清偿债务;第三,在公司清偿全部公司债务前,不得向公司股东分配公司财产。
清算公告3
原告:防城港务局。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1993年3月26日至199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属下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17份《卸船出口货物港口费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码头供发展公司进口货物,发展公司依约支付港口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发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港口费用;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后者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
1994年1月21日,玉林外经委报经玉林地区行署批准,组建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与玉林外经委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发展公司成为其紧密层成员,由其负责对发展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公司须按销售收入的%向其上交管理费。1997年12月10日,根据玉林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玉林外经委与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由原来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分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机构,玉林外经委负责行政管理,更名为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下称合作局);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更名为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简称集团公司),负责包括发展公司在内的属下公司的人事任免、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是这些属下公司的主管单位。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拖欠原告货运港口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发展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但其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久拖不还,直至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展公司原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集团公司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其债务,集团公司依法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在开办、设立发展公司的前身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之时及其后,未将以固定资产出资的30万元房屋过户至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名下,属虚假出资。依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玉林外经委应在虚假出资30万元额度内承担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玉林外经委现已分立为合作局和集团公司两个实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合作局和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玉林外经委对发展公司30万元额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放弃对合作局追偿的权利,此乃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将身为主管和开办单位的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合理合法,请求判令其偿还发展公司债务数额在玉林外经委虚假出资额度内,未损害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但《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防城港务局港口费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即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不作探讨。北海海事法院将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定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欠债企业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展公司在注销前未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漏列被告的疏漏?进一步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注销前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的消灭(被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别。企业消灭是指企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实体与程序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企业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和企业的清算与注销。
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企业就立即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入企业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消灭事由有四:①法人依法被撤销,即包括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②法人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他事由。
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企业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企业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得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显然都是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须完成。如果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如何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所以,无论是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一般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以及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都应当是适格当事人。
清算完毕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企业即消灭。
清算公告4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5、股东决定解散。
第二:注销程序:
一、形成注销公司的决议
二、在报纸上注销公告
三、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组工商备案
四、开展清算工作、清理债权债务
五、税务审计(清算审计)
六、税务注销
七、工商注销
八、技术监督局、统计局等办理注销
第三:具体操作
一、清算的步骤:
(一)成立清算组。
(二)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
1、接管公司财产;
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
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
(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提出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
1、清算费用;
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3、应缴纳的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五)分配剩余财产。
(六)终结清算工作。
清算组在终结分配后,应制作清算终结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认可后,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
二、办理税务、工商注销
(一)先到国税拿表格:按国税的要求填写、签字,、盖章、缴销发票、补税后,它会收回国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国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二)拿着国税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地税拿表格,补税后,它会收回地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地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清算公告5
关键词:破产重整 税收问题 政策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尤其强调要积极稳妥化解产能过剩,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严格控制增量,防止新的产能过剩。浙江省最近出台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16〕11号)及《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指导意见》 (浙并购办20164号)等均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落实和贯彻。综上,“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应作为指导破产工作的基本原则。
通过破产重整实现企业重生,有利于维护和延续企业的技术、品牌、市场、资质等核心资源,使之能继续创造价值;有利于地方经济增长,能减轻经济增速换挡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冲击和影响;有利于保持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实现共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影响重整成功与否的因素很多,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就是一个重要因素。税收问题或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如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时考虑不足,将可能直接导致重整失败。破产重整中可能会涉及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本文仅对其中可能涉及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目前尚存争议较多的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破产重整中的增值税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中,大部分重整方可能通过受让破产企业股权,达到承接破产企业财产的目的;但也有可能会涉及到财产的变价,如清算式的破产重整,而财产变价一般通过公开拍卖来完成,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款后,破产管理人要向买受人交付财产,办理货物的交付或相关权属转移手续,如土地、房产、存货等。上述财产的变价就会涉及到增值税问题。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增值税特殊政策有:
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总局2013年第66号公告对13号公告规定的享受不征税政策条件进一步放宽,即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1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营改增前,作为13公告的姊妹文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规定,对于13公告资产重组方式下涉及土地、不动产的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对上述政策进行了延续,其中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包括:13公告资产重组方式下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结合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可以明确: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须一并转让,不征收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重整方只是看中破产企业某项特定资产,那么在提出重整方案中,还是必须得考虑一并接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否则,可能面临缴纳巨额增值税的风险。至于如何接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政策并未明确,这里面有很大的筹划空间。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重整方案中予以全面、充分地筹划,减轻重整成本,促进重整计划顺利实施。
二、破产重整中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二条规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另外上文第三条又对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一是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是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2012年8月,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对财税[2009]60号文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
众所周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破产重整成功,大多数债权还是无法得到全额清偿,但由于破产清偿分配最终发生债权消灭,对于债权人来讲,无法得到偿还的债权部分可以作为债务重组损失,作为坏账损失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5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破产企业来讲,无法偿还支付的债权部分应当作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破产企业会发生因未足额清偿债权而产生巨额的应纳税所得额。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清理损失的确认,需满足25号公告有关规定,相对来说条件较为苛刻。
另外,目前进入破产的企业一般都存在大额对外担保债务,这些表外债务跟破产企业的其他债务一样,同样享有清偿的权利。但是根据25号公告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对于该项损失的确认同样条件苛刻:一是该担保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包括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二是对于被担保人追索要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所以按上述规定,破产企业一旦破产重整成功,可能即刻产生巨额清算所得,将需要计缴巨额企业所得税。即使符合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财税〔2014〕116号等有关特殊重组条件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即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对于重整方来说,如此巨额的企业所得税即使分5年缴纳也将是一个噩梦,也可能让重整方对破产企业望而却步。
笔者认为:一是可以考虑将破产企业分立,对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劳动力进行合理的划分、剥离,保留优质资产企业,再对不良资产企业进行清算,转移转移因不足清偿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到清算企业;二是如果破产重整程序采用清算式重整模式,应该充分考虑上述述及的税收文件及企业重组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避清算式重整所得税税收风险。上述方案均需管理人熟悉相关税收政策,充分考虑降低、免除管理人执业之法律风险;三是税务机关应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适当放宽资产损失认定条件。
三、破产重整中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是否享受及如何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对于破产重整期间,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需要征收及如何征收,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从上述两个条例可知,纳税人存在纳税困难的,可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来说,纳税困难是不争的事实,理应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公告列举的四种纳税困难企业中未包括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故部分地方税务局根据该政策不给予破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且对于房产税减免额度和方法各地又不一致,有的给予全免,有的给予部分减免,有的实行先征后退,有的直接免予申报等。
因上述政策的不明确导致:增大破产管理人履职难度和执业风险。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上述两税到底该不该申报,申报了以后该不该缴纳,缴纳了以后能不能退回均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因各种原因应退却无法退回的,该些税款而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如果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人是否承担失职的责任?大部分生产性的破产企业都拥有厂房土地,而破产程序一般耗时较长,少则半年,多则几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以房地产价值、土地使用权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均是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破产重整期间如正常计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重整方是个巨大的包袱。
为加快推进破产案件进度,降低因破产引起的社会矛盾,针对上述问题,建议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法规精神,出具操作指导意见,明确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免予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综上,由于破产重整程序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某些税收政策对于破产重整程序特殊性在制度设计上考虑不足,加上当地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导致税收问题成为影响破产重整的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落实和贯彻“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一是,要求我们管理人加强税收政策学习,在制定破产重整方案时对于税收问题予以充分考虑,并合理运用税收政策进行筹划或规避;二是,税务机关不断完善税收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予以特殊考虑,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以共同推进破产企业成功重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3]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4]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5]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7]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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