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论文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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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专业论文1

论文摘要: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纳税人救济权作为保护纳税人利益的有效屏障,在纳税人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纳税人救济权保护比较落后,在立法跟具体制度设计方面都存在缺陷。我国的纳税人救济权保护,一方面应当从立法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在具体制度上,可在行政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纳税人诉讼制度和纳税人公诉制度这几点予以完善。

一、我国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在纳税人救济权方面的观念和法治政策的发展与其他税收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是很落后的,长久以来在我国一直占主流的论调是“纳税义务论”,强调纳税人无偿纳税的义务,强调国家为了财政收入而强制性征收税款的权力。尽管国家试图赋予纳税人更多的救济权利,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巨大的差距。论文百事通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现实中的缺失,纳税人权利保护观念的缺乏,是制度上根本的缺陷。以下,就从立法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谈谈纳税人救济权的完善。

二、立法上的保护完善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救济权

目前宪法对救济权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章节,应当把它们集中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中,并从总的方面规定救济权,这样就可以使救济权能够统领那些有关救济方面的一系列具体权利,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救济权体系。同时,增加救济权的规定并把其他有关救济方面的权利规定在一起,这样可以强化救济权的力度,充分发挥救济权对保护和弥补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实效。

2、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的权利

我国宪法有关税收方面的规定只有56条,“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修改完善宪法,首先应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将目前《立法法》、《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税收法定的表述提炼上升到税收法定主义层面,直接作为基本原则在宪法中规定。其次,我国宪法中也缺失税收立法权限、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规定。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这也是一个需要补充完善的问题。再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不能全面揭示纳税人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不利于全社会范围内纳税人权利观念的正确树立。因此,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依法予以保障,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收到救济的权利,从而确立纳税人救济权在宪法层面的应有地位。

3、在相关税收立法中建立起纳税人救济权保护体系

我国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鉴于我国税收实务的现状,制定税收基本法的条件己基本具备,时机也己成熟。总的来说,税收基本法的总则部分应重申宪法规定的“法律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并将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等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现代税收国家的税收立法接轨。在制定纳税人救济权条款时,要从我国国情和税收实际出发,尽量做到全面、详尽、具体。具体来说,税收基本法中应包括两个层面的纳税人救济权:一是纳税人宏观性质的救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二是纳税人微观性质的救济权,除我国《税收征管法》己涉及到的纳税人救济权外,还应增加获得帮助权和公平对待权、获得礼貌服务权等具体权利。

三、具体制度上的完善

1、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1)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

建立健全独立公正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对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至关重要的,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机构独立行使复议权,但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机关内设的职能机构,独立性显然是很低的。行政复议机构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强,复议人员无法摆明立场,行政复议活动根本无法谈公正和客观。因此应当借鉴美国及日本的独立行政复议机构的经验,尽快在税务行政机关内部或者外部单独设立真正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招聘税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专门负责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审理和裁决。并且将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财政、人事等管理权从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不受行政机关制约,这样才能打消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顾虑,真正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

(2)取消法律中强制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不在法律中强制性规定首先申请复议,不用以违反现代法治社会价值要求和宪法精神为代价来硬性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另外应当赋予纳税人对于争议税款缴纳的选择权,不应硬性规定纳税人必须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当担保后才能够提起救济申请。这样的规定虽然是有利于保护国家税款的安全,但不利于维护纳税人的权利。一方面纳税人会因为无力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无法提供相当的担保而不能提起救济程序,这样对他们来说是雪上加霜;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机关的裁决不一定都是正确的,即使以后胜诉,所缴纳税款的利息损失也无从补偿。因此应当让纳税人自己选择是先缴纳有争议税款再申请复议,还是先提起救济程序等裁决后再缴纳应缴税款并且补缴利息。

2、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1)设立税务诉讼的特别管辖法院

涉税案件对法院的专业性、审理的技术性有很强的要求,目前我国法院中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数量极为有限。设立一定数量的税务法院,可以集中有限的专业人才,保障法院的专业性。在现阶段涉税案件数量尚不庞大的情况下,设立税务诉讼的特别管辖法院,可以使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有了审理能力的保障。设立税务法院,并不必然排斥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普通法院起诉的权利。因为税务法院固然更能满足当事人对涉税案件专业性的要求,我们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淡化自己对专业性的要求,而更需要法院从公平正义和法治一般出发对自己进行衡平救济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税务法院和普通法院并行运作的结构可以更加充分、更加多元地对纳税人的权利提供司法保障。

(2)扩大司法审查范围

税收的法治化要求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应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有效克服税法中法律层级较低的问题,同时也能明确不同法律效力之间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关系,有利于增强税务机关的独立性,减少地方立法干预税收的可能性。其次,应当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由于合理性标准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在依据这些标准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应当合理确定司法审查的力度,在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同时,又不至于妨害税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寻求两者的之间的有效平衡。

3、逐步引进纳税人诉讼制度和纳税人公诉制度

纳税人诉讼是纳税人行使宪法权利的重要方面,也是遏制公共资金流失的有力措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纳税人诉讼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有人骗取国家钱财和浪费国家资产后,可以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情况,还可以采用前置通知程序。即事先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只有在主管部门决定不参与或不制止违法行为时,纳税人才可公诉到底。同时,因为纳税人诉讼大多为“公共利益”而诉,不单单为个人利益,因此建立纳税人公诉激励机制,从法制制度上给予其物质激励,可立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对被告所处罚金中分得10%,激励纳税人维护其权利。

参考文献:

[1]丁一:《宪政下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之设计》,载《财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371,372-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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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论文范文2

「内容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经济体制中重要的一环,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挥着重要作用。税收不仅提供主要的财政收入,还对调节收入分配、调整产业格局、保护弱势群体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宪法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税收和宪法(1)的关系也成为了一个新的理论研究亮点。本文试从比较各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内容来探寻我国税收入宪的出路。 「关键词宪政 税收立宪 形式 一、 税收在西方宪政发展历史中的促进作用 税收是一个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在近代,随着资产阶级宪政改革的萌芽,许多国家也成为了“租税国家”,在这些国家,政治的最终性作用在于按宪法的要求征收和使用租税。从“人治”的家产国家进入“法治”的租税国家之后,国家的政治收入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实施公权介入“获取”的租税,课税不再是王权的恣意妄为,它表现为法律的产物。 纵览西方发达国家宪政史,我们不难发现,税收-这个我们常忽略的因素,在很多历史时刻都是人民反抗封建统治的导火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自古以来,向国家纳税一直被看作是天经地义的事,没有人怀疑过其中的合法性问题。在中世纪的西欧,国王和贵族在土地等级分封制下,双方权利与义务具有明显的相互性,贵族效忠国王,并向国王纳税和提供军事义务,作为回报,国王保护贵族的利益,并允许贵族参政议政。到了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王为了筹集军费开始横征暴敛,却在欧洲大陆战争中惨败,领主、教士和城市市民发动了大规模叛乱,迫使约翰王在内忧外患夹击下,被迫签署了限制国王权力的《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国王课征超过惯例的赋税必须召集大议会,征求“全国公意”。《大宪章》是英国宪法的开端,标志着君主的权力开始受到限制,也是租税主义的萌芽,即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课税必须经被课税者同意。此后的数年,英国宪政的发展时刻闪现着税收的身影:如1297年制定的《有关承诺赋课金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无承诺课税制度,如城市市民纳税能力的提高促使了两院制的诞生和下院控制制税权,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也是在人民的抗捐抗税斗争中产生的,《权利请愿书》中提出今后只要未依国会制定的一般性同意,任何人不须承担所谓的赠与、贷付、上纳金、税金及其它类似的负担,并不受强制性约束。《权利请愿书》创制了不承诺课税原则,是对国王征税权的又一次限制。1688年的《权利法案》再一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禁止课税的原则。 美国的独立战争起因也和税收有关。1765年,英国通过《糖税法》、《印花税法》和《茶叶税法》,人民高喊着“要自由,不要印花税”的口号爆发了人民起义,随后召开的纽约议会会议宣称“人民由自己的代表来课税,是每个自由国家的最重要的原则,是人类天赋的人权”。在《权利和不平等条约》中声明:英国国王在美洲的臣民与英国本土的臣民一样,都享有天赋的权利和自由,未经他们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们征税。征税唯一的合法机构是殖民地议会,而不是英国议会。在1774年又因税收问题引发了“波士顿茶叶案”,第一届大陆会议起草的《权利宣言和怨由陈情书》再次指出只有代表殖民地人民的机构才有权向他们征税。1776年的《独立宣言》中指出纳税而无代表权是暴政,使得“无代议士不纳税”成为美国独立战争响亮的口号。 此外,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也与税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路易十四宣称“朕即国家”,具有无限的权力,可以随时制定或修改法律,任意对人民横征暴敛。1787年,国王路易十六要求巴黎高等法院通过一项借款和课征新税的计划,国王的专制和横征暴敛激起了法国人民的反抗,1789年,巴黎市民攻陷巴士底狱,全国掀起了革命热潮,8月26日,宪法制定会议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提出把赋税、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人民,并提出了租税平等原则,扩展了租税的权利。 二、各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规定 目前,各国宪法中都规定了税收相关内容,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宪政历史、传统等差异,税收在宪法中的位置、内容和重视度,都各具特色。从对各国宪法和我国宪法的比较,可发现各国都很重视税收,不仅把它当作公民的基本义务,还把税收作为重要的经济制度之一,阐述了本国税收制度的原则、税率,甚至税率和减免税,此外,对议会拥有的税收立法权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一些国家在关于国家经济制度或财政制度等章节中对税收基本制度、税收原则、税制模式等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有的国家 还专门强调了所得税和累进税率。 1.马来西亚宪法在第七章“有关财政的规定”第一节“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非经联邦法律规定或授权,联邦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任何国家税或地方税。” 2.约旦宪法在第七章“财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税捐。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政府应根据累进税率原则征税,以实现平等和社会公正。但是征税不得超过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或超过国家经费的需要。” 3.法国宪法在第五章“议会和政府的关系”中规定议会通票通过的法律包括:“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十三条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做平等的分摊。”第十四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二)一些国家在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1.泰国宪法在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五十条规定:“人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2.意大利宪法在第一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第四章“政治关系”第五十三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定。” (三)一些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和国家经济制度的章节中都有涉及税收内容,不仅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而且对税收基本制度、税制原则、税率设计等内容做了或概括性或详细的规定。 1.日本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条规定:“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在第七章“财政”第八十四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2.印度宪法在第12篇“财政、财产、契约及诉讼”中第一章“财政”总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课征捐税。”并对联邦与各邦税收收入之间的分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西班牙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权利和自由”第二分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第七章“经济与财政”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自治区和地方机关可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和征收税赋。所有涉及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均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规定。公共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承担财政义务和进行开支。” (四)一些国家在议会的职权或立法事项中规定了税收内容。 1.律宾宪法在第六章“立法机关”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则应统一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国会得立法授权总统在指定范围内,并遵守国会所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制定关税率、进口和出口限额、船舶吨税、码头税以及在政府的全国发展计划范围内的其他税或关税。慈善机构、教堂及其所属的牧师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增添设备,应予免税。非经国会全体议员通过半数,不得通过准予免税的法律。” 2.美国宪法第七款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像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 第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三、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关于税收的规定 (一)在我国近代史上第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宪法大纲》中在“附臣民权利义务”部分规定:“臣民按照法律规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二)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十一章“会计”规定:“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三)在《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第一章“总纲”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缴纳赋税的义务。”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四十条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四)在1954年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五)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没有税收的相关内容。 (六)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四、关于税收立宪 (一)税收立宪的理论 税收立宪指的是要在宪法中对税收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规定。税收立宪的基本理论来自于西方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坎南,他认为,宪法制度是影响政治决策的方式和行为的根本制度,可以通过宪法来防止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过度扩张、限制税收收入来源等,这就是“财政—货币宪法”,而财政立宪主要是税收入宪,其中的两个关键是在立宪阶段确定税收结构和以立宪的方式按投票者的意愿来对税收的合适数量进行限制。日本著名的税法学专家北野弘久指出,在现代宪法条件下,租税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宪法所规定的人民各项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即“福利目的税”。在租税国家体制下,租税的征收与支出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作为纳税者的人民享有对符合宪法目的的租税的征收与支出而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这一由宪法直接引导出来的新人权被称做“纳税者基本权”。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首次阐述了体现宪政民主精神的税收平等原则,即国民应根据其纳税能力来承担政府的经费开支,纳税额度需国民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收入多少来确定。 (二)必要性 1.宪法和税收的特性决定了其必要性。宪法作为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根本原则。税收是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主要经济来源,同时也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因此,有关税收制度及其原则应该在宪法中加以规范。 2.税收法定原则决定其必要性。西方宪政史证明,只有将征税权在宪法中加以确定,才能限制政府征税的权力,进而保证征税权的合法性问题,即税收必须依据宪法才能开征,也必须依据宪法才能支出,人民也只依据宪法才会纳税。 3.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决定其必要性。根据租税国家相关理论,人民要求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就是为了实现宪法赋予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征收和使用税收,也应界定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所需费用的范围和限度之内,符合宪法中有关人民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目的。在国家与人民的税收关系中,国家税权的行使和人民纳税义务的履行,都蕴涵着人民的基本权利。 (三)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立宪的缺陷 1.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仅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显得过于简单和空洞。仅规定公民依法有纳税义务,不能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无法解释为国家征税权的宪法依据。 2.过分强调公民的纳税义务,而忽视公民在税收征纳中的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地位低下,成为被管理对象,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法律关系不平等,宪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3.由于宪法对税收基本制度和原则都没有作出规定,又没有相关的宪法解释和税收基本法,导致了我国税收法律地位的弱化和大量行政规章的盛行,低立法级次显然无法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目前,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仅3部,其余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 (四)税收立宪的内容 税收立宪是把税收基本制度和原则写入宪法,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一是税收法定原则,主要是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和人民依法纳税义务的规定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税收公平原则,即税收必须根据个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由全体纳税人公平负担,这是最基本的税收征收原则。三是公民最基本的税收权利,即公民对税收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权、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四是征税权的划分,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征税方面权力的划分。 (五)税收立宪的形式 从对各国宪法中税收条款的分析来看,税收立宪的形式主要有三个基本 形式:一是分散型,即涉税条款分散于宪法各章节中予以规定;二是集中型,即设专门的财政章节规定;三是分散加集中型,即既在宪法不同章节规定,又设专门的财政章节规定。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第三种类型。 由于我国已经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目前财政立宪时机不成熟,因此,我国的税收立宪形式适合采用分散型。具体而言,一是在宪法总纲中,应规定税收的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两项最基本的税收原则。二是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保留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增加公民对税收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权、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等基本的税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三是在“国家机构”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法的权力和对税款支出的监督权。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守文:《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载于《法学》,2003年第9期。 注释: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第11页。 以下所引用的各国宪法条款,均引自《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王鸿貌:《税收立宪论》,载于《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28页。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12期。 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12期。

税收论文3

一、艰苦奋斗精神的基本内涵

不同时代、不同使命所要求的艰苦奋斗精神的内涵必须有所不同。那么,在当今时代,艰苦奋斗精神的时代内涵究竟是什么呢?现在看来,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居安思危,永不止步

回顾中国共产党业已走过的80年艰难历程,我们经过不屈不挠的艰苦奋斗,完成了新民主主义革命任务,实现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建立了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了中国历史上最广泛、最深刻的社会变革;开创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开创了正确道路,建立了人民民主专 山草香 政的国家政权,使亿万中国人民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建立了独立的和比较完善的国民经济体系,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不断发展了社会主义文化,全国人民的精神生活日益丰富;彻底结束了旧中国一盘散沙的局面,实现了国家的高度统一和各民族的空前团结;锻造了一支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建立起巩固的国防;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为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事实充分证明,我们完全有理由为以上这些成就的取得而骄傲与自豪。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千万不能忽视甚至漠视目前及今后摆在面前的巨大考验。从国际环境看,中国经济的弱势还相当明显,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还在进一步拉大。例如,1949年中美人均国民生产值之比为1:19,而1997年则扩大为1:43。从国内环境看,我国人均资源要素占有率低,生态环境恶化仍在延续,严重影响可持续发展。加之中国作为一个超大型国家和超大型社会,在实现社会形态的转换过程中必然带来的诸如社会失序、道德失衡、政治动荡等一系列尖锐问题,都时刻提醒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如果不能居安思危,不断前进,后果将不堪设想。

(二)励精图治,知难而进

我们现在所从事的是一项前人未曾走过因而没有多少经验可供借鉴的事业,加之整个国家尚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关键时期,任务重,时间紧,阻力大,种种不稳定的因素和许多难以预料的问题将层出不穷。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全国各族人民,尤其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勇于担当时代重任,兢兢业业,善于摆正个人与集体、小家与大家的位置,必要的时候,要勇于为国家和民族的利益牺牲自己的利益;增强驾驭形势和战胜困难的意志、勇气和能力,以一种迎难而上、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决心和恒心去面对一切困难,在国家和社会需要时,适时而动,勇于到艰苦的地方去锻炼和奋斗,励精图治,知难而进,这样,就一定能够完成我们应该且必须完成的伟大事业。

(三)勤俭节约,清正廉洁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勤俭办事,清正为人,不单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我们干事业的重要经验。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应该坚持这一点。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我们的一些同志尤其是领导干部,容易产生错误认识甚至栽跟头。毋庸置疑,经过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多年的艰苦奋斗,我们已经创造了远胜于过去的好的条件与环境,但与此同时,倘若实事求是地考察研究,我们便不难发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国与国之间的竞争与较量中,我们鲜有优势可言。加之人口多、底子薄的绝对事实,离我们要达到的目标尚有相当距离。要真正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赶上发达国家水平,从资本主义国家强大的挤压中突出重围,就必须坚持和发扬勤俭节约、清正廉洁的精神。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人,尤其是党员干部首先要带头反对贪图享受、铺张浪费、奢侈挥霍和以权谋私,真正心系祖国和人民群众,自觉与人民群众一道艰苦创业、同甘共苦。

(四)积极探索,勇于创新

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过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过程,没有现成的书本经验,一切要靠我们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大胆创新。20多年来,我们在没有任何退路的情况下,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克服重重困难,勇往直前,其艰辛困苦不言而喻。而正是这种精神,对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起到了关键作用。因为它,我们才取得了一系列令世界震惊、令中国人民振奋的巨大成就。探索,是我们不断取得正确认识从而实现创新进步的有力保证,而创新,成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历史发展源源不断的动力。以大无畏的革命气慨,不断探索新情况、新规律,不断革除陈规陋习,从而不断实现新发展,这一条应当成为今后长时期的重要经验。

二、弘扬艰苦奋斗精神,是把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的迫切需要

(一)艰苦奋斗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财富,是我们治党治国的传家宝

几千年来的发展史已经表明,中国要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就必须充分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中华民族历来以不畏艰难困苦而著称于世。也正是凭借着这种宝贵的精神,造就了整个民族在世界文明史上的辉煌地位,并赢得了民族尊严。但到了明清尤其是近代,因为缺乏艰苦奋斗精神而导致落后挨打、处处受辱的惨痛教训,也时刻警示着中国人必须改革,必须靠艰苦奋斗、顽强打拼去求得发展。党的80年奋斗历程告诉我们:党领导的事业的成败与兴衰,无不与艰苦奋斗精神的扬弃休戚相关。通过80年浴血奋斗,到“九五”末期,我们顺利地实现了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综合国力明显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人民生活总体上已实现小康;全方位对外开放格局基本形成,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取得新成果。百年来,我们之所以能创造中华民族发展史上乃至人类历史上亘古未有的伟大事业,最为重要的一条就是,党领导全国人民发扬艰苦奋斗的伟大精神,以前所未有的勇气和决心在不断地努力前进。同志深刻指出:“伟大的事业需要并将产生崇高的精神,崇高的精神支撑和推动着伟大的事业。”现在看来,80年的奋斗史尤其是改革开放的20多年的正反经验均表明,在经济得到可喜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改善的情况下,应当而且必须告诫人民尤其是广大共产党员保持和提倡艰苦奋斗的传统。

(二)当前改革开放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更需要艰苦奋斗的精神

首先,从全局和整体看,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尚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初级阶段,这即意味着在今后一段长期内,国家还不富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会很高,加上改革缺乏经验,遇到的阻力又大,困难又多,任务又重,对此,邓小平强调指出:“中国搞四个现代化,要老老实实地艰苦创业。我们穷,底子薄,教育、科学、文化都落后,这就决定了我们还要有一个艰苦奋斗的过程。”其次,已往的经验告诉我们,改革越困难的时期,也将是人们的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越容易发生嬗变的时期。我们正处在体制大变革的关键阶段,市场经济固有的负面效应必然会深刻影响人们的生存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导向,直接表现就是利已主义、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的疯狂滋长。而现实的要求是,越是健全和成熟的市场经济,就越需要利用道德和精神的矫正功能,充分发挥艰苦奋斗的精神,以矫正那些不良倾向。第三,就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共产党而言,其自身所面临的执政考验也离不开艰苦奋斗。我党经历了80年发展,已成为成熟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是人民信任和拥护的领导核心,但目前正面临着前未有的考验,其中主要包括:(1)进入整体性新老交替重要时期的党,其接班人的状况如何将直接影响着党的先进和战斗力;(2)在日益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中履行执政职能,党将面临难以预料的困难和风险,为此是否有足够的承受和抵御风险的能力;(3)面对愈演愈烈的腐败挑战,党将如何以及能否迅速抓好党风政风建设,以保持对人民的凝聚力和号召力等。这些迫切和棘手的问题的解决,当然离不开艰苦奋斗精神的大力弘扬。

(三)弘扬艰苦奋斗精神,是确保党的先进性的重要条件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世纪交替的历史高度,着眼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局,面对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很强的针对性、前瞻性,其精神实质在于通过“三个代表”使党永远保持应有的先进性。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要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的现实状况,认真研究和解决生产力领域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就要坚持改革开放,自觉调整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环节,为生产力的发展指明方向、开辟道路、创造条件和提供保障,要大胆扫除一切阻碍生产力发展的障碍;要勇于正视党在新形势下自身建设的种种问题,以改革的精神解决那些与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体制、习惯和做法。总的来说,要想改革,要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必然会削弱和触犯旧体制、旧势力,为此就必须做好奋斗抗争的充分准备。

马克思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党的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核心,它决定着我国文化建设的性质和方向。党要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与此同时,中国先进文化的主流将会不可避免地遭到来自四面八方的重重包围,种种非主流的甚至是包含险恶用心的文化与思潮还将在一定时期、一定场合下甚嚣一时。这都给我们的进步平添了许多的障碍,在这种形势下,缺少大无畏的艰苦奋斗精神,是很难想象后果的。

国以民为本,党以民为基。共产党要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其道理似乎不言自明。我们党80年的成长壮大的历程就是一部为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懈奋斗的历史。艰苦奋斗,一心为民,是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取利益的思想基础。在当前,由于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导致党内腐败现象滋生蔓延,有的党员干部把入党、提干当成升官发财的敲门砖,一旦“得道”,便贪色敛财,腐化堕落,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不断膨胀,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在这种严峻形势下,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真正实现党员干部与普通群众同甘共苦,重塑鱼水关系,事关执政大事。

三、新时期如何弘扬艰苦奋斗精神的几点思考

(一)弘扬艰苦奋斗精神,首先需要科学地观察和判断形势,正视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在全国尤其是在全党范围内树立忧患意识

应当承认,我们的现代化建设是在一个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的基础上进行的,先天的不足无疑会使我们遇到更多、更大的困难,而且由于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地区间不平衡又非常严重,加之作为后发式国家想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发达国家曾用较长时间完成的任务,本身就是一项历史性难题。同时,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全球范围内资本主义对我社会主义的压迫和裹挟将随之加剧,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将愈演愈烈,将旷日持久。另外,我国的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需要大刀阔斧地革除的旧事物、旧体制很多,需要解决的新课题也很多,触及的利益将是多层面的。因此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还是政治体制改革,要使新体制从根本上取代旧体制,必然会遇到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阻力。要把各方面的改革顺利进行下去,必然面临比以往程度更大、范围更广的困难。再者,改革作为一场全方位的社会变革,它必须伴随着巨大的价值理念的冲撞。在新旧道德的交替之际,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当一部分人无所适从,从而加剧道德观念和价值尺度的迷离,增加社会矛盾。上述情况表明,无论是历史的还是现实的,无论是在经济、政治还是文化领域,无论国际还是国内,我们都面临着各种困难、风险和挑战。只有正视这些困难、风险和挑战,才能在全社会尤其是在党内牢固树立忧患意识,才有利于弘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二)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坚决破除享乐主义,在全社会倡导廉政为民、艰苦创业的风范

“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领导干部自身素质如何,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艰苦奋斗精神发挥的状况与效果。同志在“七一”讲话中说:“八十年来我们党进行的一切奋斗,归根到底都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革命战争年代,党号召全党同志不怕牺牲、前赴后继地为革命的胜利而英勇斗争。新中国成立后,党告诫全党同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永远保持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在新的历史时期,党要求全党同志必须经得起改革开放和执政的考验,带领人民群众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勤奋工作。”众所周知,享乐主义和腐败现象从来都是艰苦奋斗的天敌。鉴于当前某些领导干部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大肆追求享乐,腐败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愈演愈烈,今后我们必须采取坚定有力的措施,通过在全党加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教育,增进领导干部的事业心、进取心和责任感,改善现行的领导体制和干部制度,建立健全监督体制和评价体制,使领导干部尤其是高级领导干部在艰苦奋斗这个原则问题上,真正发挥带头作用。

(三)坚定不移地贯彻群众路线,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倡导和树立艰苦奋斗的主流精神

人民群众是历史的缔造者,同时也是艰苦奋斗的主力军,只有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艰苦奋斗的热情,才能创造出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的强大动力。几十年来,我们党之所以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信赖和衷心拥护,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我们党实践了党的宗旨,始终与人民群众同甘共苦,保持着血肉般的关系。当前在全社会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就必须坚持群众路线,以人民为本。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条:一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共产党人必须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人民“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答应不答应”作为制定和执行路线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二是无论何时何地,无论做什么工作,都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为了群众,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虚心向群众学习,与群众同甘共苦,牢牢把握执政党的生命线;三是要向群众学习,改进工作方法,在市场条件下,在领导工作中,运用主观与客观统一,领导与群众结合,一般与个别结合,全局与局部结合等方法,当好人民公仆,使人民群众心甘情愿、无怨无悔地跟党走,同心同德,艰苦创业。

(四)积极加快体制建设,使人们艰苦奋斗的潜能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

税收论文4

(一)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

税权作为一个税法概念,应当将其置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权利的一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形式多么复杂,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国家和纳税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权不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国家和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两极,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税权也应是国家和纳税人同时享有的税收权利或税法权力。

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税权即税法权利,是指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税权体现为对税金的取得和使用的权利;对于纳税人而言,税权体现为纳税人对税收要素的参与决定权和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等。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和纳税人作为税收双主体之一的角度来认识税权,提升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将纳税人税权系统地划分为税收使用权、税收知情权、税收参与权、税收监督权、税收请求权等几类。

(二)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分析。

对于税收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另一类是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等价交换说、税收价格说和公共需要说,认为税收是公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公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是公民为获取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

从公共财政角度出发分析税权,将税权不仅定位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力与权利的追求,并将纳税人作为税收权利的主要地位,纳税人为了获得公共需要而纳税,政府则成为企业获得公共需要而必须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权力。

(三)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

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而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的定义看,权力是权利的保障者和根本条件,而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对象,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税收权力就是保障税收活动正常运行必须且应该时,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它为税收管理者——征税人所独自拥有且为被管理者所承认的强制力量。事实上税收权力是保障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之间利益的根本手段,征税人是全体社会成员委托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维护与增加的代表。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征税者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义务,相反,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者的义务。

可见,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是税收权利的根本保障,是保障税收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的强制力量;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获得的利益。

二、企业的税收权利分析

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是“逐利”和“趋利”经济。企业是经济的基本单元,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它具有各种能力和各种权利,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中,享有权利对企业至关重要,如果不保护并肯定这些权利,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也丧失了权利能力,同时也就丧失了生机与活力,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价值。那么,税收筹划是不是企业的权利,还应该从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权利谈起。

企业的税收权利也即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因纳税而拥有的权利,即通过税收来实现公共权力(政府)对个人产权的有效保护。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不仅指有形物品,也包括许多无形物品:一种重要的无形的公共物品就是“对产权的保护”。通常人们说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是实行“法治”,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来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些都不过是手段,所有这些手段最终生产出的东西,正是社会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权益保障的前提则是权益的确认(合法化),税收正是追求权益合法化的重要途径,纳税人权利正是通过纳税使得其自身权益得到合法化的确认和得到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同时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济与补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纳税义务而生的纳税人权利,例如目前体现在《税收征管法》(2002年实施)中纳税人的19项权利(知法权、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申请获取检举奖励权、受尊重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基本生活用品无税所有、使用权、委托权、受赔偿权、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等)。广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公民作为纳税人应该享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的权利。①

三、税收筹划权分析

(一)税收筹划权的法理基础。

税收筹划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税收法定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私法自治则表现为公民个人参与市民生活、处分其私有财产权利的自主性。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二者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共同保证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1.筹划权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英国。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税。此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法律接受,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正式建立在西方社会契约自由和税收价格说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含义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税收法定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税收实体法定和税收程序法定。税收实体法定是指各单行税种法律中所共同规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由法律明确。税收程序法定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它具体包括税额核定、税收保全、税务检查、强制执行、追缴追征等内容。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税法的解释原则上只能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不得作任意扩张,也不得类推,以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库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当税法有欠缺或存在法律漏洞时,不得采用补充解释的方法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纳税义务。税收立法的过失、欠缺与不足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来解决,在法律未经修改之前,一切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负责,不能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过度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正因为如此,虽然违法行为通常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2.私法自治是筹划的内在动力。

私法自治原则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按照我国台湾法学家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的观点,私法自治是个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组织的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利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私法范围内,个人能够自主地参与经济活动,自由处分其私有财产,进而促进市场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AJM米尔恩的阐释,权利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它可以分为两大类: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做某事;享有接受权则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基于对税收利益的追求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税收筹划行为,是纳税人享有的行为权。按照经济学观点,纳税人(企业)是在社会经济状态中从事生产、消费、交换的行为人,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偏好,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必然带来对税收筹划利益的追求与向往。

(二)税收法定与私法自治共同保障税收筹划权利的实现②。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作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具有客观性,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在客观上使个体的行为与法的规定相协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收法定原则同样为纳税人纳税、征税机关征税建立了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定,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税收筹划行为,还是偷税、漏税、骗税行为,这些都需要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应的税收法律中予以明确。按照法学理论,法律一方面通过宣告权利,给予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义务,来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人一方面享有税收筹划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行事。

税收法定的根本目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不背离私法自治原则。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各种纳税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生产、生活需要任意选择生产经营方式的自由,但自由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最终将导致自由的沦丧;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同样导致权利的滥用。税收法定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不会妨碍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税收法定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对鼓励国家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经营,调整私法自治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税收筹划权在税收法定中是法律在其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私法自治原则使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税收筹划权利,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则的相互界定,将税收筹划权的具体权利与行为范围体现在明确而具体的范畴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税收筹划权利必将作为一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税收筹划权的法律意义③。

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即税权。相应地,税收筹划权作为税权的一部分则可以界定为在法律权利义务规范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为。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纳税人各种权利,税收筹划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原因在于权利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法的规定性,它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是客观存在的;二是权利拥有者具有主观能动性。前者以法律界定为标准,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后者则表明虽然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实施权利的前提,但还需要纳税人在守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实现其需求,即纳税人对自己主动采取的行为及其后果事先要有所了解,并能预测将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税收筹划就是这种具有法律意识的主动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中,经济主体有自身独立的经济权利和利益,税收筹划权也成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税收筹划的发展史上,为大家公认的税收筹划产生的标志事件是20世纪30年代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的发言,他说“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税收筹划第一次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成为奠定税收筹划史的基础判例。另一重要判例为1947年美国法官汉德在一个税务案件中的判词更是成为美国税收筹划的法律基石,原文如下:“法院一直认为,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不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样做,不论他是富人还是穷人,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他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的税收。税收是强制课征而不是无偿捐献,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纯粹是奢谈”。这两个判例,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对纳税人纳税筹划权利认可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而且,中国加入的WTO和OECD组织赋予国民八项权利,其中便有纳税人的筹划权。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既是纳税义务人,又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纳税人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而企业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属于企业应有的经济权利。从长远和整体看,税收筹划权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

注释:

①张祷:《对我国税收征纳关系的认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

税收专业论文5

[关键词]税收人才;培养;研究

专业培养目标是学校专业教育教学活动与社会对专业人才需求相联系的衔接点。因此,税收专业人才培养,应立足于市场,既要看到社会对税收专业人才需求增大的光明前景,树立专业发展和人才培养的信心,又要充分了解市场对税收专业人才素质的要求,找准专业定位,调整培养方向,以完全的“市场思维”做好优秀税收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

一、税收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重新定位

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传统的税收专业是在国家统招统分的高等教育体制下开设的,毕业生最终的走向是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税收专业教育主要是为税务行政机关服务的。可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对人才需求的不断变化,这种单一的人才培养目标已不能适应市场对人才的选择。因此,高等财经院校税收专业教育要生存和发展,首先也就要对人才培养目标进行重新的定位。

(一)税收专业人才培养就业方向定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还是社会的税务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等都迫切需要大批能承担税收管理重任的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由此可见,税收专业人才的市场前景是广阔的,用长远的眼光来看,高素质、强技能的应用型税收专业人才需求将是长期的,税收专业教育应紧盯市场的这一需求,不断转变观念,面向市场,培养人才。因此,税收专业人才培养的就业方向可定位为:

1、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将有利于那些理论基础扎实、专业技能过硬的毕业生的就业。那些具有真才实学的毕业生可以考虑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方式到税务机关工作,具体可从事一般税收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等工作,为国家税收征管部门、税收稽查部门和海关等部门服务。

2、税务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税务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服务。在我国,税务是新兴的产业,它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而发展起来的,目前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存在着广阔的市场空间。开展好税务业务的核心,就是要积极培养和吸纳高学历的复合型人才,以优化税务的人员构成,这是发展税务行业的关键。因此,税收专业的人才培养计划应主要定位在这一方面上。

3、企事业单位的报税员。一些企事业单位在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由于对我国的税收政策不了解、不熟悉,很可能做出各种违法行为,也有可能因为没有充分运用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而加大其经营成本。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当多的企事业单位迫切需要一批精通税收理论和税法以及掌握专业技能的专业人才来为本单位办税、节税。这也为税收专业人才培养提供了方向。

(二)税收专业人才培养就业能力定位

社会需求的变动,必然引起税收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改变。为此,我们经过广泛的社会调研,在分析涉税行业、涉税工作及技术领域、职业岗位群体和岗位职责能力的基础上,明确了税收专业人才培养就业能力定位:税收专业人才培养应以社会对税收专业人才的强劲特色需求为导向,利用财经院校在税收方面的优势师资资源,突出培养学生在国家税收管理部门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等行政执法的能力;突出培养学生在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税政策、税收法律咨询、税收筹划和税务等工作方面的能力;突出培养学生在各企事业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等工作方面的能力等。由此形成税收专业教育的特色素质,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税收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优化专业课程体系设置,改革教学方法和质量评价体系,提高税收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增强税收专业人才的核心应用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发展能力和创新能力,以确保其足够的人才市场竞争力,满足经济发展对不同层次和不同规格人才的需求。

(三)税收专业人才培养知识结构定位

财经类专业多属于知识应用性专业,税收专业人才教育的目标也就是要培养具有较强适应性的高级应用型人才。因此,在税收专业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应科学地、合理地定位其知识结构。税收专业人才的知识结构应由基础理论知识、专业理论知识、技能基础知识和技能专业知识组成。相应的课程支撑:基础理论知识有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邓小平理论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学英语、信息技术基础、微积分及有关人文知识等;专业知识理论有财政学、税收基础、经济法、税收管理等;技能基础知识有基础会计学、金融学、西方经济学、统计学、应用文写作等;技能专业知识有税法、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国际税收、税务实务、纳税检查、税收筹划等。在知识要求的实现途径上,除教给学生最基本的知识外,更重要的是教给学生获取、应用、创新知识的方法和思维,使学生走出校门后面对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不断改革的税收制度,能够及时地更新知识,提高应用知识的能力,并可以在实际工作中因地制宜,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使用知识、创新知识,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知识价值。

二、税收专业人才培养的新思路

税收专业人才教育改革的目标,取决于税收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在传统的税收专业人才教育中,培养的学生就业面窄,而且重理论、轻实践,重税务公务员人才培养、轻纳税人涉税人员培养,重专业知识、轻相关知识,学生的应变能力较差,缺乏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根据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人才培养应遵循的规律以及人才培养模式所具有的简约性、再现性特点,税收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应为知识、能力和素质兼具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因此,税收专业人才教育应当从发展专业、服务社会的角度出发,不断拓展税收专业的生存空间,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进行税收理论和税收实践教学体系的改革,加强素质教育,最终实现其特定的培养目标。(一)改革理论教学体系

理论教学体系的改革,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各界对税收专业人才知识结构的客观要求,在借鉴国内、外科学的理论教学体系的基础上,广泛进行调查研究,以社会对毕业生基本素质和职业技能的要求为主线构建理论教学体系,逐步完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注重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先进性,提高现代化教育技术手段的应用,突出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

1、要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行业背景明确培养目标,构建税收专业的主干课程。税收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应根据其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要求分设理论主干课和实践主干课。理论主干课应依据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需要,从理论知识结构出发,按照“重组基础、反映现代、注重能力、自成一体”的原则进行设计,一般应该包括:税收概论、税法、税务管理、税收筹划、税务、纳税检查、税收会计、税收综合模拟、管理信息系统、国际税收、软件操作与维护、比较税制等。实践主干课应依据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的客观能力和实际工作岗位能力的要求来设置,侧重训练学生适应岗位的能力,主要包括中国税制实践教程、税务管理实践教程、税收筹划实践教程、税务实践教程、纳税检查实践教程、税收会计实践教程和税收综合实践教程。

2、以技术应用能力培养为主线,理清课程的开课顺序。每一种职业技术应用能力的养成都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一般认为要经过三个阶段:即局部应用能力的养成过程、连贯应用能力的养成过程和应用能力的熟练与自如过程。按照技术应用能力培养的这一规律,在安排课程的开课顺序时,必须注意先易后难,先简单后复杂,然后综合点拨,达到热能生巧的目的。我们设计的税收学专业知识脉络是:税收概论-税法-税务管理-税务管理实践教程-纳税检查-纳税检查实践教程-税务-税务实践教程-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实践教程-税收会计-税收会计实践教程-税收综合实践教程。

(二)改革实践教学体系

通过理论课的学习可以使学生掌握从事税务专门性工作应具有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但要真正消化运用这些理论,必须通过实践。税收专业教育的突出特点就是实践性,这是由税收专业是一门应用性学科的性质所决定的。要提高税收专业人才培养质量,一方面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理想、职业道德和专业理论教育,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理论教学体系改革的同时,突出、强化实践教学,创新学生实践能力、职业能力培养模式,完善实践教学体系。

要加强实践教学,就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实践教学体系。我们可以根据税收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培养目标的要求,针对税收专业特点进行岗位能力分析,根据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机关、中介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等的岗位要求确定学生必备的实践能力要素和结构,将各要素分解到各个专业实践教学环节中,构成合理的实践教学体系:一方面,应逐步增大实践教学的比例,打破旧的重理论教学、轻实践教学的课程模式,真正做到把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强化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培养,根据培养目标和实践能力素质结构要求设置实践课程模块,按照基本技能实训、专业分项模拟实训、专业综合模拟实训、校外见习、毕业论文撰写与答辩五个方面重新构建实践教学体系,形成“由浅到深、由易到难、由专项到综合、由模拟到实际操作”的“五步阶梯型”实践教学模块。在实践教学方案中,重点加强对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总而言之,实践教学体系既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又能与理论教学体系相互渗透与结合。形成良好的应用能力培养系统。

(三)加强素质教育

税收专业人才培养首先应当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出发,以全面培养学生高尚的思想道德情操、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扎实的税收理论基础、较强的税务实践能力以及健康的身心素质和个性为宗旨。要实践上述宗旨,税收专业人才培养就必须实现人文素质和业务技能的双向提高。因此,以培养“全面发展的人”及其健康人格为宗旨的素质教育,是顺应新时期税收专业人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税收专业人才培养中实施素质教育,就是要对以往习惯中的教学结构进行调整,使专业课程和基础课程并重,专业课程和人文课程并重,知识教育与理想教育、品德教育、价值观教育、体能和文化素质教育并重,理论教育和学生的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并重,促使经验性教学向科学性教学、价值性教学方向转化,使现实中的越来越强化的考试式评价,向德、智、体、美、劳等各项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的评价方面转化。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1、素质拓展教育是在学生必修的理论和实训课程计划以外由学生自主选择参加的、由学校组织引导的课程或活动。素质拓展教育是以素质能力为核心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是充分尊重学生个性化发展的要求,在修完素质拓展必修课的同时,学生通过选修课程和参加活动来扬长补短,拓展自身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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