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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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1
关键词:通用公文;格式;标准
2012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该条例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该条例的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联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笔者认为,从公文作为全国各类组织通用办事工具和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各项事业中的领导地位的国家政治体制等角度考虑,该标准以改称“通用公文格式标准”为宜。
首先,从公文作为全国各类各级组织通用的办事工具角度考虑,全国应有统一的公文格式标准。公文作为书面的办事工具,不仅在全国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各级组织内部使用,而且,在不同类别的组织间流转,用以传递信息、沟通意图、指挥协调等。公文具有统一的格式标准,便于人们对之的识别、使用、处理、管理等,当然,也便于人们对之的学习、掌握,同时,便于保证公文的效能发挥等。因此,中国自建立国家制度以来的各朝代,都十分重视公文格式问题,并且,随着国家制度的完善和人们对公文认识的加深而对公文格式作日益合理、完备的规定。如,殷商时,甲骨文书初步形成了“前辞”、“命辞”、“占辞”、“验辞”四部分的结构形式,汉朝时,对公文的载体尺寸、不同类型的公文格式等作出规定;明朝时,对公文的书面排版作出详细规定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也十分重视公文格式问题,历次党政部门的公文处理规定,都把公文格式作为重要内容。特别是1988年9月5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机关公文格式》,正式确立了国家统一的公文格式,并且,明确“本标准适用于我国各级党、政、军机关正式的公文”。但是,由于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中,关于党的公文格式的某些规定与这个标准的某些相关内容不一致,且由于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领导地位问题,使这个标准经修订在1999年12月27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时,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从而使国家又无全国统一的公文格式标准,由此,造成使用公文时的一些问题。如党政联合行文时,发文日期党的系统要求用阿拉伯数字[2],行政系统要求用汉字[3];保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党的系统要求标于公文首页的左上角[2],行政系统要求标于公文首页的右上角[3]。这种要求的不一致,使制作公文者无所适从。现在,国家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统一了党政公文格式,解决了前述原党政公文格式不一致出现的问题。但是,这只是统一了党政公文格式,军队和人大公文格式还是执行其本系统的规定,还存在着与现党政公文格式不一致的情况。如,现党政公文格式规定公文密级标于公文首页左上角[4],现人大公文格式规定公文密级标于公文首页右上角[5],现军队公文格式规定也是公文密级标于公文首页右上角[6]。再如,现党政公文格式规定发文机关标志的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的距离是35mm[4],现军队公文格式规定“报告”、“请示”的发文机关标志的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距离为80mm,其他种类公文的发文机关标志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距离为25mm[6]。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党或行政机关和人大或军队机关联合行文时,制作公文格式不好确定。还有其他性质单位的公文格式现在无统一规定,虽然,党政公文格式标准规定“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可以参照执行”[4],然而,这里说的是“可以参照执行”,是否真“参照执行”,取决于制发公文者自己,由此,还有可能出现不同单位使用通用公文形成的实际格式不一致的情况,所以,国家应颁布统一的通用公文格式标准。
其次,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领导地位角度考虑,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一个部门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直接规范党组织公文格式的《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不合适。尽管《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7],但党章的规定,是说党组织应像社会其他组织一样尊重和遵守法律,支持和接受行政机关等的社会事务管理。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等可直接针对党的组织出台管理规定,对党组织的有关活动直接进行管理。虽然,笔者清楚,《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的,是由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前者是后者的配套文件,但由于前者不像后者那样是党政联合行文,而是行政机关的单独行文,所以,无论是按党的十三大确定的党政分开原则[8]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根据隶属关系行文原则[9],党政任一方不应向对方的下属组织下命令、作规定,还是考虑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领导地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都不适宜直接针对党组织公文格式问题的《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而应面向社会各种组织其中包括党组织的通用公文格式标准。
其实,通用公文格式标准不仅是现实公文处理工作的需要,也有良好的现实基础。这个现实基础不仅是指各种组织的公文处理工作遵循大体相同的运行规律,形成了各方认可的基本相同的格式,而且,更重要的是,指社会上的大多数企事业组织党政行文过去长期分别按国家党和行政机关的公文格式办理。现在作为国家一级的党政公文格式标准统一了,也就意味着,这些企事业组织的党政公文格式也统一了。社会上的其他组织公文格式虽然可能与现行党政公文格式标准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不是现实公文处理工作的客观需要造成的,而是不同公文格式制订者的认识差异造成的。统一全国的通用公文格式,不会束缚不同性质组织的实际公文处理工作,恰恰相反,它有利于不同性质组织的公文使用、运行和效能发挥。将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改称“通用公文格式标准”,不仅可使该标准的运行更名正言顺,而且促进全国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建设。
参考文献:
[1]郑彦离。通用公文简论[M].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01:31~33.
[2]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Z].1996-5-3.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Z].1999-12-27.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Z].2012-6-29.
[5]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Z].2000-11-15.
[6]总装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 军队机关公文格式[Z].2005-10-2.
[7]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 中国共产党章程[Z].2007-10-21.
[8]田济民,宋琼。党员手册[M] 北京:华夏出版社 1988: 370.
[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Z].201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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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2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3
关键词:奖惩事项 重要性 发文机关权限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关于各公文文种的适用问题虽有所论及,但语焉不详,适用范围的论述一直存在欠缺。表彰与奖励、批评与惩处是机关单位经常遇到的事项,也存在一些误用、混用的问题,因此撰文进行辨析。
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规定:决定、命令(令)、通报这三种文种可以用于表彰,其中决定、通报两种文种还可用于惩处与批评,该如何区分三者呢?
一。根据发文机构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决定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只有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没有决定和命令的职权。由此看出,“决定”和“命令”一般由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使用。
“通报”没有限定制发机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部门和单位如有需要,可以使用“通报”。
二。根据奖惩性质和内容区分
“命令”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文,“嘉奖令”具有强制性、领导性、指挥性,是最高规格的嘉奖,比较庄重,属于下行文,一经发出,除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有权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外,其他下级机关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命令”的权限有严格规定,就连国务院自2007年后,也几乎不制发“命令”。
国务院自2003年以来共制发“奖励决定”13个,全部为“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是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体现了国务院对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高度重视。“表彰决定”共9个,其中《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3个,《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2个,《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公安机关先进模范集体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各1个。自1985年以来,共决定164条,使用“决定”进行表彰与奖励共26条,使用“决定”来批评与惩处则一项都没有,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使用“决定”进行奖惩十分慎重。
在《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合并施行之前,《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对“决定”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决定”适用的事项是“重要事项”。
因此可以推断,使用“决定”进行奖惩的事项,应该是“重要事项”,是对全局影响广泛而深远的事项,或者制发机构主观上认为需要强调、要求高度重视的事项。
“通报”有告知性的特点,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通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些单位违反规定组织泰国“人妖”来华演出的通报》可以看出,相对“重要事项”,用“通报”奖惩的事项相对较小。因此可以认为,在日常工作时,需要奖惩时通常用“通报”。
参考文献
1.《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2012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12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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