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用4篇)

网友 分享 时间:

【路引】由阿拉题库网美丽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浅析《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用4篇)”文档资料,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范文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基础解读1

关键词:条例解读

对照原《条例》和原《办法》,逐条理解新《条例》,我们会发现新《条例》有很多变化和要求。一是明确了党政机关公文的主要文种一共为15个,并逐一明确了其特点和适用范围,明确了除命令、议案两种文种为行政机关专属文种外,其余13种均为党政机关相互通用文种;二是公文格式有了新变化,新《条例》规定,公文用纸统一采用A4纸张,16开等公文停止使用。过去的上行文格式和平行文排版格式一并取消,采用新版心格式。公文格式要素确定为18项,去除了主题词都要素,继续保留下来的老要素也进行了调整和细化。公文版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国家标准执行。三是强调党政机关行文必须行文规则,即行文总规则、向上级机关行文规则、向下级机关行文规则、其他行文规则等原则,四是突出公文拟制在公文处理中的核心地位。必须明确公文拟制的基本含义和主要要求,着重把好公文拟制的审核关。五是明确公文办理流程调整变化。六是强化机要工作,保密不泄密。

一。 明确公文处理的基本含义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对公文处理的含义进行了重新界定。在原《办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也就是说公文处理由公文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组成。而新《条例》则规定“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其中,公文拟制包括起草、审核、签发3个环节(在原《办法》中,这3个环节均隶属发文办理)。《条例》同时将整理(立卷)、归档划归公文办理范畴。

二。 适时调整公文种类

原《条例》和原《办法》合计共18种公文种类,因时间的变迁形式发展,其中部分公文稳重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本着继承原则,新《条例》中的“指示”文种去掉,“条例”和“规定”2个文种则不再列入,一律采用通知印发的形式。将“会议纪要”调整为“纪要”。最终,新《条例》规定公文文种主要有15种,分别为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15个主要公文文种中,命令(令)、议案这2中公文文种党的机关一般不用,公告和通告党的机关很少使用,行政机关则一般不使用决议这一文种。其余10个文种则为党政机关通用文种。

三。 重新梳理公文格式各要素

新《条例》规定“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从这18个方面规范了公文格式各个要素。

依照新《条例》规定格式要素来对比原《条例》,除增加 “份号”、“发文机关署名”和“页码”,删减了“主题词”以外,还有下列变化:一是对于公文必须要标注份号;二是规定紧急公文必须分别标注“持急”“加急”;三是规定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四是明确规定公文标题应标发文机关;五是规定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可以不加盖印章。

四。 进一步调整行文规则

着力解决行文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针对各类机关单位在行文中出现的文种把我不清、越级越权行文的现象,新《条例》对“行文规则”一章的条目进行了细致地梳理。首先对不适应实际的内容进行了简化,页同时强调了一些新的具体规定,首先是上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其次是“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再次是“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然后是“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最后是“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五。 把好公文拟制规范关

关于公文拟制这一部分,新《条例》较《条例》在概念划分和章节结构上有了大幅度的变化,单独设置“公文拟制”一章,明确“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对起草、审核、签发等内容也做了相应的详细叙述。在这些变化中,最关键的有两条,一是将原《条例》中的“校核”和原《办法》中的“审核”合并为“审核”,二是增加了一条非常重要的程序,即“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必须“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此外,新条例还明确了公文退文的两种情况,即“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六。 进一步简化了公文办理环节

为体现公文时效性,就要简化不必要的办文流程,新《条例》在“收文办理”中就做了这方面的努力,分别为:将“审核”改为“初审”,将“分办”、“批办”并入“承办”,并增加了“传阅”、“答复”2个环节。“发文办理”的环节则由8个减少为4个。新《条例》将发文办理的“分发”改为“核发”,规定:“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新《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党政机关公文在公文处理工作上向着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程序化迈向了坚实的一步,对各级机关正确把握公文管理原则方法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作用,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作为文秘工作者,能否把握新《条例》的创新亮点、基本原则和规定要求,是检验其能力水平的重要尺度。不断深入研读新《条例》,将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我们工作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差异网为大家整理的4篇《浅析《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希望可以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2

关键词 公文处理条例 公文格式 主要差异

2012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同时废止了1996年5月3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同时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以取代《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新《条例》的施行和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的出台,无疑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针对公文处理新规的实施,各企事业单位对公文处理工作纷纷做出调整,国家电网公司就出台了新的《国家电网公司公文处理办法》(国家电网办(2012)1000号)。比照新旧公文处理工作规范,旧《办法》与新《条例》相比,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与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相比,出现了诸多新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

1 新旧公文处理条例的主要差异

公文处理的概念更加科学

《办法》规定“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条例》中按照公文办理的工作流程将公文办理工作概括为“拟制、办理、管理”三个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环节,简洁明了,“拟制”包括了“起草、审核、签发”三个环节(《办法》中隶属于发文办理),同时将整理(立卷)、归档划归至公文办理范畴。

公文的种类更加丰富

旧《办法》中规定公文种类为13种,新《条例》中规定公文种类为15种,增加了“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同时将“会议纪要”改为“纪要”。

新《国家电网公司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公司常用公文种类由原来的9种(决定、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增加至10种,新增了“命令(令)”(适用于宣布施行重大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同时将“会议纪要”改为“纪要”。

行文规则上做了具体规定

《条例》中规定向上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并要提出倾向性意见;“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向下级机关行文也有明确的规定,“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文件签发程序更加规范

新《条例》规定“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旧《办法》只对上行文作此规定),“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

公文办理环节更加简明

收文办理环节增加了“承办”和“传阅”环节,对“承办”和“传阅”环节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发文办理环节减少为四个,将“起草”、“审核”、“签发”环节划归到“公文拟制”部分,“用印”划分到“印制”部分。

公文管理环节更加严格

新《条例》规定“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对“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也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2 新旧公文格式的主要差异

公文组成要素的主要差异

新《条例》规定“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增加了“份号”、“发文机关署名”、“页码”,减少了“主题词”。同时,对文件、紧急公文、联合行文、公文标题等有了明确的规定 :文件要标注份号,紧急公文标注“特急”“加急”,联合发文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公文标题应标明发文机关,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可以不加盖公章等。

公文要素标识规则的主要差异

(1)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的标识。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规定“如需标注密级和紧急程度,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而旧格式(GB/T9704-1999)是标注在版心右上角。新《条例》规定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而旧《办法》规定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急件”。

(2)标题的编排。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明确规定“标题排列应当使用梯形或菱形”,而旧格式(GB/T9704-1999)对公文标题编排形状没做明确界定。

(3)正文结构层次与字体字号的标识。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规定“文中结构层次依次可以用‘一、’‘(一)’‘1.’‘(1)’标注;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而旧格式(GB/T9704-1999)对各层次标题字体的规定没这么明确具体,按照格式释义的理解“文中小标题可用三号黑体或三号小标宋体标注”。另外新《国家电网公司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当文中结构层次只有两层时,第二层序号可以使用‘(一)’或‘1.’”。

(4)附件说明的标识。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当与上一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旧格式(GB/T9704-1999)没有这个明确界定。

(5)成文日期的标识。新《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旧格式(GB/T9704-1999)“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旧党务文的成文日期是用阿拉伯数字,现在党政公文一并变成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6)附注的内容。新《国家电网公司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上行文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下行文应在附注处注明印发传达范围”。旧办法附注部分只有联系人姓名及电话,没有印发传达范围项。

另外旧格式(GB/T9704-1999)版头有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80mm这种上行文格式,而现在取消这这种格式,无论上行文还是下行文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统一为35mm。

3 结语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3

关键词请批函;函请事项;搁置;原因;对策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明确了党政机关公文种类,并根据党政机关处理公务的性质科学限定了每类公文所承担的“职责”,即适用范围。“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公文函的使用范围及承担的“职责”十分清楚,但在实际使用中,凡不相隶属机关之间请求批准事项,一用“函”,请批事项可能就“黄”了,非得用“请示”才能顺利办妥。这逼迫不相隶属的发文机关或者单位请求批准某项事情时,便不顾及公文规范而弃“函”用“请示”,期待请批事项得以迅速解决。公文“函”的尴尬处境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文章试图探寻原因以引起大家的关注,冀图“函”能名正言顺地出入于不相隶属机关间行使其请求“职责”。

一、“函”不被认同的原因

(一)公文知识欠缺。为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将原本各自独立的党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合二为一,《条例》规定,“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而“请批函”则是向不相隶属机关请求批准事项。“请示”是向直接隶属的上级领导或业务指导机关请求指示、批准或帮助,属于上行文;而“请批函”则是向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机关单位请求批准某项具体事项,属于平行文。新修订的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出台后,尽管各级直接处理公文的办公室组织开展了培训与学习,但没有对领导干部开展公文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不了解公文“函”本身具有向不相隶属机关请求批准事项的功能,导致部分领导干部对于用“函”来请批事项感到陌生,甚至错误地认为发文机关用错了公文种类,内心深处对“请批函”持有抵触情绪,导致请批函被打回或者被无期限地搁置。

(二)官僚思想作祟。“请示”这一词语在汉语词典中的含义是“请求指示”,语气谦恭,属于敬词,听了让人舒服。而“函”往往跟信连在一起,称之为“信函”,信函主要是传递交流信息,本身不含谦逊之意。受我国几千年封建思想影响,官本位思想一直潜隐在一些人的内心深处,当其有了“官位”而又有人“供养”时,这种暗隐在内心深处的官本位思想就会突破党性原则,堂而皇之地形于脸上,流诸笔端。一些握有一定公共资源分配权利的官员,听惯了请求指示的谦卑之语,再遇到“请批函”,心理难免产生不悦,内心的不悦就会影响请批事项的顺利落实,甚至对请批函予以搪塞、搁置。

(三)工作作风不实。十后党中央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先后开展了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两学一做”专题教育等一系列活动,党政机关工作作风得到了明显的改善。责任重了,压力大了,“公款”消费规范了,一些地方出现了“局长请辞当科员”的官场怪现象,少数领导干部主动担当意识不强,甚至存在“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懒政思想,主动服务意识仍然不强。当不相隶属单位用“请批函”请求具体事项时,往往存在凭“脸熟”及关系亲疏处理“请批函”的情况。

二、对策分析

(一)提高文稿质量。党政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公文写作的目的是处理公务,要求行文理由充分、行文依据准确,所提政策措施切实可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公文文稿简洁清晰又有理有据,其所要处理的公务之事也就清晰明了。“请批函”文稿质量的优劣,也同样影响请批事项的表达,理由充足的“请批函”,定能引起接受者的重视,有利于请批事项的解决。

(二)普及公文知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对公文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规范了各类公文种类的适用范围。在党政机关公文知识更新之后,各级党政机关干部要着力加强公文处理有关知识的培训与学习,切实提升履职能力与服务能力。各级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对领导干部组织开展公文知识培训,对新任的领导干部更要把公文知识作为一项重要素质要求,同时,领导干部也要根据学习型机关建设的需要自觉加强公文知识的学习与更新。通过公文知识培训与学习,准确把握各类公文的职能,不再把“请示报告”混为一谈,在指导工作时,明确告诉是“请示”还是“报告”。对于不相隶属单位的“请批函”,能根据工作职责范围尽快给予批复。

(三)改进工作作风。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主要途径,对公文的处理速度与效率是机关工作作风的晴雨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克服思想,切实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刻以人民公仆的意识与胸怀去对待与处理公文。指出:“改进作风必须改进文风。”在《努力克服不良文风 积极倡导优良文风》一文中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讲短话、讲实话、讲新话。在处理机关单位的公文时,也宜以短、实、新的标准尽快处理,切实改变机关工作作风,实行换位思考,主动树立服务意识。面对不相隶属机关的“请批函”,更要积极主动处理,及时予以回复。

“请批函”被搁置看似小事,实际上却是关乎履职尽责、为民服务的大事。在我国积极构建中国梦的道路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把“请批函”之类的小事装在心理,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实在行动上。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4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公文应当根据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公文公开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48 5830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