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毕业论文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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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第一篇】
刑法规范的解释运用,是从形式的角度还是从实质的角度进行?这既是一个刑法的基本立场问题,也是刑法方法论的路径问题。争论源起于近些年来在日本刑法学界形成的“形式的犯罪论”和“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说对立。自现行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国刑法学界也基本形成了上述两大基本立场。
(一)形式解释论
形式犯罪论者主张“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在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或合理性的实质判断之前,应当从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是否能够得出该种结论的角度出发,进行形式的判断”。即严格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现的立法意思,根据刑法条文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的解释。
(二)实质解释论
根据实质的犯罪论者的主张:“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含有实质的内容,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对刑罚法规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从这种实质角度进行。总之,实质的犯罪论者主张的是‘实质的刑法解释’。”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义,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即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如前田雅英教授精妙地将其概括为具有“挑选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的机能”,只有那些对法益的侵犯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
二、刑法实质解释论的提倡
笔者赞同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正如刘艳红教授所言:“法律实质理性对形式理性的介入,兼具形式与实质内容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兴起与古典罪刑法定原则的终结……这一切决定了犯罪论体系不单是纯粹形式的行为框架,而应该从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而要从刑罚法规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进行。”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刑法的解释和适用,决不是极其简单的逻辑过程。刑法中的构成要件是将生活事实的类型化,但它并非是纯粹的经验事实,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从一开始就蕴涵了立法者否定的价值判断,它是价值性的载体。“在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中,立法者都要处理某个典型的生活事实过程或利益状态,并对此作出法律评价。”这一评价就是,立法者认为它所规定的某种法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特定的事实类型的行为是需要刑罚予以惩罚的。法官的活动就是将某种业已发生的现实行为涵摄于法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之下,如果涵摄是可能的话,那么就可以直接适用刑罚。通过现实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每个法律规范都将表明: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行为中什么才应该是适当的、‘正义的’”。立法者显然认为,只有处罚值得处罚的行为才是适当的、正义的,这种正义就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正义;它正是对作为刑法规范的形式正义的实现。因此,在评价某一现实发生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不能仅仅满足于从纯事实性的描述中寻求答案,而要从是否有助于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是否有助于刑法的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的目的。
2.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实质的解释论非但没有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还解决了其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的冲突,使二者达到了有机的统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必须同时发挥作用,两者也确实存在冲突: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现象,即客观上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不值得科以处罚的现象。对于此种冲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实质的解释论来克服。首先,根据刑法与国民人权、自由的关系,只要行为没有侵害和威胁法益,就不应当规定为犯罪,否则国民的人权就会受到侵犯,自由就会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其次,在由于语言特点导致刑法文字表述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的前提下,应当对刑法作出实质的解释,使刑法规定的行为仅仅限于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否则,根据刑法被定罪量刑的行为,完全可能是没有侵害法益或者侵害程度轻微的行为。这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民主主义的思想基础,以及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实质性要求。
3.实质的犯罪论和刑法解释论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和刑法的安定性。如前所述,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刑法,僵硬的法条永远难以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面对无法从原有法条中得出明确答案的全新问题,只能通过修改法律或是解释法律来加以解决。但是,法律应当稳定,朝令夕改的法条不会使公众产生任何亲切和信任,也丧失了其赖以生存的权威——条文频繁的变动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从而导致违背正义。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谨慎地面对法律修改——至于作为涉及到生杀予夺等公民最基本权利之变更的刑法,则更是如此。正是由于其保障性和最终性,刑法比其部门法更需要安定性,修改过于频繁,会使广大公民的生命和财产陷入一种惴惴不安的惶恐中。因此,最为可能且成本最低,因而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对成文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建立起发达的刑法解释学,使之适应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和各种特殊的案件类型。毕竟,“无论一部刑法典的内容多么完备,都注定没有永不衰竭的生命力,唯有以刑法解释学为模式建立起来的刑法学体系,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三、刑法实质解释论的运行:以法益为中心的实质解释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一起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既然刑法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意义表现在,应根据法益来解释构成要件,使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能保证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通过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对某个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将会导致对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的不同,进而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同。”这样一来,我们就要充分发挥法益作为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下面笔者仅以保险诈骗罪为例,联系分则条文,阐明法益概念的解释论机能和法益内容对确定该罪构成要件的指导机能。
有关保险诈骗罪的着手理论界存在几种观点:(1)开始实施法定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行为方式,即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方式(即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为本罪着手认定的标准。此观点为通说。(2)索赔说。这是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此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判断的标准。
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就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或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国家的保险制度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即本罪保护的法益,才有受到本罪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或者其受到侵害的危险才能达到紧迫程度。因此,只有这个时候才能成立本罪着手。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人的,在杀人时只是侵犯到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并没有侵犯到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故而此时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保险诈骗罪。bsp;运用法益的确认功能,还能够对隐瞒保险危险(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行为归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投保的标的并不存在,而是其杜撰的”。因此,虚构是将无说成有,而隐瞒是将有说成无,上述行为虽然都是欺骗行为,但行为特征却截然相反。故而,隐瞒保险危险是隐瞒型的诈骗行为,不能将其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所以,上述行为也就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笔者认为,从这两种行为对保险诈骗罪法益的侵犯程度出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者之间并无任何本质差别,因此,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当然应该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将保险诈骗罪隐瞒真相的特征排除在其客观行为内容之外的观点,就不能体现刑法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当然,法益作为确定刑法处罚范围的价值判断标准,还表现在当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根据变更后的法益调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而不能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来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刑法解释;实质解释;实体正义;法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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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艳红。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J].中国法学,2006,(5).
刑法论文【第二篇】
在这个多元的社会、精彩的世界,我们受一种传统的束缚和共识的统制。存在两个原因:一是传统的力量过于强大,形成强势话语霸权。应当“归功”于我们师承的前苏联的刑事法理论体系,一代学者的成长只能接触到一种声音。在一种声音统制下,我们怎能期待多元力量的诞生?二是挑战的力量弱小,胆怯乃至盲从。邓正来先生曾尖锐指出:中国社会科学缺乏自主性,应当更多地进行否思(Unthinking)而非重思(Rethinking),即对以往文本构成的我们内心坚信的核心的知识障碍进行破除和反抗。[12] 我们应当求诸自身而非将责任归至外部世界。学问贵在思辩,思辩方获真知。如果我们的刑事法学要有发展,那形成“百家争鸣”的气象是必需的。“百家争鸣”的前提是什么,是“学派林立”。 实际上,我们同样存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派之争——“海龟”与“土鳖”争雄。一般而言,海龟派注重“法律移植”,土鳖派强调“本土资源”。另类当在其外。传闻曰:海龟上岸,土鳖滚蛋。果真如此严重么?未必如此。海龟下过海,吹过海风,受过“洋”气,对西方现代法律价值、观念与制度略有通晓;土鳖留守本土,具有本土传统,重本土继承与实践,对基本国情有更深入认识。一任海龟爬行,则泱泱中华大国几变成汪洋,“国将不国”——“邯郸学步”,危险!一任土鳖当道,则视野有限,中华文明始终以“兹尔小邦”轻视西洋各国,拒斥西方现代文明——“坐井观天”,同样危险!其实,土鳖、海龟只是形象之说,“出身论”不应坚持。要紧的是,海龟上岸,土鳖下海。海龟宜熟悉基本国情,以免清谈误事,动辄对曰“某国实践如何如何”,那是他国干我邦何事?“刻舟求剑”,徒呼奈何?土鳖宜通晓他邦法律和法学,以免过于重视传统,束缚改革视野与步伐,永远紧跟人家小跑,美其名曰“赶超”。永远在“赶”,何来“超”说?以刑事法学而言,海龟与土鳖如能共商“国是”,既借鉴国外先进法治经验又着重本国国情,合力促进刑事法学,则幸莫大焉!值得欣慰的是,海龟土鳖渐渐认识到己身之不足,“出身论”渐无市场。 六、刑事一体化研究范式 追溯刑事一体化的渊源,应当归功于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观念。自诸法一体到各自为政,渐渐形成宪法之下的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个部门法体系。学科分类细密化导致的结果是学者“贵精不贵博”,往往是研习刑法者不通民法,研习实体法者于程序法知之甚少。“整体刑法学”正在此种背景下展开。 在我国,首倡“刑事一体化”观念当为储槐植先生。在他看来,刑事一体化是实现刑法最佳效益的最佳途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13]陈兴良先生继之提出“竭力倡导与建构一种现实社会关心与终极人文关怀为底蕴的,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是为刑事一体化的两纛旗帜。 说及一体化,不可不涉及当前学界的“刑法民法化”、“民法刑法化”、“公私法合流”等倾向。自古罗马切分公私法以来,公私法的划分成为大陆法系的传统。伴随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吸收融合,公私法的界限在模糊甚至面临消失的可能。这足以引起法学界的关注:重归诸法一体乎?我们在质疑。责任竞合(聚合)、边界消失——各部门法将触角纷纷探进邻近的“域”,寻求扩张的空间。我们无法预料,今后的法学是否会朝“公法一体化”乃至“诸法一体化”的方向前进。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各法学学科相互借鉴之例枚不胜举:侵权行为成立要件要求: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侵害他人权利;须有责任能力;须有故意或过失;体系结构上可归纳为构成要件(Tatbestand)——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故意与过失(Verschulden)三层结构。这种体系结构来源于刑法理论。[14]法人犯罪理论中,从民法理论中援引出替代责任理论、连带责任理论加以解释,却是民法理论对刑法理论的渗透。[15]一位刑事法学者应当是一位 法学者甚至一位人文工作者,他不能仅仅局限于一位刑事法学者。他的领域如果局限于此,将无以应对这个时代。这是一个知识转型的时代,她要求哲学家政治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心理学家和其他学科学者把法律问题纳入思考范围,同时要求法律学家能像知识分子那样思考问题,破除隔膜,共同完成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16]
刑法论文【第三篇】
(1)基本含义。罪行法定原则主要是指对于哪些行为是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事先明文规定。就具体而言,其含义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①罪的法定,即哪些行为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认定等问题,都应该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②刑的法定,即对于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该处于何种刑罚以及具体的量刑标准等问题,应该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刑法中尚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相关行为,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2)历史沿革。罪行法定原则有着复杂的发展历程,在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不断地趋于完善。其中第三十七条鲜明了体现了这一思想。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自由民除经贵族裁判外,不应受到相关刑事处罚。已经包含了相关的指导思想。十七世纪末,关于该原则的相关理论逐渐趋于系统化。法国先后颁布的《人权宣言》、《法国宪法》将这种精神提升为一种宪法性原则,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此后,欧洲各国开始广泛的认可这一原则,并付诸于应用。日本是亚洲最早接受该原则的国家,而后清末修律时,在一些有识之士的努力下,中国才首次引入该原则。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在97刑法颁布之后,这一原则被正式确立下来。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1)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无论任何罪名、任何刑罚都必须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在相关立法过程中坚持该原则,能够促使立法人员在立法过程中慎重地对社会实际进行全方位的考量,以图能够将可能出现的危害行为纳入到刑法之中,从而增强法律的有效性,使创制的法律更加科学合理。
(2)刑事司法主要是将刑法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之中,以此来惩罚犯罪。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坚持该原则,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机关对社会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从而有效地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另外,坚持该原则能够有效地指导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准确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从而增强审判活动的公正性。
(3)罪行法定原则通过事先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进行明确规定,能够增強民众对违法行为的认识,使其能够在日常的行为中有效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增强民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从而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推动法治化进程。另外,该原则在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指导和规范的同时,能够有效地保护民众在司法活动中的权益,使民众能够在司法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定性,从而有效地为自己辩护。
三、改进建议和措施
罪刑法定原则虽然随着法学的不断发展而日渐趋于完善,但是就我国的法律实践而言,该原则依然存在着诸多不足,有碍于我国法治化进程。基于此,国家应该从以下几个点来对该原则进行弥补。
(1)当前,我国刑法体系较为完备,但是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其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从而不利于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极大地提高立法人员的法学水平,从而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另外,国家法律工作者应该积极学习外国先进的法律规范,并结合自己的社会情况,将其融入到立法活动中,从而提高立法水平,使法律更加完善合理。
(2)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很难跟上社会快速发展的步伐,因此刑法就难以全面地对社会行为进行规制,特别是新出现的行为,这时司法解释的作用就完美地显现出来了。但是,当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依然较少,使得其弥补刑法缺陷的作用较弱。因此,国家应该充分重视司法解释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作用,使相关人员能够结合当前地社会情况及时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刑法的漏洞,从而更好地对社会行为进行规制。
(3)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一切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都必须找到具体的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这样就使得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难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灵活地运用法律,从而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实现。因此,国家应该制定完善地法律程序,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给予法官有限地自由裁量权。
四、小结
刑法法律论文【第四篇】
当前,鉴于入世后的中国金融体系已经并且必将更进一步地在金融主体、金融市场、金融产品、金融工具等各领域发生全方位的跃迁,据此,为有效保障金融法治的高效、有序、良性运营,刑事法学界有必要未雨绸缪地就有关金融刑事立法改革的基本点做系统的探析与研究。我们认为,中国刑法学界有必要重塑与21世纪中国金融体制同步契合的新观念,并在此基础上,着手中国金融刑事立法模式、罪名设计、罚则设计等多方面的体例与内容上的革新。 一.金融罪种的调适 金融罪种的调适无外牵涉下述两大方面:一是对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的适度犯罪法化;二是对现行有关金融罪种构成要件的适度修改或补充。 关于针对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的适度犯罪化问题,有学者中国刑法应增设诸如危害信用罪、违背信任罪、对国家不实报告罪、欺诈消费罪等多种具体信用犯罪;另有学者建议增设"网络信用卡诈骗罪",等等。我们认为,从我国现有金融经济发展现状看,由于我国目前金融信贷消费于公民个人而言,还不具备规模性 ,范围也相对狭窄,且多集中于城市之中的高、中收入群体,有鉴于此,至少就近几年看,我国还难以形成较为全面且相对健全充分的信用消费关系,换言之,由于此类信用消费目前在我国尚欠缺普世性、一般性,建立于该社会关系之上的个人与国家规范之间的冲突关系因而尚不凸显,有鉴于此,中国立法机关恐很难在诸此金融法本身尚不健全的前提下,贸然将此类行为设定成金融犯罪。而真的如是立法,就有可能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基于此,我们的意见是:上述几类信用犯罪的设立,并非完全不可行,但在当前恐难遽行。至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罪,此一新型犯罪的设立,在当下情况下,也欠缺必要性与可行性。称其欠缺必要性,是因为根据现行中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所有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金融犯罪,均可按相关金融犯罪处罚。例如根据现行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对网络信用卡诈骗行为,应直接根据现行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从可行性方面看,鉴于而今我国国内银行的网络化程度相当有限,与此相对应,国内目前无论是金融专家还是刑法学专家、计算机网络专家,均对此类犯罪的特征、趋势、危险性等认识不足,有鉴于此,立法机关不宜匆忙将此行为设定成新型金融犯罪。 其次,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上,当前主要问题集中于:其一,对洗钱罪之上游罪范围的扩大; 其二,对贷款诈骗罪主体的修改。关于洗钱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9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原生罪仅限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及其恐怖活动犯罪。然而,此一限制性规定,既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就洗钱上游罪的范围规定,又与我国中央银行2009年1月3日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明定的洗钱范围不一致。 具体而言,这里所谓国际公约,主要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两公约都要求各缔约国扩大洗钱罪上游罪的范围,特别是反腐败公约,更要求各缔约国得将所有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罪,至少应将公约所确认的各类腐败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罪。 再者,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月3日颁发、同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称"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从该规定可见,除刑法上明文规定的四类犯罪外,洗钱对象在此还包括"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在此规定中,一切犯罪均为洗钱的"上游罪"。 值得说明的是,鉴于中国不但已经签署而且已经批准业已在缔约国范围内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因而对中国有法律拘束力。换言之,中国有义务按照公约对洗钱罪上游罪的规定,修订中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洗钱罪上游罪的范围规定,适度扩张其罪种范围。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发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则不然,与刑法相比,刑法才是基 本法且是法律,该规定则完全谈不上"法律",充其量仅是一项行政法令。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文规定,惟有"法律"才具备制定"犯罪与刑罚"的权限,基于此,诸如《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的广义的附属刑法规范本应照应现行刑法典或单行刑法,而非刑法照应该行政法令。然而,如其该行政法令关于洗钱罪的规定符合本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有关公约规定,则鉴于中国刑法最终还是需要就本国已经批准的涉及国际刑法的规范作出国内照应性立法,因而此类行政法令倒未必存在有违立法法相关规范之嫌。所以,我国央行颁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在此不过是警示我们,有关行政法令在一定程度上已走到了刑法之先:它已率先照应了联合国有关洗钱罪的上游罪范围规定,中国现行刑法却迟迟未予"行为"。此一滞后现象,确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与关注。否则,如其世界上不少国家,特别是上述公约缔约国均已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罪范围,中国却仍然将其自我束缚为刑法第191条及其刑法修正案〔三〕限定的四类犯罪,则中国刑事法域将为国内外洗钱犯罪分子遗下相当应手的法律漏巢,进而不利于中国金融市场、金融业乃至整个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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