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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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范文1

在当今社会,性贿赂实质上是典型的权色交易,也是一种新型的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的治罪条款。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也就是物质性利益。但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现象却愈来愈烈,特别是权色交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因此这一现象成了法律的空档与死角,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一、性贿赂的危害性 “性贿赂”已成为反腐肃贪的热点话题,这因为性贿赂的危害十分巨大。目前,权与色已经成了一种交易,因为,随着商品化的发展和道德观念的改变,人性中真正意义上的情越来越淡化,有的女性越来越不顾及人格的价值而把自己当成商品。一方面她们在社会上不甘心普通与平凡的生活,又不注重独立奋斗;一方面为了满足对金钱的贪欲而心甘情愿地把自己当成男人的附属品甚至玩弄物。这些女性中有很多一旦做了贪官的情妇,便在贪官犯罪的道路上推波助澜,助纣为虐。 法律界专家学者指出,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行贿有罪,“性贿赂”更有罪。因为性贿赂不仅是一种性质更为严重,手法更为卑劣的贿赂,还是一种危害性更大的贿赂。它可以达到任何财物所达不到的目的,其杀伤力有时会超过财物贿赂。 情妇们知道,贪官要的是她们的色,她们要的是贪官权力后面的种种利益,他们之间的所有关系都是建立在权色交易之上的。情妇们与贪官们臭味相投,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所以才能一拍即合。“性贿赂”就是通过对贪官性本能的挑逗和诱捕,实现性与权力水到渠成的交换。实际上,许多情妇与贪官在“贪”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大贪官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自1992年勾结在一起,上演了一幕幕权钱交易的“二人转”。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包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两人收受的贿赂均由李平保管。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8年间,他们共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4000余万元。 二、性贿赂立法的争议 因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很大,所以将“性贿赂罪”纳入《刑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但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性贿赂罪”,法律界尚有不同的观点。 赞同者认为,应尽快立法制裁“性贿赂”。因为将权色交易定为性贿赂罪符合立法本意。1、性贿赂与财物贿赂所侵犯的客体相同。权色交易侵犯的客体与财物贿赂一样,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权色交易与权钱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不同。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权色交易比权钱交易的危害更大。因为权色交易策划于密室,行事于床第,手段隐蔽,不留痕迹,作用持久,且滋生腐败,使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3、惩治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性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故必须用刑律加以约束。 反对者则认为,性贿赂究竟是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司法实践会不会有问题,尚有待商榷。1、从现行《刑法》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但是,由于“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无法量化的“性”,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如何取证定罪显然是一个难题。法律从来都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因“性贿赂”的证据难以取得,因此很难定罪。2、“性贿赂罪”操作很难。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来看,权色交易大多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出现的。因此,“性贿赂罪”如果作为单独罪种存在,还容易发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问题。对于那些犯有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或许可以成立。但是,对于尚未定为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又将如何存在?必须承认,一个没有经济问题的官员养情人,不能轻易地上升为法律问题,即使官员送的是公款公物,情人如果不知情也不能认定为有罪。 争议声中,有人甚至提出用“权力强奸罪”替代“性贿赂罪”。许多权色交易中,女人是被动的,是迫于淫威而就范。即使行为是主动的,也是迫于权势压力的主动,在心理上却是被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权色交易可以论定为强奸。但是,《刑法》中的“强奸”是指男性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性交。在性贿赂中,女性为了获得其利益,虽然心里或许不愿意,但实际上采取了配合男性的“性主动”完成交易。既然没有真正违背妇女意愿,又怎能定为 “强奸”,证据又如何取得?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男性背 着妻子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以通奸论处,不负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至多根据新《婚姻法》规定负一定民事责任。 三、特别注意的问题 1、接受贿赂的主体不仅限于男性。性贿赂的主体理应是特殊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限于男性,也应包括女性。虽然现在看的新闻媒介报道的性贿赂均是女性以色相换取男性官员的权力,但现实中也存在男性以色相去换取女性官员的权力,因此,对于主体的理解不能限于男性。 2、对性贿赂治罪不会侵害妇女权益。有的学者指出,对性贿赂定罪量刑是将女性与财物相提并论,有辱女性尊严。笔者认为,性贿赂犯罪客体指向的载体并不单指女性的色相,更重要的是,正是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和对女性的尊重,避免更多的女性像财物一样被利用,对性贿赂犯罪的惩治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人们的权益,使人们避免成为权欲交易的牺牲品。 四、在刑法中把“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设想 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是我们党和国家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完善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惩处腐败的有力武器和基本依据。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规定呢? 我国现行刑法侧重于受贿罪的经济性及可计量性。而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刑法中以及以上列举的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行为对象是基于行为对公务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而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也应将贿赂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也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旨意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用作贿赂双方交易的内容,同样会危害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而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比用财物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更大。如果对各种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而仅作党纪、政纪处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易导致放纵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贿赂罪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发展,既给司法机关执法提出了挑战,也给立法机关提出了应从立法上扩展贿赂范围的迫切要求。 这样规定之后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利益”之中的“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中的“财物”、“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外延上相吻合,更能体现法律的统一与连贯,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五、对性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虽然定“性贿赂罪”在取证、量刑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放任性贿赂犯罪蔓延。笔者认为,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应尽快将“性贿赂罪”列入法律范畴,使打击性贿赂犯罪有法可依。一、在调查取证上,用更高的技术,更好的侦查手段取得证据。二、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1、当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2、行贿方在各类活动中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如经查证属实,那么向性服务者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费用,因此对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性行贿罪,受贿者构成受贿罪和性受贿罪,对二者均应数罪并罚。当行贿人支付性服务者有关费用达不到5000元的贿赂罪立案标准时,可作为犯罪的情节在对性贿赂犯罪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如果接受方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则应把行贿方支付性服务的费用累计加在受贿的数额里,而后两罪并罚。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几乎每个贪官都有多名情妇,并用职权为其谋利益。法律不是万能的,解决“性贿赂”问题不应光靠法律,还需在社会、人性、伦理等方面多研究,共同解决该问题。我们期待着进一步完善法律,并配合社会多方面工作,使“性贿赂”问题得以有法可依并得到合理解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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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2

作者:李晋杰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我国采纳广义缓刑之可能

近代以来,受19世纪80年代人道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缓刑制度因其自身的特点在国际上受到很多国家司法部门的青睐,使用的比率呈快速增长趋势。一度被称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6](P1137)我国借鉴广义缓刑,即缓宣告的内容,建立更加完善的缓刑制度,是解决我国现存的一些矛盾的有效途径,并且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我国关于缓刑制度的改革虽有目共睹,但使用率一直不高,缓刑制度的作用发挥并不大。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界及民众一直以罪刑相当的报应主义作为主流思想,认为刑罚应起到威吓的作用,其个别化的矫正功能更多的需要依仗司法人员的教育去实现,而社会教育的效果泛泛,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回归社会更多的是不放心、不信任、不平衡。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刑法学者房清侠教授作了这样的总结:“我国仍停留在重惩罚、轻矫正的刑法文化阶段,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中,就是重墨于犯罪行为,轻墨于犯罪人;重惩罚、轻视刑罚个别化。”[7](P90)但是社会不是停滞不前,而是朝着更好的目标发展的。刑法思想也会基于社会形态的发展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从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看,轻刑化、人性化,越来越重视“人”的因素将是重要的发展方向。这与我国实行重视“人”本身,重视个人的发展的社会主义体制相符合,与我国实行灵活的、达到资源最优化的、实现自由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一致。将以上论点具体到缓刑制度的完善问题上,则可表述为缓刑制度需要发挥更加人性化、注重人权的功能才能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所以,在符合社会体制的前提下,完善缓刑制度这一符合社会发展思想的上层建筑的论题就应运而生了。作为广义缓刑中的重要内容的暂缓宣告,是我国完善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笔者认为,刑罚相对于犯罪后的犯罪人来说永远是滞后的。滞后的制度往往面临着过时、为时已晚或者是不合时宜。对于某些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内心极大的悔恨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已然抵销了所犯的过错,再对其科处刑罚及宣告有罪已嫌多余。同时有罪宣告的不利影响有可能伴随该犯罪人的一生。这里举个稍微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个平时德智体美都比较优秀的大学生甲,在毕业聚会中喝了点酒。甲知道自己喝醉但还能控制意识,同时也因为喝醉的原因并不想开车上路,但此时看到同学有辆好车,于是想在饭店前的空地试图开两圈试一下车。当时确认四周无车无人,于是发动了汽车。就在此时,被躲在暗处盯梢的警察抓住并对其立案起诉。事后甲的悔改态度非常好。如果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看,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情节轻微免予处罚,但因为其罪已被宣告,该痕迹将永远跟随甲。甲因为有犯罪记录,最直接的影响是不能报考很多资格考试,比如失去了报考公务员的机会。并且在以后找工作期间,将很难找到一份好的工作。国家培养了这么长时间的一个优秀人才将因为没有相关的救济手段而失去了很多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完整的人生。当然,这个例子过于极端,但相类似的案例及像上述案例中的甲一样因为一个可以被社会原谅的错误而不公平地度过一生的情况却真实存在。例如一些轻罪、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自诉罪、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过当犯罪等。所以,广义缓刑,尤其是其中对罪的暂缓宣告的存在从字面到实际中透出对人格的尊重,完全有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生存空间。特别是在我国轻罪处罚较重,与违法行为处罚之间衔接不够层次分明的情况下,完善现有的缓刑制度无疑是缓和这一矛盾的较佳途径。引入对罪的暂缓宣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抵制我国的“标签法律文化”。我国的刑法相关制度及思想是一种标签式、符号化的法律文化。行为人一旦被判入罪,即使消除刑罚,也不能消除犯罪的记录。“有前科”一词像紧箍咒一样紧紧地束缚着行为人。中国的刑法思想素来含有孤立犯罪人的成分。如古代的“黥刑”,就是给犯罪人做上记号。使他人一眼认出罪犯是与自己不同的人,从而增加犯罪人的耻辱感。这种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现在我国民众仍认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定了罪,就是不可饶恕,就是人生永远的耻辱。而这明显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形式要求的公平民主、自由竞争相违背。虽然缓刑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标签文化”带来的影响,但是可以给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行为人一个真正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为犯了一个在以后人生中可以克服的小错误而有可能毁了一生的悲剧。这种为以上类别的行为人规定考验期,适用缓刑的形式在现今的民众思想中也较为容易接受。我国古代传统思想对人性是有一定科学的见解的,提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理论。民众对一些平常表现较好、人品较好,因一时的大意或可以原谅的原因犯下的较轻错误抱有同情、原谅的思想成分。尤其是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轻微罪、过失罪等主观恶性极小的犯罪。民众更多的会认为矫正比接受惩罚更加有效并且合理。所以,针对此类犯罪,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是有一定的思想基础、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的。灵活地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无论从长远的公平正义还是从功利主义来看,都是可取的,这无疑是缓刑制度建设的一个福音。尤其是在现今刑法改进了缓刑制度的前提下,可以说为暂缓宣告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刑法环境和社会环境。但是,暂缓宣告制度的引入,虽然是对人性的关怀,然而这种关怀不能过度,更不能没有原则地适用。否则,广义缓刑的引用将会带来相反的效果。毕竟,刑罚的痛苦性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惩罚的同时预防再次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诸如此类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也需要刑罚的这种功能来消除犯罪的影响并起到最直接的改造犯罪人的作用。无条件或者条件不够严格地适用广义缓刑的情形很难起到上述作用,并且也很难被现今的人们接受,有可能威胁到刑法的信赖基础。所以,广义缓刑要用,但一定要谨慎地用。也就是说,广义缓刑的适用条件将更加严格。比如完善监督机制、设立监察官制度、谨慎考虑考验期的监管问题、考验期期间较狭义缓刑应长些,适用广义缓刑的被告人所遵守的条件更加严苛等等。

我国刑法采纳广义缓刑的深远意义

自从我国第一次提出法治建设以来,关于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什么是法律?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在其著作《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这样描述:“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秩序、公平、自由,法律的工具性运用不能偏离这三大基本价值允许的范围。”[8](P2)在中国,秩序、公平、正义、自由无疑是我国学者认为构成“良法”的重要元素。这些元素如指路明灯一样照耀着法制改革的路程。笔者认为,广义缓刑就是“良法”法律意识运用于实际中的一朵奇葩。对那些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真心悔过的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违反规定的可以不宣告刑罚,同时符合条件的还可以撤销原先认定的犯罪的制度,是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及给予人文关怀的大胆尝试。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期而言,广义缓刑制度的引入具有非常重要的深远意义。纵观历史,缓刑制度自被人类发明以来,在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会导致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对预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矫正,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另外,还可以节省看管犯人所产生的费用。缓刑的适用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是对以往机械性地执行刑罚的否定,是有机刑罚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初衷正在于此。但是相对于广义缓刑,我国选择的缓执行制度过于中庸,虽然该制度的规定可以满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交叉感染,但对于特别预防及对被告人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等目的却不尽如人意。基于此,只有借鉴广义缓刑制度,才能进一步地发挥缓刑的功效,同时尽量消灭刑法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刑法中的定罪与判刑的系统更加健康和完善。尤其是对那些特殊原因犯罪的人,可以说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比如对待过失犯罪、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等一些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犯罪。我国对这些轻罪的刑罚不仅没有相对科学的、较轻的刑罚,同时,一旦定罪,即使免于刑罚回归社会,我国的国情的现状也会在方方面面都对其存在歧视和拒绝。例如公务员考试参加人禁止有刑事犯罪的情形,教师、会计、法官、检察官、律师、拍卖师等职业均有对有犯罪记录人员报考或取得证件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更遑论其他“隐形”的限制了。我国因为处在社会转型、犯罪率快速增高的历史环境下,所以不免在很多方面对有犯罪前科的人设置了不公平障碍。也因此,我国在刑事方面,就增添了这样一种新型矛盾———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在回归社会后对作为人民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正常需求,与国家对有犯罪记录的“人民”的权利义务的相对制约之间的矛盾。而且这一矛盾的前提是,国家的刑事政策是鼓励犯罪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的。国家的鼓励态度和制约行为,使犯罪人很难真正适从。当然,有学者提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轻微犯罪行为人的问题,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犯罪人的顺利回归社会问题。但是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在我国现阶段很难实现。那么,在这个意义来说,借鉴广义缓刑制度,尤其是借鉴对罪的暂缓宣告,无疑可以成为我国现阶段关于解决以上矛盾的一个“泄压阀”。同时,也是为建立更加民主、公平的法治意义上的刑法体系打下基础。在如今这个人口膨胀、犯罪人数相对增多的年代,作为刑罚的功能之一的特殊预防将越来越值得重视。在我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缓刑的适用无疑是特殊预防的重要机会,我国已经具备适用广义缓刑中的暂缓宣告制度的条件。如何从理论上建立完整科学的及在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制度是每个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刑法论文3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孟庆华主张:(一)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二)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其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

刑法学论文4

案例教学法在民族院校开展的必要性及其存在问题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族院校刑法教学开展的必要性我国传统上的法学教学方法主要是“以理解法律含义、传授法律知识为宗旨的教育模式”。我国刑法的教学方法也是如此,主要采用“演讲式教学”,教师口若悬河,滔滔不绝,学生缄默无语,寂静无声。学生处于被动状态,教师在教学中较少考虑学生的需求,学生也很难表现出自己的能动性。民族院校法学专业的本科教育主要是以培养实用型人才为主,刑法学教学过程中实施案例教学法尤为必要。首先,犯罪现象都是存在于一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犯罪原因也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实践中的刑事案件都是复杂的,民族地方的刑事案件则更为特殊,它不可能如同刑事法律规定的那样单一化,如果只是注重理论的基本掌握,忽视灵活运用,学生面临实际则无所适从。[2]其次,我国处于畅行法治的时代,法律条文的数量正以令人震惊的速度增长,其修改和变化的速度同样令人目不暇接,把所有现行刑事法律条文及其解释的知识都传授给学生不现实。同时,国家介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赋予民族地方自治权,刑法在民族地方的贯彻执行还需要顾及民族地区特殊情况,可以变通实施,其实施中需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此需要透彻理解刑法的精神,案例教学可以将民族地方刑事案例引入教学,以便了解对民族地方情况。(二)案例教学法在民族院校刑法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刑法学的“原理”“原则”“制度”规范等来自于社会实践,又指导社会实践。刑法学教学必须紧密联系我国立法、司法实践,联系实际越多,学生对知识理解越深刻,越容易接受。虽然各大院校都提出进行刑法教学改革,并声称将案例教学法已经运用于实际教学,然而事实不尽如此,部分院校在案例教学法的实践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民族院校则不能脱俗。1.将案例教学法理解为讲授中的举例说明。在法学教育改革中,多个学校提倡案例教学法,但是在教学过程中部分教师对于案例教学认识存在偏差,在教学实践中误认为举例说明就是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由老师提供案例,由学生做好充分准备,从而对案例进行分析讨论,激发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举例说明法是在讲授教学中,通过教师系统讲授法律理论和规则之后分析相关案例,由教师进行案例讲解或者由教师积极主动地指导学生分析案例,这种教学方式实质上还是解释法律理论和规则,难以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2.无视教材内容,盲目实施案例教学。教材内容是教学方法的直接对象,选择教学方法,必须根据教材的内容和特点。在教学改革的过程中,案例教学法是教改的重要部分,但是并非所有的科目和课程全部内容都适合于案例教学。刑法学是应用性学科,但具有特殊性,其是由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构成,总论是全部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比较原则和概括化的内容,应该先从概念、特征原理,原则部分开始,只有掌握了基本理论,才能进行法律解析。在刑法总论部分盲目开展案例教学,会形成老师问,学生不能答,事实上成为了老师的一言堂,根本无法体现案例教学法的真谛。3.无视学生情况,全面推行案例教学法。学生是教学方法的实质对象,教学应依学生实际情况来安排,实行因材施教。教师授课的目的是为了使学生获得知识,提高其自身的素质。案例教学法是完全脱离教师的讲授,由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和对教师的提问获解决案例问题的知识和能力,所以这种方法对学生的要求也比较高,老师要有意识的对学生进行思维训练和培养,逐步培养法学思维。对于民族院校的学生更是如此,如果老师不考虑学生实际情况盲目实施案例教学法则根本无法发挥其真实意义,反而使学生无所适从,不知所终,从而引发对个人能力的质疑,产生自卑心理,不利于他们的心理健康,更就无法谈及激发兴趣。

案例教学法在民族院校刑法教学中的实践

高校教学方法改革如火如荼开展促进了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其通过活生生的案例调动学生分析的精神和思考的兴趣,它的互动性、启发性和创造性培养了学生运用法律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激发了他们的创新性思维。民族院校实施案例教学法需要细致的思考,量力而行。(一)教学的课前准备1.教师要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选择刑事案例。案例教学法的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其可来自案例教材,甚至报纸、杂志、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也可以由民族院校老师自己编制。民族院校学生程度不同,斟酌选择案例,充分调动每个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学习兴趣。通过典型性案例巩固基本理论;通过具有深度和难度的启发性案例锻炼和提高学生思考的广度和深度;通过现实热点性案例引起学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如刑法中热点的许霆案件、贵州习水的嫖宿幼女案、躲猫猫案件、湄公河惨案等,既可以丰富教学内容,活跃课堂气氛,又可潜移默化的培养学生信息素质和分析能力。2.根据刑法教学目标和案例的内容确定问题。案例准备好后,教师应当研究供学生讨论的案例。根据民族院校各班具体情况巧妙设置问题,考虑案件定性可能引发的争议,掌控全局。既要随时解决学生提出的问题,又不能让学生远远偏离教学内容,放任自流,同时考虑到各个学生的不同程度,有针对性的提问。题目选择上要具有一定的启发性、诱导性、可争辩性,诱导学生展开讨论、促进争辩,从而进一步深化所学刑法理论知识。3.根据教学资源和学生人数来布置案例。问题设置好后,需要把案例提前展示给学生,以便学生有充分的时间去查阅刑法资料、深入思考。在此过程中,教师需要告知学生必读的材料及其具体的组织方式。案例教学是师生互动的过程,学生参与程度与参与质量是案例教学法成功与否的关键,参与前的准备非常关键。[2]教师要根据教学目标、案例案情、学生人数、教学环境等确定具体采取的组织形式。(二)案例教学的课堂组织1.引导发言。刑法案例教学成功的关键在于学生发言,教师要以学生为主,引导学生多方面、多角度分析案件,组织学生讨论、辩论,鼓励学生提出独立见解。根据学生的情况采取不同引导策略,对思维敏捷,表达清晰的学生提出质疑,深化刑法理论问题;对反应慢,表达能力普通的学生及时提示,提高每个层级学生的理论水平与实际分析能力。对发言的同学积极肯定,引导他们畅所欲言,不轻易对某一问题下结论,给学生自由发挥的空间。讨论中老师可以随机设定提问,控制讨论主题,有针对性的诱导学生思考,鼓励主动发言,避免冷场。2.教师点评。精辟的点评对案例教学起到了“画龙点睛”的作用。点评可以穿插在案例讨论过程中,也可以对某个学生的发言情况做简要评论,还可以在案例讨论结束时进行总结点评,包括对讨论情况的客观评价、罪与非得罪分析评判。对总体情况的评价涉及到刑法理论问题和具体表达方式的全面评价,并提出问题引导课后思考;对案例的分析,既要给出案例结论和相应的依据,又要结合法律理念对该罪进行评判。最终达到掌握刑法基本理论,锻炼法律思维的目的。(三)案例教学的课后综述案例教学的课后综述是案例讨论的总结,即对思考和实践的结果进行归纳总结,通过小论文方式进行。小论文是案例教学的后续环节,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3]通过撰写小论文,使学生将一些尚不成熟的想法通过写作进一步论证成熟,诱导学生对课堂上言犹未尽的刑法理论进一步思考,拓展思维空间,还可以提高学生的写作能力。教师可以就小论文的选题切入点、论证的完善度、研究的深入化进行考核评价,作为平时成绩。通过此过程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意识。“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只有法律规则,而没有适用规则的高素质人才,规则之治就是空中楼阁。民族地方法律人才的培养是我国民族地方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根本,案例教学法可以在很高的程度上锻炼和提升民族院校学生实际应用法律的能力。尽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法根深蒂固,还不具备完全移植英美国家的案例教学法的土壤和基础。[4]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英美国家案例教学法的合理内容,结合我国的传统教学方法,不断创新和完善刑法教学方法,以期增加民族地区学生学习的乐趣、深度和广度,为民族地区培养更为专业化的法律人才。

本文作者:王亚妮黄军锋工作单位:西藏民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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