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实训资料大全【汇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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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实训资料大全【第一篇】
自20xx年4月21日我单位进场以来,档案资料室在项目经理部的领导下,认真学习中电投管理公司下发的《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及时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关于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培训,在过程中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执行管理。现将档案资料室20xx年度资料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项目成立后,项目结合工程公司、监理公司关于档案建立的相关文件要求,及时制定完善了本项目的档案资料二级管理程序,并发布。为了强化项目档案管理执行水平,确保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规范化,项目成立了由各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员为主要成员的档案资料管理领导小组。使项目各级管理人员增强了对资料信息的尊重意识;同时,也提升了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工作综合素质。
由于档案资料管理具有专业性、连续性等特点,从而,决定了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责任重大。为此,按照项目领导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资料室严格按照档案资料管理的程序实施管理:注重日常对信息资料文件的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并切实加强对档案资料的保管工作,做好防火、防潮、防盗等预防工作。项目开工至今年,资料室总计报送资料4份,接收外部文档170份,内部文档142份,图纸387套,均已按合川项目档案资料管理要求整理归档。
开工至今,我项目资料室接受中电建协档案资料专家组咨询检查2次,接受中电投管理公司档案资料检查3次,组织项目部内部资料检查2次。项目积极配合各级领导单位的资料专项检查,对检查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均能够按时完成整改回复,并虚心听取专家的合理建议,在具体工作过程中积极采纳改进,以可持续的发展观指导项目档案资料归档管理,为今后达标投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针对项目20xx年的工程计划,档案资料室管理工作任重道远。档案资料室将继续按照项目领导做的相关部署,把好档案资料管理关口,落实职责,明确责任,为进一步做好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而不懈努力。
经济实训资料大全【第二篇】
《经济法》案例集。
-----市场主体规制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深圳某实业公司(甲)和中国某西南公司(乙)于1993年12月和1994年12月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1998年4月15日,双方对未付货款部分,签订了对帐单,总计乙尚欠甲约60万。由于乙拖欠不付,甲遂按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乙接到通知后,通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应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对自己未发生效力;(2)有关仲裁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1)双方所订的合同均采用的是某市工商局监制的合同标准文本。合同中,仅有供方的法定代表和委托人的签字和加盖的供方合同专用章,需方仅有委托代理人程某的签字。而1993年签订的3份合同中,均在第13项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需方签字人程某的公开身份是乙商场部经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程某操办。(3)在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对帐单中,供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而需方仅加盖了属于乙公司的分公司地位的轻工经营部的印章。
仲裁机关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合同法、仲裁法和公司的适用。这里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讨论。
第一、商场的部门经理有无对外的代表权。一般而言,商场的部门经理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代表商场对外活动。但从交易安全着眼,未经授权,商场的部门经理无权代表本公司活动。
第二、无权代表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公司签字、盖章,而程某仅为公司下属商场的部门经理,相对人应当知道其直接代表公司已经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应属瑕疵行为。不过,由于商场与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应该认定合同对商场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条、第2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5月,某商业公司(甲)与另外6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成立一家具公司。之后,甲草拟了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乙)”,此章程经7家企业审核后认可。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其余投资由另外6家企业承担,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11月,乙的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必要的文件。丙经审查后认为,乙的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四家家具厂,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以登记。当乙的筹备处把丙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甲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丙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公司的设立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申请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设立从有关企业或个人为设立新企业做准备工作起直到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止。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即除某些特定行业外,法律预先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申请人以此为准则,符合条件即可申请注册。本案中甲等企业申请设立的企业并不属于特殊行业,应当适用准则主义。市工商局对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以《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理由对设立申请予以驳回,其做法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的立法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19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在一般情况下,2人以上50人以下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本案中要设立的乙已经具备上述条件,而且不属于政府要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因此工商局应该予以登记。我国《公司法》第227条规定,依照公司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或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甲等提起行政诉讼的做法是恰当和正确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5月18日某市电讯工业局、某电子仪器设备厂、某市电子管厂、某市显象管玻璃厂和某市电子器件研究所决定共同设立某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分别由5家股东出资,其中,某市仪表电讯局出资120万元;某市电子管厂以厂房出自280万元;某电子仪器设备厂以机器设备出资200万元;某市显象管玻璃厂现金出资150万元;其余为某市电子器件研究所以专利权出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元件、电子器件、家用电器、电工器材等。
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并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后,共同委托电子管厂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审核后发现,公司的出资中专利权的出资为250万元,超过了《公司法》第24条第2款“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
2、点评。
本案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问题。
《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从本案来看,某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金出资为270万元;厂房出资为280万元;机器设备出资为200万元,其余均为专利权出资,为250万元,已经达到了注册资本的25%,超过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关于高新技术的特别规定。因此,登记部门的决定是正确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4月,某船务公司(甲)与某饮料厂(乙)在江苏某地发起设立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甲与乙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投入35万元,甲投入25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出资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及注册登记由乙负责。同年6月及7月甲按规定将25万元汇入乙帐户。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会议,制订生产计划。但此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甲曾向乙催问数次,未有结果。到1994年10月,由于矿泉水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开展活动,甲要求乙退回其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甲认为,由于乙负责办理登记而一直没有成功,致使某矿泉水公司不能成立,所订立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乙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至今已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上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乙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甲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乙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乙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甲方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1).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
我国关于公司的成立,采取“注册登记”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本案中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更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乙认为某矿泉水有限公司事实上成立,这一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2).某矿泉有限公司没有成立,甲是可以撤回投资的。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撤回权作出了规定,但是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可否撤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前抽回出资,应当是可以的。而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就不允许了。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禁止出资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前抽回出资。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可以为之。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要求撤回出资,这说明他对要成立的公司或其他出资人产生了不信任感,从而使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产生了动摇。从这一点来看,应该允许出资人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以免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给出资人造成损失。如果出资者想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而不允许他撤回出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该出资者会马上合法的转让他的出资,其结果必将对刚成立的公司不利。因此,允许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是合情合法的。在本案中,负责公司筹备事务的乙未履行其义务,甲已多次催告,其解除投资协议、收回投资款的行为与合同法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要求返还25万元投资款的要求是合理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39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原告:某市食品厂。
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10月,某市某食品厂等八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该公司董事会拟订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提出把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采用邀请出资的方式,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某市食品厂在该方案中被要求认缴60万元。该方案于1995年2月提交股东会讨论,某市食品厂以本厂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反对增资。最后股东会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五家企业赞成增资,食品厂等三家企业反对增资,其中赞成增资的五家企业股份总额为32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64%,反对增资的三家企业股份总额为18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36%。决议通过以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执行增资决议。食品厂拒绝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由其认缴的60万元。董事会决定暂停食品厂的股金分红,用以抵作出资。食品厂不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协议无效,并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向其分配利润。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增资损害股东利益导致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第一,什么是公司增资?
公司的增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增资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1).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
2).由股东会负责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3).公司依法修改公司的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以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条款。
4).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5).增资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本案中,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具有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8年9月,郑某、徐某、梁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某化学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60万,徐某、梁某各出资5万。1999年1月,徐某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收回股金5万元。此后,由于徐某认为其已退股且声明公司今后一切事项与他无关,因而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致使某化学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退还已收回的股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收到的5万元转让金予以退还。
2、点评。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1条规定,“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徐某虽然在转让股权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已经收取了股权转让金,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其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股权转让是否完成。这种意见与上一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将转让约定是否有效与转让是否生效分开;相同点是,仍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应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变更登记的性质。即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笔者认为,变更登记只是股权是否转移的条件,但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要将受让人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股权的变更具有公示公信力,并未规定登记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35条、36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定,又经股东同意,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第二,虽然《公司法》第188条要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并未明确这种变更登记的性质。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6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两条规定看,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否则没有“责令限期办理”的必要。
第三,变更登记的手续的办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31条对股权转让登记的程序做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公司,并未把股东的签名作为转让登记的条件。因此,只要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明等必要文件,登记机关即应办理登记。所以,出让人“拒绝在有关工商变更材料上签字”不影响变更登记的进行。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登记机关应依法要求双方补办股权变更登记。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6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国有独资公司于1994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全部为国家出资,经营业务主要为外贸出口。公司成立后,由于国内外的诸多因素的影响,经营状况不是很好。1996年7月25日,同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并问题达成了初步意向。在此之前,双方多次接触,就合并事宜分别进行了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在决议时经过了董事会2/3的通过。合并合同签订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时被否决。
2、点评。
本案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职权行使的问题。
《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决定。”
从本案情况看,某国有独资公司在合并事宜上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时,董事会超越权限,在投资机构或投资部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本身作出了合并的决议,该决议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自然也就不能获得批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余六家企业共同筹建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1200万元,七家企业认购500万元,其余7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10月,发起企业认足了500万元的股份,由于厂房需要装修,因此筹建处向某装潢公司购买一批材料,价值总计人民币70万元。商定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向装潢公司付清货款。一周后,装潢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的仓库。经国务院证券部门批准,七家企业发起的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62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某装潢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货款70万元。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付货款。装潢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第一,本案中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就本案而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只是由于在募集期限内未能募足股本导致认股人投资撤回权的行使,公司因而不能成立。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应承担哪些责任?
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的设立不等于公司的成立。公司的设立是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是同一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公司的设立是为公司的成立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公司的成立则是公司的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的法律后果或法律事实。在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发起人虽然依法完成了一系列设立行为,但由于出现募股期限届满而股份尚未募足的法定事由,致使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至此终止,而无法完成整个设立程序,公司自然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其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所有的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及收取费用的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人偿还所有债务,缴付全部费用,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本案中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处因厂房装修而与某装潢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所欠的债务即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七家发起企业应对某装潢公司的7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的偿付之责。
《公司法》在规定发起人所承担的上述责任时,并不考虑发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即应承担上述责任。本案中,发起人应当返还认股人的股款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12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深圳市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是乙实业公司(简称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甲公司1996年对乙公司拥有相对控股权。在1997年4名甲公司的人士进入乙公司董事会,控制了乙的董事会。后来自甲公司的两名董事因涉案无法行使董事职责,这使得甲公司对乙公司的相对控股权受到挑战。
在1998年12月17日乙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上,甲公司与乙公司董事长以及乙公司新的大股东丙集团公司之间出现了较大的意见分歧,从而使包括收购丙集团公司下属的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60%的股权的决议未获得通过。会后,乙公司董事会决定对某电子技术公司投资6000万元,占某电子技术公司总股份的30%。
1999年1月14日甲公司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乙公司的董事长以公司名义,超越职权范围,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出资6000万元收购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30%的股权,是违法的。
被告答辩称,虽然股东大会否决了用亿元收购某电子技术公司60%的股权,但是用6000万元收购某电子技术公司30%的股权是完全符合有关操作规定的。与此同时,乙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2月12日在某市召开临时会议,出席会议董事4名通过决议,又收购了某电子技术公司21%的股权。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第103条、第112条规定,股东大会既然已经否决收购某电子科技公司60%的股权,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原来的授权,再去收购某电子科技公司30%的股权,并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还追加对其21%的投资,是故意规避股东大会的控制权,损害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正常关系的行为。实际上收购某电子科技公司60%以上与收购51%以上的股权没有太大的差别,都是拥有绝对控股地位。这表明董事会在竭力损害股东大会或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部分董事违背了其基本行为准则。
就实务来说,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对董事会授权时,一定要清楚明白,否则容易被管理层钻空子。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第18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生化有限公司(甲)与某贸易公司(乙)是关系企业。甲负责某品牌产品的生产,乙负责经销,该产品商标专用权属于乙,并已注册在案。为获取更大经济效益,两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乙归入甲。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自公司股东会提议,双方股东会均议同意合并。于是,两公司签订合并协议。根据协议,甲遂向乙提出转移其全部财产和产品商标专用权。然而,乙部分股东反对移交公司财产及商标权,主张合并协议无效,其理由是,乙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不合法,公司无权与他公司订立合并协议。该部分股东的根据是:乙共有7名股东,当公司董事会就合并事项通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表决时,即有2名股东(刘某、王某)拒绝到会表决。该2名股东代表公司股份的20%;而在公司股东会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虽有3名股东表示赞成,但他们只代表公司股份的55%,其余2名与会股东(李某、方某)也表示反对合并,虽然这2名股东仅代表公司股份的25%,但加上另外2名不赞成合并的未与会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共计45%。因此,股东会议决议未获绝对多数表决权的通过。因此,股东会议决议应为无效或可予撤销。与此同时,另两名未与会股东刘某、王某也表示,如果公司坚持要合并,则要求退股,并由此产生纠纷,公司股东李某、方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的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股东会议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股东刘某、王某自行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公司股份不能列入股东大会表决所要求的有效表决权范围,故原告李某、方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杨某、方某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合并决议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反对公司合并而引起争议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合并应如何进行,产生什么法律效力的问题。
第一,在本案中,生化公司与实业贸易公司的合并属于哪种合并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本案中,生化公司与实业贸易公司的合并就属于吸收合并,实业贸易公司应依法解散,归并入生化公司,生化公司继续存续。
第二,生化公司与实业贸易公司的合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遵循如下程序:(1)订立合并协议。(2)股东会决议。(3)通知债权人。(4)合并登记。股东会批准合并协相当于民法上的“同意”,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应以特别决议形式决定公司合并事项,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实业贸易公司股东共有7名,如全体出席股东会投票表决,则合并决议的通过至少需由代表67%以上股份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本案中代表20%股份的股东刘某、王某拒绝出席股东会,同意合并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只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5%,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该合并决议无效。股东杨某、方某主张决议程序不合法而无效,其理由成立。法院的判决,笔者并不赞同。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第198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陈某,吴某,李某,黄某,张某,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清算组成员。
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工贸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陈某、吴某、李某、黄某和张某五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某贸易公司是工贸公司的业务伙伴,工贸公司尚欠贸易公司货款30万元,贸易公司依法进行了申报,但工贸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予登记,也未列入清偿范围,致使贸易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于是贸易公司以工贸公司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中的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点评。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公司的解散、清算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本案中由股东会委任五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
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公司尚未了结的事务,使公司归于消灭的程序。清算有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两种,本案中,工贸公司的解散并非由于破产,而是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故而本案中的清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关于清算组成员亦即清算人的产生,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本案中,工贸公司在性质上属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会选任董事陈某、吴某、黄某、李某和张某五人组成清算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第二,工贸公司清算组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是不正确,贸易公司的损失应由清算组中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工贸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进行债权登记,并列入清偿范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背此义务不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清偿,致使贸易公司30万元货款因工贸公司解散注销而无法受偿,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并非清算组全体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决定,曾经表示异议的清算组成员,由于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清算组成员吴某和陈某曾明确表示应当清偿贸易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因此可免除赔偿责任。至于另三名成员黄某、李某和张某应对清算组不将贸易公司未到期债权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的决定负责,三人应承担赔偿贸易公司因此而受损失的连带责任。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案例评析。
1、案情摘要。
王、李二人为夫妇。1998年3月,王某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在某区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当年5月,王某将公司转让给张某、赵某和任某三人。王某分别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个人则分别以自己和其他二人的名义签署了受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的股权份额为200万,占40%,其余二人各为150万,各占30%。由于王、李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张某等实际并未按协议记载支付价款,只是向王某交付了若干手续费。
公司转让后,张某作为大股东,按章程规定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经张某多方活动,公司取得了某地3700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发权。在项目承建中,张某个人陆续向公司投资180万元,并通过负债经营的方式,推动工程进度。按正常计划,工程能在2001年底完工。赵某、任某二股东虽然没有实际向公司投资,但对外一直以公司名义活动,并因经营中的纠纷,曾经召开“股东会”,企图免去张某执行董事的职务。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加剧,张某于2000年12月以公司名义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任某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取消股东资格,由其他投资者代替。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公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笔者以为,本案处理应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程序。本案的诉由是出资争议,但实质上涉及到公司的性质。根据199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受理法院应提请核准该登记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法院可依法进行撤销。
第二,公司应予撤销。根据《公司法》206条的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应予撤销。而本案即为情节严重。表现在:其一,公司设立时为空壳公司(没有出资)、一人公司(只有一人的签名,另一股东的签名无效),且设立文件有假;其二,公司转让后,实际出资者和签名者也只有一人,且实际出资只有180万,离行政法规有关房地产开发公司须有500万资本的要求相距甚大;其三,企业维持不能违反法制原则。重组实际是承认非法的既成事实,有违法制精神。其四,重组公司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难以执行。
第三,责任追究。公司撤销后,应依法追究所有股东(登记时的签名股东以及其目前的在册股东)的责任。另外,对公司的债务,可用在建楼盘的拍卖款或变卖款进行清偿。不足清偿债务时,所有股东均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所有股东按过错程度和“约定”情况分摊责任。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甲贸易公司董事长李某,在担任董事长期间,玩忽职守,使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后公司董事会于2000年7月5日免去其董事长职务。同日,公司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资格,选举出新的董事和董事长,并在当地晚报上声明,李某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其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公司一直没有去工商局做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9月,李某以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乙公司定金5万元,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李某的签名。签订合同后,李某不知去向。乙公司后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李某早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甲公司已经登报做了声明。乙公司认为,从签订合同时的工商登记状况,无法知晓李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相持不下,于是乙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要进行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工商登记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由此两个法条可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要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工商登记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条件。在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于2000年7月5日已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并在报纸上做了公告,但是,甲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善意第三人乙公司无法律效力。居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乙公司仍有理由相信李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申诉人:某市贸易公司。
被申诉人:台湾某贸易公司。
1986年6月23日,某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台湾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某市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建丝绸之路大酒店,并成立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10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甲、乙双方各出资250万美元,双方的注册资本须于1986年12月31日前投入;如逾期,违约方须按日向守约方缴纳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甲方负责土建及内外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有变化,双方又于1986年10月28日在另一城市签订合同补充修改协议,乙方的最后出资期限延至1987年2月15.日。1986年11月11日,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经贸委)批准了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书。
1986年12月10日,甲方以人民币对美元8:1的比率投入了25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后又于同年12月16日将某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签发的担保证明用传真发至台湾。自合同与修改协议书批准后,甲方严格按规定履行着自己的义务。可是乙方至1986年12月31日仍未投资一分资金。1987年8月,土建主楼工程已封顶,乙方仍然未能出资。1987年10月,甲方报告某市经贸委,要求解除合同。不久,某市对外经贸委批准解除“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协议”。至此,甲方因乙方未按期出资而遭受了巨大损失。
1988年1月16日,甲方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甲方)诉称:我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缴资等义务,被诉人(乙方)违约迟迟不予出资,致使我方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被诉人赔偿以上损失。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申诉人的请求。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应履行哪些手续,当事人一方不按期出资,他方应怎样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本案合营企业设立的程序是较为合法的。1986年10月双方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是涉及到合营合同双方的根本问题,按我国法律的规定,必须另外形成书面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书(指1986年10月28日的修改)的批准日期是1986年11月11日,1986年10月28日的补充修改协议经过某市经贸委的批准是有效的。所以,乙方以甲方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而拒不投资是没有根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就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协议终止合同的情形。该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本案中,乙方没有按规定的期限于1986年12月31日前缴清出资250万美元,甲方进行了多次催告无果,又于1987年3月报告合同审批机关,请求监督,而乙方仍不按审批机关限定的日期于1987年4月15日之前进资。乙方拖延投资将近1年,严重损害了甲方的经济利益。因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3年8月,某市某衬衫厂(甲方)与美国某服装公司(乙方)在穗签订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组成顺美子服装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合同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600万美元,甲方投资48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机器、厂房,乙方投资12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双方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7个月内一次缴清。甲方用其房产为乙方货币出资提供担保。公司所有原料须从乙方进口50%。产品不得出口到乙方所指定的国家和地区。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甲、乙双方轮流担任。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合营企业期限为10年,甲、乙双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8:2,合营各方发生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地点和规则为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依据该合同订立了合营企业章程。甲方向合营企业审批机构报送了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审批机构在接到甲方报送的全部文件后做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问题。从本案看,审批机关没有批准企业设立是正确的。主要有下列问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一,关于外方的出资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从本案看,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而外方的出资为120万美元,仅为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二,关于双方的出资时间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从本案看,双方规定出资在7个月内缴清是不符合规定的。
其三,关于外方现金投资的担保问题。
对于投资的担保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本案看,对方的现金出资以中方的房产担保,显然,是把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合营企业,转移给了中方,违反了合同平等、公平的原则,也没有体现出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的特点。即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84年7月,某机械公司(甲方)与某电脑公司(乙方)在济南签订一份合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华瑞电脑公司,生产电脑及其配件。合营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甲方出资1800万美元,其中现金投资1000万美元,实物出资300万美元,土地使用权投资500万美元。乙方出资1200万美元,其中现金投资500万美元,技术出资700万美元。合营期限20年。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合同签订后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1985年3月,华瑞电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同年8月,甲方缴付现金200万美元。10月底,甲方催告乙方缴付出资,乙方才缴付。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乙方作为投资的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技术陈旧,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企业效益不佳,这时乙方决定减少其在合营企业的出资。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4月,甲方以乙方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甲方诉称,合营企业成立后,乙方不是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乙方从出资到经营,均有违约行为,特别是乙方单方面决定减少其出资额,已给合营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解散企业。被告乙方辩称,乙方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问题,是由于甲方没有妥善解决合营企业的相关问题,致乙方履行合同不畅。乙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营企业解散。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营企业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企业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第(三)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合营企业解散。
从本案看,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乙方作为投资的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技术陈旧,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企业效益不佳,乙方决定减少其在合营企业的出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甲方决定终止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护。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2年4月,某机械公司(甲方)与台湾某电子公司(乙方)在上海签订一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投资组成合作经营企业海港电视公司,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中方投资比例为70%,即140万美元,台方投资比例30%,即60万美元。中方的投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货币、设备,台方的投资方式为货币、专有技术、设备。合同还规定,合作企业引进的全套设备由台方负责办理。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采用产品分成方式,中方为71%台方为29%。合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台方按要求提供了全套设备,价款为100万美元,中方汇出70万美元。台方由境外名誉汇出“30”万美元。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于台方所提供的专有技术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致使彩电质量不佳,产品销路不畅,企业出现亏损。合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1987年,台湾某电子公司未经合作他方同意,竞与英国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其在海港电视公司权利义务的合同。上海某机械公司表示反对,但台方置之不理。
1987年10月,甲方以乙方为被告诉之法院,要求乙方停止非法转让行为,并承担其技术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提出其转让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技术违约事实不存在,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作企业的合同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外方投资者违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外商提供的专有技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从合同的约定看,外商的出资为货币、专有技术、设备。但外商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造成产品质量不佳,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是一种违约行为。
其二,擅自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本案看,台方转让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未经中方同意,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因此也是违约行为。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85年6月,台湾某外商李某经过市场调查后,决定在广东省某市设立一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塑料玩具,但其申请设立的报告中并没有就如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作出任何说明。根据规定,外商应当就环境问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认为其生产该产品将对环境造成污染,所以没有给予批准。
2、点评。
经济实训资料大全【第三篇】
第一段:引言(120字)。
在大学的学习过程中,应用经济学实训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通过实训,我们能够将所学的理论知识应用到实际问题中,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这次实训中,我收获了很多,不仅学到了新的知识,还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实训心得体会。
第二段:实训准备(240字)。
在进行应用经济学实训之前,我首先进行了准备工作。我通过阅读相关的书籍和文献,了解了实际问题的背景和解决方法。我还参加了相关的讲座和研讨会,听取了一些专家的建议和意见。通过这些准备工作,我对实际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为实训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第三段:实训过程(360字)。
实训过程中,我们与团队合作解决了一个复杂的实际问题。在工作中,我们充分发挥了各自的优势,共同努力解决问题。我们进行了大量的数据收集和分析,利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在实训过程中,我们还与实际企业进行了合作,了解了他们在面临类似问题时的思考和解决方法。通过与企业的合作,我们不仅加深了对实际问题的理解,还学习到了实际操作的技巧。
第四段:实训收获(360字)。
通过这次实训,我不仅学到了很多新的知识,还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我学会了如何进行数据收集和分析,如何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解决实际问题。我还学会了团队合作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与他人合作来解决复杂的问题。同时,我也提高了自己的沟通能力和表达能力,能够更好地与他人交流和合作。这些都是在课堂上无法获得的宝贵经验和技能。
第五段:总结(120字)。
通过这次应用经济学实训,我不仅获得了新的知识和技能,还提高了实践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实训过程中的困难和挑战让我更加坚定了自己学习经济学的决心,也增强了我解决实际问题的信心。我相信,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这些经验和技能将会对我有很大的帮助。我期待着将来能够应用所学知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经济实训资料大全【第四篇】
每天的任务就是我们做老师给我们分配的任务。一天一天的分阶段进行,组长会给组员安排任务,各自做好自己分内的事,一是可以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处理时间,二是可以让组员之间充分交流,达到团体合作的目的。虽说书上的知识都是白纸黑字写着的,但是还是要先消化过书上的内容才会真正理解。怎样去建立一个公司?建立公司需要什么手续?在参考多份资料之后,大家一起考虑、策划、讨论,我们就要根据题目的具体情况来填写。
询老师,经过老师的指导过后,发现我们组做得还是有很多的细节漏洞和错误,比如:管理委托书的填写等等。
在第三天的任务上微微发生了歧义,但是为了顺利完成作业,几个人一起做,然后择优录取。也因为提前在第二天做了些准备,所以动作也加快了。我们在忙完之后还余下了些时间,几个组员又用空余时间查找了关于第四天任务的资料,争取让第四天的任务能很快、顺利的完成。
从实训第一天的手忙脚乱,到第二天、第三天,甚至以后的渐入佳境,我们都是在不知不觉中提升了对经济法的了解,更多的是体会到了自主创业的艰辛,现在组员之间也变得更加亲密了呢!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也逐步生产和发展起来,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日益明显,我们作为新一代的青年,特别是以后需要和金融方面的工作打交道的,就更要有这样的意识和经验,作为保护自己权益的工具,从而更好地推进国家的法治,所以我认为经济法的实训是对于我们很有好处的,至少我受益颇多。
经济实训资料大全【第五篇】
一学期的经济法学习结束了,我们在学期的最后安排了两天半的实训。老师给我们讲解了一些案例,然后组织同学们进行小组演示与讲解。余下的九个案例,安排给了各个小组,同学们积极讨论,筹备展示,收获很大。
本次我们小组选取的是第五个案例,关于玉镯遗失所引起的一系列民事纠纷问题。我们小组采取了小品的形式,将案例运用小品形式形象的展示了各个案件之间的关系。在小品中,周泽伟同学饰演甲,权金川同学饰演乙、典当行和丙等多个角色,胡雪梅同学担任旁白,对整个剧情进行讲解,郭月芬同学担任法官,判决纠纷。
一、基本事实、争议焦点。
案例:
20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20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个假设案例,共有六种假设情况,所争议的问题共有六个。
争议一: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二、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
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需要运用《经济法》中的《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
根据依《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规定是由于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案例中乙由于不小心将玉镯摔裂,属于一般过失责任,所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依《物权法》第112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张贴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作为酬谢的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乙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这笔花费应有失主来承担,因为乙的行为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或必要费用。
依《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此权利即可实现,在案例中,甲刚刚得知此事,可以要求要求受让人返还。而丁也为此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因此可以向乙请求赔偿。
在案例中甲讲玉镯典当给典当行形成了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营业质。若甲不能按期赎回,玉镯归典当行所有。
实训的案例中有四名当事人:甲乙丙丁,他们存在报酬、买卖、财产分割以及夫妻离婚前对债务的承担责任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材料中无论原告还是原告都坚持各自的观点,以第三人的角度理解貌似他们都有理,但用法律的解释必定有一方的观点更多的违反了法律原则。法律解决了“是或者不是”的回答,法律对纠纷的解释它不同于普通的群众观点,它的原理既来源于大众的普遍认识又升华为一种逻辑思想严密的理论,它不会偏袒于原被告一方面,完全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针对材料中的原被告纠纷,法律既是解决分歧,又是在宣扬一种事实,它不单单告知普通民众的行动范围,而且规范了民众对违反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前面提到的“理”是存在民众内心的正义思想,但是对于法律来说有时“理”与法相违背,好比一件事顺乎民心但是违背了法理,常听说人有情法无情,因为法律的无私让它不会袒护任何一个方面,这也是维护法律神圣的要求。
会以单纯的个人感情偏袒任何一方,法律具有的威严也会让双方心服口服的接受和履行自身所承担的责任。法律的殿堂是法官判别“输赢”的擂台,准确来说法律结果没有输赢,它的结果只是在维护一个固有的事实。
我们的表演也许不够深刻,甚至很难体会到现实中主人公的感受,却也明白了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当我们真正踏入社会中,更多潜在的法律纠纷并不总会与我们擦肩而过,要求我们要了解和学习法律知识,这不仅是维护我们自身权利的需要,也是避免自己卷入法律的纠纷中,造成不必要的烦恼。生活中的我们,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时首先我们保持冷静的头脑,克制自己的行为,能用法律解决的事避免用拳头,理性的对待纠纷,不懂就咨询律师。总之要让法律成为维护我们权益的有力武器而不是惩罚我们行为的工具。
在这次《经济法》课程的实训过程中,我们小组采用了情景剧表演的形式,向大家展示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所试用的法律规范。虽然筹备的时间不够充分,表演和讲解也不够到位,不过在这一过程中,还是学到了很多东西,一下是我们的心得:
1.学习要和实践联系起来,学以致用。我们大学生通过课堂已经学。
到了很多的知识,但是把知识化成能力还是需要一个过程。我们要树。
立实践意识,积极利用课余时间,把学习到的知识应用到实践中去。
2.树立法律维权意识。法律虽然看似离我们比较远,却又实实在在。
的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我们要学法懂法,并积极用法律去解决生活中。
遇到的问题。
3.树立团队意识,加强与人合作。这次的情景模拟进行了明确的分。
工,我们每个人都很好地完成了自己的工作,结果很满意。